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生活垃圾焚烧处理厂运营监管暂行办法最新修正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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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生活垃圾焚烧处理厂运营监管暂行办法最新修正版
威海市生活垃圾焚烧处理厂运营监管暂行办法
关于印发《威海市生活垃圾焚烧处理厂运营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威海市生活垃圾焚烧处理厂运营监管暂行办法》已经市建委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威海市生活垃圾焚烧处理厂运营监管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我市生活垃圾焚烧处理运营监管,保证其运营管理水平,提高城市人居环境质量,有效保护生态环境,保障公众利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全市生活垃圾处理行业主管部门,市园林管理局为监管方,威海环境再生能源有限公司为生活垃圾焚烧处理厂运营方接受监管。
第三条监管方向运营方派出驻场监管小组,代表监管方行使监管权力。
监督员或指定代表有权检查运营方生产记录、设备检修和检测记录;发现问题时,有向被监管方提问和要求回答的权力。
第四条焚烧厂运营执行单位须符合《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等的相关规定和有效运营资质,并报监管方审核、备案。
第五条对营运方监管的依据。
(一)国家和地方相关的焚烧厂的标准和规范;
(二)本监管办法、《特许经营协议》的相关规定;
(三)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以及项目设计和验收的条件;
(四)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其它应当遵守的内容。
第二章垃圾接收与计量管理
第六条《特许经营协议》中规定运营方接受的垃圾,是指环卫部门及其他社会单位正常收集及运送的一般固体废弃物,包括:
厨余、废纸、废塑料、废木器、草叶、树干以及可处理的商业废弃物与一般企事业废弃物。
监管方负责运输调度,按照《特许经营协议》及运营方接收生活垃圾计划向运营方提供垃圾量。
第七条运营方应保证垃圾称重计量系统正常运作,如实记录每辆垃圾运输车的进厂日期、时间、车号、单位、重量、入炉焚烧量、垃圾渗滤液产生量、炉渣产生量和飞灰产生量等数据,并将上述数据每月报送监管方,由监管方和运营方授权代表每月共同签字确认。
其中,垃圾进厂称重计量的结果,应由监管方和运营方现场计量人员每日签字确认。
第八条运营方应委托有衡器检定装置计量标准考核资质的第三方至少每年一次对垃圾计量器具进行检查、校准和测试,该定期检查、校准和测试的费用由运营方承担。
检查、校准或者测试时应当通知监管方到场,进行现场监督。
监管方有权请有衡器检定装置计量标准考核资质的第三方对垃圾称重系统的准确性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运营方应予以配合。
第九条垃圾称重计量系统出现故障,运营方应在30分钟内通知监管方,由双方确认有关计量数据问题。
通常采用以垃圾运输车为单位,按该车前7天的平均装载量计算本车次的装载量。
第十条下列废弃物为不可接受垃圾:
(一)医疗废弃物;
(二)有害或危险废弃物;
(三)不可焚烧处理的废弃物。
第十一条运营方应于地磅站或卸料大厅定期或随机检验运送垃圾的车辆,合理努力避免接收不可接受垃圾。
第三章运行管理
第十二条在生活垃圾焚烧厂商业试运行之前,运营方应根据适用法律和运营惯例以及投标文件中的运营维护方案,编制项目设施的运行维护手册,建立焚烧厂运行操作和管理规程,报监管方备案,并严格按照手册实施运行和管理。
该手册在项目运营期间应根据项目运行的实际情况随时进行修改和完善。
第十三条运营方应确保进出焚烧厂道路的顺畅,垃圾运输车倾倒作业安全有序,卸料大厅的地面干净、整洁,严禁堆放生活垃圾和其他杂物,保持垃圾贮存坑处于负压状态,防止恶臭外泄。
第十四条运营方应监控垃圾贮存坑中的垃圾贮存量,并采取有效措施导排垃圾渗滤液,防止渗滤液大量积存。
第十五条运营方应保证焚烧厂的处理能力,垃圾焚烧炉按照设计要求的处理量的年运行时间不少于8000小时。
第十六条运营方应确保生活垃圾在焚烧炉内得到充分燃烧,焚烧炉内应处于负压燃烧状态,二次燃烧室的烟气在不低于850℃的条件下滞留时间不少于2秒,焚烧炉炉渣热灼减率控制在3%以内。
当燃烧工况不稳定、炉膛温度低于850℃时,应及时使用助燃器助燃。
第十七条运营方应确保烟气处理系统连续稳定运行,保证烟气处理效果,确保污染物达标排放。
