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生与外控结合型司法管理模式探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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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生与外控结合型司法管理模式探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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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生与外控结合型司法管理模式探析
内生与外控结合型司法管理模式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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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生与外控结合型司法管理模式探析-法律
内生与外控结合型司法管理模式探析
王越飞
(清华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北京100084)
摘要:
如何建设具有中国社会主义特色司法制度,增强社会治理的能力,推进司法改革,内生与外控结合型司法管理模式无疑为大家提供了一个新的思路与平台。
然而,我们对现实的分析总要以在当前得到普遍肯定和接受的前人的理论研究成果为依托。
同时,我们的目的并非仅仅解构现实,我们的愿望是建构更加合理的制度事实。
从厘清结合型司法管理模式的内涵人手,立足于当前司法管理中的问题、障碍与困惑,运用结合型司法管理模式的理论基础与适用原则,有针对性地提出治理之策,希冀在思维方式和路径选择上有所创新。
关键词:
法院;法官;结合型管理;司法管理模式;路径选择
中图分类号:
DF81文献标识码:
A文章编号:
1002-3933(2014)10-0184-07
内生与外控结合型司法管理模式(下称结合型管理),是司法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推进法官队伍的职业化、规范化、现代化建设至关重要,是确保司法公正和廉洁的制度保障,有利于促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不论在公共部门系统运转中,还是现代管理学上都占有重要地位,因此,对加强和创新司法管理,不断发挥审判功效,进一步整合司法资源无疑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
一、结合型管理内涵与外延
内生型管理机制与外控型管理机制,是管理学上的概念,河北廊坊法院及全国不少法院深有研究,也引起不少研究机构和大专院校的关注。
经过多年的理论探索与实践总结,第一次将二者互融,并有效运用于司法管理过程,从而实现了功能的契合。
所谓内生型管理机制是指,依靠法官人格塑造与品质完善,强化主体意识和自治精神,启发、引导、激励内在力量,实现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约束的管理机制。
所谓外控型管理机制是指,以职业化、规范化、制度化建设为目标,通过外部约束力量对法官实施管理的司法行政与业务活动。
由此,可以得出,内生与外控结合型司法管理模式的定义,即人民法院以内生性管理为基础、外控型管理为补充,重视法官人格塑造与能力培养,建立和完善自律与监督、管理与服务有机融合,并符合以人为本理念和司法规律的新时期司法管理模式。
内外结合的司法管理体制和管理模式,厘定了结合型管理的外部边界。
结合型管理模式的基本内涵包括:
第一,树立以人为本理念。
实行人性化管理,坚持管人和管事相结合、管理与服务并重,不但将负有各种领导职责的管理者作为管理主体,而且将法官也作为管理主体,以法院事业为共同责任与目标,提倡相互之间的责任分工与担当精神,在管理活动中彼此人格上相互尊重,工作上正确评价。
司法管理权归属于国家治权,国家权力毫无疑问具有权威与尊严,但不能高于人的尊严,更不能建立在侵犯人的尊严基础之上。
第二,以法院职业化、规范化、制度化建设为目标。
法官的职业化任重道远,管理者应当重视职业准人、职业培训、职业服务和职业管理,从而实现法官整体素质的提升。
建设规范化法院,实行制度管理,是人民法院持之以恒追求的目标,司法管理必须以此为指针,不断推进“三化”建设。
第三,人民法院是管理的主体。
司法管理大体分为司法人事管理、司法行政管理和审判管理,有的则把书记官、法警与行政后勤人员作为行政管理序列,与审判业务管理序列并列管理。
