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业应负之义务及相关行为规范部分条文修正对照表精.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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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业应负之义务及相关行为规范部分条文修正对照表精.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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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业应负之义务及相关行为规范部分条文修正对照表精
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部分條文修正對照表
條次
修正後條文
修正前條文
說明
第十九條
(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之一般規範
(一)定義)
本規範所稱之廣告係指以促進業務為目的,運用下列之傳播媒體或宣傳工具,就信託業務及其相關之事務向多數人為傳遞、散布或宣傳:
一、報紙、雜誌、期刊或其他出版印刷刊物。
二、宣傳單、廣告稿、新聞稿、信函、傳真、手機訊息、電子郵件、簡報、投資說明書、公開說明書。
三、電視、電話、廣播、幻燈片、廣播電台、跑馬燈、電子、網際網路或其他大眾傳播媒體等。
四、海報、看板或布條、公車或其他交通工具上之廣告。
五、其他任何形式之宣傳。
本規範所稱之平面媒體廣告,係指以文字作為傳播媒介之前項廣告。
本規範所稱之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包括與潛在客戶或已簽訂信託契約或各項信託業務相關契約或約定條款之委託人當面洽談,或以電話、電報、傳真、其他電子通訊及各種書面方式聯繫,或以廣告、公開說明會、講習會、座談會及其他公開活動等方式促銷信託業務之行為均屬之。
信託業從事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而製作之有關資料,於對外使用前,應先經內部適當審核,確定內容無不當、不實陳述及違反相關法令之情事。
信託業因報紙、廣播電台、電視或其他媒體之採訪,而提供訊息,並經以第一項所訂各款媒體或宣傳工具之一為傳遞、散布或宣傳者,信託業應負與自己從事該項規定之廣告同一責任。
但信託業能證明受訪時已告知媒體不得以其所提供之訊息於前述媒體或宣傳工具為傳遞、散布或宣傳者,不在此限。
(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之一般規範
(一)定義)
本規範所稱之廣告係指以促進業務為目的,運用下列之傳播媒體或宣傳工具,就信託業務及其相關之事務向多數人為傳遞、散布或宣傳:
一、報紙、雜誌、期刊或其他出版印刷刊物。
二、宣傳單、廣告稿、新聞稿、信函、傳真、手機訊息、電子郵件、簡報、投資說明書、公開說明書。
三、電視、電話、廣播、幻燈片、廣播電台、跑馬燈、電子、網際網路或其他大眾傳播媒體等。
四、海報、看板或布條、公車或其他交通工具上之廣告。
五、其他任何形式之宣傳。
本規範所稱之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包括與潛在客戶或已簽訂信託契約或各項信託業務相關契約或約定條款之委託人當面洽談,或以電話、電報、傳真、其他電子通訊及各種書面方式聯繫,或以廣告、公開說明會、講習會、座談會及其他公開活動等方式促銷信託業務之行為均屬之。
信託業因報紙、廣播電台、電視或其他媒體之採訪,而提供訊息,並經以第一項所訂各款媒體或宣傳工具之一為傳遞、散布或宣傳者,信託業應負與自己從事該項規定之廣告同一責任。
但信託業能證明受訪時已告知媒體不得以其所提供之訊息於前述媒體或宣傳工具為傳遞、散布或宣傳者,不在此限。
一、為明確規範平面媒體廣告之定義,爰新增第二項。
二、原第二項改列為第三項。
三、信託業從事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而製作之有關資料,對外使用前,如未經內部適當程序之審核,恐因文字使用不當而引起客戶誤認,或牴觸信託業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之相關法令,因此為保護客戶及避免信託業誤觸法令,爰參照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下稱信託公會)會員辦理信託業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業務推展行為規範第六條規定增訂本條第四項。
四、原第三項改列為第五項。
第二十條
(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之一般規範
(二)各信託業務共通之規定)
信託業就信託業之公司形象或所從事之信託業務為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時不得有違反法令或信託公會規章之情事,並應遵守下列之規定:
一、交付予客戶或投資大眾之宣傳或廣告資料(該等資料以下合稱「促銷資料」)之內容應載明信託業名稱、地址或其他可聯絡信託業之方式(例如電話、傳真、電子郵件地址等),並應清楚、明確、不誤導他人,不得有虛偽、詐欺、隱匿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二、不得使人誤信能保證本金之安全或保證獲利。
三、信託業務如涉及對不特定多數人募集資金之行為,不得提供贈品或以其他利益為不正當之招攬或促銷。
