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仲裁.pptx
- 文档编号:15751616
- 上传时间:2023-07-07
- 格式:PPTX
- 页数:52
- 大小:133.58KB
涉外仲裁.pptx
《涉外仲裁.ppt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涉外仲裁.pptx(52页珍藏版)》请在冰点文库上搜索。
,第十章涉外仲裁,本章重点:
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认定涉外仲裁的法律适用涉外仲裁裁决的执行及报告制度,第一节涉外仲裁概述,一、涉外仲裁的概念二、涉外仲裁和其他仲裁或争议解决方式的区别三、涉外仲裁的特性四、涉外仲裁的发展趋势,一、涉外仲裁的概念,涉外仲裁,是指含有涉外因素或国际因素的仲裁。
一般认为应对“涉外”和“国际”作广义的解释。
在我国,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涉外”指法律关系的三因素至少有一个因素同外国有联系。
我国在加入纽约公约时作了“商事”保留。
我国仅对按照我国法律属于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所引起的争议适用该公约。
二、涉外仲裁和其他仲裁或争议解决方式的区别
(一),涉外仲裁与国内仲裁国内仲裁不含涉外因素,不涉及到域外送达、取证等事项,其裁决一般只在国内执行,无需到境外执行;而涉外仲裁含有涉外因素,常常涉及到域外送达、取证等事项,其裁决很可能遇到需要外国予以承认和执行的问题。
涉外仲裁与国际公法上的国际仲裁涉外仲裁是国际私法意义上的国际仲裁,用于解决发生于私人之间以及私人与国家之间的私法争议,其裁决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得到有关国家法院的强制执行。
而国际公法上的国际仲裁,为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一种方法,系指当国家之间发生争端时,当事国根据协议,把争端提交给它们自行选择的仲裁人处理,并相互约定遵守其裁决的争端解决方式,其裁决由当事国出于道义上的责任自觉执行。
二、涉外仲裁和其他仲裁或争议解决方式的区别
(二),涉外仲裁与涉外民事诉讼两者在性质上有本质的差别。
涉外仲裁具有自愿性和民间性;而涉外民事诉讼则具有强制性,是国家对涉外民事案件行使司法主权的形式。
涉外仲裁与协商和调解协商和调解的进行,自始至终都需要双方当事人的同意;而涉外仲裁只要双方当事人合意达成仲裁协议,就产生法律拘束力。
协商和调解的结果对当事人只有道义上的约束力,无法律上的强制执行力;涉外仲裁裁决对双方当事人有法律上的强制执行力,一方当事人不自觉执行涉外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三、涉外仲裁的特性,涉外性自治性民间性中立性,专业性保密性准司法性终局性,四、涉外仲裁的发展趋势,涉外仲裁或国际商事仲裁由临时仲裁向常设机构仲裁发展提交仲裁解决的争议事项的范围逐渐扩大涉外仲裁或国际商事仲裁日趋国际化和统一化涉外仲裁或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性逐步增强,第二节涉外仲裁机构
(一),一、涉外仲裁机构的分类临时仲裁庭一般无固定的组织、办公地点、办事人员和仲裁规则,它在审理争议并作出裁决后,即行解散。
常设仲裁机构国际的常设仲裁机构。
它又分为全球性的常设仲裁机构和区域性的常设仲裁机构。
前者如“国际商会仲裁院”,后者如“美洲国家间商事仲裁委员会”。
国内的常设仲裁机构。
它又分为全国性的常设仲裁机构和地区性的常设仲裁机构。
前者如“伦敦国际仲裁院”,后者如“香港国际仲裁中心”。
行业性的常设仲裁机构。
这是设立在各行业协会中的各种专业仲裁机构,如荷兰咖啡贸易仲裁委员会。
第二节涉外仲裁机构
(二),二、中国的常设涉外仲裁机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仲裁院成立于1956年4月2日设在北京,在深圳设有华南分会,在上海设有上海分会现行仲裁规则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成立于1959年1月22日,2003年1月在上海设立了分会现行仲裁规则自2004年10月1日起实施北京仲裁委员会设立于1995年9月28日现行仲裁规则自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节涉外仲裁协议,一、涉外仲裁协议的概念和特点二、涉外仲裁协议的类型三、涉外仲裁协议的基本内容四、涉外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五、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认定,一、涉外仲裁协议的概念和特点,涉外仲裁协议,系指双方当事人对他们之间业已发生或者将来可能发生的涉外争议交付仲裁解决的一种书面协议。
涉外仲裁协议具有如下特点:
涉外仲裁协议是涉外仲裁庭或仲裁机构受理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的依据涉外仲裁协议具有排除任何法院对有关争议行使管辖权的效力涉外仲裁协议有相对的独立性涉外仲裁协议一般是一种书面的协议,要么是在合同中订明的仲裁条款,要么是以其他方式达成的提交仲裁的书面协议,二、涉外仲裁协议的类型,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即在争议发生之前,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所订立的将有关合同争议交付仲裁的条款。
这是目前涉外仲裁协议普遍采用的一种形式。
常设仲裁机构一般都拟定有自己的示范仲裁条款,推荐给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采用。
单独的仲裁协议书即在争议发生之前或发生之后由当事人订立的表示同意将争议交付仲裁的一种专门协议。
当事人在往来函电及其他有关文件中达成的将争议交付仲裁的特别约定,如通过信件、电传、电报、传真或其他电子传送系统达成的将争议交付仲裁的协议,也属这类仲裁协议。
三、涉外仲裁协议的基本内容,当事人可以自由商定仲裁协议的内容,但是不违反仲裁地国或其他有关国家的禁止性规定一般来讲,仲裁协议的主要内容包括:
仲裁地点仲裁组织形式。
如双方同意由临时仲裁庭进行仲裁,应在仲裁协议中写明其组成;如双方同意提交某一常设仲裁机构仲裁,应在仲裁协议中写明仲裁机构的名称提交仲裁的事项仲裁适用的法律裁决的效力。
一般的仲裁协议都这样规定:
