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讨隋唐时期司法政策0.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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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讨隋唐时期司法政策0
探讨隋唐时期司法政策
中国古代通过集体会议,以讨论的形式,集思广益,为决策提供参考和依据的制度起源甚早,在秦汉时期已基本形成,到隋唐时期则日益成熟,称为“集议”,还被写入了王朝的令、式,成为国家的一项基本制度。
《唐六典》卷八门下省侍中条:
“凡下之通于上,其制有六:
一曰奏抄,二曰奏弹,三曰露布,四曰议……”并在注释中解释“议”云:
“谓朝之疑事,下公卿议,理有异同,奏而裁之。
”①集议已成为国家政治生活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各种重大的关涉政治、经济、社会、法律等诸方面的问题,均可通过一定的程序,成为集议的主题。
有关法律问题的集议是集议制度的一个重要方面,在具体的程序和运作方面,更为完备,有着自身鲜明的特点,对当时的法制生活产生了重大影响。
然而,到目前为止,尽管学界对唐代的集议制度本身已有一定的研究②,但关于司法过程中之集议的研究还付之阙如。
本文将尝试对这一问题做较为详细的探讨,望专家学者批评指正。
一、司法集议的发动隋唐时期,在司法运行的过程中,可因一定的情形发动集议。
从发动集议的主体看,大致可分为指定集议、法定集议和申请集议三种情况。
(一)指定集议指定集议指就某些重大或疑难的案件,由皇帝直接下诏,命令百官进行集议。
隋代,嗣滕穆王杨纶曾被告怨望咒诅,炀帝命黄门侍郎王弘审理此案,“遂希旨奏纶厌蛊恶逆,坐当死”。
炀帝令公卿集议,“以公族不忍,除名为民”③。
指定集议针对的多为制狱。
对于制狱,根据王朝的律令,有关机关在审断后,要直接上奏皇帝,由皇帝权断定罪①。
这些案件一般来说或是事关重大,或是疑难复杂,或是牵连广泛,或是涉及到了宗室、重臣等特权群体,或是关涉国家的重大利益,所以尽管皇帝可以权断定罪,但案件本身的复杂性又使他没有充分的把握行使好这项权力,这就形成了一个悖论。
在隋唐时期,特别是在制定律令的隋及唐前期,贵族阶层尚有较强的势力,而制狱又常和这一阶层有关,所以或是出于审慎的目的,或是为了获得舆论的支持,或是为了显示自己的“无私”以塞众议,或是为了推脱责任并彰显皇恩浩荡,皇帝在做出最终裁决之前,常会命令百官集议,作为决断的依据或缓冲之阶。
在这种情况下,司法集议实际上是一种辅助皇帝行使其司法权的制度安排,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皇帝权断权行使中的刚性和不确定性,是对皇帝权断权行使中缺乏程序性制约的一种补救,因而是一种缓冲性和补充性的司法机制。
在这一机制运行过程中形成的多数意见,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可看作是官僚集团的整体意见,皇权也不得不予以重视。
这样就在皇帝行使其权断权的过程中,加入了国家法律权力的因素②,对理论上不受制约的皇权形成了一定程度的制约。
与此同时,这种机制也将皇帝权断权的行使由隐秘转为公开,可看做是中古时期司法公开的一种形式③。
司法集议使司法过程具备了更加丰富的合理性,相对就更容易达到司法本身的目的。
因指定集议是由皇帝所发动,所以并无范围上的限制。
在制狱之外,如果普通司法案件因其引发的争议或轰动性效应引起了皇帝的注意,他也可以随时指定一定范围的官员进行集议。
从唐初开始,随着三省制的日渐完备、权力制衡机制的日益严密,司法程序和司法过程也日趋繁密。
在三省制下,尚书省裁断流刑以上之罪,按照律令的规定必须使用奏抄这一文书形式,而门下省有审署奏抄之权④,如此一来,在文书运作的过程中,相关案件在经刑部复审后,还要由门下省奏定。
然而,王朝设计的权力制衡机制是双向的,案件即使已由门下省奏定,刑部仍可提出异议。
然后,再由门下省审核,另行奏定。
即使经过了如此复杂的程序,如皇帝认为有疑问,仍可下令集议。
《魏郑公谏录》卷二“谏处张君快等死”条:
“刑部奏:
‘张君快、欧阳林谋杀苏志约取银,君快不下手。
贞观九年三月赦:
劫贼不伤财主,免死,配流。
经门下奏定。
’刑部郎中高敬言:
‘举断合死。
’门下执依前奏。
尚书任城王道宗录奏。
太宗谓侍臣曰:
‘国有常典,事迹可明,何得各为意见,弄其文墨。
’因令御史勘当。
御史奏之,太宗曰:
‘君快等谋为劫杀,何得免死?