四、不得藉經主管機關核准信託業務之開辦,或信託公會會員資格作為信託受益權價值之保證。
五、不得對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募集之受益證券,預為廣告或進行業務招攬、營業促銷活動。
六、廣告內容不得載有與向主管機關所申請文件(如信託契約、管理運用計畫書、公開說明書等)內容不符之文字或設計。
七、廣告中有關賦稅優惠之說明,應載明所適用之對象及範圍。
八、凡以獲利為廣告者,必須同時報導其風險,以作為平衡報導。
九、如涉及比較信託業及其競爭者時,應為客觀公平之比較,並應揭露該比較之假設條件及比較因素,不得有誤導一般投資大眾或客戶之虞。
十、不得有引起一般投資大眾或客戶對信託業及其他同業或競爭者之商標或標章等混淆或誤認之虞。
十一、不得貶低或詆毀其他同業或競爭者之業務或聲譽、貶低整體行業聲譽、誇大過去業績或以攻訐同業之方式作宣傳。
十二、不得採用不雅之文字或美術稿。
十三、不得片斷截取報章雜誌之報導作為廣告或促銷資料內容。
引用數據、資料及他人論述作為廣告或促銷資料內容時,須註明出處且不得故意隱匿不利之部分致有誤導投資大眾或客戶之虞。
十四、不得為其他違反法令之行為。
主管機關或信託公會如就各類信託業務之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另有規定者,應依其規定辦理。
信託業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之內容、公開說明會或其他有關資料,有違反本規範之規定者,信託公會得要求改正、停止廣告之利益、或為其他足以確保廣告內容符合本規範之改善措施。
(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之一般規範
(二)各信託業務共通之規定)
信託業就信託業之公司形象或所從事之信託業務為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時不得有違反法令或信託公會規章之情事,並應遵守下列之規定:
一、交付予客戶或投資大眾之宣傳或廣告資料(該等資料以下合稱「促銷資料」)之內容應載明信託業名稱、地址或其他可聯絡信託業之方式(例如電話、傳真、電子郵件地址等),並應清楚、明確、不誤導他人,不得有虛偽、詐欺、隱匿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二、不得使人誤信能保證本金之安全或保證獲利。
三、信託業務如涉及對不特定多數人募集資金之行為,不得提供贈品或以其他利益為不正當之招攬或促銷。
四、凡以獲利為廣告者,必須同時報導其風險,以作為平衡報導。
五、如涉及比較信託業及其競爭者時,應為客觀公平之比較,並應揭露該比較之假設條件及比較因素,不得有誤導一般投資大眾或客戶之虞。
六、不得有引起一般投資大眾或客戶對信託業及其他同業或競爭者之商標或標章等混淆或誤認之虞。
七、不得貶低或詆毀其他同業或競爭者之業務或聲譽、貶低整體行業聲譽、誇大過去業績或以攻訐同業之方式作宣傳。
八、不得採用不雅之文字或美術稿。
九、不得片斷截取報章雜誌之報導作為廣告或促銷資料內容。
引用數據、資料及他人論述作為廣告或促銷資料內容時,須註明出處且不得故意隱匿不利之部分致有誤導投資大眾或客戶之虞。
十、不得為其他違反法令之行為。
主管機關或信託公會如就各類信託業務之廣告及營業促銷活動另有規定者,應依其規定辦理。
一、新增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七款。
二、信託業務雖經主管機關核准,但不代表全無風險,爰參照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業務推展行為規範第四條第六款、信託業辦理共同信託基金業務之行銷訂約資訊揭露及風險管理應行注意事項第四條第三款、第九條第二項及信託業辦理不動產投資信託暨資產信託受益證券之行銷、訂約、資訊揭露及風險管理應行注意事項第四條第三款,增訂第一項第四款。
三、為保護客戶,避免客戶投資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證券,爰參考信託業辦理共同信託基金業務之行銷訂約資訊揭露及風險管理應行注意事項第四條第四款及信託業辦理不動產投資信託暨資產信託受益證券之行銷、訂約、資訊揭露及風險管理應行注意事項第四條第四款,增訂第一項第五款。
四、為確保客戶所得知之訊息均與主管機關核准內容相符,爰參照信託業辦理共同信託基金業務之行銷訂約資訊揭露及風險管理應行注意事項第五條第一款及信託業辦理不動產投資信託暨資產信託受益證券之行銷、訂約、資訊揭露及風險管理應行注意事項第四條第六款,增訂第一項第六款。
五、為避免客戶誤認得享有賦稅優惠,爰參照信託業辦理共同信託基金業務之行銷訂約資訊揭露及風險管理應行注意事項第五條第七款及信託業辦理不動產投資信託暨資產信託受益證券之行銷、訂約、資訊揭露及風險管理應行注意事項第四條第十款,增訂第一項第七款。
六、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十款依序改到第八款至第十四款。
七、為發揮本會自律之功能,明訂公會對於其會員不符合本注意事項之廣告或說明時,公會有權要求其會員改正、停止刊登或為其他改善措施,爰參照信託業辦理共同信託基金業務之行銷訂約資訊揭露及風險管理應行注意事項第十條,增訂第三項。
第二十條之一
(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之一般規範(三)網際網路行銷共通之規定)
信託業利用網際網路行銷時,應於網站內提供下列資訊:
一、信託業本身資訊,包括登記名稱、負責人姓名及公司簡介等。
二、信託業所在地及營業處所所在地。
三、聯絡方式,包括電子郵件、電話、傳真等聯絡方式及聯絡人等。
四、經營型態及核准證照號碼。
信託業應確保相關共同信託基金及公開募集證券化商品登載最新之資訊於網站,且該網站應附有共同信託基金及公開募集證券化商品公開說明書之內容。
