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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WTO与我国反倾销法的完善
前言
加入WTO后,国务院于2004年3月31日通过了对《反倾销条例》的修改,但修改后的《反倾销条例》仍不完善,主要表现在没有紧跟国际立法趋势以及不能适应我国国内严峻的反倾销形势的需要。
我国的反倾销条例与WTO《反倾销协议》、欧美的反倾销法仍有不小的差距。
本文将从完善反倾销法的必要性,我国反倾销法的立法现状和新条例存在的立法缺陷两方面分析,提出完善反倾销法的建议,即在不违反WTO《反倾销协议》的情况下,从实体上、程序上完善我国的反倾销法。
一、完善我国反倾销立法的必要性
(一)把握国际反倾销立法的趋势
从欧盟、美国等地区的反倾销法及WTO各成员国在乌拉圭回合中对反倾销议题的讨论,可以看出目前,国际反倾销的立法趋势主要有三个:
第一、确保进口国采取的反倾销措施或者征收的反倾销税能够得到切实的执行,反倾销的补救效果不被削弱。
由于越来越多的国外生产商在进口国对其征收反倾销税或采取反倾销措施后,为了保住其在进口国的市场份额,采取了其他方法如吸收反倾销税、规避反倾销等手段削弱进口国的反倾销。
所以,欧盟和美国将该议题提到东京回合中讨论,虽然该回合中制定的《反倾销协议》没有规定反吸收反规避问题,但是在1991年12月,关贸总协定秘书长邓克尔提出的反倾销草案中详细规定了反规避条款,尽管该条款终因以日、韩为代表的“自由市场派”与美国同盟间存在利益冲突而未能达成共识,从而在乌拉圭回合谈判的《反倾销协议》最终文本中删除了有关反规避的条款。
但在乌拉圭回合的部长宣言与决定中的谈判结果写着这样一句话:
“考虑到在该领域适应统一规则的愿望,决定将此问题交由该协议规定要成立的反倾销委员会解决。
”从长远趋势来看,将反规避条款写进WTO《反倾销协议》中只是时间问题。
1
虽然反规避措施还未写入《反倾销协议》,但欧盟、美国等国家和地区仍然按照其国内法约束那些削弱进口国反倾销效果的行为,如:
于1988年在各自的反倾销法中对“吸收”、规避等作了规定,对这些削弱反倾销补救效果的行为采取相应的反倾销措施,如提高反倾销税或反吸收税、反规避税等,使反倾销的补救效果不被削弱。
第二、扶持因遭受出口国生产商倾销影响的国内生产商。
美国将给予遭受出口国生产商倾销影响的国内生产商补救款纳入本国的反倾销法中,一方面有效抵销出口商的倾销行为对国内行业及国内生产者的重创,确保市场价格回复正常水平;另一方面也鼓励受倾销影响的国内生产者积极申诉。
如美国的CDSOA,即《美国2000年持续倾销及补贴补偿法》,又称《伯德修正案》,就将海关征收的反倾销税,按照一定比例,分配给受影响的国内生产者,以补偿他们的合格开支。
第三、力求在保护国内相关产业和维护国家“公共利益”两者取得统一。
虽然许多国家的反倾销法侧重保护本国国内相关产业利益,但随着反倾销法的深入使用,他们发现过分保护本国国内相关产业利益,忽视工业用户和消费者的利益既不利于保护公共利益,也不利于正常的市场竞争,不利于国内相关产业推行结构改革,不利于企业优胜劣汰,甚至会危急国家生存力和竞争力。
在考察国民经济的整体利益的得失和反倾销对整个市场竞争环境的影响后,许多国家如欧盟在其反倾销法中规定了“公共利益”条款,并对该条款作了详细的规定。
力求在保护国内相关产业和维护国家“公共利益”两者取得统一。
综观国际反倾销的立法趋势,笔者认为,中国既然选择加入WTO,则说明中国接受WTO的游戏规则,所以中国的反倾法应与WTO的《反倾销协议》相衔接。
在不违反WTO《反倾销协议
》的情况下,把握国际反倾销的规律与趋势,借鉴欧美等发达国家完善的反倾销法,及时完善我国的反倾销立法,将WTO《反倾销协议》中未反对的但有利于保护本国经济利益的措施写进我国的反倾销法,使我国的反倾销法能够真正有效地起到保护本国公共利益的作用。
此外,我国是受这两个主要地方采取反倾销措施最多的,也是最大的受害国,尽快完善我国的反倾销立法以降低其对我国产品的歧视性的反倾销也是当务之急。
(二)加入WTO后,我国的反倾销形势严峻
外国产品倾销于我国,给我国许多产业带来了致命的冲击。
