教育法学单元教学信息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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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法学单元教学信息二
《教育法学》单元教学信息二
第四章教育法律关系
一、教育法律关系的含义
(一)概念教育法律关系是指教育法律规范在调整教育社会关系中所形成的人们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
对这一关系主要应从三个方面理解:
1、教育法律规范
法律规范是指由国家机关制定或认可,通过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关于教育方面的行为规则。
2、教育社会关系
所谓教育社会关系是指在教育教学活动过程中产生的社会关系。
3、权利义务关系
所谓的权利义务关系,首先要以法律规范为前提,在法律规范的基础上调整的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需要指出的是,这里所说的权利和义务是法律上的权利与义务,不同于道德上的权利与义务,也不同于党员的权利与义务。
教育法律关系的主要分类
教育法律关系的分类及特征表现在教育活动中的各种不同主体的关系互动之中、具体包括以下几方面:
1、政府与学校的关系是一种垂直的行政法律关系。
政府对学校实行宏观管理和监督、公办学校由政府按照国家教育方针和法律法规设立;民办学校由个人或社会组织建立,但也同样需要国家教育方针和法律法规的宏观制约;同时,在一定的行政管理之下,学校又有一定的办学自主权。
2、学校与教师的关系学校与教师的法律关系是纵横交错的。
详见《教育法》,《教师法》以及《教师资格条例》等法律法规的具体内容。
3、学校与学生的关系学校与学生之间存在较为复杂的关系,只有法律规定的学校与学生的关系才是教育法律关系。
学校对学生有教育,管理的权利,有为学生提供教育教学设备等义务。
学生在接受教育过程中同样拥有自己的权利,在这种权利之下也必须履行一定的义务。
4、教师与学生的关系这是教育活动中最普遍的关系、这同样在《教育法》,《义务教育法》《教师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中有所体现。
5、学校与家庭的关系这主要体现在未成年学生的家庭与学校之间的关系问题上、学校有权对学生家长提供家庭教育指导;家长有权参与,监督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
6、学校与社会的关系学校与社会之间的法律关系表现为多元化。
随着《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的相继出台,学校与社会之间的教育法律关系更为多元化。
(三)教育法律关系的特殊属性教育法律关系与一般法律关系不同的特殊属性,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地位不是单一的
在教育法律关系中,如政府与学校属于主体非平等地位的行政法律关系;而学校与社会则体现为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学校与家庭之间更多的也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等。
2、教育法律的权利义务具有同一性
这是教育法律关系与一般法律关系不同的突出特点。
根据我国宪法规定,受教育既是公民的权利,同时又是公民的义务
3、确认教育法律关系的复杂性
教育法律关系的时空范围很难明确。
近年来的一些法院判例,体现了这一点。
被确认为教育法律关系的,不仅有上学时间内的,也有上学时间外的,既有学校直接责任的,也有学校间接责任的。
既有连带责任的,也有非连带责任的。
二、教育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
教育法律关系由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和内容三个要素构成。
(一)教育法律关系主体
教育法律关系主体是指教育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即在教育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的人。
法律上所称的"人"主要包括自然人和法人。
1、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种类
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种类繁多,概括起来主要有三种:
一是公民(自然人);
二是机构和组织(法人);
三是国家。
(1)公民(自然人)
公民包含两类:
一类是我国公民,另一类是居住在中国境内或在境内活动的外国公民或者无国籍人。
(2)机构和组织(法人)
机构和组织主要包含两类:
一类是国家机关;另一类是社会组织,包括政党,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
(3)国家
国家也是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
从国际方面讲,国家主体主要以国际法主体的名义参与国际教育活动,签署国际教育协议等。
在国内方面讲,教育法律关系的国家主体主要通过各级权利机关,各级司法机关,各级政府以及教育教育行政机关等来行使国家教育立法权力,教育司法权力和教育行政权力,从而成为具体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
2、成为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条件
要成为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需要具备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即要具备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1)权利能力
权利能力是指由法律所确认的,能够参加一定的法律关系,依法享有一定的权利或承担一定义务的资格。
(2)行为能力
行为能力是指法律所确认的,能够通过自己的行为参加法律关系确认的,行使一定权利和履行一定义务的资格。
