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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救助工作汇报共21页
司法救助工作汇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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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
司法救助报告
XX[20xx]号签发人:
关于XX等4人与XX交通肇事赔偿案件
对XX等4人实施司法救助的报告
一、被救助人的基本情况
申请救助人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X
省XX县人,住该县XXX乡XX村,农民.
申请求助人XXX,女,19XX年X月XX日,汉族,XX省XX县
人,住该县XXX乡XXX村,农民.系XXX之妻.
申请救助人XXX,女,19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XX省
XXX县人,住该县XX乡XX村,农民,系XX之儿媳。
二、案件基本情况
死者XXX系原告XX、XXX之子、原告XXX之夫。
20xx年X月XX日X时XX分许,XXX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的金城牌125型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区南环路东延伸段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XXX所骑自行车追尾相撞肇事,造成XXX当场死亡,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XXX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XX大队第0015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XXX负主要责任,被告XX负次要责任。
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2038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XXX赔偿原告XX、XXX、XXX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被扶养人(原告XXX)生活费、住宿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000元,于20xx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
二、原告XXX、XXX、XXX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41元,减半收取元,由被告XX负担。
三、上访反映的主要问题
XXX等四人因案件款15000元得不到执行,屡次上访,该案件被上级部门挂牌督办。
我院因找不到XXX,又未能找到其财产及掌握其财产线索。
为此办案人员主动多方查找被执行人XXX,以便继续执行。
同时告知申请人协助查找。
四、申请救助的事实和理由
XXX因交通事故死亡,其家庭失去主要劳动力。
XX、XXX年事已高、体弱多病,XXX尚且年幼,家中仅靠几亩地的收
五、审查意见及救助金额
XXX等四人的家庭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符合司法救助对象,同意对其进行司法救助,救助金额15000元。
特此报告。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二日
主题词:
救助资金报告
报:
区委政法委
XX市XX区人民法院办公室20xx年11月14日印入以维持生计,生活异常困难。
篇二:
广州司法救助情况调研
20xx年10月,根据省高院的统一要求,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研究室对我市两级法院20xx年至20xx年9月开展司法救助情况进行了调查分析,并在各基层法院及本院相关部门提供素材的基础上形成了本调研报告。
一、司法救助的基本情况
目前,我市法院司法救助内容主要包括对诉讼费的缓、减免;对生活困难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对刑事被告人的法律援助;对民事、行政案件申请执行人特困群体的救助;涉法涉诉信访救助等。
(一)诉讼费的缓、减免情况
诉讼费缓、减免通常做法是,当事人在立案阶段提出诉讼费用缓、减免的请求,立案庭审查后,根据实际情况决定诉讼费用缓、减免预交。
案件经实体审理,确定诉讼费用的承担,当事人不交纳的,移送强制执行
1、在把握缓减免交的条件上,严格执行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
第三条规定的条件。
2、"经济确有困难"的标准,在我市两级法院一般掌握是经济条件处于贫困线或以下。
3、在对方当事人败诉应当承担诉讼费用的案件,对方当事人没有依照判决书自动履行义务的,业务庭将案件移送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对方当事人经济确有困难,申请司法救助的,执行案件经办人查实后裁定中止执行。
现尚未有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对诉讼费用申请司法救助,法院予以免除义务的先例。
