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强制执行公证程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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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强制执行公证程序
借款合同强制执行公证程序
篇一:
借款公证强制执行确保债权实现
借款公证强制执行确保债权实现
如何确保债务人能够还款,其中一种方法就是双方就其合法借贷行为达成一个借款协议,并出具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
当借款期满,债务人拒绝还款时,债权人可以向公证处申请出具强制执行证书。
债权人再将执行证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很快便能使自己的债权得以实现。
以下是对强制执行借款公证内容的介绍,希望对您有帮助。
所谓强制执行公证,是指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于追索债款的文书,经审查核实认为无疑义的,对债权文书进行公证,并依法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债务人不履行公证文书规定的义务时,债权人即可不经过诉讼,而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活动。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规定:
“对公证机关依法赋子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根据法律规定,经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到期后,债务人拒不履行时,这种债权文书便可成为执行依据,与生效的判决书、调解书、仲裁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通过严格的公证程序和特有的强制执行力给债务人极大的法律震慑力,敦促债务人及时全面履行债务,提高合同的履约率。
同时,债务人一旦不能履约,债权人即可不经法院的诉讼审判程序,直接凭借公证处出具的《执行证书》到法院执行部门申请执行,大大节约了时间成本。
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债权文书具有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内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
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
公证机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包括:
1.借款合同、借用合同、无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2.赊欠货物的债权文书;3.各种借据、欠单;4.还款协议;5.以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学费、赔偿金为内容的协议;6.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条件的其他债权文书。
办理借款公证须知:
办理强制执行公证需要的证明材料:
自然人应提供以下身份证件:
户口簿、身份证、护照、通行证、台胞证、旅行证等。
委托他人代办公证还应提供:
有效的委托书及代理人的身份证件。
法人、其他组织应提供以下身份证明:
营业执照、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金融机构营业执照、金融业务经营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身份证件;委托他人代办公证还应提供: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有效的委托书及代理人的身份证件。
需要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借款合同、还款协议书、抵押合同等债权文书原件;公司章程、验资报告等;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等;所涉及财产的房产证、登记证等产权凭证。
需要注意:
办理强制执行公证需要协议所有当事人共同向公证处提出申请,具体所需材料以公证员现场咨询为准。
延伸阅读:
公证法全文民法通则全文借条和欠条的有效期是多少年借条诉讼时效本文系华律网收集整理,转载请注明出处:
篇二:
还款协议
还款协议
甲方(债权人):
乙方(债务人):
鉴于:
乙方于下列时间陆续向甲方借得款项共计人民币万元整(¥),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均已到期。
现双方经协商一致,双方就乙方向甲方偿还上述借款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甲、乙双方共同确认:
乙方尚欠甲方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整(¥.00)没有归还,乙方承诺将于二○一二年九月二十日之前清偿所欠甲方的上述全部借款共计人民币万元整(¥.00)。
第二条借款利息:
上述借款利息按月利率百分之贰计算,乙方有权提前还款,甲方也同意无条件接受乙方的提前还款。
第三条乙方保证按期还款。
若到期仍未还欠款,则每逾期一日自愿按借款额的‰支付违约金。
乙方保证该借款的用途符合法律规定,因所借款项用于法律所限制或禁止的用途导致的任何责任均由其独立承担。
第四条担保条款
第五条公证
1、本合同双方同意向北京市公证处申请对本合同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
即如债务人到期不能或不能完全履行本合同项下的按期还款义务,则债务人自愿放弃申请诉讼解决的权利并接受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予以强制执行。
届时,债权人有权向北京市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并凭本合同的公证书和执行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债务人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所有债权债务。
2、债权人(债权人)向公证处申请执行证书时,应按本合同第三条提供其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证明材料。
3、债务人(包括担保人)自愿约定同意:
公证处对债务人(包括担保人)是否履行还款义务的核实方式为电话核实,即预留核实债务人(包括担保人)的电话号码为:
。
合同履行期间,如债务人(包括担保人)预留电话号码有变,应及时通知公证处,否则债务人(包括担保人)将承担通知不能的责任,且不影响公证处依法出具执行证书。
4、债务人(乙方)同意公证机构可以在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依据债权人(甲方)单方所提供的证明材料依法出具《执行证书》:
(1)、公证机构的承办公证员在拨打债务人上述联系人的联系电话时无法接通、无人接听或出现其他无法与上述联系人通话的情形的;
(2)、债务人对债权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有异议,但在接到承办公证员的核实电话后七日内不能提供相反证据或提供的相反证据不充分的;
(3)、债务人对债权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没有异议的。
本条款优先于本合同关于争议解决的条款适用。
第六条债务人(乙方)还款资金的偿还顺序如下:
1、借款未逾期的,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2、借款逾期的,按本金、利息、违约金的顺序偿还。
第七条本合同履行期间,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债权人(甲方)有权要求债务人(乙方)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债务人或其继承人、法定监护人应在收到甲方发出通知后15日内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和实际发生的利息:
1、债务人提供虚假或非法的证明、信息或资料的;
2、债务人死亡、被依法宣告失踪、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第八条债务人(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债权人(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并按本合同约定收取相应的利息、违约金。
第九条因本合同有关事项办理公证、登记、转让、第三方协助、税收或律师见证时,该费用由债务人(乙方)承担。
第十条本合同一式三份,当事人持二份,公证处存档一份。
但本合同及与本合同有关的公证书均由债权人(甲方)领取。
甲方(签字):
乙方(签章):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篇三:
最新“强制执行公证”详解---债务纠纷常用
最新“强制执行公证”详解---债务纠纷常用
作者:
李章虎律师(2016年1月5日)
前言:
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借用合同、租赁合同、赊欠货款的债权文书、借据、欠单、还款协议等各种以给付为内容的债权文书可以到公证处办理并赋予该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
办理了强制执行公证之后,债权人不再需要通过繁琐的诉讼程序来实现债权,一旦债务人不按期履约或履约不适当,债权人可以直接向公证机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并据此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一、强制执行公证的概念
以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为内容的债权文书,如果债务人承诺自己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时无需经过法院诉讼程序直接接受法院的强制执行,公证机构可对双方所签订的债权文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一旦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债权人即可持强制执行公证书和执行证书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以保护债权。
