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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知识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
基础知识1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
第1章安全评价法律基础知识
第1节法的概念、特征、分类和基本内容
一、法的概念、特征、分类
1.法的概念和特征
⑴法的概念有广义与狭义之分。
广义的法是指国家按照统治阶级的利益和意志制定或者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行为规范的总和。
狭义的法是指具体的法律规范,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习惯法等各种成文法和不成文法。
⑵法的目的
法的目的在于维护有利于统治阶级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是统治阶级实现其统治的一项重要工具。
⑶法的制定
依照《立法法》的规定,我国制定法的程序主要包括法的草案的提出、讨论审议、表决通过和公布施行。
国务院提出的法律草案需要提请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审议,须经3次常委会审议后方能付诸表决是否通过。
2.法律规范
法律规范是国家机关制定或者认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一般行为规则,它反映由一定的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统治阶级的意志。
法律规范实际上是一种“人”与“人”关系的行为规则。
3.法的本质
法的最本质的属性是统治阶级的意志。
社会主义法的本质在于它是工人阶级领导下的广大人民的意志以国家意志形式的法律体现。
社会主义法具有鲜明的阶级性和广泛的人民性,是阶级性与人民性的统一。
法作为统治阶级的意志可以体现在3个方面:
意志内容的一般性、客观性、社会性。
4.法的效力
法的效力即法的生效范围,是指法律规范对什么人、在什么地方和什么时间发生效力。
⑴关于人的效力
法律对什么人发生效力,各国立法原则不同,大体有三种情况:
①以国籍为主,只对本国人适用,不适用于外国人;②以地域为主,法律范围在该国主权控制下的陆地、水域及其底床、底土和领空的领域内有绝对效力;③属人原则和属地原则相结合。
⑵关于地域的效力
法在什么地域范围内发生效力,大体有三种情况:
①在全国范围内生效,即在国家主权管辖的全部领域有效;②在局部地区有效,一般指地方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③有的法律不但在国内有效,在一定条件下其效力还可以超出国境。
⑶关于时间的效力
法律何时生效和何时终止效力。
第2节安全生产立法的必要性及重要意义
一、安全生产立法的必要性
⑴它是依法加强监督管理,保证各级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行政的需要。
⑵它是依法规范安全生产的需要。
⑶它是制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的需要。
⑷它是建立健全我国安全生产法律体系的需要。
二、安全生产立法的重要意义
⑴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有利于全面加强我国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体系建设。
⑵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有利于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
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有利于依法规范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⑷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有利于各级人民政府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
⑸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有利于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行政,加强监督管理。
⑹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有利于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素质。
⑺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有利于增强全体公民的安全生产法律意识。
⑻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有利于制裁各种安全违法行为。
第3节我国安全生产法律体系的基本框架
一、安全生产法律体系的概念
安全生产法律体系,是指我国全部现行的、
不同的安全生产法律规范形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
整体。
二、安全生产法律体系的基本框架
1.从法的不同层级上,可以分为上位法与下位法:
2.从同一层级的法的效力上,可以分为普通法与特殊法。
第2章安全生产相关法律
第1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一、总则
1.《安全生产法》的适用范围
《安全生产法》是对所有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普遍适用的基本法律。
《安全生产法》第97条的规定,自2002年11月1日起,所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陆地、海域和领空的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进行生产经营活动,违法者必将受到法律制裁。
2.安全生产管理的方针
《安全生产法》第3条规定:
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是法律形式加以固定和实施的安全生产基本方针,是《安全生产法》的灵魂。
注:
“综合治理”出自《国务院关于第十一五规划的纲要》
3.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安全责任
⑴法律所称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是直接领导、指挥生产经营单位日常生产经营活动,能够承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主要领导责任的决策人。
⑵地位和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者。
⑶法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不履行法定义务,构成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根据有责必究、有罪必罚的原则。
4.工会在安全生产工作中的地位和权力
工会是安全生产工作中代表从业人员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进行监督、维护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群众性组织,是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管理的助手,是政府监督管理的重要补充。
5.各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职责
《安全生产法》第8条规定:
“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协调、解决。
”
6.安全生产综合监管部门与专项监管部门的职责
《安全生产法》第9条规定:
“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
7.安全生产中介机构的规定
安全生产中介服务的性质及特征:
独立性、服务性、客观性、有偿性、专业性。
安全中介服务机构的法律地位和业务范围:
《安全生产法》第12条规定:
“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服务的中介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执业准则,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服务。
”
……
8.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
事故责任主体是指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人员。
法律责任追究:
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等。
第2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安全生产领域犯罪的罪名和刑罚的规定
安全生产刑事责任是指责任主体违反安全生产法律规定构成犯罪,由司法机关依照刑事法律处以刑罚的一种法律责任。
二、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构成犯罪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
1重大责任事故罪
2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3危险物品肇事罪
三、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及其有关人员构成犯罪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
《刑法》第229条规定: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前款规定的人员,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一款规定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
第3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一、单位劳动安全卫生的规定
1.安全卫生的基本要求
⑴劳动者的权利
①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
