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范本之施工合同终止.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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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范本之施工合同终止
施工合同终止
【篇一:
施工合同终止法律问题】
施工合同终止法律问题
来源:
作者:
日期:
2009-12-02我来说两句(0条)
建设施工合同签订后,双方都应信守承诺,认真履行合同,否则,有一方中途违约,致使合同终止,将会给双方带来较大经济损失,而合同终止后遗留问题的处理,与其他合同相比较则更为麻烦,笔者结合自己办案实际,对这一问题做初步探索。
一、施工合同终止的原因
(一)承包方主体资格不当,造成合同无法履行。
近年来,为规范建设市场,有关部门出台了相关法律、法规,对施工方主体资格进行了严格限制。
尽管如此,建筑市场仍然存在诸多问题,例如:
有资格的无关系,无资格的却有关系等,这就造成了施工合同中的承包方主体不当的问题较多发生。
例如曹某,今年三十多岁,未成立任何建筑公司,但却凭着自己的关系联系了一起价值五百万元的建筑工程。
但施工合同毕竟有自身条件和要求,他就借用一家有资质的施工单位名义签订了施工合同,施工单位只收取5%的管理费,其余问题全部由曹某负责。
但曹某毕竟是一个人,根本无法正常进行施工,致使施工合同的履行陷入僵局,带来了十分棘手的现实问题和法律问题。
(二)工程状况复杂,施工方无能力继续施工。
这种状况大多发生于地基隐蔽工程,由于前期准备工作不充分,出现了双方无法预料的情况发生。
如某建筑公司在承接了旬阳某大厦的施工任务后,在挖地基时,发现建筑段地下水位有流沙层,且建筑物距河床太近,与河水相贯通,会出现大量漏水,而原定的人工挖沙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只好由建设单位自行选择具备桩基施工资质的专业单位另行施工。
(三)发包方原因致使合同终止。
发包方使合同终止的原因大多都是不能按进度支付工程款。
一般来说,这一情况发生较少,大凡搞工程建设,都做好了资金的充分准备,个别推后支付工程款的个案,只要双方讲明情况,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大多问题都会协调解决,但双方发生严重分歧后,也将使合同终止履行。
二、造成的后果
施工合同的特殊性决定了中途停工后相当严重的法律后果。
(一)机械设备闲置,施工人员闲置,窝工损失等。
有的仅此一项,就造成了上百万,甚至上千万元的经济损失。
(二)工程延期,造成严重社会影响,而工期延误后预期利益损失,则更是无法估量。
(三)工程量核算十分棘手。
由于是非正常原因停止施工,双方措手不及,但又要对前期工程量进行审核,争议较多,一时难以平息,使双方陷入马拉松式的谈判和诉讼中。
(四)影响社会稳定,甚至诱发刑事案件。
中途停止,施工方要求及时结清工程款,发包方急于按时完工,另寻合作伙伴。
这边是你不付款,我不撤离工地,那边是另签了合同,却进不了工地,以致造成连环违约,致使情况更加复杂,有的甚至动用武力,强行清场……
三、解决问题有途径
(一)规范建筑市场,坚持杜绝无主体资格者进入建筑市场。
对于已经发生的问题,不宜简单的以合同无效理由予以否定。
而是尽量恢复合同的本来面目,减少损失。
如笔者作为一家建筑单位的常年法律顾问,在遇到曹某借用我方名义施工问题后。
参与三方谈判,最终以曹某离去而圆满结束。
(二)完善合同解除的约定,使双方做到有法可依,有据可查。
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9年12月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中涉及通用条款是47条款,但在合同解除条款的第44条中,规定过于简单,不利于现实操作。
问题1:
合同解除的规定过于简单,有的甚至无可操作性。
格式合同第44条第5款中说到:
“一方依据44.2,44.3,44.4款”约定要求解除合同的,应以书面形式向对方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并在发出通知前7天告知对方,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解除。
对解除合同有争议的,按本通用条款第37条关于争议的约定处理。
而示范文本的第37条内容是这样的:
发包人、承包人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可以和解或者要求有关主管部门调解。
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双方可以在专用条款内约定以下一种方式解决争议:
第一种解决方式:
双方达成仲裁协议,向约定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二种解决方式:
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这一示范文本的争议解决方式,除谈判外,其申请仲裁和起诉的实际操作概率几乎为零。
我们知道,仲裁和诉讼的程序和时间,一般是双方都无法接受的。
半拉子工程放在那里,双方在法庭上见面,这确实不太可能。
一般情况下,双方都会和谈解决,而和谈解决的基础仍是合同的约定。
问题2:
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示范文本不够明确,并无处罚条款,在现实生活中造成很大麻烦。
示范文本第44条第6款规定:
合同解除后,承包人应妥善做好已完工程和已购材料、设备的保护和移交工作,按发包人要求将自有机械设备和人员撤出施工场地。
发包人应为承包人撤出提供必要条件,支付以上所发生的费用,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已完工程价款。
已经订货的材料、设备由订货方负责退货或解除订货合同,不能退还的货款和因退货、解除