二、可以制作强制执行公证的条件和范围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颁布时间2000-9-1
一、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债权文书具有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内容;
(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
(三)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
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
(一)借款合同、借用合同、无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
(二)赊欠货物的债权文书;
(三)各种借据、欠单;
(四)还款(物)协议;
(五)以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学费、赔(补)偿金为内容的协议;
(六)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条件的其他债权文书。
三、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情况的基本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
该规定中的“确有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
(一)公证债权文书属于不得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
(二)被执行人一方未亲自或者未委托代理人到场公证等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公证程序的;
(三)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或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
(四)公证债权文书未载明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同意接受强制执行的。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公证债权文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后,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债权争议提起诉讼。
第四百八十一条当事人请求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公证债权文书的,应当在执行终结前向执行法院提出。
第四百八十二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后十日内发出执行通知。
三、不予执行强制执行公证相关法院判决案例
判例1、近日,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旗人民法院依照执行程序,裁定不予执行某公司与李某、张某、高某公证债权纠纷一案。
2011年,李某向某公司借款50万元,由张某、高某做了担保,,并经鄂托克旗公证处出具了公证书。
借款到期后,李某未按期还款,该公司向鄂托克旗法院提出强制执行。
立案后,鄂托克旗法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并查封了张某的商业用房一处。
执行中,李某对公证书提出异议,说明借款是其与白某共同所借,公证书遗漏了债务人,应依法不予执行。
鄂托克旗法院接到被执行人异议后,经与申请人及公证处的有关人员核实,查清李某与白某确实为共同借款人。
现执行依据公证债权文书确实存在错误,遂依法裁定不予执行此公证债权文书,并解除了对张某房屋的查封。
判例2、近日,贵州省丹寨县人民法院对一份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公证书作出了不予执行的裁定。
2010年9月9日,李某向陆某借款150000元,借期从即时至2011年1月8日止,约定违约金为所借金额的百分之二十。
双方签定了借款协议后到公证处进行公证,公证处以(2010)黔丹经证字第41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公证书进行了
公证,逾期李某未履行借款合同,陆某于2012年8月31日依据公证书向法院申请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法院认为,(2010)黔丹经证字第41号公证书支持违约金为所借金额的百分之二十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8号:
“目前,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可按照日万分之四计算”的规定,故法院以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不予执行。
四、相关法律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2000年9月)
为了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规范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的公证和执行行为,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债权文书具有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内容;
(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
(三)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
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
(一)借款合同、借用合同、无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
(二)赊欠货物的债权文书;
(三)各种借据、欠单;
(四)还款(物)协议;
(五)以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学费、赔(补)偿金为内容的协议;
(六)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条件的其他债权文书。
三、公证机关在办理符合赋予强制执行的条件和范围的合同、协议、借据、欠单等债权文书公证时,应当依法赋予该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未经公证的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的合同、协议、借据、欠单等债权文书,在履行过程中,债权人申请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机关必须征求债务人的意见;如债务人同意公证并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公证机关可以依法赋予该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
四、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债权人可以向原公证机关申请执行证书。
五、公证机关签发执行证书应当注意审查以下内容:
(一)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事实确实发生;
(二)债权人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和证据,债务人依照债权文书已经部分履行的事实;
(三)债务人对债权文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有无疑义。
六、公证机关签发执行证书应当注明被执行人、执行标的和申请执行的期限。
债务人已经履行的部分,在执行证书中予以扣除。
因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而发生的违约金、利息、滞纳金等,可以列入执行标的。
七、债权人凭原公证书及执行证书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八、人民法院接到申请执行书,应当依法按规定程序办理。
必要时,可以向公证机关调阅公证卷宗,公证机关应当提供。
案件执行完毕后,由人民法院在十五日内将公证卷宗附结案通知退回公证机关。
九、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执行〈民事诉讼法(试行)〉中涉及公证条款的几个问题的通知》和《关于已公证的债权文书依法强制执行问题的答复》自本联合通知发布之日起废止。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
(2008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7次会议通过2008年1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法释〔2008〕17号公布自2008年12月26日起施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问题,我院陆续收到江苏、重庆等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经研究,批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依法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对该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但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争议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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