“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四、涉外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确定仲裁协议准据法的方式主要有:
依当事人选择的法律依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的法律依仲裁地或裁决地的法律依跨国法律观念依尽量使其有效的原则依其他方法适用的法律在我国,对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审查首先适用当事人约定的法律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但约定了仲裁地的,适用仲裁地法律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也没有约定仲裁地或者仲裁地约定不明的,适用法院地法律,涉外仲裁适用实体法律的三大规则:
之一、当事人选择仲裁实体法原则。
之二、依冲突规则或者密切联系确定实体法的原则。
1依冲突规则确定实体法原则。
2依据密切联系直接确定所适用的实体法原则。
之三、适用国际条约与国际惯例原则。
五、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认定,国际上,根据普遍采纳的管辖权/管辖权原则,仲裁庭有权认定仲裁协议的效力。
同时,法院也可依照法律认定涉外或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效力,且在一定条件下,法院的认定具有优先的效力。
第四节涉外仲裁程序,一、涉外仲裁的申请和受理二、仲裁庭的组成三、开庭四、裁决五、涉外仲裁的法律适用,一、涉外仲裁的申请和受理
(一),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有仲裁协议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当事人申请仲裁时应提交仲裁申请书,并附具申请人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的证明文件,按照仲裁委员会适用的仲裁费用表的规定预缴仲裁费。
一、涉外仲裁的申请和受理
(二),仲裁委员会收到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后,应在一定期限内进行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经过审查,认为申请仲裁的手续不完备的,可以要求申请人予以完备;认为申请仲裁的手续已完备的,应立即向被申请人发出仲裁通知,并将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连同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和仲裁费用表各一份,一并发送给被申请人。
仲裁委员会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发出仲裁通知后,应指定一名秘书人员负责仲裁案件的程序管理工作。
被申请人应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一定期限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明文件。
仲裁机构收到答辩材料后,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送达给申请人。
被申请人未提交书面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有权提出反请求。
一、涉外仲裁的申请和受理(三),当事人可以委托仲裁代理人办理有关的仲裁事项;接受委托的仲裁代理人,应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
仲裁代理人无国籍限制,中国公民和外国公民均可以接受委托,担任仲裁代理人。
当事人有权申请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
二、仲裁庭的组成,仲裁庭可以由3名仲裁员或者1名仲裁员组成,组成方式同国内仲裁。
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委员会应当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贸仲和北仲的仲裁规则均规定了名单程序,即双方当事人可以各自推荐1至3名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人选,并将推荐名单在15天内交给仲裁委员会。
仲裁委员会也可以提供候选仲裁员名单,供双方当事人选择。
双方当事人的推荐名单中有1名人选相同的,为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有1名以上人选相同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相同人选中确定1名首席仲裁员,该名首席仲裁员仍为双方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推荐名单中没有相同人选时,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
仲裁员的回避同国内仲裁仲裁员因回避或者由于死亡、除名等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应按照原选定或指定该仲裁员的程序,选定或指定替代的仲裁员。
替代的仲裁员选定或指定后,由新的仲裁庭决定以前进行过的全部或部分审理是否需要重新进行。
申请人某国S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G厂就双方签订的中外合资G有限公司合同书产生争议,经协商未能解决,申请人遂根据仲裁协议向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
庭审后,被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了要求C仲裁员回避的申请。
被申请人称;在本审理过程中,申请人指定的仲裁员是C,被申请人的仲裁代理人R律师,在R律师答辩过程中,C仲裁员多次无理打断其发言,并以教训的口气指责R律师的发言方式和内容,如:
C仲裁员说:
“你不要谈你认,”“对这一问题你不需要解释”,C仲裁员的行为严重干扰了被申请人一方行使仲裁权,从某种程度上剥夺了被申请人代理人陈述案情的机会,值得一提的是,在申请人一方陈述时,C仲裁员并无上述表现。
据此,被申请人认为,C仲裁员明显偏袒被申请人,显失公正,特向仲裁委员会申请其回避。
