妇女权益保障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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妇女权益保障法
妇女权益保障法
一、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地位和作用
1、妇女权益保障法是全面保障妇女权益的基本法。
2、妇女权益保障法在维护妇女权益的法律体系中处于主体地位。
3、妇女权益保障法实施所起到的作用:
1)促进了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
2)促进了妇女发展目标体系的建立;
3)促进了维护妇女权益的机制建设;
4)促进了妇女权益的维护。
二、妇女权益保障法的意义
1、有利于更好地贯彻男女平等的宪法原则;
2、有利于更好地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
3、有利于更好地发挥妇女的作用;
4、有利于构建社会主义的和谐社会。
三、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1、基本国策的含义
基本国策是指国家为解决带有普遍性、全局性、长远性的问题而确定的总政策。
2、基本国策的特征
1)权威强制性2)普遍约束性3)有效协调性4)长期稳定性
3、男女平等基本国策的提出
4、男女平等基本国策的内涵
1)在承认和尊重性别差异的前提下追求男女平等;
2)将保障妇女实现发展的权利放到突出位置;
3)给予妇女必要的政策倾斜与特殊权益保障;
4)重视妇女在整个经济社会发展中的地位与作用:
5)鼓励妇女在与男性合作、协调与发展中实现平等.
6)从社会协调发展的高度来展与男女平等问题
5、将男女平等基本国策写入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必要性
1)将男女平等基本国策写入妇女权益保障法是为了进一步保障妇女群众合法权益,推进妇女事业的发展。
2)将男女平等基本国策写入妇女权益保障法是为进一步贯彻男女平等的宪法原则,推进社会注意民主法治进程。
四、保障男女平等是社会共同的责任
1、加强执法、司法和监督工作;
2、加强社会和群众团体的监督工作;
3、提高社会公众的道德素养和法律意识
五、妇女政治权利的概念和内容
1、妇女政治权利的概念
妇女的政治权利是指女性公民通过各种法定的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务,管理社会事务,对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进行监督的权利。
2、妇女政治权利的内容
1)选举权与被选举权;
2)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
3)批评、建议、申诉控告检举权和依法取得赔偿权。
六、妇女的参政权
1、妇女参政的重要意义
1)妇女参政是妇女在政治上和事实上实现男女平等的充分体现:
2)妇女参政有利于维护妇女群体的权益,监督和保障妇女权益的实现;
3)妇女参政有利于优化领导结构,从而推动国民经济和社会的发展;
4)妇女参政是社会主义文明进步的标志。
2、妇女参政的现状
1)妇女参政意识和参政能力有所提高
2)女干部队伍不断壮大
3)女代表比例有所增加
七、禁止就业中的性别歧视
1、不适合妇女的工种和岗位;
2、建立劳动关系不得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
3、禁止使用童工。
八、妇女在职业过程中的平等权利
1、同工同酬的权利
2、福利待遇方面的平等权利-
1)带薪休假2)职工动机取暖补贴3)职工冬季下班交通费补贴
3、在晋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务等方面的平等权利
案例:
要孩子,还是要工作?
