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常态视野下破产审判五化构建路径研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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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常态视野下破产审判五化构建路径研究
新常态视野下破产审判“五化”构建路径研究
——以最高院改革试点法院J法院受理的破产案件为样本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俞锦峰
论文提要:
当前,我国经济发展正处于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新常态阶段,如何充分发挥破产审理在完善市场主体退出机制,促进企业优化整合方面的司法保障作用,是人民法院亟需解决的难题。
破产法实施十周年以来,尚还处在探索实践阶段,破产审判的法治化、常态化、高效化、规范化、专业化已经逐渐成为迫切需要。
本文试从最高法院破产审理方式改革试点法院J法院的实证考察为切入,继而发展现状背后的问题,由此反思当前破产审判的难题与障碍,揭示了破产受理与破产效率对当下破产审判的影响。
本文第四部分在前文的分析基础上,从破产文化环境、破产案件受理、债权人会议运行、管理人制度规范、专业审判机制建设等五个方面入手,探索构建一条法治为本、常态有为、高效议事、规而有范、专业至上的法治化、常态化、高效化、规范化、专业化前进道路。
(全共9492字)
主要观点创新:
破产制度具有淘汰落后产能,优化资源配置的价值功能,在新常态经济改革背景下,充分利用破产审判出清市场、发挥破产制度功效,是破产审判肩负的新时代司法使命。
我国《企业破产法》已经实施满十周年,但该法的实施社会效果并不理想。
导致此种结果产生的原因不仅仅有立法、司法以及相关法律配套制度方面的问题,更与我国现阶段经济制度结构有实质的关系。
在当前推动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特殊时期,要强化破产法律制度的有效使用,根本途径是发挥市场机制和法律机制在市场配置过程中的主导性作用和决定性地位,在完善破产立法的同时加强破产审判的法治化、破产受理常态化、债权人会议运行高效化、管理人市场规范化、专业审判机制专业化建设,建立并完善一套既符合中国国情又遵循司法规律的破产审判制度。
以下正文:
破产法的本质,就是一种在司法程序主导下,将无力清偿到期债务的债务人的财产,公平清偿给债权人,或者对债务人予以财务拯救的有秩序的、文明的商业安排。
——李曙光
引言
如同人性之于投资一途,企业投资也具有过分乐观的弱点,有志者事竟成毕竟只是一直美好的愿景,投资成功固然可以脱颖而出,而稍有不慎即可能导致过度透支,彻底失败而陷入困境。
从这个意义上来说,破产法的初衷正在于保护这种“诚实而不幸”的企业逐渐演化为保护“诚实而不慎”的企业。
反观破产法的十周年所遭遇的挑战与困境,对比新常态经济发展形势,破产审判如何为供给侧改革精准发力成为摆在各级法院面前的一道现实问题。
笔者以最高法院破产法试点之一的J法院为样本,结合全国各地司法实践,提出破产审判“五化”理念,就破产案件受理、执破结合衔接、债权人会议运行、管理人机制建设、专业审判团队建设等方面加以论述,力求使破产审判在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和“僵尸企业”处置过程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一、实证考察:
破产审判现状检视
自2017年破产法实施以来,破产法在各地的实施效果各有不同,遭遇的困难与问题也层出不穷。
在全国性的供给侧结构性改革背景下,破产制度作为化解过剩产能,处置“僵尸”企业的重要手段受到各方重视。
为调查破产法具体实施的现状,笔者试以J法院的数据为蓝本并结合宏观数据加以分析。
(一)案件数量剧增,法律关系复杂
2010年5月至2017年4月,J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累计41件,审结33件。
平均审理天数332天,其中最短为25天,最长的651天。
破产案件受理数量呈逐年稳步增长态势,2014年后增速更为明显,尤其2015年、2016年受理的案件涉案标的数额增大、法律关系更为复杂、审理难度大。
