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育证管理办法1229.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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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育证管理办法1229
山东省生育证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加强生育管理,维护公民合法权益,根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省《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对象。
1.一方或双方户籍在我省的夫妻。
2.对本省居民涉外生育,以及涉及香港、澳门、台湾同胞的生育以及归国华侨和出国留学人员的生育,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生育证是育龄夫妻经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取得依法生育第三个子女法律资格的凭证,是享受卫生计生生育健康优先优惠服务的依据。
第四条生育证的申请受理单位和审批单位。
生育证的申请受理单位是男女一方户籍地或居住证办理地(以下简称“居住地”),育龄夫妇可到男女任意一方户籍地或居住地申请办理生育证。
生育证的审批单位是计生管理地,具体规定如下:
1.在男女一方户籍地纳入计划生育管理的,由计生管理地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审批。
女方户籍地在外省,且不实行委托的,男方户籍地可直接受理。
2.户籍在我省的夫妻,双方均离开户籍地县级区域以外,在居住地申请办理生育证的,居住地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按省《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予以受理,并通过WIS系统将该申请通报给该夫妇计划生育管理单位所在地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居住地不纳入本地计划生育户籍人员计划生育服务管理范围。
该夫妇计划生育管理单位需对生育证发放情况进行审核和确认、提报信息,同时将最终审核结果通过WIS向居住地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通报。
3.男女一方户籍地在外省,另一方户籍地在本省且已纳入外省计划生育管理的,如要求在我省办理生育证,户籍在本省一方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按省《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予以受理审批,并及时将办理结果通报给另一方方户籍地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此类情况可不纳入我省计划生育管理服务范围。
第五条办理生育证所需要的证明材料。
夫妻双方户口簿(户籍证明、属流动人口的需出具居住证)和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家庭近期合影照、夫妻双方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育证明(《生育服务手册》),已收养子女的,民政部门出具的收养证明和具有省《条例》规定的特殊情形之一的证明(附件1)。
对婚育情况难以核实的,可凭申请人承诺办理。
第六条符合《条例》规定申请生育第三个子女的程序。
1.申请。
按照《条例》规定可以申请生育第三个子女的夫妻,填写《山东省生育证办理申请表》(附件2)。
可通过以下三种方式之一进行申请或预约:
(1)向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提交《山东省生育证办理申请表》,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应在3个工作日内送达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
(2)向所属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直接申请并审核;
(3)通过“生育证网上预约系统”向所属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预约办理,并按系统答复进行办理。
申请材料不符合省《条例》规定再生育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当场告知其不予受理的理由;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
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自收到齐全的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受理时应出具书面凭证(附件3)。
2.初审。
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在2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婚育情况和出具证明的真实性进行核实,对审核无异议、符合再生育政策的意见送县(市、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3.批准。
县(市、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据上报材料进行审核,认为符合条件的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决定。
4.发证。
县(市、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符合生育第三个子女条件的当事人批准生育后,向申请人发放生育证。
对不符合生育条件的,填发《再生育申请不予批准决定书》(附件4),以书面形式告知不批准生育的理由;在《再生育申请不予批准决定书》中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当事人持有生育证后,可在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的帮助下终止避孕措施,并接受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的优生指导与孕情监测服务。
第七条按照《条例》规定审核各种生育条件时,遇到的特殊情况,难以裁定的,应以书面形式向上级部门请示报告。
第八条退证。
