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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婚姻家庭纠纷隐蔽性
农村婚姻家庭纠纷隐蔽性
篇一:
浅析当今农村婚姻家庭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浅析当今农村婚姻家庭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民乐县人民法院
李荣
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提出要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
这不仅是我们党和国家一切工作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也是亿万人民共同的理想和目标。
这不仅是政府的任务,也是每个公民的责任,因为社会是否和谐和发展在某种程度上是由家庭来维持和决定的。
现今全国上下倡导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而我国有三分之二的人口生活在广大的农村。
那么农村家庭中的婚姻家庭的和谐不仅关系到农村社会和谐,而且还关系到整个社会和谐的大局。
据我院和相关部门2010年1----12月份来收到的有关婚姻家庭的纠纷情况如下:
我县法院今年1—11月共受理民事案件件,其中离婚纠纷案件件,抚养纠纷案件件,遗产继承纠纷案件件,因非婚同居而引发的纠纷件,除了件为城镇居民外,农村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占总受案数的%,比去年同期增加%。
比较近3年我县法院的受案情况,农村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比例均偏高,且逐年呈上升趋势。
从司法、公安、妇联了解的情况来看,全县共接待来访的婚姻家庭问题的案件近余件,占总来访的案件的20%,内容多为家庭暴力、离婚居高不下、老人和小孩的抚养等。
从民政部门了解的情况来看,基本上是每20对新人结婚,就有1对离婚。
近年来,因为婚姻纠纷引发的刑事案件也越来越多,特别是在农村,因各方原因,所受教育和经济的限制,走上犯罪道路的比较多。
这样不但影响了家庭和谐,而且影响了社会的稳定。
纵上情况归纳为:
当今农村婚姻家庭
的首要问题是婚姻;其次是老人赡养;再次是离异小孩与女孩的抚养;最后是同袍兄弟的亲情问题。
一、夫妻离异增多。
主要有以下几种婚姻离婚率最高。
1、婚恋快来快去。
此类婚姻的特点是快速,快速相恋、快速结婚、快速离婚。
整个婚恋过程完全是由感觉做主,喜欢就结婚,不喜欢就“拜拜”。
甚至还来不及了解对方就已经各走各路。
这类婚姻的主角多是上世纪七十年代末八十年代后出生的潇洒男女。
他们的感觉是没有悲伤,但是双方的父母亲友大多会因此成为陌路人,双方的家庭也会因此背负较重经济负担。
如我县南古镇的肖女与王男,俩人在广东打工,春节回家时在车站相识,一路结伴,到家时已是相见恨晚。
考虑到请假不易,两人便决定在休假期间把婚结了。
双方父母花费了六万余元,喜气洋洋筹办了婚礼。
但喜气未过,一对新人就因春节给亲友拜年而闹起了别扭,吵吵闹闹过了春节,双方均感觉很累,便在去广东打工之前到法院办理了离婚手续。
俩人了了,但双方父母却相互指责、埋怨个不休。
2、无所谓型婚姻可合可离。
此类婚姻对象对与谁结婚抱无所谓态度,反正合则和,不合则离。
因此在选择婚姻对象时,不主动,一味听从父母之命,媒妁之言。
县法院受理的殷某离婚一案,赵某常年在外打工,父母在家为她物色了对象,匆匆见面之后,便任由父母安排婚事。
婚后一月多,夫妻双双各自在外打工。
3年后,殷某向本院请求离婚时,才道出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夫妻感情的事实。
3、打工族婚姻无保障。
由于我县地处西北,农村经济相对沿海城市落后,农村家庭在外务工者居多,因客观环境限制,夫妻未能经常共同生活,聚少离多的夫妻生活和外界的诱惑,使打工族的婚姻家庭处于风雨飘摇之中。
而这种婚姻家庭一旦出现问题,由于缺乏恢复
夫妻关系的外部有利条件,夫妻无和好的客观环境,一般难以和好。
因为这种原因而导致家庭破裂的离婚纠纷案件的有五成以上。
4、组合家庭极不稳定。
有一对男女各自离异后组建家庭十多年,女在男方家落户,与男方一起抚养男方小孩,可谓含辛茹苦。
但当孩子结婚成家后,发生了婆媳矛盾,孩子也嫌弃继母,男方考虑靠子养老,也站在了小夫妻一边。
迫使女方不能在家立足,不得已提出离婚。
离婚的表现形式有吵闹不休型与冷漠分居型、好离好散型并存。
分析离婚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种因素:
婚外情成为婚姻家庭的主要问题。
这是社会生活多样化及婚姻道德观念不正常化而产生的结果,由于我县经济及整个社会的不断发展,人们物质文化生活水平明显提高,社会生活呈现出多样化,对人们的生活方式和思想观念产生较大的影响和冲击,一些不良的婚姻道德观和家庭伦理道德观侵入到人们的生活,如:
性自由、性解放、包二奶、养小蜜、交情人、一夜情等等。
男女任何一方一旦在婚姻家庭中出现这些行为,婚姻生活就不再平静,家庭维持就有危机。
家庭暴力仍是导致婚姻家庭破裂的直接导火线。
中国经历了漫长的封建社会时期,男尊女卑的封建残余还有滋生的土壤,因此妇女仍是家庭暴力的传统受害者。
——家庭关系处理不好,导致婚姻失败。
家庭关系处理不好,直接影响夫妻感情已屡见不鲜,有些年轻夫妇不善处理家庭中与父母、亲友的关系,产生矛盾后,夫妻又互相指责,从而引火上身,引发夫妻矛盾。
夫妻矛盾产生后,双方父母亲友往往不能理智劝解,反而会火上加油,最终导致劳燕双飞。
这种情况在我县农村比较多见,多常发生在结婚时间较短的家庭。
生活困难、经济紧张是婚姻家庭出现问题的又一诱因。
古话说“贫贱夫妻百事哀”,家庭生活困难使得不少夫妻“穷相打,饿相骂”,长期的吵闹使得夫妻感情一落千丈,从而出现婚姻危机。
个性不合是婚姻出现问题的内在原因。
男女结合必然存在性格摩擦,长期不能协调便心生积怨。
