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可量物侵害制度研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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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可量物侵害制度研究
不可量物侵害制度研究
曹克睿
一、导言
人类社会正在经历着由工业文明向生态文明、由资源经济向知识经济、由非持续发展向可持续发展的重大转变,这种剧烈变革的时代背景带来了巨大的观念冲击,人对于自身生存环境的关注超出以往任何时候。
然而,伴随着工商业的发展,煤气、蒸汽、臭气、烟气、热气、噪音、粉尘、震动、电流、强光、无线电波、辐射等农业社会鲜见的不可量物质,正越来越多地成为困扰现代人生产、生活的不良因素,由此引发的纠纷数量也日益增多,所谓“光污染”、“噪音污染”、“粉尘污染”、“电波污染”等民事纠纷层出不穷。
由于我国现行民法对此类问题缺少相应的法律规定,导致在实践中,人们对不可量物引发的侵害行为的法律性质、法律依据、救济手段等认识上未能统一,既不利于推进工商业的可持续发展,也不利于保障人们合理、正当的生存环境权利。
为此,有必要对不可量物侵害制度作一深入研究。
二、不可量物侵害的概念及性质
(一)概念
所谓不可量物侵害,系指气体、粉尘、噪音、震动、电波、辐射及类似的难以计量的物质对他人人身、财产造成的侵害。
该定义揭示了不可量物侵害的特征:
一是侵害行为的载体是微小的、无体的、不可见的、难以用常规计量方式衡量其程度的物质;二是不可量物侵害的主体具有不确定性,既可以是单位或组织,也可以是个人;三是不可量物侵害的客体既可以是他人的人身权,也可以是财产权;四是不可量物侵害的方式既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
谈及不可量物侵害概念,我们难以避免地将提到《德国民法典》。
最早、最完整的不可量物侵害概念出现在德国,按照《德国民法典》第906条第一款的规定,“土地所有人,对于煤气、蒸汽、臭气、烟、煤、热气、音响、震动之侵入,及其它来自邻地之类似影响,并不妨害其土地利用,或其妨害系非重大者,或加害地之利用方法,从其场所特性观之,与相同情况之其他土地,并无异质者,不得禁止。
”该条规定对于不可量物定义的基点在于,把不可量物侵害作为相邻关系制度乃至所有权制度来加以规定,笔者认为,将不可量物纳入物权法规范的范畴有其局限性,难以适应当代不可量物侵害行为出现的侵害外延扩大的新变化,故应将其纳入侵权行为法范畴,对此,下文将作详细论述。
当然,《德国民法典》的906条把不可量物侵害作为一项单独的侵害制度提出,为后人研究和发展不可量物侵害制度创造了条件,其立法贡献不言而喻。
(二)性质
在谈及不可量物侵害的性质时,有必要追溯其制度发展的历史,我们还是从比较《德国民法典》的发展来研究其历史沿革。
1896年的《德国民法典》正式颁行前,曾有若干民法典草案,纵观草案和最终修正的906条规定,虽然在立法原则、侵害构成要件等方面有所变化发展,但其立法依据均基于物权请求权,即把不可量物侵害作为对土地所有权的限制并作为相邻法的问题来加以把握,期间,曾发展出“相邻共同体关系”、“相邻共同体之诚实信用关系”等理论,但其物权请求权的性质始终未变。
然而,受到近代工业化发展速度显著加快,市民对不可量物侵害结果的认知度不断增加等因素的影响,此制度的相邻妨害请求权基础遭到了挑战。
首先,由于近代科学技术水平的发展和产业规模的迅速扩大,入侵物到达距离不断延长,不可量物的侵害范围逐步扩大,许多情况下,其本身并不与被害对象发生相邻关系,比如,放射线等物质的超长距离致害,不可量物飘散造成跨越相邻不动产的侵害,汽车、轮船、飞机等运动中的物体释放的不可量物造成的侵害等,对于此类情况,若要以相邻关系或者通过扩大相邻关系适用范围来加以规范未免有些牵强;其次,不可量物侵害的结果呈现多样化,除了对土地及相邻不动产产生侵害以外,人们更加关注其对人的身体健康、生活质量所产生的负面影响,此类典型的对人身权的侵害,也很难从物的使用权和排除权之冲突这类相邻关系的角度加以解释;再次,不可量物往往具有广泛的环境破坏性,如将请求权行使者局限于相邻方,必然不利于扩大环境保护的范围。