4、实施诉讼费用缓减免的案件主要是传统民事纠纷以及刑事附带民事纠纷。
民事案件主要是交通事故人身伤害赔偿纠纷、工伤事故人身伤害赔偿纠纷、医疗事故赔偿纠纷、征用拆迁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征用拆迁纠纷如烂尾地的,根据政府等有关部门的政策文件一般同意减免缓;商品房预售合同交楼违约金纠纷,多是房产公司为拖延时间申请缓交,无任何依据,一般不同意缓交;民间借贷的个人确有困难的,根据规定批准缓交。
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主要因侵犯公民生命健康安全而提起的附带民事案件。
5、在救助对象方面,除自然人和社会福利机构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延长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案件减半交纳诉讼费用期限的通知》的规定,法院对东方、华融、长城、信达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国有商业银行案件时,诉讼费用减半收取。
另根据省法院《关于依法及时审理和执行农村信用社为债权人的案件,配合做好全省农村信用社清收不良资产工作的通知》,对农村信用社为原告或申请执行人的案件,其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费和申请保全费均减半收取,并全部实行缓交。
6、申请缓减免诉讼费用提交的材料根据不同的人群有不同要求。
城镇居民要提交领取低保社会救济的证明,残疾人要提交残疾证明。
农村的社会保障机制不健全,很多农村居民不能提供农村特困救济对象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证明,因此,一般只要求农业人员要提交村委会、乡政府的证明。
对于残疾人的伤残等级要求司法解释没有明确,在实践中,我院一般从宽处理,当事人提出要求的,一般在立案时均予以暂缓预交诉讼费用。
7、实施诉讼费用缓减免交的尺度一般按照司法救助的规定处理,原则上从便民利民的角度出发,从宽处理。
8、在把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45-46条规定的兜底条款方面,兜底条款中的"其他情形"主要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的情形为依据。
9、法院准予诉讼费用缓减免交之后,裁决由对方当事人承担诉讼费用的,在宣判时通知其在规定时间内交纳,如仍未交纳,则移送执行局强制执行。
10、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下称《办法》)在司法救助方面的规定没有较大变化,因此,对法院的司法救助工作没有明显的影响。
11、法院经费保障与诉讼费用缓减免之间没有冲突,不存在以收定支情况。
12、在操作中存在的问题包括:
(1)缓交诉讼费的时间根据省院的规定是一个月,时间太短,不能解决当事人的实际问题,建议予以延长。
(2)很多当事人申请减免缓纯粹为拖延时间,不提供任何依据,这种情况一审法院仍然报送案卷由二审决定是否减免缓,浪费时间。
(3)对于法人及其他组织的申请减免缓的条件没有具体规定,不好操作。
(4)司法救助是采取从宽还是从严原则?
从便民利民的角度考虑,应当采取从宽原则,但诉讼放开后,容易产生许多无利益、无价值之诉;如采用从严原则,则无法实现司法救助的真正目的。
二)刑事被害人的救助情况
从各基层法院及本院部门报送的情况来看,对刑事被害人的救助情况相对较少,在此期间,我院救助刑事被害人40多人,救助金额54万元;白云法院救助1人,救助金额4万元;番禺法院救助2人,救助金额4万元。
案件主要是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案由多数为故意伤害、故意杀人、抢劫、等。
呈现以下两个特点:
一是因侵犯公民生命健康安全而提起的附带民事案件占了绝大部分比例;二是判决生效后真正能得以执行的案件非常少。
(三)对刑事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
对刑事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是司法救助的一种形式,主要方式是为家属不愿请辩护人的、家庭经济困难无力请辩护人的以及未成年被告人等指定辩护律师。
20xx年至20xx年9月,市中院与基层法院共为刑事被告人指定辩护人3331人。
其中,市中院为被告人指定刑事辩护人888名,花都法院指定辩护人752人,南沙法院指定辩护人43人,增城法院指定辩护人297人,越秀法院指定辩护人417人,白云法院指定辩护人416人,萝岗法院指定辩护人66人,番禺法院指定辩护人416人,荔湾法院指定辩护人36人。
指定辩护的对象主要是未成年人,盲聋哑人,家庭经济困难无力聘请辩护人,以及杀人、抢劫、抢夺、强奸、绑架、毒品犯罪等恶性犯罪可能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也有的被告人家庭经济状况尚可,但亲属不愿为其聘请辩护人。
(四)为申请执行人特困群体提供司法救助的情况<
20xx年至20xx年9月,我市两级法院为特殊困难的申请执行人提供司法救助的案件共618件,救助金额为元。
其中,市中院救助执行案件31件,救助金额540000元,全部为刑事附带民事原告;花都法院2件,救助金额45000元;南沙法院1件,救助金额10000元;天河法院2件,救助金额80000元;从化法院6件,救助金额26000元;增城法院1件,救助金额10000元;越秀法院336件,救助金额470400元;白云法院7件,救助金额380000元;萝岗法院173件,救助金额1620000元;番禺法院41件,救助金额595840元;荔湾法院6件,救助金额元;黄埔法院5件,救助金额89000元;海珠法院7件,救助金额31000元。