我们不妨先来看一下两个案例:
由于国外感光材料倾销,我国彩卷生产企业市场占有率严重下滑,乐凯彩色卷市场占有率从1996年的24%下降到1998年的19%,彩纸由27.7%下降到14%。
申元牌胶卷消失,公元和福达国有感光材料企业年开工率不足5%而被迫于1997年被柯达兼并;[2]又如:
新闻纸批倾销案,美、加、韩三国进口新闻纸的倾销对中国新闻纸产业的损害是惊人的。
该三国1996年向中国出口新闻纸比1995年分别增长了13.35%、743.36%、155.98%;1997年又比1996年分别增长了16.28%、53.99%、31.39%,且价格分别下降了15.3%、10.78%、7.79%,导致中国相同商品产量的急剧萎缩,如1996年中国9家新闻纸企业尚实现税前利润2.65亿元,1997年则全面处于方损状态。
[3]这两个案例都是发生在我国2001年加入世贸之前,虽然有高关税把持着,但外国的产品对我国倾销其产品仍能对我国产业造成毁灭性的冲击。
加入WTO后,根据我国的入世承诺,中国的平均关税将降至12%,工业品的平均关税将在2005年前逐步降至10%以下,非关税措施将于2005年前逐步取消,市场开放度大大提高,外国商品将会比以往任何时候以更加强劲的势力占领中国市场,大规模地低价倾销其产品,将中国国内企业挤出市场。
有的倾销产品,如程控交换机、钢材、胶卷和新闻纸等,给我国许多产业带来了致命的冲击,造成了很大损害。
据外经贸部计算,国外产品倾销每年至少给中国造成了百亿元的损失,几十万人失业或现在失业;倾销不仅使中国已建立的产业受损,而且使一些新兴产业的建立和发展受挫。
我国的反倾销形势可谓相当严峻。
另外,外国出口商倾销其出口产品的手段层出不穷。
外国生产商采取了各种方式,化解或缓解我国依据《反倾销条例》对其倾销行为采取的反倾销措施或征收的反倾销税给其带来的不利影响,而我国新修订的《反倾销条例》只是稍作简单的修改,却没有对这方面作出具体的相应的立法措施,大大削弱了我国反倾销法保护公共利益及维护我国正常的经济秩序的效果。
可见,我国的反倾销条例在制裁出口商的倾销行为方面,宛如“蜻蜓点水,点到为止”,执行起来的效果当然不加。
长久下去,受损的不仅仅是我国国内相关产业的国内生产商,也会进一步危害到政府的税收政策、外汇储备等。
我国的反倾销形势不容乐观。
完善我国的反倾销法相当必要,具有紧迫性。
(三)“以战止战”
加入WTO后,外国也对我国企业出口的产品降低关税,国外为保护其国内产业动辄对我国的出口产品进行反倾销。
我国到了2002年下半年已成为遭受反倾销调查最多的国家,其中以美国和欧盟最多。
近几年来,一些发展中国家,如墨哥、智利、泰国、印度、尼日利亚等也加入了对华倾销的行列,仅墨西哥,就对我国的玩具、服装、鞋征收的反倾销税率分别为315%,537%及1105%,[4]这些发展中国家对我国的产品反倾销还呈欲演欲烈之势。
截至2003年12月,外国对我国产品征收反倾销税的产品已多达4500多种,企业1.4万多家,金额逾百亿美元。
作为反倾销的最大受害国,有必要充分重视和适用有关的世贸规则,完善国家的反倾销法,以对等的方式,对那些不断对我国采取歧视性反倾销措施的国家的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以达到“以战止战”的效果。
二、我国反倾销的立法现状及存在的缺陷
(一)1997年《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
1997年《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没有将反倾销和反补贴分开单独立立法,对于许多问题,诸如相同或相似产品,正常价值、何种情况构成倾销与损害的因果关系及其损害的标准、程度等等,均未作出明确的规定,显得抽象、含糊,缺乏可操作性,影响了该条例的执行与操作,未与WTO《反倾销协议》衔接。
(二)2001年《反倾销条例》
2001年我国政府为了迎接入世,根据入世的要求,于入世前夕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
该条例较1997年的《反倾销条例》详细、具体、明确,操作性有所加强。
具体表现为:
首先,该条例与WTO《反倾销协议》基本衔接。
在形式上,将反倾销与反补贴分开,单独立法;在内容上,移植了WTO《反倾销协议》的部分条款,借鉴了《欧盟反倾销条例》(即384/96号规则)的某些规定。
如:
条例第3、4、6条明确了倾销的定义、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倾销幅度的确定方法。
这些规定与《欧盟反倾销条例》第2条第3款、第8款、第9款和第11款基本相同;条例第7、8、9条明确了损害的定义、确定损害应审查的事项和累积评估等,这些规定与WTO《反倾销协议》第3条和第5条第8款完全相同;条例第11、12条关于“国内产业”和“同类产品”的定义,与WTO《反倾销协议》第4条1款和第2条6款无异,也与《欧盟反倾销条例》第4条1款、第1条4款相同。
其次,2001年的《反倾销条例》中的某些规定比WTO《反倾销协议》更具体,更具有操作性。
如:
WTO《反倾销协议》所规定的调查、初裁、终裁及征收反倾销税和价格承诺的期限等所有时间限制,2001年《反倾销条例》第16条还规定“外经贸部应当自受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及有关证据之日起60天内,对申请是否由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提出、申请书内容及所附具的证据等进行审查,经国家经贸委确定后,决定立案调查或者不立案调查。
”这一时间限制是WTO《反倾销协议》所未曾规定的。
再次,开始学会制定出不违背WTO《反倾销协议》的有利于中国产业、企业的反倾销规定,例如第9条的反倾销调查规定,其层次、文字表达和蕴含的坚决,主动与明快,非WTO《反倾销协议》第3条第3款的被动表达方式所能比拟。
[5]
(三)2004年《反倾销条例》概况及存在的缺陷
1.立法概况
2004年《反倾销条例》相对于2001年的,主要有三方面的修改:
(1)在反倾销机构设置方面,2004年的《反倾销条例》改变了2001年《反倾销条例》中多头管理的现象,明确了对倾销的调查和确定由商务部负责(其中包括初裁,终裁及其公告)。
(2)新增了“公共利益”条款。
2004年的《反倾销条例》比2001年的增设了“公共利益”条款,主要在第33条第一款及第37条规定中。
该条款有利于避免反倾销法过分保护贸易,不利于我国产业发展的情况发生。
(3)将2001年《反倾销条例》第34条的“应出口商的要求,商务部可以对倾销和损害继续进行调查”中的“可以”改为“应当”,这体现了WTO的公平原则,维护了出口商合法权益的一项重要举措。
2.存在的缺陷
我国加入WTO后于2004年首次对《反倾销条例》进行修改。
修改后的《反倾销条例》较2001年的《反倾销条例》有所改进,但仍有待完善,主要在以下七方面:
(1)对于倾销的确定,相比于1997年的《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已作了较大的修改,初具可操作性,但仍不完善,如可比价格具体指哪些因素,出口国市场上的可比价格是指市场批发价格还是指市场消费价格都未作明确的规定。
又如出口价格是否包括关联交易中的出口价格,也未作出确切的规定。
(2)没有评估损害的具体标准。
《反倾销条例》将损害的确定为“实质损害”、“实质损害威胁”、“对新建产业的实质性阻碍”但由于该《反倾销条例》又未对“实质损害”、“实质损害威胁”、“对新建产业的实质性阻碍”制定具体的评估标准,不利于我国的反倾销实践,缺乏具体的可操作性。
(3)从国际反倾销的立法趋势,尤其是欧美等发达国家的反倾销法及各回合谈判中对反吸收、反规避问题所进行的讨论来看,建立反吸收制度和反规避制度以确保进口国采取的反倾销措施或者征收的反倾销税能够得到切实的执行,反倾销的补救效果不被削弱。
——这将是今后各国反倾销立法的重要内容之一,而我国的反倾销法却没有正视反吸收、反规避这两个问题,这不利于我国反倾销条例的有效执行。
(4)虽然2004年《反倾销条例》新增了“公共利益”条款,但却没有明确“公共利益”的定义,如果“公共利益”不慎在反倾销实践中误解为保护国内相关产业生产商的利益,就不能更好地有效地为本国的整体利益服务。
