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供水管理人员职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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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供水管理人员职责
农村供水管理人员职责
在农村里,供水人员具体有什么样的岗位要求呢?
供水管理人员的职责是怎样的呢?
下面就随一起来了解下吧!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为了标准农村供水管理,保障农村饮用水平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浙江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供水和使用农村供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方法。
第三条农村供水工程属于公益性根底设施。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供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规划,推动城乡供水一体化,建立健全管理机制,催促有关部门加强农村供水管理,保障农村饮用水平安。
农村供水工程建立及饮用水平安纳入各级人民政府任期目标责任内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农村供水工程建立和运行资金的支持,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立农村供水工程。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农村供水工作。
开展和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立、环境保护、卫生、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的农村供水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做好本行政区域农村供水管理的有关工作,并确定相应的管理人员。
第五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农村供水平安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农村供水单位应当制订供水平安应急预案,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其中,城市供水管网延伸工程的供水平安应急预案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村供水水源、供水工程的义务,有权制止和举报污染水质、破坏或者损坏农村供水工程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规划与建立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农村供水开展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农村供水开展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经批准的农村供水开展规划需要修改的,按照原审批程序报经批准。
农村供水工程建立应当符合农村供水开展规划,优先开展城乡一体化和规模化供水工程。
第八条农村供水工程建立用地作为公益性工程建立用地,列入县(市、区)年度新增建立用地方案。
农村供水工程建立使用国有建立用地的,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
依法使用集体土地,不实行征收的,应当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一致,给予用地补偿。
第九条农村供水工程建立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编制初步设计或者实施方案,由县级人民政府开展改革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审批。
农村供水工程的初步设计或者实施方案应当包括水质净化和消毒设施以及平安防护设施。
其中,日供水1000吨以上或者供水人口1万人以上的农村供水工程,应当建立水质化验室,配备相应的水质化验设施。
第十条农村供水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卫生学评价。
农村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建立管理,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标准和有关规定。
供水工程使用的管材和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的要求。
单村供水工程的施工,可以在专业技术人员指导下由村民委员会组织实施。
农村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正式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农村供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经有关部门组织清产核资、明晰产权后,办理资产交接手续。
农村供水工程按照以下规定确定所有权:
(一)由政府投资建立的,其所有权归国家所有。
(二)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筹资,政府予以补助的,其所有权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三)由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单位(个人)共同投资的,其所有权按照出资比例由投资者共同所有。
(四)由单位(个人)投资,政府给予补助的,其所有权归投资者所有;单位(个人)转让农村供水工程的,其中政府补助资金转为政府投资资金。
第十二条农村供水工程建立单位应当及时聚集工程建立资料,建立工程建立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将工程建立档案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其中,城市供水管网延伸工程的建立档案报送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农村供水工程需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出资和村民筹资的,应当按照规定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工程建立的内容、筹资情况、受益范围、工程预决算等应当予以公示。
第三章供水管理
第十四条城市供水管网延伸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纳入城市供水管网管理,由城市供水企业实施供水经营、设施维护和运行管理。
城市供水企业不得向城市供水管网延伸工程涉及的农村居民用户收取开户费等费用。
城市供水管网延伸工程的供水管理,按照《浙江省城市供水管理方法》执行。
第十五条农村供水工程由所有者确定运行和维护方式。
农村供水工程可以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别离的方式,委托有资质的专业管理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