问题:
被申请人的回避申请能否被仲裁委员会接受?
为什么?
三、开庭
(一),涉外仲裁案件,一般都会开庭进行。
但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或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仲裁庭也认为不必开庭审理的,仲裁庭可以只依据书面文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
在简易程序中,仲裁庭可以按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审理案件,可以决定只依据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和证据进行书面审理,也可以决定开庭审理。
仲裁庭开庭审理案件不公开进行,如果双方当事人要求公开,由仲裁庭作出是否公开审理的决定。
不公开审理的案件,相关人员负有保密义务。
仲裁案件第一次开庭审理的日期,经仲裁庭决定后,由仲裁委员会于开庭前一定期限内通知双方当事人。
第一次开庭审理以后的开庭审理的日期的通知,不受一定期限的限制。
仲裁庭开庭的地点可由当事人约定。
如当事人没有约定,一般是在仲裁委员会所在地开庭,但如当事人共同请求,且经仲裁委员会秘书长同意,仲裁庭也可以在其他地点开庭。
开庭地点不必然是仲裁地。
三、开庭
(二),当事人应当对其申请、答辩和反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出证据。
当事人提出的证据由仲裁庭审定。
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
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质证。
仲裁庭可以就案件中的专门问题向专家咨询或指定鉴定人进行鉴定。
专家报告和鉴定报告,由仲裁庭决定是否采纳。
仲裁庭开庭审理时,一方当事人不出席,仲裁庭可以进行缺席审理和作出缺席裁决。
在仲裁过程中,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
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开庭审理时,仲裁庭可以作庭审笔录、录音。
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作出庭审要点,并要求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或其他有关人员在庭审要点上签字或者盖章。
庭审笔录或录音只供仲裁庭查用。
仲裁案件,如果当事人在仲裁庭之外自行达成和解,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其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书结案,也可以申请撤销案件。
在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仲裁庭可以进行调解。
如果调解不成功,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和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发表过的、提出过的、建议过的、承认过的以及愿意接受过的或否定过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或建议作为其请求、答辩或反请求的依据。
四、裁决,仲裁庭应当根据事实,依照法律和合同规定,参考国际惯例,并遵循公平合理原则,在一定期限内独立公正地作出裁决。
裁决的作出同国内仲裁。
仲裁庭也可以作出中间裁决或部分裁决。
仲裁庭应在签署裁决前将裁决书草案提交仲裁委员会。
在不影响仲裁员独立裁决的情况下,仲裁委员会可以就裁决书的形式问题提请仲裁员注意。
裁决书应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向法院起诉,也不得向其他任何机构提出变更仲裁裁决的请求。
作出仲裁裁决书的日期,即为仲裁裁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日期。
五、涉外仲裁的法律适用,在我国,涉外仲裁所适用的实体法一般由当事人选择确定,如当事人未作选择,则适用仲裁地的冲突规范来确定应适用的法律,或者直接适用与争议有最密切联系的实体法。
关于仲裁程序法的确定,在国际上,原则上当事人也可以选择确定。
在当事人未作明示选择的情况下,一般应由仲裁庭来决定仲裁应适用的程序法,通常适用仲裁地的仲裁法。
仲裁程序无论适用哪个国家的法律,不能违背仲裁地的强制规范。
至于涉外仲裁所适用的程序规则,即仲裁规则,一般来说,当事人也可以自主选择。
但是,有的常设仲裁机构要求在其机构内仲裁的案件适用自己的程序规则。
第五节申请撤销涉外仲裁裁决,一、申请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理由二、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程序性规定三、申请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后果,一、申请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为程序性事项,包括:
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法院认定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也可以裁定撤销仲裁裁决,二、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程序性规定,撤销程序的当事人仲裁的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可提起撤销裁决的程序。
提起撤销程序的为申请人,其在仲裁中的相对方当事人为撤销程序的被申请人,仲裁委员会不是撤销程序的当事人。
管辖的法院当事人申请撤销涉外仲裁裁决,应向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
对此,我国实行“集中管辖”,即仅有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可以行使一审管辖权。
法院接受当事人的申请后,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申请期限及作出裁定的期限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