自然人的行为能力可分为三类。
第一类为完全行为能力人。
第二类为限制行为能力人。
第三类为无行为能力人。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的规定,我国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力人的法律条件为:
A、18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B、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此外,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也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C、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以及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行为能力人,其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自法人成立之日起同时产生,随法人的终止而消灭。
3、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之间的联系
与行为能力直接相关的是责任能力。
一般说来,责任能力与关于行为能力规定的精神是一致的,有行为能力即有责任能力,无行为能力即无责任能力。
(二)教育法律关系的客体
1、教育法律关系客体的含义
教育法律关系客体是指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
教育法律关系客体是将教育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与义务联系在一起的中介。
2、教育法律关系客体的种类
概括地讲,教育法律关系客体主要包括如下几类:
(1)物法律上所说的物包括一切可以成为财产权利对象的自然之物和人造之物。
以是否因为移动而改变用途和降低价值为标准,物又包括动产和不动产两部分。
(2)行为在教育法律关系客体的意义上,行为指的是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作为或不作为。
(3)人身利益包括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是人格权和身份权的客体。
主要是指公民(如教师,学生和其他个人主体)或者组织(如教育行政机关,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名称以及公民的生命健康,身体,肖像,名誉,身份,隐私等。
(三)教育法律关系的内容
教育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教育法律关系主体间在一定条件下依照法律或约定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也就是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依法享有的权益和依法应当履行的责任。
1、教育法律权利及其表现形式
教育法律权利是指教育法律关系主体依法享有的某种利益。
它通常有以下表现形式:
(1)行为权行为权是指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行为权是自己以做出或不做出某种行为的方式来满足其利益要求的权利。
(2)要求权要求权是指教育法律关系主体要求义务人做出或者不做出某种行为的权利。
(3)请求权请求权是指教育法律关系主体在法律权利受到侵害时申请国家提供保护的权利。
这一权利直接体现国家的强制力。
这种权利主要体现在诉讼教育法律关系之中,表现为对受侵害权利的一种法律救济,可以通过申诉,控告等不同途径来实现。
2、教育法律义务及其表现形式
教育法律义务是指教育法律关系主体依法所应承担的某种责任。
它通常有以下与教育法律权利相对应的形式:
不作为,即义务人不为一定的行为。
在这里,只要义务人不作为就构成了权利人权利实现的条件。
积极作为,即义务人应该按照法律的规定或权利人的要求,做出积极的行为以满足权利人的利益要求。
在这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义务教育学校的设置上属于积极义务的承担者,这种义务的任何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都可以引起权利人要求权的行使。
(3)接受国家强制,即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时,必须接受国家的强制。
这一义务与权利人的请求权利相对应。
权利人请求权的行使影响国家强制力的发挥。
教育法律权利和义务的相互关系
在教育法律权利和义务的相互关系问题上,我们的理解是:
从宏观方面讲,二者是相互联系,相互制约,不可分割的统一体;从微观方面讲,二者存在结构相关,数量相当,功能互补和价值主从关系。
(1)结构相关、是指任何一项教育法律权利的获得都必须有相对应的教育法律义务,二者是相互关联,对立统一的。
(2)数量相当、这主要表现在教育法律权利和义务在总量上是大体相等的。
(3)功能互补、教育法律规范调整教育社会关系是通过教育法律权利和义务双向机制来调整人们行为的,二者在总体上呈现出相互补充的功能。
(4)价值主从、教育法律权利与义务在价值选择上并不是绝对平衡的,而是有主要与次要,主导与非主导之分的。
典型案例分析:
广东省电白县高考舞弊案
[案情]:
2000年高考,广东省电白县高考考场发生了一场事后震惊全国的舞弊案。
在上级有关人员的授意下,广东省电白县从学校领导到监考老师再到参加高考的学生,进行了一场有组织,有预谋,有分工的高考舞弊案件。
此案的做法大致如下:
团伙的组织者通过用钱收买监考员在考试开考以后,将试题传给县教育局派到该考场的巡视员,由巡视员交给团伙的组织者拿去复印,并组织高三年级的教师在学校单身宿舍做答案,然后将答案用电话传到事先统一调好频道的BP机上。
也有监考教师在分发试卷后,当场在教室讲台做题,然后送给预先交了好处费的考生、此案惊动了全国,经广东省教委,招生委员会及司法机关的联合调查,最终把涉及该案的六名犯罪嫌疑人送上了法庭,并于2001年6月6日宣布了一审判决、其中电白县教育局原副局长陈作达以贪污,玩忽职守的罪名被判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电白县招生办原主任陈光被判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其他四名被告均被判有期徒刑、另外,对此案负有重要责任的7名党政机关领导干部,7名学校领导及参与作弊的23名教师均受到党纪政纪处分。
