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举证责任.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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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举证责任.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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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举证责任
编号:
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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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举证责任
甲方:
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
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
___________________
说明:
本合同资料适用于约定双方经过谈判、协商而共同承认、共同遵守的责任与义务,同时阐述确定的时间内达成约定的承诺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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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举证责任
篇一:
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
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讨论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规定,结合本院审判实际,就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诉讼主体的审查
(一)一般性审查
1、对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进行审查,应注意对当事人身份真实性、姓名或名称的准确性,以及其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诉讼行为能力的审查。
2、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应当提交身份证、户口簿、出生证明等身份证明资料;当事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提交营业执照副本、工商登记档案、社团资格登记证等登记资料;当事人名称在诉争的法律事实发生后发生变更的,应以
变更登记资料为依据。
3、通过对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的审查,除应确定各方当事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主体资格外,还应查明是否存在诉状中所列诉讼主体与实际参加诉讼的主体不一致、诉状中所载明的作为诉讼当事人的自然人的姓名与其身份证载明的姓名不同、法人或其他组织名称与其公章使用的名称不符的情况,以及因诉状中载明的当事人出生日期不准确而影响对其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诉讼行为能力认定的情况。
4、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前,发现原告诉状中所写的被告姓名或名称与被告身份证、工商登记材料登记、公章上使用的姓名或名称不一致的,应征求原告是否更正的意见,原告同意更正的,应准许其更正;原告不同意更正,且向被告送达诉状后,被告也认为原告起诉的名称与其实际名称不一致的,裁定驳回起诉。
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后发现上述错误的,原、被告均同意更正的,应准予其更正;原、被告其中一方不同意更正的,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征求原、被告意见和进行相关更正的情况应记录在案。
5、经审查发现,原告起诉的被告或第三人为自然人,而不具备诉讼行为能力的,应书面通知该被告或第三人的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原告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的,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参加诉讼的,由其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其法定代理人不同意起诉的,裁定驳回其起诉。
(二)应注意的问题
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在诉讼主体方面常遇到的难点是在
认定有关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时的主体追加I可题。
经初步审查,在认定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方面难以确
认的,原告仅起诉单位或个人的,应询问原告是否追加被告,
如原告不同意追加,则应在查明案情的基础上对是否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或裁定;如原告申请追加,则应依法追加被告,并全面查清事实,对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作出认定,并依法对责任人作出裁判。
二、当事人应当提交的证据及举证责任分配
(一)举证要点
1、证明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
(1)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应提交身份证明资料,如身
份证、户口簿、暂住证等;
(2)当事人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的,应提交主体登记资料,如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工商登记机关出具的工商注册资料、社团法人登记证等;
