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法规1.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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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法规1
三.教育法律关系的要素
(一)法律关系的主体
教育法律关系主体是教育法律关系的参加者,是在教育法律关系中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
享受权利的一方称之为权利主体,承担义务的一方称之为义务主体,统称为权义主体。
也就是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公民和组织。
1.我国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分为三类:
①公民(自然人);②机构和组织(法人);③国家
具体地说就是:
国家教育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职员工;学生、学生家长;其他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其他公民、外国人和无国籍人。
案例背后骂老师是狗 小学生被罚吃苍蝇
在某省育溪镇的一所小学,一名小学生在教师背后骂教师是一条狗。
教师接到告发后勃然大怒,决定严厉处罚学生。
他要学生从两种处罚中选择其一。
第一种处罚是吞下1000只苍蝇,第二种处罚是挨教师的100次鞭打或是挨同学的1000次鞭打。
这名学生想了一阵后,决定让同学鞭打1000下。
可是,他被同学打了200鞭后,难以忍受皮肉之痛,向教师苦苦哀求让他吃苍蝇,教师答应他的要求。
不过,这名学生勉强吞下三只苍蝇后,再也吞不下去了。
教师硬把4只苍蝇塞进他的喉咙,他把它们全部吐出来。
在此案例中,由于教师的体罚和变相体罚行为形成了师生之间的平权型的民事法律关系,其中教师和学生是教育法律关系主体,学生是权利主体,教师是义务主体。
另外,由于教师在此案中是履行职务权利,是代表学校行使职权,因此,学生与学校也构成了平权型的民事法律关系,其中,学校是义务主体,学生是权利主体。
在教育法律关系中,主体数目不得低于二个。
低于二个不能形成教育法律关系。
14岁的公民能不能当教师?
著名导演张艺谋的电影《一个都不能少》讲述了这样一个故事:
在华北的某个山村小学,由于原公办教师不堪忍受低廉的待遇和恶劣的环境,不得已弃学生而去。
看着学生不能上学,全都流失了,村长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只好请该村年仅14岁的正上初二的学生魏××做代课教师。
魏××在村长的帮助下,千方百计地找回了流失的每一个学生,并认真地为学生上课,从而使这所山村小学又充满了往日的生机。
按照《教师法》规定,当小学教师首先必须具有中师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必须取得小学教师资格。
魏××未取得教师资格就去当代课教师,不是《教师法》规定的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不能行使教师的职业权利与职业义务。
魏××只有14岁,不符合《教师资格条例》规定的取得教师资格和任职时应具备身体健康的条件,即应当年满18周岁,身心健康,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讲,魏××不是取得教师资格的教育法律关系主体,不能取得教师资格。
因此,无论是个人主体,还是集体主体、国家主体,不能自动成为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
能不能成为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能不能享受权利并履行义务,就看教育法有没有规定。
法律规定性是成为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前提。
如果没有这个前提,魏××就可以去当教师了。
2.成为教育法律主体的资格
权利能力:
是指由法律所确认的,能够参加一定的法律关系,依法享有一定的权利或承担一定义务的资格;这是教育法律关系主体参加任何教育法律关系都必须具备的前提条件。
(自然人权利能力,法人权利能力)
行为能力:
法律所确认的,能够通过自己的行为参加法律关系确认的,行使一定权利和履行一定义务的资格。
还应注意,自然人的行为能力可分为三类。
一类为完全行为能力人。
第二类为限制行为能力人。
第三类为无行为能力人。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我国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力人的法律条件为:
(1)18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16周岁以上未满18周岁的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
(2)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3)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以及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行为能力人。
(二)法律关系的客体
亦称权利客体、权义客体。
它是法律关系主体之间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
1.我国教育法律关系的客体分为三类:
1)物2)行为3)智力成果
a.物:
法学上的“物”是指可以作为财产权利对象的物品或其他物质财富。
有关教育的校舍、场地、设施、设备、经费、基金、学杂费等都可以成为教育法律关系的客体
b.行为:
指法律关系主体的行为。
也就是指教育法律关系主体实现权利义务的作为与不作为。
c.智力成果:
是指法律关系主体从事智力活动所取得的成果。
主要包括精神产品、智力成果。
精神产品:
教材、著作及各种有独创性的教案、教法、专利、发明等教育科研成果。
_[案例]教师教案纠纷案2002年,重庆市南岸区四公里小学的高丽娅老师将一纸诉状递交到了法院,要求学校归还自己的44本教案.高丽娅老师首先以"对教案的所有权"为诉求.但是,从法院一审,二审和终审判决,到经检察机关抗诉后启动重审程序,在这宗全国首例"教案"官司中,她4次败诉.随后,心有不服的高丽娅老师改变诉由,以主张"教案著作权"为由,第五次走进了法院,誓要讨回"公道".2005年12月13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最终认定,四公里小学私自处分教师教案原稿的行为侵犯了高丽娅的著作权.