法院在收到撤销裁决的申请、履行“报告制度”后,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裁定。
该裁定为终审裁定。
三、申请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后果
(一),中止执行程序对于生效的仲裁裁决,如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而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法院一旦受理撤销裁决的申请,即应裁定中止执行程序,并责令撤销程序的申请人提供妥适的担保。
是否恢复执行程序,则视法院是否撤销仲裁裁决。
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在撤销程序中,法院在作出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前,如认为可以由原仲裁庭重新仲裁的,应在受理后30日内报其所属辖区高级法院,并由高级法院在15日报最高人民法院同意,通知原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
仲裁庭如拒绝重新仲裁,应当恢复撤销程序。
三、申请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后果
(二),驳回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如果法院认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或者仲裁庭按法院的要求进行重新仲裁,弥补了原裁决存在的缺陷,法院应裁定驳回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撤销仲裁裁决如果法院认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成立,或者仲裁庭拒绝按法院的要求进行重新仲裁,法院经所属辖区高级法院报最高人民法院同意,应裁定撤销仲裁裁决。
可以部分撤销,第六节涉外仲裁裁决的执行
(一),一、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国际公约,1923年在国际联盟主持下制定的仲裁条款议定书1927年在国际联盟主持下制定的关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1958年6月10日在联合国主持下于纽约订立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即1958年纽约公约)。
现在,1958年纽约公约实际上已取代了前两个公约,成为目前国际上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最主要的公约。
我国已加入纽约公约,该公约于1987年4月22日对我国生效。
我国在加入该公约时作了互惠保留和商事保留声明,即我国只承认和执行来自缔约国且所解决的争议依中国法律属于商事关系的仲裁裁决。
我国应当履行公约义务,按照纽约公约的规定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
纽约公约的主要规定
(一),缔约国相互承认仲裁裁决具有约束力,并应依照执行地的程序规则予以执行。
在承认或执行其他缔约国的仲裁裁决时,不应在实质上比承认或执行本国的仲裁裁决规定更繁的条件或更高的费用。
申请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一方当事人,应该提供原裁决的正本或经过适当证明的副本,以及仲裁协议的正本或经过适当证明的副本。
必要时应附具译本。
纽约公约的主要规定
(二),凡外国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被请求执行的国家的主管机关可依被执行人的请求,拒绝予以承认和执行:
签订仲裁协议的当事人,根据对他们适用的法律,存在某种无行为能力的情况,或者根据仲裁协议所选定的准据法(或未选定准据法而依据裁决地法),证明该仲裁协议无效;被执行人未接到关于指派仲裁员或关于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或者由于其他情况未能对案件进行申辩;裁决所处理的事项,非为交付仲裁事项,或者不包括在仲裁协议规定之内,或者超出仲裁协议范围以外;,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同当事人间的协议不符,或者当事人间没有这种协议时,同进行仲裁的国家的法律不符;裁决对当事人还没有拘束力,或者裁决已经由作出裁决的国家或据其法律作出裁决的国家的主管机关撤销或停止执行。
如果被请求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地所在国家的主管机关查明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也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
争执的事项,依照这个国家的法律,不可以仲裁方法解决者;承认和执行该项裁决将与这个国家的公共秩序抵触者。
第六节涉外仲裁裁决的执行
(二),二、中国法律关于执行涉外仲裁裁决的规定中国涉外仲裁裁决在本国的执行:
对中国的涉外仲裁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中国涉外仲裁裁决在外国的承认和执行:
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国领域内,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
外国仲裁裁决在中国的承认和执行:
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包括临时裁决,需要中国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
北京A公司与英国S公司签订一份专利技术转让的合同。
在合同发生纠纷后,双方协商订立了仲裁协定,约定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
仲裁委员会裁定由A公司赔偿500万元人民币。
后因A公司拒绝赔偿,S公司提出强制执行申请。
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受理了该申请。
问题涉外仲裁机构裁决在中国境内如何执行?