其实,大部分夫妻矛盾、婚姻家庭问题。
都可以归结到“个性不和”这四个字上面来。
二、不赡养父母现象存在。
这在农村表现尤为突出。
不少年轻夫妻由于家庭经济、与父母关系协调、与兄弟妯娌关系等问题,而迁怒于父母,以此为借口拒不承担赡养义务,造成父母老无所养,晚境凄凉的局面。
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六个方面:
1、长子不赡养,有的长子因年长为大家庭做出了一定贡献,当弟妹们长大后,或年老或经济收入不及弟妹,故在赡养父母时不有愿意
2、儿子们对赡养父母互相推桑,儿子多了,并不代表多福。
如六坝镇一对80高龄的夫妇,有五个子女,因家庭矛盾,几个子女互相排比,均不同意抚养。
3、女儿不赡养,有些人生的都是女儿,但在农村是嫁出去的女,泼出去的水,自古以来按习俗不赡养父母;或者有儿有女,儿子收入不高,女儿也没按法律义务履行赡养义务;
4、对老人分开养,有多个子女的一人养一个,不利于老人身心健康、安度晚年;
5、养子女不赡养养父母,养子女长大成年后,养父母生活条件不如生父母,一般都离开养父母,不赡养养父母;还有一些子女对父母施暴、遗弃,使老人苦不堪言。
再承担责任;
三、离异家庭的子女和女孩的抚养没有着落。
不少离异家庭尤其是农村的离婚女子,一方离婚后或远嫁他乡,或在外地打工,子女抚养早抛在脑后,另一方带养小孩,生活困难,由于对方身在何处,无从知晓,无法追要抚养费,因而苦不堪言。
表现为:
1、故意不履行抚养义务,如果生的是男孩随男方生活,女的改嫁,又可以生育。
为了避免节外生枝,就断绝了和前夫的一切来往,变得老死不相往来,此种情况夫妻离异后80%左右,如刘某夫妇离婚时,女方以其共同财产应占份额折抵了小孩抚养费,小孩现就读高中,男方无力供养,想向女方追索抚养费,但由于女方常年在外务工,居无定所,难以如愿。
2、无力抚养。
男女离异再婚后,重建家庭生儿育女,经济压力、生活负担加重,能顾全现有的家庭就不错了;
3、男女离异后,如果小孩随男方生活,就中国农村的传统观念而言,说什么小孩是男方的血脉,男方死要面子,即使自己穷困僚倒,也不愿向女方追索小孩抚养费,致使小孩不能正常上学、生活。
4、缺乏对女孩的关爱,由于历史以来形成的男女不平等,重男轻女思想严重,在农村里表现得特别突出。
因此农村里遗弃、虐待女孩、剥夺女孩读书学习的现象特多,对女孩的健康成长缺乏必要的保障。
如我院近年受理的奸淫幼女案件逐年增多,且多是被迫报案的,还有私了的没有暴露出来,从这可以折射出农村女孩生存与健康成长的重视。
四、同胞兄弟的亲情受到撞击,有的大打出手,影响了大家庭的团结与和谐。
农村的计划生育一般较轻,加之农村崇尚多子多福,因此一般家庭有两个小孩以上。
孩子成年后,因赡养父母、分割父母财产、妯娌口角或妒忌等多种原因,兄弟反目成仇,这样的案件我院
篇二:
婚姻家庭纠纷调解机制的调研报告
随着建设小康社会步伐的加快,人们的精神物质水平不断地提高,传统的婚姻模式和家庭结构也发生了变化。
随之而来的家庭的矛盾增多、离婚率上升已成为一个不可忽视的社会问题。
现对近年来本地一些婚姻家庭矛盾纠纷的问题的案件进行了分析比较,得出以下一些粗浅的看法和建议。
一、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现状
一是双方相处的时间较短即步入婚姻的,离婚率比较高;
二是双方结婚时年龄较小的,离婚率较高;
三是同等年龄但是独生子女的,离婚率较高;
四是提出离婚诉讼的女性高于男性。
男方提出离婚的主要原因有:
性格不和及无感情基础、经济纠纷及对当前生活不满;而女性提出的离婚理由主要是:
丈夫虐待妻子、性格不合、丈夫有外遇及经济纠纷。
二、农村婚姻家庭纠纷调解工作的作用
农村婚姻家庭纠纷调解工作在群众中的被认知率还是较高的,他们普遍认为:
1、调解可以赋予双方当事人充分的自由裁量权,发挥当事人的主导地位作用;2、调解可以减少诉讼过程中的冲突。
由于此类案件的双方当事人要么是夫妻,要么是父子,要么是兄弟姐妹,亲情一旦变成法庭上的针锋相对,对任何一方都是极大地伤害,而调解则可以避免此种情形,有利于在解决此类纠纷时维护双方当事人的长远利益和友好关系;3、调解可以使这类纠纷的解决程序更快速、更简便、更经济,降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4、调解达成的协议是以合意为基础的,更易为当事人实际履行,可避免以后执行的困难,实现了调解与执行的有机统一。
三、对今后农村婚姻家庭案件调解工作的思考与建议
一是提高认识。
婚姻家庭案件特别是离婚案件涉及个人隐私,在调解家庭矛盾纠纷时,往往采取不作褒贬,息事宁人的中立态度,因此只要当事人提出离婚诉讼,对方同意离婚,不管是否符合判决离婚的条件(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调解离婚的除外),一律判决离婚。
但婚姻家庭纠纷往往是种种情感纠葛,调解在此时显得尤为重要。
如果双方得不到及时的调解,一朝发泄,做出非理智的选择,影响社会的稳定。
二是注重方法。
调解人员在调解婚姻家庭纠纷时,对每一案件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产生矛盾的原因及家庭生活的现状都要进行深入细致的调查,同时要注重调解方法,提高调解质量。
如因双方当事人自主意识过强引起的纠纷,采取分析过错法,指明各自的过错,让当事人对纠纷的处理进行自我估量;对曾有深厚感情基础的夫妻,采取唤起旧情法,寻找矛盾调和点,选准感化点,用他们之间尚存的真情,唤醒双方的良知和理智,化解矛盾;对因一方具有明显的违法性,同时在道德上也具有强烈的可谴责性引起的纠纷,采取批评教育法,促进当事人反省以达到调解的目的;对因家庭小事日积月累引起的纠纷,采取耐心倾听法,让当事人先把心中的怨气发泄出来,当事人在充分发表意见后,气就消了大半,这时候,再引导他们对自己的行为进行剖析,一般情况下,当事人都会反省自身,另一方见对方认识到不对,也会顺着台阶往下走,调解工作自然会有一个好的结果。
三是健全机制。
婚姻家庭纠纷具有广泛性、复杂性、群体性等特点,有时仅靠一个部门,往往是心有余而力不足,如家庭暴力、婚外情等现象。
要建立相关部门联动、相互配合的“大调解”工作机制,对疑难和重点纠纷进行联合调解,不断提高调解的效果。
篇三:
