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再审程序启动.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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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再审程序启动
论刑事再审程序启动
一、“聂树斌案”引发刑事再审程序启动的思考
2016年1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对聂树斌故意杀人、强奸妇女一案进行公开宣判,撤销原审判决,宣告被告人聂树斌无罪。
2017年2月28日,河北高院向聂树斌父母送达国家赔偿决定书,各项赔偿共计268万余元,其中130万精神损害抚慰金,创下国内冤错案国家赔偿的最高纪录。
此判决一经宣告“聂树斌案“再次引发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和热烈讨论。
虽然聂树斌案最终获得正义的结局,但是带给我们更多的是由此案所引发的对于制度的反思,聂家属与被害人家属经过数十年的申诉之路才得以实现正义,从侧面反映出我国刑事再审程序启动难的现状。
所以我们应该以此案为戒来探讨我国刑事再审程序启动的条件,分析其理论基础和立法现状,以此发现再审程序启动条件所存在的问题,完善启动条件,实现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存共赢。
二、刑事再审程序启动的理论基础和立法现状
(一)刑事再审程序启动的理论基础
在我国,再审程序又被称为“审判监督程序”。
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发现在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依法提起并对案件进行重新审理的诉讼程序。
再审程序一般只能由最高法院、上级法院、各级法院的院长、最高检察院和上级检察院提起。
因为在我国,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它有权对法院的审判工作进行监督,包括事前监督、事中监督和事后监督。
而法院系统内上下级之间的关系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所以任何一个上级法院都有权对下级法院的工作进行监督。
审判监督程序为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工作的监督,以及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法院实行法律监督提供了一个最后的程序保障。
我国的法院、检察院是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但它们在组织上和思想上要接受执政党(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所以在实践中要自觉贯彻党的基本路线、方针、政策,而“实事求是”,即是辩证唯物主义的世界观和方法论,也是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的精髓,是中国共产党的思想路线。
用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指导刑事诉讼工作,当然也包括了在司法工作中坚持“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
刑事诉讼制度的最高要求或者说最基本的、最首要的价值目标就是通过刑事诉讼活动实现司法公正,而司法公正的标志就是使犯罪的人受到应得的惩罚,罚当其罪,罪责刑相适应,使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得到补救,使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人在物质上得到补偿或在心理上得到慰籍。
所以只要发现裁判有错误,都要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立即予以改正,有错必纠,还其本来面目。
我国《刑事诉讼法》的首要任务就是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
所以只要发现裁判有错误,不论其是否生效,也不管其是认定事实方面的错误还是适用法律方面的错误,不管轻罪重判还是重罪轻判,不管是有罪判无罪还是无罪判有罪,总之,都要服务于查清案件事实真相,正确应用法律,达到既不冤枉好人也不放纵坏人,即不枉不纵的最终目的。
我国建立再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的目的,就是贯彻“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不枉不纵”的原则,最大限度地实现刑事诉讼法的任务。
在不少学者看来,错误的判决、裁定,既可能冤枉了好人,也可能放纵了犯罪分子。
若不能有效加以纠正,必将破坏法制的严肃性。
依照审判监督程序纠正错误的判决、裁定,使无辜者免受追究,使有罪者得到应有的惩罚,正是实事求是原则的根本要求和体现,也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做到“不枉不纵”。
按照这一观点,即使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一经发现有错误,不论是在认定事实上,还是在适用法律上,也不论是对原被告人有利的,还是不利的,都要通过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加以纠正,从而使无辜者得到平反昭雪,轻纵的罪犯受到应得的惩罚。