(5)对受外国产品倾销而遭受实质损害的国内相关产业未给予一定的补偿帮助。
国内相关产业的生产商由于外国产品的大量倾销而遭受实质性损害,致使其亏损,甚至破产,其以失去“造血”的功能,如果政府不能利用反倾销税适当地为其“输血”,企业要扭亏为盈是相当困难的,这不利于国内产业恢复“元气”。
(6)关于司法审查制度问题,我国《反倾销条例》的立法层次不高,该条例由国务院制定,属于行政立法,致使该条例没有关于司法审查的规定。
(7)缺乏一套有效的监控的预警机制。
应将建立一套有效的监控的预警机制纳入反倾销法中,可以起到防“狼”的作用,而不是等到“狼”进来了,把“羊”全部吃掉了,才想到要来补救,要建立一套监控的预警机制。
三、我国反倾销法的完善
修改后的2004年的《反倾销条例》仍不完善。
笔者认为应从实体和程序两大方面完善我国的反倾销法。
(一)从实体方面完善我国的反倾销法
1.倾销的确定
对于倾销的确定,笔者着重讲两点:
(1)可比价格
2004年的《反倾销条例》第4条规定,“进口产品的相同或者类似产品在出口国市场上有可比价格的,以该可比价格为正常价值,在出口国市场上没有可比价格的,以该相同或者类似产品出口到第三国的可比价格或者以该相同或者类似产品的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利润为正常价值。
”那么,可比价格具体指哪些因素呢?
还有,出口国市场上的可比价格分为市场批发或转售价格与市场消费价格两种,我国究竟要按哪个?
笔者认为,影响价格的各种可比性因素较多,主要为产品的运输费用、不同的税收、不同的销售情况和条件、贸易水平、产品的数量和物理性能以及其他影响价格比较的不同因素。
至于出口国市场上的可比价格,我国究竟要按哪个?
可借鉴WTO《反倾销协议》及欧盟《第384/96号规则》的规定,作为正常价值的出口产品的出口国国内市场价格为有利于确定倾销成立的消费价格。
(2)出口价格
《反倾销条例》第5条规定:
“出口价格,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进口产品有实际支付价款或应当支付价款的价格的,以该价格为出口价格;
(二)进口价格没有实际支付价款或应当支付价款的价格或者其价格不能确定,以该进口产品首次转售给独立购买人的价格或应当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商海关总署后根据合理基础所推定的价格为出口价格。
”按照该条第一款,只要进口产品有实际支付价款或应当支付价款的价格,即以该价格为出口价格,而不问进口商与出口商之间是否存在关联交易。
事实上,在国际贸易中,进口商与出口商有时会存在一定的关联,例如二者同为一个母公司的子公司或相互持有一定的股权或二者为了规避反倾销法的制裁恶意串通,出口商故意抬高出口价格,进口商再以较低的价格转售,出口商则通过其他途径给予进口商补偿。
[6]因此,进口商与出口商之间存在关联交易的,其交易的出口价格就不能作为正常贸易过程中所形成的价格。
2.损害的标准问题
对于损害的认定,我国《反倾销条例》第7条规定:
“损害,是指倾销对已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
”,但该条款对怎样才构成“对已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实质损害威胁”、“对新建产业的实质性阻碍”没有评估这种损害的具体标准,缺乏具体的可操作性。
笔者认为,“实质损害”、“实质损害威胁”、“对新建产业的实质性阻碍”针对的对象不同,所以,其标准应有所不同,应根据不同的对象,不同的程度制定不同的标准。
还有一点须指出的是,由于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许多发达国家已经建立的产业在我国尚未建立或正在建立之中,因此,在重视已建立产业的法律保护的同时,也要重视对未建立起来的产业的保护。
3.反吸收制度的建立
一般来说,在征收反倾销税后,相关产品的进口商会转移进货渠道或提交产品价格以便将税转移到消费者身上。
但是,出口商会因丧失价格优势而逐渐丧失自己在进口国市场上的地位。
