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院校学生实习责任条款.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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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院校学生实习责任条款
职业院校学生实习责任条款
大专院校学生实习责任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凡经相关政府部门依法批准设立的各级各类职业学校(包括:
初等、中等、高等职业学校,职业教育中心,职业高中,技工学校,特殊教育学校,社区教育类学校,成人教育类学校,就业训练中心等)、有关教育培训机构、学生实习管理机构以及实习单位,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第一部分主险条款
保险责任
第三条在保险期间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内(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的学生在实习期间内,因遭受除第四条列明情形之外的意外事故而导致的伤残或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含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四条在保险期间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内(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的学生在实习期间内,因发生下列情形导致的伤残或死亡,经人民法院判决,或有关仲裁机构裁决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一)在实习工作时间和实习工作场所内,因实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
(二)实习工作时间前后在实习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实习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
(三)在实习工作时间和实习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实习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
(四)因实习工作外出期间,由于实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
(五)在实习工作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六)在实习工作时间和实习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
(七)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
(八)在往返于实习单位和学校(住所)的途中(不含上下班途中)遭受交通及意外事故伤害;
(九)在实习期间,由于火灾、爆炸、煤气中毒、高空物体坠落受到意外伤害;
(十)实习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被保险人未能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被保险人应依法承担责任的;
(十一)因从事诊疗护理工作遭受意外事故受到疾病感染或染上急性传染病;
(十二)在被保险人提供或管理的场所就餐时发生食物中毒;
(十三)学生实习期间遭绑架、失踪或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
第五条保险事故发生后,对被保险人为缩小或减少损失实际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同意而支付的其他费用(以下简称“施救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第六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七条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的学生在实习期间发生人身伤亡事故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二)学生本人的故意行为、自残、自杀,但被保险人及其教职员工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除外;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八条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期间开始日之前5个工作日一次性向保险人交清保险费。
未按约定支付保险费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被保险人要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为学生实习提供必要的实习条件和安全健康的实习劳动环境。
学生上岗实习前,被保险人应按岗位风险对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增强学生安全意识,提高其自我防护能力。
保险人可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分析、评价、考虑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条在保险期间内,如被保险人发生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继续承保或是否增加保险费的保险合同重要事项变更,如学校更名、迁址、合并等类似事项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应及时批改保单或增加保险费或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因上述保险合同重要事项变更而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人一旦知道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立即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被保险人收到受害学生或其他索赔权利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
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受害学生或其他索赔权利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
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二十三条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
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第二十四条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提交保险单正本或保险凭证、索赔申请、受害学生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的书面证明、损失清单、事故证明、索赔申请人身份证明、医疗机构或司法机关出具的残疾鉴定证明、死亡证明、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收据、诊断证明及病历、有关的法律文书(裁定书、裁决书、判决书、调解书等)以及其他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若申请人为代理人,应提供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单证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被保险人在请求赔偿时应当如实向保险人说明与本保险合同保险责任有关的其他保险合同的情况。
对未如实说明导致保险人多支付保险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二十六条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行使或保留向该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履行赔偿义务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在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赔偿金额。
赔偿处理
第二十七条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一)受害学生与被保险人或实习单位达成赔偿协议并经保险人确认,保险人按照赔偿协议的约定负责赔偿;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八条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学生因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遭受损害,被保险人对该受害学生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要求,保险人直接向该受害学生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受害学生或其亲属、代理人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九条发生保险事故致使学生死亡、残疾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一)死亡:
对每一学生,保险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据实赔偿,但不超过本保险合同约定的每人责任限额;
(二)残疾:
A.永久丧失全部工作能力:
对每一学生,保险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据实赔偿,但不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每人责任限额;
B.永久丧失部分工作能力:
对每一学生,依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或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程度证明,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据实赔偿,但不超过下表所规定的百分比乘以每人责任限额的数额。
伤残等级赔偿比例表
项目
伤残程度
保险合同约定
每人责任限额的百分比
(一)
死亡
100%
(二)
永久丧失全部工作能力或一级伤残
100%
(三)
二级伤残
80%
(四)
三级伤残
65%
(五)
四级伤残
55%
(六)
五级伤残
45%
(七)
六级伤残
25%
(八)
七级伤残