’因令杀之。
公进谏曰:
……太宗令议。
议定奏闻……因令配流。
”⑤就是对上述司法程序较为完整的反映。
从制度上讲,皇帝是所有流以上案件的最后裁断者,对其中引发争议的案件均可发动集议。
对于普通案件而言,这实际上等于在最后的审级之前又加设了一道临时性程序,从而可以集体的力量,以多元化的视角和观点为终审提供智力上的支持,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
因此,指定集议是“慎刑”思想在司法制度设计上的直接反映。
(二)申请集议申请集议指有关机构或个人通过一定的法定程序,申请就某些重大、疑难的法律问题或司法案件进行集议。
因此,申请集议又可分为个人提请的集议和司法机关提请的集议两种情况。
在隋唐时期,凡是达到一定级别的官员均可就有关案件,上奏皇帝,申请组织集议,所受程序上的制约较少。
《唐国史补》卷中:
“衢州余氏子,名长安,父叔二人,为同郡方全所杀。
长安八岁自誓,十七乃复仇,大理断死。
刺史元锡奏言:
‘臣伏见余氏一家,遭横祸死者,实二平人;蒙显戮者,乃一孝子。
’又引《公羊传》‘父不受诛,子得仇’之义,请下百僚集议其可否,词甚哀切。
时裴中书当国,李刑部司刑,事竟不行。
有老儒薛伯高遗锡书曰:
‘大司寇是俗吏,执政柄乃小生,余氏子宜其死矣!
’”①本案由礼法之间的冲突引起,属于争议较大的疑难案件②,作为犯罪人籍贯所在地的最高官员,元锡必定承受了不小的压力,最终决定向皇帝上疏请命,申请就此案展开集议。
按照唐代律令的规定,刑部是王朝的司法行政机关,掌律令,所有官员的集议申请都要由刑部审核,并报宰相决定。
这两个机构认为此案不需集议,元锡的申请被驳回。
司法机关特别是负责审判事务的大理寺也可就其审理的案件提请集议,但需遵循一套更为严格的程序。
《册府元龟》卷六百十六《刑法部•议谳第三》载有一案对此有较为清晰的反映,先将之详录如下:
唐徐有功为司刑丞……又逆人丘神弟神鼎并男被奴羊羔告反,司刑司直刘志素推案,奏称:
“……又烧却反状分明,请付法者。
”曹断丘鼎处斩,家口籍没。
有功批:
“……假令事实,终在赦前。
况乃涉虚,何以为据?
……请更审详,务令允当者。
”刘志素又批:
“……况又圣泽哀矜,重令来中丞推覆,追奴问鼎,勘案逾明……”曹又依前断,举申秋官详议者。
下员外郑思齐,判:
“凡断刑名,须得指实,朦胧作状,斟酌结刑,司刑比申,过为非理。
欲令集议,须审议由,状未指归,遣议何事?
