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边农商行应收账款担保融资业务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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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边农商行应收账款担保融资业务管理办法
定边农商银行应收账款担保贷款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满足客户融资需求,规范应收账款担保融资业务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应收账款担保融资业务,是指应收账款的债权人将符合规定的应收账款权利质押给我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并由本行提供贷款的一种授信业务形式。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应收账款是指因卖方采用赊销方式销售货物、提供服务而产生的对买方的合法有效债权以及其他权利和利益,包括但不限于应收账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担保权利、保险权益等所有主债权的从债权以及与主债权相关的其他权益。
应收账款仅包括现有的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不包括未来的债权及收益,也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
第四条 应收账款担保融资业务当事方
(一)卖方:
对所提供的货物或服务所产生应收账款具有收款权利并出具发票的当事方。
卖方是应收账款的权利人,也是应收账款质押融资业务的借款人。
(二)买方:
接受了卖方提供的货物或服务并对产生的应收账款负有付款责任的当事方。
第二章 应收账款的范围和条件
第五条 应收账款的具体范围如下:
(一)因向企业法人销售商品、提供服务而形成的应收账款。
(二)由市、县级(含)以上政府的采购部门统一组织的政府采购行为而形成的应收账款。
政府采购行为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三)由军队军级(含)以上单位的采购部门统一组织的军队采购行为而形成的应收账款。
军队采购行为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及其所属专业部队根据《军队物资采购管理规定》,使用国防专项资金采购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四)销货方因向学校、医院等事业法人销售商品、提供服务(政府采购行为除外)而形成的应收账款。
(五)本行认定的其他应收账款。
第六条 应收账款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应收账款具有真实、合法、有效的货物销售或提供服务背景,且非寄售、试用、行纪或代销等交易,交易的结算方式为赊销,以人民币结算;
(二)买卖双方之间不存在商业纠纷,双方债权不存在相互抵销或其他形式的扣减,应收账款权属清楚,没有瑕疵,销货方未将其转让给任何第三人,也未在其上为任何第三人设定任何质权和其他优先受偿权;
(三)应收账款债权依法可以出质及转让,销货方与购货方在合同及其任何补充或修改文件中未约定应收账款不得质押的条款;
(四)应收账款有明确的到期日(卖方在交易合同中给予买方宽限期的,到期日应考虑宽限期后确定,本办法所称应收账款到期日均据此执行),应收账款无明确到期日的,融资银行应要求卖方与买方协商确定;
(五)应收账款还款期限(自商业发票开具日起计算)一般应在1年以内,最长不超过2年;但对购货方信用等级在AA级(含)以上的大型客户,且为分期付款方式的应收账款,还款期限可延长至3年。
卖方为小微企业的,应收账款到期日原则上不超过6个月,最长不得超过1年;
(六)应收账款原则上要求以人民币计价标示并支付;
(七)本行认为必须满足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以下应收账款不得办理担保融资业务:
(一)关联企业之间的应收账款;
(二)已到期的应收账款;
(三)因个人或家庭消费而产生的应收账款;
(四)涉及特许经营、专利、商标、知识产权等市场不易定价的产权交易而形成的应收账款;
(五)销货方计划提供或约定提供(但目前尚未提供)商品或服务,预计将于未来产生的应收账款;
(六)本行认定的其他不宜办理担保的应收账款。
第三章 贷款用途和条件
第八条 应收账款质押贷款业务仅用于满足借款人的流动资金需求,贷款应有明确、合法的用途,且须符合《陕西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流动资金贷款管理办法》(陕农信联社发〔2010〕110号)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 借款人(卖方)除符合流动资金贷款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企业信用等级在A级(含)以上;
(二)在我行开立人民币基本存款账户或一般存款账户,并长期建立良好的业务关系;
(三)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保政策和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信贷政策,所处行业稳定,企业生产经营正常、财务状况良好,有健全的经营管理体系;
(四)产品质量和服务较好,销售的产品适销对路,流通性强,周转快,具有较强的市场需求,在行业或一定区域内具有较明显的竞争优势和良好的发展潜力,原则上应通过国际或国内权威质量认证机构的认证;
