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结算》第二阶段导学重点.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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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结算》第二阶段导学重点
《国际结算》第二阶段导学重点
《国际结算》第二阶段学习包括三章:
第五章 国际贸易中的单据
第六章 国际汇款
第七章 托收
这一阶段的具体学习重点如下:
第五章 国际贸易中的单据
本章概述
在国际贸易及其结算的发展历程中,大致经历了易货贸易、凭货付款及凭单付款等几个重大的历时变迁。
在现阶段,凭单付款是货物转移和货款清算的主要方式,单据的使用不可或缺。
单据反映了交易的整体状况;体现了贸易当事方之间的契约关系;是出口商获取销售货款的重要前提;是银行办理国际结算业务的主要依据;当发生交易纠纷后,单据又是仲裁裁决或法院判决的重要依据之一。
尽管随着现代信息技术在商务及金融活动中的广泛应用,电子商务、网上银行将成为未来贸易及其结算的主流模式,单据的形式会发生质的变化—从纸质单据转化为电子单据,但其在国际贸易活动中的作用仍将是不可替代的。
第一节 商业单据
“单据”一词的英文为Documents,即“文件”。
国际结算中有两类性质的文件:
一是金融票据,如汇票、本票、支票等;二是商业单据,在实际工作中称之为货运单据。
商业单据是出口方应进口方和其它有关方的要求必须备妥提交的,完整地代表货物所有权的各种货运单据。
国际结算中的商业单据是出口收汇、进口付汇的依据。
由于国际贸易结算实行的是推定交货的原理,就是说:
就贸易而论,是货物的买卖;但就结算而言,却是单据的买卖。
国际贸易结算中使用的商业单据品种繁多,大致可以分为两类:
基本单据和附属单据。
基本单据,是指根据贸易条件,进口商必须提供的单据,主要包括商业发票、货运提单、保险单等;附属单据,是指在基本单据以外,出口商根据不同的规定和要求向进口商等另外提供的单据,主要包括海关发票、产地证明书、检验检疫及卫生证明书、装箱单、重量单等。
商业单据系指描述国际货物买卖的合同标的及相关事项的单据,通常由出口商根据合约的规定出具。
一、商业发票(CommercialInvoice)
商业发票简称发票,是出口商向进口商开立的对已装运或即将装运货物的基本描述及价目清单。
(一)商业发票的形式与内容
商业发票没有统一的格式,一般由出口商自行设计使用,但商业发票的内容应能准确、无误地描述合同标的及交易细节。
1.首文(Heading)
(1)发票的名称、编号、出具日期及地点。
(2)发票的出具人。
一般为出口商。
(3)发票的抬头人。
一般为进口商。
(4)合同或定单号码。
由于发票上所载内容反映了出口商的履约状况,同时为便于进口商通过发票核实出口商交运的货物是否符合合同规定,因此应在合同上注明合同或定单号码。
(5)货物的装运状况。
包括运输工具及名称;装运港(地)、卸货港(地)及转运港(地)等。
2.本文(Body)
(1)唛头(ShippingMark),即运输标志,是承运人和收货人用以识别、运送及收取货物的重要标志。
(2)货物描述。
通常列明货物的名称、质量、规格、尺寸、外观等项目。
(3)货物数量。
须以恰当的计量单位和度量衡制度体现货物的数量,其描述须符合合同或信用证规定。
(4)包装状况。
关于货物包装状况的描述须符合合同或信用证的规定,并须采用适合货物特性的包装形式及包装材料。
(5)贸易术语。
所列贸易术语须符合合同或信用证的规定。
(6)单价与总额。
单价即货物的单位价格,其表述应采用国际贸易货物单价的表示方法,即应包括币种、单位价格、计量单位和贸易术语;总额即货物单价乘以货物数量的所得金额,通常即合同金额。
3.结文(ComplementaryClose)
结文是商业发票的结尾部分,通常包括出口许可证号码、海关税则号、出口商签章(字)等。
(二)商业发票的作用
1.商业发票反映了合同标的的基本状况,详尽地描述了货物的名称、数量、规格、单价、总值、包装及运输状况,是反映出口商履约情况的主要书面证明。
