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诈骗案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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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诈骗案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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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诈骗案例
买卖诈骗案例
【篇一:
买卖诈骗案例】
篇一:
银川市屡发房屋买卖合同诈骗案例(1080字)
近期,银川市屡屡发生房屋买卖合同诈骗案,甚至个别不法分子公然冒充他人、伪造他人身份证件,进行诈骗活动。
警方提醒广大市民:
买卖房屋时,一定要慎之又慎!
昨天上午,记者从银川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又了解到这样一起利用房屋买卖合同诈骗钱物的案件。
买来二手房没过户,侄子骗去做抵押被变卖
1999年年底,张某某(女)由于要出国定居,便将银川市兴庆区德胜小区的一套住房以3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了中宁来银的李某(女),完成交易后,张某某匆忙出国,而李某虽然持有这套住房的房产证,却无法办理过户手续。
今年2月,李某的侄子崔某得知此事后,提出他能托人办理过户手续,便将李某的房产证拿走。
几天前,一位姓马的小伙子突然来到李某的家里,称房子已被他买下,并且持有这套德胜小区住房的合法房产证。
李某顿时被弄得晕头转向,立即找来侄子询问究竟。
这一问,侄子崔某才道出了事情原由,崔某欠王某2万元钱,迟迟无法偿还,对方提出如果没钱,拿值钱的东西抵押也行。
为了堵住这个窟窿,崔某骗来李某的房产证,交给了王某。
银川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接到报案后,经过缜密调查,查明王某拿到房产证后,为了获取不法之财,竟策划了一个恶毒的阴谋。
王某先找人伪造了房产证上原房主张某某的身份证等一系列证件,又找来一个女子冒充张某某,然后找到银川一家公证处,办理了房主“张某某”委托自己全权办理德胜小区这套住房买卖事宜的委托书及一份房屋买卖协议,并进行了公证。
凭借这些,王某将这套住房以13.3万元的价格,卖给了急于购房结婚的马某,并成功地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
律师:
伪造房主证件、办理相关手续者构成诈骗罪
随后,记者采访了天盛律师事务所主任党建国律师。
他认为,在此案中,张某某与李某买卖房屋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但是交易程序并没有办彻底,李某虽然在事实上得到了这套房屋,但并没有成为合法的房屋所有人。
在这种情况下,王某通过非法途径得到了房产证,但他在既不是房屋所有人又未经房屋所有人授权的情况下,通过伪造房主证件、办理相关手续的方式,将房屋卖给马某,其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犯罪。
与此同时,马某的买房行为并不受法律保护,取得的房产证不合法,因为他并不是从具有该房屋处置权的所有权人或所有权人委托人的手中购买房产,其蒙受的损失可以通过公安机关对王某追赃进行补偿,同时,公证处也存在把关不严的问题。
针对此类房屋交易诈骗案件,民警和律师提醒广大市民,房产证务必要妥善保管,一旦遗失应立即到有关部门挂失。
在买二手房前,一定要到房管部门察看准备要买的房屋是否对外设置了抵押。
交易过程中,签订买卖合同的同时,应尽快办理过户手续,将买卖程序办彻底。
篇二:
房屋买卖合同诈骗案例(1204字)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繁荣与一些旧城的扩大改建,房地产交易、房屋、店面出租等活动越来越频繁,由于房地产价格大幅上扬,投资经营各类商品房和商业店面的热情高涨,为了急于买到合适的商品房和店面,对相应的所有权和经营权权属问题等不加甄别就进行所谓的产权和经营权的转让,由此给了不法分子可乘之机,诱发合同诈骗活动。
今年年刚过,我市就立案侦查了2起此类合同诈骗。
3月28日,报案人李某到三元经侦大队报称:
其于2005年10月通过中介公司,与嫌疑人张某签定《房屋买卖居间协议》。
