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刑法修正案八全文具体修改内容及相关的司法解释.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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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法修正案八全文具体修改内容及相关的司法解释
修正案(八)
一、在刑法第十七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之一:
“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法的,能够从轻或减轻惩罚;过失犯法的,应当从轻或减轻惩罚。
”
二、在刑法第三十八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判处管制,能够按照犯法情形,同时禁止犯法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
原第二款作为第三款,修改成:
“对判处管制的犯法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
“违背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惩罚法》的规定惩罚。
”
三、在刑法第四十九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腕致人死亡的除外。
”
四、将刑法第五十条修改成:
“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若是没有故意犯法,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若是确有重大建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若是故意犯法,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
“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和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纵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有组织的暴力性犯法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法分子,人民法院按照犯法情节等情形能够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
五、将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修改成:
“犯法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惩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
六、将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修改成: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法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惩罚,可是过失犯法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法的除外。
”
七、将刑法第六十六条修改成:
“危害国家安全犯法、恐怖活动犯法、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法的犯法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的,都以累犯论处。
”
八、在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
“犯法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可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能够从轻惩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峻后果发生的,能够减轻惩罚。
”
九、删去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
十、将刑法第六十九条修改成:
“裁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之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可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归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别离执行。
”
十一、将刑法第七十二条修改成: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法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能够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
(一)犯法情节较轻;
“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法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能够按照犯法情形,同时禁止犯法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法分子,若是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
十二、将刑法第七十四条修改成:
“对于累犯和犯法集团的首要分子,不适用缓刑。
”
十三、将刑法第七十六条修改成:
“对宣告缓刑的犯法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若是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再也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
十四、将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修改成:
“被宣告缓刑的犯法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背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违背人民法院裁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峻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
十五、将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修改成:
“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
“
(一)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
(二)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
“(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法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
”
十六、将刑法第八十一条修改成:
“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法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法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若是认真遵守监规,同意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法的危险的,能够假释。
若是有特殊情形,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能够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
“对累犯和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纵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有组织的暴力性犯法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法分子,不得假释。
“对犯法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
”
十七、将刑法第八十五条修改成:
“对假释的犯法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若是没有本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假释考验期满,就以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并公开予以宣告。
”
十八、将刑法第八十六条第三款修改成:
“被假释的犯法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有违背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组成新的犯法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
”
十九、在刑法第一百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犯法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免去前款规定的报告义务。
”
二十、将刑法第一百零七条修改成:
“境内外机构、组织或个人资助实施本章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之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峻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
二十一、将刑法第一百零九条修改成: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公事期间,擅离职位,叛逃境外或在境外叛逃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叛逃境外或在境外叛逃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惩罚。
”
二十二、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赶竞驶,情节恶劣的,或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惩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组成其他犯法的,依照惩罚较重的规定定罪惩罚。
”
二十三、将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修改成:
“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惩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峻危害或有其他严峻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惩罚金;致人死亡或有其他特别严峻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并惩罚金或没收财产。
”
二十四、将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修改成: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物安全标准的食物,足以造成严峻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峻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惩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峻危害或有其他严峻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惩罚金;后果特别严峻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惩罚金或没收财产。
”
二十五、将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修改成:
“在生产、销售的食物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物原料的,或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物原料的食物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惩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峻危害或有其他严峻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惩罚金;致人死亡或有其他特别严峻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惩罚。
”
二十六、将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修改成:
“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或伪造的货币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惩罚金或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峻的,处无期徒刑或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惩罚金。
“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黄金、白银和其他珍贵金属或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惩罚金;情节特别严峻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惩罚金。
“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单惩罚金;情节严峻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惩罚金。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惩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各款的规定惩罚。
”
二十七、将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修改成:
“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之外的货物、物品的,按照情节轻重,别离依照下列规定惩罚:
“
(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惩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
(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庞大或有其他严峻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庞大或有其他特别严峻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没收财产。
”
二十八、将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修改成:
“武装掩护走私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惩罚。
”
二十九、将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修改成:
“为谋取不合法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数额庞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惩罚金。
“为谋取不合法商业利益,给予外国公职人员或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以财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惩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惩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惩罚。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能够减轻惩罚或免去惩罚。
”
三十、将刑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修改成:
“犯本节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之罪,数额特别庞大而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
三十一、将刑法第二百条修改成:
“单位犯本节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惩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能够并惩罚金;数额庞大或有其他严峻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惩罚金;数额特别庞大或有其他特别严峻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惩罚金。
”
三十二、删去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
三十三、在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零五条之一:
“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之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峻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惩罚金;情节特别严峻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惩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惩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惩罚。
”
三十四、删去刑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款。
三十五、在刑法第二百一十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一十条之一:
“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惩罚金;数量庞大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惩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惩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惩罚。
”
三十六、将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修改成:
“以暴力、要挟手腕,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单惩罚金;情节特别严峻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惩罚金:
“
(一)强买强卖商品的;
“
(二)强迫他人提供或同意服务的;
“(三)强迫他人参与或退出投标、拍卖的;
“(四)强迫他人转让或收购公司、企业的股分、债券或其他资产的;
“(五)强迫他人参与或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的。
”
三十七、在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惩罚金;情节严峻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惩罚金或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惩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身器官,或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背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身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惩罚。
”
三十八、将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修改成:
“以暴力、要挟或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强迫他人劳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惩罚金;情节严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惩罚金。
“明知他人实施前款行为,为其招募、输送人员或有其他协助强迫他人劳动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惩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惩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惩罚。
”
三十九、将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修改成: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惩罚金;数额庞大或有其他严峻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惩罚金;数额特别庞大或有其他特别严峻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惩罚金或没收财产。
”
四十、将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修改成: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惩罚金;数额庞大或有其他严峻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惩罚金;数额特别庞大或有其他特别严峻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惩罚金。
”
四十一、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
“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式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单惩罚金;造成严峻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惩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惩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惩罚。
“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峻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补偿责任的,能够减轻或免去惩罚。
”
四十二、将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修改成: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
“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二)追赶、拦截、辱骂、要挟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峻的;
“(四)在公开场合起哄生事,造成公开场合秩序严峻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峻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能够并惩罚金。
”
四十三、将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修改成:
“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踊跃参加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能够并惩罚金或没收财产;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剥夺政治权利,能够并惩罚金。
“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展组织成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法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峻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犯前三款罪又有其他犯法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惩罚。
“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有以下特征:
“
(一)形成较稳固的犯法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大体固定;
“
(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法活动或其他手腕获取经济利益,具有必然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三)以暴力、要挟或其他手腕,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法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四)通过实施违法犯法活动,或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纵容,称霸一方,在必然区域或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严峻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
四十四、将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条修改成:
“教授犯法方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情节严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峻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
”
四十五、将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成:
“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惩罚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惩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惩罚金或没收财产:
“
(一)盗掘肯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
“
(二)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多次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
“(四)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并盗窃珍贵文物或造成珍贵文物严峻破坏的。
”
四十六、将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修改成:
“违背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其他有害物质,严峻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单惩罚金;后果特别严峻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惩罚金。
”
四十七、将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修改成:
“违背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计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惩罚金;情节特别严峻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惩罚金。
”
四十八、将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修改成:
“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输送人员或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惩罚金;情节严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惩罚金。
”
四十九、在刑法第四百零八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四百零八条之一:
“负有食物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致使发生重大食物安全事故或造成其他严峻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造成特别严峻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从重惩罚。
”
五十、本修正案自2011年5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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