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释义第八十七条五篇范文修改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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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释义第八十七条五篇范文修改版
第一篇: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释义:
第八十七条
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未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
(二)未建立并遵守查验记录制度、出厂检验记录制度;
(三)制定食品安全企业标准未依照本法规定备案;
(四)未按规定要求贮存、销售食品或者清理库存食品;
(五)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
(六)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七)安排患有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释义】本条是关于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法的七种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
定。
(一)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
1、未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
食品安全法规定,食品生产者采购食品原料时,对无法提供产品合格证明文件的食品原料,应当依据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
对无法提供产品合格证明文件的食品原料进行入厂检验,是食品生产者应当把住的确保食品安全的第一道关口,如乳制品企业所需要的原料奶,多是从奶农那里收购来的,而奶农无法提供产品合格证明文件,所以需要乳制品企业对收购的原料奶进行检验,以保证所生产的奶制品的安全。
如果乳制品企业没有履行对原料奶的检验义务,无论是否造成危害后果,都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食品安全法规定,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对所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实施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
食品生产企业是保证食品安全的第一责任人,要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除了要把好入厂关,还要把好出厂关,确保产品合格才能出厂,否则就是对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不负责任的违法犯罪行为,要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未建立并遵守查验记录制度、出厂检验记录制度
为了确保食品安全,食品安全法明确规定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并遵守查验记录制
度、出厂检验记录制度。
查验记录制度包括:
一是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
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查验记录不得伪造,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二是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
食品进货查验记录不得伪造,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是指: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查验出厂食品的检验合格证和安全状况,并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检验合格证号、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不得上市销售。
食品出厂检验记录不得伪造,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如果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上述规定,未建立并遵守查验记录制度、出厂检验记录制度,包括未如实记录应当记录的内容,记录的内容不完备、不符合法律规定,伪造记录,记录的保存期限少于二年等,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制定食品安全企业标准未依照本法规定备案
食品安全法规定,企业生产的食品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在企业内部适用。
企业标准应当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同时,为加强对食品添加剂的监管,食品安全法明确规定,食品生产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关于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的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
如果食品生产企业违反上
述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未按规定要求贮存、销售食品或者清理库存食品
食品安全法规定,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食品流通经营者贮存散装食品,应当在贮存位置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及其联系方式等内容。
食品流通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经营者名称及其联系方式等内容。
如果食品经营者未按上述规定贮存、销售食品或者清理库
存食品,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5、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
食品安全法规定,食品生产者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产品合格证明文件。
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
根据这一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在进货时应当严格把关,认真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营业执照和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出厂的检验合格证明等,以确保所采购产品的安全性。
如果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要依法承担
相应的法律责任。
6、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食品和一些作为营养强化剂的食品添加剂所含的营养物质对保证人体健康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是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不是药品,不能对疾病起到预防和治疗作用。
实践中,确实有一些企业宣称其所生产的保健食品具备预防或者治疗某种疾病的作用,如减肥、降压、降血脂等,甚至夸大疗效,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以为吃了该种食品,就能防病、治病,从而耽误了去医院就医,对公众的身体健康造成很大危害。
因此,食品安全法明确规定,无论是普通食品,还是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其标签、说明书均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如果生产者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的,
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7、安排患有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
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的人员,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如果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了患有上述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要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这里应当指出的是,本条所禁止的是上述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如果不是此类的工件,则不予禁止。
例如,食品企业的工人虽患有上述疾病,但从事的是搬运包装箱、机器维修等非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则不在本条所禁止的范围之内。
(二)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是:
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立即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这里的“有关主管部门”是指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分别负责对本条所规定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具体是:
违法行为发生在食品生产环节的,由质量监督部门进行处罚;违法行为发生在食品流通环节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罚;违法行为发生在餐饮服务环节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处罚。
这里应当指出的是,各个执法主体依据职责分工进行执法时,要注意相互配合,并避免两个方面的倾向:
一是互相争执法权,不是依法按职责分工进行执法,而是有利的事情争着上,你处罚完了,我又处罚,造成一个违法行为,被多家执法主体处罚多次,违反过罚相当的原则,造成执法“滥”的问题,侵害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二是互相推诿,踢皮球,大家都不作为,都绕着走,造成执法出现“软”,甚至无人执法的问题,使违法的行为得不到有效纠正,
影响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第二篇: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释义:
第八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释义:
第八十七条