救助情况呈现的特点:
1、救助对象多为劳动纠纷,道路交通事故及医疗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纠纷,刑事附带民事纠纷的原告,无法执行,生活困难。
2、救助对象基本上都是涉诉涉诉闹访后才被救助。
3、救助对象多为自然人,对企业、机构救助的情况很少。
4、救助资金来源渠道单一,多为涉法涉诉信访救助专项资金。
5、救助后基本无追偿回救助金的情况。
6、大多法院都与当地政法委、信访部门保持一致,制定了救助金管理办法,我市12个基层法院就有7个法院制定了此类规定。
二、我市法院司法救助面临的困难与问题
1、立法滞后,救助范围过窄,救助方式单一。
现行对司法救助作出规定的法律、司法解释有民诉法、最高院发布的《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最高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司法便民工作的若干意见》和国务院颁布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等,这些规定较为笼统,操作性不强。
根据上述规定,司法救助的对象范围为民事、行政案件当事人,救助方式为缓减免诉讼费。
救助对象范围太窄,救助方式单一。
司法实践中已经将司法救助的对象拓宽至刑事被害人、刑事被告人、申请执行人、涉法涉诉信访人等,救助方式也拓宽至法律援助、提供经济帮助等。
而上述规定却没有将拓宽的救助对象、救助方式纳入进去。
导致执行中缺乏法律支撑。
2、审查标准不统一,不细化,难以把握,随意性较大。
对"确有困难"如何把握,应当要求提供哪些资料等,缺乏统一规定,各地标准不一,救助金额差异较大,甚至出现当事人骗取司法救助金的情况。
3、救助金来源渠道单一,申请程序复杂,周期长,不能实现及时救助,救助效果一般。
目前,各地的救助金基本上都来源于财政拨款的涉法涉诉信访专项救助资金,审查环节多,审批周期长,救助金额小,不能及时救助有困难的当事人。
特别是外地特困当事人,为了办理数量较少的救助资金,往往要来回好几趟,最终花费的路费、住宿费、餐饮费基本要与获得的救助金持平了。
4、救助资金没有追偿,导致有限的救助资金雪上加霜。
5、诉讼费缓交多,减免少。
不能给经济困难当事人带来真正实惠,保障诉权公平的愿望没有实现。
6、经济救助的大多是涉法涉诉闹访者,谁闹的凶,闹的大就能获得更多经济帮助。
客观上助长了涉法涉诉闹访者的闹访行为。
三、对完善司法救助制度的建议
1、制定一部司法救助法律法规。
对司法救助的定义、内涵与外延、救助对象、救助方式、救助程序、审查标准、救助资金的管理监督等都作出详细的规定。
救助的对象可以包括经济困难打不起官司的原告、刑事被害人、刑事被告人、生活困难无法执行的执行申请人。
救助方式可以包括缓减免诉讼费、指定刑事辩护人、指定代理人、法官释明制度、经济帮助等。
2、设立司法救助基金。
对救助资金的来源、管理、申请程序、申请资料、追偿、监督管理、运行保值增值等作出全面规定。
拓宽司法救助基金来源,将财政拨款,刑事案件中追缴的违法所得、赃款赃物、罚金、没收财产的一部分,社会捐赠捐献,罪犯服刑期间劳动所得的一部分,社保基金一部分等都纳入司法救助基金的来源。
成立专门机构管理、审批、追偿基金,设立专门的监督机构对基金的运行进行监督。
篇三:
关于司法救助制度的思考
关于司法救助制度的思考司法救助制度是国家法律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是审
判机关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通过对当事人缓交、减交或免交诉讼费用的救济措施,减
轻或者免除经济上确有困难的当事人的负担,保证其能够正常参加诉讼,依法维护其合法权
益的法律制度。
2000年7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
司法救助的规定》(简称《规定》),对司法救助的概念作了明确的解释,对司法救助的范围和
条件作了详细的规定,同时还对司法救助的申请、缓交诉讼费用的期限、减交诉讼费的比例
以及司法救助申请的审批等问题,都作了明确的规定。
正确理解和执行《规定》,对于保证当
事人的诉讼权利,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律原则,实现肖扬院
长在九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工作报告中“让那些合法权益受到侵犯但经济困难交不起诉讼费
的群众,打得起官司;让那些确有冤情但正义难以申张的群众,打得赢官司”的郑重承诺。
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
思考一:
审判机关收取的诉讼费是财政性资金,是国家的财
政收入。
诉讼收费是法律规定的基本制度,而司法救助则是对诉讼收费基本制度所难以包容
的特殊问题的必要救济和补充,应坚持法无明文规定的不救助,法有明文规定的必须救助的
原则。
在执行《规定》时,既要强调对合法权益受到侵犯但确有经济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
救助,又要注意防止冒用司法救助之名,随意减、免当事人的诉讼费用,造成国家财产的流
失。
在实践中应着重把握好以下几点:
司法救助的条件和范围。
根据《规定》,申请司法
救助的条件有两个:
其一,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而且必须是当事人能够举证说明
或者侵害行为是显而易见的,有胜诉的希望或可能的。
其二,当事人经济上确有困难,难以
承担部分或全部诉讼费用。