2.商业发票是全套单据的中心,是出口商必须提交的单据,其他单据的内容须与发票保持一致。
在信用证结算中,进出口双方银行通常以商业发票为中心进行单据的审核。
3.商业发票通常具有重要的价值及法律意义,如很多国家以发票价值计算、征收关税;出口商可凭出口销售发票和其他证明获得出口退税;当已保险货物发生损害时,发票是被保险人索赔的关键依据之一;在不使用汇票的情况下,商业发票通常可以作为货款支付的重要凭证。
4.商业发票是进、出口商进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之一。
二、形式发票(ProformaInvoice)
形式发票是出口商应进口商的要求,开出的列有货物名称、规格、单价等的一种非正式发票,主要供进口商用于订货参考、申领进口许可证和办理其他进口手续。
由于其通常在货物出运之前开立,故又称预开发票。
三、包装单(PackingList)
包装单由出口商出具,其详细列明了货物的包装状况,如货物的品质、规格、外观、重量;包装方式、包装材料等。
包装单是商业发票的补充说明,其便于进口地海关、商检机构及进口商检验、核对货物。
四、重量单(WeightList)
重量单或由出口商出具,或由出口地的商检机构出具,其详细描述了以重量表示的货物的毛重、皮重及净重,所列重量须与货物的实际重量相符。
五、其他商业单据
根据交易的需要,当事人还会使用其他商业性单据,主要有:
(一)受益人声明(Beneficiary’sStatement)。
(二)电报抄本(CableCopy)。
(三)船长收据(Captain’sReceipt)
(四)船公司证明(ShippingCompany’sCertificate)。
第二节官方单据
在国际贸易活动中,政府行为对交易的过程及结果均会产生重要影响。
政府的对外贸易政策及对本国进、出口贸易的宏观管理,可通过官方单据的应用加以体现。
官方单据的使用是否得当、准确,将直接关系到贸易国及进、出口商的利益。
一、海关发票(CustomsInvoice)
海关发票是由出口商按照进口国海关提供的固定格式填置的一种特殊发票,其有若干种不同的称谓,即:
海关发票(CustomsInvoice)、估价和原产地联合证明书(CombinedCertificateofValueandOrigin)、根据既定国家海关法规的证明发票(CertifiedInvoiceinAccordancewithxxxCustomsRegulations)。
在要求提供海关发票的国家,进口商报关时须向进口国海关提交海关发票,货物才准许入境。
目前,要求提交海关发票的进口国家主要有美国、加拿大、新西兰、澳大利亚、西非地区、中南美国家及加勒比海沿岸国家等。
(一)海关发票的作用
1.作为进口国海关对进口货物估价完税的重要依据。
2.由进口国海关核定货物的原产地,并根据进口国对不同国家的差别待遇政策对进口货物征收关税。
3.由进口国海关核查进口货物在出口国的市场售价,用以核定出口商是否具有商品倾销之嫌,并依此决定应否对出口商提出倾销指控;核验进口货物有无出口国政府补贴,以决定应否征收反补贴关税。
4.作为进口国海关进行海关统计的重要依据。
(二)海关发票的内容
尽管各国海关发票的格式不尽相同,但内容大体一致,主要包括:
1.价值(Value)。
价值部分要求分别注明货物在出口国市场的销售价格、出售给进口商的价格及包括运输费、保险费在内的各种费用的详细状况。
2.产地(Origin)。
产地部分要求注明货物的产地和制造地,其是进口国海关实行差别税率政策的依据。
二、领事发票(ConsularInvoice)
领事发票是经由进口国派驻出口国的领事签证的发票。
有的领事发票由出口商按进口领事提供的固定格式填制,再交该领事签证;有的则由领事直接在商业发票上进行签证。
出口商将领事发票提交进口商,供进口商凭以办理报关手续。
领事发票的作用在于:
(1)作为进口国海关对货物进行估价完税的依据。
(2)核定货物原产地,实行差别税率政策。
(3)核查出口商有无商品倾销行为,以决定是否采取反倾销措施。
(4)限制或禁止某些非必需品和未经批准商品的输入。
三、原产地证明书(CertificateofOrigin)