订货合同发生的费用,由发包人承担,因未及时退货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
除此之外,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因合同解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这一示范文本的约定存在不妥。
双方本来已有纠纷,还让发包方支付撤出的费用,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已完工程价款,而最后又是由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因合同解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笔者认为,这一条款的规定前后矛盾,无可操作性,甚至使双方谈判陷入僵局。
笔者根据《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羽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建议在“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中应做出如下约定:
其一,承包方要求解除合同的,自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后三日内,自行撤离现场。
否则,视为没有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
首先,这一约定符合《合同法》第94条,第96条之规定。
而自行撤离现场的附加条款,又符合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这一规定。
同时,也符合民事法律的意思表达与实际行为一致的原则。
否则的话,你一方面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一方面又赖在工地不走,人们不禁要问,你到底是解除合同还是不解除合同呢?
有了这样的约定,施工方如果要解除合同,则就简单多了,不至于双方在工地纠缠不清。
剩余问题处理起来恐怕就简单多了,无非是双方算帐问题,算不清,还可仲裁或诉讼。
就是最终裁定施工方继续履行合同,也无非是再进一次施工场地,这样总比双方僵持造成的损失要轻,更关键的是有利双方纷争的解决。
其二,发包方要求解除合同的,则情况较为复杂。
这就是你要对方撤离场地,对方不撤离怎么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了四种发包人解除建设施工合同的情况:
1、明确表示或者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2、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有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3、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的;4、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
但无论采取何种情况的解除,则仍然是要按照《合同法》
第96条之规定,向对方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而施工方在收到这一通知后,如果同意终止,则仍然有三个问题需要解决:
1、撤场费由谁先支付?
2、已完工程价款是多少?
如何结算?
3、其他材料遗留问题?
而不同意解除合同的,则存在着提出异议,诉诸法律问题。
针对如上情况,笔者建议按照对等原则来解决。
发包方提出解除合同的,应同时垫付撤场费,至于责任在谁,可以协商,协商不成的,仲裁和诉讼将对撤场费做最终解决。
而施工方同意解除合同的,则应在收到解除合同的通知和发包方的撤离费后,五日内撤离现场。
否则,视为不同意解除合同。
而不同意解除合同的,则必须在收到解除合同后的
15日内向仲裁委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我国《合同法》第96条规定:
“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93条第2款、第94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
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但遗憾的是,无论是《合同法》或相关司法解释,都对“对方有异议的”在多少天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无明确规定,这给现实操作带来困难,而建设施工合同尤为如此。
因此,建议在合同中增加这么一条,如果双方僵持不下,司法机构也能很快介入,以利于纷争解决。
其三,合同解除后,遗留问题的约定。
1、撤场费,如上在提出解除合同时做出了初步阐述,这里再简要明确如下:
谁提出解除合同,谁垫付撤场费,而不是示范文本中一律由承包人支付。
因为撤场费是合同中途一方违约发生的费用,遇到现实问题,肯定争吵不休,所以首先是垫付,而不是支付,同时,为了利于矛盾的消除,原则上应约定为:
“谁提出,谁垫付。
”十分明确,具有可操作性,至于数额的多少,做出明确约定。
2、已完工程费的清结问题。
这是围绕双方终止的一个难题。
其看似简单,实则极为复杂,你说价值200万,他说价值300万,这是困扰双方不能及时清场的一个重要原因。
为了破解这一难题,施工合同中应明确合同解除后,施工方应首先撤离场地,双方再核算已完工程量,这样的约定则就简单多了,否则,没有先后顺序,合同终止过程极易造成僵局。
现实生活中常出现这样现象:
a.发包方不清结工程款,施工方坚守工地。
其实质是工程量核算不统一。
b.坚守工地期间的工人工资、设备闲置费由谁承担?
