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档案法治建设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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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档案法治建设版
第三章档案法治建设
档案法治建设,是档案事业发展的基本措施和根本保障,也是国家法治建设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
档案法治建设是围绕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基本要求“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全民守法、公正司法”来推进的,主要包括四个方面内容:
一是档案立法工作,制定完备的档案法规体系;二是档案行政执法,树立档案执法权威,依法行政;三是档案行政救济,确保档案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四是档案普法教育,营造自觉守法的法治环境。
本章主要阐述档案立法、档案行政执法、档案行政救济等方面的问题。
第一节档案立法工作
一、档案立法的概念
档案立法,从广义上讲,是指一切国家机关,即从中央到地方的各级国家权力机关和国家行政机关,依据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修改和废止各种档案规范性文件的活动;从狭义上讲,是指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制定、修改和废止档案法律的活动。
通常所讲的档案立法一般是从广义上理解。
这一概念具有以下含义。
1.档案立法是立法主体依法定职权所进行的活动
档案立法的形式主要有职权立法和授权立法。
职权立法是指立法主体依照我国《宪法》《立法法》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规定的职权进行的档案立法。
授权立法是指国家机关依据我国《宪法》和有关国家机关的组织法以外的法律授权所进行的档案立法。
2.档案立法是遵从一定程序、运用一定技术所进行的活动
立法主体在档案立法活动中要严格遵从一定的程序和规范,如国家档案法律的立法程序分为提出法律案、审议法律案、通过法律案、公布法律等阶段,档案行政法规的立法程序分为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等阶段。
可以说,立法程序的系统化、规范化,为实现档案立法的科学性、严肃性和权威性提供了保证。
立法技术是立法主体在立法活动中为实现立法目的所运用的操作方法或技术性规则,在任何一个国家,立法主体都必然会运用一定的立法技术来表现阶级的意志,从而更科学有效地发挥法的作用,实现立法的目的。
3.档案立法是制定、认可、补充、修改、废止法的活动
档案立法,包括制定、认可、补充、修改、废止档案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规范性文件,形成以《档案法》为核心,档案行政法规、地方性档案法规、国务院部门档案规章、地方政府档案规章为补充的法规体系,使档案工作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二、档案法规体系的构成
(一)档案法规体系概述
档案法规体系,是以《档案法》为核心,由档案法律、法规、规章等组成的相互联系、相互协调的有机整体。
在横向上,它由涉及档案工作方方面面的立法组成,如档案馆工作、机关档案工作和科技档案工作等;在纵向上,它由不同层次的法规、规章组成,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档案法律、国务院制定的或批准制定的档案行政法规、地方人大制定的地方性档案法规、国家档案局和国务院其他部门制定的档案行政规章、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地方性档案行政规章等。
按照“法制统一”和上位法优于下位法,下位法不能与上位法相抵触的原则,我国各类档案法律规范的效力等次依次为法律、法规、规章。
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省、自治区政府制定的规章的效力高于本行政区域内的较大的市政府制定的规章。
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行政法规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裁决。
地方性法规、规章之间不一致时,由有关机关依照下列规定的权限作出裁决:
一是同一机关制定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时,由制定机关裁决;二是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提出意见,国务院认为应当适用地方性法规的,应当决定在该地方适用地方性法规;认为应当适用部门规章的,应当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三是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时,由国务院裁决;四是根据授权制定的法规与法律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二)档案法规体系的构成
1.法律
法律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依照立法程序制定和颁布的法律文件,可以分为基本法律和普通法律两种。
基本法律,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它规定和调整国家和社会生活中带有基本性、全面性的社会关系,如《刑法》《民法典》《行政诉讼法》《行政处罚法》等。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条规定:
“抢夺、窃取国家所有的档案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违反档案法的规定,擅自出卖、转让国家所有的档案,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又构成本法规定的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档案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从国家整个法律体系来看,属于普通法律。
但从档案法规体系来看,它是我国档案管理的基本法。
其他的法律如《著作权法》《会计法》《矿产资源法》等也涉及档案内容。
2.行政法规
行政法规是国务院在职权范围内或者根据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授权制定发布的有关国家行政管理活动的法律规范。
目前,涉及档案的行政法规制定主体主要有三类:
一是国务院直接制定发布,如《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婚姻登记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二是《立法法》实施前,国家档案局根据授权制定,经国务院批准发布,如《档案法实施办法》;三是《立法法》实施前,国家档案局会同国务院所属职能部门联合制定或国务院所属职能部门单独制定,经国务院批准后发布,如《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
3.地方性法规
地方性法规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2015年3月15日《立法法》修正前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
目前,全国绝大多数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多个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颁布了地方性档案法规,如《浙江省实施〈档案法〉办法》《杭州市档案管理条例》《宁波市档案工作条例》。