前一类负有领导责任的管理主体包括院长、执行局长和各庭、室、处、队负责人,以及审判管理和法官管理机构;后一类包括审判委员会、合议庭审判长。
目前,我国法院的管理主体身份具有双重特征,即业务和行政并兼。
第四,倡导法官主体意识和自治精神。
不断加强司法核心价值观教育,增强法官对司法事业认知并高度负责的主体意识,尝试与倡导“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约束”的法官自治精神,发挥组织与系统的作用,弘扬团队精神,使尊重人、理解人、相信人、依靠人的优良传统和管理经验发扬光大。
第五,以内生型管理机制为基础,外控型管理机制为补充。
在管理层面上,内生型管理机制与外控型管理机制并不是等量齐观、各分天下。
二者融合的政策斟酌是以内生型管理机制为主体、为依靠,外控型管理机制是补充和辅助手段,万万不可本末倒置。
当然,任何机制的存在除了正当性以外,还须有合理性或针对性,如果法官的素质及司法行为不容乐观,就应当强化外控手段,反之,外控措施就成为不必要,或在司法决策上应当宽松为宜。
因此,侧重“内生”还是“外控”,应以具体的时空背景为依托。
二、结合型管理的制度抉择
法院司法管理曾出现的一些问题,以及几起冤案和执法过错的发生,引起了新闻部门的炒作,社会上一些群体和个人对司法公正产生质疑。
于是乎,加强审判管理与监督的呼声一浪高过一浪,甚至有人提出了“全方位、广视角、多层次、网格化”进行治理的思路。
近年来,除了党纪、立法、检察监督与舆论的监督不断强化外,法院内部也加强了司法管理,由“审判流程管控”到绩效考核、由信访挂钩到过错问责、由粗放式管理到精细化或数字化评估,不断加大司法管理的成本投入,以解决司法行为的不规范问题,意图满足社会公众对司法效果、效率不断增长的期许。
这种管理模式,有人称之为“严法治院”,实际是强化外部控制,通过管理者的适当的举措约束被管理者的行为,使其不断适应组织与系统的计划和要求,而产生认同感与归属感。
“严法治院”从本质上讲是一种纯外控型管理模式,一定程度上避免了法官行为的任意性,用行政权力和社会公共组织权力等措施对司法权制衡。
我们知道,失去控制的权力,犹如一匹奔跑的烈马横冲直撞。
审判权也是如此,如果无拘无束,必然导致司法腐败,正如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所言:
“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
当前,在审判权行使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主要有:
一是程序违法,较多地表现为剥夺与限制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比如立案权、陈述权、质证权、辩论权、回避权、上诉权、执行权等等,有的法官普通程序与简易程序混淆,违规操作成为群众反映比较强烈的热点问题;二是实体违法,表现为适用法律错误,不能针对当事人的诉求与主张充分说理,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有的执行法官错误执行了案外人的财产,形成错案和执法瑕疵;三是法官徇私枉法,枉法裁判,影响十分恶劣。
鉴于上述问题的存在,必须强化司法管理,以此遏制不规范行为与司法腐败之发生。
而“严法治院”中,运筹了行政权力、社会公共组织权力,有利于实现法院行为的规范化和制度化,实现了对司法权的有效制约,使社会公众对司法公正树立了信心,从而取得了一定的管理效果。
但是,这种带有浓厚的行政化色彩的管理模式也呈现出先天的不足与劣势:
一是审判权与司法管理权形成对抗,法官在具体案件操作中顾虑颇多,并不能在无干扰的情况下对案件事实和裁判结果做出内心确认,因此,需要正确处理二者的关系;二是缺乏人性化,妨碍了法官个性与能力的张扬,不利于培育、发挥法官的主体意识和自治精神;三是这种把法官作为管理客体而非管理主体的做法,伤害了法官的自尊心与价值,有的地方司法管理推崇于西方工业化时期工厂管理模式,计时、计件、计效,使被管理者笼罩在一堆指标之下,因捆绑过多而不堪重负,更有甚者,上下班实行指纹比对或划卡,使被管理者的自尊心受到伤害。
国家审判权的直接行使者是广大的法官,而这种纯外控型的管理模式不仅捆住了法官的手脚,而且客观上形成对法官人格、品质与能力的公然漠视。
仅仅顾及眼下的司法效益而使法官群体在心理和行为上受到畸形的牵制和扭曲,势必对中国司法事业长期的发展造成损害,这也使得法治国家中社会公正最后一道屏障的夯实、法治社会中公正保障体系的建立成为不确定的过程。
之所以出现这些问题,归结为一点,就是没有与内生型管理机制相结合。
在法治方略下寻求司法管理创新具有现实正当性和优越性,正像社会管理一样,需构建政府与社会分工合作多元的、各司其职的适法格局才是根本性举措。
。
司法管理单纯依靠一种模式显然不能解决问题。
法治化是现代化中的法治化,现代化从根本上讲是人的现代化,人的全面发展也是法的终极价值追求。
如果法官作为人的人性自由、行为自由与职业自由都要受到畸形的钳制,何谈审判权职能的正常发挥?
