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洋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程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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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本规程不包括对渔业船舶船用产品的检验。
1.3定义
1.3.1检验:
即法定检验,系指对规定项目的检查和签署,一船包括下列内容:
1)检查有无经批准的图纸、技术文件,以及材料和配套产品有无船用产品证书;
2)审查施工工艺;
3)检查、测量及试验;
4)签发检验证书及技术文件。
1.3.2抽查:
系指在本规程规定的范围内,对被检项目的部分尺寸、参数和特性进行检查,并根据检查的结果,确定其是否符合主管机关规定的一种检验方法。
抽查是法定检验的基本方法。
抽查并不排除按本规程的规定进行各种形式的检验。
1.3.3外部检视:
系指凭验船师的感官,在不拆解的状态下对被检项目进行外部检查,对其状态做出结论和确定附加详细检查范围的一种检验方法。
1.3.4详细检查(拆检):
系指在打开或拆解状态(通常用手可触及的范围)下对被检项目进行检查,对其状态做出结论的一种检验方法。
1.3.5检测:
系指采用测量器具、仪表,对被检项目进行测量,对其状态做出结论的一种检验方法,如测厚,测量耗损、间隙和绝缘电阻等。
1.3.6试验:
系指在规定的条件(如温度、湿度等)下,采用规定的方法(包括样品准备、操作程序和结果处理)和测试仪器、设备、试剂等,对被检的原材料或成品进行检测的全过程。
所得结果与原定标准相互比较,以评定试件或成品的质量和性能。
如密性试验、压力试验、系泊试验、航行试验等。
1.3.7确认:
系指通过审查资料、了解技术状况、核对数量和标记等,对被检项目状况做出结论的一种检验方法。
1.3.8认可:
系指主管机关的认可。
1.3.9本规程采用下列检验代号:
1)C—Confirmationandcheck检查、确认
2)E—Thorou1ghexamination详细检查
3)G—Generalexaminationbyexternalinspectionaspracticable外部检视,一般性检查
4)M—Measurement测量
5)P—Pressuretest压力试验
6)T—Operationtest效用试验
7)AS—AnnualSurvey年度检验
8)BtS—InspectionoftheOutsideoftheship’sBottom船底外部检查
9)IS—InitialSurvey初次检验
10)InS—IntermediateSurvey期间检验
11)OS—OccasionalSurvey临时检验
12)PS—PeriodicalSurvey定期检验
13)RS—RenewalSurvey换证检验
14)CG—CargoGear起货设备
15)IT—InternationalTonnageCertificate国际吨位证书
16)FT—FishingVesselTonnageCertificate渔船吨位证书
17)TC—TonnageCertificate渔业船舶吨位证书
18)FGLA—CertificateofFishingGearandLiftingAppliancesforFishingVessel渔船渔捞和起重设备证书
19)IOPP—InternationalOilPollutionPreventionCertificate国际防止油污证书
20)NOPP—OilPollutionPreventionCertificate防止油污证书
21)ISPP—InternationalSewagePollutionPreventionCertificate国际防止生活污水污染证书
22)LL—InternationalLoadLineCertificate国际载重线证书
23)FLL—FishingVesselLoadLineCertificate渔船载重线证书
24)SFV—InternationalFishingVesselSafetyCertificate国际渔船安全证书
25)SC—SafetyConstructionCertificate船舶构造安全证书
26)SE—SafetyEquipmentCertificate船舶设备安全证书