近两年的案件数量远超过去受理案件数量的总和。
这与新常态下经济形势和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息息相关。
从案件的审结(见图一、图二)
图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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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数
2010
年
2011
年
2012
年
2013
年
2014
年
2015
年
2016
年
2017
年
年度
2010年5月-2017年4月J法院破产案件审理情况一览
受理案件数(件)
审结案件数(件)
图二:
自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改革破产案件立案制度,全国破产立案数量明显上升。
数据显示,2016年全国法院共受理企业破产案件5665件,比2015年上升53.8%;审结且破产案件3602件,比2015年上升60.6%。
伴随而至的是全国性的破产专业从业人员、队伍的匮乏问题,以及破产案件的复杂性对法院、管理人中介机构的更高要求。
(二)涉案行业广泛,工业企业居多
从破产企业的性质看,类型比较齐全,明显的是工业企业占比较大。
J法院受理的41件破产案件中共有24家为制造业企业,占比58%。
这与J作为Z省传统工业基地有相关。
商贸流通企业13家,占比32%;房地产企业4家,占比10%。
(见图三)
图三:
据统计,J法院审结的33件破产案件,促成15家企业重新焕发生机,促使18家“僵尸企业”有序退出市场。
通过破产审理累计化解企业债务近32亿元、协同政府部门安置职工1800余人、盘活土地1249.51亩和房产109.21万余平方米,新增产值20.55亿元,新增利税5314万元。
事实上,在本轮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过程中,破产审判的出清市场作用,尤其是对工业企业的资源配置,起到了优化、重组、再利用的巨大作用。
(三)破产重整增多,金融债权凸显
从破产程序适用看,2010-2014年为破产审判起始阶段,受理的案件均适用了破产清算程序。
2015年后受理的案件适用重整程序的居多,受理了房地产公司、铜材线缆公司等10件重整案件;2016年受理了家居公司、房地产公司等11件重整案件累计受理了21件(见图四)。
破产清算案件和重整案件的债权人类型不同也较为明显的,破产清算案件是自然人债权人占多,重整案件金融债权人的债权数额占的比重大。
金融债权人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债权的债权权重增加,往往决定着重整计划草案能否表决通过。
图四:
二、溯源归本:
当前破产审判存在的问题
(一)破产案件审理工作难
1.破产程序启动难。
虽然符合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多,但进入破产程序的较少。
从实践情况来看,J法院受理的破产案件数量虽呈稳步上升趋势,但并未达到预期值。
应该说,破产程序启动难是全国法院面临的普遍性和长期性问题。
当前环境下,债务人、债权人、政府以及法院各有“苦衷”,导致破产程序启动难度大。
2.破产债权清收难。
首先,破产债权形成时间较长,甚至已过诉讼时效,部分债务人下落不明或无力清偿;其次,僵尸企业往往管理混乱,账目不清,原始凭证遗失或根本没有凭证,债务人记载不详等,核对确认困难,导致债权无法追收;此外,破产债权常伴有法律争议,债务人往往通过拒收法律文书、提出管辖权异议等手段拖延诉讼和执行,通过诉讼途径追收债权周期长、耗费大、受偿低,效果不理想。
3.破产资产处置难。
破产资产的有效处置是整个破产程序的核心。
而一旦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往往会遭遇固定资产处置变现率低,有些企业位置偏僻,技术落后,厂房设备陈旧老化,利用价值低,变卖难以找到买主,拍卖往往无人问津,甚至出现不足以支付变现所需的公告、拍卖等费用的情形。
有些企业资产由于历史政策、企业经营、合伙合作等原因,导致破产资产存在瑕疵、财产难以分割处置、资产大幅度缩水等现象。
(二)破产案件审理效率低