(3)当事人在讼争的法律事实发生后曾有名称变更或分立、合并的,应提交变更登记资料。
2、证明买卖合同关系及从属的担保合同关系成立的证
据:
(1)买卖合同;
(2)订(定)货单;(3)证明邀约、承
诺生效的信函、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
据交换、电子邮件等)(4)证明口头合同成立和生效的证据,
如证人证言、实际履行凭证等;(5)证明担保合同关系的保
证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定金合同或交付定金的凭证、保函等。
3、证明合同履行情况的证据:
(1)交、收货凭证:
交货单、送货单、提货单、收货单、入库单、仓单、运单等;
(2)货款收支凭证:
收据、银行付款凭证、发票等;(3)
证明拖欠货款的证据:
结算清单、欠条、还款计划、还款承
诺书、证明欠货款事实的信函等;(4)收货方提出质虽异议
的信函、证人证言、有关单位的证明、检验报告、客户投诉、退货和索赔的证据;(5)合同约定向第三人履行或第三人履行的,则提交第三人关于合同履行情况的证明及相应凭证。
4、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计算清单,并注明计算方法、公式、依据等。
(二)举证责任分配:
买卖合同纠纷,以谁主张谁举证为原则。
1、对原始证据证明力的认定及鉴定问题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上的签名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原告已经提供了原始债权凭证,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应由被告申请鉴定,被告也最便于提供检材,不申请鉴定的,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2、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上的公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如果被告不认可其有这枚公章,因在此情况下,要求被告举证基本上属于客观上不能,则应由原告进一步举证,比如查被告的工商档案材料、被告对外使用该公章的证据(租赁合同、买卖合同、欠条、文件等等);如果被告认为该枚公章是假的,与其手中公章不一致,则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提供真实公章样本,申请鉴定。
如果被告不认可其有该枚公章,但其认可与原告间存在业务关系,也存在欠款关系,只是对数额和公章存有异议,则不能把举证责任完全分配给原告,被告应就其欠款事实进行进一步举证。
三、案件的主要争议焦点
通常情况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主要争议焦点有以下几个方面:
1、买卖关系是否存在、是否存在无效的情形。
2、买卖合同标的物质H对于付款的影响。
3、买卖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情况:
(1)出卖人是标的物的所有人,还是合法占有人或非法占有人。
(2)财产所有关系是单一所有还是共同所有。
(3)买卖关系发生后当事人对标的物的占有使用情况。
4、买卖关系的形成情况:
(1)双方建立买卖关系的时间、地点,有无书面协议。
(2)买卖关系的建立是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小,
有无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或重大误解等违背当事人真实意
思的行为。
(3)买卖双方对标的物的质H要求、价款支付方法、
权利转移时间、标的物交付日期及违约责任是否约定明确。
(4)有无规避法律、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和他
人利益,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等违法行为。
(5)需要办理登记手续的,是否按规定办理了所有权
转移登记。
5、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情况:
(1)出卖人是否按约定的时间、地点、交付方法将符
合质虽要求的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
(2)买受人是否按约定的时间、地点、方法接受标的
物,交付价款。
(3)当事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的原因,违约方
的主观过错情况,有无不可抗力的原因。
(4)当事人有无继续履约的能力。
四、法律关系性质及效力的认定问题
合同无效的情况应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条件下
严格适用。
从当前鼓励交易的立法目的出发,一般不轻易认
定合同无效。
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
此认定合同无效。
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
五、案件相关事实的认定
(一)买卖合同中职务行为的认定
经初步审查,在认定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方面有争议的,以下几种具体情况应予充分注意:
1、只有业务员签字,没有注明单位名称的,或是虽然注明了单位名称,但未加盖单位公章的的情况下,如单位予以认可,则认定职务行为;如单位不予认可,则要看债权人或是业务员的举证情况,要适时引导当事人进行举证,债权人或业务员有证据证明系单位欠款的,认定为职务行为,否则只由业务员个人承担责任。
2、长期买卖业务中的负责人或采购人在离开公司后以单位名义为债权人出具欠条或帐务清单、购货清单等材料时,如单位追认,自无争议;如单位不予认可,则需债权人举证,如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则可以认定职务行为有效,如无证
据证明,仅凭此条主张权利,则不能认定为职务行为。
3、长期买卖业务中的负责人或采购人未离开公司,只是调离原来的部门,虽然其所出具的欠条的可信度大于离开公司后的可信度,但在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债权人仍要承担举证责任,提供其他相关材料予以佐证。
4、债权人向工地运送建筑用材料,个人给出具欠条的,
如能证明债务人单位当时有该工地、材料也送至该工地、单位当时在该工地也有该职工,一般可认定为职务行为。