27)SR—SafetyRadioCertificate船舶无线电安全证书
28)TSN—ShipTemporarySafetyNavigationCertificate船舶临时航行安全证书
29)EC—InternationalFishingVesselExemptionCertificate国际渔船免除证书
30)ST—SeaworthyTestimonial适航证明书
1.3.10安放龙骨日期:
系指船舶安放龙骨或处于相应建造阶段的日期。
相应建造阶段系指:
该船已开始分段装配,至少使用了50t或为所有结构材料估算重量的1%,以较小者为准。
1.3.11下水日期:
系指在船台建造的船舶下水的日期或在坞内建造的船舶出坞的日期。
1.3.12建造完工日期:
系指所有船舶建造项目全部完成,并所有法定检验项目及船舶所有人申请检验的项目经验船部门检验全部合格。
1.3.13交船日期:
船舶建造完工后交付船东使用,在交接文件上签字的日期。
1.3.14重大改建(改装):
系指船舶重大特征的改装和改建。
如变更船舶的用途、或改变船舶的尺度和容量而对船舶进行的使船舶主尺度、总布置、结构强度、稳性、分舱因素、吨位中的一项或多项发生明显变化的改建。
1.3.15重大改建日期:
系指船舶重大改建的法定检验项目及船舶所有人申请检验的项目经验船部门检验全部合格。
1.3.16检验完成日期:
系指按《规则》规定的所有法定检验项目及船舶所有人申请检验的项目经验船部门检验全部合格。
1.3.17检验周年日:
系指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有效期内,证书有效期截止日的每年该月该日。
1.3.18下次检验日期:
系指翌年的检验周年日或按规定经过修正的检验周年日。
下次检验应在该日期的前、后三个月内(对年度、期间、定期检验)或前三个月内(对换证检验)申报进行。
1.3.19新建船舶:
系指处在安放龙骨或相应建造阶段起至船舶建造完工日期间的船舶。
1.3.20营运船舶:
系指非在建船舶。
1.3.21首制船:
系指某一船厂建造的某型船舶中的第一艘船。
1.3.22姊妹船:
系指某一船厂批量建造的某型船舶中的首制船及其同型船。
1.4一般规定
1.4.1检验依据及技术问题处理原则
1.4.1.1渔业船舶的设计、制造和检验,均须遵守和执行国家颁布的有关法律法规及技术标准、《规则》和主管机关颁布的有关规范,以及我国政府批准、接受、承认或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议定书及规则。
1.4.1.2主管机关接受的其他规则、规范以及有关技术标准可作为检验时判定船舶及设备状况的依据。
1.4.1.3船舶建造、改建(改装)应按经验船部门审批的设计图纸和技术文件施工。
1.4.1.4施工中,现场验船师发现经审批的图纸和技术文件存在有不符合《规则》、规范等要求的,有权要求原设计部门修改,并将修改部分的图纸送审。
船厂应按经审批的修改图纸施工。
1.4.1.5船舶在进行修理、改装或改建以及与之有关的舾装时,至少应继续符合其原先适用规则、规范的要求。
如果合理和技术上可行,新安装的结构、机械、设备和装置应符合现行规则、规范的要求。
1.4.1.6除对船舶安全有明显的危险(如稳性不足)外,验船部门按主管机关承认的规则、规范受理引进船舶初次检验时,验船师可按主管机关承认的规则、规范等对船舶结构、机械、设备和装置等进行检验。
当与主管机关现行的规则、规范的要求有偏离时,应在确定船舶用途、航区、冰区加强等级时采取相应的限制措施。
1.4.2检验申报
1.4.2.1渔业船舶的法定检验由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或代理人(以下统称船舶所有人)按下述规定向验船部门书面申报:
a)渔业船舶设计图纸审查一般由设计单位向验船部门申报,也可由船舶所有人或承造厂申报。
由船舶所有人或承造厂申报时,应附有设计单位同意的证明文件。
b)新建和重大改建渔业船舶的初次检验,一般应由船舶所有人委托承造船厂向验船部门申报,也可由船舶所有人申报。
c)营运船舶的法定检验,一般由船舶所有人向验船部门申报。
d)营运船舶的各种法定检验通常应与修船计划相结合。
为此,船舶所有人和验船部门应采取相应的措施。
e)营运船舶的各种法定检验的检验项目中,凡属船厂承修者,一般应由船舶所有人委托船厂或船舶所有人向验船部门提交检验;
凡由船舶所有人自行修理的项目,应由船舶所有人向验船部门提交检验。