原产地证明书简称产地证,是一种证明货物原产地或制造地的文件,在国际贸易领域广泛应用,是必不可少的重要单据之一。
目前约有120多个国家在进口商品时,要求出口国或出口商提交原产地证明书。
原产地证明书的作用在于:
(1)证明货物的产地或制造地,以禁止从某些国家或地区进口货物。
(2)用来证明货物的价格。
(3)用来通关计税。
有些国家根据原产地的不同,确定对进口商品征收关税的标准。
(4)当交易双方以商品的产地作为品质标准并凭以买卖时,原产地证明书可作为交货品质的证明。
从各国的实践来看,原产地证明书一般可由各国的官方机构、商会出具,也有出口商和厂商自行出具的情况。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局等是我国出具原产地证明书的官方机构。
四、普惠制产地证(G.S.P.CertificateofOrigin“FormA”)
普惠制即普遍优惠制(GeneralizedSystemofPreference),是发达国家给予发展中国家的出口产品(尤其是制成品与半制成品)以优惠关税待遇的制度。
普惠制是广大发展中国家在联合国贸易与发展会议系统内经过长期的努力和斗争,在1968年召开的第2届贸发会议上通过建立普惠制决议之后取得的。
普惠制是促进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经济贸易合作的重要手段,旨在增加发展中国家的外汇收入,促进发展中国家的工业化进程,从而加速发展中国家经济增长。
目前,世界上约有40个普惠制给惠国,受惠国和地区达170余个。
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于1979年起接受普惠制待遇。
除美国以外,有39个国家给予我国普惠制待遇。
充分利用普惠制待遇,是我国扩大出口、增收外汇、提高出口竞争力的重要手段。
尽管各给惠国所实施的普惠制方案的内容有所不同,但基本上均包括如下几部分:
给惠国产品范围、关税削减幅度、保护措施、原产地规则、受惠国家(地区)及有效期。
受惠国的出口商在向给惠国出口商品、并欲获得普惠制待遇时,必须正确填制和提交普惠制单据。
普惠制产地证是使用最广泛的一种普惠制单据,其作为给惠国给予受惠国优惠关税待遇的进口计税凭证,是进口商享受减免税待遇的依据。
经我国政府授权,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是管理和签证普惠制单据的唯一机构。
五、检验证书(InspectionCertificate)
检验证明书是关于商品品质、规格、重量、数量、包装、检疫等方面的鉴定文件,一般由政府商检机构、公证机关或制造厂商出具。
由于国际贸易的买卖双方分别处于不同国家或地区,不能当面交接货物,因此需要由有资格的第三方对商品进行检验和鉴定,并根据检验结果出具检验证明书。
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是中国的官方检验机构,其出具的检验证书已成为世界各国办理进出口商品通过关境、货款结算和处理索赔的有效文件。
根据国际惯例,当信用证未规定检验机构时,银行可接受任何机构出具的检验证书,只要其内容合理、正确。
(一)检验证明书的作用
1.为了保证进口货物符合合同规定,进口商通常要求出口商提交检验证明书,以此作为出口商严格履约的证明。
2.作为双方解决商品的品质、数量、包装等纠纷的重要依据。
如果货物不符合合同规定,买卖双方可以检验证书为拒收、索赔或理赔的依据。
3.作为进、出口国海关验关放行的凭证。
出口国海关为维护本国的对外信誉、提高出口竞争力,需对出口商品检验并确认合格后才予放行;进口国海关为维护本国利益、保障消费者的财产与人身安全,需对进口商品进行检验后才准许进关。
4.进口国海关出于保护环境、公共卫生及维护本国消费者利益等目的,常规定出口商提供卫生证明书、动物检疫证书、植物检疫证书等。
5.如果检验证书中所列项目或检验结果不符合信用证的规定,银行可拒付货款。
(二)检验证明书的种类
常见的检验证书有:
1.品质检验证书(InspectionCertificateofQuality)。
