缙云县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docx
- 文档编号:17552815
- 上传时间:2023-07-26
- 格式:DOCX
- 页数:15
- 大小:23.32KB
缙云县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docx
《缙云县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缙云县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docx(15页珍藏版)》请在冰点文库上搜索。
缙云县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缙云县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县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为本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县房屋拆迁的审批、指导、监督、协调、裁决等工作,并接受上一级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公安、财税、物价、工商、教育、电力、电信、供水、广播电视等各有关部门和当地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根据各自的职责,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六条拆迁人必须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合理补偿、安置。
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承租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七条县人民政府组织建设、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要求,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同时考虑近期新建商品房的市场供应等因素,制定城市房屋拆迁的中长期计划和年度计划。
拆迁年度计划由县人民政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八条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六)其它必要的有关材料。
前款第(四)项规定的拆迁方案应当对临时周转用房和用于产权调换的安置用房作出安排。
第(五)项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按照拆迁项目预算的百分之八十确认,专户储存,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可以折价计入;不足部分由拆迁人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补足。
第九条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十条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起五日内,将建设项目的名称、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拆迁期限等内容以房屋拆迁公告或其他形式予以公布,并将拆迁公告内容书面通知被拆迁人。
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一条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核定的建设用地范围,结合房屋现状明确拆迁范围,书面通知公安、国土、房管、工商等部门和当地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有关部门在接到通知后应当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的户口迁入、分户、工商营业执照、房屋新建、翻(扩)建、房屋买卖、赠与、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分家析产、租赁、抵押等手续。
暂停办理期限自发出通知之日起计算不超过一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应当经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
暂停或者延长暂停期间,因出生、军人复转退、婚嫁、大中专院校学生毕业、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回原籍等确需办理户口迁入且符合户籍管理规定的,可到公安部门办理户口迁入手续。
入户或分户的居民应及时将入户或分户情况通知拆迁人,以便于拆迁安置方案的及时调整。
第十二条拆迁人自取得拆迁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不实施拆迁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自然失效,并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告。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期申请;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三条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拆迁。
从事拆迁业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四条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签订拆迁委托合同。
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合同报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五条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公布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根据本办法规定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协议应当载明补偿形式,货币补偿金额及支付期限、安置地点、安置用房面积、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搬家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它条款。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拆迁人应当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协议报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房管部门直管住宅公房或者单位自管住宅公房的(包括不成套房),房屋合法的承租人符合房改政策规定的,享受按照房改政策购房的权利。
房屋承租人按照房改政策购房后,拆迁人应当对其按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
房屋合法的承租人未按房改政策购房的,也未与被拆迁人达成解除租赁关系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产权调换的补偿安置方式。
安置用房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拆迁依法代管的房屋,其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将拆迁协议、房屋原始证据资料和拆除前的鉴证资料、照片由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补偿金额由代管部门专户存入银行。
第十七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因补偿安置发生争议,当事人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诉讼期间,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搬迁,拒不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八条拆迁当事人对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安置地点、过渡方式、搬迁期限、过渡期限等内容,在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拆迁当事人可以向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裁决。