今年大学毕业的小孙在某单位的一次招聘会上,对该单位的助理职位很感兴趣。
然而负责人却在面试时向她提出,五年内不得生育,否则将不予录用。
为了防止口说无凭,对方还提出将以书面的形式签订一份协议,小孙因为求职心切最后答应了这个要求。
当记者采访这家单位时,得到的回答是:
该单位原来录用了一名女助理,可不到一年她就怀孕了,给单位巨大的损失,因此这次提出这样的招聘条件也实属无奈。
据业内人士透露,一些企业要求女职工在一定期间内不得怀孕己成为不成文的规矩,因为考虑到生育子女而离岗、抚养孩子影响企业工作的连续性,会增加单位的成本支出。
目前,中国女性就业人口有3、3亿。
然而因为怀孕生育问题,女性在就业和工作中常常受到歧视。
全国妇联调查显示,有40%的妇女在孕期没有受到特殊保护,因生育等正常生理行为受到权益侵害,要工作、还是要孩子,已经成为困扰许多职业女性,甚至家庭的的两难问题。
点评:
1
这种女性就业后在一定期间内不得怀孕的协议在法律上是无效的。
企业虽然有用工自主权,但是必须在舍乎法律的前提之下。
用人单位无权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为由,辞退女职工或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
如采用人单位要求签署此类协议,女职员最好先向劳动保障部门反映,最大限度地保证‘自己的合法权益。
九、妇女在婚姻、家庭共有财产中的权益
1、婚姻、家庭共有财产;
2、对婚姻、家庭共有财产中妇女合法权益的保护。
十、农村妇女的土地承包权益及相关财产权益
1、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村土地承包经营及其他相关财产权益。
2、严禁因妇女婚姻状况的变化而侵害农村妇女
案例一:
失去丈夫,再失去权利
小成(女)与小丁(男)经过几年恋爱后,于2000年正式登记结婚,2003年3月两人用辛勤打工挣来的钱在老家县城购得店面意见,2004年购买了住房一套,为了有更好的生活,小成与小丁婚后继续在广东打工并在当地租房居住,并于2005年8月生下儿子小辰,为了更好地照顾好儿子和养好身体,小成是在自己老家湖南生的孩子及坐的月子,并想等孩子大一点就回到小丁身边,一家人过着幸福的生活。
可是老天好像嫉妒这对年轻人一样,在幸福生活刚刚开始的时候,给小成及她的孩子一个沉重的伤害,2005年10月小丁不幸在务工地突然去世,由于小丁在去世后留下一笔遗产,小成与其夫家亲属就遗产继承问题,起了纠纷。
在小丁去世后的第5天,小丁的父兄等亲属在小成不在场情况下将这对夫妻承租房内的所有物品(包括电视、音响、生活用品、存折等)财产拿走。
2005年10月,小丁的父兄等亲属起草了一份具有浓厚“传统”特色的遗产处理“协议”,内“存折与现金都由小成管理和使用应定期向小辰的爷爷奶奶通报经济支出情况”,房子与店面的租金由小辰的爷爷奶奶管理,用于小辰生活和学习”。
。
。
。
小成是是外省人,面对附加众多的亲属显得势单力薄无奈之下在上面了字。
2006年8月14日小成回湖南娘家,当其10月份返回自己和小丁购买的房屋时,发现房子已由他人居住。
后报警查明原来是其公婆趁小成不在把房子的门锁换掉,把小成在房内置放的全部物品及房产证、存折等拿走,并将房屋出租给他人。
无奈之下,2006年10月底,小成以自己和儿子的名义将公婆告到法院。
案例分析:
现实生活中,妇女继承丈夫遗产时,在继承份额和顺序上常受到限制。
丈夫去世对,夫家亲属往往主持遗产j分割活动。
他们常将夫妻共同财产全视为遗产,不按法律规定分割出应属于妻子的夫妻共同财产部分,侵犯了妇女的夫妻财产权。
而且常常看到的事实往往是妻子的继承顺序在丈夫的父母、子女甚至兄弟之后,继承份额也少于其他继承人,妻子属于第一顺序继人的权利也被侵犯了。
案例例二:
“房子“保卫战”
2004年7月的一天,章贡区的曾女士意外获得了一条信息,远在广东的丈夫谢某竞瞒着她将家里的住房卖给了一位远房亲戚龚某。
更令曾士士吃惊的是,龚某已经将7万元的购房款支付给了丈夫,并且办理了房产转让手续,正等待谢某最后交付房子。
9月14日,曾女士一纸诉状将谢某和龚某诉至章贡区法院。
要求法院确认两被告的房屋买卖行为无效。
9月15日,章贡区院首先作出民事裁定,对诉争房屋进行了保全。
由于各方面的原因,章贡区人民法院主动回避,这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被移交至赣县人民法院审理。
2005年I月21日,本案在赣县人民开开庭审理。
2005年2月2日,赣县人民法院作出-审判决,判决被告谢某与龚桌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讼争房屋归
龚某所有。
拿到这判决书,曾女士欲哭无泪。
曾女士实在想不通,夫妻的
共有的财产,自己居住了多年,怎么会在毫不知情的情别人的房子。
面对一审判决,曾女士并不甘心,很快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5年4月11日,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了此案。
法院审理认为,一、二审诉讼中,被上诉人谢某未提出充分证据证明其出售与上诉人夫妻共有房屋时,征得了上诉人曾女士的同意。
被上诉人谢某擅自将夫妻共有房屋出售给被上诉人龚某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侵犯了房屋共有人即上诉人曾女士的合法权益。