张某称三明市华厦房地产公司抵押给他一套住房,现将此住房卖给李某。
张某在收到李某的35000元房屋买卖预付款后逃匿。
后2007年3月28日,三元区人民法院判决此房由三明市华厦房地产公司收回,李某限期搬出。
此案中,中介公司仅凭犯罪嫌疑人张某一句话说“此住房系房地产公司拖其欠款而抵押给他的”,就轻易相信了张某。
而没有查看其房产证、土地证等任何手续,或到此房地产公司了解、查看此房的产权人。
此案中中介公司承担着难以逃咎的责任。
2007年3月5日,明溪个体工商户杨春艳到泰宁县局报案称:
2007年3月4日,其被人以虚假广告诱骗签定了一份店铺转让合同,并被对方骗走转让金21280元。
这起案件的主要特点:
一是虚构事实,低价引诱。
犯罪分子或者虚构自已拥有某个店面所有权,或者利用他们与原经营者签订的已失效的店面经营权转让合同找到欲租赁经营的受害者,同时开出较低于当前市场成交价的一个转让价位,受害者看到该转让合同或实地看过犯罪分子指引的店面后就信以为真,认为有利可图,急于成交,遂未做深入的调查、核实即与犯罪分子签订转让合同,并交付相当数量的定金或转让金。
二是案发时间较长、隐蔽性强。
由于店面经营权转让后受害人大多很少再去过问核实,只有等到要装修开业时见到店面的所有人或真正的经营者时,才知道被骗,向公安机关报案。
此类案件隐蔽性强,短时间内不易被察觉,待受害人发现报案后,犯罪分子早已逃匿,即使事后抓获,其所得赃款也已挥霍一空。
此类犯罪的防范措施:
1、建议相关职能部门加强对房屋交易市场的管理,特别是对房屋中介所的法律意识教育,加强分辨真伪的能力。
要规范中介行业的活动,做到有章可循。
中介公司要承担起责任,严格审查产权人的资格,以防此类诈骗案件的发生。
2、增强自我保护意识,提高辨别真伪的能力。
提醒广大市民不要轻易预付定金或购房款,应及时到相关部门核对各种证件的有效性,及时发现问题,以防被骗。
对于委托中介人买卖房屋的,最好与房东见面或通话,确定委托真实性。
3、加大打击力度,保护群众利益。
公安机关的经侦部门应积极发挥职能作用,广辟案源、及时受理有关房地产交易、租赁店面、转让经营权等经济犯罪案件,严厉打击此类犯罪活动,尽快破案,追缴赃款,挽回受害者的经济损失,保护群众的合法利益。
同时应加大此类诈骗案件的防范宣传工作,提高群众的防范意识,减少此类案件的发生。
篇三:
房屋租售合同诈骗案例分析(1112字)
7日上午,海口市各级公安机关经侦部门民警纷纷走上街头,在明珠广场等6个活动点,向群众开展“预防和打击经济犯罪”宣传活动。
据了解,海口市公安局经侦部门从9月22日开始至10月21日将开展为期一个月的“防范和打击经济犯罪宣传月”活动。
经侦支队郭德强支队长介绍,今年1至8月份海口市共受理经济犯罪案件115起,立案105起。
目前,海口市涉众型经济犯罪主要有传销、集资诈骗、信用卡诈骗、合同诈骗等。
活动现场,房屋租赁、销售合同诈骗案件成为市民关注的热点,经侦民警为市民支了“四招”防骗。
典型手段
经侦部门根据调查分析,房屋租赁、销售合同诈骗手段主要有5种:
“利用房屋中介身份实施诈骗、低价出售为名实施诈骗、虚构房产或假冒身份实施诈骗、一房多卖实施诈骗、以讹传讹实施诈骗。
”
一些房屋中介公司指使公司员工及他人假扮购房人,与卖房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支付少量定金或部分房款后,将房屋过户至虚假购房人名下,最后将骗取的房屋转卖或抵押,从中非法获利。
有的诈骗分子声称其亲戚、朋友是房地产开发商,现因资金紧缺,生意上难于周转,一般以降低于市场价格的售房价引诱他人上当。
一些房地产开发商或个人在预售、出售房屋时,隐瞒房屋已抵押或已出售的事实,采取一房多卖的方式骗取他人购房款。
犯罪分子抓住朋友之间互为信任的人性弱点,大势吹嘘,宣称因为其关系的特殊性,能够极为优惠的价格将房子出售。
当信息扩散传播后,就会导致受骗群体愈来愈多。
如何防范
经侦民警为市民支了“四招”防范此类诈骗手段。
第一招就是克服贪小便宜的心理。
经侦民警提醒市民,购房要具有一定的辨识能力,不要因亲情、友情等关系的诱导,轻易做决定。
投资前应向有关部门进行核实,包括项目的真实性、项目开发的具体内容、与广告宣传是否一致等,切莫为追求高额回报盲目投资。
第二招就是在购房时要审查房产开发商及中介公司的相关证书。
按规定,开发商须具备“五证”,即《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和《商品房销售(预售)许可证》;而从事房地产咨询、评估、经纪服务的中介公司也须具备相应的资格认证。
第三招是要审查房屋产权的真实性。
经侦民警提醒,签订购房合同前可到房地产登记机构进行查询,核实房产证的真伪、卖房人与登记人是否一致、房屋是否办理抵押登记等情况,以免购买无产权或产权有争议的房屋,切莫怕麻烦、怕走多程序,导致上当受骗。