被拆迁人是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县人民政府裁决。
裁决部门应当在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书面裁决,裁决作出之前,裁决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各方意见。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六十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在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除依法需要停止执行的情形外,拆迁人已按裁决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九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县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也可以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过程及搬迁的财物,执行机关应作现场记录,制作清单,由执行人员、被拆迁人员和见证人员签名盖章。
被执行人员拒绝签章的,不影响强制执行。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条被拆迁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
(一)有产权纠纷的;
(二)产权人下落不明的;
(三)暂时无法确定产权人的。
房屋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一条拆迁设有典权、抵押权的房屋,在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方当事人之间达不成协议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包括补偿安置的房源及资金担保),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拆迁人对应拆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后,实施拆迁。
被拆迁房屋实行货币补偿安置的,在被拆迁当事人之间达成协议后,方可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二条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拆迁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涉外房屋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城市房屋拆迁涉及公共设施或者各种管线迁移的,由原所有人按规定期限自行迁移,所需迁移费用,由拆迁人给予补偿。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需要迁移拆迁范围内的公共设施或各种管线,由原所有人自行迁移,适当补偿。
第二十四条对拆迁范围内的花木、绿地,应尽可能保留。
确不能保留的,应按县人民政府批准的有关规定办理补偿事宜。
对在拆迁公告发布以后抢种的,不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拆迁人不得擅自转让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确需转让的,受让人应当提供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并经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项目受让人。
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公告。
受让人不能履行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转让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六条拆迁人使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应当经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拆迁人在完成旧房拆除、新房建设,产权调换或货币补偿等拆迁事宜后,有关权利人应当在三个月内持合法凭证,到房屋所在地房地产管理机关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的注销、领证手续。
第二十八条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房屋档案制度,加强对房屋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房屋拆迁的档案资料包括:
拆迁人从事房屋拆迁、建设的有关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安置方案及其调整资料、补偿安置协议及其结算资料,拆迁过程中的检查、处理文件、建设项目竣工报告,以及其他与拆迁有关的档案资料。
第四章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九条拆迁人应当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合理补偿。
拆迁补偿、安置实行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的形式,产权调换包括套式产权调换和幢式产权调换,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被拆迁人有权选择具体补偿形式。
非农业人口住宅房屋拆迁不得选择幢式产权调换的安置方式。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拆迁范围公布后新建、改建、扩建的附属物不予补偿。
第三十条鼓励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补偿形式。
符合产权调换条件的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在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评估价的基础上(不含附属物、装修、临时周转、搬家补助费等)适当增加补贴;被拆迁人重新购置住宅,可一次性免征原房产证同等面积部分契税;被拆迁人重新购置商业用房的,免征房屋拆迁补偿费部分契税。
第三十一条拆迁范围内的违法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或未规定期限但已使用两年以上的临时建筑,以及在审批文件中注明城市建设拆迁时必须无偿拆除的新建、扩建、加层的房屋,必须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自行拆除,不予补偿和安置。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重置价结合成新后的百分之三十的金额给予补偿,不予安置。
第三十二条货币补偿、产权调换的面积,按所拆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其他合法房产凭证及合法批准文书上记载的建筑面积(下同),结合本办法有关规定计算。
第三十三条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根据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由具有法定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根据拆迁许可证核发时县人民政府公布的货币补偿基准价格、房屋的重置价格标准和成新率标准为基本依据,结合该房屋的具体区位、配套基础设施、周边环境、结构、层次、朝向、成新、装修等因素评估确定。
房地产评估机构在确定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前,应当听取被拆迁人的意见。
本条以及本办法规定的拆迁房屋应当进行补偿价格评估的,评估所需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三十四条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基准价,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当地上一年度同类地段、同类用途新建房屋的市场平均价格分别确定,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货币补偿的基准价,由县人民政府在每年三月底前公布。