二、婚姻家庭纠纷
二、婚姻家庭纠纷
10.婚约财产纠纷
婚约财产纠纷,是指男女双方在相识恋爱期间,一方因特定原因而从对方获得数额较大的财物,在双方不能缔结婚姻时,财产受损的一方请求对方追还财物而产生的纠纷。
婚约财产有两种表现形式:
一种是金钱,以见面礼、彩礼等形式给付的现金;另一种是物品,一方送给另一方的衣物、生活用品、电器及其他有价值物品,不包括双方进行正常交往而赠送的价值较小的烟酒、装饰品、纪念品等。
男女双方为结婚而给付彩礼的行为属于一种特殊的赠与,是男女双方为了美好愿望而自愿付给或许可对方占有自己的财物,当不能缔结婚姻时,男女双方的感情利益均受到伤害,如果给付一方在承受了精神痛苦后,财产性利益受损而不能得到补偿,这显然违背了我国民法理论中的公平原则。
民间男女双方订婚时互送彩礼已经成为一种风俗,并把这种行为视为双方婚约成立的标志,给付方和接受方均是以将来能共同享有此类财物的所有权为心理因素,当解除婚约时,民间通常的作法是接受方将数额较大的财物返还给对方,如果人民法院将此种行为一概视为纯粹的赠与行为,也违背了公序良俗原则。
11.离婚纠纷
离婚是指夫妻双方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行为。
离婚作为导致婚姻关系终止的法律事实,必然产生一系列相应的法律后果。
这表现在当事人人身和财产关系两方面。
在人身关系方面,因夫妻身份而确定的相互扶养的权利义务、相互继承的权利、监护关系、共同生活关系均因离婚而消灭,同时当事人获得再婚的权利。
在财产关系方面,离婚中止了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发生夫妻共同生活财产与个人财产的认定和分割、债务的定性与清偿、特定情形下的经济补偿、对生活困难一方的经济帮助等法律后果。
但是,离婚对父母子女的关系并无影响,父母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离婚而消灭;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
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身份关系及其权利义务关系,也不因养父母离婚而消灭;养父母离婚后,养子女不管是由养父还是养母抚养,仍是双方的养子女。
第一,诉讼离婚中的两项特殊保护。
一,婚姻法第33条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经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这是对非军人一方离婚请求权的限制,以保护军人的利益,维护人民军队的稳定。
二,婚姻法第34条规定,在女方怀孕期间、分娩后1年内或中止妊娠后6个月内,男方不得请求离婚。
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的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该规定主要是为了保护妇女和子女的合法权益。
所谓“确有必要”,根据司法解释和审判实践,主要指两种情况:
(1)在此期间双方确实存在不能继续共同生活的重大而急迫的事由,已对他方有危及生命、人身安全的可能;
(2)女方怀孕或分娩的婴儿是因与他人通奸所致。
第二,判决离婚的标准。
婚姻法第32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因此,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离婚或不离婚的原则。
即使提出离婚的一方有过错,只要具备离婚的法定事由,人民法院就应判决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经调解无效的,应视为感情确已破裂:
(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4)因感情不和分居两年的。
(5)一方有生理缺陷或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夫妻同居义务且难以治愈的。
(6)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而难以共同生活的。
(7)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又久治不愈的;离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疾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
(8)双方在办理结婚登记后未同居生活,无和好可能的。
(9)因感情不和,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
妻义务的。
(10)一方与他人通奸、非法同居,经教育仍无悔改表现,无过错一方提起诉讼离婚;或过错方起诉离婚,对方不同意离婚,经批评教育、处分,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过错方又起诉离婚,确无和好可能的。
(11)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
(12)一方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
(13)因其他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
第三,离婚时的财产处理。
如果夫妻双方以书面形式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个人所有,则在离婚时不发生夫妻共有财产的分割问题。
如果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所得财产实行法定财产制及夫妻双方约定为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在离婚时须对共同共有财产部分进行分割。