委托的具体形式由农村供水工程所有者确定。
第十六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农村供水工程管理养护社会化效劳体系。
支持农村供水工程管理养护效劳机构为单村供水工程等农村供水工程提供经营管理、设施维护和运行以及技术咨询效劳。
第十七条农村供水单位应当配备相应的人员,做好水源巡查、水质检测、供水设施检修和养护等工作,确保设施的正常、平安运行,真实记录运行日志;建立健全供水档案,并确定专人管理。
农村饮用水水质应当到达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标准。
农村供水水质检测结果应当报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禁止在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禁止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使用的用水管网与农村供水管网直接连接。
第十九条农村供水单位进行供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不得阻挠或者干扰。
第二十条农村供水单位应当履行普遍效劳义务,优先保证农村居民生活用水的供应,不得擅自停止供水。
因供水工程施工或者供水设施检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止供水的,应当在临时停止供水前24小时通知用户,并向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无法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时同时通知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连续超过24小时不能恢复正常供水的,农村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应急供水措施,保证用户生活用水的需要。
第二十一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建立的农村供水工程,村民委员会应当定期向村民公布水价和水费收支等情况。
第二十二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设立农村供水工程维修养护资金,专项用于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维修和养护的补贴。
农村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计提折旧费和大修费,专账核算,专款专用,用于农村供水工程的更新改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二十三条农村供水中涉及有关水资源费、城市建立维护费、教育附加费、污水处理费、运行电费以及税收等税费政策,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农村供水从业人员进行业务,培训不合格的不得上岗。
培训不得收取费用。
第四章用水管理
第二十五条农村居民生活用水和非生活用水实行分类计价。
农村供水价格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政府投资建立的农村供水工程,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
(二)利用其他方式投资建立的农村供水工程,供水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
其中单村供水工程供水价格由村民委员会参照政府指导价,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确定。
农村供水价格的制定权限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用户应当节约用水,并遵循以下规定:
(一)按时交纳水费,不得拖欠或者拒付;
(二)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和用途;
(三)不得盗用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用水。
第二十七条用户未按时交纳水费的,农村供水单位可以向欠费用户送达《催款通知》,用户收到《催款通知》后15日内仍未交纳水费的,农村供水单位可以停止供水。
停止供水前,农村供水单位应当书面告知用户。
被停止供水的用户交清拖欠的水费后,农村供水单位应当及时恢复供水。
农村供水单位对欠费用户停止供水的,不得影响其他正常交费用户的供水。
第二十八条农村低收入家庭等特殊用户,可以免交限额内用水水费,具体用水限额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免交水费的农户应当予以公示。
第五章平安管理
第二十九条农村供水水源地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跨行政区域的农村供水水源地,由相关人民政府协商后提出意见,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三十条日供水规模在200吨以上的农村供水水源,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等部门、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按照以下规定划定保护范围,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并设立警示标志:
(一)以小型水库、山塘作为供水水源的,其保护范围为该小型水库、山塘的集水区域;
(二)以河道作为供水水源的,其保护范围为取水点上游1000米至下游100米的水域;
(三)以大中型水库作为供水水源的,其保护范围为水库库区的保护范围;
(四)以地下水作为供水水源的,其保护范围为以开采井为中心半径50米的范围。
日供水规模缺乏200吨的农村供水水源,按照《浙江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的规定,明确保护范围。
第三十一条农村供水水源保护范围内禁止以下行为:
(一)清洗装贮过有毒有害物品的容器、车辆;
(二)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
(三)向水体倾倒、排放生活垃圾和污水以及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物质;
(四)设置畜禽养殖场、肥料堆积场、厕所;
(五)堆放生活垃圾、工业废料;
(六)人工投放饲料进行水产养殖;
(七)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供水工程的沉淀池、蓄水池和泵站周边,不得从事可能造成污染、危害供水设施平安的活动。
第三十三条在农村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平安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以下活动: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开沟挖渠或者挖坑取土;
(三)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四)其他可能损坏供水设施或者危害供水设施平安的活动。
在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上下或者两侧埋设其他地下管线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标准,并遵守管线工程规划和施工管理的有关规定。