《规定》对司法救助的范围详细列举了十一项内容,概括起来有两
个方面:
一是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但经济确有困难的公民个人。
即追索赡养费用、抚养费、抚
育费、抚恤金、养老金、社会保险金、劳动报酬等生活确有困难的公民个人。
这是司法救助
的主要方面。
二是社会公共福利事业单位和民政部门主管的社会福利企业。
如福利院、敬老
院、优抚医院、精神病院、SOS儿童村。
这是司法救助的一个特殊的方面。
只有符合上述条
件和范围的当事人才能申请司法救助。
第二,司法救助申请的审批。
司法救助的对象主
要是经济上的“贫弱群体”,关键是经济上“确有困难”。
因此,在司法救助的审批过程中应
注意:
(1)当事人除递交司法救助申请外,还应提供足以证明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
如:
提供本人及家庭经济状况符合当地政府部门规定的公民经济困难的证明等。
当事人正在接受
法律援助机构提供的法律援助的,在向人民法院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同时,应提交法律援助
中心统一印制的公函和文书。
(2)确定缓交诉讼费的期限。
基于《规定》、《人民法院收费办
法》和案件的审理期限等综合因素考虑,经审查同意当事人缓交诉讼费的,可通知当事人先
预交50%的诉讼费,余下部分,一审案件缓交期限最好不超过两个月,二审案件最好不超过
一个月。
(3)通知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
定》第七条规定:
“人民法院审查同意当事人缓交诉讼费后,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开始对案件进
行审理。
”因此,经审查同意当事人司法救助申请后,立案机构应履行二项通知义务:
一是通
知当事人人民法院关于司法救助的决定;同意当事人缓交诉讼费的,应同时通知当事人缓交
期限的具体时间以及不按时交纳诉讼费的法律后果。
二是将案件司法救助的决定随案通知相
关的业务庭,以便业务庭视诉讼收费的具体情况对案件进行处理。
如:
同意当事人缓交诉讼
费的,缓交期限届满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诉处理;人民法院决定对一方当事人司法救助的。
对方当事人败诉的,诉讼费由对方当事人交纳,等等。
[!
--]诉讼费
的最后支付。
人民法院司法救助的决定,是对“有充分理由证明自己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但经
济确有困难”的一方当事人作出的,而非案件的双方当事人。
对于人民法院实行司法救助的
案件诉讼费的最后负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
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民事法律援助工作若干问题的联合通知》都作了相应
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第八条规定:
“人民法院决定对一方当事人司法救助的,对方当事人败诉的,诉讼费由对方当事人交纳。
”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民事法律援助工作若干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三条规定:
“人民法
院对于法律援助机构决定减、免费提供法律援助民事诉讼代理的,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律援助
条件,应当先行对受援人作出缓收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的决定,待案件审结后再根据案
件的具体情况决定诉讼费的支付。
”因此,人民法院实行司法救助的案件,在案件审结时应根
据以下原则确定诉讼费的最后支付:
经审查决定对一方当事人实行司法救助的案件,对方当
事人败诉的,诉讼费应由对方当事人交纳;双方当事人分担诉讼费的,接受司法救助方的当
事人分担的诉讼费,按司法救助的决定办理,对方当事人分担的诉讼费应向法院交纳。
对于
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法律援助的民事案件、行政案件的当事人,经法院审查决定实行司法
救助的,诉讼费的最后支付亦应根据该原则把握。
只有这样,人民法院才能在受理各类民事、
行政案件时,认真地开展司法救助工作,做到既能够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
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的规定精神,让所有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但经济上确
有困难的当事人,都能及时得到司法救助,都能够打得起官司,都能够充分地利用法律手段
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又能够保证不造成国家财产的流失思考二:
可以这样理解,就人
民法院而言,司法救助的方式就是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
诉讼费作为当事人在诉讼过程
中必须交纳的费用,其作用主要有:
一是支付法院在审判过程中的各项开支,保证法院有充
足的工作经费,维持法院工作的正常运转;二是通过令诉讼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的方式,促使