2.重量检验证书(InspectionCertificateofWeight)。
3.数量检验证书(InspectionCertificateofQuantity)。
4.卫生检验证书(SanitaryInspectionCertificate)。
5.兽医检验证书(VeterinaryInspectionCertificate)。
第三节国际货物运输单据
国际货物运输是国际有形贸易中一个不可或缺的重要环节,货物能否完好无损地抵达进口国最终用户所在地,运输方式的选择和运输条件的确立极为关键。
进、出口商在进行商务谈判时,运输条件的磋商是一项重要内容。
双方将根据货物的性质、价值、数量、地理位置等基本因素,确定适宜的运输方式及相关条件,并作为合约要件加以执行。
在这一过程中,运输单据发挥着极为重要的作用。
运输单据(TransportDocuments)是表明货物运输状况的证明文件,具体而言,既是表明货物的承运人已将货物装上运输工具或已将货物发运或已接管待运货物的单据。
运输单据既代表着运输中的货物或表面货物已经付运,又反映了承运人与货方在运输业务中的契约关系,明确了各当事人的责任与权益。
运输单据有多种形式,通常根据运输方式的不同加以分类。
随着世界贸易及航运技术的发展,国际货物运输条件及运输工具性能日益改善,运输方式趋于多样化,运输单据的种类逐渐增多,如有海运运输单据;空运运输单据;公路、铁路、内河运输单据;专递和邮寄运输单据;以及多式联运单据等。
一、海洋运输单据
国际货运实践显示,尽管空运、铁路运输和以国际多式联运为代表的联合运输发展迅猛,但海洋运输因其具有运量大、成本底等优势,仍在国际货运领域中占据最重要的位置,海洋运输单据亦是在国际贸易及结算中使用最多的运输单据。
根据船舶营运方式的不同,海洋运输分为班轮运输和租船运输。
不论采取何种海洋运输方式,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均需以订立运输契约的形式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但在不同的船舶营运方式中,海洋运输单据的性质与作用有所不同。
(一)海洋运输提单(OceanBillofLading)
海洋运输提单简称海运提单或提单(B/L),用于班轮运输业务,是使用最为广泛的海洋运输单据。
班轮运输是指按照预定的航行时间表,在固定的航线和港口往返运载货物的船舶营运方式,其特点是“四定一负责”,即固定航线、固定停靠港口、固定船期和相对固定的运费率;由承运人负责货物装卸,运费中包括装卸费用,承运人与托运人双方不计算滞期费和速谴费。
由于班轮运输的营运特点,其较适用于小批量散货的运输。
1.海运提单的含义
海运提单是货物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对托运人签发的已接管货物,或已将货物装上指定船舶,并承诺将货物运至指定目的地交予提单持有人的物权凭证。
1978年《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第1条第7款认为,“提单是指证明海上运输合同和货物由承运人接管或装载以及承运人保证凭证交付货物的单据。
提单中关于货物应按记名人的指示或不记名的指示交付给提单持有人的规定,既是这一保证。
”
2.海运提单的作用
根据海运提单的定义及世界航海业的实践,其作用有三:
(1)海运提单是承运人向托运人出具的货物收据(ReceiptfortheGoods)。
承运人向托运人签发海运提单,即意味着其确认已经按照提单所记载的内容收到交运的货物,并承诺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
(2)海运提单是承运人和托运人之间订立的运输合同的证据(EvidenceoftheContractofCarriage)。
当托运人向承运人办妥运输手续时,即表明双方建立了运输合同关系。
按照双方的约定,托运人按时向承运人提交货物;承运人向托运人开具海运提单,提单即为双方订立的运输合同的证据。
提单的背面,列明了承运人的责任、义务、权利和豁免的条款,同时相应规定了托运人的责任,体现了对双方均具约束力的契约关系,是承运人和托运人双方的权利、义务的依据。