②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
③享有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
④享有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
⑤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
⑥享有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
⑦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⑵劳动者的义务
《劳动法》第3条在劳动卫生方面设定了劳动者需要履行的四项义务:
①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
②劳动者应当提高职业技能。
③劳动者应当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
④劳动者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⑶用人单位的义务
《劳动法》第52条规定:
“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
2.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
⑴女职工保护
①禁止用人单位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紧急从事的劳动。
②禁止用人单位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③禁止用人单位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活动。
……
⑵未成年工保护
①禁止用人单位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②要求用人单位应当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二、有关劳动安全卫生监督检查的规定
1.劳动监察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有关部门的监督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3.工会的监督
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于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三、劳动安全卫生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
依照《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负责履行《劳动法》赋予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的劳动卫生监督管理的职责,行使《劳动法》中有关劳动安全卫生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的职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照法律和本级人民政府的规定,行使劳动安全卫生以外的其他劳动活动的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的职权。
第4节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
1992年11月7日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自1993年5月1日起施行。
一、矿山安全法的适用范围
1.《矿山安全法》是我国唯一的矿山安全专门法。
2.《矿山安全法》第2条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必须遵守本法。
”
二、矿山建设的安全保障的规定
1.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三同时”
第七条规定:
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必须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2.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和竣工验收
第九条规定:
矿山设计下列项目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
(一)矿井的通风系统和供风量、风质、风速;
(二)露天矿的边坡角和台阶的宽度、高度;
(三)供电系统;
(四)提升、运输系统;
(五)防水、排水系统和防火、灭火系统;
(六)防瓦斯系统和防尘系统;
(七)有关矿山安全的其他项目。
3.矿井安全出口和运输通信设施
第十条规定:
每个矿井必须有两个以上能行人的安全出口,出口之间的直线水平距离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
第十一条规定:
矿山必须有与外界相通的、符合安全要求的运输和通讯设施。
4.矿山开采的安全保障的规定
第十三条规定:
矿山开采必须具备保障安全生产的条件,执行开采不同矿种的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
第十四条规定:
矿山设计规定保留的矿柱、岩柱,在规定的期限内,应当予以保护,不得开采或者毁坏。
第十五条规定:
矿山使用的有特殊安全要求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和安全检测仪器,必须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不得使用。
第十六条规定:
矿山企业必须对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安全检测仪器,定期检查、维修,保证使用安全。
第十七条规定:
矿山企业必须对作业场所中的有毒有害物质和井下空气含氧量进行检测,保证符合安全要求。
第十八条规定:
矿山企业必须对下列危害安全的事故隐患采取预防措施:
(一)冒顶、片帮、边坡滑落和地表塌陷;
(二)瓦斯爆炸、煤尘爆炸;
(三)冲击地压、瓦斯突出、井喷;
(四)地面和井下的火灾、水害;
(五)爆破器材和爆破作业发生的危害;
(六)粉尘、有毒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害物质引起的危害;
(七)其他危害。
第十九条规定:
矿山企业对使用机械、电气设备,排土场、矸石山、尾矿库和矿山闭坑后可能引起的危害,应当采取预防措施。
四、矿山企业的安全管理的规定
1.《矿山安全法》第20条规定:
“矿山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矿长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
2.为了加强安全管理和企业内部监督,法律通过授权职代会、职工和工会的监督来形成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的内部管理机制。
3.安全培训:
全员培训、特种作业人员培训、矿长培训
4.《矿山安全法》第29条规定:
“矿山企业不得录用未成年人从事矿山井下劳动。
矿山企业对女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特殊保护,不得分配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
”
五、矿山安全的监督与管理的规定
《矿山安全法》规定的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主体是劳动行政主管部门。
(现在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依照法律、法规和各级人民政府授权负责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履行《矿山安全法》规定的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的矿山安全管理职责。
第5节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一、职业病的范围
《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引起的疾病。
二、用人单位在职业病防治方面的职责和职业病的前期预防的规定
1.用人单位在职业病防治方面的职责
⑴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创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劳动者获得职业卫生保护。
⑵《职业病防治法》第5条规定: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管理,提高职业病防治水平,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
”
⑶《职业病防治法》第6条规定:
“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
”
2.职业病的前期预防
⑴《职业病防治法》第13条规定,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的设立,除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设立条件外,其工作场所还应当符合六项职业卫生要求。
①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②有与职业病危害防护相适应的设施;
③生产布局合理,符合有害与无害作业分开的原则;
④有配套的更衣间、洗浴间、孕妇休息间等卫生设施;
⑤设备、工具、用具等设施符合保护劳动者生理、心理健康的要求;
⑥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关于保护劳动者健康的其他要求。
⑵《职业病防治法》第14条规定:
“在卫生行政部门中建立职业病危害项目的申报制度。
用人单位设有依法公布的职业病目录所列职业病的危害项目的,应当及时、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接受监督。
”
三、劳动过程中职业病的防护与管理、职业病诊断与职业病病人保障的规定
1.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措施
⑴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卫生专业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⑵制订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
