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案件证据质证要点.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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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案件证据质证要点.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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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案件证据质证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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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案件证据质证要点
关于证据的三个属性质证:
一、证据的合法性。
1、形成证据内容的个人或单位应当符合法律的要求。
如:
《民事诉讼法》第79条第2款规定,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
伤残鉴定结论由不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或鉴定人的也不具有合法性。
2、证据的形式符合法律的要求。
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7条规定:
单位向法院提交的证明文书应当有单位负责人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
否则,即属于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适用。
3、证据的取得方法符合法律的要求。
如:
证言系当事人用暴力胁迫的方式取得;盗窃取得;贿赂诱买取得;再如:
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0条规定:
“人民法院收集调查证据,应由两人以上共同进行,调查材料要由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签名或盖章”。
4、证据经过质证程序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定”第47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
由当事人质证。
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认可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审判员在庭审中说明。
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没有经过质证的证据,也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
二、证据的客观性。
所谓证据的客观性,又称为证据的真实性,指证据应当是对案件事实真实准确的反应。
三、证据的相关性。
所谓证据的相关性,又称证据的关联性,指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内在必然的联系。
索赔证据质证实务
一、身份质证
当事人的户口本、身份证、户籍证明(核对原件:
防止当事人虚假或多增抚养费要求);单位的相关(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年检证明等)
二、事故认定书质证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2003年3月26日在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就指出:
“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要正确对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实际上是对交通事故因果关系的分析,是对造成交通事故原因的确认。
要避免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简单等同于民事责任的分担,应将其作为认定当事人承担责任或者确定受害人一方也有过失的重要证据材料。
”
交管部门根据调查结果做出的事故认定,应作为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案件的重要证据,但不能作为法院分配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分配的依据。
法院在具体审理案件时应根据案件事实结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现场勘察、技术分析和鉴定、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向当事人做出的调查笔录等材料对事故认定书予以全面审查认定。
既然道路交通安全法将交通事故认定书界定为证据的一种,它就不具有高于其他证据的绝对效力。
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中,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都要通过开庭审理时的质证、认证过程予以审查,双方当事人均可以提出相反的证据否定其效力,对于公安交警部门所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以及其认定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大小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纠正或不予采纳。
在司法实践中,虽然当事人要否定其效力存在很大难度,这是由于当事人自行收集证据的能力、时机等条件所约束和限制,但是仍然可以通过力所能及的举证和逻辑分析的质证等方式提出异议。
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包括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及当事人的责任三部分,如果在质证过程中,当事人有证据足以推翻其认定的事实,或者有足够的理由认为其成因分析和责任分配违背了科学原理、社会常识和生活逻辑,人民法院就应该确认该认定书无效或部分无效。
三、损害事实的质证
1、直接财产损失的证据质证
直接损失包括车辆损失、货物损失、随身携带物品的损失以及对损失进行评估的费用。
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的规定》第40条第3款的规定,对有争议的财产的评估,应当由具有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警醒。
证明车辆损失的证据包括:
车辆定损单和车辆损费数据,两者必须一并提交,否则不能证明车辆损失。
货物损失及随身物品的损失同上。
2、间接财产损失的证据质证通常包括停运损失。
1999年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法释〔1999〕5号批复)《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间接损失问题的批复》中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分割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
因此,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
证明停运损失的证据包括:
货物运输合同或者旅客运输合同、修理厂出具修理期间证明等。
修理期间证明必须说明在修理厂期间的修理内容,例如修理发动机花费几天,购买零件花费几天等。
如果没有固定的旅客运输合同,如出租车,则应当提交出租车与出租公司签订的租车合同来确定修车期间的停运损失。
3、对人身损害证据的质证。
(1)证明医疗费的证据。
医疗费用包括住院费、医药费、治疗费、转院证明、就近合理原则的证明。
证明医疗费打证据包括:
住院费收据、住院费明细表、医疗费收据、医疗处方、诊断证明书。
注意:
医疗费用收据、明细、处方和诊断证明必须一并提交,否则不能证明所支出的费用与交通事故有关。
对于后续治疗费例如整容费、出院后所必要的康复费因为没有实际支出,所以必须经过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才能证明,并且诊断证明书应说明具体费用的数额。
如是急救则不存在选择医院的问题;不是急救,那么应当双方协商选择医院,协商不一致的,根据合理就近(根据伤情、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附近医院的诊疗水平,附近居民通常选择的医院来确定)。
转院必须要有原诊疗单位出具的转院证明。
(2)误工费的证明质证。
误工费包括三个方面的误工损失费用:
治疗伤情(治疗多少天,必须休息造成的误工费,应当由治疗机构出具诊断证明)、伤残鉴定(鉴定一天、取鉴定一天)、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损失。
证明误工费的证据包括:
工作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误工人员的工资单,误工人员的纳税证明。
工作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应当说明:
误工人员的收入状况(包括工资奖金和各种津贴),误工人员耽误工作的时间,扣发误工人员各种收入的数额。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9条规定,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收入证明或者受诉法院所在地统计局对相同或相近行业上的上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的统计数字据。
(3)护理费的证据。
包括:
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护理的诊断证明(护理时间、护理人数),向护理人员支付工资的证明(雇佣护理人员的签字认可工资证明),家庭护理的,按照证明家属误工费用(同期同地区的护理工作人员工资收入)提供证据。
(4)证明交通费的证据。
包括:
事故受伤者和必要的护理人员医疗、配置残疾铺助器具,伤残者、死亡者的近亲属参加事故处理、办理丧葬事宜等活动实际必需的车船票费。
交通费等证据表现为交通费收据,交通费收据应当说明用途,次数,目的。
常见证据问题:
发票联号、用途路线不符、日期不符合、目的不清。
(5)证明住宿费、伙食费的证据。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3条2款规定,受害人确实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护理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及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以赔偿。
此外,还有受害人家属参加事故处理等所需的住宿费用。
表现为:
相关住宿及就餐的收据,但需按照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标准计算。
(6)证明伙食补助费的证据。
按照住院费收据确定的住院时间乘以当地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标准(各地以10元至20元不等)
(7)证明营养费的证据。
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4条的规定,证据主要为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
(或参照当事人的主张,法官根据经济原则,例如“伤筋动骨一百天”等酌情赔偿)
(8)残疾赔偿金及伤残评定费的证据。
证据表现为:
伤残评定结论及评定费收据。
注意: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5条第2款规定,受害人因伤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严重妨害严重影响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相应调整。
注意:
提交受伤人员的职业证明。
例如受伤人员所在单位出具的就业证明。
(9)被抚养人的生活费证据。
证据表现为:
公安机关出具的家庭情况证明、被抚养人的户籍、身份证、受诉法院所在地关于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统计数据。
注意:
受害人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有无其他经济来源的成年亲属。
(按照人数、不超每年总额、结合抚养年限计算)
(10)丧葬费、死亡补偿金的证据。
可根据法定结合受害人的职业、经常住所地、统计标准确定。
(11)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证据。
证据表现为:
伤残评定结论,受伤部位疤痕照片等。
一般参照当地高级法院的精神赔偿幅度,按照伤残等级计算确定。
实践中应注意区分几种不同的情况:
侵权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结果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时,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侵权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结果的发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受害人有过错的但负次要责任的,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可根据受害人的过错程度减轻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在受害人有过错并承担主要或同等责任的情况下,因受害人的过错行为与侵权人相当或作用更大,可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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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交通事故案件证据质证要点/jt/20084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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