仰寻所推之案,取堪凭据之由,处分讫申者。
”曹断又依前者。
有功又批:
“赦前纵实合免,恩后谋状未诚……请更商度者。
”刘志素又批:
“……有功舞文巧法,党逆不忠。
批退欲纵反人……请据志素所批之状,与有功意故纵逆人之平,即请申秋官及台,集众官议。
”奉敕依。
得春官员外郎杨思雅等一百一十七人依有功议,依缘坐为允。
得夏官杨执柔等百二十二人等议,并无反状,更差明使推。
准议状,奏请差五品使杜无二,奏无反状,准赦例处分,并释放。
③由本案可知,由于王朝律令为大理寺设置了复杂、严密的权力制衡机制,使得案件在大理寺内常呈相持不下之势。
遇到这种情况,就需启动集议程序,以化解僵局。
但集议的启动必须具备两个条件:
首先,要由大理寺正式提出书面申请,并附上案件的详细材料和相关证据。
其次,还要指明集议的具体问题,即“议由”,刑部据此做出裁定。
如果不符合这两项条件,集议申请就会被驳回。
大理寺在补充材料、完备手续之后,可再次提出申请。
如刑部在审核后认为已符合集议的条件,就要报宰相和皇帝,由皇帝做出是否集议的裁断。
如得到许可,就由刑部组织人员进行集议。
就本案而言,刑部组织了人数达297人的在京官员进行集议。
集议的结果出人意料,以杨思雅为首的117人同意徐有功的意见,认为应该按照缘坐法处分;而以杨执柔为首的122人认为并无反状,应该派人重推。
不仅初推法官刘志素的意见被否定,就连徐有功的意见也没有得到多数人的支持。
可见,司法集议并不限于就司法机构提供的几种意见进行讨论,而是开放性的,不受既有意见的束缚,从而也就能较好地起到集思广益的作用,达到司法纠偏的目的。
在制度上,申请集议乃由申请而发动,是临时性的,然而中央审判机构复杂的权力制衡机制又使集议成为了一种经常性的解决争议的手段,这就使集议在中央司法的层面具有了一定程度的常态化特征。
在唐代经常会就各种有争议的案件展开集议,就是这种制度设计使然。
集议的常态化使许多重大案件的审理进入了公众的视野,从而更加公开,更具开放性。
它形成的舆论压力对负责审判的大理寺和有最终裁决权的皇帝均会产生相当大的影响。
在隐约之中,司法过程中又加入了一种非专业的集体性制约力量。
唐代司法的相对清明和这种制度上的设计有一定的关系。
(三)法定集议法定集议指对于某些法律问题,集议是必经程序,否则就要被追究法律责任。
从现存史料看,主要有两类法律问题属于法定集议的范畴。
其一为死刑案件。
按照唐律的规定,对属于八议范围内之人的死刑案件,“皆条所坐及应议之状,先奏请议,议定奏裁”。
律疏进一步解释云:
“依令,都堂集议,议定奏裁。
”①这一规定当因自隋《开皇律》。
到了太宗时期,为推行恤刑政策,规定对所有的死刑案件都要集议。
《旧唐书•刑法志》:
“初,太宗以古者断狱,必讯于三槐九棘之官,乃诏大辟罪,中书、门下五品已上及尚书等议之。
”②隋唐时期,涉及死刑问题的集议事例甚多。
在贞观定律之初,“会有同州人房强,弟任统军于岷州,以谋反伏诛,强当从坐。
太宗尝录囚徒,悯其将死,为之动容。
顾谓侍臣曰:
‘……用刑之道,当审事理之轻重,然后加之以刑罚……然则反逆有二:
一为兴师动众,一为恶言犯法。
轻重有差,而连坐皆死,岂朕情之所安哉?