农村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地面和地下的平安保护范围标准,参照国家城市工程管线有关技术标准执行。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定期对农村供水水源进行监测;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农村供水水源。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农村供水工程的取水、制水、供水定期进行卫生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及时通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对供水水质不符合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进行查处,并催促农村供水单位及时采取必要措施,保障农村供水平安。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方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农村供水工程建立单位违反本方法规定未建立工程建立档案,以及未按照规定报送备案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农村供水单位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水质要求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组织抢修,致使供水中断的。
第三十九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理:
(一)盗用供水的,责令其改正,补交水费,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转供用水的,责令其改正,可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责令其改正,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使用的用水管网与农村供水管网直接连接的,责令其立即撤除;不撤除的,代为撤除,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阻挠或者干扰供水设施抢修的,责令其改正,可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方法第三十一条第(六)项规定,人工投放饲料进行水产养殖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本方法第三十一条其他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浙江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一)城市供水企业违反本方法规定向农村居民用户收取开户费等费用的;
(二)供水单位违反本方法规定收取水费的。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方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从事可能造成污染、损坏供水设施或者危害供水设施平安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环境保护、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等行政机关,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对农村供水水源定期进行监测的;
(二)未依法对农村供水工程的取水、制水、供水定期进行卫生监测的;
(三)违反本方法规定收取培训费用的;
(四)未依法履行监视管理职责,致使农村供水工程不能正常运行,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七章附那么
第四十四条本方法所称农村供水,是指利用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为农村居民和单位提供生活、生产及其他用水的活动,包括城市供水管网延伸供水、乡镇集中式供水或者联村集中式供水、单村供水。
本方法所称单村供水工程,是指以行政村或者自然村为单位,由独立的水源、净水工程及输配水管网组成独立供水系统的供水工程。
第四十五条本方法自xx年1月1日起实施。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公共供水管理,标准农村供水用水活动,保障农村供水用水平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湖北省农村供水管理方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那么。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供水的规划、建立、经营、管理等有关活动,适用本细那么。
第三条本细那么所称农村供水,是指利用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为农村居民和单位提供生活、生产及其他用水的活动。
本细那么所称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是指输水、配水管道(用水户水表以外的大小管道)、管道标志、取水口水工防护构筑物,消火栓、伸缩器、逆止阀、计量仪表、排气阀、排水阀、窨井、窨井座及窨井盖,敷设供水管道用的管墩、支撑墩及其他设施。
第四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大力支持农村供水事业开展,健全农村供水用水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应指定农村供水专管人员;村民委员会应配备农村供水协管员。
第五条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供水的行业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农村供水管理法律、法规及其有关标准、规程和规定;
(二)组织编制农村供水开展规划和年度建立方案;
(三)负责农村供水取水许可;
(四)负责农村供水建立管理、供水单位运营及效劳体系建立的指导和监视;
(五)组织编制农村供水工程保障应急预案,建立信息报送和快速反响机制。
第六条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农村供水用水管理的有关工作:
(一)开展和改革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农村供水工程工程审批、投资方案下达及建立与管理的监管工作;
(二)财政部门负责按规定及时落实农村供水相关资金,加强资金的监管;
(三)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加强宣传、普及饮水平安知识和卫生监视管理,对农村供水工程定期进行水质检测、监测;
(四)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农村中小学校供水工程建立的实施工作;
(五)建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镇供水设施向周边乡村延伸的规划、设计及建立工作;
(六)供电部门负责农村供水工程建立、运行的用电,为农村供水工程提供方便优质的效劳;
(七)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优先为农村供水工程建立用地安排年度方案指标,积极做好农村供水工程用地的报批;