也就是说,为了纠正原生效裁判的“错误”,追求实体裁判结论上的“正确”,法院和检察院都应当随时提起再审程序。
这一论点成为我国再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赖以存在的理论基础。
刑事再审程序在“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不枉不纵”的理论指导下,对于纠正错误裁判,惩罚犯罪做出了自己的贡献。
但是随着社会形势的变化和刑事诉讼国际化的发展趋势,我国的刑事再审制度与国际通行的刑事再审制度的差距越来越大,所以要想跟上诉讼国际化的发展趋势,就必须对我国现行的刑事再审制度进行改革,而在这一改革当中起关键作用的是理念的转变。
(二)刑事再审程序启动的立法现状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但是不能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同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发现已经生效的判决确有错误的时候,也可以启动再审程序。
1、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需满足以下条件: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
(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的;
(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
(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四)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2、各级法院、检察院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条件: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对于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三、刑事再审程序启动存在缺陷
(一)人民法院主动启动刑事再审程序存在的问题
1、法院主动提起再审有违"审控分离"、"不告不理"原则
"审控分离"、"不告不理"是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保证准确有效的执行法律。
""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应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分别行使,不能相互替代和混淆。
"由此可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必须有明确的分工,分别行使审判和控诉职能,这样才能确保更好地实现司法的公平正义。
法院在司法活动的过程中是处于被动地位的,法官应根据控方和辩方所提供的证据居中裁判,得出一个兼顾法理和情理的结论。
"司法权是一种被动性的权利,法院只能以消极的方式行使其权利。
"{注}""不告不理"作为自古以来形成的审判规则,允许法院主动启动再审就会导致申控合一的局面,严重背离了这一审判规则,法院抛弃自身的被动地位,积极主动的去调取证据、查明真相会使先入为主、形成偏见成为案件审判中的常态。
即使由法院启动再审是出于慎重的考虑,从法理上说也是不被允许的。
而且,生效裁判不仅仅是对于案件的当事人,对于法院、检察院以及其他公众也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
法院必须尊重自己的裁判结果,不可以随意变更和撤销,即使发现判决确有错误,也必须通过法定程序进行纠正,这是法律关系稳定性的客观要求。
如果法院可以随意的否定自身或下级法院的裁判,将会把法律关系置于一个不稳定的状态,阻碍了法律定纷止争功能的实现,裁判的权威性和公信力将会荡然无存。
2、原审法院自我启动再审存在的弊端
在现实生活中,由原审法院主动审査启动再审是件很困难的事情。
原因如下:
首先,随着我国的法治化进程加速,目前我国基层法院案件数量激増,法官的办案压力大、时间紧。
在这样的情况下,法官没有时间和精力去主动审查案件是否为错判,主动提起再审程序。
即使原审法院发现了案件的审理结果有瑕疵,为了追求结案的效率,降低再审改判的机率,维持法院的公信力和权威性,法官为了自身的声誉,避免不良的社会影响,往往不愿意主动去提及案件的再审工作。
加之如今司法改革确立的案件责任追究的"终身制",法官在原先的审判中如果确有错误,将会面对严厉的责任追究,这样的制度一方面会警诫司法人员在审判时的谨慎的处理,另一方面,也使得原审法院更难提起刑事再审程序。
其次,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再审案件通常都是由原审法院审理的,而因为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在一方面意味着对原审判决结果的自我否定,破坏了法院本身的权威性,原审法院可能不愿意启动再审,或者再审时发现错误也不愿意改判。
当事人为了重新启动再审往往都是经过多次奔走,需要惊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信访机关,在觉得再审结果有失偏颇之后,又会去上访,再次申请再审。
如此循环往复,给当事人、司法系统都带来了严重的负担,造成了司法资源极大的浪费。
因此,由原审法院负责再审,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的要求。