4.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是根据《宪法》、《立法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由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制定的民族自治地方法规。
5.规章
规章包括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
部门规章由国务院各部门以及经授权的国务院直属机构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部门行政管理的实际情况制定。
目前,国家档案局单独或以国家档案局为主与国务院其他部门联合制发的现行有效的档案部门规章有数十件,如《机关档案管理规定》《会计档案管理办法》。
另据不完全统计,国务院其他部门制定有专门档案管理方面的规章(含规范性文件)50余件,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
33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通过了近60件地方档案规章,如《浙江省国家档案馆管理办法》《浙江省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办法》。
《立法法》修正后,除已制定的地方政府规章,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立法权限限于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政府规章,档案工作不属于设区市政府地方政府规章立法权限之内。
三、《档案法》及《档案法实施办法》
《档案法》是我国档案事业建设中的第一部法律,于1987年9月5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并于1988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1996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20年6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对《档案法》进行了全面修订。
《档案法实施办法》是对《档案法》原则性规定的进一步细化,于1990年10月24日经国务院批准,1990年11月19日国家档案局第1号令发布施行。
1999年5月5日经国务院批准,1999年6月7日国家档案局第5号令重新发布实施修改后的《档案法实施办法》。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2020年新修订《档案法》主要内容,结合1999年的《档案法实施办法》,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档案工作的基本问题
(1)法律调整的范围。
《档案法》明确了法定的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从事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文明、军事、外事、科技等方面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2)法的适用范围。
从事档案收集、整理、保护、利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档案法。
(3)档案工作的基本原则。
《档案法》第四条规定:
“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维护档案完整与安全,便于社会各方面的利用。
”
(4)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
一是坚持中国共产党对档案工作的领导。
二是将档案事业列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档案事业发展经费列入政府预算,确保档案事业发展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档案法实施办法》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档案机构,确定必要的人员编制,统筹安排发展档案事业所需经费。
(5)支持档案事业发展。
一是国家鼓励和支持档案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促进科技成果在档案收集、整理、保护、利用等方面的转化和应用,推动档案科技进步。
二是国家采取措施,加强档案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档案意识。
三是国家鼓励和支持在档案领域开展国际交流与合作。
四是对在档案收集、整理、保护、利用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档案法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有下列事迹之一的,由人民政府、档案主管部门或者本单位给予奖励:
对档案的收集、整理、提供利用作出显著成绩的;对档案的保护和现代化管理作出显著成绩的;对档案学研究作出重要贡献的;将重要的或者珍贵的档案捐赠给国家的;同违反档案法律、法规的行为做斗争,表现突出的。
(6)公民在档案事务中的义务与权利。
根据《档案法》的有关规定,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保护档案的义务,享有依法利用档案的权利。
任何公民在档案事务方面都应履行两项义务,即保护档案的义务和接受档案主管部门行政执法的义务,同时,享有依法利用国家档案、处理和优先利用属于自己所有档案、公布个人所有档案、保护隐私权等权利。
2.档案机构的职责和档案工作人员的任职条件
国家档案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档案工作,负责全国档案事业的统筹规划和组织协调,建立统一制度,实行监督和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档案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人员负责管理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确定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负责管理本单位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中央国家机关根据档案管理需要,在职责范围内指导本系统的档案业务工作。
中央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各类档案馆,是集中管理档案的文化事业机构,负责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各自分管范围内的档案。
对于档案工作人员的任职条件,《档案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纪守法,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与技能,其中档案专业人员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定专业技术职称。
”
3.档案的管理
(1)档案工作责任制。
《档案法》规定,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形成档案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档案工作责任制,依法健全档案管理制度。
(2)归档范围。
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下列材料,应当纳入归档范围:
①反映机关、团体组织沿革和主要职能活动的;②反映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主要研发、建设、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以及维护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权益和职工权益的;③反映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城乡社区治理、服务活动的;④反映历史上各时期国家治理活动、经济科技发展、社会历史面貌、文化习俗、生态环境的;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归档的。
非国有企业、社会服务机构等单位依照前款第二项所列范围保存本单位相关材料。
(3)文件材料的立卷归档。
《档案法》《档案法实施办法》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文件材料立卷归档提出了要求,明确规定应定期向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移交档案,集中管理,任何个人不得拒绝归档或者据为己有,同时,国家规定不得归档的材料,禁止擅自归档。
(4)档案的移交。
《档案法》第十五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向档案馆移交档案,档案馆不得拒绝接收。
经档案馆同意,提前将档案交档案馆保管的,在国家规定的移交期限届满前,该档案所涉及政府信息公开事项仍由原制作或者保存政府信息的单位办理。
移交期限届满的,涉及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的档案按照档案利用规定办理。
《档案法实施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属于中央级和省级、设区的市级国家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立档单位应当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20年即向有关的国家档案馆移交;属于县级国家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立档单位应当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10年即向有关的县级国家档案馆移交。
经同级档案主管部门检查和同意,专业性较强或者需要保密的档案,可以延长向有关档案馆移交的期限;已撤销的单位的档案或者由于保管条件恶劣可能导致不安全或者严重损毁的档案,可以提前向有关档案馆移交。
(5)档案的安全保管。
《档案法》第十九条规定,档案馆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应当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便于对档案的利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适宜档案保存的库房和必要的设施、设备,确保档案的安全;采用先进技术,实现档案管理的现代化。
《档案法实施办法》第十五条明确了保管馆(室)藏档案应采取的具体管理措施。
(6)档案服务外包。
《档案法》规定,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委托档案整理、寄存、开发利用和数字化等服务的,应当与符合条件的档案服务企业签订委托协议,约定服务的范围、质量和技术标准等内容,并对受托方进行监督。
受托方应当建立档案服务管理制度,遵守有关安全保密规定,确保档案的安全。
(7)档案的出境管理。
《档案法》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和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档案及其复制件,禁止擅自运送、邮寄、携带出境或者通过互联网传输出境。
确需出境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档案法实施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各级国家档案馆馆藏的一级档案严禁出境。
各级国家档案馆馆藏的二级档案需要出境的,必须经国家档案局审查批准。
各级国家档案馆馆藏的三级档案,各级国家档案馆馆藏的一、二、三级档案以外的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和属于集体所有、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及其复制件,各级国家档案馆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需要携带、运输或者邮寄出境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档案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海关凭批准文件查验放行。
4.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档案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档案馆的档案,应当自形成之日起满二十五年向社会开放。
经济、教育、科技、文化等类档案,可以少于二十五年向社会开放;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以及其他到期不宜开放的档案,可以多于二十五年向社会开放。
国家鼓励和支持其他档案馆向社会开放档案。
档案开放的具体办法由国家档案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档案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档案馆应当通过其网站或者其他方式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不断完善利用规则,创新服务形式,强化服务功能,提高服务水平,积极为档案的利用创造条件,简化手续,提供便利。
单位和个人持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
档案馆不按规定开放利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档案主管部门投诉,接到投诉的档案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利用档案涉及知识产权、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档案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根据经济建设、国防建设、教学科研和其他工作的需要,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利用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以及有关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保存的档案。
对于档案的开放审核,《档案法》规定馆藏档案的开放审核,由档案馆会同档案形成单位或者移交单位共同负责。
尚未移交进馆档案的开放审核,由档案形成单位或者保管单位负责,并在移交时附具意见。
《档案法》《档案法实施办法》对档案的公布作出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由国家授权的档案馆或者有关机关公布;未经档案馆或者有关机关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公布。
非国有企业、社会服务机构等单位和个人形成的档案,档案所有者有权公布。
公布档案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档案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还规定了档案公布的概念和具体形式。