第三十五条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不少于两家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名单,并说明其资质、信誉等情况,供被拆迁人选择。
被拆迁人应当在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房地产评估机构名单后十日内作出选择。
评估机构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参加选择的被拆迁人的多数意见确定。
被拆迁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选择的,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三十六条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实行公示制。
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将被拆迁人的姓名、被拆迁房屋的门牌号、评估因素、评估依据、评估价格等主要情况在被拆迁地段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日。
第三十七条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后,其被拆迁房屋按规定容积率占有的土地,不再按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予以补偿。
被拆迁人依法享有使用权的土地,其面积超过被拆迁房屋按规定容积率占有的土地面积的,超过部分的土地按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予以补偿。
第三十八条产权调换实行等价交换的原则。
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方式安置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结算被拆迁房屋和安置用房的差价,即由评估机构评出被拆房屋的货币补偿价,然后按照被拆房屋的货币补偿价与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的市场价进行差价结算,多退少补。
被拆迁房屋和安置用房的价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第三十九条选择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有权要求拆迁人提供不小于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的安置用房。
安置用房必须统一规划,集中建设,定向安置,并按规定配置物业管理用房和提取专项维修资金。
安置用房应当符合设计规范要求;属于新建商品房的,交付前应当经竣工验收合格。
第四十条被拆迁人属于生活特殊困难人员,其被拆迁住宅用房每户建筑面积小于三十六平方米(在同一城市规划区内有其他住宅用房的合并计算),并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提供建筑面积三十六平方米以上五十五平方米以下的成套房作为安置用房。
被拆迁房屋和安置用房互不结算产权调换的差价。
前款所称的生活特殊困难人员,是指按照有关规定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当地城市居民;被拆迁住宅用房每户建筑面积,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时被拆迁人的户籍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房产凭证为依据确定。
第四十一条被拆迁房屋的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用途为准。
认定房屋用途以建设、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合法有效文件作为依据。
房屋所有权证未明确用途的,由产权登记部门依照职权或者根据房屋所有人的申请,按照本条前款的规定调查确认。
房屋所有人要求改变原登记用途的,可以在其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前,持有关文件向产权登记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四十二条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前已改变房屋用途并以改变后的用途延续使用的,根据房屋所有人的申请,按改变后的用途认定,由产权登记部门变更登记;改为商业用房的,应当持有合法有效营业执照。
申请改变房屋用途,按规定应当缴纳土地收益金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在变更登记前依法补交土地收益金。
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以后未经建设、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改变房屋用途,在拆迁公告发布之日前仍未申请改变房屋用途的,按住宅用房进行安置和补偿。
被拆迁人或房屋使用人在本办法发布施行前持有营业执照依法经营一年以上,至拆迁公告发布之日止仍持有合法有效营业执照且继续经营的,由拆迁人根据有关规定进行认定并予以公示后,临街房屋底层实际用于营业的部分面积可以按底层临街商业用房货币补偿标准价结合经营年限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十三条其他用房改为商业用房,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未进行变更登记,也无建设、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合法有效文件,补偿按本办法中有关规定执行,但不按商业用房进行安置。
第四十四条拆迁行政机关、事业、企业单位自管和房管部门直管的公有住宅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统一实行货币补偿,原使用人由其所在单位负责安置。
第四十五条农业人口在本行政村范围内住宅房屋被拆迁,被拆迁人申请幢式产权调换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农业人口住宅房屋拆迁符合幢式产权调换条件的,按原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为基准,结合规划安置地块的建筑层数和建筑面积,折算成建筑占地进行产权调换。
折算后可安排建筑占地面积达到半间以上不足一间半的,安排单间幢式安置房;超过一间半以上(含一间半)的,安排双间幢式安置房(每间占地面积为35~40平方米,下同);超过建筑占地二间以上的部分,不实行幢式产权调换。
但被拆迁人有下列情况的按以下规定办理:
1、农业人口住宅房屋拆迁,被拆房屋建筑占地面积小于半间(17.5~20平方米,下同)的,实行套式产权调换或货币补偿。
实行套式产权调换的,其套式产权调换面积可在原被拆房屋建筑面积基础上增加百分之五十。
2、对持有合法手续的农业人口住宅房屋拆迁,具备分户条件但未分户,在房屋拆迁时要求分户,分户后各户产权调换建筑占地面积总和不得超过被拆房屋建筑占地面积,其余部分建筑面积按本办法有关计算规定给予货币补偿。
(二)农业人口住宅房屋拆迁,已按本条第一项规定实行幢式产权调换和1998年以后通过房屋拆迁已实行异地建房,安排地基达到二间的,被拆迁人在规划区内的另有住房再次拆迁时,实行货币补偿;原安排地基不足二间的,可补足二间。
(三)农业人口和非农业人口混居(房屋所有权人及其配偶和同一户家庭成员既有农业人口,又有非农业人口)的住宅房屋拆迁,可按第
(一)项规定实行幢式产权调换;本户中非农业人口已经享受房改优惠政策或购买经济适用房、微利房、解困房的,实行货币补偿或套式产权调换。
(四)原非拆迁范围内的行政村村民,购买房屋后再迁入户口的被拆迁人房屋拆迁,实行货币补偿或套式产权调换。
(五)被拆迁人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时,必须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上述两证登记的建筑占地面积不一致,误差超过百分之三的,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实地丈量后予以确认;误差在百分之三以内的,可以房屋所有权证上记载的面积为准。
(六)幢式产权调换的房屋,超过被拆房屋建筑占地和建筑面积部分的各种费用由被拆迁人支付。
(七)幢式产权调换的房屋必须由拆迁人统一建设,安置用房市场评估价格由中介机构按被拆迁房屋同一评估日评定,在安置房交付时结算差价。
