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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权利的认识》
《对权利的认识》
对人身自由权利的理解
人身自由权是指公民在法律范围内有独立为行为而不受他人干涉,不受非法逮捕、拘禁,不被非法剥夺、限制自由及非法搜查身体的自由权利。
人身自由不受侵犯,是公民最起码、最基本的权利,是公民参加各种社会活动和享受其他权利的先决条件。
它是公民按照自己的意志和利益进行行动和思维、不受约束、控制或妨碍的人格权。
侵犯人身自由权除表现为侵犯贞操权、婚姻自主权、知情权外。
主要表现为:
(1)非法限制公民行动,非法拘禁自然人;
(2)利用被害人的羞耻、恐怖心理,妨碍其行动。
台湾民法学者认为,夺去入浴妇女的衣服,使其无法行动,构成侵害自由;(3)妨碍公路通行,妨碍对于私路有相邻权、地役权的权利人通行。
侵犯人身自由权可以不作为方式构成。
在现实生活中有各种各样的案例说明,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受到了侵害。
为了保护人民的人身自由权不受侵害,我国的法律有针对人身自由权有法条。
宪法的规定:
宪法第37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
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
”这一条规定,体现了公民人身自由权的基本性和重要性,也体现了党和政府对人身自由权保障的重视。
毕竟,宪法只规定基本问题,人身自由权的最终实现依赖于其他法律的具体规定。
刑法的规定我国现行刑法分则第四章规定了一系列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类型。
刑法第238条规定: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刑法第245条规定:
“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3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另外,刑法还对绑架、拐卖妇女、儿童罪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并对这些非法侵害公民人身自由权的犯罪行为予以刑罚惩处,以保障公民的人身自由权。
﹒刑事诉讼法对于人身权利的保护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
“公安机关拘留人的时候,必须出示拘留证。
”第65条规定:
“公安机关对于被拘留人,应当在被拘留后的24小时以内进行询问。
在发现不应当拘留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
”第69条规定:
“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在3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
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1至4日。
对于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30日。
”第111条规定:
“进行搜查,必须向搜查人出示搜查证。
”第112条规定:
“在搜查的时候,应当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
搜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进行。
”这些程序上的规定,充分体现了对和被告人的人身自由权的保护。
自由不是绝对的,任何自由都有其范围,有其限度,不受限制的自由是不存在的,人身自由同样如此。
基于公共利益,国家可以对公民的人身自由进行合理的限制,合理的限制是必须的。
当人身自由与紧急状态之下的国家安全、公共卫生与社会秩序相抵牾之时,人身自由可以在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
当公民的行为触犯法律,有权机关对公民实施惩戒权的时候,也可以对公民的人身自由进行限制。
但是在这两种情况下对公民人身自由的限制都需要有法律的明文规定,否则即为非法侵犯公民的人身自由。
对公民的人身自由的限制应当在合理的范围之内,为了保证对公民的人身自由的限制是合理的,就必须由宪法的法律保留原则和正当程序原则加以保障。
对人身自由的合理限制应当在宪法层次予以明确规定,因为如果宪法只对人身自由的保护加以规定,而不对人身自由的合理限制规定,那么任何法律对人身自由限制的规定都可以被认为是违宪的。
现在在一些执法人员在执法的时候,常常会“越权”执法。
行政处罚中涉及人身自由权的制度有行政拘留、劳动教养;行政强制中涉及人身自由权的制度有留置盘查、强制约束、强制隔离、强制戒毒等。
行政执法中,人权自由权保障的现实困境。
行政执法与人身自由权保护的内在冲突,主要表现在:
执法人员人权意识的淡薄、执法依据不足、非法执法。
行政执法中人身自由权保护的外在困境主要表现在:
人身自由权的法定性与行政执法活动的裁量性之间的矛盾、救济制度不完善、相关学术研究的滞后。
行政执法中的“法”,不仅包括立法机关通过的制定法,也要尊重和保障人权。
行政执法中的“实体法”,不仅包括法定权利,也包括人权;行政执法中的“程序法”,不仅包括法定程序,也包括正当程序。
以此使行政执法从单一的法规之治转变为法规之治与人权之治并举。
完善人身自由权保护的几点构想和建议。