教师在学生脸上刻字案
华×市某学校在1999年发生了一起小学女教师在学生脸上刺字的骇人事件。
该校某班一位学生发现其文具盒中的10元钱在课间不见了,遂报告班主任崔××。
崔××把学生王某叫来询问。
王某不承认偷拿同学的钱。
在批评训斥过程中,崔××用锥子在王某脸上刺了一个“贼”字,并抹上红墨水。
事件发生后,引起各方极大震动。
有关部门对崔××做出开除处分。
学校和崔××共同承担了6万元的赔偿金。
司法机关根据崔××的态度和对学生王某实际造成的损害,决定免于追究刑事责任。
此案例中,崔××、学校与王某之间形成了民事法律关系,崔××与当地教育局之间形成了行政法律关系,与国家之间形成了刑事法律关系,分别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这些法律关系的客体都是指向崔××在学生王某脸上刻字的行为。
没有崔××的刻字行为,就不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权利与义务关系。
教育法律关系的客体包括:
第一,物和物质财富。
包括动产和不动产。
学校里的不动产主要有:
土地及土地的使用权、收益权等,房屋及其它建筑设施,学校的各种场馆等。
围绕学校土地及其使用权产生的纠纷和由于拖欠基建款而引起的教育教学设施纠纷等,是近几年来中小学围绕不动产产生的法律纠纷的主要方面。
学校的动产有:
学校各种资金、各种设备等。
在学校中发生的贪污案、受贿案、乱收费现象、购买设施设备教材等吃回扣现象都是围绕动产展开的。
第二,非物质财富。
主要是指智力成果。
在中小学中,教材、试卷、教案、各种复习资料、音乐美术舞蹈作品等都属于智力成果。
从智力成果的所有者来看,有学校的单位作品,也有教师、学生的个人作品。
随着社会的发展,在中小学中围绕智力成果产生的法律纠纷会越来越多。
第三,行为。
行为是指教育法律关系主体实现其权利与义务的作为与不作为。
行为主要有:
具体教育行政行为,是各级政府及教育行政机关为实现其对教育事业的管理,根据教育法行使行政职能,能够直接或间接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学校管理行为,是学校根据教育法的规定实现其权利与义务,依照学校章程进行自主管理的行为;教育者的教育教学行为;受教育者的受教育行为;以及其他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附负担的行为,如农民、企业缴纳教育费附加的行为等。
[案例]侵占校园土地案
×县乌镇中学是坐落于农村乌镇的县属完全中学。
90年代初,学校的邻居李××未经批准,在学校的土地上修建了三孔窑洞。
在修建之前,学校就多次制止,并指明其行为违反《土地法》和《义务教育法》。
但因李××在当地很有势力,其一个亲戚在地区行署为官,便仗势强行修建了窑洞。
于是学校依据《土地法》和《义务教育法》的有关规定向×县土地管理局提出维护国有土地和学校土地使用权的执法申请。
×县土管局经过调查,认定李的行为侵占了国有土地,令其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并做出对其罚款103元的决定。
李××对县土管局的行政处罚不服,依法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县法院经过审理,做出了维持县土管局行政处罚的判决。
李××不服一审判决,又上诉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在二审中,由于多种原因,李××胜诉。
对二审判决,×县土管局不服,通过×县人民代表大会向省人大常委会汇报了案件的前因后果。
省人大在了解案件的真实情况后,依法行使监督职权,要求省高级人民法院督查此案。
省高院责成××地区中院对此案提起再审。
再审中,×县土管局胜诉。
胜诉后,李××拒不执行判决。
×县土管局向×县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
县法院接到申请后,派出法警,依法强制拆除了违法建筑。
此案中,由侵占国有土地的民事案件演变为行政案件,法律关系的性质也由民事法律关系变行政法律关系。
在此案的民事法律关系部分,双方当事人的权义客体是属学校使用和管理的国有土地以及李××侵占国有土地的行为。
在此案的行政法律关系部分,双方当事人的权义客体县土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即行政处罚决定。
上例告诉我们,在一些教育纠纷和教育案件中,其教育法律关系的客体是多样化的。
比如,学生在上课时间看小说,被教师发现,教师很生气,就将小说当众撕掉了。
