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超限和超载运输整治方案.docx
- 文档编号:15694648
- 上传时间:2023-07-06
- 格式:DOCX
- 页数:11
- 大小:21.22KB
有关超限和超载运输整治方案.docx
《有关超限和超载运输整治方案.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有关超限和超载运输整治方案.docx(11页珍藏版)》请在冰点文库上搜索。
有关超限和超载运输整治方案
有关超限和超载运输整治方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整顿超限和超载运输,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障公路完好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等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超限运输是指超过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规定的或者交通标志标明的限高、限长、限宽、限载标准的运输车辆在公路上行驶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超载运输是指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或者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行为。
第四条治理超限和超载运输应当坚持政府负责、部门协作、源头治理、追踪处理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治理超限和超载运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部门和公安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分工,负责治理超限和超载运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财政、价格、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治理超限和超载运输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实行治理超限和超载运输工作目标任务考核奖惩制度。
对治理超限和超载运输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超限和超载运输的违法行为。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及时调查处理。
举报属实的,有关部门可以给予举报人奖励。
对举报交通运输部门、公安部门等执法部门执法人员违法行为的,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及时调查处理。
第八条交通运输部门和公安部门对超限和超载运输车辆进行监督检查时,运输经营者、驾乘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并提供方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阻碍执法人员实施超限和超载运输检查。
第二章源头治理
第九条生产制造车辆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并按照国家规定和设计规范标定车辆的技术数据。
禁止销售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车辆。
第十条公安部门应当依法对车辆进行登记和发放车辆号牌。
对不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和《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的车辆,公安部门不得进行登记和发放车辆号牌,交通运输部门不得发放道路运输证。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拼装或者擅自改装运输车辆。
第十二条车站、港口码头、煤矿、沙石料场等货物集散地以及其他道路运输装载场所的经营者,应当按照车辆装载标准的规定为车辆装载、配载货物,不得为车辆超标准装载、配载货物。
第十三条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
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
第十四条客运站应当按照旅客运输车辆的核定载客限额发售车票和检票。
客运班车不得在规定的客运站(点)以外上下旅客,并不得超定额载客。
第十五条从事营业性旅客运输的驾驶员,必须取得营业性道路运输驾驶从业资格。
高速公路单程600公里以上、其他公路单程400公里以上的旅客运输车辆,必须配备2名以上驾驶员。
第三章超限运输审批
第十六条超限运输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
超限运输车辆运载不可解体等物品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交通运输部门批准;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按照公安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明显标志。
第十七条承运人申请超限运输,车辆行驶范围在设区的市辖区内的,应当向起运地设区的市交通运输部门提出申请;车辆行驶范围跨设区的市的,应当向省交通运输部门提出申请。
承运人申请超限运输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货物名称、重量、外廓尺寸及必要的总体轮廓图;(三)运输车辆的厂牌型号、整备质量、轴载质量、轮数、载货时总的外廓尺寸;(四)货物运输的起讫点、拟经过的路线和运输时间;(五)车辆行驶证。
第十八条交通运输部门受理承运人的申请后,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的程序和期限,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准予许可的,应当签发《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禁止伪造、变造、涂改、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
第十九条申请超限运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车辆装载的货物质量超过车辆行驶证核定载质量的;
(二)车辆轴载质量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三)车辆装载货物后的长、宽、高超过公路、公路桥梁技术标准的;(四)行驶路线经过四级公路、等外公路和技术状况低于三类的桥梁的。
第二十条交通运输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超限车辆拟经路线进行勘测,选定运输路线,计算公路、桥涵承载能力,制定通行与加固方案,并与承运人签订有关协议。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根据制定的通行与加固方案以及签订的有关协议,对公路、桥梁等进行加固或者改建,保障超限运输车辆安全行驶。
承运人应当依法承担对公路、桥梁进行加固、改建等防护措施所需的费用,并对公路造成的损害进行补偿。