为了保住自己在进口国市场上的地位,出口商有时会以降低出口价格的方法“吸收”反倾销税。
然而,出口商这种自行“吸收”了反倾销税的作法,无疑会削弱乃至消除反倾销措施的效果。
所以,应当将出口商的这种“吸收”行为纳入反倾销的情况当中,对其征收反吸收税,在反倾销法中应明确“吸收”及采取反吸收措施的内容。
(1)“吸收”的概念
欧盟在1988年反倾销规则中首次对“吸收”作了规定。
根据第13条第11款及第12条将其定义为出口商承担了反倾销税而使进口实施的反倾销措施应该带来却没有带来产品转售价或随后的销售的变动或充分变动。
可见,“吸收”具有如下四方面的特征:
第一,是出口商承担了反倾销税,而不是进口商或进口国的消费者。
第二,吸收行为发生在进口国对出口商的产品实施反倾销税之后,只有出口商的出口行为被进口国裁定为实施了倾销行为,对出口商实施反倾销行为才有发生吸收的行为。
第三,一般表现为被实施反倾销税的进口产品的转售价没有发生变动,而出口价格下降,且正常价值没有同时下降或者下降的幅度低于出口价格下降的幅度。
第四,危害国内相关产业的生产商的市场份额。
由于出口商吸收反倾销税,致使产品的转售价或销售价未发生或充分变动,进而使其产品不但保有其原有的市场份额,还有进一步扩大在进口国的市场份额的可能,继续排挤国内同类或相似产品的生产商,危害国内相关产业的生产商的市场份额。
(2)“反吸收”调查
①确定转售价或随后的销售利是充分变动
一般来说,可以通过三种方式表明价格是否变动:
第一种为比较有代表性数量的相关产品在采取措施前后的转售价或随后的销售价;第二种为将反倾销税加在原来的价格之上得出预期的转售价,再与其正的转售价进行比较;第三种为证明征收反倾销税后出口价格下降。
[7]
②重新计算倾销幅度,通常是将反吸收调查时期的出口价格与当时的正常的价值相比较,主要看两面:
一方面是看出口价格下降的价格是否超过了正常价值下降的幅度,另一方面是看出口价格低于正常价值的幅度是否有所扩大。
(3)采取反吸收措施
反吸收措施:
一般有两种方法,即确定新的反倾销税率或在原来的反倾销税上加征反吸收税。
4.反规避制度的建立
“反倾销规避”是指一国商品在被另一国征收反倾销税的情况下,出口商通过各种形式、手段来减少或避免被征收反倾销税的方法或行为。
反规避措施正是针对这种规避反倾销行为而采取的一种反倾销措施,是反倾销措施的延伸和扩展。
欧盟反倾销法对为了规避反倾销行为而在欧盟内组装生产的产品或在第三国组装生产的产品征收反规避税。
而美国反倾销法中的反规避措施则主要针对五种规避情况:
①在美国境内组装规避的行为;②在第三国组装规避的行为;③产品的细小变化规避的行为;④后期发展的产品的规避;⑤相当于销售的租赁。
笔者认为像美国这样过分地实施反规避措施有碍于国际市场上的正当竞争,也会对国内相关领域的外来投资产生不利的影响。
笔者认为反规避措施所针对的规避情况主要有三种:
即①在进口国境内的组装行为;②在第三国组装规避的行为;③产品的细小变化规避行为,但笔者不赞成将后期发展的产品纳入反规避的情况当中。
将本国境内的组装行为及在第三国境内的组装行为纳入反规避情况中需满足以下条件:
①有关所需零部件来源于受的倾销措施约束的出口国;②有关零部件组装成品须占成品价值一定比例以上,一般为60%以上;③该组装业务的开始或显著扩大始于反倾销调查开始之后;④组装成品的倾销损害了反倾销的补救效果,继续给国内相关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威胁或实质阻碍了相关产业的新建。
须指出的是:
对于在进口国境内的组装,应对出口国进口的组装部件进行倾销而不是像欧盟那样对其境内组装完成的产品征收反规避税,因为它本质上属于一种国内税;征收反规避税的结果是,对使用进口部件完成的产品课征的国内税高于对相同国内产品课征的国内税,这违反了在国内税方面给进口产品以国民待遇的总协定第3条第2款的规定也是不公平的。
而产品的细小变化规避行为,也应征收反规避税。
在实践中,被征收反倾销税的出口商企图对产品的外观或形式进行细微加工,以此改变产品进口时的税目,成为一种未被征收反倾销税的产品,从而达到规避的目的。
因而,对这种经过细小变化的产品必然要被纳入征收反规避税的产品范围,无论这两种产品是否属于同一海关关税的分类范围。
