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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定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中心固定资产是国有资产,是保证我中心完成正常运作所必须的物质条件。
为加强固定资产管理,提高固定资产使用效益,保证资产的安全完整,促进中心各项工作健康发展,根据公安部及税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中心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固定资产是指一般设备和专用设备等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上,使用期限在一年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
单位价值虽未达到规定标准,但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物资,也作为固定资产管理。
一般设备指办公和业务用通用设备、交通工具、通讯工具、家具等;专用设备指各种具有专门性能和专门用途的设备,包括各种设备。
第三条 对固定资产管理,要坚持“管理规范、责任明确、配置合理、效益优先”的原则。
根据中心事业发展规划和经费预算,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研究编制年度购建计划,结合中心实际确定审批权限和程序,避免重复、盲目购建。
第四条 固定资产管理的主要内容是:
固定资产的范围、分类和计价的确定;固定资产的增加、使用、维护和处置;固定资产的清查盘点;固定资产账务管理以及资产状况的报告等。
第五条 固定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
完善管理体制;健全规章制度;摸清资产状况,明晰产权关系,建立科学的运行机制,落实管理责任;合理配置固定资产;保证固定资产安全、完整、完好。
第二章 固定资产管理体制
第六条 中心综合部对固定资产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实行“归口管理、分级负责、责任到人”的管理体制。
由固定资产管理人负责具体工作。
各部门主管负责该部门资产管理工作,分派专人负责具体工作。
各部门资产管理人员要保持相对稳定,必须调动时,应办理固定资产帐、物、卡交接手续,变更固定资产卡片记录,并报财务部门备案。
第七条 综合部为中心固定资产管理的主管部门。
其主要职责如下:
(一)拟订中心固定资产管理实施办法和有关规章制度。
(二)运用现代信息技术管理固定资产。
使用公安部统一配发的固定资产管理软件进行登记管理,并确保系统的安全运行以及正常维护工作,负责固定资产增减变动处置的财务审核及数据备份工作。
(三)加强固定资产管理。
建立固定资产台帐及实物卡登记制度,确保固定资产增减、变动、处置的归口审核及数据备份工作。
(四)组织好中心采购固定资产的论证、招标、采购和验收等工作。
(五)负责登记并建立固定资产分类和分部门明细帐簿;按月与财务帐簿核对资产总额,做到帐帐相符。
(六)审核和办理固定资产调剂、处置及对外出租出借等手续。
(七)组织中心固定资产的核对、清查和统计工作。
(八)合理配置固定资产在各部门的分配使用。
(九)监督、检查固定资产管理、维护和使用情况。
(十)组织培训、考核固定资产管理人员。
(十一)对使用部门和个人提出奖惩建议。
(十二)定期向中心领导汇报固定资产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 中心固定资产按类目实行归口管理,归口管理部门的管理范围按《中心固定资产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划分。
各归口管理部门按划分的范围配备专职或兼职资产管理人员,对其占有、使用的固定资产实施日常管理。
其主要职责如下:
(一)根据中心有关固定资产管理办法,各部门制定本部门固定资产管理细则。
(二)严格按照中心固定资产管理制度的要求,管理、使用、维护好本单位的固定资产。
(三)登记有关的固定资产明细帐簿,建立固定资产使用卡片。
(四)申报购建计划,参与可行性论证、招标、采购,并负责具体验收工作,填写验收报告。
(五)组织归口管理固定资产的清查、维护和统计等工作。
(六)提出调剂、配置固定资产建议并根据批复组织实施。
(七)根据部门申请,组织固定资产报废、毁损的技术鉴定,提出处理意见。
(八)定期检查、指导并报告本部门的固定资产管理工作。
第九条 财务部门负责中心固定资产管理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设置固定资产总分类账,反映中心固定资产总值,定期与各资产管理员核对账目,做到账账相符。
(二)参与大型、精密仪器设备和大宗物资购置,大型修缮及基本建设项目的论证、招标、采购和验收工作。
第三章 固定资产的范围、分类和计价
第十条 中心利用财政投入、上级补助、事业收入、经营收入购置、建设的固定资产,以及通过捐赠、调拨、盘盈等形式取得的固定资产,都要纳入固定资产管理范围。
第十一条 固定资产按其用途分为十大类:
(一)土地、房屋及构筑物
(二)通用设备
(三)专用设备
(四)交通设备
(五)电气设备;
(六)电子产品与通信设备;
(七)仪器仪表、计量器具及量具、衡器;
(八)文艺体艺设备
(九)图书文体及陈列品;
(十)家具、用具及其他类;
第十二条 中心固定资产按下列规定计价:
(一)购入、调入的固定资产,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以及为使固定资产达到预期工作状态所支付的包装费、运杂费、安装费及附加费等计价;
(二)自行建造的设备及已竣工的房屋、构筑物,试用期满一年合格后,按建设单位转来的交付使用财产明细表所列的价值计价,发生的土地占用费和土地补偿费并入土地单独计价,增加的水暖设施并入建筑物、构筑物一起计价;
(三)在原有固定资产基础上进行改建、扩建和增建的固定资产,应按改建、扩建和增建所发生的支出,减去改建、扩建和增建过程中的变价收入后的净增加值,增计固定资产原价;
(四)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按租赁协议确定的价款、运杂费、安装费等计价;
(五)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按照同类固定资产的市场价格或根据中介机构评估提供的有关凭据,以及接受固定资产时发生的相关费用计价;
(六)盘盈的固定资产,按重置价值计价;
(七)交换的固定资产,按各自的原值或按评估价值计价;
(八)其他单位投资转入的固定资产,按评估价值或合同、协议计价;
(九)已经投入使用但尚未办理移交手续的固定资产,可先按暂估价值计价,待核定实际价值后再进行调整;
(十)购置固定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差旅费不计入固定资产价值。
第十三条 原有已经入帐的固定资产,除发生下列情况外,不得任意变动其价值。
(一)根据国家规定对固定资产价值重新估价;
(二)因技术改造、扩充新功能,按所发生的支出扣除变价收入增加其原值;
(三)原有资产不配套,后购置原缺附件,按购进价增加其原值;
(四)财产因毁、损或拆除其原有的一部分时,相应减少其原值;
(五)发现原固定资产记帐有误。
第四章 固定资产的增加
第十四条 固定资产的增加主要是指购置、建造、改良、受赠、调拨和划转等活动所引起的固定资产数量和价值量的增加。
第十五条 根据中心发展规划,各管理部门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研究编制固定资产年度购建计划。
计划经中心财务工作小组审核,中心主任办公会审议批准后实施,避免重复、盲目购建。
第十六条 购建固定资产,应采用政府采购或公开招标的方式采购。
除正常行政办公设备外,对大、中型购建项目实行项目负责人责任制,实施招标计划;零星购建项目实行集体采购制。
第十七条 固定资产购建过程中,要加强合同管理,建立必要的法律咨询制度,严格依法签定并履行合同。
第十八条固定资产购建
(一)购建房屋、构筑物等固定资产,由相关部门提出申请,中心主任办公会审议,报上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专家进行论证和技术鉴定并审批。
(二)购置总价值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固定资产,由各部门提出申请,综合部审核,中心主任办公会审议,中心主任审批,综合部备案。
(三)购置上述标准以下的固定资产,由相关部门提出申请,中心主任审批,综合部备案。
第五章 固定资产的验收入库
第十九条 固定资产购建完成后,应由专人或验收小组及时进行严格的实物验收和技术验收。
一般设备当时验收,大型设备由使用部门在到货后一周之内验收;大、中型购建项目,由中心综合部和使用部门组成验收小组共同验收;凡未经验收、办理相关手续者,一律不得予以报销入帐。
第二十条 固定资产验收的基本要求是:
(一)外观检查,看其品名、规格、型号等是否与合同相符;
(二)零配件、说明书、合格证及其它资料是否齐全、一致;
(三)进行质量、性能的试验,确定是否达到说明书的要求,是否满足使用要求;
(四)使用部门填写验收报告,办理入库手续。
第二十一条 填写固定资产验收报告时,必须如实按规定填写名称、规格型号、单价、数量、国别、厂家、出厂编号、出厂日期、使用单位、使用管理人、验收人等。
进口设备,还应填写外文名称、外币及合同号等。
第二十二条 验收固定资产时如发现残缺、毁损、数量与规格型号不符,性能不合格时,不得交付使用及办理结算手续,并按合同及时向有关责任人提出退换或索赔。
第二十三条 自制、赠送、无偿调入的固定资产,凡符合第三章规定者,即应视同新购建的固定资产,办理验收入库手续。
第六章 固定资产的使用与维护
第二十四条 建立健全固定资产保管和养护制度。
各占有、使用单位必须落实安全防护措施,做好防火、防盗、防暴、防潮、防尘、防锈、防蛀等工作。
第二十五条 对固定资产的检修工作应做到及时、经常。
对大型、精密、贵重仪器设备要定期检测、校验,确保其精度和性能完好,防止事故发生。
对房屋建筑物应定期勘查、鉴定、修缮,确保使用安全。
第二十六条 对精密贵重、大型及易发安全事故的仪器设备,相应归口管理及使用部门必须制定具体操作规程,指定专人负责技术指导和安全工作,并经常对使用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和安全教育。