何能使判决结果合法又合理?
何使法治国家建立与完善?
这就引出了一个问题——既要对司法权进行有效控制和权力制约,又要立足于法官阶层、着眼于发挥法官个人潜能,构建法治国家和法治社会中的司法权良性运行体系。
这就要在纯粹外控型管理模式中引入内生型管理理念和方法,形成结合型的管理模式。
(一)“以人为本”
人是管理活动的出发点和落脚点,现代管理离不开人的管理和对人的管理,因此,在管理当中要根据人性的特点与需要,组织实施管理措施,使人的愿望最大可能得到满足,人性的发展更加符合人类发展规律的要求。
“以人为本”的要点是尊重人、理解人、解放人,使人的能力最大化释放,在管理实践当中需要把握以下几个问题:
一是塑造良好的人际关系,形成互信与共赢的战略思维,消除人们之间的隔阂、仇恨与矛盾,让法官们“在阳光下”判案,更要在和谐的管理关系中工作。
二是改善法官待遇、减少管理环节,使法官有自豪感和归属感,为法官创造良好而优雅的人际和工作环境,建设“绿色法院”和“幸福法院”。
三是结合司法的法律性、公正性、统一性、程序性和终极性等属性,重视法院人力资源的发挥,使司法管理措施更加符合审判工作的特点和规律,提高管理效果和审判质量。
四是实行民主管理,扩大法官们的参与意识与责任意识,并将此渗透到从法官的法律心理和法律思想体系当中。
(二)“刚柔相济”
司法管理不仅要“有力”,能够执行管理规则,因为法是一种强制秩序的特种社会技术;还要“有理”,管理规则应当具有形式与实质的双重正当性和合理性,因为法是理和力的结合,理是主要的,力是辅助的。
司法管理既要有刚性措施,更要有柔性措施,刚柔得当、刚柔并济。
除此之外,谨记还需实行差别化政策,针对不同人、不同群体差别对待,比如:
对那些秉公执法者要鼓励、支持、倡导,对那些徇私枉法、肆意违反规则的人,就要采取刚性措施,加强行为约束。
(三)“文化引领”
法院文化是司法管理的核心和内在力量,对法官的核心价值观的养成、行为的规范和素质的提高具有重要意义。
法院文化不同于行政文化,它是以审判权的正确有效行使和社会公正的追寻与获得为核心、以法官的职业性法律信仰和法律思想体系的建立为载体的文化认知与文化行为。
构建法院文化,一靠教育与引导,强化对法官“公正、廉洁、为民”核心价值观的教育,树立正确的审判观和政绩观;二靠人格塑造与养成,弘扬“崇法、厚德、公正、创新”的法院精神,启发激励法官的正义情感,增强组织和团队意识;三靠求真务实,每一次审判都是落实法院文化和价值的时空载体,公正合理的判决结果是法官价值的凝华。
三、结合型管理理念对破解司法管理难题的作用
上一部分谈到了国家和社会对法院的管理的问题,然而,司法管理还面临着许多难题,既给我国法院和司法审判活动的发展带来了前所未有的发展机遇,也使滥觞于计划经济体系的司法系统及其运作体系面临严峻的挑战。
如何发挥司法管理在推进中国社会主义法治化过程中的职能作用,应当从法院面临之难题与挑战人手,运用结合型管理模式优化法院管理体制,构建更加人本化、科学化的管理体系。
目前的挑战与难题,一方面来自外部,社会公众与舆论的呼声愈加强烈,网络时代的来临使法院的审判活动更加公开透明,稍有不当就有可能遭致负面批评;另一方面来自内部,法官结构和人际关系的复杂性,以及职业准入和职业保障的缺失,增大了司法管理的难度。
目前,主要存在三大问题:
一是人民法院的任务和职责要求与法官的整体素质及能力的现实状况不相适应,在队伍结构上,职业化程度不高、群众工作能力不强、专业化水平偏低的问题仍然困扰着法院工作;二是人民群众的期待、愿望与审判工作发展规模、水平不相适应,具体表现在群众对司法的心理预期与司法的实际效果有严重落差,媒体干预司法,行政的影响与地方性因素干扰法官行使审判权等;三是社会矛盾、冲突加剧和司法环境恶化与法院职能发挥所承载的合理负荷不相适应,司法应当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然而,社会转型和利益调整的压力使得法院不得不走向前台,而充当马前卒、出气筒和万能胶。
解决这些问题的关键是引入相关理念作为指导思想,并以之为依据制定方案,采取措施。
(一)提升法院和法官素质
上述所列三个问题当中,提升法院和法官的素质与能力是关键,因为这是“内因”,只有法院和法官自身的综合素质得到了提升,才能真正适应转型社会,迎接挑战、解决难题。