(五)与购货方有良好稳定的业务往来,履约记录良好;与买方合作一年以上,合作关系良好,商务合同真实,贸易关系正常稳定,应收账款余额保持稳定;
(六)近两个会计年度经营和财务状况正常,现金流量无异常,应收账款管理良好;
(七)无不良商业信用记录,且最近三年在金融机构无不良信用记录;
(八)本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借款人(卖方)为小微企业的,还应符合小微企业信贷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买方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依法注册登记、其法定住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事)业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
如果买方是非独立法人或分支机构的,应先取得其所属法人或总公司的相关授权;
(二)原则上要求在本行开立人民币基本结算账户或一般结算账户,并有良好的业务往来关系;
(三)信用等级在AA级(含)以上的大、中型企业,或符合第五条第二、三款规定的条件;
(四)生产经营正常,经营管理规范,经济效益较好,现金流量充足,偿债能力较强,所购商品用途合理明确;
(五)与卖方有一年以上的商务合作,贸易关系正常稳定;
(六)无恶意拖欠销货方货款及其他不良信用记录;
(七)能够出具到期付款确认书,向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承诺在约定的到期付款日无条件支付货款;
(八)本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对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客户,可直接认定为符合条件的买方,不受上述关于买方条件的限制,并可适当简化认定资料、调查、审查及审批环节内容。
(一)A板非ST、PT上市公司;
(二)持续经营时间不短于3年,控股股东(控股比例在50%以上)为《财富》杂志最新评出的世界500强企业或穆迪、标准普尔长期信用评级在A级以上,且其控股股东在国内(不含港、澳和台湾地区,下同)投资企业注册总额超过5000万美元的外资企业;
(三)世界500强国内企业及其分、子公司;
(四)国内500强企业及其分、控股子公司;
(五)省联社及本行认定的AAA级优质大型企业。
第十二条买卖双方之间的关系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买卖双方原则上有稳定的上下游购销关系;
(二)卖方的履约记录良好,在过去一年中无因产品、服务、质量或履约期限等问题而与买方发生商业纠纷;
(三)买卖双方之间无任何未决争议与债权债务纠纷。
第三章 贷款金额、期限、利率及费用
第十三条 应收账款担保融资金额应综合考虑客户需求、购销双方资信情况、应收账款质量、结构、期限、付款进度安排及前提条件、预期坏账比率、购销合同约定义务的履行情况、违约事项及违约金等因素合理确定,且不超过本行对该客户的流动资金贷款风险额度。
第十四条 应收账款担保贷款金额按对卖方的风险额度及应收账款质押率的低值核定,大中型企业应收账款质押率不得超过80%,小微企业不超过60%且融资金额不得超过500万元。
第十五条 应收账款担保贷款期限应结合应收账款还款期限、合理在途时间等因素确定,一般不超过2年。
小企业应收账款担保融资期限一般为6个月,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六条 贷款利率应根据业务风险状况在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限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合理确定,小企业贷款利率按照《陕西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利率定价管理指导意见》(〔2011〕446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业务操作流程及规定
第十七条 应收账款担保融资业务的流程按照省联社及本行信贷业务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借款人申请应收账款担保贷款业务,除信贷业务规定的基本材料以外,还应提交应收账款的产权证明资料:
(一)真实有效的商品交易(服务)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货运单据(如有)、验货单等材料的原件和复印件;
(二)应收账款明细情况;
(三)通过国际或国内质量认证的证明材料;
(四)买方的基本情况;
(五)与买方前期已完成交易的合同及结算证明;
(六)本行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卖方须向本行保证用于质押的每笔应收账款真实合法且未被用作任何形式的担保,且未经本行同意,不得擅自变更商务合同内容。
第二十条 应收账款质押担保贷款业务需对卖方和买方资信及交易情况进行调查与审查,重点分析以下内容:
(一)应收账款及买卖双方是否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
(二)购销双方资信状况,有无不良记录;
(三)购销双方管理是否良好稳定,买卖双方产生的应收账款的账龄结构、主要产品组成、周转率、坏账等情况,购销双方的经营及财务状况,判断买方的付款意愿、付款能力;
(四)买方是否确实收妥货物,并确认债务;购销合同、应收账款发票和购货方验货证明等资料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必要时还应索取出库单、发货单、提货单等单据,判断本笔交易和应收账款的真实性;
(五)应收账款发票所对应的货款的已回笼情况,核实应收账款发票实有金额;