第四招是提防交易合同中的霸王条款。
根据经侦部门的分析,购房者对中介公司和房产公司普遍存在依赖心理,对他们事先拟好的合同很少提出异议,往往给犯罪分子可乘之机。
市民在签订合同前应仔细阅读合同条款,提防其中的免责条款陷阱,以防自身合法权益受到损害。
篇四:
伪造房屋买卖合同案例(1048字)
一、案情:
为了实施诈骗活动被告人刘某租用某小区住宅一套,与房主签订租房期限为两年。
刘某伪造以自己为房主的产权证明,购房发票等房屋买卖证明文件,在网络上发布虚假卖房信息欲以超低价格出售该房屋。
被害人张某在看到该卖房信息后与被告人刘某联系,商量买房事宜。
被告人刘某向被害人出示房屋买卖合同及购房发票等伪造的文书,向被害人谎称,自己急需用钱,要求被害人自己去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主动降低价格,条件是被害人一次性将购房款交付刘某。
被害人张某见房价确实便宜,遂信以为真,交付40万元房款后,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被告人刘某将伪造的购房合同等交付给被害人张某。
事后,被害人发觉上当,文件系伪造的。
公安机关将已潜逃的被告人刘某抓获。
二、分歧: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围绕刘某的“骗房”行为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刘某构成诈骗罪,理由是被告人刘某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公私财物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具体而言,就是刘某通过伪造的产权证明等文件,使被害人张某产生错误认识,误以为刘某是房屋的所有人,而基于这种错误认识支付财产。
另一种意见则认为,被告人刘某构成合同诈骗罪,理由是被告人刘某实施的诈骗行为是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产生的应该构成合同诈骗罪。
三分析:
区分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界限关键在于诈骗行为是否是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产生的,则构成合同诈骗罪,否则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就本案来说:
1、被告人刘某在签订合同时无履行合同的能力
刘某明知自已没有能力履行合同,而且也根本不打算履行合同,但仍与他人签订合同,一旦房款到手,便大事告成,逃之夭夭,签订合同是假,骗取财物是真,应以诈骗论处。
2、刘某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有欺骗行为
从司法实践看,行为人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欺骗行为,即使合同未能全面履行,也只能作合同纠纷处理,不能定诈骗罪。
但本案中刘某伪造证件,使用假证件,编造谎言,骗取信任,掩盖其根本无力履行合同的真相,给对方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以诈骗罪论处。
3、刘某在签订合同后没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行动
司法实践表明,行为人有履行合同的诚意,在签订合同后,必然设法创造条件使合同得以履行,如果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也会愿意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对方损失。
无疑,这属合同纠纷。
本案中的刘某伪造房屋产权证明等材料,在合同签订后,根本无法履行房屋买卖合同,这种行动足以证明他根本无意履行合同,完全是出于骗取财物的目的。
因此,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因此。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应定诈骗罪。
【篇二:
买卖诈骗案例】
【案例1】房屋面积差异的处理
王某2012年购买了一处商品房,面积89.5平方米,王某按89.5平方米交了房款,2013年9月交房后,王某找专业人士进行测绘发现房屋面积只有80.5平方米,现在王某应该怎么样主张他的权利?