在人身自由权保护的原则体系上,应该遵循法律保留原则、比例原则、正当程序原则;在建立人身自由权保护的行政执法程序上,应该完善告知制度、听证制度、事中异议制度;在人身自由权保护的行政执法救济制度上,应该完善我国的行政复议制度、行政诉讼制度、行政执法的国家赔偿制度;在完善人身自由权保护的相关立法上,应该梳理、完善已有法律法规,应该创新立法内容,应该与国际人权法接轨。
参考文献:
1谢佑平公民人身自由权的宪法保障和司法保护--以事司法为中心《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报》xx年01期
2李积霞公民人身自由权及其宪法保护机制的完善《兰州学报》xx年04期
第二篇:
我对“赋予农民更多财产权利”的认识我对“赋予农民更多财产权利”的认识(农民的福音)
我是从农村出来的,所以在三中全会中我更关心关于农民的一些改革政策。
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城乡二元结构是制约城乡发展一体化的主要障碍。
必须健全体制机制,形成以工促农、以城带乡、工农互惠、城乡一体的新型工农城乡关系,让广大农民平等参与现代化进程、共同分享现代化成果。
要加快构建新型农业经营体系,赋予农民更多财产权利,推进城乡要素平等交换和公共资源均衡配置,完善城镇化健康发展体制机制。
我认为,改革城乡二元结构,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发展的一体化进程,为新型城镇化进程找出了一条道路,是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一个重要方面。
而“赋予农民更多财产权利”与“建立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是当前乃至今后农民朋友的最大福音:
不仅为下一步农村改革指明了方向,还对于缩小城乡差距,提高农民生活水平——由“温饱”走向“富裕”,进一步激发农民积极性传递了重要信号。
让农民平等参与现代化进程,共同分享现代化成果,就是要把gdp放进老百姓的腰包里,增加农民纯收入,让他们分享到社会发展的红利。
构建新型农业经营体系,就是要推进农业现代化,体现规模经营,加大农业工业化、信息化程度,开展农业合作社等各种新型组织,将当前农业的小、散状况彻底转变过来。
赋予农民更多财产权利,就是要保证农民在有耕地有宅基地的基础上,还要有其他收益。
众所周知,自十一届三中全会农村实行了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以来,绝大多数农民的温饱问题基本解决了,有的还奔上了小康。
但从总体来看,我国还属于发展中国家,我们还不富裕,尤其一些边远山区的经济还很落后,贫富差距较大。
随着改革的深入、社会的变迁,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局限性也日渐明显,具体表现在土地产权不明晰、农民进行技术创新的积极性低、难以形成规模经营、阻碍了城市化的进程与土地资源市场配置与效率的提高、农民富不起来等。
按照现行的土地政策,农民只能得到在强制征收下的补偿,而不是土地的实际价值,也得不到土地开发后取得的收益。
为了缩小城乡差距,为了让农民富裕起来,党的十五届三中全会、十六届三中全会、十七届三中全会专题研究了关于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农村和推进农村改革发展的问题,并取得了显著成绩。
更值得一提的是,在xx年的十七大报告中,第一次明确提出了要“创造条件让更多群众拥有财产性收入”这个概念。
在去年召开的十八大上,报告再次明确了“多渠道增加居民财产性收入”。
在此基础上,十八届三中全会又作出了“赋予农民更多财产权利”的决定。
这些充分说明党中央高度重视“三农”问题,这也是咱农民的最大福音,也很值得广大农民期待。
蓝图已经绘就,号角已经吹响,实干托起梦想。
尽管“赋予农民更多财产权利”没有现成的模式可以借鉴,落实起来有很大的难度,但我们要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实现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就必须以振奋的精神、昂扬的斗志、扎实的作风、勤奋的工作、开拓创新、顽强拼搏的精神,坚持“顶层设计”与“摸着石头过河”相结合,全面贯彻落实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我相信十八届三中全会绘就的壮丽蓝图一定会变成美好的现实
第三篇:
我对图书馆权利的看法我对图书馆权利的看法
图书馆,是搜集、整理、收藏图书资料供人阅览、参考的机构,早在公元前3000年就出现了最早的图书馆,图书馆有保存人类文化遗产、开发信息资源、参与社会教育、丰富群众文化生活教育等职能。
在我国,关于“权利”或“图书馆权利”这样的词汇,即使古来有之,也是与现代的意义大相径庭。
如同“权利”一词源自西方的概念一样,“图书馆权利”一词也是源自对美国图书馆协会《图书馆权利法案》英文的翻译。
这点已经得到图书馆学界的一致认同。
所谓图书馆权利,是指图书馆员履行职责所应拥有的职务权利,是图书馆员为完成自身所承担的社会职责所必须拥有的自由空间和职务权利。
图书馆对自身权利的集团性确认,被认为是图书馆对利用者发出的“誓约”。
图书馆权利,从根本上说是图书馆为了保证利用者的合法权利而应拥有的职务权利。
图书馆权利至少应包含以下四方面内容:
第一,自主采选资源的权利。
所谓自主采选资源的权利,也可以叫馆藏资源选择权,是指图书馆拥有依据自身的性质、功能确定采选方针并自主采购资源的权利。
第二,馆藏资源利用最大化的权利。
馆藏资源利用最大化的权利,也就是图书馆具有最大限度地开放馆藏、提供利用的权利,具有促进知识和信息传播社会效益最大化的权利。
第三,为读者保守秘密的权利。
“为读者保守秘密”中的“秘密”,主要指读者的阅读倾向、阅读事实、阅读记录等能够显示读者个人思想或行为的迹象或记录。