提高法官的素质和能力,就要引入分工理论、信息论、控制论和再造理论。
英国古典政治经济学家亚当·斯密提出了劳动分工学说,其主要观点是:
(1)分工可以使劳动者专门从事一种单纯的操作,从而提高熟练程度、增进技能;
(2)分工可以减少劳动者的工作转换,节约通常由一种工作转到另一种工作所损失的时间;(3)分工可以使劳动简化,使劳动者的注意力集中在一种特定的对象上,有利于发现比较方便的工作方法,促进工具的改良和机器的发明。
分工理论的优势是有利于专业熟练程度提高和质量保证,减少时间损失,做到人尽其才;劣势是分工使工作变得异常单调,个人能力发展不平衡,可能导致机构臃肿和人浮于事现象。
分工理论对于企业与组织的管理影响深远,一直到今天我们的各类组织中仍然习惯于这种模式,结合型管理思想受到了分工理论的深刻影响,根据审判任务的性质合理分配责任,使法官对工作的经验与技巧更加熟练,有利于提高案件质量和专业化程度,从而提高了法官个体的职业化和专业化水平。
应当说结合型管理模式吸纳了分工理论的合理内核,规避了其不足与缺陷,使管理学说得到丰富与发展。
解决了法官个人的素质提升问题,还有在法官之间的协调、法院系统内外管理者和被管理者之间的沟通与协调的问题,这就要引入信息论。
在现代管理中,信息论的主张具有普遍意义,应当运用现代信息手段和网络技术,加强管理者之间、被管理者之间以及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的沟通与协调,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与障碍,保持信息共享,实现管理效能的提质提速。
管理学上有一个全员决策法则,即依靠信息互通,使员工发挥聪明才智,实现对企业与组织的共同管理;还有一个吉德林法则,吉德林是美国通用汽车公司管理顾问,他的主张是先提出问题,对问题认识清楚,研究好处理的办法,才能把问题解决好。
问题的提出与解决,依靠信息的相互传递,没有后者,一切无从谈起。
奥地利生物学家弗里茨发现并经管理心理学命名的“蜂舞”法则强调了信息的重要性,认为只有沟通才能改善管理效果。
著名管理学家巴纳镕和日本松下电器公司创始人松下幸之助进一步强调了沟通在企业和组织管理中的重要作用。
当然,要想达到沟通的良好效果,管理者必须学会“倾听”,只有这样,管理对象才会表达肺腑之言,这在管理学上叫威尔德定理。
信息论给管理者带来了创新思维,英特尔公司副总裁达维多认为敢于创新是管理者必要的素质,没有开拓进取精神,不敢担当风险,就不能使企业摆脱困境,其主张被称之为达维多定律。
建立本院法官之间、本院法官和其他法院法官之间的沟通机制和信息共享平台,建立法定的法官意见的反馈机制与反应渠道,从我国整个社会管理系统到整个法院系统,再逐渐缩小到某个法官单体,整个系统及其各个子系统的信息共享、意见沟通与反馈机制将使法院和法官的专业化水准得到进一步提升。
信息共享作为基础条件,相互间的意见沟通与反馈则显得十分重要。
要实现结合型管理,下一步要做的还有对整个司法系统和管理司法的系统进行有效控制,这就要引入控制论。
控制论在现代管理学上占有重要地位,对企业和社会组织的管理,理所当然的需要控制,忽视控制与规范等于放任与失范。
需要研究的是控制的方式方法需要改善,使其更加符合人性的解放与发展。
有人对控制论提出质疑,认为作为管理者更重要的是强调服务功效发挥,很多学者提出对控制者进行控制,这种观点不无道理,但不能否认控制在管理中的功能与作用,从而有意或无意的放任无政府主义肆意蔓延。
控制论有几个关键词:
一是决策,法国未来学家H.儒佛尔强调:
“没有预测活动,就没有决策的自由。
”赫伯特·西蒙也指出:
“决策是管理的心脏,管理是由一系列决策组成的,管理就是决策。
”法院和法官的决策管理决定着法官和法院工作的整体方向和质量。
二是目标,目标是引领人生的指南针,有了目标就能让人心里明亮,拥有前进的动力,正如美国皮京顿兄弟公司总裁阿拉斯塔·皮京顿提出:
“人们如果无法明白地了解到工作的准则和目标,他必然无法对自己的工作产生信心,也无法全神贯注。
”管理者在制定工作目标的时候,切记明确具体不宜过多,使人们经过努力能够实现,而不能好高骛远。
萨盖定律和洛克定律充分证明了笔者的观点,作为司法管理者理应对此深思。