答:
盈科()夏辉律师意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第14条规定的处理原则,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按照合同约定的介个据实结算,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不予支持;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的,应于支持。
买受人决定不退房的话,实际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买受人按约定的价格补足,面积误差比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承担,所有权归买受人;实际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及利息由出卖人返还买受人,面积误差比超过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双倍返还买受人。
为此,本案中,面积误差比已超过3%,并且实际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王某可以主张解除购房合同,并要求开发商承担违约责任,王某如果不想退房,可以要求开发商按照上述规定返还购房款。
【案例2】代人买卖房,合同有无效?
2008年4月,李某通过中介购房,并与徐某签订定金合同,交了10000元定金,后以徐某非产权人受欺诈为由主张撤销合同并返还定金。
答:
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夏辉律师意见:
徐某以自己的名义所实施的代理行为不违反《》第403条“关于隐名代理”之规定,无论徐某对相对人披露被代理人的具体情况在实施该代理行为前后,均不影响其委托代理关系成立。
即若受托人徐某因委托人原因对第三人张某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张某可直接选定委托人主张其相应的合同权利。
为此,本案李某认为徐某故意隐瞒争议房屋权属状况,且在未披露其与房屋产权人就该套房屋存在代理关系情况下即以自己作为出卖方与张某订约,该行为已对李某构成欺诈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案涉合同应认定有效。
李某要求撤销合同并返还所付定金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不应支持。
【案例3】精神病人的卖房效力?
夫亡,其妻李某患精神分裂症。
夫兄赵某持李某身份证件,以抵债为由,将李某名下公房以7万元低价售予张某。
李某能否要回房子?
答:
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夏辉律师意见:
赵某未取得李某法定代理人书面授权,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受李某法定代理人口头授权,故应认定赵某无权代理李某处分案涉房屋。
即便张某与李某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赵某亦无权以李某名义将房屋处分给张某用以抵债,故合同无效。
张某明知房屋产权人系李某,仅凭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张某有充分理由相信赵某取得处分该房代理权,况张某实际并未支付合理对价,故不能认定张某善意。
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返还,故张某应将案涉房屋归还李某。
【案例4】定金条款表述与适用
2007年3月,王某与李某约定,前者以37.6万元购买后者房屋,并交付定金的6000元,李某向王某出具了定金收条一张。
后因李某反悔拒绝订约并将案涉房屋另售他人,王某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有效,其诉讼请求是否能够得到支持?
答:
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夏辉律师意见:
收条虽载明了房屋产权证号及房屋总价款,但未对房屋面积、四至界址、房屋价款及房屋交付时间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时间等主要条款形成书面约定。
故王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李某已订立房屋买卖协议。
李某收取的6000元不是合同履行定金,而是订约定金。
王某可选择订立合同或放弃定金,李某也可选择订立合同或双倍返还定金。
李某在收受王某定金后拒绝与王某订立合同,而与案外人订立买卖合同并收受全部购房款,构成缔约违约,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本案中,因王某未提出支付的诉讼请求,故对王某提出的依法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继履行的诉讼请求,法院很有可能会裁定驳回起诉。
【案例5】2010年4月,项某通过房产中介购买邹某房屋,先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居间成交确认书,约定买方拟贷款140万元,贷款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获银行批准的,买受人自行筹齐剩余房款,以现金支付给出卖人,居间服务费7.05万元.2010年5月,邹某与项某解除房屋买卖合同.房产中介依据项某主张居间服务费.争议焦点:
1.房产中介居间义务是否履行?
2.应否交纳居间费用?
答:
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夏辉律师意见:
首先,要看居间是否完成?
房产中介为买方提供了房源信息服务,促成买方与卖方就涉案房屋签订了购房合同,房产中介已履行了居间成交确认书中约定的义务,故有权收取相关居间费用.
