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突发性灾害事故下个人破产制度立法探析
突发性灾害事故下个人破产制度立法探析
【摘要】个人破产制度被世界许多国家和地区广泛应用。
目前,由于我国信用体制不够完善、个人财产尚不透明、缺乏健全的金融体系以及受传统文化的影响,还不宜建立一般个人破产制度,然而,应引入突发性灾难事故中的个人破产制度。
在制度设计时,应严格限定突发性灾难事故范围,同时,应制定完善的个人破产犯罪制度等作为配套措施。
【关键词]个人破产;突发性灾害事故;立法
[中图分类号】D922.291.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5024(2010)02-0184-03
【作者简介】魏盛礼,南昌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研究方向为民商法;
黄丹峰,南昌大学法学院2007级民商法专业硕士生,研究方向为民商法。
(江西南昌330031)
个人破产制度,是指当作为债务人的自然人的全部资产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由法院依法宣告该债务破产,对债务人全部财产进行清算并分配给债权人后,即使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全部债务,债务人也获得清偿豁免的权利,债权人对该债务人未获得足额清偿的债权即告消灭的法律制度。
世界各国基本上都规定了个人破产制度,而我国基于特殊的国情,目前只有《企业破产法》,只限于企业法人破产,个人债务不适用破产制度。
依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个人无论遭遇到什么样的债务危机,也应对自己所欠债务终身承担责任。
2008年的“5.12”大地震带来了巨大的人员财产损失,给我国《破产法》不适用于个人的规定提出了挑战。
巨大的地震灾难除了引起大量的人员伤亡外,很多幸存者的财产也在灾难中全部消失,震塌、损害房屋数量高达数千万间。
这些倒塌的房屋之中,有相当部分是按揭贷款房。
尽管房屋已在地震中毁损,按照民法一般原理及《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法律的规定,债务人在按揭房屋灭失的情况下,仍需要付清剩余贷款,不能以任何理由免除对银行的按揭贷款。
鉴于地震灾区的巨大损失,虽然银监会在灾情发生后紧急颁布了《关于做好四川汶川地震造成的银行业呆账贷款核销工作的紧急通知》,规定在本次灾害中死亡或下落不明,且没有其他财产可偿还的债务,应认定为呆账并及时予以核销,很多商业银行也承诺,短期内不会对逾期还款者罚息。
这些也只是一时的应急措施,并不能有效化解大灾难引发的债务危机。
这些问题促使我们重新审视缺失的个人破产制度。
本文认为,在突发性灾害面前,只有引入个人破产制度,才能解决这一问题。
一、构建一般个人破产制度在我国尚不具备社会经济条件
个人破产制度起源于罗马法,作为一项历经了漫长历史过程的古老的法律制度,如今已被世界许多国家和地区广泛应用。
从民商法基本理论来看,自然人既然作为一种参与民事活动的主体而享有民事权利能力,破产只不过是民事权利能力的基本延伸。
个人理所当然地具有破产的能力和资格。
而且,有市场经济就有竞争的失败者,为了给这些市场竞争的失败者重新站起来的机会,给予各债权人获得平等受偿的机会,引入个人破产制度是必然的选择。
但是,自然人和企业法人毕竟不同,一般个人破产制度的实施依赖于成熟的社会信用体系及与之相配套的法治环境。
由于我国特殊的社会经济条件,我国实行普遍的一般个人破产制度条件并不成熟。
1、信用体制不够完善,是难以实施一般个人破产制度的技术原因。
改革开放以来,市场经济的发展对信用提出了愈来愈高的要求。
而我国信用管理体系及其基础设施建设却远远落后于这种要求。
从政府到民间都存在改变传统思维方式和习惯做法的痛苦过程,因而信用关系混乱。
欺诈、赖账等失信行为的发生成为常态现象。
目前,我国个人信用体系尚未建立,没有财产申报登记制度,这就使得我们根本无法获知个人真实的财产情况,个人破产制度可能会被利用成为逃避债务的手段,从而出现更大的社会信用危机。
2、个人财产的不透明性,是一般个人破产制度难以跨越的障碍。
企业法人因为已经完成了企业财产与投资股东个人财产的分离。
不但企业注册成立之时必须具备法定的资本数量,企业运行过程中也有相对完善的财务会计制度。
因此,其财产和债权债务关系容易确定。
对于自然人则没有这样的制度规定。
对自然人的财产收入状况,我国没有一套完备的监控机制。
无论政府还是社会,对个人存量财产和债权债务都没有可靠的途径加以确定。
一旦实行一般个人破产制度,破产财产相对难以确定,隐匿、转移财产的现象必然涌现,一些人借个人破产逃废债务,增大社会交易风险。
我国现行破产法之所以没有采纳个人破产制度,最根本的原因就在于自然人财产状况的不清晰化。