活性炭前期按照设计要求量使用,项目竣工环保验收后以验收日用量为准使用,待稳定运行、烟气达标后,以每年最近一次第三方二噁英监测达标日添加量为准。
运营方应准确计量主要消耗品(辅料、石灰、尿素、活性炭等)的实时使用量,并将上述数据每月报送监管方。
第十八条运营方应对焚烧炉运行工况的主要参数实施在线监测,并与监管方联网,监测项目至少应包括燃烧室温度、炉膛压力、烟气出口流量、流速、压力、氧气和一氧化碳含量。
第十九条运营方应每年至少一次委托有温度检定装置计量标准考核资质的第三方对显示燃烧室温度的温度计进行校准,校准后不准更改。
第二十条运营方应至少每周检测一次焚烧炉炉渣热灼减率,检测样本由监管方和运营方共同提取。
第四章污染控制与监管管理
第二十一条运营方自行清运的炉渣,应确保炉渣在运输全程处于密闭状态,并运送至生活垃圾无害化填埋场填埋处理。
对炉渣进行资源化利用的,应符合国家相关环保政策和要求。
第二十二条运营方应对飞灰实行密闭收集、运输并按照危险废物进行处置,经处理满足《生活垃圾填埋场污染控制标准(GB16889)》要求的,可以进行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处置。
第二十三条运营方应尽量减少炉渣水、路桥冲洗水、生产废水和生活污水等的产生量。
第二十四条运营方应对焚烧厂各工艺环节采取臭气控制措施,使厂区无明显臭味;按要求使用通风除臭系统,并按要求及时维护。
第二十五条临时停炉期间,必须密封垃圾卸料门,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恶臭泄露。
严格禁止停炉期间将垃圾贮存坑的臭气未经烟气处理系统处理直接引风通过烟囱排放。
第二十六条焚烧厂的污染物排放应符合国家和地方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以及《特许经营协议》要求。
第二十七条运营方应按国家相关标准和规范制订对烟气、污水、恶臭污染物、噪声等的环境监测计划,并报监管方备案。
第二十八条运营方应对焚烧厂烟气、厂区的环境空气质量、地表水、地下水、固体废物、噪声、土壤和植物进行监测,监测的频率、位置、项目应符合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的环境监测计划的要求。
第二十九条运营方应对烟气进行自动连续在线监测,监测项目至少应包括烟气量、氯化氢、一氧化碳、烟尘、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和氧量等指标,并与监管方和市环保局联网,实现数据的实时传输,并在厂界显著位置对外公布。
第三十条焚烧厂烟气在线连续监测系统(CEMS)应经过环保部门的验收,其测量、计算方法与测定时间应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运营方应按国家相关标准和规范要求对CEMS进行维护保养和校准。
第三十一条运营方应每年至少一次委托有二噁英检测资质的第三方对二噁英进行监测。
第三十二条运营方的监测结果应及时报告监管方,监管方有权请有资质的第三方对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中项目进行监测,运营方应积极配合监管方的监测工作。
如果抽检结果不合格时,上述抽检的费用由运营方承担。
第三十三条运营方应指派人员对生活垃圾焚烧处理厂进行环卫保洁和厂区绿化,并落实防四害措施。
应保证进厂道路路面平整、无坑洼、干净卫生,无明显臭味,并定期对道路进行冲洗。
第五章计划管理
第三十四条运营方应于每年12月31日之前向监管方提交下一年度维护计划,监管方批准后,方可实施检修维护。
运营方按照已批准的检修计划实施检修工作,应提前至少30日将检修期暂停服务的相关事项通知监管方,提供的通知须包括以下内容:
(一)暂停服务的范围和理由;
(二)暂停服务的时间;
(三)暂停服务期间预计能够处理达标的垃圾焚烧量;
(四)恢复正常服务的大约时间。
第三十五条运营方应尽最大努力使计划内暂停服务的影响减到最小,该期间维持至少50%的设计垃圾处理能力,并且每一运营年计划内暂停服务不得超过60日。
第三十六条除计划内暂停服务以外,运营方如在任一运营日发生项目设施全部或部分停止运行的情况,则视为计划外暂停服务。
发生计划外暂停服务时,运营方应立即通知监管方,提交书面文本,解释计划外暂停服务的原因以及计划采取的措施。
运营方应在发现或通知计划外暂停服务后24小时内恢复正常服务。
第三十七条遇有危及生命安全的突发重大事件或者不可抗力时,运营方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关闭部分或整个焚烧厂,同时必须在半小时内向监管方口头报告,12小时内向监管方提交书面报告。
运营方同时应采取应急抢修措施尽快恢复焚烧运行。
第六章安全管理
第三十八条运营方应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报监管方备案。