2.居间费用.买方在其与卖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买方拟贷款140万元,贷款因买方自身原因未获得银行或管理中心批准的,买方以现金形式支付给卖方.买方并不在限购之列,只是贷款手续更加严格.买方虽未能顺利获得贷款,但买方承诺其自行筹集房款支付给卖方,且买方在居间成交确认书中确认,买方应向房产中介支付全部居间弓间报酬.此后,买方又为房产中介出具欠条,称其拖欠房产中介居间服务费.买方理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买方与卖方协商解除房屋买卖合同,不能免除其向房产中介支付居间费的义务.
【案例6】土地出让金,该哪万补交?
2008年10月,鲍某将划拨土地上的房产证(黄证)以略低于市场价的价格转让给陈某,约定在办理买卖过户手续时,双方各自承担法定税收费用,合同特别告知中载明非居住房屋,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划拨土地上房地产买卖,买受人应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按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办理过户时,因对何方缴纳土地出让金存在争议致诉.争议焦点:
1.买受人是否尽到注意义务?
2.土地出让金由哪方负担?
答:
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夏辉律师意见:
案涉房产买卖合同约定,在办理买卖过户手续时,双方各自承担法定税收费用.签约时,陈某作为买受人已阅看过该商铺产权证,而该类划拨土地上的房地产权利凭证与出让土地上的房地产权利凭证在颜色上即有明明显区另氏故,陈某应预见到该类黄证商铺需缴纳的税费可能与绿证商铺需缴纳的税费有区别,且该份合同又作了特别告知.
从系争商铺买卖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双方已就系争商铺完成了实物交付,陈某已获取了该商铺的使用收益权能,现为最终取得该商铺的完全产权,而要求鲍某协助办理该商铺产权之过户登记手续,在有明确约定情况下,故由作为买受人的陈某承担并无不当.
【案例7】购房尾款的支付时间----全款须到位,还是先交房?
2009年12月,王某以总价款60万元购买茅某二手房一套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关于尾款支付约定全款到位交房,交房时支付尾款1万元、关于交房约定茅某于2010年2月5日前腾出系争房屋并通知王某进行验收交接,王某应在收到通知之日起的三日内对房屋及其装饰、设备情况进行查验,查验后茅某将房屋钥匙交付给王某作为房屋转移占有的标志.签约后,王某支付茅某房款59万元,茅某于2010年3月19日要求王某支付尾款1万元未果,遂诉至法院追索.王某主张以茅某逾期炙房应付违约金、未结清抗辩.
答:
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夏辉律师意见:
合同明确约定全款到位交房,交房时王某支付给茅某购房尾款1万元,现双方确认已于2010年3月19日交房,而王某未能按约定支付尾款,故茅某1诉请应予支持.
王某称茅某存在逾期交房等诸多违约行为及收取约定交房日以后租金的情况,即使属实,与本案亦非同一法律关系,故不能成为王某拒绝向茅某支付购房尾款之理由.
【案例8】售房广告的法律效力
一虚假做广告,损失怎补偿?
案情:
开发公司在售房广告和宣传资料中尤诺拥有首创私家游艇码头,浪漫情缘后花园等内容,并在售楼处公开悬挂商品房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公开展示建设用地规划范围,但实际上所建游艇码头和后花园系租赁他人土地而建.工商局对此广告行为认定为虚假并给予罚款处罚.购房人杨某得知后,起诉要求赔偿.争议焦点:
1.虚假广告如何认定?
2.补偿标准如何确定?
答:
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夏辉律师意见:
开发公司在售房广告和宣传资料中允诺的内容,并在售房时建好的游艇码头和后花园,系租赁他人土地而建,开发公司对此事实予以隐瞒.工商局对开发公司的虚假广告行为均作出了认定并给予罚款处罚.据此,开发公司的行为对杨某购房的选择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一定的影响,开发公司应对给杨某造成的损失承担补偿责任.
【案例9】无证预售房合同效力
—无证预售房,合同有无效?