(六)对购销合同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尤其是付款进度安排及前提条件)、违约事项及违约金等进行审查分析,判断应收账款发票实有金额及时足额回笼的可能性;
(七)应收账款是否存在部分或全部出质、转让或异议登记等情形,判断销货方是否重复融资;
(八)要从严审查交易背景的真实性、合理性和定价的公允性,并要关注购货方的最终商品销售后能否真正实现现金回笼;
(九)对以第五条第
(二)款规定的应收账款办理担保融资业务的,应对应收账款纳入政府采购预算的情况及政府财政(上级主管部门)向购货方核准的年度相关用款计划执行情况进行重点审查;
(十)对以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的应收账款办理担保融资业务的,应对卖方纳入“军队物资供应商库”情况、买卖双方以往合作记录和相关预算执行情况进行重点审查;
(十一)对因提供服务、承接工程或其他非销售商品原因所产生的应收账款办理担保融资业务的,还应对其交易的真实性、定价的合理性等从严审查;
(十二)对贷款金额的合理性进行审查和分析,判断是否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小微企业客户申请应收账款担保贷款业务的,原则上要求卖方主要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承担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
第二十二条 应收账款担保贷款业务的审查按照《陕西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授信(评级)业务审查委员会工作规则》(陕农信联社发【2014】289号)有关规定执行;在本行权限内的,按其内部议事规则进行审批。
第二十三条 经有权审批部门审批后,本行根据授权与卖方、买方签订借款合同、质押合同及《应收账款质押业务三方协议》、《账户及资金监管协议》等相关协议。
第二十四条 卖方须在质押合同中承诺:
(一)放弃其与买方之间互有债务的抵销权;
(二)未经本行书面同意,不得与买方另行签订任何更改质押的应收账款对应的收款账户的协议;
(三)得知交易合同发生商业纠纷的,应在得知商业纠纷发生的当日书面通知融资银行。
第二十五条 卖方应向买方发送《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并将买方签章的《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原件留存本行。
第二十六条 本行根据审批结果落实融资发放前提条件,包括但不限于开立应收账款收款专户、查询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系统、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移交有关法律文件等。
第二十七条 卖方须在本行开立应收账款质押专户并承诺接受本行监管,借款人在合同项下已质押的应收账款回笼资金必须划入此账户,账户资金划出须得到本行同意。
第二十八条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及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操作规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须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建立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办理,质押登记由质权人(经办行)办理,办理质押登记前应与出质人签订《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
第三十条 本行将卖方留存的发票原件(付款方联)交权证管理部门代管,确因各种原因无法取得发票原件的,应将加盖卖方公章的发票复印件(付款方联)及应收账款明细表等相关资料入信贷业务档案保管。
第三十一条 本行应当对应收账款收款账户的款项汇入情况进行实时监控,并及时与卖方核对到账资金,按照约定扣收贷款本息。
第三十条 卖方在本行开立的应收账款融资专户收到的回笼款,必须用于归还在本行的贷款,在业务未结清前,该账户的资金划出只能用于归还在本行的贷款。
第三十三条 本行须积极关注买卖双方的股东、高管人员、经营状况、财务状况的变动情况,判断其生产经营是否正常,是否具备到期偿还债务的能力。
第三十四条 应收账款到期前15天,本行应及时提示买方到期付款,同时通知卖方。
第三十五条 收妥货款扣除融资本息(含逾期罚息及有关费用等,下同)后,将剩余款项退还卖方。
若收到的货款不足以支付贷款本息时,本行须采取各种措施向卖方积极催收。
第三十六条 融资本息足额收回后,本行应将代保管的发票(付款方联)原件退还卖方,在应收账款明细表上注明后,在公示系统解除质押登记信息。
第三十七条 业务本行按照应收账款融资协议办理应收账款融资款项交割,将相应的款项划入卖方账户。
第三十八条 业务本行须对应收账款融资业务进行管理、统计和监测,按季向省联社报告应收账款融资业务开展情况。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省联社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定边农村商业银行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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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定边 商行 应收 账款 担保 融资 业务 管理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