在这起纠纷中,其教育法律关系的客体包括两类:
物和行为。
有时一些教育纠纷,如教师体罚学生,只存在一类教育法律关系客体:
行为。
不管是什么样的教育纠纷或教育案件,一旦形成教育法律关系,其客体至少包含有行为。
如果没有行为,就谈不上其它客体的存在了。
2.成为教法律客体基本条件
1)必须是一种资源2)必须具有一定的稀缺性3)必须具有可控制性
第一,必须是一种资源,能够满足人们的某种需要。
不能满足人们的需要,对主体来说就不具有“利益”属性,因而被认为不具有价值。
第二,必须具有一定的稀缺性。
不能被需要它的人毫无代价地占有利用,即具有“代价”属性。
第三,必须具有可控制性,可以被需要它的人为一定目的而加占有和利用。
只有可以控制或部分控制的东西才能使用法律调整,才能成为主体的权利和义务作用的对象,即具有“为我”属性。
(三)教育法律关系的内容
一)教育法律权利:
权利是指法律对法律关系主体能够作出或不作出一定行为,以及要求他人相应作出或不作出一定行为的许可与保障。
简单来讲,教育法律主体依法享有的某种权利。
二)教育法律义务:
义务是指法律所规定的法律关系主体依法承担的某种必须履行的责任。
是对法律关系主体必须做出一定行为或不做出一定行为的约束。
包括不作为、积极作为、接受国家强制三种形式)
三)关系。
权利与义务是对立的,又是统一的,二者相互依存,不可分割。
一方作为权利存在时,对于另一方必定表现出义务,反之易然。
从这个意义上讲,“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
权利和义务总是同时产生,同时变更,同时终止。
一教育法基本准则
教育法的基本原则,是全部教育法所应遵循的基本要求和价值准则,是制定和执行教育法的出发点和基本依据。
中国教育法的基本原则首先应与中国总体法的原则相一致,即教育法要以合宪原则、民主原则、实事求是原则、法制统一原则等总体原则为指导,教育法的制定不能违背这些总体原则。
在此基础上,教育法又应反映教育的自身特点和规律,不能简单地用总体法的原则来代替。
因此,根据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教育法还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公益性教育法存在的基础
《教育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
“教育活动必须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这一规定确立了我国教育的公共性原则。
教育法之所以要确立教育的公共性原则,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理解:
第一,教育事业是国家、民族乃至全世界的共同事业。
从教育的本体功能和社会功能来看,教育不仅能促进人的身心发展,还能对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人口素质等方面起到重要的作用。
因而,教育事业的发展不仅是个体发展的需要,也是全社会、全人类发展的共同需要。
第二,个体发展的活动必然影响社会的发展。
教育活动作用于每一个受教育者,每一个受教育者又将自己的行为反作用于社会。
因而,每一个受教育者的个体活动也就不再是个人的事情,而成为整个社会活动的必不可少的一部分,并影响着社会的发展。
第三,教育工作本身就是为社会发展作贡献。
教育工作是培养个体的具体行为,它虽然对于个体而言是谋生的手段,但对于整个教育事业来说是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教育公共性原则的体现
教育的公共性原则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教育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这说明,教育法要求任何组织和个人在中国境内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都应以促进学生的身心发展和教育事业的发展为主要目的,坚持教育要符合社会的公共利益。
第二,《教育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
“国家实行教育与宗教相分离。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这一规定要求教育要对国家、人民和社会公共利益负责,保证教育制度的正常运转。