’更令百僚详议。
于是玄龄等复定议曰:
‘案礼,孙为王父尸。
案令,祖有荫孙之义。
然则祖孙亲重而兄弟属轻,应重反流,合轻翻死,据礼论情,深为未惬。
今定律,祖孙与兄弟缘坐,俱配没。
其以恶言犯法不能为害者,情状稍轻,兄弟免死,配流为允。
’从之。
自是比古死刑,殆除其半”③。
对该案的集议,竟导致了王朝刑罚制度的重大变化,司法集议在唐代法制生活中的重要程度可见一斑。
其二,司法官员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发现律令存在问题,如欲建议修改,必须向刑部提出集议申请,经审准后,再奏报皇帝,得到裁可后,再由刑部组织人员在尚书省集议。
《唐律疏议•职制律》“律令式不便辄奏改行”条:
“诸称律、令、式,不便于事者,皆须申尚书省议定奏闻。
若不申议,辄奏改行者,徒二年。
”律疏曰:
“称律、令及式条内,有事不便于时者,皆须辨明不便之状,具申尚书省,集京官七品以上,于都座议定,以应改张之议奏闻。
若不申尚书省议,辄即奏请改行者,徒二年。
”④在实践中也是这样执行的。
会昌元年(841)十二月,都省奏:
“准开成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中书门下奏。
准律:
窃盗五匹以上,加役流。
今自京兆河南尹,逮于牧守,所在为政,宽猛不同。
或以百钱以下毙踣,或至数十千不死。
轻重既违法律,多以收禁为名,法自专行,人皆异政……自今已后,天下州府窃盗贼,计赃几贯,须处极法。
臣等商量,望委中书门下五品以上、尚书省四品以上,御史台五品已上,与京兆尹同议奏闻,仍编入格令。
”⑤将窃盗罪的最高刑罚加至死刑,显属对律文的重大修改,因此尚书都省上奏皇帝,请求集议,以确定新的关于死刑的数额标准,完全是依照律令规定的程序进行的。
有学者认为唐代的集议并非定制⑥,显然失之片面。
法定集议乃是针对特别重大或关系全局的某些法律事项而设,以求达到尽可能多地收集相关信息,减少决策风险的目的。
和其他两种集议方式相比,它是一种更为制度化的集思广益的方式,优点十分明显。
因此,时或就会有人提出扩大法定集议范围的建议。
元和六年(811)九月,富平县人梁悦为报父仇,在杀死仇人秦果之后投案自首。
案件引发了争议,经过集议之后,宪宗下敕减死①。
时任职方员外郎的韩愈议云:
“伏奉今月五日敕:
复仇,据礼经则义不同天,征法令则杀人者死。
礼法二事,皆王教之端,有此异同,必资论辩,宜令都省集议闻奏者……然则杀之与赦,不可一例。
宜定其制曰:
凡有复父仇者,事发,具其事由,下尚书省集议奏闻。
酌其宜而处之,则经律无失其指矣。
”②建议从此以后,将所有涉及为父报仇的案件统统纳入法定集议的范围,试图以牺牲一定的司法资源和司法效率为代价,为因礼法之争而异常难解的复仇案件找到一个富有弹性的制度上的出口③。
不过他的建议未被接受。
二、司法集议的运行
(一)集议的时间、地点与规模通过上文的分析,我们看到,尽管司法集议的发动有多种原因,但一般都由刑部组织,在尚书省进行。
《新唐书•刑法志》:
“天下疑狱,谳大理寺不能决,尚书省众议之,录可为法者送秘书省。
”④这是因为中国传统的司法制度在隋代成功实现转型后,到了唐初,尚书省已成为司法程序的归结点。
首先,在大理寺与刑部之间确立了审判与复核、事务与政务的关系。
因此,在大理寺内无法解决的案件自然要提交刑部。
与此同时,刑部又只有复核权,并无一审案件的审判权,而大理寺提请集议的案件均为一审案件,所以刑部就必须组织人员集议。
由大理寺提请的集议属于尚书省系统的内部事务,所以要在尚书省进行。
在唐前期,尚书都省在某种程度上已成为了一级审级,对大理寺审结和刑部复核的案件有勾检权。
然而,案件在集议后,需要提交皇帝裁决,不再走勾检的程序,在尚书省集议,有利于都省官员就地监督,补此缺陷。