第二十一条经批准上路行驶的超限运输车辆,其型号及装载等情况应当与签发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一致。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县级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对辖区内年发运量在5万吨以上的车站、港口码头、煤矿、沙石料场等货物集散地进行统计,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逐级报省交通运输部门审核公布。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对公布的货物集散地实行派驻管理或者重点巡查。
第二十三条派驻货物集散地的管理人员负责审查道路运输车辆的营运资质和驾驶员的从业资格,监督货物装载行为,对装载货物符合规定的车辆出具规范装载证明。
禁止伪造、变造、涂改、租借、转让规范装载证明。
第二十四条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依托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超限超载检测站点和交通稽查站,实施超限运输车辆检查,并可以在超限运输车辆可能绕行或者短途驳载的线路上实施检查。
在超限超载检测站点和交通稽查站所处路段可以设置车辆减速带。
第二十五条货物运输车辆应当按照引导标志或者执法工作人员的指挥驶入指定地点接受检测,不得强行通过。
第二十六条交通运输部门对调查处理的超限运输车辆,除运输不可解体等物品外,必须责令承运人对超限部分的货物进行卸载或者分载,所需费用由运输经营者承担;对拒不卸载的,应当强制其卸去超限部分的货物。
超限运输车辆未消除违法状态或者造成公路损害拒绝补偿的,禁止在公路上行驶。
第二十七条超限运输车辆需要超限超载检测站和交通稽查站提供协助卸载或者保管货物的,应当支付必要的费用,其收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承运人应当在15日内对卸载货物进行处置,逾期不处置的,按照有关规定拍卖或者变卖,在扣除相关费用后通知当事人领取;逾期不领取的,上缴国库。
第二十八条对装载不可解体货物、无法卸载且轴载质量不超过限定标准以及擅自行驶的超限运输车辆,实行按吨公里计重累进加价收费制度。
具体收费标准按照省价格主管部门与省财政、交通运输部门的规定执行。
货物运输车辆通过实施计重累进加价收费的收费站时,应当按照规定的速度行驶。
第二十九条超限超载检测站、交通稽查站和公路收费站应当使用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检定合格有效的检测装置。
第三十条公安部门应当加强对超载运输车辆的检查。
对超载运输车辆,公安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扣留,由驾驶员将超载的乘车人转运,所需费用由超载运输车辆的驾驶员或者运输经营者承担。
第三十一条交通运输部门和公安部门应当建立全省联网的治理超限和超载运输信息系统,对违法信息及时登记、抄告、处理和公示,实现信息共享。
交通运输部门和公安部门应当对检查发现的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虚假标定车辆载质量技术数据或者拼装、擅自改装车辆等违法信息抄告经济和信息化、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由其依法进行处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作出处罚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出处罚规定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道路运输装载场所的经营者为车辆超标准装载、配载货物的,由交通运输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每辆次处1000元罚款,但罚款总额不得超过3万元。
非法设立配载点及经营场站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客运站造成出站旅客运输车辆载客超过定额的,除承担乘车人转运费用外,由交通运输部门根据情节予以通报或者降低车站等级。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超限运输车辆的型号及装载等情况与签发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不一致的,由交通运输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变造、涂改、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或者规范装载证明的,由交通运输部门予以收缴,并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货物运输车辆强行冲卡或者不按照要求驶入指定地点接受检测而逃避检查的,由交通运输部门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货物运输车辆载物超过核定的载质量或者未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对超限运输车辆,除依法处罚外,交通运输部门可以责令其进行二级维护,并进行车辆技术性能检测。
实行货物运输车辆驾驶员超限运输违法行为累积记分制度,交通运输部门根据累积记分情况,可以责令其参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培训或者收缴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件。
交通运输部门可以根据道路运输企业营运车辆违法超限运输记录情况,责令其限期整改,相应降低其质量信誉等级。
第四十条旅客运输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的,由公安部门对驾驶员依法实施处罚并给予违法记分处理;超过额定乘员20%以上的,还应当由交通运输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超过额定乘员20%至50%的,停止营运3个月;
(二)超过额定乘员50%至80%的,停止营运6个月;
(三)超过额定乘员80%至100%的,停止营运9个月;
(四)超过额定乘员100%以上的,停止营运1年。
运输经营者不具备旅客运输条件的,由交通运输部门依法取消其营运资格。
第四十一条超限和超载运输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实施处罚,并由交通运输部门责令运输经营者限期整改,相应降低其质量信誉等级。
对被依法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车辆驾驶员,由交通运输部门注销其营业性道路运输驾驶从业资格证件。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超限运输车辆在未实施计重累进加价收费的公路上行驶而损害公路的,当事人应当按照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补偿费标准予以补偿。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阻碍执法部门依法履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协助超限或者超载运输车辆逃避检查的;
(二)协助超限或者超载运输车辆强行冲卡的;(三)侮辱、谩骂、殴打执法工作人员的;(四)聚众扰乱执法检查或者寻衅滋事的;(五)其他阻碍执行职务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治理超限和超载运输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指导思想
