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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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21年辽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辽宁省十二届人大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了《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养条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修正案(草案)》),将单独二孩政策调整为全面二孩政策,同时对婚假、产假作出修改,能够享受10天婚假和158天产假的从曾经的晚婚晚育人群扩大到所有人群。
本文是为大家整理的20xx年辽宁人口与计划生养条例,仅供参考。
20xx年辽宁人口与计划生养条例 【1】生养两个以内子女不用审批
我省将单独二孩政策调整为全面二孩政策。
草案规定;提倡一对夫妻生养两个子女;。
生养两个以内子女的,不实行审批,实行免费登记服务,由家庭自主安排生养。
【2】三种情况拟可生三孩及以上
草案对经批准可以生养第三个及以上子女的条件作出规定,主要包括三种情形:
一、再婚(不含复婚)夫妻婚前共计生养(含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婚后又生养一个子女的;
二、再婚夫妻婚前共计生养两个以上子女,婚后未共同生养子女的;
三、夫妻生养两个子女,有一个以上子女经市卫生和计划生养行政部分组织医学专家鉴定为非遗传性残疾的病残儿的。
需要说明的是,依法收养的孤儿、残疾儿、弃婴不计算为生养子女数,送养的子女计算为生养子女数。
另外,由于现实生活中再生养子女的情形比较复杂,立法中难以完全列举。
为此,根据全国人大会决定的基本精神,按照依法管控与人性化治理相结合的原则,同时设置了兜底条款,即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3】所有依法登记夫妻婚假都增加7日
草案删除;晚婚;规定,修改为;依法办理婚姻登记的夫妻,增加婚假7日;。
依照此前我省对晚婚人群普遍执行办法,;3+7;的10天婚假适用到更多夫妻。
增加婚假7日的适用对象由晚婚职工扩大为依法办理登记的夫妻,成为一大亮点。
婚假期间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4】所有符合规定妇女产假都增加60日
草案删除;晚育;规定,修改为;符合本条例规定生养的夫妻,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60日,配偶享有护理假15日;。
依照此前我省对晚育人群执行的办法,;98+60;的158天产假,扩大到所有符合生养政策的人群。
产假期间,工资和福利待遇不变。
【5】配偶护理假15日工资照发福利不变
因晚婚规定删除,所有符合生养政策的产妇,其配偶也享有护理假15日。
休假期间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6】有《独生子女证》夫妻仍可拿奖励
根据全国人大会的决定,草案增加;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给予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夫妻的奖励由其所在单位执行的,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承担落实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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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20xx年9月26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养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养法》(以下简称《人口与计划生养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居住在本省的以及户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公民,应当遵守《人口与计划生养法》和本条例。
第三条人口与计划生养工作,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的方针,建立和完善依法治理、村(居)民自治、优质服务、政策推动、综合治理的治理机制。
第四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养工作。
省、市、县卫生和计划生养行政部分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养工作和与计划生养有关的人口工作;其他行政部分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养工作。
第五条工会、共青团、妇联及计划生养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养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人口与计划生养工作中做出明显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鼓励公民对人口与计划生养工作的监视,对举报违反人口与计划生养法律、法规行为并经查实的,由被举报人所在县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据《人口与计划生养法》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年度人口发展计划和中、长期人口发展规划,根据人口发展计划和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养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县以上卫生和计划生养行政部分负责人口与计划生养实施方案的组织、协调、考核、评估等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养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养实施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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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本段条例内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养法》(以下简称《人口与计划生养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居住在本省的以及户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公民,必须遵守《人口与计划生养法》和本条例。
第三条人口与计划生养工作,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的方针,建立和完善依法治理、村(居)民自治、优质服务、政策推动、综合治理的治理机制。
第四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养工作。
省、市、县计划生养行政部分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养工作和与计划生养有关的人口工作;其他行政部分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养工作。