对此,有学者提出,与其灵活地扩大解释“相邻”概念,尚不如设定一个界限,如逾越该界限即变为不再适用该语词(不可量物侵害)。
笔者认为,更彻底的方式应为:
将不可量物侵害从相邻侵害的范畴中脱离,赋予其法定侵权之债的定性,该定性将更符合不可量物侵害的特性,也能对受害者提供更加全面和科学的保护。
理由是:
1、因不可量物侵害而有权行使请求权的将不再局限于物之所有权人;2、对受害者的保护将从土地及不动产的使用限制扩大到对健康、精神的不可侵性、行为的自由及感情领域,更能体现“人本主义”,更易为社会所接受;3、不可量物侵害的外延扩大到任何已知或将要产生的情况,而不再仅仅局限于相邻方之间产生的侵害行为;4、对不可量物的存在标准以法定之债的形式加以明确,可以使人们预先有意识地避免不可量物对他人可能产生的法定禁止性影响,并有效避免物之拥有者对物的使用权利与相邻方对相邻物的排他权之间的矛盾冲突。
(三)与其他类似侵害行为之性质区分
由于不可量物侵害制度的产生主要基于其侵害载体的特殊性,而非依据其侵害主体、客体来加以分类,因此其作为侵权行为的法律定位长期以来一直不很清晰,很容易与其他侵害行为产生主、客体方面的交叉,从而对其定性产生影响,为此,有必要将其与一些主要的容易混淆的侵害行为加以区分。
1、与相邻关系侵害之比较
如前所述,不可量物侵害制度的发端来源于相邻关系,但其与相邻制度有诸多区别:
第一,两者的产生基础并不完全相同,相邻妨害排除的基础在于对不动产使用权利的限制和自身不动产使用权利的保护,而不可量物侵害排除请求权的基础除了不动产使用外,还包括对自身的财产权利乃至人身权利的保护,范围更加广泛。
第二,两者的设立目的不同,相邻关系制度的目的在于确保物的使用权利的最大化,即相邻物之间使用的协调和相邻物总体使用价值的发挥,而不可量物侵害制度的目的在于防止因工业化快速发展而产生的负面影响,这从相邻关系制度久已有之而后者从工业化革命开始后才逐步建立起来之状况便可见一斑。
第三,两者侵害物的载体不同,相邻妨害来源于所使用的不动产本身,而不可量物侵害来源于不动产或动产使用过程中产生的衍生物。
区分不可量物侵害制度与相邻关系制度的意义在于,有利于更好地分清两种制度的不同法律性质,为不可量物侵害制度不再局限于相邻关系制度提供理论依据。
2、与环境污染侵害之比较
不可量物侵害是环境污染的一种形式,两者致害载体相同,当不可量物侵害造成较为广泛影响,并对环境产生污染时,两者会产生请求权竞合的情况。
然而,两者还是存在明显的区别:
第一,不可量物侵害与环境污染侵害请求权的依据不同,前者系由纯粹私法性质的民法所调整,后者在污染标准、救济方法等方面则由兼具公法、私法性质的环境保护法律及国家关于防止污染、保护环境等方面的有关法律、法规来加以规范。
第二,不可量物侵害就侵害事实、侵害结果、因果关系等一般均由受害人举证,而环境污染侵害由于其对公益的损害程度大,其一般对加害方分配更重的举证责任,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区分不可量物侵害与环境污染侵害的意义在于,对于受害人而言,两者的救济力度和诉讼重点有很大差异,如何主张请求权将直接影响到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法院的处理结果。
三、不可量物侵害的分类及其意义
随着社会的发展,不可量物侵害的主体、客体抑或侵害方式均发生着变化,可以根据不同的标准加以分类,而随着不可量物侵害制度的发展,对于不同种类侵害的处理原则与救济手段又有所不同。
以下对不可量物侵害作一分类:
(一)按施害主体不同或侵害行为的目的不同,可分为公益性施害行为与私益性施害行为。