第四,反对非法检查的权利:
这里的“非法检查”有两方面的含义:
一是公共权力部门以执行公务或维护公共秩序为名对图书馆所实施的各种检查、禁止流通等限制性行政干预。
二是图书馆员顾忌压力而实施的自我检查。
在我看来,图书馆一直是服务于人们的机构,随着中国社会和文明的不断进步,图书馆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作用越来越大,并受到了社会的普遍关注。
普及公共图书馆事业,保障民众的图书馆权利,已经成为中国图书馆事业发展的主流方向。
为了图书馆事业理性、正确和健康地发展,我国图书馆界必须重视图书馆权利的建设,理性的图书馆事业应该是在以道德为底线和以法律为上线的空间内的自由发展。
现代图书馆的使命具有多方面的表现,如教育、知识传播、促进阅读、社会包容、信息服务,等等。
长期以来,为了完成这些使命,在世界公共图书馆界逐渐形成了“公共图书馆职业精神”——崇尚理性和知识、维护个人获取知识的平等权利、追求知识资源的最大利用。
这三大职业精神,是图书馆实现其使命的根本精神支柱,而贯彻、落实这三大职业精神,必然要求图书馆具有相应的职业权利。
因此,我认为,对于图书馆,权利是必要的。
第四篇:
党课作业之论题:
谈谈你对共产党员的权利和义务的认识论题:
谈谈你对共产党员的权利和义务的认识
中央明确提出。
“要组织和引导广大党员认真学习掌握‘三个代表’重要思想,重点是学好党章。
”学好党章,严格按照党章规定办事,是共产党员保持先进性的前提条件和根本保证。
党员的义务和权利是党章的重要内容,是党员标准的具体化,也是衡量所有共产党员是否合格的重要尺度。
作为一名党员只有认真履行义务、正确行使权利,才能始终保持党员的先进性,发挥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
《中国共产党章程》中的一个重要内容就是对党员权利和义务的规定。
权利和义务是辨证统一的,只有切实履行党员的义务,才能切实有党员的权利。
履行党员义务是共产党员的天职,是向党组织所做的庄严承诺。
党员的义务和权利是辩证统一的。
xx说过。
“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
”党员义务和权利相互联系,相互依存,相辅相成。
履行义务是行使权利的前提,行使权利是履行义务的保证。
所以,作为一个合格的共产党员,我们一定要高标准,严要求,一切行动均要以维护中国共产党和服务人民为宗旨。
做到权利与义务相统一,做到正确认识权力,合理享有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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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篇:
正确认识党员义务和权利如何正确认识党员义务和权利
党员拥有八项权利及义务,党员的义务和权利是一个相互联系、不可分割的整体,是互为条件、互相促进的关系。
履行义务是行使权利的前提,行使权利是履行义务的保证。
党员行使权利的时候,也是在为党尽义务;党员在尽义务的同时,要发挥先锋模范作用,没有一定的民主权利做保障是不行的。
(1)党员履行义务,是党员在高度觉悟的基础上,为实现党的纲领、完成党的任务而自觉承担的责任,是党员行为的准则。
党员行使权利是党员发挥先锋模范作用、维护党的利益的重要表现和组织保证。
党员认真履行义务,正确行使权利,是共产党员党性的集中体现。
(2)党员义务和权利是相互依存的。
党员享受党员权利以履行党员应尽义务为前提,同时党员履行党员义务又需要一定的权利做保障。
(3)履行党员义务和正确行使党员权利是做合格党员的具体标准和重要条件,党员义务是对党员的具体要求。
在很多情况下,党员行使权利的同时,也是在为党尽义务;在尽义务的同时,也是在行使自己的权利。
党员的义务和权利是统一的。
xx说过。
“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
”党员义务和权利相互联系,相互依存,相辅相成。
履行义务是行使权利的前提,行使权利是履行义务的保证。
包义务和权利对立起来,割裂开来,要求只享有权利,不尽义务,或是只要党员尽义务,无视党员权利的做法,都是不正确的。
有的同志误认为,只尽义务不享受权利是党性强的表现。
其实,党员在党内如果不享受应有的权利,也就难以切实履行自己的义务。
例如,党员有执行党的决议的义务,如果受到阻挠,他不行使向党揭发检举的权利,那么他执行党的决议的义务也不会取得效果。
党员如果没有在党的会议上批评党的任何一级组织和党员个人的权利,党员就无法揭露和批评任何有害于党的事业的言论和行为;党员如果没有向党的工作提出建议和倡议的权利,党员的才干就不能发挥,党内的民主科学决策就成了一句空话;党员如果没有在党的组织对他做出处理时的辩护权、申诉权,党员就可能被错误处理,党组织的失误就不可能得到及时纠正。
由此可见,党员的义务和权利是党员言论行为准则不可缺少的部分,对于增强党性,发挥党员的积极性,保障党内正常的政治生活,保证党的组织的巩固和行动的统一,提高党的战斗力,保证党的正确领导,完成党的历史任务,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同样,如果有的党员只想享有权利,不肯履行义务,那么他在事实上也会失掉自己的权利。
例如,党员有被选举权,假如某个党员不履行应尽的义务,成为不符合党员条件的所谓“特殊”党员,就会丧失同志们对他的信任。
他虽然还享有被选举权,但谁也不会选举他。
因此,党员要想很好地履行义务,就必须正确地行使权利;同时党员要想充分享有自己的权利,也必须忠诚地履行党员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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