第五条工会、共青团、妇联及计划生养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养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人口与计划生养工作中做出明显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鼓励公民对人口与计划生养工作的监视,对举报违反人口与计划生养法律、法规行为并经查实的,由被举报人所在县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据《人口与计划生养法》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年度人口发展计划和中、长期人口发展规划,根据人口发展计划和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养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县以上计划生养行政部分负责人口与计划生养实施方案的组织、协调、考核、评估等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养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养实施方案。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进步人口与计划生养经费投进的总体水平,保障人口与计划生养工作必要的经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开展人口与计划生养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经费,保证本单位人口与计划生养工作的开展。
鼓励社会团体、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养事业提供捐助。
第十条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和文化等部分应当采用多种形式,宣传人口与计划生养法律、法规及计划生养知识。
大众传媒应当开展人口与计划生养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第十一条教育行政部分应当指导学校安排必要的课时,在学生中开展人口理论教育、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
第十二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立计划生养机构或者指定职员,做好本单位、本管辖区域内的计划生养工作,落实本条例规定的计划生养奖励与优待措施,并向计划生养行政部分报告本单位、本管辖区域有关计划生养的工作情况。
第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可以与本单位或者本管辖区域内的育龄公民签订计划生养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与义务,并在计划生养技术服务机构的指导下,做好避孕和节育医学检查的组织工作。
第十四条建立和完善人口与计划生养目标治理责任制,实行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分和下一级人民政府、计划生养行政部分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其他部分和下一级人民政府所属部分的双重监视。
建立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计划生养工作责任制,并采取日常监视与定期检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考核。
第十五条实行计划生养委员会兼职委员制度。
兼职委员单位由政府有关部分和有关社会团体组成,并具有下列职责:
(一)结合本部分、本系统的工作特点,制定工作方案,协调、督促本部分、本系统做好计划生养工作;
(二)参与研究人口与计划生养工作中的重大题目;
(三)参与制定中长期人口发展规划、人口与计划生养实施方案以及相关政策;
(四)及时了解人口与计划生养工作情况,提出意见与建议;
(五)与人口和计划生养有关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生养调节
第十六条稳定现行生养政策,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养一个子女。
第十七条初次生养的夫妻,怀孕后,持居民户口簿、结婚证和所在工作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婚育情况证实到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免费办理生养登记。
第十八条只有一个子女,且女方年龄已满26周岁,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经县计划生养行政部分批准,可以生养第二个子女:
(一)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二)双方均为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且一方是独生子女的;
(三)双方均为少数民族,且女方是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的;
(四)双方均为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其中一方是国家确定的人口稀少的少数民族的;
(五)双方均为海岛居民,且连续在海岛居住5年以上的;
(六)双方均为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其中一方残疾,且残疾程度相当于残疾军人二等甲级以上标准的;
(七)一方是革命义士的独生子女的;
(八)一方为残疾军人,且残疾程度为二等甲级以上标准的;
(九)女方是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只有一个女孩也为农业户口的;
(十)子女经市级以上病残儿医学鉴定小组鉴定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且医学上以为该夫妻可以再生养的;
(十一)同胞史弟均为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且只一人有生养能力的;
(十二)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中有女无儿户的所有女儿和女婿均为农业户口,其中招婿的一女的;
(十三)再婚一方已有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养或者收养子女的,要求生养时,女方不受年龄已满26周岁限制。
第十九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经市计划生养行政部分批准,可以再生养一个子女:
(一)再婚一方已有两个子女,且均为正当生养或者收养,另一方未生养或者收养子女的;
(二)一方属丧偶再婚,且双方再婚前均已正当生养或者收养一个子女的;
(三)夫妻因患不孕症未生养,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
(四)正当生养或者收养的子女不超过两个,其子女有死亡的。
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夫妻,不得再生养:
(一)有生养能力,符合生养一个子女规定,但已收养或者送养子女的;
(二)符正当定再生养条件,但在再生养前又收养或者送养子女的;
(三)符正当定再生养条件,但怀孕后无正当理由引产,或者生养后故意致婴儿死亡或者谎报婴儿死亡的;
(四)属于离婚后再婚的男方,其离婚判决书中记载因生女孩而离异的。
前款第
(一)项、第
(二)项中规定的收养子女,不包括残疾儿、孤儿和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父母的弃婴及儿童。
第二十一条符合再生养条件但没有再生养子女的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的,自转变之日起3年内可以申请再生养一个子女;因其他原因转为城镇居民的,不得再生养,但在转变之日前已经批准生养并已怀孕的,准予生养。