最后,即使法院进行自我纠错,启动再审,重新对案件定义,做出了公正的裁判,也不一定会有良好的社会效果。
这样的自我纠错违背了程序公正中关于回避的规定,再审做出的正确裁判也会有当事人对此结果的公正性表示杯疑。
3、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生效的裁判启动再审的弊端
众所周知,我国上下级法院之间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这样的监督主要是通过二审程序、再审程序和死刑复核程序来实现的。
在日常生活中,下级法院审判案件,尤其是重大案件的审判,常常会请示上级法院的指示或者批复,这导致案件的判决结果往往实际上就是上级法院的意志。
从这方面来说,由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生效裁判启动纠正程序,上级法院很难愿意去启动符合自己意志的判决,这就导致了当事人会就一个案件不停的申诉直至纠错程序的启动。
从另一方面来说,在没有请示汇报的情况存在的前提下,下级法院作出了公正的生效判决,而上级法院迫于舆论压力或者其他原因,要求下级启动再审,这无疑损害了司法的权威性与中立性。
(二)人民检察院启动刑事再审存在弊端
按照我国分工负责,互相配合原则的宗旨,检察院作为再审程序的启动主体是合理的。
检察机关本身就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保证审判权的正确行使,其在我国的法律结构中也处于法院和当事人之外的中立地位,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因此由它进行错案纠正工作,是符合法理的。
但是我国检察院在具体行使职责时,仍然存在一定的问题。
1、检察院再审启动权的范围没有明确界限
我国迄今为止仍没有对刑事再审案件进行分类,区分出有利于被告人和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同样,检察院的再审启动权也没有对此加以区别。
从法理上来说,在案件的追诉时效已经经过的情况下,检察院随意启动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将当事人置于受到双重危险的境地下,是国家机关利用公权力对人权保障的褒读,这违背了检察机关行使职权的宗旨,影响了法律的稳定性。
2、检察院再审启动权适用的条件没有明确规定
在我国刑事诉讼结构中,法院处于中立地位,检察机关和当事人作为控辩双方,地位平等。
但是我国刑诉法却规定,凡是检察院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都必须启动再审程序。
这无疑是在扩张检察院的抗诉权,检察院可以随意使用再审启动权,是否启动再审完全凭借着检察人员的个人判断,将检察机关置于一个非常强势的地位,在司法审判的实践中,很容易导致检察院仅仅是因为法院的量刑没有符合他们事先的期望,提出抗诉启动再审,严重浪费了司法资源,损害了司法权威。
因此,"赋予检察机关在发现生效裁判确有错误时启动刑事再审的权利,是落实监督法院的审判活动,保证审判权公正行使的有效手段。
符合权利制约理论的要求,权利制约理论告诉我们,任何权利都必须受到制约,法院的审判权同样如此。
(三)当事人作为申请主体存在的问题
1、当事人申诉地位低
作为案件的当事人,只有申诉权,他的申诉材料只能作为案件再审启动的理由,并不必然导致再审的启动。
当事人若想启动再审,只能求助于法院或检察院。
作为与案件的审判结果息息相关的当事人,却在法律上处于劣势的地位,这正是检察机关和当事人之间地位的不平等。
在聂树斌案的审理过程中,他的母亲作为申诉人不停奔走于最高院、河北省高院以及河北省检察院之间。
"每月往河北离院跑一两次,询问申诉进度,已成张焕枝多年的习惯。
每次见到景树斌案申诉的主审法官,张焕枝得到的都是同一个答复:
我们一直在复查,再等一等,有结果一定告诉您。
"(滑璇.景树斌案的证据迷雾【J】.《中国新闻周刊》,2013(16)38)相对于检察机关只要抗诉就能引起再审的地位,当事人的申诉既没有可以遵循的法定程序,而且又没有诉松上的约束力,其地位难免显得有些低下。
2、申诉程序构建不够完善
即使是当事人申诉的地位,我国申诉制度的构建也不尽完善。
首先,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于案件只有申诉权而无启动权。
作为与判决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其申诉材料只能作为再审启动的材料来源,究竟是否启动再审完全要依靠法院和检察院的意志,这不利于对弱者的保护。
其次,法律没有给予申诉主体地位上的主次之分。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同时都是申诉的主体,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出现当事人已经服判而近亲属申诉不休,或者是当事人和近亲属同时以不同的理由申诉的情形。
这不利于我国司法机关对申诉的处理。
再次,法律关于申诉管辖和时效的规定混乱。
法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都可以受理当事人的申诉申请,但是从实践上看,一个案件可以由法院和检察院同时受理,这样的管辖制度容易造成申诉受理的相互推诿,从侧面造成了当事人申诉难的现象,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
虽然说司法解释规定申诉的期限是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两年内,但又对此规定了例外情况,事实上造成了对次数和时间没有明确限制,司法实践中会引起当事人重复申诉的现象出现。
对此,刑法学界无一例外都认为应该立法加以限制,但究竟是对申诉期限的限制,还是对处理期限加以限制?