广东省招生委员会还依据有关规定做出决定,取消32名作弊考生的各科考试成绩,三年内不准参加高考、[评析]:
本案中涉及的教育法律关系主体既包括政府工作人员,教育行政人员,也包括学校,教师,学生。
1、本案中电白县教育局以及招生办的相关领导和当事人应承担主要的刑事责任。
他们本应起到执法监督与检查的作用,然而其却进行了一场有组织,有预谋,有分工的违法犯罪活动。
根据《刑法》,《保密法》的有关规定,他们主要犯了贪污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等,因此,对其进行了数罪并罚。
2、学校领导,教师及相关工作人员应负有一定的行政责任。
他们主要违反了《教育法》和高校招生管理的有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在国家教育考试中作弊,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在国家教育考试中作弊,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此外,《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管理处罚暂行规定》第十四条规定:
"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当年和下一年的考试工作人员的资格,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四)考试期间,擅自将试卷带出或传出考场外的……"该法中第十五条规定:
"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并调离考试工作岗位,以后不准从事全国统一考试工作……(八)场外组织答卷,为考生提供答案……(四)指使,纵容,创造条件或伙同他人舞弊的……"为此,根据《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对其进行了相应的行政处罚。
3、相关的考生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管理处罚暂行规定》的第八条规定:
"考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非别给予通报批评,取消报名,被录取及考试资格的出发,情节严重的,并给予一致三年不予报考的处罚、第九条规定:
"考生有舞弊行为的,取消当年考试资格,情节严重的,不准参加下一年度的全国统一考试。
"因此,本案中所涉及的考生,也受到了相应的处罚、综上所述,本案中涉及的法律关系主体众多,相关人员违反的法律法规也较多,所以,在案例分析过程,应全面审视案情,明确法律关系主体,犯罪或违法性质和相关法律条款
[案例思考]:
1、教育行政部门要认真负责。
高考是为国家科学,公正选拔人才的一项重要工作,是国家意志和政府行为的体现,教育行政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加强考试的领导和组织工作,认真做好考场安全工作,重视考风考纪问题,采取安全措施,以免影响正常的考场院秩序,对学生造成不良影响。
考试工作人员要认真负责。
加强,落实对考试有关人员及试卷其他保密事项工作人员队伍的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继续发扬艰苦奋斗,团结协作,公正,廉洁的优良工作作风,保证考生应考的顺利进行。
3、参考考生及相关人员要严格遵守考试纪律。
对违反法律,法规对考生传播试卷答案的人要给予相应处分,教育其本人,也教育其他人。
第五章教育法的制定,实施与监督
一、教育法的制定
(一)含义
广义:
是指国家机关依据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创制,修改,补充和废止规范性教育法律文件的活动。
狭义:
是指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及其常设机关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创制,修改,补充和废止规范性教育法律文件的活动、在这里,我们采用广义的教育法制定的含义。
其可从三个方面理解:
1、立法主体
立法主体必须是法律授权的。
如果没有法律授权的主体是不能实施教育立法行为的。
2、立法权限
按照我国《立法法》的规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制定法律;国务院有权制定法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利会地方性法规;国务院各部,委,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有权利制定规章;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有权制定地方性规章。
立法权限还涉及到立法主体可以在哪些方面进行立法活动、《立法法》第八条规定:
"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
(一)国家主权的事项;
(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政府,法院和检查院的产生,组织和职权;(三)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四)犯罪和刑罚;(五)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六)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七)民事基本制度;(八)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税收,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九)诉讼和仲裁制度;(十)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其他事项。