城镇居民转为农业户口的,不执行本条例第十八条有关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生养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符合再生养条件的夫妻,要求再生养的,应当持双方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证实,向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县计划生养行政部分。
对符合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由县计划生养行政部分提出审核意见并自收到之日起15日内报市计划生养行政部分。
市、县计划生养行政部分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当事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已满法定婚龄但未履行婚姻登记手续生养的,由计划生养行政部分书面通知其在3个月内办理婚姻登记;逾期未取得婚姻登记证实的,按照不符正当定条件生养子女处理。
第二十四条超过法定生养子女数目再收养的,按照不符正当定条件生养子女处理。
第二十五条不符正当定再生养条件怀孕的妇女,应当采取措施,终止妊娠;不终止妊娠的,由其所在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采取措施,令其限期终止。
第二十六条育龄夫妻应当参加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分同一组织的避孕和节育医学检查服务,预防、减少和终止非意愿妊娠。
不参加同一组织的避孕和节育医学检查服务的,终止非意愿妊娠发生的用度不享受免费待遇。
提倡已生养子女的夫妻,选择长效避孕措施。
第二十七条实行计划生养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下列服务:
(一)领取非卖品的避孕药具;
(二)参加孕情和宫内节育器检查;
(三)放置和取出宫内节育器;
(四)施行输卵管结扎、输精管结扎、皮下埋植避孕剂和人工流产术、中期妊娠引产术;
(五)计划生养手术并发症的诊治;
(六)与第(三)项至第(五)项有关的常规医学检查;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项目。
前款规定所需经费,参加生养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由生养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没有参加生养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列进财政预算。
具体治理及支付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二十八条建立、健全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生养保险和社会福利等社会保障制度,实行计划生养利益导向机制,满足公民实行计划生养的基本需求,促进计划生养。
第二十九条逐步实行农村独生子女父母、双女户父母养老保险制度。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筹集资金,兴办养老服务机构,建立以社区为主体的老龄人口服务网络。
第三十条男满25周岁、女满23周岁初次结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满23周岁后怀孕生养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职工晚婚的,婚假增加7日;晚育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产假增加60日,男方护理假为15日。
休假期间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农村村民晚婚、晚育的,应当给予相应待遇。
第三十一条施行计划生养手术的职工,享受下列休假待遇: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的,休假3日,7日内不安排重体力劳动,产假期间放置的,产假顺延;
(二)放置皮下埋植避孕剂的,休假5日,产假期间放置的,产假顺延;
(三)取出宫内节育器的,休假2日,取出皮下埋植避孕剂的,休假5日;
(四)施行输卵管结扎术的,休假21日,产假期间结扎的,产假顺延;
(五)施行输精管结扎术的,休假10日;
(六)施行人工流产术的,休假14日,施行中期妊娠引产术的,休假30日;
(七)经批准施行输卵管复通术的,休假21日,施行输精管复通术的,休假15日。
休假期间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第三十二条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城镇居民,享受下列待遇:
(一)从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月起至子女14周岁止,每月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10元或者一次性奖励1500元;
(二)子女托幼费、医疗费,由其所在单位按照当地规定予以补贴;
(三)职工退休后,由其所在单位每月发给10元或者一次性发给20xx元补助费。
第三十三条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农村村民,享受下列待遇:
(一)从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月起至子女14周岁止,每月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10元或者一次性奖励1500元,或者给予相应待遇;
(二)在子女进学、就医、进托、招工、参军等方面给予照顾;
(三)优先列为家庭经济发展的重点扶持对象,在资金、技术、培训和信息服务等方面给予照顾;
(四)年老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后,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照顾。
第三十四条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的支付,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有工作单位的城镇居民,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支付50%,仅一方有工作单位或者一方亡故的,由另一方所在单位全额支付;
(二)无工作单位的城镇居民和农村村民,由当地财政支付。
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生养第二个子女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不再发放,已领取的部分全部退回。
第三十五条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当其独生子女在未生养下一代之前死亡或者因发生意外而丧失劳动能力后,不再生养或者收养子女的,享受下列待遇:
(一)属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的,退休后由其所在单位按照本人标准工资的全额发给退休费,已按其他规定享受全额退休费待遇的,每月增加5元;
(二)属于企业职工的,退休后由其所在单位一次性发给不低于3000元补助费;
(三)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的不属于本款第
(一)项、第
(二)项规定的城镇居民,由当地人民政府一次性给予3000元补助费;
(四)农村村民因病丧失劳动能力或者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集体经济组织每年发给一定数目的生活费,符合国家规定的五保户条件的,依法享受五保户待遇。
终生未生养、也未收养子女的夫妻,可以享受前款规定的待遇。
第三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状况,对符合再生养条件而未生养子女的公民给予适当奖励。