本案上诉人曾女士提起诉讼,章贡区人民法院立案后作出民事裁定,对讼争房屋进行保全,并通知赣州市房地产交易中心暂停办理该房屋的过户、上户、抵押、变卖,暂停发该房屋产权证书。
因此,被上诉人龚某对该房屋并未取得产权证书。
“撤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谢某与龚某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2005年4月14日,接到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书,曾女士不由喜极而泣。
近一年的房子保卫战,自己被弄得筋疲力尽,终于有了结果,眼看着即将成为别人的房子又回来了,曾女士不禁一声叹息。
点评:
曾女士的诉讼代理人认为:
一、被上诉人龚某在本案争议房屋的买卖过程中存有过错,违反法律禁止规定,不是善意的。
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四项:
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不得转让。
被上诉人龚某明知本案争议并没有要求被上诉人谢某出示上诉人曾女士的书面同意书,因此被上诉人龚某在交易过程中存在过错,并非善意。
二、在交易前被上诉人龚某轻易相信被上诉人谢某自称的上诉人曾女士同意出让本案争议房屋不应推定在情理之中
十一、禁止性骚扰
1、性骚扰的概念
性骚扰是指不受欢迎的性行为,或其他以性交为目的的行为,它损害工作女性与男性的尊严,包括不受欢迎的身体接触、语言和非语言行为。
2、性骚扰的危害
1)精神上的压力;2)身体的上损害;3)交往能力的丧失:
4)经济上损失;
5)给家庭造成的损失;6)少年儿童没有相关知识自身保护能力。
3、性骚扰的投诉机制
案例:
全国首例原告胜诉的性骚扰案一武汉市女教师何某诉上司盛某性骚扰案日前终审判决。
武汉市中级法院终审判决认定被告侵扰原告事实成立,判决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
原告是武汉市某商业学校中外语言教研室老师,因不堪原研室副主任盛法院的性骚扰行为,于2002年7月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自2000年下半年始,被告利用工作之便对原告进行性诱惑,被拒绝后仍不死心,在同事面前大肆张扬喜欢原告。
2001年学校组织教师外出春游,被告当晚11时多尾随至原告房间,对原告隐私部位抚摸、强行亲吻。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她的身体权、人格尊严权和名誉权,而被告辩称,与原告是普通的同事关系,从未有过非礼行为。
法院一审查明,在学校组织春游期间,被告在原告房间仅原告一人的情况下逗留了一段时间。
其后,被告在与原告打扑克、抢手机的过程中,分别吻过原告一次。
学校在同意被告辞职的文件中称其“行为举止不当,有损教师职业形象”。
被告盛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武汉市中级法院提出上诉。
法院审理后认为,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事实基本一致,盛某却有行为不妥之处,理应赔礼道歉。
但盛某的行为并未对何某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撤销一审盛某向何某赔偿精神损失费的判决。
何某的辩护律师说,双方对结果表示满意,升某不再提出申诉,这一备受关注的案件至此尘埃落定。
十二、妇女的人格权
1、妇女的名誉权:
是指妇女依法享有的保护自己的名誉不受他人侵犯的人格权利;
2、妇女的名誉权:
是指妇女对自己的荣誉称号所享有的不受他人非法侵害的权利;
3、妇女的隐私权:
是指妇女就自己的个人私事、个人信息、私人活动等个人生活领域内的事情享有不为他人知悉,禁止他人干涉的权利。
4、妇女的肖像权:
是指法律赋予妇女拥有、使用和转让其肖像的人格权利,是一种专有权利。
5、保护妇女人格权的禁止性措施
1)禁止利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妇女的人格和尊严;
2)禁止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形式贬低妇女人格;
3)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盈利为目的的使用妇女肖像。
十三、禁止家庭暴力,保障妇女人权
1、家庭暴力的概念和成因
1)家庭暴力的概念
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身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
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
2)家庭暴力的成因
传统思想、经济地位、社会因素、心理因素、法律。
2、禁止家庭暴力的措施
1)加大行政机关干预家庭暴力的力度,开展反家暴的多机构合作;家暴的多机构合作;
2)强化对家庭暴刀的司法救济;
3)完善反家庭暴力的法律体系
3、施暴者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案例:
江某(女,29岁)与孙某(男,31岁)8年前经他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度较好,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吵打。
2002年2月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孙某将江某打伤,造成江某两处肋骨骨折,2002年6月28日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
孙某曾于2002年6月4日诉至法院,要求与江某离婚,原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继续恶化。
江某于2003年4月向徐州桌县人民法院起诉
要求与孙桌离婚,并要求判夺被告孙桌赔偿因实施家庭暴力对其造成的精神损害费2000元。
裁判: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婚后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打,原被告双方也认为其婚姻关系应该解除,夫妻感情已破裂。
原告江某提供不出受伤时的病历,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孙某对其实施了家庭暴力,其要求被告孙桌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遂判决准予以双方离婚,对江某主张的5千元精神损害赔偿费未予支持。
江某不服,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我有法医鉴定书和能说明他多次打骂我的“协议书”证实被告孙某对我实施过殴打,应当给付我精神赔偿金。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孙某未作书面答辩。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上诉人江某虽没有提供受伤时的病历,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一、生活中男方孙某,在女方江某没有过错的时候,不准殴打女方江某。
二、生活中如果俩人有不愉快或争执不准离家出走,如违者打断腿不负法律责任和任何责任”等内容;结构构成轻伤的法医学鉴定书的内容,根据《婚姻法解释
(一)》第一条“婚姻法第三第、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蒂、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蒂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
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的规定,要以认定被上诉人孙某确实对上诉人江某实施了家庭暴力,并经常对上诉人江某进行殴打,江某身上两处肋骨骨折,是被上诉人所为。
一审法院认为证据不足,不作精神损害赔偿显属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
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判决在认定事实厦适用法律上均有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二)项、第(三)项的规定,于2003年9月作出终审判决:
一、维持原审法院判决的准予双方离婚部分;二、判令被上诉人孙某给付江桌精神损害赔偿人民币5000元。
十四、实行离婚补偿,强化离婚救济
1、离婚补偿的概念和意义
1)离婚补偿制度是指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女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男方工作等承担较多义务的,有权在离婚时要求男方予以补偿的制度。
2、离婚补偿的条件和方式
条件:
1)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期间实行的是分别财产制。
2)权利的享有须以特定义务之履行为代价。
3)权利人只能是夫妻双方中的一方当事人。
4)离婚补偿的请求只能在离婚时提出;
十五、对妇女的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
1、法律援助
2、司法救助
案例:
1999年12月,王某与陈桌登记结婚。
2003年12月双方协议离婚。
协议载明陈某补偿给王某8000,元房产等财物一一作了分割。
该协议履行完毕。
2005年8月,王桌以“其在婚姻期间得了胃病、颈椎病等多种疾病不能工作,陈某不给钱看病,因此借了50000多元钱治病。
陈某趁其生活极度困难之时逼迫王桌签订离婚协议,在离婚时,双方约定如离婚一年内,王桌的病没有治好陈某负责王某的医疗费等,现王某的病汪有医治好,陈某未履行诺言,起诉请求陈某赔偿100000元用于看病和生活。
诉讼过程王桌又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在离婚协议的基础上再补偿100000元。
王桌提供了11份疾病证明、16本医院门诊病历、
187张的医疗发票、大量的借据等材料,以证明1、婚后患有严重的颈椎病等多种疾病,至夸未治愈,已失业几年,不能工作。