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未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
(二)未建立并遵守查验记录制度、出厂检验记录制度;
(三)制定食品安全企业标准未依照本法规定备案;
(四)未按规定要求贮存、销售食品或者清理库存食品;
(五)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
(六)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七)安排患有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释义】本条是关于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法的七种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
1、未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
食品安全法规定,食品生产者采购食品原料时,对无法提供产品合格证明文件的食品原料,应当依据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
对无法提供产品合格证明文件的食品原料进行入厂检验,是食品生产者应当把住的确保食品安全的第一道关口,如乳制品企业所需要的原料奶,多是从奶农那里收购来的,而奶农无法提供产品合格证明文件,所以需要乳制品企业对收购的原料奶进行检验,以保证所生产的奶制品的安全。
如果乳制品企业没有履行对原料奶的检验义务,无论是否造成危害后果,都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食品安全法规定,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对所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实施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
食品生产企业是保证食品安全的第一责任人,要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除了要把好入厂关,还要把好出厂关,确保产品合格才能出厂,否则就是对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不负责任的违法犯罪行为,要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未建立并遵守查验记录制度、出厂检验记录制度
为了确保食品安全,食品安全法明确规定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并遵守查验记录制度、出厂检验记录制度。
查验记录制度包括:
一是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
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查验记录不得伪造,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二是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
食品进货查验记录不得伪造,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是指: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查验出厂食品的检验合格证和安全状况,并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检验合格证号、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不得上市销售。
食品出厂检验记录不得伪造,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如果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上述规定,未建立并遵守查验记录制度、出厂检验记录制度,包括未如实记录应当记录的内容,记录的内容不完备、不符合法律规定,伪造记录,记录的保存期限少于二年等,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制定食品安全企业标准未依照本法规定备案
食品安全法规定,企业生产的食品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在企业内部适用。
企业标准应当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同时,为加强对食品添加剂的监管,食品安全法明确规定,食品生产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关于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的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
如果食品生产企业违反上述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未按规定要求贮存、销售食品或者清理库存食品
食品安全法规定,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食品流通经营者贮存散装食品,应当在贮存位置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及其联系方式等内容。
食品流通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经营者名称及其联系方式等内容。
如果食品经营者未按上述规定贮存、销售食品或者清理库存食品,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5、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
食品安全法规定,食品生产者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产品合格证明文件。
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
根据这一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在进货时应当严格把关,认真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营业执照和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出厂的检验合格证明等,以确保所采购产品的安全性。
如果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要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6、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食品和一些作为营养强化剂的食品添加剂所含的营养物质对保证人体健康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是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不是药品,不能对疾病起到预防和治疗作用。
实践中,确实有一些企业宣称其所生产的保健食品具备预防或者治疗某种疾病的作用,如减肥、降压、降血脂等,甚至夸大疗效,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以为吃了该种食品,就能防病、治病,从而耽误了去医院就医,对公众的身体健康造成很大危害。
因此,食品安全法明确规定,无论是普通食品,还是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其标签、说明书均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如果生产者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7、安排患有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
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的人员,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如果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了患有上述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要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这里应当指出的是,本条所禁止的是上述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如果不是此类的工件,则不予禁止。
例如,食品企业的工人虽患有上述疾病,但从事的是搬运包装箱、机器维修等非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则不在本条所禁止的范围之内。
(二)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是:
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立即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这里的“有关主管部门”是指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分别负责对本条所规定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具体是:
违法行为发生在食品生产环节的,由质量监督部门进行处罚;违法行为发生在食品流通环节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罚;违法行为发生在餐饮服务环节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处罚。
这里应当指出的是,各个执法主体依据职责分工进行执法时,要注意相互配合,并避免两个方面的倾向:
一是互相争执法权,不是依法按职责分工进行执法,而是有利的事情争着上,你处罚完了,我又处罚,造成一个违法行为,被多家执法主体处罚多次,违反过罚相当的原则,造成执法“滥”的问题,侵害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二是互相推诿,踢皮球,大家都不作为,都绕着走,造成执法出现“软”,甚至无人执法的问题,使违法的行为得不到有效纠正,影响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第三篇: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释义:
第七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释义:
第七十五条
第七十五条调查食品安全事故,除了查明事故单位的责任,还应当查明负有监督管理和认证职责的监督管理部门、认证机构的工作人员失职、渎职情况。
【释义】本条是有关食品安全事故责任追究的规定。
在食品安全法草案说明中,我国食品安全问题仍较为突出的一个主要原因是,现行有关食品卫生安全制度和监管体制不够完善。
主要有五个方面:
一是食品标准不完善、不统一,标准中的一些指标不够科学。
有关食品安全性评价的科学性有待进一步提高。
二是还缺乏较为有效的制度和机制,规范、引导食品生产经营者重质量、重安全。
食品生产经营者作为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的责任不明确、不严格,对生产经营不安全食品的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不够。
三是食品检验机构不够规范,责任不够明确。
食品的检验方法、规程不统一,检验结果不够公正,重复检验还时常发生。