第三十七条各地区、各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本章规定以外,制定其他优惠措施。
第五章计划生养技术服务及治理
第三十八条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由计划生养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养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以下统称从事计划生养技术服务的机构)组成的计划生养技术服务网络。
计划生养技术服务机构属非营利的公益性事业单位,其事业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
第三十九条从事计划生养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改善技术服务设施和条件,进步技术服务水平。
对因计划生养手术造成的医疗事故和引起的并发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从事计划生养技术服务的机构和计划生养技术服务职员,应当向接受婚前检查、避孕和节育手术的职员提供生殖健康教育处方和保健教育咨询,指导育龄夫妻根据自身情况,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方法,并建立、健全避孕节育术前知情选择同意书制度和术后随访制度,保障育龄夫妻的生殖健康和对避孕方法的知情选择权。
第四十一条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和职员,在接生时,发现无生养证实的,应当及时通知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第四十二条夫妻因患不孕症要求实施辅助生养技术的,应持有准许生养的证实。
施术单位对无生养证实的,不得为实在施辅助生养技术。
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执行《辽宁省禁止选择胎儿性别终止妊娠规定》,禁止采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四十四条在计划生养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中从事计划生养技术服务的职员,应当分别向市级以上计划生养行政部分或者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分申请办理《辽宁省计划生养技术服务合格证》,按照规定的服务项目提供服务。
申请办理《辽宁省计划生养技术服务合格证》,应当提供相应的执业资格证实和所在单位审查同意证实。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养子女的,按照发现其生养行为时的计征标准计算征收社会抚养费。
属于城镇居民的,以所在市上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进为计征标准;属于农村村民的,以所在县农村村民上年人均纯收进为计征标准,具体缴纳标准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符正当定再生养条件的夫妻,但未办理批准手续生养的,按照计征标准05倍的标准缴纳;
(二)符正当定再生养的其他条件的夫妻,但女方年龄未满26周岁再生养的,按照计征标准1倍至2倍的标准缴纳;
(三)不符正当定再生养条件多生养一个子女的夫妻,按照计征标准5倍以上10倍以下的标准缴纳,不符正当定再生养条件多生养二个子女以上的,以多生养一个子女应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为标准,按照多生养子女数加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四)超过法定生养子女数目再收养的,比照第(三)项规定的标准缴纳;
(五)未依法确立夫妻关系生养,已满法定婚龄,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婚姻登记手续的,按照计征标准1倍至2倍的标准缴纳,未满法定婚龄的,按照计征标准3倍至4倍的标准缴纳;
(六)有配偶者与他人非婚生养的,均视为不符正当定条件生养,所生养子女按超过法定生养子女数,由男女双方分别计算,并按第(三)项规定的标准,分别缴纳社会抚养费。
第四十六条征收社会抚养费,由县计划生养行政部分或者由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决定。
征收决定的投递、缴纳时限和欠缴处理等,按照《社会抚养费征收治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社会抚养费及滞纳金全部上缴国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分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纳进地方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治理。
社会抚养费的具体征收、缴纳方式,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八条对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职员,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产假期间停发工资、奖金,取消福利待遇;
(二)三年内不得提升职务或者级别,不得享受奖励工资;
(三)五年内不得录用为国家工作职员。
依法应当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职员,除按前款规定执行外,是国家工作职员的,根据违法情节严重程度,按照人事治理权限分别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革职、开除的行政处分;其他职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予以辞退。
第四十九条未达到计划生养目标治理责任制要求的单位,由其上一级主管部分或者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当年不得评为文明单位、先进单位和取得其他荣誉称号,对有关责任职员由其所在单位扣发其当年奖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责任职员按照人事治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伪造、变造、买卖生养批准文件、活动人口婚育证实、计划生养医学鉴定证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孕情诊断等计划生养证实的,按照《人口与计划生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五十一条违反《人口与计划生养法》和本条例的其他行为,按照《人口与计划生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活动人口的计划生养治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回国华侨、出国留学职员以及与港澳台同胞、外国公民结婚的我国公民要求生养的,由计划生养行政部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四条本条例自20xx年4月1日起施行。
1988年5月28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2年9月25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第一次修订,1997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的《辽宁省计划生养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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