⑶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⑷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
⑸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
⑹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2.用人单位职业病管理
⑴《职业病防治法》第22条规定:
“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
制订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
⑵《职业病防治法》第30条规定: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诉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
⑶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
第三十四条规定:
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用人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调查处理;必要时,可以采取临时控制措施。
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救治、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6节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2008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一、火灾预防、消防组织、灭火救援的法律规定
1.消防规划: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2.安全设置:
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不得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
3.建设工程的消防安全:
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责。
4.公众聚集场所和群众性活动的消防安全:
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
5.有关单位的消防安全职责: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的消防安全职责如下:
(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三)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五)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六)组织进行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6.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安全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将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单位,确定为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由公安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三)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四)对职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定期组织消防安全培训和消防演练。
二、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负的法律责任
1.建筑工程和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⑴违反《消防法》的规定,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①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②消防设计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施工的;
③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④建设工程投入使用后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
⑤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
2.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不符合标准的法律责任
(1)违反《消防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①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施工的;
②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消防设计的;
③建筑施工企业不按照消防设计文件和消防技术标准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④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2)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①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②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③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
④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
⑤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⑥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
⑦对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
3.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不符合标准的法律责任
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或者未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4.作业场所及公共场所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违反《消防法》的规定,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
5.公安消防机构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①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建设工程、场所准予审核合格、消防验收合格、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
②无故拖延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不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审批职责的;
③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的;
④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⑤将消防车、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无关的事项的;
⑥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三、消防安全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裁决机关
1.公安消防机构
消防法所规定的行政处罚,除其另有规定的外,均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决定;其中拘留处罚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
2.公安机关
违反《消防法》的相关规定的,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作出处罚。
第7节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一、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规定
1.交通事故现场处理
2.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解决:
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负的法律责任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机动车驾驶人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章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三、道路通行的规定
1.机动车通行规定
⑴同车道行驶;
⑵交叉路口行驶;
⑶机动车载物行驶;
⑷机动车载人行驶;
⑸拖拉机行驶。
2.非机动车通行规定
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
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
3.高速公路的特别规定
高速公路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120公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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