如向工地送的是馒头等生活用品,收到人注明某某公司但未加盖公章的,如单位不予认可,则应对该生活用品的使用时间、用虽、地点、需求人身份方面具体分析,查明相关事实,如综合情况符合工地使用的,则应认定为职务行为。
5.其他职务行为的认定。
(二)被告帐面记载和发票记载的名称与主张权利人不
一致时的事实认定问题
实践中,时常有被告帐面记载的是欠某某单位款,业务往来时的发票也是该单位开具的,但主张权利人是个人,被告认可是与发票上记载的单位发生的业务关系,不认可与个人间的买卖法律关系。
在单位出具证明证实欠款属于个人债权的情况下,个人持有相关债权凭证,应认定个人与被告间存在买卖法律关系,个人有权主张欠款。
(三)发票能否作为付款凭证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
故发票应作为付款凭证。
现实生活中,发票与付款脱节的情况经常存在。
对收到
发票,给对方出具了收到条,但没有注明未付款的,被告主张已给付货款或是不到庭答辩的,应考虑双方的合同约定及交易习惯,原告仅凭一发票收到条主张欠款事实的,对欠款事实不能认定,有其他证据的,应综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
如发票收到条上注明“收到发票,款未付”字样的,则应认定欠款事实。
(四)债权转让的认定与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
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转让行为中需注意两个问题:
一是双务合同中双方当事人互享权利、互负义务,比如转让时可能涉及诸如质虽、折扣、维修等方面时,能否将债权单独转让的问题。
互负义务的债权转让,一是涉及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移转,二是涉及可能侵害债务人的利益,应从严掌握。
如实务中,有的公司把债权转让给了第三方,第三方现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但债权债务人之间可能还存在很多如折扣、维修等问题的争议,且原债权人已经濒临破产,原债权人在债权转让后仍保留其应负之债务,但债务人实现其权利已基本为客观上所不能,这种情况下应认定单独转让权利损害了债务人利益,转让行为无效。
二是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问题
1、不能把提起诉讼视为通知的一种方式。
根据合同法
第八十条的规定,转让应当通知。
未经通知,转让对债务人
不发生法律效力,自然受让人也无权直接向债务人主张权利,
也就谈不上提起诉讼可视为通知的问题。
2、通知义务的履行问题。
债权人向债务人邮寄了转让
通知,但债务人不承认已收到,应由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但对债权转让通知义务的审查,不宜过于严格,一般要求有特快专递或挂号信回执即可。
3、履行通知义务的主体。
债权人应当负有通知义务,
也可由受让人把加盖有债权人公章的债权转让通知代为送
达给债务人,受让人直接送达自己制作的通知材料不能产生
转让的法律效果。
篇二: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件举证责任指引
K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件举证指引3
一、证明当事人主体适格的证据
1、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应提交身份证明资料,如身份
证或户口本等;
2、当事人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的,应提交主体登记
资料,如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工商注册登记资料或社团法人
登记证等;
3、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的名称在讼争法律事实发生后
有变更的,应提交变更登记的资料。
二、证明房屋买卖法律关系成立及合同履行情况的证据
(普遍适用于各种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件)
1、房地产买卖合同;
2、房地产销售许可证;
3、购房方支付房款的收据或发票。
购房方以按揭(抵
押)贷款方式支付房款的,还应提供按揭(抵押)贷款合同、
借款借据、分期支付按揭款的清单等;
4、房屋竣工验收情况的证明;
5、房屋交接时间的证明。
三、当事人还应针对具体的诉讼请求提交仅适用于某类
案件的证据
(一)因开发商逾期交房,购房方要求解除《房地产买
卖合同》、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的
1、购房方受到损失的证据;
2、售房方以施工期间遇到不可抗力为由提了抗辩的,
应提供气象、地震、消防等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资料等。
(二)因开发商延期办理《房地产证》,购房方要求支
付延期办证违约金的
1、售房方通知购房方办理产权转移登记和办理《房地
产证》的证明;
2、售房方已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的证明;
3、房地产证或产权转移登记的电脑查询单。
四、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中有具体请求金额的,应提交详细的计算清单。
篇三:
合同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担
合同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担
南京师范大学教授李浩
合同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担,是个相当复杂的问题。
不仅因为合同种类繁多;而且因为调整合同关系的法律;法规也非常之多,有民法通则、三大合同法、国务院有关经济合同的条例、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
因此,只有按照合同的不同类别,运用分担举证责任的原理,具体分析相关的法律条文,才能正确地解决合同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担问题。
(一)因合同订立或有效与否发生争执时的举证责任
一般来说,在原告根据合同请求被告履行义务的诉讼中,如果被告否认双方曾订立合同,应由原告对产生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即与被告订立合同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由于合向的性质不同,法律对合同形式的要求不同,原告负举证责任的范围也会有所不同。