第四十六条教学、医疗用房、集市贸易、敬老院、幼儿园、公共厕所等社会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拆迁,拆迁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以货币补偿形式补偿,补偿款仍用于公益事业建设,或者由县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建设。
第四十七条办公用房、工业用房及附属物等房屋拆迁,实行货币补偿。
第四十八条商业用房拆迁,拆迁人应对被拆房屋中实际用于营业的面积,以商业用房实行产权调换,或实行货币补偿。
商业用房的面积按临街房屋底层实际用于营业的面积计算,库房和辅助用房不计入商业用房安置面积,实行货币补偿。
以产权调换形式补偿的,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应当按本办法有关规定,结算产权调换的差价。
拆除行政机关、事业、企业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利用非商业性房屋改为商业用房的房屋,按房屋原使用性质实行补偿安置。
第四十九条拆迁人对实行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按本办法给予安置。
安置房屋不能一次性解决的,应当在拆迁协议中明确过渡期限。
拆迁人、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均应遵守拆迁过渡期的协定。
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自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二十四个月内将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安置完毕。
第五十条过渡期间的周转房可以由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也可以由拆迁人提供。
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周转用房应当与被拆迁房屋的居住条件相当,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拆迁人超过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未提供安置用房的,除继续提供周转用房外,还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按照规定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在得到安置房后的四个月内腾退周转房。
第五十一条在过渡期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周转房的,拆迁人应按下列规定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一)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从搬家之月起到安置后的四个月内按照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标准,按所拆房屋建筑面积按月计算,支付其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人超过拆迁补偿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未提供安置用房的,应当从逾期之月起,按原规定标准的两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二)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按照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标准,按所拆房屋建筑面积计算,一次性付给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十二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五十二条拆迁房屋临时安置补助费、搬家补助费标准由县人民政府根据物价水平确定,每年公布一次。
第五十三条拆除房屋,拆迁人应按照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标准,按所拆房屋建筑面积计算,一次性付给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搬家补助费。
搬家补助费每户不得低于六百元。
使用临时周转房的,在迁住正式安置房屋或者自行购置的房屋需要再次搬家时,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再次发给。
第五十四条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引起经济损失的,由拆迁人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助。
拆迁人应当根据专业评估机构对被拆迁人按被拆房屋同类地段、同类用途房屋评定的月均租金为依据,对被拆房屋的建筑面积按十二个月一次性给予补助;对房屋的使用人,按拆除房屋的实际从业人数(生产性用房从业人数按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工资册认定,营业性从业人数按办理营业执照时登记的从业人数认定),按照缙云县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生产性的按十二个月,营业性的按六个月一次性给予补助。
拆除利用住宅用房擅自改为非住宅用房,使用人持有合法有效营业执照造成停产、停业引起经济损失的,按前款规定的百分之五十给予补偿。
第五十五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迁时,所在单位应当凭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证明,给予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公假三天,不影响其工资和评奖。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实施拆迁的;
(二)以欺骗手段骗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
(三)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四)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五)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六)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实施拆迁的;
(二)以欺骗手段骗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实施拆迁的;
(三)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拆迁期限实施拆迁的。
第五十八条房地产评估机构与拆迁当事人相互串通,故意压低或者抬高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的,评估结果无效,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组织评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由有关管理部门对房地产评估机构和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拆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且未经依法裁决进行拆迁的;
(二)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补偿安置方案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而实施拆迁的;
(三)伪造、涂改或者不向被拆迁人提供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文本的;
(四)转让建设项目,未按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第六十条被拆迁人以欺骗手段进行分户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一经查实,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缙云县 城市 房屋 拆迁 管理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