所以说,鉴于工程量的核算十分复杂,有的甚至要委托工程鉴定部门重新计算。
为避免由于双方对工程量的估算不一而拖延时间,应对撤场问题做出明确约定。
3、已购材料的约定,合同示范文本第44条第6款规定的比较理想,再无修改意见。
总之,施工合同的终止相对于其他合同的终止更为复杂,一般情况下,合同能履行的,要坚决履行。
例如主体不适格的,完善到主体资格合适即可,一般不宜过分追究,而发包方不能按进度支付工程款的,可按合同约定予以索赔,尽量履行合同。
而双方实在不能继续履行合同,应以和谈为基础解决问题,而不应互相制约,延误工期。
目前的《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中条款大多缺少合同中途解除的约定,示范文本内容又过于笼统,这是目前建筑市场中途停止施工而陷入僵局的一个重要现象,应该引起各方面高度关注,以维护良好的市场经济秩序、社会秩序。
【篇二:
终止施工合作协议书】
终止施工合作协议书
甲方:
安徽xx置业有限公司
乙方:
重庆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一致同意,终止xx二期项目高层5、6、7号楼和xx项目三期别墅28栋楼的施工合作。
本着坦诚真挚、相互理解、及时快速解决问题的原则,现达成如下撤场协议,以资共同遵守:
一、甲乙双方一致同意授权委托各自代表、监理公司在政府相关部
门监管下共同协商解决前期施工过程业已形成的工程量、工程结算及其有关技术档案资料的移交、变更等事宜。
二、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对已完工程量和工程质量由双方和监理公司
现场代表进行共同认定和检测,三方代表须签字确认。
在日内核实确认后甲方立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
三、双方确认,乙方对已完工程的质量负责,具体修复、整改的范
围、期限、费用及责任承担等由三方书面确认。
乙方对已完工程质量问题的解决,不得影响双方撤场协议的履行。
四、工程界面确认后,前期由乙方施工所涉及的所有材料款、劳务
工资、费用由乙方承担并一次性全部清算解决。
五、为了减少劳务分包交接成本,乙方推荐由原劳务分包单位继续
分包该项目的劳务施工,甲方同意在同等条件下与原劳务分包
单位继续合作,但乙方承诺其与原劳务分包单位的任何纠纷不得影响甲方与原劳务分包单位的合作。
双方一致同意,乙方与原劳务分包单位清算后,若乙方欠原劳务分包单位劳务工资,如乙方在甲方尚有余款并足够支付的情况下,由乙方委托甲方代付;若乙方对原劳务分包单位超付劳务工资,如原劳务分包单位在甲方尚有余款并余额足够情况下,由甲方代为乙方扣回。
六、乙方现场剩余的钢材等材料,双方现场核实后,由双方协商处
理。
七、双方一致同意为了加快交接进度,将先对已完工程进行实体交
接,双方同意工程款的计价方式及结算可以另行协商,但双方不能以此阻碍或影响本合同项下工程的撤场和交接。
八、双方一致同意对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将根据已完工程造价决算金
额的大小另行商定。
九、清场完毕,双方须办理工程移交手续,甲、乙双方应与第三方
施工单位签订三方协议,乙方与第三方应就质量责任的界限、保修期限等进行明确。
十、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
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及
其授权代表的签字确认的补充协议及其他书面文件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十一、本协议由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执
一份,监理公司存留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以下无正文,修改涂抹无效。
甲方:
乙方:
二0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篇三: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终止履行】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终止履行
一、案件基本事实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
白兰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
冶建公司。
1995年10月9日,白兰公司与冶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由冶建公司承包兰州比科新商厦工程。
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水暖电、一般通风、安装工程及一般装饰工程等。
工期28个月,计划1995年10月9日开工。
质量等级为优良,力争省优。
合同价5800万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
价款结算方式是经审定的施工图预算加签证。
除工程量变化、不可抗力、白兰公司未按合同规定和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等情况外,工程不能按期竣工,均视为冶建公司违约,白兰公司可没收冶建公司交纳的合同保证金,另按工作量的1%作为经济处罚。
工程款结算按二类建筑工程取费标准计费。
正负零以下工程部分先由冶建公司垫资施工。
白兰公司若不能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和正负零以下已完工程的价款,违反合同规定,向冶建公司承担该部分价款的延期银行计划外贷款利息,并按冶建公司实际完成的工作量的1%支付罚金。
施工过程中如发生工程停建或缓建和由于设计变更、设计错误造成的停建、缓建,双方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减少损失,同时赔偿冶建公司由此造成的停工、窝工、返工、倒运、人员和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的实际损失。
同日,白兰公司与冶建公司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载明工程的建筑总面积约75000平方米,最终以施工图设计核准。