"
3、立法程序
立法程序是指立法必须经过的步骤。
我国《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中对行政法规的制定程序规定如下:
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共6个步骤。
(二)教育法制定权限的划分
根据《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教育立法权限可分为以下几个层次:
1、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及其常设机关制定教育法律的权限我国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它的常设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立法权。
2、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制定教育行政法规的权限主要是指国务院有权制定行政法规。
3、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制定地方性教育法规的权限
4、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制定教育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权限
5、国务院所属机构及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制定教育规章的权限
(三)教育立法程序立法程序就是立法步骤,在我国教育立法程序分为以下四步骤:
1、法律议案的提出,这是立法程序的第一阶段,是指依法享有专门权限的国家机关或人员向立法机关提出制定,修改,补充和废止某项法律的有效建议、法律议案形成后,经过审查,讨论,被通过的立法议案作为拟定法律草案的依据,依此形成可以提交法律制定机关审议的正式法律草案。
2、法律议案的审议,主要是法律制定机关对列入议程的法律草案正式进行讨论和审议的活动。
3、法律草案的通过,是立法机关对于经过审议的法律草案正式表示同意与否的活动、方式一般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或举手表决方式或其他方式。
4、法律的公布,是指立法机关将通过的法律以法定形式公布出去。
二、教育法的实施
法律制定是基础,实施是手段,正确理解教育法的实施,有助于规范人们的行为,调整社会关系,以达到法律制定的目的
(一)含义
教育法的实施就是指教育法在现实社会中的实现。
教育法的实施有两种方式,即教育法的适用和遵守。
1、教育法的适用
广义上讲,教育法的适用是指国家权力机关,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司法机关及其公职人员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将教育法运用于具体的人或组织的专门活动、狭义上讲,教育法的适用是专指国家司法机关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运用教育法处理各种案件的专门活动。
2、教育法的遵守
是指教育法律关系主体严格按照教育法律规范行事,使教育法得以实施的活动。
3、教育工作者与教育法的实施
教育工作者应当做到以下几点:
认真学习教育法;教育学生懂得教育法;模范遵守教育法;抵制违反教育法的行为;提高运用教育法的能力。
三、教育法的解释
教育法的解释是根据教育政策和该项教育法的立法意图,对教育法的具体内容和含义作必要的说明。
(一)分类
主要分为正式解释和非正式解释两种。
1、正式解释,又称法定解释,有权解释或官方解释,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依照宪法和法律所赋予的权力,对法律所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
2、非正式解释,又称学理解释,无权解释,是指学术界,社会团体及公民个人对有关法律所作的法理性和学术性的解释。
这种解释一般来说属于研究性质,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二)正式解释与非正式解释的关系
1、学理解释可以推进正式解释。
非正式解释或学术解释对于正确理解和实施法律,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增强法制观念,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具有重要的意义。
而且有时学术解释还可能成为国家立法的参考。
2、正式解释约束学理解释。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
这是法定解释。
法定解释具有约束力。
四、教育法制监督
(一)含义
有广义狭义之分、广义上讲,是指各类国家机关,政治或社会组织和公民依法对教育法运行情况进行的审查,督促,纠正等活动、狭义上讲,是指国家专门法制监督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对教育法运行情况进行的审查,督促,纠正等活动、在教育法学领域通常使用广义上的监督概念。
(二)教育法制监督的作用,是保证教育法正确运行的有效手段;是保证各种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各种权利和义务得以实现的必要途径;还可以推进我国依法治教的进程。
(三)教育法制监督的类型
(四)教育法制监督的对象和内容
教育法制监督包括监督主体,监督对象和监督内容。
1、监督主体包括:
(1)国家内部监督;
(2)执政党的监督;(3)国家机构以外的各种组织,个人和社会监督。
2、监督对象,即在教育法运行中负有责任和义务的组织和个人。
3、监督内容,即指教育法的运行情况,主要对行为的合法性进行监督。
典型案例分析:
随意变更教学计划是违法行为
[案情]:
一次教育教学工作检查发现,某县城关中学初中二年级的各班课程表有以下共同点:
英语,数学,物理三门课程的授课节数比省订的《课程计划》均增加了2节课;
思想政治课,历史课,体育课均安排了1节课;
音乐,美术,劳动技术课在课程表上根本没有;
按规定到初三年级才开设的化学课却安排了2节。
询问校长如此安排为何因,校长为难地说:
"升学压力太大,我们不得不如此呀!