集议的规模可大可小,由刑部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提出建议,奏报皇帝定夺。
贞观十六年,刑部认为按照《贼盗律》中规定的反逆缘坐法,兄弟之间仅为没官,处罚太轻,奏改从死。
因涉及律令的修改,所以“奏请八座详议”⑤,范围相对较小。
范围大的则在京所有九品以上官员都可参加,上文所引丘神鼎一案,参加集议的人数就达297人之多。
集议需要的时间也不固定,要视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定。
对某些重大案件,集议时间可达数日之久。
《旧唐书•李附李岘传》:
“初收东京,受伪官陈希烈已下数百人,崔器希旨深刻,奏皆处死;上意亦欲惩劝天下,欲从器议。
时岘为三司使,执之曰……廷议数日,方从岘奏,全活甚众。
”⑥此案不仅涉及的官员人数多、级别高,而且对时局可能产生的影响与后果也十分巨大,在当时就已引发了极大的争议,所以经过数日的集议,在肃宗的压力下⑦,才勉强达成一致。
(二)集议的方式在集议时,一般均采取畅所欲言的方式,而非一言堂,不能由宰相或其他高官强行统一意见。
正因如此,才会出现数日不决的情况。
集议既然为“议”,首先就要经过口头讨论、辩驳的阶段。
可是,在参加集议的人数众多,且意见纷纭的情形下,如何收集和归纳意见就成了一个重要的问题。
在这种情况下,书面意见就显得尤为重要。
原则上,所有参与集议的人员,均可向皇帝提交书面材料,陈述自己的见解,此书面材料即为“议状”。
谢元鲁先生指出:
“百官会议的讨论结果,用书面议状的方式向宰相和皇帝上报,依据具体的情况,又分别采取会议参加者连署进状或者独立进状的方式。
”①之所以有百官分别进状的规定,是因为有些议题内容复杂,不是百官集议一两次就能得出一致意见的。
有时候,还会将这两种进状的方式统一起来,“既可使大多数人的意见得到统一,又可以保证少数持不同意见者得以各抒己见”②。
书面材料的形成,在一定程度上使人数的重要性有所降低。
有时,在集议中哪项意见能够胜出,并不取决于支持人数的多寡,而在于议状是否有力、合理,能说服皇帝。
《隋书•高构传》:
“高祖受禅,转冀州司马,甚有能名。
征拜比部侍郎,寻转民部。
时内史侍郎晋平东与兄子长茂争嫡,尚书省不能断,朝臣三议不决。
构断而合理,上以为能……赐米百石。
由是知名。
”③因议状对案件的影响至关重要,且进状的人数较多,所以朝廷对议状有一定的要求,其中之一就是要言之有据。
在集议规模很大的情况下,显然不能把所有意见都一并呈送皇帝,否则不仅会使司法失去效率,也会使皇帝难于取舍分辨,达不到集议的本来目的。
会昌五年(845)武宗曾就此下敕:
“此后事关礼法,群情有疑者,令本司申尚书都省,下礼官参议。
如是刑狱,亦先令法官详议,然后申刑部参覆。
如郎官、御史有能驳难,或据经史故事,议论精当,即擢授迁改以奖之。
如言涉浮华,都无经据,不在申闻。
”④刑部在上奏皇帝之前,对所有意见都要进行甄别,那些“言涉浮华,都无经据”的意见不在上奏之列,刑部对司法集议有了一定程度的控制权。
如有必要,刑部还要对集议中提出的各种意见进行归纳,将那些有代表性的意见奏报皇帝。
一般来说,有两种情况。
首先,参加集议的人员,可以其所属机构为单位提出一个整体性意见。
这种意见的分量极重,往往会对案件的结果产生重大影响。
大和二年六月,安南经略使韩约上奏:
“爱州刺史张丹犯赃,并欲谋恶事,已准法处置。
”文宗下令集议,大理寺的意见是:
“张丹既行禁勘,即是制囚,韩约不合专擅处置。
”文宗下令:
“张丹男宗礼等并释放。
”⑤其次,可根据意见的一致性程度进行归纳,基本相同的数种意见可整合为一种。
贞元四年(788)八月,兵部侍郎李纾上奏,“请改太公之祭为致祭,其献官请差太常卿以下”,诏令百僚集议,“兼大理卿于颀等四十六人,议同李纾”。
而尚书右司侍郎中严等议则提示了另一种意见:
“愚以为宜去武成及王字,依旧令为齐太公庙,人无闲言矣。