四是食品安全信息公布不规范、不统一,导致消费者无所适从,甚至造成消费者不必要的恐慌。
五是有的监管部门监管不到位、执法不严格,部门间存在职责交叉、权责不明的现象。
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有制度不完善的原因,也有执法不到位的原因;有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铤而走险、违法生产经营的原因,也有监督管理部门、认证机构纵容违法、徇私舞弊的原因。
因此,在调查食品安全事故时,不能只调查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责任,更要从完善制度的角度出发,查清楚食品监督管理制度的漏洞、监督管理权的运行状况,明确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认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
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除了食品生产企业存在违法行为外,还可能与有关食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失职、渎职有密切关系。
失职是指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渎职是指滥用职权或者行使职权时严重不负责任。
无论是失职还是渎职,都会导致食品监督管理形同虚设,为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埋下重大隐患。
要最大程度地消除食品安全事故,加强行政监督管理是重要环节,同时也要加强对食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
本条明确了在调查食品安全事故中,还应当查明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的失职、渎职情况,就是要求加强对食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
另外,有些认证机构弄虚作假,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进行认证时不严格考核,只管收费不管质量。
有些认证机构本身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资质。
有些认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失职、渎职行为同样给食品安全带来很大的隐患和损害。
因此,本条还规定在调查食品安全事故时,应当查明负有认证职责的监督管理部门、认证机构的工作人员的失职、渎职情况。
对存在失职、渎职情况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追究政府或者监管部门、认证机构直接负责的责任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其监管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在实践中,有的地方已经开始推行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追究有关食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责任。
例如,有的地方规定,在四种情况发生时将进行食品安全事故责任倒查:
(1)经群众举报、媒体曝光、上级通报或者市级有关部门查处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供的食品造成人员中毒甚至死亡,以及虽未发生人员伤亡但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或者严重社会影响的食品安全事故,区(县)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存在管理不当或者监管不力情况的;
(2)区县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发现食品安全隐患但没有及时处理的;(3)对造成食品安全隐患的违法行为处理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4)属于较大突发食品安全事件以上级别的食品安全事故。
本条明确规定在调查食品安全事故时,应当查明食品监督管理部门和认证机构失职、渎职情况,是推动食品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好职责的制度。
以后凡是进行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就必须依法对食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调查,并在报告中体现调查结果。
第四篇: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释义:
第五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释义:
第五十七条
第五十七条食品检验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认证认可的规定取得资质认定后,方可从事食品检验活动。
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食品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条件和检验规范,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本法施行前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设立或者经依法认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继续从事食品检验活动。
【释义】本条是关于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的规定
食品检验是指食品检验机构根据有关国家标准,对食品原料、辅助材料、成本的质量和安全性进行的检验,包括对食品理化指标、卫生指标、外观特性以及外包装、内包装、标志等进行的检验。
食品检验的方法主要有感官检验法和理化检验法。
建立食品检验机构,开展食品原料、生产和市场流通等环节检验工作,是进行食品质量安全监管的重要辅助手段,也是世界通行做法。
本条中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食品检验机构为什么要有资质认定
食品检验是保证食品安全,加强食品安全监管的重要技术支撑,是保障食品安全的一系列制度中不可或缺的环节。
为了保证食品源头的安全,本法要求食品生产者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时,必须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这些文件必须是建立在检验合格基础上的。
对无法提供合格证明文件的食品原料,必须依据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
为了保证食品的安全,本法要求食品生产企业建立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出具检验合格证。
另外,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是建立在食品检验基础上的,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通过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或者发现食品可能存在安全隐患时,必须立即组织食品检验,做出食品安全风险评估。
既然食品检验工作是那么重要,技术性又那么高,就需要通过制度来保证食品检验工作的科学性、公正性和客观性。
一是国家制定统
一、严格的检验规范,对食品检验工作的具体开展提出要求;二是从从事食品检验机构的资格入手,设立准入门槛,保证检验机构有足够的技术能力、人员配备、场所进行食品检验工作。
应该说,在我国目前食品安全形势较为严峻,食品检验机构良莠不齐,市场秩序比较混乱的背景下,对食品检验机构进行资质认定是十分必要的。
2、食品检验机构由谁来认定资质
食品检验与食品监管关系非常密切,有效的食品监管工作往往依赖于食品检验的结果。
为了增强食品检验机构检验结果的科学性、公正性和权威性,应当对食品检验机构设定资质要求。
根据本条规定,除了可以按照认证认可规定取得资质外,还可以依照其他法律的规定取得资质。
目前我国食品检验机构的资质取得有以下几种:
第一,按照认证认可条例规定取得的认可。
认证认可条例第十六条规定:
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应当具备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基本条件和能力,并依法经认定后,方可从事相应活动,认定结果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公布。
第三十八条规定:
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可以通过认可机构的认可,以保证其认证、检查、检测能力持续、稳定地符合认可条件。
第四十四条规定:
认可机构应当在公布的时间内,按照国家标准和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完成对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的评审,作出是否给予认可的决定。
因此,食品检验机构取得资质的途径之一是取得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认可机构的资质认可。
目前国家认监委按照国际通行做法,对现有的认可机构进行调整,建立集中统一的国家认可机构,履行国家认可职责,检验机构实施统一的资质认定。
第二,按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考核合格取得资质。
产品质量法第十九条规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
因此,食品检验机构取得资质的另一途径是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
实践中,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授权商务、粮食、科技等部门对有关食品检验机构进行考核,赋予资质。
另外,根据标准化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县级以上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检验机构,对产品是否符合标准进行检验。
第三,按照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考核合格取得资质。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从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的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
因此,食品检验机构取得资质的另一途径是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
3、卫生行政部门制定食品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条件和检验规范
食品卫生法赋予了卫生行政部门有权认定食品卫生检验单位的资质。
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卫生行政部门,根据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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