網站內應揭示客戶可索取公開說明書印刷文本,以及索取地點與方法。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護客戶權益,參照共同信託基金業務之行銷訂約資訊揭露及風險管理應行注意事項第九條及信託業辦理不動產投資信託暨資產信託受益證券之行銷、訂約、資訊揭露及風險管理應行注意事項第七條,要求信託業利用網際網路行銷共同信託基金及不動產證券化公開募集商品應提供相關資訊,並在網站上提供商品最近的資訊以及公開說明書之內容供客戶審閱,及應揭示公開說明書印刷文本之索取地點及方法。
第二十條之二
(廣告警語)
信託業辦理共同信託基金之平面媒體廣告時,應於廣告內容揭示「本基金經金管會核准,惟不表示本基金絕無風險。
本公司以往之經理績效不保證本基金之最低投資收益;本公司除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外,不負責本基金之盈虧,亦不保證最低之收益,客戶申購前應詳閱本基金公開說明書」之警語。
信託業辦理不動產投資信託公開募集商品之平面媒體廣告時,應於廣告內容揭示「本基金不保證基金之投資收益,本基金以往之績效不保證本基金之未來績效,且信託財產經運用於存款以外之標的者,不受存款保險之保障,客戶應依其自行判斷進行投資。
」之警語。
信託業辦理不動產資產信託公開募集商品之平面媒體廣告時,準用前項規定。
信託業在平面媒體廣告之警語字體大小,不得小於同一廣告上其他部分最小之字體,並應以粗體印刷顯著標示,以便客戶於快速閱覽相關廣告時,均可顯而易見。
單純登載信託業所提供之專門知識或服務等標榜公司或企業形象,而不涉及任何個別信託產品之廣告,無須標示警語。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護客戶,參照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會員及其銷售機構從事廣告及營業活動行為規範訂定第一項信託業為共同信託基金平面媒體廣告行銷廣告中必須表達特定警語,以促請客戶注意相關投資風險。
三、參考信託業辦理不動產投資信託暨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之行銷、訂約、資訊揭露及風險管理應行注意事項第五條訂定第二項,第二十條訂定第三項。
四、參考信託業辦理不動產投資信託暨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之行銷、訂約、資訊揭露及風險管理應行注意事項第五條第三項,訂定第四項。
五、明確規範單純登載信託業所提供之專門知識或服務等標榜公司或企業形象,而不涉及任何個別信託產品之廣告,與須標示警語不同,爰參照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會員及其銷售機構從事廣告及營業活動行為規範第十條,訂定第五項。
第二十二條
(辦理共同信託基金業務之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應遵守之規範)
信託業辦理共同信託基金業務之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除遵守第二十條、第二十條之一、第二十條之二及信託公會所訂定之「信託業辦理共同信託基金業務之行銷訂約資訊揭露及風險管理應行注意事項」外,並應遵守以下規定:
一、不得對於共同信託基金之未來狀況或表現做任何預測或影射。
但對於共同信託基金所投資之市場經濟、股票市場、債券市場及經濟趨勢之預測,不在此限。
二、不得使用「擔保」、「保證」、「安全」、「無風險」、或任何其他獲益之承諾等語詞。
三、不得以捐贈銷售佣金、促銷費用、或受託人之報酬作為行銷廣告之訴求。
四、投資國外標的之共同信託基金的廣告不得有涉及對新台幣匯率走勢之預測。
五、於廣告中引用基金績效之數據時,應註明所有引用的依據及日期,並應註明該基金績效數字係僅供參考。
六、以基金績效作為廣告者,以同一基金績效達六個月以上者,始能刊登,且須刊登自成立日以來之全部績效(不得截取特定期間之績效);成立滿三年者,應以最近三年全部績效為圖表或曲線表示。
七、以基金績效以外之其他業績數字為比較性廣告時,得引用國內外具公正性暨公信力之機構所為之統計或分析資料。
但作同類比較時,應使用同一統計數據來源。
八、與其他信託業受託管理之共同信託基金作比較時,應以投資標的、投資策略、投資之國家或市場相似的共同信託基金為比較,並必須將全部同類型之基金均列入,且在廣告中應指出共同信託基金間之比較會受到比較選樣之基礎無法完全相同之限制。
九、開放式基金不得以「無折價風險」等相類詞語作為廣告。
信託業辦理共同信託基金業務之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除遵守本規範第二十條規定外,並應遵守信託公會所訂定之「信託業辦理共同信託基金業務之行銷訂約資訊及風險管理應行注意事項」。
一、本次修正後,信託業辦理共同信託基金業務之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應遵守本規範事項已不限於第二十條,爰修正第一項。
二、為避免不實廣告造成客戶權益受損,同時基於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之精神,對信託業為共同信託基金業務行銷廣告、公開說明會及其他營業促銷活動時所做原則性之規定,爰參照信託業辦理共同信託基金業務之行銷訂約資訊揭露及風險管理應行注意事項第四條至第七條規定及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會員及其銷售機構從事廣告及營業活動行為規範第十二條,增訂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九款。
第二十二條之一