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按照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二十字方针”和“十二五”期间全县加快城乡基本公共服务体系建设的总体要求,把“中等职业教育免费全覆盖工程”作为今明两年全县新农村建设的重要内容,采取县政府统一领导、职能部门牵头、乡镇政府配合、相关部门协作、社会各界参与的方式,进一步加快推进中等职业教育免费全覆盖工程,用两年时间完成全覆盖任务。
二、目标任务
三、实施要求
以建设覆盖城乡、条件完善的职业教育网络为目标,按照“保证规模、调整结构,加强管理、提高质量”的基本要求,由县政府统一领导,县教育科技局牵头,各乡镇和相关部门协调配合,统筹推进。
四、资金筹集
五、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搞好协调配合,确保工作有序开展。
结合工作需要,县政府成立中等职业教育免费全覆盖工程领导组,负责统筹推进中等职业教育免费全覆盖工程,组成人员如下:
县教科局和县职业中学要成立相应的“中等职业教育免费全覆盖”工程组织机构,建立健全日常工作制度,各相关部门要加强沟通,形成分工明确、上下协调、齐抓共管、合力推进的工作局面。
领导组将定期组织召开推进会议,掌握工程进展情况,制定和完善相关政策,集中商量,共同议定,急事急办,特事特办,促进工程又好又快推进。
(二)加强资金管理,严格工程监管,确保效益充分发挥。
县财政局要落实配套资金,确保及时足额到位,确保资金的安全使用,严禁挤占、截留、挪用,坚持事前公布、事中监督、事后审计,保障工程顺利推进。
(三)加强督促检查,完善考核机制,确保任务全面完成。
各相关部门要建立和完善工作机制,形成“一级对一级负责,各级对人民群众负责”的工作机制,加强对“中等职业教育免费全覆盖”工程工作推进的督促检查,确保任务全面完成。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市级教育费附加的管理,进一步规范资金的分配、使用和拨付程序,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国务院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国发〔〕50号)、《省教育经费筹措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0号)以及省、市人民政府关于专项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级教育费附加,是指由市级税务部门按规定代为征收的专项用于发展教育事业的资金。
第三条征收机关应及时足额将教育费附加征收入库,并将征缴情况抄送同级财政、教育主管部门。
市级财政部门按照《关于印发〈市级专项资金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市财库〔〕16号)规定,将市级教育费附加及时足额用于教育事业。
第四条市级教育费附加按市级财政预算内资金管理,用于改善中小学办学条件和支持教育事业发展,但不得抵顶教育事业费拨款。
教育主管部门要加强管理,提高教育费附加的使用效益。
第五条按照“以市为主,突出重点,相对集中”的原则,市级教育费附加原则上用于我市基础教育和幼儿教育,改善学校和幼儿园办学条件,进行教育资源整合,具体使用范围随着教育事业的发展结合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第二章项目申报和资金管理
第六条市级教育费附加实行国库集中支付,专款专用。
市级教育费附加由市教育局会同市财政局在年初作出预算安排,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后正式执行。
市级教育费附加预算安排一经确定后,原则上不再调整。
特殊情况确实需要调整的,须经市人民政府同意。
第七条市级教育费附加严格按项目管理。
经市人民政府审定后的市级教育费附加使用方案,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向市直有关部门和教育机构、涉及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驻市大企业基础教育管理部门公布投资方向。
各相关机构和教学单位按市教育局编制的项目指南,申报立项。
第八条资金在30万元以下的项目,项目学校要编制项目工程概算报告,向市教育局提出申请,经市教育局组织专家论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执行。
资金在30万元以上的项目,按政府性投资建设项目审批程序做好前期工作,报市发改委审批立项后实施。
在项目实施过程中,项目学校要按月报送工程进展情况,市教育局根据项目工程进度报市财政局实行国库集中支付。
项目学校不得随意更改项目建设内容和增加投资,特殊情况需作更改的,必须报原审批机关同意。
第九条市级教育费附加安排的基建项目,要严格执行《市政府性投资基本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市府办发〔〕170号)的有关规定,认真做好项目前期工作和招投标工作。
项目竣工后,要严格实行项目竣工验收制度,认真办理项目竣工结算和财务决算,出具项目资金使用情况报告,做好项目工作总结,整理有关项目资料,按档案管理要求存档备查。
项目实施学校在资料齐备后,向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请验报告,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验收。
第十条市教育局提取项目总经费的0.5%-1%作为项目工作经费,主要用于项目论证和管理及对教育工作者的奖励。
第十一条市级教育费附加安排用于购置教学设备、仪器、图书资料等,按照市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项目实施单位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建立健全内部财务制度。
第十三条市级教育费附加用于其他支出的机动资金,1万元以下的,由市教育局审定;超过1万元的,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章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市级教育费附加安排的各类项目,都要实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制度。
项目实施单位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财政、教育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对不按规定使用资金的,停拨或追回项目资金,中止项目实施,并严肃追究项目实施单位的责任。
对浪费、克扣、挪用、侵占、贪污市级教育费附加的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市教育局除按规定定期向财政部门报送市级教育费附加使用情况的会计报表和年度决算外,每季度还要向市人民政府报送会计统计报表及使用情况说明。
第四章附则
第十六条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级教育费附加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教育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执行。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有关 超限 超载 运输 整治 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