学界仍然没有得出一个统一的答案。
有学者认为"申诉没有时间限制,一方面可能由于时过境迁失去调查的条件,增加查处的难度;另一方面,由于随时、随意性的申诉量的不断累积,使司法机关难于集中、及时地处理那些确属冤错的申诉案件。
"(陈光中、严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论法修改建议稿与论证[M].北京:
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352)而持另外一种观点的学者认为:
"申诉案件都是针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从诉松过程看,诉论程序已经终结,已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申诉是重新提起诉之路的请求,启动应无时效。
因而案件本身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但一旦受理,应在处理上有时限要求。
"(彭海青.完菩刑事申诉制度管见[JI.人民检察院工作研究,2002
(2):
28)另外,申诉人在递交申诉材料以后就会开始漫长的等待过程,材料有没有接受审查、何时才能得到答复。
这些问题都没有一个具体的规定。
最后,专门机关受理申诉、做出决定的时间没有做出明确规定。
专门机关没有对申诉的类型加细化区分,将有罪判决的申诉和无罪判决的申诉,被告人的申诉和被害人的申诉全部统一规定。
法理上,被告人的申诉和被害人的申诉是处于对抗地位的两个诉权,这意味着増加了一方权利的保障就是限制了另外一方权利的行使,因此,在立法上对这二者诉权的规定体现出了立法者对一方的态度和偏向,随着刑事理论的发展,国家考虑了被告人的诉权保障,忽略了被害人诉权的规定,因此,应当在利益均衡理论的指导下,对被告人申诉和被害人申诉的处理分别进行规定。
四、完善刑事再审程序启动思考
(一)理念革新是解决再审程序困境的前提
“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指导思想在司法实践中体现为对绝对的实体公正的极端追求。
建立现代化的再审程序,首先要理性对待“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指导思想,“使其与司法公正、人权保障、程序安定性等现代化司法理念结合起来,以正确指导再审程序的改革”。
中共中央十八届四中全会做出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指出:
公正是法治的生命线,司法公正对社会公正有重要的引领作用。
司法公正包括程序公正和实体公
正,两者缺一不可,再审程序的完善以实现司法公正为目的,必须要体现两方面的价值。
理念革新是解决再审程序困境的前提和思想基础,应当通过引入现代刑事再审程序的经典理论,破除意识形态化的强烈的指导理念,为刑事再审程序建构科学、融贯的理论基础。
笔者认为,再审程序的理念必须以法治本土化为基础,借鉴和吸收既判力的理论、一事不再理原则,回归“依法纠错”的主线,既发挥再审纠错功能,使冤假错案得到及时纠正,又能避免让当事人陷于被重复追诉的深渊,最终实现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价值协同。
“依法纠错”的理念,究其本质而言,是指在我国的法治框架内,科学地处理好法的安定性和具体妥当性的关系。
首先,法的安定性是法的权威维系的重要支撑,一般而言,在价值博弈中应当被优先认可。
换言之,认可法的安定性,认可法院裁决的至上性,接受既判力理论和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制约是再审程序完善所应达成的基本共识。
其次,依法纠错、严格再审并非堵塞再审启动本已狭隘的通道,而是通过合理的制度自觉规范对于确实错误的生效裁决的非常救济,这反而是有益于解决再审启动难的困境。
再者,再审启动事由是衡量是否应当依法启动再审的制度标准,应予以高度的重视。
虽然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完善了再审事由的规定:
明确裁判错误的范围包括定罪和量刑;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进行衔接;增加了程序违法事由,但是仍不够完善。
关于《刑事诉讼法》第242条规定,笔者认为,再审启动的证据标准应当进一步明确,并且应当与起诉的证据标准、判决的证明标准等概念相区分;再审启动中对于非法证据的初步排查的程序需要细化;程序违法事由范围应当有所限制,限于违背审判公开原则等重大程序违法事项。
(二)建立错案分类再审机制和完善相应的错案追责机制