对已领取生育证后决定不再生育第三个子女的,可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办理退证手续,并向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补证。
申请生育第三个子女的育龄夫妻应当在生育前办理生育证。
1.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在受理当事人再生育申请时,应安排其参加免费孕情检查。
对妊娠前未申请办理生育证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须及时发放《责令补办生育证告知书》(附件5)责令其补办;生育时仍未申请补办生育证的,不再补办,按违法生育上报,并根据省《条例》规定处以罚款。
生育证申请过程中生育的,予以补办生育证。
2.生育证遗失的。
遗失时未生育的,当事人应向原发证机关提出补发申请,原发证机关审核备案后为其补发生育证,并根据原生育证登记填写相关内容,发证时间不变,但要在发证单位盖章处注明“补发”字样。
遗失时已生育的,不再补发生育证,需要时,发证机关应开具相关证明。
3.再婚家庭符合再生育条件,在领取结婚证前怀孕的,领取结婚证后,生育之前可以补办生育证。
在原婚姻存续期间已经怀孕的除外。
第十条怀孕后确因医学需要或其他省规定的情形终止妊娠者,要提供本人身份证、经批准的医疗和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出具的医学诊断意见及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并在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施术机构实施手术。
未办理生育证的可继续申请,已办理生育证的继续有效。
第十一条对符合再生育条件的夫妻,经群众举报并调查核实,当事人有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非法选择胎儿性别终止妊娠的,不再补办生育证,已办理生育证的,原生育证收回或作废,不再安排生育。
第十二条生育证全省范围内有效。
5年内未怀孕的,应到计划生育管理地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办理延长5年有效期手续,并在生育证变更登记表中注明。
办理生育证未怀孕而跨省迁移的,应遵守迁入地生育政策的相关规定,重新办理。
第十三条加强部门间信息共享。
各级医疗和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提供孕产期保健和接生服务时,应当查验孕妇的生育证,发现无生育证的,应当在5日内告知该机构所在地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要主动协调、沟通、获取公安部门的出生落户信息,并及时反馈出生落户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
第十四条在办理生育证时,应由发证单位在生育证上填写相关内容,并加盖发证机关单位印章,同时填写办理登记表。
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于每年6月5日前将汇总年度(上年4月至当年3月)发放生育证的总数上报市卫生计生委,市卫生计生委汇总后于6月10日前上报省卫生计生委。
第十五条发证机构、经办人及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或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发证机构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持证人经济损失的,应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经济赔偿责任。
1.刁难当事人,在办证前设置迁移户籍、买房、辞职、退保险、找担保、签合同等前提条件,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登记或审核发证的;
2.违反《条例》规定办理生育证造成违法生育等严重后果的;
3.扣押、损坏、遗失当事人生育证、身份证件等办证材料,造成不良影响的;
4.乱收费,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5.拒不执行复议决定的;
6.擅自增加本办法规定之外的证明材料或程序的。
第十六条对故意隐瞒婚育事实进行生育登记或通过虚假承诺获得再生育资格的当事人,一经查实将依法依规进行处理,并将失信记录纳入信用信息系统,共享到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第十七条生育证由省卫生计生委统一编号、统一格式、统一印制,并加印防伪标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印制,否则将依法严肃处理。
第十八条本办法实施中的问题由省卫生计生委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16年月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月日。
2014年5月30日省卫生计生委印发的《山东省生育证管理办法》(鲁卫指导发〔2014〕2号)同时废止。
附件:
1.再生育审批所需的证明材料
2.山东省生育证办理申请表(承诺书)
3.生育证受理证明
4.再生育申请不予批准决定书
5.责令补办生育证告知书
附件1
再生育审批所需提供的证明材料
为规范我省再生育审批工作,对符合《条例》再生育政策要求申请生育第三个子女的夫妻,依据申请条款,应提交的证明材料规定如下:
一、符合《条例》第二十一条,需提供的证明材料:
(一)夫妻生育两个子女,有子女经依法鉴定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经设区的市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组确诊其中一个子女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病残儿医学鉴定申请审批表鉴定结果通知书》。
(二)曾患不育症,依法收养两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1.民政部门出具的被收养子女的《收养子女证》;
2.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后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出具的不孕不育证明和怀孕证明。
(三)再婚夫妻一方生育过两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再婚后无共同生育子女的:
1.再婚方离异的,提供离婚判决书(协议书),协议离婚的还须提供离婚证的原件和复印件,其户籍所在地村(居)委会出具的生育证明;
2.未生育方,提供其单位或户籍所在地村(居)委会出具的未生育子女证明。