第三,《教育法》第十二条规定:
“汉语言文字为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基本教学语言文字。
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可以使用本民族或者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教学。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进行教学,应当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字。
”汉语言文字是我国普遍通用的官方语言文字之一,也是国际认定的联合国工作语言文字之一。
因而,将汉语言文字规定为我国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基本教学语言文字,能够满足我国大多数人和地区的教学需要,也有利于教育的普及和教育事业的发展。
同时,允许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可以使用本民族或者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教学,这既是对少数民族的尊重,又给予其发展自己语言文字的自由。
因此,在教学语言文字上的法律规定,体现了我国教育的公共性原则。
(二)教育的平等性原则教育权与受教育权保障的前提
一)原因:
我国目前经济、教育发展水平不高,各地发展水平不平衡的状况,教育法需要根据不同的实际情况,采取不同的策略,以尽快实现教育的平等性原则。
贫富悬殊导致教育的不平等性,义务教育法第十二条规定,实施义务教育所需事业费和基本建设投资,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筹措,予以保证。
国家对经济困难地区实施义务教育的经费,予以补助等等;
二)体现受教育机会平等原则
《教育法》第九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
”这一规定确定了公民受教育机会平等的基本原则。
包括受教育起点上的机会平等、受教育过程上的机会平等和受教育结果上的机会平等三个层面。
受教育起点上的机会平等是指每个公民在入学机会上享有平等的权利;受教育过程上的机会平等是指公民在接受教育的过程中,有获得教育条件、教育待遇等方面的平等权利。
《〈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了实施义务教育,应当为适龄儿童和少年提供的受教育的基本条件为:
“
(一)与适龄儿童、少年数量相适应的校舍及其他基本教学设施;
(二)具有按编制标准配备的教师和符合义务教育法规定要求的师资来源;(三)具有一定的经济能力,能够按照规定标准逐步配置教学仪器、图书资料和文娱、体育、卫生器材。
”;受教育结果上的机会平等是指公民在接受教育后,有获得学校和社会公正评价的平等权利。
这种平等主要体现为学业成绩和品行评价上的平等、进一步求学机会上的平等、就业机会上的平等等。
《教育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
“受教育者在入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权利。
”
扶持特殊地区和人群教育原则
受教育机会平等在实践中的体现并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
我国地域辽阔,人口众多,区域之间的经济、文化、教育的发展很不平衡,这直接或间接地造成了受教育机会不平等的现象。
针对我国目前经济、教育发展水平不高,各地发展水平不平衡的状况,教育法需要根据不同的实际情况,采取不同的策略,以尽快实现教育的平等性原则。
《教育法》第十条规定:
“国家根据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发展教育事业”
此外,女童、流动人口子女、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也应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权。
(三)教育的终身性原则
原因:
随着现代科技和现代生产的迅速发展,以及知识的爆炸性增长,为终身教育提出了迫切要求。
谁都不可能通过一段时间的学习,就获得终身享用的知识,因此,必须不断学习以补充能量。
表现:
为实现终身教育,要对传统教育进行改革,促进各级各类教育的协调发展。
这些教育既包括或多或少有组织、有计划的正式教育,也包括任何场合中的、自发性的非正式教育;既包括胎教、幼教、普教、高教,也包括职教、成教及继续教育和回归教育;既包括就业、生计教育,也包括老年、闲暇教育等。
只有不断地建立和发展各级各类教育,促进它们的相互沟通和衔接,才能不断完善终身教育体系,进而保证终身教育的顺利实现。
《教育法》以法律的形式肯定了终身教育原则,其中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
“国家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需要,推进教育改革,促进各级各类教育协调发展,建立和完善终身教育体系。
”另外,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
“国家鼓励发展多种形式的成人教育,使公民接受适当形式的政治、经济、文化、科学、技术、业务教育和终身教育。
”第四十一条规定:
“国家鼓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社会组织采取措施,为公民接受终身教育创造条件。
”
二。
教育权与受教育权相互关系
一、教育权与受教育权的基本特点
(一)教育权与受教育权的共同特点
教育权与受教育权是教育法调整的核心问题,也是教育法治活动不可回避的问题。
因为,教育法对一定社会关系的调整,主要表现在对一定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调整上,而明确教育权与受教育权的基本特点等问题,则有利于认识和处理教育权与受教育权的相互关系。
教育权与受教育权的共同特点主要表现于:
第一,二者都是教育法所确认和保障的一定主体所享有的利益。
教育权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学校、社会、家庭的利益;受教育权是受教育者的利益。
由于这种利益的存在,教育权主体和受教育权主体都可以在教育法允许的范围内享受自由,并受到教育法的保护。
这种相对的自由就是教育权主体和受教育权主体的权利。
第二,二者都是教育法所赋予一定主体的一种资格。
教育权主体和受教育权主体的法定权利,就是法律所赋予二者的一种资格,这种资格具体表现为行使权利的资格和享受权利的资格。
例如,国家教育行政机关管理学校的资格,教师进行教育教学活动的资格,学生使用教育教学设施的资格等。
第三,二者都是教育法所保障或允许的,一定主体能够作出或不作出一定行为,以及要求他人作出或不作出一定行为的许可与保障。
例如,根据《义务教育法》的规定,国家行政机关作为教育权主体,有权要求适龄儿童及少年作出按时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的行为;适龄儿童及少年作为受教育权主体,有权要求实施义务教育的政府部门作出合理设置学校的行为等。
(二)教育权与受教育权的不同特点
教育权与受教育权的不同特点主要表现于:
第一,二者的主体不同。
教育权主体主要是以国家、机构或组织的身分存在的,受教育权主体是以公民的身分存在的。
第二,二者的来源不同。
在教育权主体中,国家教育权是公民所赋予的,它需要有公民承认政府的权利作为基础。
从这一意义上说,国家教育权是一种权力,这种权力是不可以放弃和转让的。
但国家教育权可以通过对学校、社会、家庭等其他教育主体的教育活动的领导和管理来保证国家教育权的实现。
所以,在一定条件下,学校、社会、家庭也成为教育权主体的重要组成部分。
而受教育权来源于人的生命权,是由于人的存在而存在的。
作为对人的自由、尊严的尊重,人人有资格平等享受这项权利。
其他一切人,包括国家、社会组织、家庭及个人,都有不妨碍受教育权主体享有受教育权利的义务。
二、教育权与受教育权的相互依托
教育权与受教育权的基本特点是二者相互依托的基础。
主要表现于:
第一,受教育者的存在是教育权与受教育权相互依托的基础。
教育活动中存在着教育与被教育、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当这种关系被转化为法律上的权利与义务关系的时候就成为了教育法律关系,与此同时,一定的教育主体被赋予了教育权,一定的受教育主体被赋予了受教育权。
但如果没有受教育者的存在,即没有受教育者生命的存在,也就没有受教育权的存在,没有受教育权的存在,教育权则如同虚设。
因此,受教育者的存在使教育权与受教育权相互依托。
第二,教育权主体与受教育权主体通过一定的权利与义务使教育权与受教育权相互依托。
无论是教育权主体,还是受教育权主体,都享有一定的权利,担负着一定的义务。