前者指因社会公共事业或基于政府公共行为而产生的不可量物侵害;后者指因前者以外的事由造成的不可量物侵害。
对于前者,受害者所提起的妨害除去和不作为之诉请求应被限制,但仍应被赋予可提起代替妨害除去及代替不作为之诉和补偿请求之诉;对于后者,受害者如能证明施害方已达到法定的侵害条件时,即可享有妨害除去请求权、不作为之诉请求权、补偿之诉请求权等完整的请求权利,不受任何限制。
(二)按侵害客体不同,可分为对财产权的侵害与对人身权的侵害。
作此区分的目的在于:
一是明确不可量物侵害的侵权行为特征,使之与相邻妨害加以区别;二是明确不可量物侵害的多样性及救济手段的不同,对于前者,受害方一般不可以行使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对于后者,除可参照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补偿标准外,还可以在法定的范围内谋求精神损害赔偿。
(三)按侵害方式不同可分为积极侵害、消极侵害与观念侵害。
积极侵害指逾越土地境界所发生的侵害,发生此侵害时,一般受害方可享有完全的请求权。
消极侵害与观念侵害均为非逾越土地境界的不可量物侵害,前者指妨害日照、通风、观望、信号等不动产本应享有的来自自然界的作用;后者指虽未对被害地造成财产和人身损害,但对被害地的所有人或使用人造成不愉快的心理感受的情形。
笔者认为,第一,积极侵害和消极侵害的侵害结果明显,除非法律有相反的规定,受害人一般拥有请求权。
第二,对于观念侵害,受害方所享有的请求权应严格限制,在以下情况下:
(1)对身体、财产的良好性没有产生损害结果或不致于产生将来发生损害的危险;
(2)加害者的权利行使并无恶意;(3)在受害方并不享有法定的不得蒙受此类侵害的权利(如相邻妨害的排除权)的情形下,受害方不可行使请求权。
理由是:
从物权的角度出发,所有者在自己的土地限度内得随意利用其土地,其权利除非受相邻妨害排除之限制,否则他人即便是相邻方亦不得禁止其行使不动产权利。
从侵权之债的角度出发,观念侵害并未产生法定的侵害结果,受害方请求排除侵害或损害赔偿的前提并不存在,所谓侵权并未构成。
四、我国不可量物侵害制度设立应关注的若干问题
(一)我国设立不可量物侵害制度的必要性
1、不可量物侵害发生的几率增加。
我国地缘辽阔,各地区工业发展水平不同,但不可量物侵害数量的增加是一个普遍性的问题,除传统工业经济发达地区外,农业地区的工业化发展趋势越发明显;商业发达地区的人口、建筑密集也直接造成不可量物排放的增多;即便是以科技活动为主体的产业,也往往会散发出辐射、电波等极为严重的不可量物,特别是当前大量的合法(或者说是缺少法律约束的)工商业行为,其外部影响会对他人形成强烈的干扰,因不可量物造成人与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将加剧,如没有一套完整、有力的制度对其加以规制,必然会造成人生存、生活权利与工商业发展的对立冲突。
在此情形下,现有的法律制度在调和两者的冲突方面难免显得捉襟见肘,在具体处理上往往会由于缺乏相关的制度规定而不统一。
因此,不可量物侵害制度的建立是现代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势在必行。
2、我国现行法律中并没有专门针对不可量物侵害的规范。
对于不可量物侵害,不同国家形成、发展了具有相似功能的不同的法律制度。
英美法系国家积累了大量的判例,形成了发达的私人妨害制度;德国民法典则具体规定了不可量物侵害制度;日本通过学说判例构筑了自己的不可量物侵害制度;法国民法典虽然没有像德国民法典那样对不可量物侵害制度设置特别规定,但是基于判例学说构筑了成熟的近邻妨害法理。
而我国当前可以规制不可量物侵害的法律主要为《民法通则》的相邻关系条文以及《环境保护法》中涉及不可量物环境污染的条文。
但这些规定并不足以对不可量物的受害方提供完善而合理的保护。
具体表现为:
(1)《民法通则》第83条对相邻妨害的规定过于笼统,并未将不可量物作为相邻妨害的形式之一纳入,更未提及因消极侵害或观念侵害造成的相邻方损害,法院处理此类案件更多地只能依靠观感上的判断而非法律上的判断。
(2)《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由于《环境保护法》对环境污染的范畴作了例举式和概括性规定,例举的部分环境污染的种类中仅包括极少数不可量物侵害的情形,且目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基本未有针对不可量物环境污染的禁止性规定,故要根据《民法通则》该条规定及《环境保护法》排除不可量物侵害的依据不足。
(二)不可量物侵害制度的归类与相邻关系、环境污染的分工与衔接
前文已提及,不可量物与相邻关系、环境污染侵权存在交叉与请求权竞合的情况,如何合理地设置不可量物侵害制度,对于建立稳定、统一、协调的法律体系将尤为重要。
1、不可量物侵害制度与相邻制度的衔接。
虽然,无论从罗马法渊源还是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制传统而言,人们更愿意将不可量物侵害纳入物权法相邻关系的规制范畴,但笔者认为,综合考量不可量物侵害的特征、对受害人的合理保护及对加害方的约束力度,将其与作为物权法的相邻关系制度相分离更为合理。
理由一:
不可量物侵害具有典型的侵权行为性质,将其纳入侵权行为法合乎逻辑;理由二:
现代不可量物侵害范围的扩张,不可量物逾越相邻方造成的侵害及动产导致的不可量物侵害,已难以用相邻关系来加以保护;理由三:
将不可量物侵害从相邻关系中剥离,可以有效避免人为设定相邻物的使用与排除使用的界限这一难题;理由四:
将不可量物侵害归入侵权行为法范畴,可以更容易的为特定侵权行为分配举证责任;理由五:
将不可量物侵害脱离相邻制度,可以保持现有相邻制度的稳定性,维护相邻制度之不动产使用权的法理基础。
2、不可量物侵害制度与环境污染侵权制度的衔接。
由于侵害载体的相同,两者有部分交叉的成分,但两者的区别还是很明显。
我国的《环境保护法》作为准公法和特别法,其对构成侵权的环境污染种类、处罚方法、举证责任均有明确的规定,不排除随着社会发展水平的提高,该法进一步扩展不可量物侵害作为环境污染的范围。
笔者认为,不可量物侵害制度与环境污染侵权制度并无矛盾,凡纳入《环境保护法》范畴的侵害方式,均应受对受害方保护力度更大的该法约束,凡救济手段、举证责任均以该法规定为准;凡尚未纳入《环境保护法》范畴的不可量物侵害方式,一律以私法的形式受不可量物侵害制度约束。
(三)不可量物侵害的判断标准
是否构成不可量物侵害的判断标准,是不可量物制度建立中的最重要问题之一。
对此,法制发达国家均在理论和实践中积累了相当的经验,仍以《德国民法典》为例,其认为构成不可量物侵害的标准有:
1、侵害应为本质的侵害。
由于“本质”一词仍为抽象概念,故在实践中,德国法院一般以侵害行为是否超过特别法(如《污染防治法》、《营业法》等规定的界限值)为准,但若在此界限值以下也可能构成本质的侵害,当然,此时法官一般会借助于医师或特定技术部门的鉴定结论,以证明是否确实对人体、人类生活及其他财产构成了物理侵害。
2、侵害并非在该地域进行通常的土地利用而生,既不具有“场所的惯行性”。
比如,机场地域的使用中,飞机起降所产生的噪音,在一定时限内(如从6时至22时)所生噪音,具有场所上的惯性性,受害方不得请求排除。
除此之外,《德国民法典》还以例举的方式,详细明确了因各类噪音、震动、气体等侵害所具有的场所惯行性及周围人群应承担的忍受义务,这对于是否构成不可量物侵害具有重要意义。
3、侵害的防止应具有经济上可期待的措施。
换言之,对于某种侵害,以现有的科技和经济水平,具有防止的办法且该方法不至于对加害方产生无法承受的经济负担。
《德国民法典》对侵害标准的设定,已相当详细,虽然有对工商业者过度保护的嫌疑,但其中关于以法律、法规、鉴定结论为依据以及设定侵害排除的例举模式均值得我们借鉴。
笔者认为,我国构建不可量物侵害制度之不可量物侵害标准时,应设立以下标准:
1、将法律、法规、规章的强制性禁止规定设定为侵害构成的首要标准;2、将国家标准、地方标准作为判断侵害构成的第二层标准;3、在无前述规定及标准的情况下,由法官根据特定的鉴定结论酌定是否构成侵害,但该判断应以公众的普遍认同及侵害行为造成的显性或隐性损害的程度大小谨慎作出;4、以排除性设定的方式,对不构成侵害的行为作出规定,尤其应对具有公益性、场所使用特定性、防止措施不可期待性的行为作出例举式的规定,但在救济方式上应保护受害方有权请求加害方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及合理的补偿。
(四)不可量物侵害制度对社会经济利益的衡平考虑
不可量物侵害制度设置中,将不可避免地面临工商业发展与市民生活环境利益冲突的调和。
现实中,过分强调受害人的忍受义务,不符合当今以人为本的社会理念;如强调加害人的防害义务,则会产生保护了受害者较小的财产利益,而导致社会化经济生产的停滞不前,甚至会对国民经济的基础产生重大影响,这两种局面,都不是我们所愿意看到的。
因此,充分考虑不可量物侵害制度对社会经济发展与市民生活环境利益间的衡平显得尤为重要。
从德国法关于不可量物侵害的发展来看,也经历了“原则禁止本位”和“原则自由本位”的长期争论,两者的重大差异表现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不同。
前者原则上禁止侵害行为发生,只要受害方举证有越界侵害之存在即可;后者原则上允许侵害行为发生,除非受害方能举证证明产生了侵害结果。
对于该问题,笔者认为,第一,采用“原则禁止本位”还是“原则自由本位”并非一成不变,应综合考虑社会发展进程和市民基本生存条件两方面的因素。
考虑我国整体经济发展状况的背景,笔者认为,就处于工商业发展初期,各方面仍面临巨大挑战和空间的地区而言,应倾向于采取“原则自由本位”,以通过牺牲较小的市民利益,获得更广泛的社会利益;就工商业发展已较为成熟的地区而言,应倾向于采取“原则禁止本位”,通过制定严格的地方规章或地方标准的方式来限制不可量物侵害数量,推进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第二,不可量物侵害制度的衡平功能,除了体现在制度所确立的原则以外,还可以通过对不同侵害行为赋予不同的救济途径的方式来实现。
笔者主张,对于关系到国民经济重大利益的产业或社会公益项目,受害方仅被赋予赔偿请求权及要求施害方采取必要预防措施的权利;对于私益性的产业、单位,受害方可以优先行使排除妨害请求权,并可要求施害方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三,不可量物侵害制度的衡平方法,与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有密切联系。
虽然,不可量物侵害适用过错责任对受害方而言举证较为困难,成本也过高,但从我国目前各地区总体经济发展仍处于初级阶段的现状而言,如对不可量物施害方采取无过错责任或推定过错责任并分配其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话,无疑会严重挫伤工商业发展的积极性,不利于大部分地区的经济整体快速推进。
因此,目前比较妥当的方法仍为采取过错责任原则,由受害方就侵害行为、侵害结果及其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同时,通过加快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方式,为受害方举证是否构成侵害提供客观、科学的依据,从而减轻其举证责任。
(作者单位:
金桥法庭)
(责任编辑:
吴智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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