夫妻共同财产不包括夫妻个人财产,也不完全等同于家庭共同财产。
如果家庭成员除了夫妻之外尚有父母、子女等人且他们拥有自己的个人财产,或夫妻与他们拥有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的共同财产就要从家庭共同财产中分离出来。
第四,离婚时债务清偿。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共同债务是指在婚姻存续期间为家庭共同生活,包括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所负的债务及家庭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
共同债务具体包括:
为夫妻、家庭共同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为抚养子女所负的债务;夫妻一方或双方为履行共同义务所负的债务;为一方或双方治疗疾病所负的债务;家庭在生产经营中所负的债务。
夫妻双方应对共同债务负连带责任。
第五,离婚时的子女抚养。
哺乳期间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
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议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应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进行判决。
12.离婚后财产纠纷
根据婚姻法第47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31条规定,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是两年,从当事人发现的次日起计算。
无论是协议离婚或判决离婚,只要具备法定情形,当事人均可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共同财产被隐匿或转移的,可直接请求分割财产;共同财产被变卖,若变卖行为有效则仅能请求分割变卖所得价金;如果变卖行为无效,仍然可以请求分割被变卖的共同财产;财产被毁损的仅能请求支付赔偿金;伪造债务的,可请求非法占有人返还共同财产,在返还不能的情况下,可以请求赔偿损失。
13.离婚后损害赔偿纠纷
离婚的损害赔偿,是指因夫妻一方有特定侵权行为导致离婚,另一方当事人有权依法请求的损害赔偿。
该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
物质损害赔偿是对无过错方当事人所遭受的财产损失的补偿;精神损害赔偿具有抚慰离婚中无过错当事人一方精神痛苦的功能,并最终实现保护合法婚姻关系,保障无过错配偶合法权益的目的。
提起损害赔偿请求主体只能是合法婚姻关系中的无过错方,且必须是由于对方的过错导致离婚的;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仅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1)重婚的;
(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3)实施家庭暴力的;(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这不仅是判决离婚的法定事由,还是无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的依据。
当事人有上述情形的即被视为有过错,即须对无过错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但是如果当事人有上述情形之外的其他过错的,无过错方则不得请求离婚损害赔偿。
一审时被告未提出损害赔偿请求而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在离婚后1年内对损害赔偿另行起诉;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提起损害
赔偿诉讼的,被告可以在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后1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14.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
非婚同居关系,是指均无配偶的男女双方在未办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所形成的两性关系。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其须具备五个条件:
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时间上持续;状态上稳定;共同居住。
非婚同居关系处理原则如下:
(1)单纯以解除同居关系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人民法院审理同居关系的案件,如涉及非婚生子女扶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
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一般按共有财产处理。
在此期间双方各自继承和受赠的财产,一般按个人财产对待。
男女双方在同居期间双方均符合结婚的实质条件但不办理结婚登记的,应被认定为同居关系,在此同居生活期间一方死亡,另一方要求继承死者遗产的,在符合继承法第14条规定时,可根据相互扶养的具体情况,作为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分得适当的遗产。