三是计划,布里斯定理告诉我们,好的计划是成功的开始,只有拟定行动的计划与方案,才能确保工作任务的完成。
虽然法律的生命来自于经验,由于司法的被动性,客观案件的数量决定着法官的工作量,但司法的终极目的不是被动地迎接事实,而是要定分止争、化解社会矛盾。
法院与法官的公信力得以提升、司法得到有效控制,为再造司法体系和司法流程、使司法更能适应转型社会需要提供了基础。
但是,要真正实现个体法官的素质和司法系统整体素质的根本性提升,还要法院审判流程和司法系统进行再造,引入再造理论,实现司法功能的优化。
再造理论又称为企业再造理论,有的叫公司再造或再造工程,是20世纪90年代初美国出现的关于企业经营管理方式的一种新的理论和方法。
过去一百多年来,亚当·斯密的分工理论占据着理论上风,再造理论的出台,对前者提出了质疑,被称为经济学和管理学发展史上的一次革命。
该理论以工作流程为中心,对企业的经营、管理及运营方式进行重新设计。
该理论的创始人——原美国麻省理工学院教授迈克·哈默与詹姆斯·钱皮进一步阐明了其主张:
“为了飞越性地改善成本、质量、服务、速度等重大的现代企业的运营基准,对工作流程(businessprocess)进行根本性重新思考并彻底改革”①。
结合型管理模式吸纳了再造理论的管理思想,建立了以审判流程为中心的工作模式,克服简单按照案件性质和职能分工的传统做法,有其进步意义,但需要说明,当前法院内部分工过细,职能交叉,不利于效能发挥,甚至有学者对“立审分离、审执分离、审监分离”的作法提出质疑,需要有效利用司法资源,对职能分工进行重新设计和改造。
虽然再造理论是对分工理论的突破甚至否定,但二者要解决的是不同的问题,分工理论重点解决提高法官个人的职业化和专业化水准的问题,再造理论则将法院作为一个整体进行审视,是在对审判流程专业细化之后从整体上进行的再造,从而提高法院作为整体的职业化和专业化水平。
(二)司法审判过程免受不当干预
虽然从表面上来看,人民群众的期待和愿望与审判工作的发展规模、水平不相适应,这个问题看似是法院的问题,但从我国的宪政体制来看,人民法院对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汇报工作,人民的期待要成为对法院工作的指引,需要经过立法程序使人民的期待成为实在法,对司法的管理,必须尊重司法的本性与规律,在司法管理中倡导审判中心论和自由裁量论,保障司法审判权在转型社会免受不正当干扰。
审判中心论,有学者称之为审判中心主义,多指在刑事诉讼架构中,相对于侦查、起诉而言要以审判活动为核心,从而实现诉讼价值要求。
审判中心论有广义与狭义之分,狭义的审判中心论是就刑事诉讼而言,而广义的审判中心论也包括法院的民事审判和行政审判。
法院内设部门门类繁多,除审判部门外尚包括人事、宣传、培训、调研、档案、文秘、机要、司法技术、后勤管理等多个部门,而审判中心论的观点要求,司法管理在横向和纵向均应以审判为核心,强化管理和服务,突出审判的效果,使司法效能得到最大化释放。
既然审判是司法管理的核心,不管是社会舆论、行政权力,或者是法院内部领导,都不应当对司法审判过程指手画脚。
审判不仅是一项严谨的科学流程,而且是一门艺术,只有经过长期专业化学习和受过专门专业化训练的法官才有能力从案件事实中提取精华,经过严密的分析和推理,在判决书中生成艺术。
司法管理并不否认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反而希望通过制度的安排,排除非法和不当干扰,使法官毫无顾虑地对案件事实做出判断,根据法律的要求正确进行裁判。
马克思说过,法官除了法律以外,没有任何别的上司。
但是,具体实践中,自由裁量的原则贯彻出现诸多问题:
一是来自于法院外部的行政干预,有的党政机关借“服务大局”为名对具体案例施加影响,使宪法的规定流于形式;二是来自于新闻媒体和社会舆论的干预,这种“舆论审判”使法官产生心理压力,也破坏了司法权威与社会公信;三是来自于法院内部的领导干预,个别院、庭长借管理之名对案件处理进行干涉,往往使法官的正确意见难以形成裁判结果。
当前,亟待解决的问题是,要处理好法官自由裁量、司法管理以及法律监督三者之间的关系,对司法的管理是社会治理意义上的管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是国家司法权的行使,二者是独立的两个单元。