2、王桌在离婚前借债治病50000多元;离婚后又新增债务近20000元。
3、有两名证人提供书面证词,证实离婚时陈某的口头承诺。
4、房产属于婚前借债购置,婚后还债,实为夫妻共同财产。
一审法院以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没有受胁迫、欺诈的事实存在,离婚时已作了经济补偿,再次请求补偿没有法律根据,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王某不服,于2006年1月提起上诉,请求判令陈某承担全部债务、分割财产、负担离婚后的治疗费用和生活费。
上诉理由是:
原判认定王某提供的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错误;认定离婚协议没有欺诈胁迫是错误的;离婚协议显失公平;房产属于双方共同财产;漏判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
律师审阅后认为上诉的风险较大,原因在于从一审的诉请与其上诉请求比较,上诉人改变了一审的诉讼请求,二审可能据此驳回上诉;上诉A诉称离婚协议乘人之危、欺诈胁迫、显失公平等,依据不足,难以找到有力证据;离婚时已经给予了经济补偿,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双方夫妻关系已经解除,对方没有法律义务;房产属夫妻共同财产、借债治病方面证据不足;口头承诺的证据不足,法庭采纳的可能性小。
办案人员了解到,上诉人的确是患有严重的颈椎病、忧郁症等疾病,长期头痛、头晕目眩,生活不能完全自理,经济陷入固境,对生活失去信心等,考虑到前述多种可能败诉的因素,律师提出了本案应着重加强与有关部门、人员的协调沟通,争取调解,尽可能为当事人多争取一点补偿的方案
围绕上述目标,承办律师分析案情、商量对策,分析认为,本案的特殊性在于:
(1)上诉人所得的多种疾病是在与被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与被上诉人有很大的关系
(2)离婚时,上诉人仍处在严重的病痛之中,尚未治愈;
(3)上诉人的病至今仍未治愈,时常头痛头晕,走路困难,根本无法工作,因为治病花去了所有的钱财,现治病和生活已陷入绝境。
由此,被上诉人承担一次性或者长期的经济帮助责任是有事实根据,有一定的法律根据的。
基于此,
承办律师认为当事人的起诉,虽然法律依据不克足,但从情理上、常理上有其合理性、可行性,针对案件的特殊情况,法官也有自由裁量权。
为此,决定从以下几方面提出代理意见:
一、上诉人主张的10万元经济补偿,其中的“经济补偿”应作广义的理解,并非单指婚姻法上狭义的“补偿”,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超出一审的请求范围。
二、离婚协议中80000元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补偿,并未对夫妻共同债务以及上诉人以后的生活、治疗问题作出补偿(协议书中未载明)。
三、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没有约定夫妻共同债务如何承担(即上诉人治病借债50000元),现上诉人已个人归还了大部分债务,该笔债务应由被上诉人补偿给上诉人。
四、被上诉人应履行离婚时的口头承诺,承担上诉人婚后至今的治病费用和必要的生活费。
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离婚协议时,上诉人处在病痛之中,精神忧郁,实属迫不得已,被上诉人确有乘人之危和胁迫的可能。
二审开庭时承办律师按照前进代理方案进行了法庭辩论,庭后,还结合开庭情况修改、完善了代理意见,向法庭提交了书面代理词。
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考虑单凭律师的力量是不够的:
在本案当事人诉讼请求的法律依据不足的情况下,必须根据本案的特殊性充分发挥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才能更好地达到目的。
为此,建议当事人向妇联、对方单位如实反映情况,争取得到他们的理解和支持,并且代为起草了有关书面反映材料。
同时,律师多次与审判长、主审法官汇报当事人真实境况,进行沟通,表明代理人的法律意见和观点,得到了审判长、主审法官的支持和理解,主审法官也不辞辛劳,多次组织调解,做对方的思想工作,努力化解矛盾。
同时,律师也将案件代理情况及时向法援中心的负责人作了汇报,也得到了他们的支持帮助。
最后,在各方的共同努力下,对方表明同意补偿上诉人治病费用22000元的意愿。
律师也考虑到本案如果下判,其结果可能不理想,最终征询当事人的意见,同意了该调解意见,上诉人厦时领取了补偿款22000元,纠纷圆满解决。
十六、妇女组织对权益受侵害妇女的帮助
1、妇女组织应当维护受害妇女的合法权益
2、妇女组织对于受害妇女进行诉讼需要帮助的,应当给予支持。
3、妇女联合会或者相关妇女组织对侵害特定妇女群体利益的行为,可以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揭露、批评,并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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