8层以下为大空间框架结构,8层以上为框剪结构。
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签订生效三日内,冶建公司向白兰公司交纳合同保证金500万元。
工程竣工验收时,确认冶建公司全面完成规定的质量和工期要求,白兰公司一次返还不计利息。
工程如遇停工或缓建,白兰公司应即时归还保证金。
同年10月31日,白兰房地产公司函告冶建公司,白兰房地产公司成立,比科新商厦工程建设指挥部开始使用“兰州白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印鉴。
1997年1月20日,冶建公司向建业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建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冶建公司与白兰公司就比科新商厦工程及其装饰工程订立和履行合同。
4月3日,白兰房地产公司致函冶建公司,请其就比科新商厦室内回填工程质量问题立即停止施工并处理纠正。
1997年4月30日,白兰公司与冶建公司西北工程指挥部签订《协议书》,为兰州交易会的召开“展开施工作业大会战”,由白兰公司提供2700万元的建设资金,其中1700万元用于土建工程,500万元用于设备设施的订货和安装,500万元用于外立面装修。
冶建公司确保完成工程量内容。
白兰公司若未按协议书规定的责任和义务执行,相关的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由白兰公司独自承担。
1997年5月,白兰房地产公司与建业公司又签订了《装饰工程合同协议条款》及《兰州“比科新商厦”装饰工程施工意向书》,约定比科新商厦室内外装饰工程由建业公司总承包,承包范围是全部室内外装饰工程内容的施工图设计和施工。
开工日期1997年5月25日,竣工日期1997年8月10日。
质量等级优良。
合同价1800万元。
由建业公司分包的装饰施工单位应出具有关营业执照、施工资质证书、施工简历、业绩等文件报白兰房地产公司审定、考核、认可。
工程结算为白兰房地产公司授权建业公司向分包单位收取分包工作量10%以上的工期和质量合同保证金。
装饰工程的备料款、进度款由建业公司自行筹措,工程竣工验收后30日内,白兰房地产公司除工程保修款外将工程款一次结清。
合同签订后,建业公司将装饰工程分包给广州珠江建筑装饰集团公司并于1997年底交付白兰公司投入使用。
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经甘肃信诺房地产咨询估价中心评定,装饰工程评估价为12519210元(不含运输费693321.33元和剩余石材款381134.88元)。
甘肃信诺房地产咨询估价中心具有甘肃省建设委员会颁发的《房地产中介机构资质证书》,资质等级为“房地产评估甲级”。
另查明:
在白兰房地产公司与建业公司签订的《兰州“比科新商厦”装饰工程施工意向书》中载明,
由白兰房地产公司代建、冶建公司西北工程指挥部(建业公司)承建的比科新商厦工程,至1996年底土建工程已完成至结构三层顶,计划于1997年10月1日前裙楼部分的全部建安工程、室外配套工程和室内外装饰工程具备交工验收条件,交付使用。
白兰房地产公司于1997年12月30日、1998年6月8日、1999年5月28日分别致函冶建公司,就裙楼外装饰工程、外立面装潢大理石的施工等提出质量问题。
比科新商厦工程于1997年8月30日停工。
2000年11月16日,经白兰公司和冶建公司结算,双方认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及《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所涉的土建工程实际发生额为49411641元,白兰公司和白兰房地产公司以工程款名义已付款5185万元。
1999年12月7日,冶建公司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白兰公司,请求判令白兰公司支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装饰施工合同的工程款本金、保证金和利息损失3712.85万元,赔偿损失717.35万元,由白兰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和律师费。
白兰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冶建公司承担因其承建的主体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的经济损失293047元和中国工商银行甘肃省分行营业部预购房违约金、贷款利息等其他经济损失19053349.11元。
二、一审法院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白兰公司与白兰房地产公司是两块牌子,但是原法定代表人均为邱维兴。
付给冶建公司的5185万元均以工程款名义支付,无法分清土建工程款和装修工程款。
建业公司虽系冶建公司下属独立的法人单位,但冶建公司承诺承担建业公司与白兰房地产公司所签装饰工程合同的法律责任。
白兰房地产公司与建业公司签订的《装饰工程合同协议条款》因建业公司没有取得法定装修资质证书,所签合同无效。
白兰房地产公司明知建业公司没有资质而与其签订装饰合同,应承担造成合同无效的主要过错责任。
冶建公司明知建业公司没有装修资质而承揽装修工程,亦有一定过错。
关于白兰公司提出追加兰州比科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因白兰公司与兰州比科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是联建合同,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且冶建公司又尚未主张,应属另外一个法律关系,故不予支持。
冶建公司与白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及其《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但由冶建公司垫资施工的条款违反了建设部347号通知的规定而无效。
2000年11月16日,经白兰公司和冶建公司结算,双方认可土建工程实际发生额为49411641元。