(3)海运提单是货物所有权凭证(DocumentofTitle)。
海运提单代表了货物的所有权,转移提单即是转移货物,提单持有人享有提取货物的权利。
只要承运人善意地将货物交付给提单持有人,即使提单持有人实际上无权占有货物,承运人也可免责;但若承运人将货物交付给非提单持有人,则将要承担被提单持有人追索并赔偿的风险。
由于海运提单是一种物权凭证,持有人可通过背书方式将提单及提单所代表的货物所有权让与他人。
另外,若提单项下的货物在运输途中受损,货主可凭提单向承运人或保险公司提出索赔,故提单也是索赔的重要依据之一。
3.海运提单的关系人
(1)承运人(Carrier)。
即与托运人订立运输合约的关系人,亦称船方,其有义务按照提单记载将货物运至目的地交与收货人。
(2)托运人(Shipper/Consignor)。
即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约的关系人,亦称货方。
在不同的交易条件下,托运人可能是发货人(卖方),也可能是收货人(买方)。
信用证项下提单的托运人一般是信用证的受益人。
(3)收货人(Consignee)。
即有权在目的港凭提单向承运人提取货物的当事人,亦称抬头人。
根据不同情况,收货人可以是托运人本人(买方),也可以是第三方。
在提单可以转让的情况下,提单的受让人(Transferee)或持单人(Holder)则成为提单的实际收货人,其对货物享有的权利,应从其取得提单时开始。
4.关于海洋运输的国际公约及我国的海上货物运输立法。
为了明确承运人的责任范围,保障收货人的正当权益,在国际海洋运输事业的发展进程中,逐步产生了一些管辖海运提单的国际公约,其对提单的使用及约束提单当事人的行为责任具有重大意义。
(1)《统一有关提单的若干法律规则的国际公约》(InternationalConventionfortheUnificationofCertainRulesRelatingtoBillofLading)
1921年,国际法协会所属的海上法委员会在海牙召开会议,参照美国国会于1893年通过的“哈特法”即《关于船舶航行、提单以及与财产运输有关的某些义务、职责和权利的法案》,拟订了上述公约草案,后几经修订,于1924年的布鲁塞尔外交部长会议上正式通过。
由于该公约起草于海牙,又称《海牙规则》(HagueRules),于1931年6月2日生效,现有缔约国约80余个。
《海牙规则》明确规定了承运人最低限度的义务和最大限度的免责范围;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制、损失通知与诉讼时效;以及适用范围等。
《海牙规则》作为世界上首个关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的国际公约,统一了海运提单条款,缓和了当时船、货双方的尖锐矛盾,使得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有法可依。
尽管《海牙规则》较偏袒于承运人,其关于船、货双方各自承担的风险与责任的规定不尽合理,但其对缓解船、货双方的矛盾发挥了很大作用,对国际航海业和海运提单的应用实践产生了重大影响。
尽管各国航运公司制定的海运提单的条款、文字、格式有所不同,但大都遵循或参照《海牙规则》。
我国虽未加入《海牙规则》,但在《海商法》颁布、生效之前,《海牙规则》对我国的海运业务亦产生了很大的影响,如中国远洋运输公司提单条款中的第三款“承运人责任”即申明:
“有关承运人的义务、赔偿责任、权利及豁免使用海牙规则,即1924年8月25日在布鲁塞尔签订的关于统一提单若干规则的国际公约。
”
(2)《维斯比规则》(VisbyRules)
《海牙规则》问世以来,虽然受到许多国家航运界的认同与应用,但在实践中仍暴露出诸多问题,尤其是其对船方利益的明显偏袒,影响了它的公正性。
随着国际贸易及航运业的发展,对《海牙规则》进行修订的呼声日益高涨。
于是,国际海事委员会于1963年斯德哥尔摩订立了一个修改《海牙规则》的议定书,并于1968年2月23日在布鲁塞尔外交会议上正式签定了《关于修改统一提单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的议定书》。