对于诺成性合同,原告应对他与被告已就该合同最基本的条款协商一致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应当强调指出的是,合同最基本的条款与合同主要条款并非完全等同的概念,它比主要条款的范围更小,是指成立某种合同必不可少的条款。
合同法中规定的主要条款
是一个条款齐全的合同应具备的条款,而现实生活中相当一部分合同条款并不那么齐备,但双方只要就足以引起合同权利义务发生的最基本条款协商一致,仍不失为该合同已经成立。
例如,在买卖合同中,标的物和价金是合同最基本的条款;在租赁合同中,租赁物与租金是合同最基本的条款。
至于其他条款,如合同的履行期限、履行方式和地点、违约责任,虽然是合同的主要条款,但它们的欠缺,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
对于实践性合同,原,告除证明双方已就最基本条款协商一致外,还应证明交付合同标的物的事实。
对非要式合同,原告只需证明与被告就最基本条款协声二致的事实;对于要式合同,则应当证明协商一致(要约与承诺)是依照法律规定的形式进行的,有的还需要进一步证明已履行了法律要求的审批或登记手续。
以上只粗略分析订立合同时的举证责任问题,还未触及到订约过程中发生争执的具体情形,因此须作进——步分析。
合同是双方的民事法律行为、双方当事人就合同最基本条款协商一致的过程在法律上表现为要约与承诺。
当订约双方分处异地或异国,通过信件、电报、电传达成协议时,要约与承诺的阶段性表现得最为明显,双方也容易对要约、承诺是否已到达,是否被撤回等问题发生争议。
因此,研究订约过程中的举证责任分担,就不能不具体分析要约与承诺中发生的种种争执。
1.要约是否附保留条件发生争执时的举证责任。
附有保留条件的要约,实非要约,而是要约邀请。
一一般而言,要约与要约邀请的界限是相当清楚的,不容易混淆和发生争执,但实践中有时会对要约是否附保留条件发生争执。
例如,原告主张自己已对被告发出的要约作出承诺,故合同已经成立,被告则主张要约中附有保留条件,如在要约中注明“以未出售为条件”等,因而自己的提议仅是要约邀请,故合同并未成立。
发生上述争执时,应由被告对附有保留条件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因为提议中包括订立该合同最基本条款的事实是构成要约的事实,该事实应由主张要约的原告负举证责任。
存在保留条件的事实是妨碍要约成立的事实,应由否认要约的被告负举证责任。
此外,相对要约来说,附保留条件是例外情形,这可以进一步说明应由被告负举证责任的理由。
2.要约、承诺是否撤回发生争执时的举证责任。
要约或承诺发出后,如果行为人改变了主意,有权将它
们撤回,但撤回的通知必须先于要约或承诺到达对方。
当撤回与否发生争执时,应由主张已将要约或承诺撤回的一方负举证
责任,他不仅要证明发出撤回通知的事实,而且应证明该通知先于要约或承诺到达。
他可以通过证明以比要约或承诺更为快捷的方式发出撤回通知来证明这一问题。
3.承诺是否在要约有效期限内到达发生争执时的举证责任。
承诺在要约的有效期限内到达要约人,是构成承诺的必要条件。
对此发生争执时,主张合同已成立的原告应对他在要约有效期内发出承诺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该事实被证明后,被告主张未收到承诺或承诺迟到时,则应对所主张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因为承诺的信件、电报发出后,在绝大多数情况下都能够在合理期限内送达受件人,遗失、误送等意外情况极为罕见。
相对于邮件在合理期限内送达来说,遗失、误送等属例外情形,故原告无须就不存在例外情形负举证责任。
要使因投递工作的失误而迟到的承诺失去效力,要约人必须在接到承诺后立即将情况通知受要约人。
因此,当原告证明他已在要约有效期限内发出承诺的邮件后,主张承诺迟到的被告,不仅应证明该邮件因邮局方面送达失误而逾期到达,而且应证明他已采用适当的方式将迟到的情况通知了受要约人。
如果被告承认与原告订立合同的事实,但主张该合同为无效合同,此时的争议便集中在合同有效的诸要件上。
如原告主张订立合同时双方皆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被告则主张一方无行为能力.。
原告主张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则主张原告订约时有欺诈、胁迫等行为。
由于导致合同无效的诸事实属妨碍合同权利义务产生的事实,故按照举证
责任分担的原则,主张合同有效的原告对此不负举证责任,应由主张存在这类事实的被告负举证责任。
民法通则第60条规定,“民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这一规定似表明部分无效原则上会引起全部无效,除非无效部分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
因此,在被告证明了部分无效的,事实后,如果双方对其余部分是否有一效有争执,应
由原告对无效部分不影响其余部分效力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二)因代理关系发生争执时的举证责任
在我国的经济活动中,不少合同是通过代理人订立的。
在合同诉讼中,代理关系的有无、被代理人授权情况如何、本人是否对无权代理行为予以追认,转委托是否事先经过被代理人同意等,直接关系到民事责任由谁承担,当事人也常常在这些问题上发生争执。
例如,当原告要求作为被代理人的被告履行合同时,被告主张代理人订立合同时超越了代理权限或者合同是在代理权终止后订立的,此时便应由被告对超越代理权限或代理权已终止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如果无权代理或越权代理的事实已得到证明,双方对被代理人是否追认存在着争议,被告已追认的举证责任就应由原告负担。
在合同是由合同签订人持单位出具的介绍信订立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该单位履行合同义务时,只须证明该介绍信存在的事
实,无须进一步对介绍信是合法取得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如
果被告主张合同签订人盗用了单位的介绍信,则应由被告对
此负举证责任。
代理人在订立合同时,通常是以被代理人名义与第三人
签订合司,但实际生活中也有以自己名义签订而实际上是为
他人订立。
发生违约行为后,第三人(原告)往往起诉订立合
同的人(被告),要求其履行合同义务或赔偿损失,被告则主
张是为被代理人订立的,故应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并主张
在订立合同时已将此事口头告知原告,原告则否认已告知。
当被告是否为代理人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举证责任应由哪
一方当事人负担?