同时应建立并严格执行安全检查制度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和报告制度,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发生安全事故及时报告监管方。
第三十九条运营方应对员工进行相关法律法规、专业技术、安全防护、环境保护、紧急处理等理论知识和操作技能培训,培训合格方能上岗操作,特第四十条运营方应对沼气易聚集场所如料仓、污水及渗滤液收集池、地下建筑物内、生产控制室等处进行沼气监测,空气中沼气浓度大于1.25%时应及时进行强制通风。
第七章行政管理
第四十一条监管方每两周组织运营方召开一次监管例会;每月第10个工作日前对上月监管工作进行总结通报,并由监管方授权代表和运营方授权代表对上月运营监管考核评分情况进行签字确认。
第四十二条监管方发现运营方有违规行为的,可现场制止,并通知运营方主要负责人,运营方须及时组织整改,并在两个工作日之内将整改情况以书面形式报送监管方。
监管方发现运营方有明显违规行为或运行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有权要求运营方停产整改,直至符合运行要求,由此所引发的相关损失由运营方承担。
第四十三条运营方应向监管方提供每日进厂垃圾量、垃圾焚烧量数据、供气量、烟气排放监测数据、污水(渗滤液)产生数据、炉温监管数据、主要消耗品的消耗量(辅料燃料、石灰、尿素、活性炭等)、炉渣和飞灰的处理量、炉渣热灼减率等数据资料,并编制运营月报和年报报送监管方,月报和年报除应包含上述项目之汇总数据外,还应包含运行、维护、设备检修、接待参观及监管方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四条运营方向监管方提交资料应遵守如下规定:
(一)每个工作日上午10:
00前向监管方提交日报表;
(二)每月第五个工作日前向监管方提交上月的月报表;
(三)每月月底前向监管方提交下月的生产运营计划;
(四)每年度一月份第二十个工作日前向监管方提交本厂上年度的年度报表。
第四十五条运营方应做好与周边村民的沟通协调工作,认真履行对周边村民承诺事项,处理周边村民的投诉,积极配合村民环保监督员的监督,确保焚烧厂生产活动正常开展。
监管方有权跟踪和监督相关事项的进展情况,协调处理有关投诉和人大、政协议案的办理工作。
第八章考核评价
第四十六条监管方定期对运营方的运营情况进行一次全面考核评分,考核评分周期为一个自然月,总分为100分,并以考核评分结果作为垃圾处理费支付的依据。
第四十七条监管方对运营方考核评分的依据:
(一)权威部门、第三方机构监测报告和数据;
(二)现场拍摄的照片或录像;
(三)监管人员的现场记录;
(四)经监管方核实的村民环保监督员的监督记录;
(五)监管方与运营方共同监测的结果;
(六)集散控制系统(DCS)运行记录;
(七)在线连续监测系统(CEMS)记录资料;
(八)其他证明材料。
第四十八条如果运营方自检结果或监管方进行抽查的结果显示,运营方在处理垃圾的质量存在下述情形之一时,即表明垃圾处理的质量不达标,运营方按照自垃圾处理质量不达标的检测日起至检测达标日止(至少1日)的垃圾处理量的2倍,向监管方支付垃圾处理质量不达标的违约金:
(一)炉渣热灼减率高于3%;
(二)烟气在850摄氏度下的停留时间小于2秒;
(三)大气污染物不满足国家和地方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以及《特许经营协议》要求;
(四)活性炭投加量小于要求量。
第四十九条如运营方存在虚报垃圾处理量数据、虚报环境指标等弄虚作假行为的,除按规定扣分扣费外,监管方还可以进一步采取如下扣费措施。
(一)虚报垃圾处理量,按照当日垃圾进厂总量的2倍扣除垃圾补贴费用;
(二)若监管方进行抽查的结果显示垃圾处理质量不达标,而该日运营方自检结果显示垃圾处理质量达标的,视为连续3日垃圾处理质量不达标,扣除相应的垃圾补贴费用。
第五十条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成立生活垃圾焚烧处理运营监管工作协调小组,负责协调生活垃圾焚烧处理运营监管过程中出现的扣费争议事项和其他重大事项。
协调小组主要成员由监管方和运营方有关人员组成。
第五十一条监管方及其成员要做到公正监管,遵守监管工作程序,为被监管单位保守技术与业务秘密。
监管方成员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3年。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由威海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制定,并负责解释和修订。
殊工种员工须持证上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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