(信託業辦理不動產投資信託暨資產信託業務廣告之規範)
信託業辦理不動產投資信託公開募集商品之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除遵守第二十條、第二十條之一、第二十條之二及信託公會所訂定之「信託業辦理不動產投資信託暨資產信託受益證券之行銷、訂約、資訊揭露及風險管理應行注意事項」外,並應遵守以下規定:
一、不得對於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之未來狀況或表現做任何預測或影射。
但對於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所投資之不動產市場、不動產相關有價證券、債券市場及經濟趨勢之預測,不在此限。
二、信託業以基金績效及業績數字(包括但不限於所得獎項、排名等)為廣告、業務招攬及從事營業促銷活動者﹐應符合下列原則﹕
(一)引用基金績效時,應註明該數據係僅供參考。
(二)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以同一基金績效達六個月以上者,始得刊登基金績效廣告,且須刊登自成立日以來之全部績效(不得截取特定期間之績效)。
成立滿三年以上者,應於基金績效廣告中揭示最近三年之全部績效。
(三)與其他基金作比較或對照時,必須將全部同類型之基金績效均列入比較。
全部同類型基金之績效得以該分類之全體平均值替代。
(四)以基金績效以外之其他業績數字為廣告時,得引用國內、外具公正性暨公信力之機構所為之統計或分析資料。
(五)任何基金績效及業績數字均需註明使用資料之來源及日期。
信託業辦理不動產資產信託公開募集商品之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時,準用前項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為規範信託業辦理不動產投資信託暨資產信託業務之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爰參照信託業辦理不動產投資信託暨資產信託受益證券之行銷、訂約、資訊揭露及風險管理應行注意事項第四條及第六條訂定本條。
第二十二條之二
(信託業辦理不動產投資信託暨資產信託業務對其他參與機構廣告之規範)
信託業擔任不動產投資信託及不動產資產信託受託機構以外之發起人、安排機構或其他參與機構時,所為之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準用本規範之相關規定辦理。
信託業辦理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所從事之不動產投資信託或不動產資產信託業務,而擔任受託機構者,就該不動產投資信託或不動產資產信託業務與其他參與機構(包括但不限於發起人、安排機構等)簽訂契約時,應於該契約中約定該等參與機構就不動產投資信託及不動產資產信託業務所為之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應適用受託機構之相關規定辦理;信託業擔任發起人或安排機構者,與受託機構以外之其他參與機構簽訂契約時,亦同。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相同性質之規範集中處理,易於了解,爰將本規範原第四十四條第二項後段及第三項規定,移至本條。
第二十三條
(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信託業務之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應遵守之規範)
信託業辦理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信託業務之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除應遵守本規範第二十條及第二十條之一規定外,並應遵守以下規定:
一、不得以其他類似「基金」之名稱為廣告行銷或有使人誤認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為類似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共同信託基金之行為。
二、不得有對不特定人公開招募特定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之行為。
三、不得對於特定之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之未來狀況或表現做任何預測或影射。
但對於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所投資之市場經濟、股票市場、債券市場及經濟趨勢之預測,或為使委託人瞭解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之相對報酬與風險所採用之統計理論,不在此限。
四、不得以任何特定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為廣告。
信託業辦理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之業務推展,於製作簡介或說明時,其內容應述明下列事項:
一、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具有風險,委託人簽約前應詳細閱讀集合管理運用帳戶約定條款。
二、信託業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但不擔保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之本金或最低收益。