义务是权利存在的前提,权利是义务存在的依据。
要享受权利,就要履行义务。
正因为如此,教育法不仅规定了国家、社会、学校、家庭等教育权主体的权利,也规定了各教育权主体的义务;不仅规定了受教育权主体的权利,同样规定了受教育权主体的义务。
而教育权主体的权利往往与受教育权主体的义务相对应,反之,受教育权主体的权利也往往与教育权主体的义务相对应。
第三,教育权的滥用或不合理设定会导致侵害、限制或剥夺一定主体的受教育权。
教育权特别是国家教育权是人民赋予教育权主体的权力,而受教育权是国家为保证人权而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
受教育权通过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其目的在于保障受教育者的权利。
但国家的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仍属于教育权主体,如果教育权主体滥用权力,仍然会致侵害受教育权主体的权利,如果不合理设定教育权力则会导致限制甚至剥夺受教育权主体的权利。
从教育权与受教育权的相互依托来看,为保证受教育权主体的权利,一方面,教育权主体应恪尽职守,依法行使权利;另一方面,受教育权主体也应依法捍卫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
典型案例分析
案 情
9岁学生上课讲话被老师用胶带封住嘴巴[1]2001年12月19日下午,某小学三
(1)班学生在学校的音乐教室里上音乐课。
音乐老师丁某弹钢琴时,坐在下面的王同学一直在说话。
丁老师开始“警告”王同学:
在课堂上不要讲话了,如果再讲话,就用胶带纸把嘴巴封起来。
但9岁的王同学没有听老师的话,又开始自言自语。
这回,丁老师火了,立刻站起来,走到王同学跟前,掏出一段封箱胶带纸贴在了他的嘴上。
在场所有的学生一下子哄堂大笑,而此刻的王同学却大哭起来,但丁老师见状,没有理会,继续上课。
就这样,王同学被封住嘴巴上完了大半截音乐课,在同学们的笑声中一路哭回了教室。
分 析
案例中的丁老师因学生王某上课说话,在“警告”不起作用的情况下,就用胶带纸把王同学的嘴巴封了起来,这种做法不仅是体罚学生、侮辱学生人格的行为,也是侵犯学生受教育权的行为。
丁老师将学生嘴巴封住,限制了学生上音乐课的自由,使学生无法参加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
《教师法》第八条中规定:
教师应当“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应当“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教育法》第二十四条中规定:
受教育者有权“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
尽管学生王某上课说话,在履行学生的义务方面作得不够,但作为教师应当依法采取积极的教育措施,而不应采取法律所禁止的行为侵害学生的权益。
学校及教育行政部门对于教师用胶带封学生嘴巴的做法应当坚决制止;学生有权对教师用胶带封其嘴巴的做法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对自己违反纪律,影响他人学习的行为也应改正。
教师应加强法律意识,履行教师的义务,对自己用胶带封学生嘴巴的行为承担责任。
此案发生后,学校校长和班主任老师、丁老师已经一起向学生及学生家长致歉。
小 结
教育权包括国家教育权、学校教育权、社会教育权和家庭教育权。
国家教育权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实现一定的教育目的,依法对教育行使的领导和管理的权力。
学校教育权是指国家赋予学校为实现其办学宗旨,独立自主地进行教育教学活动的权力。
社会教育权是指来自于行使国家教育权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以相对自由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对他人发出教育方面要求的权利。
家庭教育权是指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对他人发出教育方面要求的权利。
教育权在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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