f)船舶改建或更动设备而影响到船舶稳性、强度、干舷及其他安全性能时,船舶所有人或承修船厂应事前将有关图纸、计算资料及设备的船用产品证书提交验船部门,经审查同意后方能施工。
g)为保证船舶的修理质量,修船部门应根据主管机关颁布的有关规则、规范、规程和国家的有关技术标准制订相应的修理工艺。
凡涉及到船舶航行作业安全方面的重要工艺、新工艺、新材料、新技术,应经验船部门同意。
h)船舶发生海损时,船舶所有人应立即报告船籍港验船部门(检验登记机构),并在船舶所在的港口或海损后进入的第一个港口向验船部门申报临时检验。
1.4.2.2申报各种法定检验时,申报人应按规定提交有关附带文件:
a)新建造渔业船舶申报初次检验时,申报人应提交下列附带文件:
1)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
2)渔港监督部门签发的船名号审批文件;
3)经批准的设计图纸及技术文件、批文及审图意见书(需要时);
4)造船合同及技术协议副本;
5)承造厂的渔业船舶修造厂资格认可证书复印件(需要时)。
b)营运船舶申报初次检验时,应提交下列附带文件:
2)渔港监督部门签发的船名号批准文件;
3)《规则》规定须提交的船舶图纸及技术文件;
4)原船舶检验证书及技术文件;
5)船舶修造合同及技术协议副本(船舶修理或改建时);
6)承修厂的渔业船舶修造厂资格认可证书复印件(需要时);
7)《旧渔业船舶进口技术评定书》复印件(如为进口船时);
8)国家机电产品进口审批文件复印件(如为进口船时);
9)海关完税证明复印件(如为进口船时);
若是远洋渔业船舶,还应提交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远洋项目批文复印件。
c)申报年度、定期、期间、换证和临时检验时,申报人应提交下列附带文件:
1)现有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及技术文件;
2)承修厂的渔业船舶修造厂资格认可证书复印件(需要时);
3)船舶修造合同及技术协议副本(船舶修理或改建时);
1.4.3检验登记
1.4.3.1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的渔业船舶必须由其船籍港所在地的验船部门按其管理权限受理检验登记。
1.4.3.2受理船舶检验登记的机构负责:
a)按主管机关的规定保管检验登记船舶的检验技术档案资料并接受查询;
b)对登记船舶的检验情况进行跟踪管理;
c)主管机关规定的其他与检验登记有关的工作。
1.4.3.3船舶在检验登记前应按主管机关的有关规定取得检验登记号。
检验登记号由检验登记机构按主管机关的规定授予,每艘船舶的检验登记号终生不变。
1.4.3.4船舶在验船部门之间由一个机构转到另一个机构时,应重新办理检验登记,原登记机构应将该船的全部图纸资料及检验技术文件转交新登记机构。
1.4.3.5船舶报废或改变船舶检验登记机构,原登记机构应将其注销并报上一级检验机关备案。
1.4.3.6除另有规定外,船舶所有人应向其船舶检验登记机构申报检验。
如船舶不能回船舶检验登记机构所在港口检验,船舶检验登记机构接到检验申报后应及时委托船舶营运地的检验机构检验。
营运地机构检验后按规定签发或签署检验证书及检验技术文件,并及时将船舶检验技术资料转交船舶检验登记机构。
1.4.3.7新建或重大改建渔业船舶,其所有人应向建造或改建地验船部门申报初次(建造)检验。
如果船舶不在船舶修理或建造地验船部门进行检验登记,执行检验的验船部门应向其船籍港验船部门申请该船的检验登记号,检验后应按规定签发检验证书及技术文件,并将所有船检技术资料及时转交检验登记部门。
1.4.4检验受理
1.4.4.1国内渔业船舶检验申报按如下的规定受理:
a)国内渔业船舶的初次检验由承担船舶建造、修理企业所在地的验船部门按主管机关授予的管辖权限范围受理检验申报。
b)国内渔业船舶的年度、定期、期间和换证检验,由船籍港所在地的验船部门按主管机关授予的管辖权限范围受理检验申报。
1.4.4.2远洋渔业船舶检验申报由主管机关负责受理。
远洋渔业船舶的所有人可将检验申报书及相关文件直接报送主管机关;
也可以将检验申报书及附送文件报送船籍港或船舶所在地的省级渔船检验部门(即代表机构),代表机构在收到检验申报书及附送文件并经初审符合有关规定后,应及时将检验申报书及附送文件报送主管机关。
1.4.4.3船舶设计图纸的审查申报按《渔业船舶设计图纸审查规定》执行。
1.4.5检验条件的保证