破产案件的审理涉及利益主体众多、法律关系复杂,既有大量的司法裁判事项,也夹杂着大量的社会管理工作。
受制于审理破产案件法官专业化程度不高、管理人履职不充分、破产案件审理的市场化配套措施不健全等因素影响,破产案件的审理往往效率低下,部分案件存在久拖不决情形。
据统计,2010年以来J法院审结的26件破产案件,审理期限平均超过为180天,
(1)其中审理期限不满一年的案件,占比71.43%;审理期限超过一年的案件6件,占比28.57%。
而截止2017年4月,J法院在审的15件案件平均审理期限已经超过300天。
从全国范围来看,破产案件的平均审理期限往往要两三年,长达十几年也并不罕见。
据山东省德州法院2014年统计,自企业破产法实施以来共审结的14件破产案件中,审结用时超过一年的有9件,占64.29%,审结用时最长的为6年零5个月。
21件未结案件中,10年以上未审结的案件有5件,5-10年未审结的案件有15件。
(2)与之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在破产法制最为发达的美国,2009年的克莱斯勒与通用汽车这两个大型重整案件从破产申请的提出到重整计划的批准,分别只花费了42天与39天。
(3)
三、理性剖析:
是什么阻碍了破产审判的步伐
破产案件审理是一项需要统筹兼顾、多方协调、整体推进的系统性工程。
破产案件受理难、审理难是多方面因素综合造成的:
(一)思想根源:
破产法律制度认识不足
我国固有法中原本并无破产制度,该制度属于舶来品,移植于西方国家。
国人对于破产始终怀有“谈破色变”之心。
我国现今的企业破产法贯彻的是市场经济的理念,特别是重整程序的引进,突出了拯救型破产立法导向,体现了社会利益本位。
但鉴于该法实施时间不长,社会各界不可能在短时间内认识全面。
没有认识到破产程序对于集中化解纠纷、平等清偿债务,保障商品经济正常秩序的重要作用;特别是对于破产重整、和解制度的认识,没有认识到破产重整、和解程序对于保留困境企业的营运价值,减少债权人损失,保护职工权益,促进社会整体利益的重要作用;没有认识到破产制度对于减轻经济运行负担,减少资源空耗,消除涉稳隐患,促进公平、竞争、自由的市场环境形成,最大限度地激发市场活力,推动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作用。
大力宣传现代破产制度的理念和机制,正确认识破产法制度功能,确保破产法律制度在执行中不被曲解,是当前也是为未来的一项持续的任务。
(二)机制匮乏:
破产案件受理渠道不畅
1.立案审查不畅。
鉴于破产申请受理产生的法律效力,企业破产法要求法院接到破产申请后,应在法定期限内进行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以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裁定。
形式要件包括申请人是否适格、受理法院有无管辖权等;实质要件包括债务人有无破产能力、是否具备破产原因、有无破产障碍等。
但问题是,实质要件的审查导致破产受理程序夹杂了部分审理程序内容。
同时,受理程序又缺乏审理程序应具备的程序保障。
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受理程序期限有限,难以满足实体审查的需求;二是受理程序中利害关系人参与度有限,程序保障不足。
2.执破衔接不畅。
为破解执行程序中的“堰塞湖效应”问题,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至第五百一十六条对执行不能案件转破产程序作出了制度安排。
但鉴于民诉法司法解释的规定较为原则,仍有待于在司法实践积累的基础上进一步深化规定的可操作性。
以J法院为例,2012年1月至2017年4月,J法院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6821件,其中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815件,一年内恢复执行且全部执行完毕的案件平均数仅为36件。
同期,J市法院受理破产案件仅为35件。
(三)角色失衡:
债权人会议履职不够
1.债权人程序参与度不高。
司法实践中存在法院或是管理人为尽快推进破产程序,担心因为债权人的过度参与,利益诉求难以协调,影响破产审议事项的通过,因此刻意抑制债权人对于自身权利救济的意愿,不愿与债权人进行积极的互动。
同时,部分债权人特别是中小债权人,因为破产分配利益较少,考虑到参加会议的成本等因素,往往会放弃参加债权人会议的权利。