"
[评析]
这是一种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及其实施细则,《关于全日制普通中学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纠正片面追求升学率倾向的十项规定》和《教学计划》的违法行为。
《义务教育法》第三条强调:
"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努力提高教育质量,使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提高全民族的素质,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奠定基础。
"如果我们的中学都执行上述教学计划,我们的义务教育法就没办法实施。
《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第20条明确规定:
"学校必须按照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发布的指导性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省级教育主管部门制定的教学计划,进行教育教学活动。
"毫无疑问,该学校的教学计划是违背这一规定的,必须立即纠正。
《教学计划》中明确指出:
"本课程计划是督导和评估学校教学工作的依据。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委员会,教育厅在本计划的指导下,可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进行适当调整,并对地方安排课程的课程设置,课时分配做出明确规定。
调整后的课程计划,报国家教育部备案,各地学校必须严格执行。
"
该校的这种行为严重违反了《关于全日制普通中学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纠正片面追求升学率倾向的十项规定》的第一,三,五,六条的规定。
任意砍掉,削减,增添有关课程,课时,挤占学生自学,自习及课余活动时间等做法其根源就在于教育思想不端正,片面追求升学率、总之,要彻底纠正这些行为,必须采取综合治理的措施,但是,学校依照教育基本法律治校是关键所在。
司法部门也必须加强监督,使依法治校更加顺畅。
第六章教育基本制度
教育制度是指一个国家教育机构的体系、包括学校制度(即学制)和管理学校的教育行政机构体系。
我国的教育制度有学校教育制度,义务教育制度,职业教育制度,考试制度,学位制度等。
一、学校教育制度
学校教育制度,简称学制,是指一个国家各级各类学校的系统,具体规定着学校的性质,任务,入学条件,修业年限以及彼此之间的相互关系。
目前,我国实行的学制有:
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和高等教育。
(一)学前教育
1、定义
学前教育,也称幼儿教育,一般是指根据一定的培养目标和幼儿的身心特点对入学前的幼儿所进行的有计划的教育,是我国学校教育的预备阶段和基础阶段。
2、任务
对幼儿实施体,智,德,美诸方面全面发展的教育,促进其身心和谐发展。
3、机构
我国的学前教育机构主要指各种体制的幼儿园或幼儿班。
(二)初等教育
初等教育,又称小学教育,其基本任务是对6至12周岁的少年儿童进行德,智,体诸方面的基础教育,为中等教育奠定基础。
(三)中等教育
1、含义中等教育是在初等教育基础上继续实施的中等普通教育和职业教育,在整个学校教育系统中有承上启下的重要作用。
它分为初级中等教育和高级中等教育两个阶段。
2、机构与任务实施普通中等教育的机构是初级中学和高级中学,主要担负为高一级学校输送合格新生以及培养劳动后备力量的任务。
(四)高等教育
1、含义与任务
高等教育是学校教育的最高阶段,是中等教育基础上的专业教育。
其基本任务是培养具有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的高级专门人才,发展科学技术文化,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2、学制
高等教育包括学历教育和非学历教育、教育形式主要有全日制和非全日制两种、教育实施手段主要有广播,电视,函授及其他远程教育方式等。
3、设立原则
《高等教育法》中明确规定:
"设立高等学校,应当符合国家高等教育发展规划,符合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这是高等教育设立所应遵循的基本法律原则。
二、义务教育制度
(一)含义
义务教育是指依照法律规定,适龄儿童和少年必须接受的,国家,社会,学校,家庭必须予以保证的国民教育、义务教育的根本特性是强制性、目的是为了培养合格的公民。
(二)学制
《教育法》和《义务教育法》中规定:
"国家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义务教育可以分为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两个阶段,在普及初等教育的基础上普及初级中等教育。
"
(三)国家,社会,学校,家庭,适龄儿童和少年的义务
《义务教育法》和《实施细则》都做出了相关的规定:
1、国家的义务
(1)设置义务教育机构
(2)义务教育经费投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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