由于会议期间与会代表访问了中古时期维斯比海法的发源地瑞典的维斯比,故该议定书又称《维斯比规则》,其已于1977年6月23日生效。
《维斯比规则》共17条,对《海牙规则》的第三、四、九、十条进行了修改和补充,主要包括:
扩大了规则的使用范围;明确了提单的证据效力;强调了承运人及其受雇人员的责任限制;提高了承运人对货物损害赔偿的限额;增加了“集装箱条款”;诉讼时效的延长等内容。
(3)《汉堡规则》(HamburgRules)
尽管《维斯比规则》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海牙规则》的缺陷,但其并为对承运人责任这一实质问题进行根本修订,仍有失公允。
因此,广大发展中国家尤为主张对《海牙规则》进行全面、彻底地修订,旨在建立船、货双方均等地分摊货运风险的运输责任制度。
同时,随着海洋运输技术的迅速发展和集装箱运输的广泛应用,《海牙规则》的某些规定已不合时宜,变革的呼声日益高涨。
于是,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于1976年5月草拟了《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草案,1978年3月在汉堡召开的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外交部长会议上审议通过,故其又被称为《汉堡规则》,规定在第20个国家参加该规则1年后生效。
《汉堡规则》对《海牙规则》进行了实质性的修订,对船、货双方的权益和责任做出了比较合理的规定,基本上平衡了船、货双方在货物运输过程中所承担的义务与风险。
可以说,《汉堡规则》是广大发展中国家在国际经济与航运领域中争取自身权益的一项重大成果,尽管其受到了船方利益代表者的批评与反对,但仍获得了许多国家特别是货主国家的欢迎,截至1991年10月7日,已有20个国家向联合国秘书处交存了参加该规则的文件,达到了其生效条件,故《汉堡规则》已于1992年11月1日正式生效。
但是,由于《汉堡规则》取消了承运人航海过失免责和管船过失免责的规定,与《海牙规则》的规定相去甚远,因为参加的国家较少,且参加国都不是航运大国。
(4)我国的海上货物运输立法
为了从法律上保障我国航运事业的发展,实现与国际航运业的接轨,1992年11月7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并已于1993年7月1日起实施。
《海商法》在借鉴有关国际公约及国际惯例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海运实践,对海上货物运输关系、船舶关系做出了全面规定,从而结束了我国长期以来无海上货物运输立法、海运业务只能参照国际公约的历史。
目前,我国主要运输公司大都参照《海商法》该法制订提单条款。
如中国远洋运输总公司已于2000年2月15日起,正式对外出具按照《海商法》重新制订了提单条款的海运提单。
我国目前尚未参加《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和《汉堡规则》等国际公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关于提单的规定与《海牙规则》基本一致,但在赔偿限额、诉讼时效、集装箱运输等方面进行了必要修改,以适应我国海上运输业务发展的需要。
5.海运提单的内容
海运提单的内容反映论货物的运输状况,明确了当事人的权益及责任。
尽管提单一般由各航运公司自行设计并印就,但为了避免和减少纠纷,提单的内容应明确、具体、详尽,并应符合国际惯例。
根据国际海运实践,提单的内容一般包括:
(1)提单正面的记载
①托运人填写部分。
该部分由托运人在货物装运前,从承运人处取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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