[8]
至于美国的反倾销法中将后期发展的产品的规避行为纳入其中,规定在反倾销调查开始之后,在被征收反倾销税的产品的基础之上发展出口的产品,如果在一定物理性能或者最终购买者对它们的期望、它们之间的最终用途、贸易渠道,以及广告和陈列方面与反倾销令中所针对的产品在本质上相同,则商务部可以将其纳入反倾销令中。
这与市场竞争、优胜劣汰原则是相悖。
因为在市场竞争强度大或市场饱和的情况下,企业处于生存需要,就必须在原有产品的基础上不断推陈出新,通过改进产品的功能,获得产品优势,从而了得市场份额。
这是一种商业竞争战略,有它自身的合理性。
即使这种技术改进的动机是为了规避反倾销制裁,但必然会带来另一个后果,就是将技术进步的产品杜绝在市场之外,不但损害国内消费者的利益,而且也使国内相关产业处于“封闭”状态而停滞不前。
[9]
5.关于“公共利益”条款
2004年的《反倾销条例》比2001年的增设了“公共利益”条款,规定:
“商务部认为出口经营商作出的价格承诺能够接受并符合公共利益的可以决定中止或者终止反倾销调查,不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或者征收反倾销税”;第37条规定,“征收反倾销税应当符合公共利益”。
但2004年的《反倾销条例》并没有明确“公共利益”的内容。
笔者认为,“公共利益”除了考虑国内相关产业遭受的损失外,还要关注工业用户和消费者的利益以及对市场竞争可能造成的扭曲与损失等,考察国民经济的整体利益的得失和反倾销对整个市场竞争环境的影响。
因为如果仅以遭受损失的国内相关产业作为公共利益,往往会因不当的反倾销措施损及进口国工业用户和消费者利益,结果得不偿失,也不利于落后的日益失去竞争力的国内相关产业推行结构改革,不利于利用市场竞争去淘汰那些落后的国内企业。
最明显的如美国的钢铁反倾销案,20世纪60年代末以来,美国实施的包括反倾销在内的各种贸易限制措施,使美国的钢铁市场价格过高,日渐失去了国际竞争力,也使美国消费者蒙受了900—1500亿美元的损失。
[10]
6.对遭受倾销影响的国内申诉方给予补偿
我们可以借签CDSOA,即《美国2000年持续倾销及补贴补偿法》,又称《伯德修正案》,将海关征收的反倾销税,按照一定比例,分配给受影响的国内生产者,以补偿他们的合格开支。
而申诉的国内生产者若想获得补偿金额,必满足以下四个条件:
①补偿金只对发起或支持反倾销调查的国内生产者作出;②补偿金只对遭受倾销影响的国内生产者作出;③补偿的是受影响的国内生产者在反倾销税裁决颁布后所产生的合格开支。
④合格开支必须和涉诉产品的生产相联系。
[11]
给予遭受倾销影响的国内申诉方补偿金一方面有效抵销出口商的倾销行为对国内行业及国内生产者的重创,确保市场价格回复正常水平;另一方面可鼓励受倾销影响的国内生产者积极申诉。
(二)从程序方面完善我国的反倾销法
1.完善司法审查制度
应当指出的是,2004年《反倾销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条例,在立法层次上属于行政法规,因而在程序方面只是规定了行政受审等,对于司法审查都未详细规定,仅仅是在附则部分规定“对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尽快制定出国家的《反倾销法》,并在该法中制定专门的司法审查一节。
完善中国的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需从以下三方面着手:
(1)司法审查的管辖法院问题
有一种观点认为应设置专门的法院来审理反倾销案件,笔者不赞成设置专门法院管辖,而且从我国的审判体系(刑事、民事、行政三大审判体系)来看,设置专门法院也不太可能。
反倾销案件的司法审查还是得归普通法院受理。
另外,从目前看各级法院招收司法人才的趋势,今后法院将以招硕士生为主,司法人才将提高了一个档次,审判人员有很好的专业知识,可以胜任反倾销案件的司法审查。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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