(八)税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对农村供水工程减免相应税收;
(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农村供水水源地的环境监管及水质监测;
(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加强农业面源污染防治的监视管理工作,开展农业废弃物的综合利用与农产品加工污染防治的监视管理,严禁投肥(药)养殖,切实保护好农村供水水源,防止对水源的污染;
(十一)物价部门负责标准农村供水工程的用电价格市场管理,核定农村供水工程的供水价格及其监管工作。
第七条农村供水涉及的以下费用应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一)农村供水工程及农村供水管理设施建立地方财政配套局部;
(二)农村供水用水管理机构人员经费及公用经费;
(三)农村供水水质检测、化验及监测费用;
(四)农村供水工程维修养护经费补贴;
(五)水费补贴。
第二章规划与建立
第八条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农村供水开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农村供水开展规划应作为城乡一体化规划的重要内容,与其他供水规划相衔接,保证农村供水水量和水质。
第九条鼓励采取现有供水工程管网延伸、互连互通改造,在乡镇集镇所在地建万人千吨以上规模水厂等方式,提高供水保证率。
第十条农村供水工程建立,应当履行根本建立程序。
工程的申报审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农村供水工程建立,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承担,并符合国家和省的相关技术标准和标准。
农村供水设施建立使用的供水管道、材料、设备和器具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行业、地方质量标准。
第十二条农村供水工程竣工后,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按照《水利工程建立工程验收管理规定》、《水利水电工程验收规程》和《湖北省农村饮水平安工程验收方法(试行)》等有关规定进行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供水与用水
第十三条农村供水工程按照“谁投资、谁所有”的原那么明晰产权:
(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兴建的集中式供水工程,归国家所有,其中跨乡镇的集中式供水工程和城市自来水管网延伸工程,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行使所有权人职责,以乡镇为单位建立的集中式供水工程,由乡镇人民政府行使所有权人职责;分散式供水工程,受益人为所有权人;
(二)由集体筹资筹劳建立的供水工程,筹资筹劳的集体为所有权人;
(三)由个人(企业)投资建立的供水工程,投资者为所有权人;
(四)由政府、集体、个人(企业)共同投资建立的供水工程,其所有权按出资比例确定。
改建、扩建的农村供水工程,应对改建、扩建前后进行资产确认,按照前款规定明晰产权人。
第十四条政府投资或者政府投资为主建立的农村供水工程经营权转让,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或者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已确定了经营权的,应进行清产核资,明晰工程产权,签订经营,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集体所有或个人(企业)投资者所有的农村供水工程经营权,由投资者自主确定经营模式和经营者。
第十六条鼓励基层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参与经营农村供水工程。
第十七条供水单位应与用水户签订供水用水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一)原那么上农村居民以户为单元作为一个用水户,农村单位以单位为单元作为一个用水户。
户与户之间、单位与单位之间经双方协商愿意,也可以作为一个用水户;
(二)按有关政策规定认定的农村“五保户”、低保户和特困户,由乡镇人民政府统一同供水单位签订供水用水合同,水费由县级财政补贴。
第十八条供水单位要履行以下义务:
(一)应坚持做到水量、水质和水价“三公开”;
(二)供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水量、水质、水压和供水保证率要求;
(三)非不可抗力停止供水造成用水户损失的,赔偿违约金和其他损失;
(四)定期检测、维修、养护供水设施,并建档登记;
(五)设立供水事故抢修,并向社会公布;
(六)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培训,建立健全岗位责任;
(七)承受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视检查。
第十九条用水户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时缴纳水费,不得拖欠或者拒付;
(二)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
(三)不得盗用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农村公共用水;
(四)变更或者终止用水,应当到供水单位办理相关手续。
用水户未按合同约定缴纳水费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供水单位应当向欠费用水户送达《催款通知单》。
用水户收到《催款通知单》后30日内仍未缴纳水费和违约金的,供水单位可以按照合同约定中止供水。
被中止供水的用水户缴清拖欠的水费及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后,供水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恢复供水。
第二十条农村供水价格实行农村居民和学校生活用水、效劳业用水、工业用水和特殊行业用水分类定价,生活用水按照保本微利的原那么核定,效劳业用水、工业用水和特殊行业用水按照本钱加合理利润的原那么核定。
不同用水性质的用水应当单独安装结算水表。
不同用水性质的用水共用一只结算水表时,按从高使用水价计收水费。
第二十一条农村供水实行直接抄表到户,计量收费;实行根本水价和计量水价相结合的两部制水价,逐步实行阶梯式水价。
两部制水价的根本水费按用水户的月根本用水定额收取,计量水费按用水户的月实际用水量扣除月根本用水定额后的余额收取。
供水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有关规定分别确定各用水户的月根本用水定额,报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物价部门批准后执行。
农村居民月根本用水定额,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农村饮用水根本平安的水量标准核定。
第二十二条物价、水利、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农村供水工程水费管理、使用情况的监视。
第二十三条供水单位计提的农村供水工程固定资产折旧费和大修费,专户存储,财政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管,保证专款专用。
第四章设施管理与维护
第二十四条供水单位应加强各类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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