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纠纷的争议焦点.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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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纠纷的争议焦点
编号:
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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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纠纷的争议焦点
甲方:
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
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
___________________
说明:
本合同资料适用于约定双方经过谈判、协商而共同承认、共同遵守的责任与义务,同时阐述确定的时间内达成约定的承诺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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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纠纷的争议焦点
篇一:
个人借款合同纠纷判决书
篇一:
邓世磊诉被告孟红伟、闫彩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邓世磊诉被告孟红伟、闫彩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20XXO临民初字第327号
民事裁判书
原告:
邓世磊(乂名邓磊),男。
委托代理人:
王鹏,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孟红伟,男。
被告:
闫彩红,女。
委托代理人:
马文峰,河南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世磊诉被告孟红伟、闫彩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原告邓世磊
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鹏、被告孟红伟、被告闫彩红及其委托代
理人马文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世磊诉:
孟红伟以经营煤炭为职业,20XX年2月与
原告协商,由原告出资、孟红伟负责购煤和运输,将煤送到原
告联系的地点,卖煤所得利润(扣除杂费、煤款)归原告,原告
所出资煤款可随时向被告要回。
双方商定后原告于20XX年2
月25日、28日2次将现金17万元汇给被告闫彩红,被告孟
红伟并为原告出具了收到条,刚开始被告确实履行了双方的
约定,而后以种种借口不再给原告联系的地点送煤,原告依
据双方的约定要求被告退还煤款时,被告却乂以种种借口不
给,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提起诉讼,
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煤款17万元。
被告孟红伟辩称:
被告孟红伟收取原告17万元的汇款应
为借款,而该借款系孟红伟个人行为与闫彩红无关,因当时
孟红伟的身份证丢失,就借用了闫彩红的交电费卡。
该借款
应由孟红伟偿还,且孟红伟已偿还了3万元,现只下欠原告14
万元。
被告闫彩红辩称:
孟红伟与原告之间是一种合伙经营
行为,该款并非借款,孟红伟自认为是借款乂是用于个人做
生意,该款就应有孟红伟个人承担还款责任,闫彩红不应当
承担还款和连带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20XX年2月22日原告邓世磊与被告孟红伟
经协商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有邓世磊给付孟红伟煤款
17万元,邓世磊负责联系销售点,孟红伟负责购、运和收取煤
款,而卖煤所得利润归邓世磊,邓世磊可以随时向孟红伟要
回煤款。
协议签订后邓世磊于20XX年2月25日、28日2次
将17万元汇给被告闫彩红在中国农业银行开户的卡号为
622848**********的帐户上,孟红伟对邓世磊20XX年2月
25日所汇款另为邓世磊出具了一份:
“今收到煤壹拾万元正”
的收到条。
20XX年1月12日邓世磊以孟红伟、闫彩红欠其
煤款17万元未还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庭审中被告孟
红伟认可原告所汇煤款为借款,而该款被告已归还原告3万
元,对此原告邓世磊亦认可。
另查明,孟红伟、闫彩红原系夫妻关系,20XX年8月12
日协议离婚。
本院认为,20XX年2月22日、28日被告2次向原告借
煤款17万元,该款被告后已支付给原告3万元,现被告仍下
欠原告14万元,有原告提供的银行汇单和被告孟红伟为原告
出具的收到条以及双方当事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
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追要下欠款,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
支持。
关于被告闫彩红在辩称中主张邓世磊与孟红伟之间是
合伙关系,17万元并非借款,对孟红伟、邓世磊之间17万元
煤款一事不知情,该款孟红伟用于个人生意,应为孟红伟个
人欠款,其不应当承担还款和连带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邓世
磊20XX年2月25日、28日2次将17万元汇至闫彩红在中
国农业银行开户的银行卡上,此时闫彩红与孟红伟之间的夫
妻关系在存续期间,闫彩红理应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原告所汇
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冲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若干问题解〈二〉第二十四条规定: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
续期间夫妻
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
债务处理。
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
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
形的除外。
”据此法律规定,基于孟红伟在庭审中的认可诉争
款项为借款的事实和闫彩红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
辩解理由成立,故本院对闫彩红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纳,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二〉第二
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孟红伟、闫彩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H内偿还原告邓
世磊借款14万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700元、保全费1370元,合计5070元,被
告孟红伟、闫彩红共同负担4720元,原告邓世磊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
南省漂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秋霞
审判员郭丽君
人民陪审员乔广磊
二。
一。
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符建业篇二:
郭锡如诉陈国旗借款合同纠纷民事
判决书
郭锡如诉陈国旗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XXO老民初字第279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
郭锡如,女。
委托代理人:
吕淑娥(原告之母),68岁。
委托代理人:
常银花。
被告:
陈国旗,男。
委托代理人:
陈献花(被告之母),69岁。
委托代理人:
薛红。
原告郭锡如因与被告陈国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
20XX年1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
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
开庭传票。
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查封被告陈国旗位于本市
老城区义勇东街1号粮火新居2号楼1单元202号房屋一套。
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6月9日、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淑娥、常银花,被告陈国旗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献花、薛红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XX年3月6日陈国旗之妻金小青向原告借款15万元,当时双方约定借款用期为8个月,月息为1.3
分。
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找金小青和其丈夫陈国旗讨要数次,最后一次去讨要时,得知陈国旗之妻金小青突然去世。
在此情况下,原告乂继续找陈国旗讨要多次,陈国旗都以无钱为由,迟迟不欲偿还借款。
为此,持状诉至本院要求陈国旗偿还借款15万元,并从20XX年9月起按月息1.3分计算利息,暂算至20XX年6月利息共计195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金小青在生前是否向原告借款,被告从来不知,原告也从未向被告讨要过此款。
即便原告所述属实,金小青向原告借款也从未告知过被告,更未用于家庭生活和经营,该款不应由被告偿还。
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争议焦点确认如下:
1、金小青是否借原告郭锡如15万元?