(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信託業務之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應遵守之規範)
信託業辦理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信託業務之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除應遵守本規範第二十條規定外,並應遵守信託公會所訂定之「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信託業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業務推展行為規範」及不得以其他類似「基金」之名稱為廣告行銷。
一、本次修正後,信託業辦理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業務之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應遵守事項已不限於第二十條,爰配合新增條文修正第一項。
二、為規範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信託業務之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爰參照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業務推展行為規範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增訂第二款至第五款。
三、參考信託公會會員辦理信託業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業務推展行為規範第五條訂定第二項。
第四十條
(資訊揭露與定期報告)
信託業應每半年營業年度將其資產負債表依下列方式之一公告:
一、於其所在地之日報公告。
二、將公告事項資料備置於受託人每一營業處所顯著位置,且將公告事項資料置於金管會指定之網站。
信託業辦理各項信託業務,應依相關之法令及信託契約規定分別向委託人及受益人定期為信託財產管理運用之報告並公告及通知委託人及受益人其他各項信託相關事宜。
信託業辦理對信託財產具運用決定權之信託,應依相關法令規定於約定條款、公開說明書、投資說明書或行銷文件揭露風險警語。
(資訊揭露與定期報告)
信託業應每半年營業年度將其資產負債表依下列方式之一公告:
一、於其所在地之日報公告。
二、將公告事項資料備置於受託人每一營業處所顯著位置,並將公告事項資料函送信託公會,以供查閱,且將公告事項資料置於金管會指定之網站。
信託業辦理各項信託業務,應依相關之法令及信託契約規定分別向委託人及受益人定期為信託財產管理運用之報告並公告及通知委託人及受益人其他各項信託相關事宜。
信託業辦理對信託財產具運用決定權之信託,應依相關法令規定於約定條款、公開說明書、投資說明書或行銷文件揭露風險警語。
金管會已於95年7月25日金管銀(四)字第09500285660號令公告信託業法第39條及第41條所稱信託業應依指定方式公告規定,刪除「函送信託公會,以供查閱」字句,爰配合修正第40條條文。
第四十四條
(不動產信託業務及其他信託業務之行為規範)
信託業辦理非屬不動產證券化條例所規範之不動產信託業務,其受益權之轉讓應依信託公會所訂定相關受益權轉讓之規定辦理,且除本規範與該受益權轉讓之規定有牴觸者外,並應遵守本規範規定。
如信託公會就特定之信託業務另訂其行為規範者,信託業於從事該特定之信託業務時,應依據信託公會就該特定信託業務所訂定之行為規範辦理,且除本規範與該特定信託業務之行為規範有牴觸者外,並應遵守本規範規定。
(不動產信託業務及其他信託業務之行為規範)
信託業辦理非屬不動產證券化條例所規範之不動產信託業務,其受益權之轉讓應依
信託公會所訂定相關受益權轉讓之規定辦理,且除本規
範與該受益權轉讓之規定有牴觸者外,並應遵守本規範
規定。
信託業辦理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所從事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及不動產資產信託業務,其擔任受託機構時,應依信託公會所訂定有關該等業務之規章辦理,且除本規範與該等規章有牴觸者外,並應遵守本規範規定;其擔任受託機構以外之發起人、安排機構或其他參與機構時,所為之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準用受託機構之相關規定辦理。
信託業辦理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所從事之不動產投資信託或不動產資產信託業務,而擔任受託機構者,就該不動產投資信託或不動產資產信託業務與其他參與機構(包括但不限於發起人、安排機構等)簽訂契約時,應於該契約中約定該等參與機構就不動產投資信託及不動產資產信託業務所為之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應準用受託機構之相關規定辦理;信託業擔任發起人或安排機構者,與受託機構以外之其他參與機構簽訂契約時,亦同。
如信託公會就特定之信託業務另訂其行為規範者,信託業於從事該特定之信託業務時,應依據信託公會就該特定信託業務所訂定之行為規範辦理,且除本規範與該特定信託業務之行為規範有牴觸者外,並應遵守本規範規定。
本條第二項後段及第三項移至本規範第二十二條之二,理由同第二十二條之二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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