错案再审应明确区分为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和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这种分类的目的在于明确有利于被告人的纠错应当重于不利于被告人的纠错,换言之,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启动限制要远远多于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
其原因在于:
减少被告人对不确定的司法裁判的恐惧,避免一个人一旦受到刑事追诉将永远面临被再次追究的危险;减少错误定罪的风险;激励有效的侦查、起诉和审判。
而且由于司法实践中,法院和检察院在再审启动上拥有绝对主导地位,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启动面临更大的困难,两类再审显然不能适用同一标准。
结合我国再审的法律规定,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宜针对:
第一,无罪错判有罪,无论重罪或者轻罪一律予以纠正;第二,定罪量刑明显羁重。
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严格限于:
第一,严重犯罪漏判,严重犯罪指实际刑罚可能判处有期徒刑10年以上的犯罪;第二,因办案人员在办理案件过程有索贿受贿等非法行为和被告人串通证人、鉴定人作伪证、虚假鉴定而导致错判无罪、重罪轻判、量刑畸轻的;第三,严重程序违法。
基于错案分类,区分引发错案的原因,正确地归责和定责,完善错案追责机制,可以消解法官的后顾之忧,激励一、二审法官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也促使再审法官积极履行再审纠错职能。
引发错案包括两方面原因:
因认知差别造成的裁判偏差和因法律适用错误或程序违法造成的裁判错误。
笔者认为,对于后者的错案追责自不待言,对于前者应当谨慎追责,追责应严格限制,仅针对由于严重失职导致显然低于一般法官职业水准的认知偏差下的显著不公的裁判偏差,以免打压法官的独立性。
根据上述错案分类,一般而言,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纠错基本可以纳入到错案追责范围内,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纠错应当区别引发错案的原因,区别对待,这样才能实现错案追责倒逼侦查、起诉和审判合法性优化。
(三)再审启动程序的诉讼化改造
再审程序,特别是再审启动程序带有浓厚的行政化色彩,与司法公正所要求的中立、谦抑显然背道而驰,难以发挥再审程序依法纠错和保障人权的制度功能。
聂树斌案反映了我国诉权缺失的司法状态,而诉权缺失体现为两种模式:
程序主导性的缺乏和诉权的可处分性的缺失———程序主导性是指诉权在刑事诉讼中积极地启动、推进和消灭裁判权并通过诉权的主导性来规范和制约裁判权,防止其恣意侵害诉权的利益,诉权的可处分性是指当事人在法定的制度和空间内可以基于自己的意思表示,独立地决定诉权的运用和取舍[注]。
换言之,再审程序中诉权缺失具体体现为:
一方面,再审程序缺乏当事人的有效参与,其意志难以在程序中得到体现;另一方面,缺乏程序设计和配套机制来保障当事人自由、独立、有效地行使诉权。
再审启动程序的诉讼化改造,是指通过相应程序设计,对目前行政色彩浓重的启动程序进行改造,凸显诉讼的特征,以强化再审程序中的诉权。
对此,笔者提出三项具体的改造措施:
第一,为申诉审查设置合适的期限。
“迟到的正义非正义”,及时性是司法公正的基本要素之一:
确保实体公正的基础上最大限度保障当事人的程序利益,避免当事人长久地受诉累折磨;在办案期限上制约司法机关,防止无故的拖延。
申诉审查的期限需要综合考虑目前积压的申诉案件数量、司法资源调配等因素,在保证可行性的前提下尽可能设置较短的期限。
第二,申诉审查有条件地引入听证程序。
笔者认同陈瑞华提出“在整体模式方面,应将现行的审判监督程序改造成为真正意义上的诉讼程序”,但认为“建立再审申请制度,使得任何再审提起建立在‘诉’的存在和提出的前提下”[注]并不适合我国司法现状:
当事人取证能力薄弱,缺乏权利保障,难以履行启动再审的基本的举证责任;裁判缺乏释明,当事人对裁判普遍缺乏理性认识;法院在审判中发现的新事实、新证据以及原始案卷等资源的占有上具有天然的优势。
笔者认为,听证程序中相对公开、充分的对抗能够确保申诉审查摆脱以往非公开的行政审查作业模式,保障再审程序启动的中立客观性,这样不仅可以确保当事人的有效参与,还能督促法院有效利用司法资源,积极主动审查申诉。
第三,明确律师参与再审程序的诉讼权利。
律师参与申诉可以为当事人依法参与再审程序提供强有力的支撑,而专业的律师意见不能仅仅依靠申诉人模糊的一面之词,更需要案件的第一手资料,即案件卷宗和被告人。
那么制度上明确再审程序中律师的阅卷权和会见权对于律师发挥职能,合理推动再审程序启动,解决再审启动难的困境至关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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