2、金小青与被告陈国旗是什么关系?
3、被告陈国旗是否应当偿还该借
款15万元
及利息?
原告围绕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20XX年3月6日金小青给郭锡如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借款15万元的事实。
2、结婚登记申请书两份,证明金小青与陈国旗于1987
年9月7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金青果与金小青是同一
人。
3、金青果与陈国旗的户籍证明,证明金小青生前与陈国旗共同生活。
4、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老城分局的工商登记情况一
份,证明金小青和陈国旗在中原农贸城经营调料。
经质证,被告对证1的真实性无法辨认,金小青生前没
有向被告告知借款一事,对证1不予认可。
对证2、3、4均
无异议。
被告围绕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洛阳市回族殡葬馆土葬通知书一份,证明金青果于
20XX年12月7号土葬。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
确认如下:
陈国旗与金青果于1987年9月7日登记结婚,
金青果乂名金小青,金小青于20XX年3月6日向郭锡如出
具借条一份,当日金小青从郭锡如处借款15万元,双方对
还款期限和还款利息未作出明确约定。
另查明,金青果于
20XX年12月死亡。
本院认为:
金小青从原告郭锡如处借款15万元并出具
借条,依法应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成立,该借贷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金小青从原告郭锡如处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郭锡如依法可以随时要求金小青偿还借款,金小青亦应及时偿还该借款。
由于被告陈国旗与金小青系夫妻关系,《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二十四条规定: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本案中,被告陈国旗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系金小青与原告郭锡如明确约定为金小青的个人债务,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本人与金小青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故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二十六条规定:
“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现乂因金
小青已经死亡,故原告郭锡如要求被告陈国旗偿还借款15
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郭锡如要求被告陈国旗偿还该借款15万元并从20XX年9月起按月息1.3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
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
原告郭锡如要求被告陈国旗支付从20XX年9月起到实际还
款之日止的利息,因当事人双方对借款的期限及利息均未约定,原告郭锡如向本院起诉之日,应视为原告郭锡如催告之日,故被告陈国旗应支付从20XX年12月8日起到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原告郭锡如诉称中有关利息与前述计算期限及标准相同部分数额,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郭锡如有关利息诉求中,超出上述的部分,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若
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
法院》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国旗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郭锡
如借款15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XX年12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
期流动资金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郭锡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50元,保全费1520元,由原告郭锡如负担300元,被告陈国旗负担5570元(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
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黎
审判员刘军杰
人民陪审员耿晓兰
二00九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李洁晖篇三:
张少堂与罗顺华、祝启明借款合同
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张少堂与罗顺华、祝启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原告祝启明诉被告张少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平桥区人
民法院20XX年5月27日作出(20XX)平民初字第753号民事
判决。
被告不服上诉本院。
本院于20XX年10月15日作出
(20XX)信中法民终字第573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程序不
当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平桥区人民法院重审中应
被告张少堂申请追加罗顺华为本案第三人,该院于20XX年
10月29日作出(20XX)平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
第三人
罗顺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XX年5月4日作
出(20XR信中法民终字第257号民事判决。
张少堂不服,
向检察机关申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以豫检民抗(20X为14
号民事抗诉书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
河南省高级
人民法院作出(20XX)豫法立民抗字第25号民事裁定书,