(四)再婚夫妻一方已生育两个子女,另一方已生育一个子女,再婚后无共同生育子女的:
1.双方经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的需提供判决书或调解书,协议离婚的需提供离婚协议书以及离婚证原件和复印件;
2.双方单位或户籍地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育证明;
3.收养子女的须提供民政部门《收养子女证》;
4.婚前子女18周岁以上的,无须约定抚养权。
(五)再婚夫妻再婚前各生育一个子女,均随前婚配偶,再婚后已共同生育一个子女的:
1.双方经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的需提供判决书或调解书,协议离婚的需提供离婚协议书以及离婚证原件和复印件;再婚方丧偶的,提供子女跟随生活情况的公证书;
2.双方单位或户籍地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育证明;
3.收养子女的须提供民政部门《收养子女证》;
4.再婚后计划生育管理单位出具的婚后生育子女情况证明;
5.婚前子女18周岁以上的,无须约定抚养权。
(六)再婚夫妻再婚前各生育两个子女,均随前婚配偶,再婚后无共同生育子女的:
1.双方经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的需提供判决书或调解书,协议离婚的需提供离婚协议书以及离婚证原件和复印件;再婚方丧偶的,提供子女跟随生活情况的公证书;
2.双方单位或户籍地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育证明;
3.收养子女的须提供民政部门《收养子女证》;
4.婚前子女18周岁以上的,无须约定抚养权。
(七)再婚夫妻一方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生育一个子女且家庭只有该子女的:
1.再婚方离异的,提供离婚判决书(协议书),协议离婚的还须提供离婚证的原件和复印件,其户籍所在地村(居)委会出具的生育证明;再婚方丧偶的,提供子女跟随生活情况的公证书;
2.未生育方,提供其单位或户籍所在地村(居)委会出具的未生育子女证明;
3.再婚后计划生育管理单位出具的婚后生育子女情况证明。
(八)省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以个案的形式逐级上报,省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认定。
二、涉外(港、澳、台)婚姻需提交的证明材料
我省居民与港、澳、台同胞或与外国人结婚长期居住在国内的,执行我省生育政策。
1.外国人一方提供县(市、区)以上对港、澳、台办公室和外国人所在国家驻华大使馆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
2.我省居民一方提供户籍地村(居)委会出具的婚育状况证明。
3.符合我省《条例》规定的再生育情形之一的证明材料。
外国人一方结婚前已有的子女以及内地居民与外国人结婚后生育的子女,不在内地定居的,不计算子女数;在国内定居2年内累计超过18个月的,计算子女数。
三、婚育情况证明
由申请人工作单位(无工作单位的通过村(居)委会)负责按审批事项要求出具与申请条款对应生育第三个子女婚育情况证明,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核盖章。
婚育情况难以核实的,可凭申请人承诺办理。
附件2:
山东省《生育证》办理申请表
姓名
身份证号码
民族
婚姻状况
结婚
时间
户籍地或单位
居住地
联系电话
男方
女方
生育情况
姓名
孩次
性别
出生年月
政策
属性
生育备注
家庭近照
申请理由
和承诺
根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条第项规定,我们夫妇已符合生育三孩条件,特提出生育申请。
我夫妇承诺:
以上情况及所提供的材料均属实,如不实或隐瞒真实情况,自愿承担相关法律责任(黑体部分由当事人手写)。
申请人:
男方签名手印女方签名手印
申请日期:
年月日
管理地村(居)、单位意见
承办人签字:
主要负责人:
单位:
(公章)
年月日
乡(镇)或街道办事处审核意见
公示情况:
承办人签字:
计生办主任签字:
单位:
(公章)
年月日
县(市)区卫生
计生委审批意见
生育证号码:
单位:
(盖章)
年月日
承办人员签字:
年月日
注:
公示情况填写“已公示,群众无异议”。
附件3
生育证受理证明
(夫妻):
我单位已受理您的生育申请,需要经过乡级初审、县级审批、公示、发证等工作程序,我单位将在10个工作日内给您办结,请您耐心等待办理结果。
受理日期:
预计办结日期:
县(市、区) 乡(镇、街办)(盖章)
年 月 日
附件4
县(市)区卫生计生委
再生育申请不予批准决定书
申不字[ ] 号
、 夫妇:
经审查,你们不符合《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的再生育条件。
本机关决定,对你们的再生育申请不予批准。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 县人民政府或者 市卫生计生委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 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县(市、区)卫生计生部门(盖章)
年 月 日
附件5
责令补办生育证告知书
_________、________夫妇:
经调查,女方已怀孕,为维护育龄群众的合法权益,避免未经批准再生育的违法行为发生,告知如下:
1、你夫妇已经符合《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 条第 款再生育的条件,请你夫妇在生育前到我处申请办理生育证,持生育证方可再生育。
2、严禁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私自流引产,对怀孕14周以上,非医学需要私自流引产的,视为选择性终止妊娠。
依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有关规定将不再批准你二人再生育申请,同时将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3、如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办理生育证,导致无证生育的,将依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有关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同时将依据有关规定缴纳违约金。
咨询电话:
当事人签字:
乡(镇)或街道办事处(盖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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