15%
(九)
八级伤残
10%
(十)
九级伤残
4%
(十一)
十级伤残
1%
注:
本表中所指伤残级别参照国家标准《GB/T16180-2006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中之标准制定。
第三十条发生保险事故致使学生伤残的,对下列医疗费用,保险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
(一)医疗费,包括挂号费、治疗费、手术费、检查费、医药费、住院期间的床位费、取暖费、空调费、救护车使用费、残疾辅助器具费;
(二)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
对学生因治疗所支出的医疗费用,保险人按照保险单签发地政府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范围在依据本条第
(一)项和第
(二)项计算的基础上,扣除每次事故每人免赔额后进行赔偿,最高不超过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
第三十一条对于每次事故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按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数额另行计算,最高金额以每次事故法律费用责任限额为限。
第三十二条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对每个学生的赔偿以每人责任限额为限,对每次事故的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合同载明的每次事故责任限额。
第三十三条对于每次事故施救费用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按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数额另行计算,最高金额以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限。
第三十四条在保险期间内,学生在实习期间失踪或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根据该判决赔偿死亡赔偿金。
但若该学生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被保险人应于知道该学生生还后30日内退还保险人已经支付的保险金。
第三十五条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按照被保险人提供的投保学生名单承担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对名单范围以外的人员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三十六条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与所有有关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
被保险人在请求赔偿时应当如实向保险人说明与本保险合同保险责任有关的其他保险合同的情况。
对未如实说明导致保险人多支付保险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七条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
第三十八条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九条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四十条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或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短期费率计收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提前十五日向投保人发出解约通知书,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第四十一条定义
实习期间:
指学校组织安排或认可的学生实习全过程,包括学生往返于学校、住所和实习单位的途中,以及实习期间被保险人组织的职业技能竞赛、职业演出活动期间。
实习:
指被保险人根据人才培养目标要求、教学计划安排,结合实习单位实际情况,组织或安排学生到实习单位进行的顶岗实习。
组织或安排实习的形式包括统一安排、逐个派遣、学生自行落实实习单位、学生中途离开学校安排的实习单位转入自行落实实习单位等形式。
重复保险:
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
实习单位:
与职业学校合作完成学生职业技能教学内容和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
急性传染病:
指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毒性肝炎、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麻疹、流行性出血热、流行性乙型脑炎、炭疽、肺结核、鼠疫、霍乱。
实习管理机构:
是指根据《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办法》第6条的规定,“建立学生实习管理档案,定期检查实习情况,处理实习中出现的有关问题,确保学生实习工作的正常秩序”的机构。
第二部分附加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在投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职业学校学生实习责任统保示范项目保险》(以下简称“主险”)的基础上,投保人可以投保下列本附加险。
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
第二条本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主险合同与本附加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
凡涉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一、附加学生实习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
保险责任
第一条在保险期间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被保险人的学生在实习期间因疏忽或过失造成其他第三者的人身伤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的,被保险人学生对第三者人身伤害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学生的故意行为或犯罪行为;
(二)被保险人学生吸食或注射毒品或被药物麻醉。
责任限额与免赔额
第三条责任限额包括每人(第三者)责任限额、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及累计责任限额,由投保人自行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四条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免赔额为200元,但本附加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附加公平责任保险条款
第一条在保险期间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含港澳台地区),发生基本险及附加险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导致学生遭受人身伤亡,尽管被保险人已经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但经人民法院判决,或有关仲裁机构裁决被保险人仍需对受伤害学生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时,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第二条本附加险合同的每人公平责任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三条发生本附加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就每名学生公平责任项下的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中列明的每人公平责任限额。
保险人就每名学生的所有赔偿金额之和不超过保险单列明的每人责任限额。
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所有损失,保险人的赔偿金额总和不超过保险单中载明的每次事故责任限额。
三、附加精神损害保险条款
第一条在保险期间内,因发生主险及其他附加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被保险人的学生人身伤亡,依据法院判决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二条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险合同的每人精神损害责任限额不超过2万元。
第三条被保险人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应提供法院判决书确定的精神损害赔偿金额证明。
发生本附加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就每名学生精神损害的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中列明的每人精神损害责任限额。
对于每次事故,保险人就每名学生精神损害与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之和不超过保险单列明的每人责任限额。
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所有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被保险人对学生的人身伤亡和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的赔偿金额总和不超过保险单中载明的每次事故责任限额。
四、自然灾害扩展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本保险扩展承保被保险人的学生在实习期间,由于自然灾害及不可抗力(地震、洪水、台风、雷击等)直接导致的人身伤害,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
大专院校学生实习责任保险收费标准
实习责任保险每人每年保险费:
50元
实习责任保险金额:
每个学生每年责任限额:
50万元(含医疗费用8万元,精神损害责任限额为5万元,学生实习第三者责任限额10万元)每次事故免赔额500元或5%以高者为准。
投保时,请提供学生姓名、院校系别、身份证号码。
人保公司联系人:
史国栋
联系方式:
1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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