第二十七条 购置精密贵重大型仪器设备、文物、陈列品以及基本建设项目过程中形成的各类文件资料,应及时收集、整理、归档,妥善保管。
第二十八条 中心固定资产一般不得对外出租、出借。
确需出租、出借的,应由借出单位提出申请,综合部审核,中心领导审批。
收回出租、出借的固定资产,应认真勘验。
出租、出借固定资产取得的收入,应及时、足额上缴中心财务,按有关规定统一管理使用。
第二十九条 建立固定资产使用情况检查和考核制度;对固定资产进行优化组合、合理配置,避免重复、盲目购置,提高利用率。
对同类固定资产实行集中管理、统一使用。
对长期闲置的固定资产,综合部每年调剂一次,采用有偿调拨方式或变价处理。
第三十条 中心以外企业的经营单位或合作单位不得无偿占用中心固定资产,对其占用的固定资产(作为投资的部分除外)应按规定收取一定比例的占用费或租金。
第三十一条 中心内部移交固定资产应符合如下规定:
(一)固定资产管理人员岗位变动时,应在综合部和部门主管监督下办理交接手续;
(二)固定资产使用人员调离中心或退职,须交清所用固定资产;
(三)固定资产使用人员的变更由资产管理员申请变动。
第三十二条 资产使用人员因工作调动、退职、离职、出国等原因离职离岗必须将所使用管理的资产完整交回单位。
凡资产未交清者,所在部门一律不得办理离职手续。
第三十三条 建立固定资产清查制度。
每年11月份各部门进行一次清查盘点,并根据需要不定期地进行全面或局部清查,确保账、物、卡相符。
对盘盈、盘亏的固定资产应查明原因,分清责任,按规定进行处理;同时将清查盘点及处理情况报上级管理部门。
第七章 固定资产处置
第三十四条 固定资产的处置是指中心对各类固定资产进行产权转移或注销的行为,包括无偿调拨、出售、投资、报废、报损等。
第三十五条 固定资产的处置应遵循公开、公正、合理的原则,由资产管理及相关部门统一对外竞价或处置,以获取最佳的经济收益。
第三十六条 处置固定资产要符合以下程序:
(一)使用部门提出申请并填写固定资产处置申请单,办理处置手续;
(二)综合部组织技术鉴定,提出处理意见;
(三)中心主任审核;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
(四)税务部门审批;
(五)根据批复处置固定资产。
第三十七条 处置固定资产的审批权限:
(一)处置总价值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固定资产,由各部门提出申请,综合部审核,中心主任办公会审议,中心主任审批,综合部备案。
(二)处置上述标准以下的固定资产,由各部门提出申请,综合部审核,中心主任审批,综合部备案。
(三)各业务部门,无权处置固定资产。
第三十八条 处置房屋、构筑物等,应报上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专家进行论证和技术鉴定,并按国有资产管理规定评估确认其价值,处置价格一般不得低于评估价。
第三十九条 建立和完善固定资产损失赔偿制度。
对造成固定资产损坏、丢失的直接责任人,应追究其相关责任,并对责任人的部门主管追究连带管理责任。
第四十条 经批准报废、报损的固定资产,应充分给予利用。
更新下来的固定资产根据需要,经批准可留少量作为拆件利用,可用的零配件按规定办理入库手续,确实不能利用的可按审批数量变价处理。
处置固定资产的收入,应及时、足额上交中心财务,按有关规定统一管理使用。
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八章 固定资产的现代化管理
第四十一条 按照《公安部国有资产管理系统》的要求,建立健全固定资产账簿:
(一)财务部门设置固定资产总帐和分类账簿;负责固定资产增减变动处置的财务审核工作。
固定资产的财务审核,要做到及时审核,原则上不能超过三天。
如审核不通过,要填写清楚审核意见,由资产管理员修改后重新提交。
(二)综合部设置登记固定资产分类、分户明细账簿,负责固定资产的归口审核、统计报表、统计分析、资产清查、数据备份,定期与中心财务账簿进行核对;负责固定资产验收单、条码单打印。
固定资产的归口审核,要做到及时审核,原则上不能超过三天。
如审核不通过,要填写清楚审核意见,由资产管理员修改后重新提交。
(三)使用部门设置所管理固定资产的分类明细帐簿,按使用情况建立固定资产卡片。
明细帐簿应按品种设置帐户,按类设置汇总帐页,反映各种各类固定资产数量和金额;固定资产卡片应登记名称、规格、型号和资产编号等内容,一物一卡,由使用人员签字承担保管责任,按使用管理人归集保存。
第四十二条 各级资产管理人员应确保固定资产管理系统的安全及正常运行,不得随意提交固定资产的增加、变动、处置信息,定期核对帐、卡、物,保证帐帐、帐卡、帐物相符。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心所有使用固定资产的部门。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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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零零七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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