(3)区分事实婚姻和非婚同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
第5条的规定,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前,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的,一方起诉“离婚”,起诉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实质条件可以认定为事实婚姻。
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后,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前,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的,一方起诉”离婚”的,可以认定为事实婚姻。
1994年2月1日以后同居,且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实质条件的,一方或双方在起诉离婚时要先补办婚姻登记手续,否则按解除非法同居关系处理。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这类结婚登记申请应予办理。
15.婚姻无效纠纷
结婚,又称婚姻的成立,是指男女双方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确立夫妻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
根据婚姻法的规定,结婚须具备如下法定条件:
(1)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
(2)必须达到法定的结婚年龄。
根据婚姻法第6条规定,结婚年龄,男性不得早于22周岁,女性不得早于20周岁;(3)必须符合一夫一妻制;(4)不属于禁止结婚的情形。
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男女一方或双方在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时,禁止结婚。
无效婚姻是指不符合结婚的实质条件的男女两性结合,在法律上不具有合法效力的婚姻。
其有以下类型:
违反一夫一妻制的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姻,患有禁止结婚疾病的婚姻,未达到法定婚龄的婚姻。
无效婚姻不发生合法婚姻的效力,但要对双方当事人在同居期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进行处理,因而其认定须经法定程序。
在我国,无效婚姻通过司法或行政程序予以确认。
在依司法程序确认婚姻的效力时,婚姻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包括单位均有权就已经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提起确认之诉。
人民法院应当对此依法作出判决,不得适用调解。
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不得上诉。
但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
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判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
人民法院在审理有关抚养、继承等案件过程中,如果发现是无效婚姻,应在判决中予以宣告。
如果在结婚登记时存在婚姻无效的情形,但当事人在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后请求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无效婚姻是违法婚姻,当然自始不发生合法婚姻的效力。
在当事人之间不产生夫妻人身及财产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
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除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外,按共同共有处理。
当事人所生的子女为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
16.撤销婚姻纠纷
可撤销婚姻,是指已成立的婚姻关系,因欠缺结婚的真实意思,受胁迫的一方当事人可依法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的婚姻。
当事人一方以胁迫为由撤销婚姻关系须具有以下要件:
(1)须有胁迫的故意。
即胁迫行为人有通过胁迫行为使被胁迫人产生恐惧心理而为意思表示的故意。
(2)须有胁迫的行为。
即胁迫人须有以加害威胁被胁迫人的行为,并达到使被胁迫人产生恐惧的程度。
(3)胁迫须具有违法性。
“违法”包括目的非法和手段非法。
(4)须被胁迫人因恐惧心理而为意思表示与胁迫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可撤销的婚姻须由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才能确定该婚姻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
仅有可撤销的事由而无撤销行为的,其婚姻效力并不消灭。
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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