当事人认识到行使诉讼权利是一件十分严肃的事情,在提起每一项诉讼前要深思熟虑、认真
负责,不随意挑讼。
实践中,人民法院通过对那些确实需要提起诉讼程序,而经济确有困难
的当事人提供诉讼费的缓交、减交、免交等方式的司法救助,体现了社会的公平,收到了很
好的社会效果,深受人民群众的拥护和欢迎。
随着我国司法救助制度的不断健全和完善,实
行司法救助的范围应有所放宽,实行司法救助的对象应包括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理由一:
法
人从其设立时起,就享有许多和自然人相同的权利,如:
名称权、名誉权、著作权、财产所
有权,等等。
那么,自然人的权利受到非法侵害后,由于经济困难而无法提起诉讼的,可以
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
同样,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权利受到非法侵害后,由于经济困难
而无法提起诉讼的,也应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
这样才符合司法公正的原则。
理由
二:
从法院受理的各类纠纷案件来看,法人与法人之间、法人与自然人之间、法人与非法人
组织之间的纠纷,占受理案件数相当的比例。
由此可见,法人与自然人、法人与法人、法人
与其他非法人组织之间的矛盾占社会矛盾总量的大部分。
把法人列为司法救助对象的范围。
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稳定,正如肖扬院长在《建立有中国特色的
法律援助制度》一文中所指出的“确定法人作为受援对象,有利于解决不少企业经济上处于
窘境但又需要法律帮助的问题,特别是有利于解决某些经济上有严重困难的国有或集体企业
在生产经营中遇到的法律纠纷,以稳定经济秩序、依法调整经济关系与化解社会矛盾,保障
社会的稳定。
”理由三:
从审判工作实践来看,最高人民法院曾在一定阶段针对特殊的案件。
做出过司法救助的规定,而这些规定所涉及的司法救助对象,大都为法人。
如:
最高人民法
院2000年3月17日法函(2000)20号《关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减收积压房地产案
件受理费申请执行费的请示〉的函》,同意到2000年12月31日止,对海南的积压房地产案
件按50%减收案件受理费和申请执行费。
这类案件的司法救助对象则大都为各商业银行等法
人。
另外,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年5月8日琼高法(1998)33号《关于涉海南发展银
行案件加强审理和执行的意见》也规定,“对涉及海南发展银行的案件,应由法院收取的费用
(含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鉴定费等)一律缓交,在案件执行中优先收取。
”理由四:
我国的民事法律制度承认非法人组织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资格,在非法人组织与其他单位、
公民进行民事活动发生民事权利义务争议时,法律赋予了他们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的权利。
那么,非法人组织只要符合司法救助的条件要求,也应成为司法救助的对象。
值得一提的是,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作为司法救助的对象,应针对一定的阶段,针对一定的特殊案件,同时。
还应履行严格的审批手续。
[!
--]思考三:
最高人民法院过去曾
制定公布过一些对部分民事案件当事人缓交、减交、免交有关诉讼费用的规定,但都没有完
整的体现出司法救助的全部内涵。
《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第一
次将“司法救助”作为一个概念明确提出并加以了解释,对当事人可以申请司法救助的范围
也详细列举了十一项内容,增加了可操作性。
但是,在审判实践中,司法救助尚存在需要补
充和完善的问题。
如:
司法救助范围的十一项内容中多次强调“生活确实困难”,但对“生活
确实困难”没有规定具体的标准,什么是“生活确实困难”?
什么样的情况才符合“生活确
实困难”的标准?
在实际操作中往往带有主观随意性。
又如《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
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司法救助的,应当提交书面申
请和足以证明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据材料。
”但因为对属于救助范围的十一种情况,什么样的情
况,应提交什么样的证据材料,应由哪一级部门出具证明材料,是民政部门出具,还是所在
地的办事处、乡镇出具,或是单位出具?
没有详细的规定,所以不好把握。
另外,还有法人
能否作为司法救助对象的问题。
因此,要使司法救助在审判实践中更趋规范化,最高人民法院应针对实践中出现的问题,进一步作出明确的规定,以便各级人民法院能够认真开展
司法救助工作,让所有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但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都能及时得到司法救助。
都能打得起官司,都能充分运用法律的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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