3、我国缺乏与一般个人破产制度相配套的健全的金融体系。
在施行个人破产的国家和地区,必定有一套完善的金融制度和健全的信用担保机制,以约束个人信贷和防范金融危机。
我国金融机构管理水平低,自我风险控制能力差,各金融机构之间没有形成发达的内部联网,各种规章和机制也不够完善。
仓促实施一般个人破产制度,可能给原本抗风险能力差的金融机构带来难以估量的风险。
4、传统法律文化的影响也是一般个人破产制度难以推行的因素之一。
个人破产的理念与我国公众的传统思想存在着一定的冲突。
我国是熟人社会,社会关系呈现差序格局状态。
在人与人的交际中,人们自觉用道德来规范自己的行为,“欠债还钱,天经地义”这种传统的思想深入人心。
而个人破产是免除债权人的部分权利,让债权人和债务人共同分担债务人的债务。
这就不可避免地与公众的固有思想习惯相冲突。
此外,百姓依旧喜欢用现金交易,而不是使用银行的信用卡等消费习惯,这也会影响跟踪钱财交易的状况。
二、突发性灾害事故中应建立个人破产制度
1、个人债权债务的扩张与突发性灾难事故频发的现状,急需引入个人破产制度。
在当下中国,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个人债权债务的扩张是不可避免的趋势。
据统计,截至2008年底,我国个人消费信贷余额约1.4万亿元,比1997年增加了200倍。
随着政府拉动内需以促进经济发展政策的实施,个人消费信贷的规模必然大规模的增长,个人债权债务关系必然随之大量增加。
与此同时,我国是突发性灾难事故频发的国家。
自然灾害事件、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任何一种类型的灾难,都可能导致受害人倾家荡产,彻底丧失支付债务的能力,给受害家庭带来毁灭性的打击。
灾民在精神和经济上都背负了沉重的负担,此时,如何让他们在家毁人亡之后仍然可以拥有继续生活下去的信心,让他们从沉重的债务中解脱出来重建家园,原本是整个社会无法回避的责任。
而此时引入个人破产这种消除债务的制度,正是消解个人债权债务的扩张与突发性灾难事故频发两者冲突的有效法律制度。
2、人道主义的道德底线,呼唤突发性灾难事故中个人破产制度。
个人破产制度设计的初衷,原本就有人道主义的因素考量,希望给资不抵债者一个重新开始的机会。
一般讲,现代社会为了防范各种意外风险而建立了相当发达的保险制度。
在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条款,为受损的投保人支付保险金。
保险制度的存在,为突发性灾难事故的受害者提供了比较完善的补偿与自救机制。
但是,面对一些可能造成巨额损失且很难控制的突发性灾难事故,保险行业的通行做法是将其作为不可抗力而列为特别处理。
因自然原因和社会原因导致的地震、台风、大规模社会骚乱等足以造成巨额财产损失的事故,保险机构均列入不可抗力,作为保险赔偿的例外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对因不可抗力事故导致的损失不予赔偿。
以2008年“5.12大地震”为例,保险公司共支付的包括人身保险在内的全部理赔金不超过损失的5%。
在现行的救助体制下,发生属于不可抗力又造成巨额损失的重大灾难事故时,保险机构不予赔偿,剩下的救助体系是政府的救灾补助和社会捐助。
政府的救灾补助和社会捐助对于受灾群体,固然有相当的助益,但相对于灾害造成的损失而言毕竟是作用有限,解决不了他们必须长期面对的沉重债务负担。
如果没有一种制度性安排使他们从沉重的个人债务中解脱出来,有些人将丧失继续生活下去的勇气,或者在不停地被追索债务的悲惨境况中了却余生。
从人道主义的立场出发,社会也必须找出一种方法使这些人走出人道灾难,而不能放任这些人在灾难导致的沉重债务中自生自灭。
3、允许突发性灾难事故的受害者实行个人破产,不太容易诱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道德危机,对金融机构不至于造成严重灾难。
我国目前之所以没有个人破产制度,很大的隐忧就是担心诚信问题而引发大规模道德危机,对以金融机构为主体的债权人造成危害,产生巨额金融呆坏账,这样,就不但会引发潜在的金融风险,还可能导致整个金融体系的崩溃。
对突发性灾难事故的受害者实行个人破产,不至于产生大规模的道德风险。
从心理学的角度来看,一旦发生突发性灾难事故,往往伴随物质损失的同时还有人员伤亡。
巨大的灾难会使人的心理发生与平时不一样的变化,在人员伤亡的情况下,大部分人心里集中关注的是亲友的伤亡,而对财产的关心较为淡漠。
历经生死的心路历程,冲淡了对财富的追求,此时此刻很少人会挖空心思通过破产去骗财产。
即使有此类不诚信之人,其概率也比平常低得多。
这基本上消除了大规模通过个人破产以逃避债务的道德危机。
同时,对突发性灾难事故的受害者宣告破产,因为受灾地域和受灾人口有限,不会波及到全国范围,金融机构等债权人以其风险准备金一般也足以消化由此带来的债权损失。
对金融机构造成的损害属于可控范围之内,不至于引发全局金融风险。