”刑部员外郎陆淳等六人议曰。
“臣愚谓宜罢上元追封立庙之制,依贞观于溪置祠,令有司以时享奠,斯得礼之正也。
”左领军大将军令狐建等二十四人议曰:
“当今兵革未偃,宜崇武教以尊古。
”共出现了四种意见。
九月十六日,德宗下敕:
“以上将军以下充献官,余依李纾所奏。
”⑥司法集议的情况也应如此。
就现存史料来看,将意见整合为2-3种的情况最为多见。
(三)对集议的制约在集议之后,如司法机关对集议中形成的主流意见不认同,可予以反驳,称为“驳议”。
在双方争执不下时,皇帝可下令重议。
重议之后,如双方意见仍不能取得一致,就只能由皇帝裁断了。
贞观七年,发生了吏部尚书长孙无忌不解佩刀入东上门一案。
此案事关朝廷重臣,故而被提交公卿集议。
“右仆射封德彝议以监门校尉不觉,合死;无忌误带刀入,徒二年,罚铜二十斤”。
大理少卿戴胄驳之曰:
“校尉不觉与无忌带入,同为误耳。
臣子之于君父,不得称误。
准律云:
‘供御汤药、饮食、舟船,误不如法者,皆死。
’陛下若录功舍过,非宪司所决;若当据法,罚铜未为得衷。
”太宗说:
“法者,非朕一人法也。
何得以无忌国亲,便欲阿之。
”下令重议。
封德彝执议如初,戴胄又驳之曰:
“校尉缘无忌致罪,于法当轻。
若论其过误,则其情一也,而生死顿殊,敢以固请。
”结果由太宗下令将校尉免死①。
司法集议还要受到门下省封驳程序的制约。
贞观十六年,崔仁师任给事中,“时刑部以《贼盗律》反逆缘坐兄弟没官为轻,请改从死,奏请八座详议。
右仆射高士廉、吏部尚书侯君集、兵部尚书李等议请从重;民部尚书唐俭、礼部尚书江夏王道宗、工部尚书杜楚客等议请依旧不改。
时议者以汉及魏、晋谋反皆夷三族,咸欲依士廉等议”。
崔仁师独自驳正曰:
“且父子天属,昆季同气,诛其父子,足累其心,此而不顾,何爱兄弟。
既欲改法,请更审量。
”最后“竟从仁师驳议”②。
不论是司法机关的“驳议”,还是门下省的封驳,都是集议程序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因为集议的目的在于通过广泛的意见交流和讨论,集思广益,形成更为正确的判断,所以是一个开放性的程序。
不仅在集议的过程中需要辩论和反驳,在集议的结果出来以后同样可以对之质疑。
不能因为在集议过程中形成了某种广泛的一致,就构成一种权威,造成一种基于多数的专断。
无论是哪种集议,其在司法过程中的定位都是辅助性的,如何裁断仍需法定的司法机关按照王朝律令规定的司法程序进行———或由皇帝权断,或再交司法机关审判。
也就是说,不论集议的规模如何、级别怎样,从本质上讲,它都只是一种临时性的介入程序,意在和司法机关的常规性程序形成制约和互补,故而集议本身并不能左右司法。
“驳议”和封驳程序对它的制约实际上就是专门意见对常识判断,少数专家对多数意见的制约。
这种制约本身构成了一种“回应”,所以又会引起“反响”,从而就形成了一种良性的互动。
三、司法集议的作用
(一)司法集议的积极作用集议最显著的作用在于促进司法的公正、公平,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
大和九年,湖州刺史庾威因在湖州实行定户均税之法,被贬职,同时被处分的还有录事参军杜膺及县令等六人,湖州百姓韩巨川及庾威之子庾道彰进状称冤。
文宗令尚书省四品以上官集议。
议曰:
“定罪者,必原其情。
议事者,宜究其本……郡人远诉,益表事情,幸遇圣明,合从昭雪。
”尚书都省将意见上奏皇帝,庾威被追授循王傅,“其连坐左迁录事参军杜膺及县令等六人,并复本资官”③。
可谓明显的一例。
从隋唐三百余年的历史看,集议在这方面的作用还是比较明显的。
上文对此已多有涉及,不再赘言。
集议的另一个作用就是恤刑。
隋唐时期,在司法集议的过程中,实际上有一个不言自明的总原则,即议刑从轻。
因集议的对象主要是重大、疑难案件,而疑罪从轻又是中国长久以来的司法传统,所以集议不得加重犯罪人的刑罚。