指令本院进行再审。
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公开审
理。
抗诉机关指派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跃卫、姚汝林,
申诉人张少堂及其委托代理人左海强,被申诉人罗顺华、祝
启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经原建行平桥支行副行长邙国新介绍,被告
张少堂借原告祝启明现金4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
“今
借到祝启明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
注:
此款从借款日起
按20%计息,张少堂。
见证人邙国新,95.12.13.”。
1995
年12月14日被告张少堂向信阳大别山助滤剂厂(下称助滤
剂厂)财务交现金40000元,该厂财务出具收款收据显示:
“今收到张少堂交来现金肆万元(注:
为信阳大别山助滤剂
厂贷款)”。
原告祝启明认为该收据与被告张少堂借其40000
元无关,主张被告张少堂偿还该笔借款。
被告张少堂辩称其将此款交给了厂财务,有收款收据为凭,其借款行为属职务行为,此借款本息应由助虑剂厂投资人罗顺华和信阳地区电子器材公司(下称电子公司)偿还。
邙国新在接受询问时证实张少堂借祝启明款系为助滤剂厂借款,第三人罗顺华予以否认,认为交到厂财务的款系被告交的股款或贷款,与被告借原告的40000元无关。
原审另查明,信阳市工商局平桥分局的注册登记档案显示,助滤剂厂
开业日期为1994年6月12日,私营企业,投资主体为
罗顺华,注册资金60万元,负责人为罗顺华。
1994年11月18日助滤剂厂与电子公司签订一份联合投资办厂协议,即联
合经营助滤剂厂,法人代表为罗顺华。
被告张少堂作为电子公司委派代表参与该厂的经营。
1998年6月25日,助滤剂
厂负责人罗顺华以流动资金不足无法生产经营为由,申请注销助滤剂厂的工商登记。
一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虽然第三人罗顺华在接受询
问时否认被告张少堂交给助滤剂厂财务的40000元钱不是借
用原告的40000元,但被告向原告借款与被告向助滤剂厂财务交款在时间上具有连续性且金额上有一致性,结合关键证
人邙国新的证言,可以认定被告所借原告的40000元就是被
告交给助滤剂厂财务的40000元。
根据权利、义务的一致性,
应由助滤剂厂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
由于助滤剂厂已被投资
人申请注销,第三人罗顺华作为投资人依法应负清偿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
十条,〈寸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
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二十
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
一、第三人罗顺华应当于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祝启明人民币40000元及
利息(利息从1995年12月13日始按月息20%计至本判决确
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祝启明要求被告张少堂偿
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0元,财产保全费
1250元,由第三人罗顺华负担。
第三人罗顺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
(1)张少堂提供的
助滤剂厂收款收据没有加盖厂财务公章;作为当时联合办厂
没人委托张少堂出外借款,该收款收据不能作为证据。
(2)
原告祝启明提供的借条是张少堂出具,应由张少堂偿还,原
审判其还款错误。
(3)上诉人从没收到过一审开庭传票,一
审程序违法。
(4)债权人祝启明从未向其主张过债权,即使
联合企业使用了40000元钱,该还款诉讼时效已过,还款责
任也已消灭。
本院二审确认一审认定事实无误。
另查,1995年12月
14日张少堂向助滤剂厂交款40000元,厂财务出具收条中加
盖有厂财务公章。
另据一审卷宗向罗顺华送达回证记载:
起
诉状副本,追加第三人申请,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因罗
顺华拒签,一审法官于20XX年6月2日留置送达罗顺华。
二审认为,被上诉人张少堂以个人名义向祝启明打条借
款,后其于次日将借款4万元交所在的助滤剂厂使用,作为
借款人,应与用款人共同承担偿还欠款义务。
因用款人助滤
剂厂已于1998年被该厂负责人罗顺华注销工商登记,且该
厂实际已不存在,原判上诉人罗顺华承担偿还债务责任并无不当。
但原判未让借款人张少堂承担责任欠妥,应予纠正。
因助滤剂厂财务人员向张少堂所打4万元收条不仅注明为助
滤剂厂贷款,并加盖有财务公章。
乂鉴于张少堂不是当时联
合办厂出资所有人,其个人根本不可能向厂里投资,故上诉
人罗顺华辩称的其助滤剂厂当时没收到张少堂交的借款,或
张少堂交的4万元是其投资款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
由均不能成立。
乂一审法院因上诉人罗顺华拒签而向其留置
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关于一审
法院侵犯其诉讼权利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一)、(三)项
之规定,判决:
一、维持平桥区人民法院(20XX)平民初字第
1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平桥区人民法院(20XX)平
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由张少堂对罗顺华的
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一、二审案件诉讼费各3000元,
由罗顺华、张少堂连带承担
抗诉意见:
张少堂与祝启明发生借款时的见证人邙国新的证言,证实张少堂借祝启明的现金是助滤剂厂借款。
助滤剂厂财务向张少堂出具的收据上也注明为信阳大别山助滤剂厂贷款,上述证据表明该借款的借款人和用款人均为助滤剂厂,而非张少堂个人借款,二审判决张少堂承担连带责任,显属适用法律错误。
申诉人张少堂支持抗诉意见,并补充陈述:
邙国新证言证明借款时罗顺华在场,张少堂只是借款经手人,借款和用款的主体是助滤剂厂;承担连带责任必须符合法定条件,二审认定张
篇二:
借款合同纠纷代理词
篇一:
借款纠纷案代理词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原告冯君华与被告贺斌、杨晓桃、贺丽丽、张瑞琴之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过贵院的公开审理,对原告冯君华与被告贺斌于20XX年1月18日形成的30万元借款事实已非常清楚,该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该笔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抵押人贺丽丽、保证人张瑞琴的担保是否有效,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对此,作为原告冯君华的委托代理人,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原告冯君华与被告贺斌之间的债权债务合法有效,
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20XX年1月18,被告贺斌因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向其提供了30万元借款,被告贺斌出具〈〈借条》一枚,约定借期为5个月,月息1.5万元,到期还本。
该约定真实、合法、有效,即未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也未侵犯集体、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
首先,该民间借贷的主体为原告冯君华、被告贺斌,二者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独立自主地从事民事行为,该借贷关系的形成是二者真实意思的表示;其次,原告与被告贺斌以书面方式达成该协议,在遵循自愿、平等、诚实信用原则的基础上,对借贷数额、借贷标的、借贷期限等内容形成合议,被法律所允许,受法律保护;再次,该借款事实已实际发生,原告在被贺斌出具〈〈借条》后,已经将该款项交付,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
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民间借贷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是通过双方书面或口头约定形成的特定债权债务关系,该债权债务关系一经产生即受法律保护。
因此,原告与被告贺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二、该笔债务为被告贺斌、杨晓桃夫妻间的共同债务,应由其共同承担债务偿还义务。
被告贺斌在20XX年1月18
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虽然只有其个人签字,但被告杨晓
桃对该债务也是明知的,应认定该债务为夫妻间共同债务。
在法庭调查阶段,原告方向法庭出示了一组证据,即“20XX
年7月至12月,原告与被告杨晓桃间的《短信内容》”。
孝
义市人民法院(20XX)孝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对
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了认定,充分证明了被告杨晓桃对该债务是明知的,是其夫妻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贺斌、杨晓桃以离婚的方式将该房产转移到被告杨晓桃名下,属明显逃避债务的行为,不能排除被告杨晓桃承担该共同债务的义务。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
解释
(二)》
第24条规定: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
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
被告贺斌、杨晓桃即未有个人财产的约定,也未出示任何能证明该债务为个人债务的证据,因此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推定该债务为夫妻间共同债务是合理、合法的。
理应由被告贺斌、
杨晓桃共同承担偿还义务。
三、被告贺丽丽、张瑞琴作为担保人、保证人应对该债
务承担连带责任。
在被告贺斌出具的《欠条》上,被告贺丽丽以登记在丈
夫张金平名下、位于新安街与大众路交叉口、编号为福泰综
合楼西栋5单元6层东门、面积为101.04m2的一套住宅提
供担保;被告张瑞作为“中间保证人”在〈〈借条》上签了字。
我国《担保法》第19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贺丽丽以与其配偶张金平的共有财产提供担保,虽未在〈〈借条》上签字,但该担保是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其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瑞琴以“中间保证人“的名义在《借条》上签字,根据我国《担保法》第6条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
因此被告张瑞琴也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贺丽丽抗辩,被告并不认识原告冯君华,也未授权任何人对外抵押担保。
但并没有出示任何证据。
该担保是被告贺丽丽与张金平的共同财产所作的抵押,被告贺丽丽
对此是知情的,由此形成的共同债务,被告贺丽丽理应承担连带责任。
而被告张瑞琴抗辩,该保证已过诉讼时效,保证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这是根本站不住脚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32条第2款的规定: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本案即属
于此种情形,该保证诉讼时效不应适用一般保证6个月的诉
讼时效规定,而应适用2年的规定,该保证并没用超过法律
规定的诉讼时效限制。
因此,被告张瑞琴也应当对该债务承
担连带责任。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存在抵
押、保证情形的应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冯君华与被告
贺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该债务为被告贺斌、杨
晓桃夫妻间的共同债务,应由其共同承担,并且作为该借款
合同关系的保证人贺丽丽、张瑞琴对此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请贵院认真审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不受非法侵害,促使债
务人、共同债务人及其保证人积极行使其应尽的偿还义务。
代理人:
20XX年5月11日篇二:
借款合同纠纷代理词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因a(以下简称a)诉b(以下简称b)、d、g借款合同
纠纷一案,xxx律师事务所接受a的委托,依法指派xxx律
师作为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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