即使是在目前我国金融管理水平不高的情况下,金融机构也完全有能力承受因突发性灾难事故引发的个人破产带来的债权损失。
4、突发性灾难事故中的个人破产制度,对于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大意义。
当前,中国社会正处于转型时期,旧的体制格局没有完全消失,新的稳定的社会结构有待形成,相当数量的社会群体处于心理焦躁之中,有些人甚至因此人格扭曲而心理绝望,成为潜在的反社会分子。
这种情况一旦处理不当,容易引发恶性事件,严重破坏社会稳定。
目前,商品房价格一直高居不下,相当数量的家庭为了购买一套住房不但将历年的积蓄耗费一空,且在向亲友四处借贷的同时,向金融机构的按揭贷款将未来大半生的收入提前透支一空,本已经蓄积相当的社会不满情绪,若此时发生突发性灾难事故,在家园丧失,按揭房屋已化为废墟时,仍要偿还巨额的银行按揭债务,肯定有部分灾民无法承受,对未来产生绝望情绪。
贫困并不可怕,可怕是长期无法摆脱贫困而产生的绝望心态。
这种心态一旦扭曲了个体人格,必将滋生反社会心理,将对社会安全构成严重威胁。
社会的责任不仅是打击反社会行为,更重要的是事先消除作为反社会行为根源之一的个体绝望心理,使每一个社会成员通过自己的努力可以改善自己处境的希望。
如果一再抱着“欠债还钱”这种死板的法律教条,置债务人以永世不得翻身的境地,债务人极易在长期的绝望之中一步步走向反社会的心态,社会最终将为此付出沉重的代价。
维护社会稳定、建设和谐社会的目标也难以实现。
而有了个人破产制度,突发性灾难事故的受害者仅仅是丧失现存的全部财产,消灭了未来的债务。
在重建家园的时刻,他们可以轻装上阵,通过自己的努力即可重新创造新的生活。
三、个人破产制度构建应考量的重要问题
1、严格限定突发性灾难事故的范围。
鉴于突发性灾难事故个人破产制度是为特定受害群体而制订的专项法律,在语义学上,突发性灾难事故的范围具有不确定性的特征,突发性灾难事故产生的原因多种多样,有的可以通过保险化解风险,有的属于保险机构免责赔偿范围。
为了尽可能防范个人破产导致的道德风险,对于可以通过保险化解风险的突发性灾难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宜适用个人破产。
个人破产仅局限于即使已经投保,保险机构也不予赔偿的突发性灾难事故。
这样的制度设计,可以最大限度地防范借助个人破产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行为,避免对现行的债权债务关系造成过大的冲击,以尽可能维持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信用体系。
2、破产程序必须由债务人申请启动。
这也是突发性灾难事故个人破产与一般个人破产的不同之处。
一般个人破产中,债权人和债务人都有申请破产的资格,但是,在突发性灾难下,个人破产的申请人应当仅限于债务人,由债务人根据其独立的意思来决定是否进行破产,债权人不具有申请破产资格。
之所以对债权人的申请资格进行限制,是为了给债务人更多的选择空间。
由于突发性的灾害事故毕竟是由于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件致使债务人不能履行还款义务,而一旦实施了个人破产,就会让相应的债务人承担一定的法律义务,比如信用能力受限,信用受损、消费被限制、从业资格受限等。
基于我国公民的传统价值观念,不是所有的债务人都愿意免除债务而背负破产之名,强制让债务人破产会让一些人自觉其对外评价降低,产生另一种心里负担,反而会使得个人破产制度在一些债务人中产生适得其反的后果。
因此,赋予债务人自行选择破产的权利,一方面,可以发挥减轻债务人的债务作用的功能,另一方面,也让个人破产制度在我国有一个缓慢接受的过程。
虽然个人破产是大势所趋,但毕竟破产观念与传统观念在思想上有一定的冲突,我们国家的公民需要有一个人缓冲接受的过程,这也是试点实施个人破产的一个意义所在。
3、制定完善的个人破产犯罪制度作为配套措施。
尽管突发性灾难事故之下的个人破产制度,因为严格限定突发性灾难事故的范围,已大大降低了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道德风险。
但是,由于我国居民财产状况高度的不透明化以及令人信服的信用评价体系一直没有建立,难免有极少数人可能借突发性灾难事故为理由,恶意利用个人破产制度来逃避债务。
从近些年我国企业破产法的实施情况来看,企业假破产真逃债的也不在少数。
鉴于企业法人破产的教训,在制订突发性灾难事故个人破产法的同时,应当配套进行相关的刑事立法,对恶意滥用破产程序以逃避巨额债务的债务人苛以严厉的刑事责任,威慑潜在的破产犯罪,维护债权人利益,实现突发性灾难事故个人破产的立法宗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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