永徽元年(649),唐临被任命为御史大夫,“明年,华州刺史萧龄之以前任广州都督赃事发,制付群官集议。
及议奏,帝怒,令于朝堂处置”。
唐临奏曰:
“臣闻国家大典,在于赏刑,古先圣王,惟刑是恤。
《虞书》曰:
‘罪疑惟轻,功疑惟重,与其杀弗辜,宁失弗经。
’……今议萧龄之事,有轻有重……窃惟议事群官,未尽识议刑本意。
律有八议,并依《周礼》旧文,矜其异于众臣,所以特制议法。
礼:
王族刑于隐者,所以议亲;刑不上大夫,所以议贵。
知重其亲贵,议欲缓刑,非为嫉其贤能,谋致深法。
今既许议,而加重刑,是与尧、舜相反,不可为万代法。
”①高宗从其奏,萧龄之被流放岭外。
在任御史大夫前,唐临曾任大理卿,对王朝的法律非常熟悉。
白居易在其所撰《许季同可秘书监制》中就称赞说:
“国朝以来,有刘得(一作德)威、张文、唐临为大理卿,有魏徵、虞世南、颜师古为秘书监,设官之重,得贤之盛,人到于今称之。
”②唐临所讲的集议原则当是隋代以来的一贯做法。
因此,韩思复在其《驳严善思绞刑奏议》中云:
“议狱缓死,列圣明规,刑疑从轻,有国常典……一面疏纲,诚合顺生,三驱取禽,来而可宥。
惟刑是恤,事合昭详,请付刑部,集群官议定奏裁,以符慎狱。
”③说法与唐临相同。
直到唐后期,依然如此。
前文所提到的韩愈的建议,其隐含的目的就是试图利用此默认的规则,在制度层面使为父报仇者不再面临死刑的威胁,从而一劳永逸地解决问题。
韩愈的这一目的虽然在其议状中并未言明,但当时之人对此实洞若观火。
因此事关系重大④,所有不可轻改。
前文提到的余长安为父报仇一案,元锡上奏申请集议的目的也在于此,《新唐书•孝友传》直接就说:
“刺史元锡奏轻比,刑部尚书李执不可,卒抵死。
”⑤可见,集议对司法过程中因考课等因素导致的重刑倾向⑥有一定的抑制作用。
在那些参与人数众多的司法集议中,得到多数人支持的意见实际上代表了舆论的主流,可被视为是精英阶层的公论,会产生强大的压力,从而在一定程度起到了抑制皇帝、权臣或官僚机构专制、专断的作用。
中宗时,发生了节愍太子与李多祚等举兵诛武三思的重大事变,“其诖误守门者并配流”,可韦后党羽却密奏尽诛之。
中宗下令重推,守大理卿郑惟忠上奏反对,中宗令百官集议,“遂依旧断,所全者甚多”⑦。
因司法集议有诸多积极的作用,所以在武宗时,李德裕建议:
“按《史记》:
‘仲尼在位,狱讼之词有可与人共者,不独有也。
’伏以汉魏以来,朝廷大政,必令公卿奏议……臣等商量,如有事关礼法,群情凝滞者,各望令本司申尚书都省,下礼官、学官详议,意见不同者,任为别状。
”⑧
(二)集议作用发挥受到的局限尽管集议有以上诸多积极的作用,但它毕竟只是一个意见收集的过程,既无固定的机构和人员,又非一级审级,其主要功能在于收集代表性意见,并以这些意见为媒介对案件的进程和结果发生影响。
至于影响的程度如何,则要视具体情况而定。
如上文所言,集议过程中产生的多数意见会对有关司法机关产生相当的压力,从而影响案件的进程和结果。
但如果在集议过程中意见分歧,莫衷一是,无法产生一致或能获得多数人支持的意见,那么其对司法的影响就会大大减弱。
有时,即使形成了一致或多数的意见,司法机关仍可置之不顾,坚持己见。
景龙(707-710)中,韩思复迁给事中,当时左散骑常侍严善思坐谯王重福事下制狱,有司断以绞刑,韩思复对此进行驳奏,并“请付刑部集群官议定奏裁”,当时“议者多云善思合从原宥,有司仍执前议请诛之”①。
这是王朝赋予司法机关的独立裁断权使然。
韩思复又对之进行了驳奏,并以“措词多出,法令从轻”的恤刑政策为依据②。
因双方争执不下,最后由中宗权断定案,严善思被免死,“配流静州”③。
经过司法集议之后,案件的性质就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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