装修工程款经一审法院委托据实评估,实际核定为12519210元,运输费依据冶建公司提供的证据据实认定为110239元,剩余石材款为381134.88元,白兰公司尚欠冶建公司工程款10572224.88元。
工程停工的原因是白兰公司未能如期支付工程款,因此白兰公司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
除评估单位据实认可的塔式起重机、人货电梯、砼搅拌机、卷扬机、人工费5项费用为601719.3元之外,冶建公司主张的其余损失无相关证据佐证,不予认可。
工程保证金320万元应由白兰公司返还给冶建公司。
白兰公司反诉称工程楼板有质量问题,因工程没有经过验收且未完全竣工,白兰公司即于1997年底接收并作为展馆使用,双方也提出了整改方案,因此白兰公司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
一、冶建公司与白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及其《补充协议》有效,双方继续履行;二、白兰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拖欠冶建公司的工程款10572224.88元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固定资产利率计算,自1997年8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三、白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冶建公司保证金320万元;四、白兰公司承担冶建公司机械设备停置费601719.3元并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五、驳回白兰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289400元,由冶建公司负担57880元,白兰公司承担231520元;反诉费8632元,由白兰公司负担;鉴定费65000元由冶建公司负担32500元,白兰公司负担32500元。
三、上诉及答辩情况
白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
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不清。
冶建公司与白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后将工程交由建业公司承建,建业公司仅为城市民用建筑三级企业,不具备高层建筑施工能力,导致工程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认为合同无效,要求终止履行合同;冶建公司完成土建工程量为49411641元,而白兰公司实际支付的工程款为5185万元,因此不存在建设资金不到
四、最高人民法院认定与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白兰公司和冶建公司是本案所涉比科新商厦工程土建和装饰施工合同的履行主体。
比科新商厦工程建设指挥部使用的印鉴是“兰州白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印鉴,《兰州“比科新商厦”装饰工程施工意向书》中已载明,比科新商厦工程系由白兰房地产公司代建、冶建公司西北工程指挥部承建。
冶建公司向建业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建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冶建公司与白兰公司就比科新商厦工程及其装饰工程订立和履行合同。
白兰房地产公司就比科新商厦工程的土建、装饰施工合同的履行多次致函冶建公司。
白兰公司与冶建公司西北工程指挥部签订有关施工作业大会战的《协议书》中,涉及的内容也并不局限于土建工程,而是包括了土建、设备设施的订货和安装,外立面装修等多项工程内容。
双方还约定,白兰公司若未按协议书规定的责任和义务执行,相关的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由白兰公司独自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白兰公司也表示,本案中白兰房地产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都是白兰房地产公司代白兰公司支付的,白兰房地产公司没有就其签订的《装饰工程合同协议条款》支付过工程款。
关于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单位的资质问题。
甘肃信诺房地产咨询估价中心领有甘肃省建设委员会颁发的《房地产中介机构资质证书》,资质等级为“房地产评估甲级”。
根据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建设部联合发布的《房地产估价规范》的规定,房地产估价包括对争议房地产造价的鉴定。
《甘肃省工程建设咨询单位资质认定暂行规定》第三条亦规定,工程造价类咨询,包括投资估算、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工程标底及评标、年终工程结算、竣工结算的编制或复查和房地产评估、工程保险评估以及工程合同的咨询等,因此白兰公司不能否定该房地产中介机构的资质,一审法院委托该中心进行房地产评估并无不当。
鉴于《装饰工程合同协议条款》因建业公司没有取得法定装修资质证书而被确认无效,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白兰公司应当按鉴定结论支付相应的价款。
比科新公司不是比科新商厦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者和履行者,一审法院认定其非本案当事人是正确的。
由于白兰公司建设资金不能按时到位造成工程停工,因此白兰公司应当向冶建公司支付相应的机械设备停置费。
白兰公司以工程质量问题提出反诉,要求冶建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由于白兰公司在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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