2.债权人知情权保障不实。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管理人执行职务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委会的监督;管理人向债权人会议报告职务执行情况,并回答询问。
但在实际操作中,债权人在参加债权人会议前对管理人执行工作的情况缺乏信息获取渠道,其掌握了解的信息有限,此时很难期望债权人仅仅通过会议听取管理人执行情况的报告,就能提出询问和质疑,更何况管理人的执行情况披露到什么程度债权人也无从得知。
3.债权人会议表决机制不完善。
债权人对于破产审议事项的表决原则上采用现场表决的方式。
但实践中,特别是一些经营规模较大的企业,债权人人数众多,若单一地采用现场表决的方式,极易造成小额债权人因投票成本等因素不得不放弃行使表决权,也为少数人利用优势表决权操控表决结果打开了方便之门。
(四)保障缺位:
破产案件配套机制不全
1.管理人队伍不成熟。
以管理人制度代理原来的清算组制度,是现行破产法对比旧法的一大特色亮点。
“破产管理人制度的导入开放了破产法律服务市场,使律师、会计师和其他破产专业人员广泛地参与到破产程序中,既满足破产程序市场驱动性的必要,又保证破产程序能够公开公正地进行。
”(4)因此,管理人制度的运行状况关系到破产程序能否公正高效运作。
但从J法院审理的案件来看,存在管理人素质能力参差不齐,部分破产案件管理人难以胜任职责;管理人履职缺乏有效的监督管理;无产可破案件启动较难,管理人缺乏保障激励机制等问题。
2.破产信息发布不全面。
市场化破产审判背景下,破产案件中的信息发布与公开与案件推进息息相关。
从J法院实践和调研情况看,各地法院对于破产信息整合的尝试,存在两种方式:
一是依托法院网站,将破产信息发布嵌入司法公开功能版块;二是借助管理人或破产企业网站,将个案信息统一发布于破产参与主体网站。
问题是,上述平台往往受制于规模小、受众窄、功能弱、物质技术保障差等缺陷,影响了破产程序资源配置效率和司法公开效果。
(五)术业不专:
破产审判专业程度不高
当前经济处于下行趋势,随着国家产业政策的落实,社会各界对于破产制度功能认识的逐步深入,特别是执转破等程序衔接机制的完善,可以预见破产案件数量将逐步增长。
根据数据显示,J法院2016年受理破产案件受理数已经超出过去6年的总数,增长趋势值得重视。
企业破产案件的审理较之一般民商事案件更为复杂和繁重,对于法官的协调能力、知识结构和审判经验有着更高的要求,也因此,法官对于破产案件的承办往往具有畏难情绪。
同时,由于业务轮岗等做法造成破产审判队伍不稳定,致使一些比较熟悉破产审判业务的法官脱离了破产审判岗位,割裂了破产案件审理的连续性,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案件审理的专业化队伍培育。
在破产案件数量增长的严峻形势下,提高破产案件法官的专业化程度将是消化破产案件存量,提升审判质效的关键。
四、路径设计:
“五化”构建破产审判大格局
(一)法治为本:
促进市场主体破产法治化,构建破产文化外部环境
市场经济内涵法治经济。
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破产制度是解决困境企业有序退出市场问题的最佳途径。
法院依法受理破产案件,可将相关矛盾及时纳入法律程序轨道,运用多种手段和社会资源参与协调化解,有利于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1、完善市场主体退出机制。
丛林法则带来破产法则,优胜劣汰是市场经济主体的生存法则。
世界银行有数据表明:
“20世纪90年代,没有活力的企业的退出贡献了台湾地区19%的生产率增长,韩国是23%,印尼是39%。
”(5)反之,困境企业面临破产的时候,如果迟迟不进入破产程序,就无法摆脱债务枷锁,难以扩大继续再生产,也阻碍了其所占有的大量生产要素的流动和利用,造成存量资产难以盘活,经济资源闲置浪费。
当前经济发展的新常态具有增长减速、深度调整以及风险显露三个基本特征。
在部分行业消减过剩产能的过程中,以往地方政府培植的不少“将死不死”的僵尸企业将难以为继,有效应用破产退出机制,对于我国经济结构的调整有着重要意义。
2、建立市场主体危救机制。
企业破产法不仅是市场退出法而且是企业拯救法。
企业破产法首次引进了重整制度,开辟了在公平清偿债务的前提下实现困境企业再建和复兴的途径。