5.档案信息化
条件保障方面,《档案法》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档案信息化纳入信息化发展规划,保障电子档案、传统载体档案数字化成果等档案数字资源的安全保存和有效利用。
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加强档案信息化建设,并采取措施保障档案信息安全。
系统融合方面,《档案法》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积极推进电子档案管理信息系统建设,与办公自动化系统、业务系统等相互衔接。
电子档案法定要求方面,《档案法》规定,电子档案应当来源可靠、程序规范、要素合规。
电子档案与传统载体档案具有同等效力,可以以电子形式作为凭证使用。
电子档案移交方面,《档案法》规定,电子档案应当通过符合安全管理要求的网络或者存储介质向档案馆移交。
档案馆应当对接收的电子档案进行检测,确保电子档案的真实性、完整性、可用性和安全性。
档案馆可以对重要电子档案进行异地备份保管。
6.监督检查
根据《档案法》四十二条规定,档案主管部门监督事项主要包括制度执行、条件保障、履职尽责、业务活动、档案信息化、档案安全等方面。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档案违法行为,有权向档案主管部门和有关机关举报。
接到举报的档案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档案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开展监督检查工作,做到科学、公正、严格、高效,不得利用职权谋取利益,不得泄露履职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7.法律责任
为了保证档案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维护法律的严肃性,《档案法》《档案法实施办法》专门设置法律责任章节,明确规定了档案违法行为的种类及应追究的法律责任。
单位或者个人档案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档案违法行为主要包括以下十种。
(1)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2)擅自提供、抄录、复制、公布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3)买卖或者非法转让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4)篡改、损毁、伪造档案或者擅自销毁档案的;
(5)将档案出卖、赠送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的;
(6)不按规定归档或者不按期移交档案,被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7)不按规定向社会开放、提供利用档案的;
(8)明知存在档案安全隐患而不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档案损毁、灭失,或者存在档案安全隐患被责令限期整改而逾期未整改的;
(9)发生档案安全事故后,不采取抢救措施或者隐瞒不报、拒绝调查的;
(10)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毁、灭失的。
利用档案馆的档案,有《档案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档案服务企业在服务过程中,有《档案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单位或者个人,有《档案法》第四十八条第三项、第五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征购所出卖或者赠送的档案。
违反《档案法》规定,擅自运送、邮寄、携带或者通过互联网传输禁止出境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出境的,由海关或者有关部门予以没收、阻断传输,并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将没收、阻断传输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移交档案主管部门。
违反《档案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四、《机关档案管理规定》主要内容
机关档案工作是档案工作开展的基础,是国家档案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
为了加强各级党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以下统称机关)档案工作,推进机关档案科学、规范管理,丰富国家档案资源,为各项工作提供有效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机关档案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国家档案局制定了《机关档案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一)机关档案工作组织架构
《规定》要求各单位建立档案工作协调机制、确定机关档案部门、组成机关档案工作网络,分别承担机关档案工作的组织协调、统一归口和具体管理职责,形成了较为合理的三级组织架构。
其中,档案工作协调机制的建立是《规定》提出的新要求,由分管档案工作的单位负责人、办公厅(室)(或承担该职能的其他综合办事机构)及相关部门负责人组成。
(二)机关档案内部工作机制
机关应当配备与工作量相匹配的专职档案工作人员,机关文书或业务部门应当指定人员,分别承担机关档案业务工作和相应部门文件材料的收集、整理和归档工作。
为了保证工作成效,《规定》要求档案工作人员为正式在编人员,并且通过限定知识背景和明确培训要求等方式,对专业素质和职业素养提出了要求。
(三)机关档案工作基础设施
1.档案用房要求
在用房类型上,《规定》将传统要求中档案办公、阅览、库房“三分开”调整为办公、整理、阅览、库房“四分开”,以更好地满足档案管理功能分区的需要。
在库房面积上,《规定》“定标不定额”,确定了60平方米/万卷(或10万件)的计算指标,要求按照档案数量准确计算所需库房面积。
在承重问题上,由于机关库房一般基于办公用房改造,《规定》将采用密集架的楼面均布活荷载标准值调整为不小于8千牛/平方米,并根据档案装载情况予以相应增加。
2.档案库房的温湿度检测调控系统、消防系统、安防系统要求
为保证档案妥善、安全保管,《规定》将库房温湿度检测调控等三大系统纳入必备项,要求库房必须安装漏水报警设备、甲级防火门、全封闭防盗门窗等。
3.档案信息化基础设施设备要求
《规定》将之分为智能库房管理基础设施设备和档案数字化、电子文件及电子档案归档设施设备两大类型,并提出了原则要求,要求机关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时应统筹考虑,协调推进,避免顾此失彼。
(四)机关档案监督指导工作
监督、指导与检查是档案主管部门主管档案工作、履行《档案法》赋予职责的重要形式。
《规定》对档案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职责进行了强化。
1.界定档案主管部门的检查职权
规定“以进入相关场所检查,询问有关人员,查阅、复制有关档案资料等方式开展”,保证检查职责的履行。
2.创设年度报告制度
要求机关汇总分析当年档案工作情况形成年度报告,报送同级档案主管部门、上级档案主管部门,解决业务指导周期长、覆盖面不足等问题。
3.增加规章制度备案要求
要求机关将规范本单位和本行业档案管理的基本制度报档案主管部门备案,将档案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要求前置,保证机关基本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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