第七节中国涉外仲裁中的报告制度一、报告制度缘起二、报告制度的主要内容三、对报告制度的评价,一、报告制度缘起,为避免我国法院在处理有关仲裁事务时执法不严的情况,1995年8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对仲裁协议的效力认定及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建立了报告制度。
仲裁法生效后,由于其新设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程序,其所体现的仲裁监督力度不仅不亚于不予执行,甚至更为严厉,不适用报告制度似乎于理不通。
况且,仲裁法生效后一段时间内,法院关于撤销仲裁裁决的实践较为混乱。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4月23日发出关于人民法院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有关事项的通知,对人民法院撤销涉外仲裁裁决建立报告制度。
二、报告制度的主要内容
(一),关于涉外仲裁协议,凡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涉外、涉港澳和涉台经济、海事海商纠纷案件,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达成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认为该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无效、失效或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在决定受理一方当事人的起诉之前,必须报请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如果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受理,应将其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
在最高人民法院未作答复前,可暂不予受理。
关于不予执行中国涉外仲裁裁决,对中国仲裁机构作出的涉外仲裁裁决,凡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如果人民法院认为中国仲裁机构作出的涉外仲裁裁决具有民事诉讼法第258条第1款情形之一的,在裁定不予执行之前,必须报请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如果高级人民法院同意不予执行,应将其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
待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后,方可裁定不予执行。
二、报告制度的主要内容
(二),关于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凡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如果人民法院认为申请承认和执行的外国仲裁裁决不符合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不符合互惠原则的,在裁定拒绝承认和执行之前,必须报请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如果高级人民法院同意拒绝承认和执行,应将其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
待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后,方可裁定拒绝承认和执行。
前述报告,须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上报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撤销涉外仲裁裁决凡一方当事人按照仲裁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中国涉外仲裁裁决,如果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涉外仲裁裁决具有民事诉讼法第258条第1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在裁定撤销裁决或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之前,应在受理后30日内报请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
如果高级人民法院同意撤销裁决或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应将其审查意见在15日内报最高人民法院。
待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后,方可裁定撤销裁决或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
三、对报告制度的评价,报告制度是最高人民法院为遏制涉外仲裁监督方面不严肃执法的现象,通过司法解释创设的法院系统内部监控措施,其本质是最高人民法院将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不予执行或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拒绝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权力收归己有。
从其实施的客观效果上看,体现了对涉外仲裁的大力支持。
但是,报告制度缺乏透明度,即使下级法院没有履行报告制度而作出了对申请人或原告不利的裁定,当事人没有合理的救济渠道。
而且,在法律规定上,中国已确立了法院对仲裁的适度监督,和国际上先进的仲裁立法差异不大。
如果各级人民法院提高了执法水准,报告制度就没有存在的必要。
一言以蔽之,报告制度是最高人民法院处理司法与仲裁关系的现实选择,却未必是最佳选择。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涉外 仲裁
![提示](https://static.bingdoc.com/images/bang_tan.gi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