此时似应由被告负举证责任,这不仅因为
代理关系的存在是妨碍权利发生的事实,而且该事实处于被
告控制之下,被告易于举证。
在审判实践中,还存在着双方就是否存在代理关系发生
争执的情况。
即一方主张另一方为自己的代理人,故民事活
动的后果应由自己承担,另一方则予以否认。
在上述争执中,
应
由主张对方为自己代理人的一方就代理关系的存在负
举证责任。
例如,在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受理的一民事案
件中,原告林某诉称:
1973年因其姐的房屋需要拆迁,自己
便委托被告黄某购买房屋,黄带她去看了蒙某的房屋,随后
她便交给黄400元让其购买,但黄某却以自己次子余某之名
同蒙某达成买房协议。
不久余某便搬入该房居住,后来乂退
一间房子给蒙某,收回买房款200元。
林某认为三被告侵犯了她买房屋的权利,要求法院保护。
法院查明余某购买蒙某房屋及后来退还一间均属实,但因原告提不出确切证据,故不能认定代理关系存在。
我国民法通则还对代理关系规定了四种连带责任,对此发生争执时,一般应由主张对方应负连带责任的当事人就该种责任要件事实负举证责任。
如当被代理人要求第三人和代理人对其受到的损害负连带责任时,应就双方恶意串通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三)合同内容的举证责任
在一些合同纠纷中,双方当事人对存在着合同关系并无争执,但对合同的性质、合同中的某些条款有争议。
存在上述争执时,举证责任的分担需视具体情形确定。
1.因合同性质发生争执时的举证责任。
所谓合同性质发生争执,是指原告主张与被告间存在着
某种合同关系,被告则主张存在着另——种合同关系。
例如原告主张其父生前曾将两幅名画存放在被告处,委托其保管,被告则主张这两幅画是他从原告父亲处买的。
原告主张将自行车借给被告使用,被告主张原告已将车赠送给自己。
以上争执的实质在于被告一方面否认原告主张的合同关系,另一方面乂主张存在着一种新的合同关系。
在诉讼中,人民法院
无疑应当要求双方当事人对各自主张的合同关系举证。
如有一方能够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责任应由哪一方负担的问题就无足轻重,但若双方都证明不了,分清举证责任的负担就至关重要了。
在上述争执中,应由原告就产生所主张的合同关系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因为被告的陈述属于前面所说的“附理由的否认”,而不是“附限制的承认”,被告的否认使得原告必须对作为其诉讼请求根据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换言之,由于原告必须首先对产生合同权利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在原告未能证明该事实的情况下,即使被告主张的合同关系也未得到证明,败诉的后果仍然应当由原告负担。
在双方主张的合同关系均无法获得证明时,如果混淆了举证责任的分担,就势必会产生错判。
在审判实践中,确实存在着这样的错案。
例如,某地人民法院曾处理过这样一起案件:
1988年7月,原告王某以被告张某向其借款6000元逾期不还为由向法院起诉。
原告诉称1987年9月底曾借给被告人民币6000元整,这笔钱是在被告家中由原告亲自交给被告本人的,当时无其他人在场,双方亦未立文字契约,现要求被告归还。
被告张某承认收到所述之款,但乂辩称此款是王某拟与他人合伙经商,托其交给合伙人丁某的入伙款,不是借款,故不同意原告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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