作为以困境企业复兴为目标的再建型债务清理制度,重整将清理债务和拯救企业有机结合。
一方面,重整制度力图保留企业的营运价值,从而使债权人得到比在破产清算分配的情况下更为有利的清偿结果。
另一方面,通过债务调整,消除破产原因,使企业摆脱发展困境,获得复兴机会。
3、构建市场诚信体系机制。
市场经济是信用经济。
企业破产法为规范市场主体有序退出“提供一个公平和市场化的法律基础,使得现有的和未来的债权人和债务人能够在一套透明的、清晰的法律框架下进行商业决策,从而最大限度的避免风险和降低交易成本。
”(6)人民法院通过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可以使破产财产能够以透明和公正的方式有序、公平地分配给各债权人,可以帮助诚实经营、遇到暂时困难的企业重返市场,依法制裁漠视和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各种违法行为,促进市场主体诚信经营,弘扬竞争伦理和商业道德,增强企业经营者的社会责任。
(二)常态有为:
促进破产案件受理常态化,畅通破产程序导入渠道
1、强化执破结合运行机制。
依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被执行人同意,应当裁定中止执行并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
该条规定的根本目的是在当事人申请之外,增加启动破产程序的新途径。
但该规定未能就执行转入破产的具体程序和实体标准认定作出进一步明确,以J法院执破结合具体工作为例,笔者认为执破结合运行机制可以在以下方面予以细化,(7)见图五:
图五:
采用“审判业务庭法官+执行法官”合议模式作为执转破审判基本模式,充分发挥执行部门了解案情的优势,切实保障破产审判合议庭对破产程序的顺利推进和有效监督。
同时,对于无产可破案件类简易案件实行独任制简易审,有效提高破产审判效率。
2、强化沟通协调运行机制。
积极主动接受党委领导,加强与政府部门的沟通协调是做好破产工作的重要保障。
在司法处置过程中,法院可以通过与政府设立工作小组、建立联席会议等方式,协同司法与政府的力量,共同有序推进破产程序。
3、强化破产审理繁简分流。
加快推广破产案件审理的繁简分流机制改革,进一步探索破产案件简易审理的实践适用。
简易程序的设置一般应包含以下内容:
(1)明确适用范围。
对债务人资产和债权人人数均较少的,破产财可能不足以支付全部破产费用等类型的案件,如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可以考虑简化其审理程序。
(2)缩短程序时限。
案件受理、债权申报、破产宣告以及案件的审理等期限都应比普通破产案件短得多。
(3)简化程序运行。
对公告、送达方式、债权人会议程序和表决方式等进行简化。
(三)高效议事:
促进债权人意思自治高效化,强化债权人议事机构职责
1、尊重债权人自治自救行为。
自救者,人恒救之。
债权人自力救济是债权人自治制度的基础。
在现代破产法社会本位的价值取向下,债权人的自治需要司法权加以约束。
债权人自治是在公力救助范围内的自治,法院对债权人自治的活动拥有最终裁决的权力。
虽然债权人自治与司法权的冲突是客观存在的,但并非是对立关系。
司法权占据破产程序主导地位的同时,应注重对债权人自治的引导和调节,激发债权人参与程序的活力和创造性。
2、建立债权人会前沟通机制。
充分保障债权人的知情权是债权人会议履行决策和监督职责的前提。
如美国破产法要求法院在上市公司重整计划表决前,对重整计划的披露说明举行听证会,包括债权人在内的利益相关者可以提出修改、补充和完善的建议。
(8)反观我国破产法并未对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的事项披露和协调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在实践中建立债权人会前沟通机制实有必要。
3、完善债权人会议程序规定。
程序公正应是看得见的公正。
关于债权人会议程序的完善应该从以下两个方面着手:
(1)债权人会议议程设置。
对于债权人会议的议程设置,应注重程序的公开、透明和有序。
结合司法实践做法,债权人会议的议程设置可以优化的地方如图六:
图六:
(2)债权人会议的表决方式。
企业破产法对于债权人会议通讯表决的适用程序并未作出明文规定,难以满足实践需求。
反观域外立法,如“韩国《统一倒产法》第240条即导入了书面表决制度。