案情:
2006年4月,刘某与没有办理预售许可证的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先后支付了房款124万余元.嗣后开发公司取得预售许可证,但不久又因占地不合法被撤销.争议焦点:
1.合同效力如何?
2.违约责任如何承担?
答:
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夏辉律师意见:
刘某与开发公司订立买卖合同时,明知后者并未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虽后来开发公司取得了该证,但嗣后又被撤销.、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涉案房屋不具备买卖1的条件,故案涉合同无效.
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得就合同的履约条款主张违约责任,故刘某要求开发公司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案例10】转按揭二手房屋纠纷
—转手按揭房,贷款如何偿?
案情:
2008年4月,童某将按揭房屋作价21万元售与刘某,约定余下10方元按揭款由刘某承担,如刘某未按贷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款造成童某信用受损,则刘某应按贷款额度的5%.每月赔偿给童某,任何一方违约,应支付对方违约金3万元.2010年5月,刘某将该房作价23万元售予吴某.2010年6月起,刘某连续3个月停止支付贷款.争议焦点:
1.刘某是否根本违约?
2.能否解除合同?
答:
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夏辉律师意见:
本案刘某已履行主要合同义务且有继续履行意愿,其3个月未按期支付银行按揭贷款并未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不构成根本违约.另考虑到刘某已与第三人就该房屋签订买卖合同,解除本案合同将给吴某利益造成影响,故本案合同应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既约定了概括性赔偿违约金3万元,又约定了具体性赔偿违约金即当刘某未按期归还房贷应按贷款额度的5%.每月赔偿给卖方,故童某依法可选择适用,但赔偿违约金的支付应与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相当,鉴于刘某违约行为系非根本性违约,实际造成童某的损失亦较轻,故对刘某提出要求减少违约金的怠见予以采纳.
【案例11】无可归责于双方情形
—合同未签成,责任应在谁?
案情:
2008年5月,朱某通过中介公司购买张某房产,约定房价款131.5万元,三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后,朱某依约交纳5万元定金.1个月后,双方未依约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对未签约原因,朱某主张因对方提出作低房价而不能协商一致,张某与中介公司称系朱某无法借到购房款、要与爱人商量为由拒签.争议焦点:
l.合同未签之原因是什么?
2.定金是否返还?
答:
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夏辉律师意见:
三方签订的房地产居间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对最终未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的原因双方各执一词.朱某主张其因不愿作低房价,要求以131.5万元合同价成交,但张某不同意.张某主张其同意以该合同价签约,虽该主张有中介公司陈述印证,但考虑到中介公司工作人员实际代理张某与朱某洽谈买卖房屋事宜,故张某的上述主张本院难以采信.因双方就合同价格最终未能协商一致,而导致未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且属于不可归责于合同任何一方的原因所致,故张某所收取的定金5万1元依法应返还朱某.
【案例12】开发商在网站上进行售楼宣传的法律性质
----宣传虚假是否要负法律责任
案情:
开发公司在公司官方网站上发布售房广告和宣传资料,在宣传资料中宣传园区内有篮球场,购房者杨某就是爱打篮球才选择购买该房屋的,但在实际交房时,杨某发现园区内并没有篮球场,杨某感觉自己被欺骗了,杨某该如何主张权利?
答:
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夏辉律师意见:
开发公司在网站上发布的售房广告和宣传资料在法律上的性质为要约邀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的规定,要约邀请对于开发商具有约束力,开发商在要约邀请中承诺的内容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开发商应当履行,如果不履行,则将对购房者承担违约责任。
为此,购房者杨某可以通过诉讼主张开发商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开发商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篇三:
买卖诈骗案例】
篇一:
支付宝诈骗案例(646字)
2月25日上午,受害人蔡小姐在网上像往常一样买了件衣服,页面显示支付成功。
但一小时之后却接到购物网站客服的电话,告知其货款没有支付成功,需要重新付款。
蔡小姐也没多想,就将手机上刚收到的验证码告诉了对方。
但紧接着蔡小姐又收到一条短信:
您的账户支付金额500元的交易,订单尾号390096**,支付验证码为0784**,请勿泄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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