《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规定》指出,“依法执政是新的历史条件下党执政的一个基本方式”,“全党同志特别是领导干部要牢固树立法制观念,坚持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带头维护宪法和法律的权威。
督促、支持和保证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在法治轨道上推动各项工作的开展,保障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
加强和改进党对政法工作的领导,支持审判机关和检查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提高司法队伍素质,加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和保障。
以保证司法公正为目标,逐步推进司法体制改革,形成权责明确、相互配合、相互制约、高效运行的司法体制,为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争议提供法制保障。
”因此,国家行政对司法的管理是服务与管理而非代替法官进行审判,更无权涉足只有法官才能行使的自由裁量权;社会舆论也只能在国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法官自由裁量权行使的过程和结果进行评价,而非对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横加干涉。
(三)以最小成本投入实现最大管理效益
司法管理中,成本的投入与效益必须顾及,那种只讲效益不顾成本的观念是极其错误的。
在经济学上,成本包括生产成本和交易成本,生产成本又分为可变成本和固定成本,有的学者从不同角度出发,将成本划分为许多类型。
成本和利润在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管理与核算过程中是必不可少的两个方面,然而运用到司法管理领域仍有其借鉴价值。
司法的成本是指对司法的有形与无形投入,考虑司法效益的时候不能忽视成本的估算。
我们知道,在公司和企业的生产经营中,投入成本被计算在产品价格和工作成果之中,而作为司法的公共产品是公众对于公平与正义的客观需求,具体说是良好的司法效果、效率与效益,如何以最少的投入获取最大的收益,必须加强司法管理,规范司法行为,使法官的职业操守、职业能力和职业成果获得公众的良好评价。
就我国目前司法管理而言,现实中,社会对司法效益的追求要求不断加大司法成本投入,理论上,增加司法投入是获得更大司法效益的根本之法。
因此,根据社会对司法效益的需求不断适当增加司法成本投入是从根本上解决司法的产出不能满足转型社会对司法效益需求的治本之策。
四、结合型管理的制度完善
司法管理系统出现的制度障碍和功能性缺失证明,必须对其进行改革与创新,实现方法优化与良性循环。
当前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是法官的遴选制度尚未完善,在来源上依然是学生分配、部队转业和外单位调入三大部分,在结构上尚未形成优良和合理的框架,缺少专业性人才,在对合适人员的选配上困难重重;二是司法职权配置尚待完善,一方面法院审判力量严重不足,一方面行政后勤人员浮肿,职能交叉、重叠,审判资源不能有效利用;三是案多人少的问题尚未解决,一些法官年结案数百件,任务的压力使人憔悴不安、体力不支,人员与任务的不适应客观存在;四是科学的管理机制尚未建立,思路不清、决策不当、针对性不强仍然困扰着管理阶层;五是司法保障措施尚未到位,主要是人事保障、经济保障和政策保障,法官不能全身心和毫无顾虑地挖掘职业潜能并发挥作用。
但可喜的是,我国司法管理中的结合型管理模式,经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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