法院在重整计划案提出,并认为相当时,可以做出把重整计划案提交于书面表决的裁定,在可以不召开关系人集会中通过的表决,视其为在关系人集会中通过的表决,从而提高重整程序的效率。
”(9)为最大程度保证中小债权人依法行使表决权,同时避免现场参会增加债权人的负担以及可能带来的较大维稳压力,在经债权人事先同意的前提下,可采取现场表决与通讯表决同时进行的表决方式。
(四)规而有范:
促进管理人市场规范化,完善破产信息平台建设
1、推动管理人市场健康有序发展。
企业破产法引进管理人制度取代原有的清算组制度,这是我国破产法走向规范化、市场化、国际化的一项重大制度改革和创新。
破产程序能否在公正、公平和高效的基础上顺利进行,与管理人的履职密切相关。
各地中院以及高院应在健全管理人制度规范等方面有所作为。
如图七:
图七:
2、运行破产管理人援助基金。
破产管理人的报酬是从破产企业财产中优先支付,企业财产不足支付管理人报酬和费用的,往往需要管理人等先行垫付。
因此,实践中管理人往往不愿接手“无产可破”的案件,即使随机指定后,有些管理人履职也存在消极怠工的现象,影响了破产案件的审理。
而另一方面,市场上存在的大量“僵尸企业”、“三无企业”又亟需通过破产程序退出市场,这些案件往往又是“无产可破”的案件。
管理人报酬和费用成为破产案件审理的一大掣肘。
为解决该问题,一般地方法院都采用:
一、交叉补贴,在有产可破案件中多收取费用建立基金,弥补“无产可破”案件支出;二、政府财政拨款补贴。
J法院即采用第二种方式,即由市财政拨款成立破产专项基金。
3、推进破产审理工作信息化建设。
企业破产法的功效发挥需要市场力量的支撑。
“如果能够创造一个信息完备的市场,则不论是请求权的交易,还是破产财产的拍卖或整体出售,都能够保证请求权以最优的价格得以实现。
这不仅最大限度地维护了破产企业各利益方的权益,而且真正实现把破产企业的资源配置纳入到整个市场经济的整体资源配置范围之内,实现了市场经济大市场的统一。
”(10)目前全国法院尚无统一的破产信息发布平台,最高人民法院搭建的破产重整信息平台对于破产审理工作信息的完整披露还只是开始。
(五)专业至上:
促进破产案件审理专业化,健全审判权运行机制
1、打造破产案件审理专业化队伍。
破产案件的审理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和复杂性,相对于一般民商事案件,对于法官的业务素质、知识结构和经验能力等有着更高的要求。
破产案件法官既要精通企业破产法、公司法、合同法、劳动法等法律法规,还要熟悉公司经营管理、财务会计审计等专业知识;既要具备法律综合运用的能力,还要具备与各方利益主体、行政部门沟通协调的能力。
建立专业审判队伍,有助于提升破产案件审理水平和效率,也有助于建立适当的破产案件法官绩效评价制度,消除法官审理破产案件的畏难情绪,提高积极性。
2、健全破产案件审判权运行机制。
破产案件审判组织在依法独立履行审判职权同时,应有效依托专业法官会议和院、庭长对于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咨议监督职能,强化案件程序性流程节点管控,集中力量破解审判难题,依法妥善审理好破产案件。
具体包括:
(1)明确重大复杂破产案件和重大事项的标准和范围。
根据破产企业资产、负债金额;职工、债权人人数;企业性质;政府和上级法院关注度以及程序事项重要程度等因素对破产案件审理的有关重大事项进行梳理和总结。
(2)完善院、庭长担任审判长参加合议庭审理破产案件的工作机制。
重大复杂破产案件可增强审判组织人员配置,由院、庭长担任审判长,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内缩减决策环节,畅通决策流程,提高决策效率;对外提高对话规格,减少中间环节,加快共识达成。
(3)健全专业法官会议和院、庭长对于破产案件审判的咨议监督机制。
合议庭应根据破产案件重大复杂程度和事项性质,将破产案件关键程序节点、管理人选任、涉及债权债务人重大利益和对上对外协调事宜等重大事项提请专业法官会议研究讨论,并依相关规定报院、庭长监督审议。
结语
市场经济应该是一个宽容的、允许试错的经济,成熟的市场经济应该允许市场主体自由、有序地进入与退出,应当有明确、可预期的规则指导市场主体进入和退出市场。
《企业破产法》即是我国市场经济下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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