1.4.5.1申报检验的单位和个人应为验船师提供安全和一切必要的工作条件。
1.4.5.2凡验船师现场检验的项目,报检单位一般应在预检合格后再通知验船师检验。
验船师接到报检通知后应按预定的时间在报检单位质检人员陪同下进行检验。
检验合格后,验船师应即在报检单上签署,以资证明。
如发现不合格,应及时书面通知船厂限期改正,并确认返工后的合格性,必要时复查。
经验船师同意,也可会同报检单位质检人员一起进行检查验收。
1.4.5.3进行各种检验时,船厂或船方应对检验项目作好检验前的准备,并保证必要时能通达、打开和拆解。
在进行各种试验和效用试验时,项目应处于可试验状态。
1.4.5.4为保证检验工作的安全,在进行诸如对舱柜、锅炉和容器进行内部检验和对高层结构进行检视时,有关安全措施方面应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
当发现有缺陷影响到检验和试验的安全地进行时,验船师应停止检验,直到消除安全隐患为止。
1.4.5.5在进行各种检验时,船舶所有人有义务将有关已发现的缺陷、自上次检验以来的改变和修理情况如实书面告知验船师,并提交有关的检验证件及技术文件。
1.4.5.6船厂外购的船用材料、机械、设备和装置,应按船用产品检验的有关规定持有验船部门签发的船用产品证书。
船厂应通知制造厂家按主管机关的《规则》、规范要求生产并申报验船部门对订购的船用产品进行检验。
在船上使用、安装这些材料、机械、设备和装置前,现场验船师应核查其船用产品证书。
1.4.5.7项目报检一般应在检验前24h提出,验船师应按约定的时间赴检。
1.4.5.8项目报检人应负责提供必要的交通工具和检测仪器、仪表等检测工具。
1.4.6船舶技术状态的确定及处理
1.4.6.1应用外部检视、详细检查、检测及试验的方法确定船舶及其设备的技术状态,以决定船舶是否适航、是否可签发、签署、恢复或换新船舶检验证书,以及确定必要的修船范围。
其具体做法见本规程相应章节中的规定。
1.4.6.2影响评价被监督项目技术状态的主要缺陷是:
a)耗损—构件和零件的结构尺寸由于锈蚀、磨耗、运动副的磨耗等而减小;
b)腐烂—构件和零件的结构材料由于锈蚀、腐烂(木材)、霉烂(帆布和纤维索)等引起材质的变化;
c)损坏—形状改变或构件及零件的完整性遭到破坏,诸如:
破坏、断裂、折弯、裂纹、拉断和塑性变形(凹陷、弯曲、扭曲、皱折、凸起)等;
d)故障—机械和装置工作的可靠性遭到破坏。
诸如:
失效、失控,柴油机、轴承和附件的工作不正常(噪声、敲击、高温),运动部件卡住、间隙异常及仪表读数失灵等。
1.4.6.3应用本规程相应章节中或主管机关接受的标准文件中指出的允许缺陷标准评定被检项目的技术状态。
1.4.6.4受力构件和零件的实际耗损量应用剩余尺寸与制造(原始的)尺寸比较的方法确定。
必要时,可以将构件尺寸较现行规范要求尺寸的增大值计入。
1.4.6.5船舶缺陷可分为小缺陷和重大缺陷两种:
a)小缺陷是指不妨碍船舶航行且对船舶及船上人员安全没有危险的缺陷或需要继续保持观察的缺陷。
b)重大缺陷是指除小缺陷以外的缺陷。
1.4.6.6对船舶缺陷和遗留项目处理的原则:
a)对于重大缺陷,应要求就地消除。
如不能完全消除时,可采取适当的措施,以便将重大缺陷降低为小缺陷。
b)对于小缺陷,一般应要求就地消除,如不具备条件时,可要求限期解决。
限期时间应考虑缺陷特征并适当考虑船舶修理计划确定,一般应不超过3个月。
1.4.6.7如果在检验中发现因结构原因引发的重大缺陷(如不合理的结构、强度不够等)时,验船师应不仅要求消除损坏,而且还应要求消除引起损坏的结构缺陷。
1.4.6.8当发现因使用不当造成船舶缺陷时,验船师应向船方指出,而在特别重要的情况下,应以验船部门的名义书面指出,提醒船舶所有人注意。
1.4.6.9船舶技术状态的综合评定结果可分为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三类:
a)如果在评定技术状态时,没有发现危险的缺陷或发现的缺陷处在标准规定的范围之内,即没有发现不符合规范、标准要求的项目则为合格,即认为船舶的技术状态是适航的;
b)如发现存在对安全可能构成明显危险的缺陷、故障,即存在有重大缺陷,为不合格,即认为船舶是不适航的;
c)除上述两种情况外,则为基本合格,即认为船舶的技术状态下降,存在有遗留问题或保持观察的缺陷,在采取一些营运限制条件下船舶是适航的。
1.4.6.10对认定合格的船舶应按规定签发或签署船舶检验证书。
对基本合格的船舶,可按规定在附加一些限制条件后,签发或签署船舶检验证书(对国内渔业船舶)或签发条件证书(对远洋渔业船舶),原长期证书收回。
对不合格的船舶,不能签发或签署船舶检验证书。
1.4.7检验后的状况维持
1.4.7.1船舶所有人应对船舶及其设备的状况加以维持,使其能够符合《规则》、规范的各项规定,确保船舶状况与证书相符。
1.4.7.2根据本规程对船舶所进行的任何检验完成以后,除为维修的目的而正常更换设备零部件外,未经验船部门同意,不得改变经过检验的船舶结构、布置、机械、设备及其他项目。
1.4.8检验管理
1.4.8.1在执行法定检验中,验船师具有下列职权:
a)在执行本规程时,验船师根据具体情况认为必要时,可提出附加的检验或试验要求;
对批准延期使用的老旧渔业船舶,验船师可根据船龄、航区、用途及其具体的技术状况,在符合基本安全要求的条件下区别对待;
b)如发现船舶及其设备的技术状况不符合主管机关《规则》、规范的要求时,有权要求船舶所有人采取纠正措施或提出处理意见。
若认为该船不适航时,有权收回该船的有关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并及时报告发证机关;
c)如认为有必要时,可要求对已具有船用产品证书的产品进行抽查或复验。
1.4.8.2如果当事人对验船师或验船部门的检验结论有异议时,可向验船师所在验船部门或其上一级验船部门申报复验,验船部门或上一级验船部门应在收到复验申报之日起十五日内做出答复;
对复验结论仍有异议的,当事人可向主管机关提出再复验,由主管机关组织技术专家组进行检验、评议并做出最终结论。
1.4.8.3验船师或验船部门在执行法定检验过程中应正确贯彻执行国家颁布的法律法规和主管机关颁布的各项规定、技术规范等,秉公办事。
如果当事人认为验船师或验船部门在检验发证过程中有不正当行为,可以向验船师所在验船部门或上一级验船部门投诉,也可直接向主管机关投诉或向司法机关起诉。
1.4.9其他规定
1.4.9.1凡从事渔业船舶焊接工作的人员,必须参加由验船部门认可的焊工考试机构按主管机关认可的《焊工考试规则》组织的考试,并取得《焊工合格证书》,方可按证书中规定的类别施焊。
1.4.9.2凡从事渔业船舶无损检测工作的人员,必须参加由主管机关认可的无损检测人员考试机构按照主管机关认可的《船舶无损检测人员资格认可办法》组织的考试,并取得上述考试机构颁发的《无损检测人员合格证书》,方可从事证书规定范围的无损检测工作。
1.4.9.3凡从事木质渔业船舶修造的带班木工,带班捻工、机电工、质量检查员,以及从事玻璃钢渔业船舶船体成型的操作人员,必须参加由主管机关认可的培训机构所组织的培训和主管机关或省级验船部门组织的考试,并取得主管机关颁发的《特种工人合格证书》,方可从事证书所规定工种的操作。
1.4.9.4凡从事船体测厚以及从事船舶其他检测工作的机构及人员,必须经主管机关审批,并取得主管机关颁发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开展相应的业务。
1.4.9.5检验、试验所用的测量器具、仪器和设备等应按规定定期检定。
不准使用超过检定期的测量器具、仪表和设备。
1.5航区的核定
1.5.1国内渔业船舶的航区按《规则》的有关规定核定。
1.5.2远洋渔业船舶除另有明文规定外应符合《规则》对“远海航区”船舶的要求。
1.5.3初次检验时,应根据船舶船体结构和强度、稳性、干舷、船舶设备、机械电气设备、无线电设备、备品、防污染设备等对原定航区符合《规则》规定要求情况和船舶技术状况核定船舶的航区。
如已查明船舶完全或部分不符合《规则》对原定航区的要求时,则应根据船舶的实际状况及相应的航区要求确定限制航区,并在检验报告中注明限制航区的原因。
1.5.4航区限制包括距岸或距离庇护地的距离、每年的航行时间和天气条件的限制以及防止船舶造成污染的条件对航区的限制。
1.5.5根据船舶所有人的申报,并提交充分的证据或消除了限制航区的原因以后,验船部门可取消营运船舶的航区限制。
1.6检验证书及技术文件
1.6.1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证书及技术文件清单及其使用说明见附录Ⅰ。
1.6.2船舶检验证书是证明船舶经过法定检验,确认其符合有关国际公约及《规则》要求或被检项目技术状态合格的文件。
证书应妥善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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