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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间接侵害婚姻关系的侵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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间接侵害婚姻关系的侵权行为
婚姻法修订之后,规定了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
这种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是侵权责任,所侵害的权利就是配偶权。
承担这种侵权责任的基础,就是侵害配偶权的侵权行为,也叫做侵害婚姻关系的侵权行为。
侵害婚姻关系的侵权行为,可以分为两种形式,一种是直接侵害婚姻关系,配偶一方违反忠实义务造成对方配偶利益的损害,是直接侵害婚姻关系侵权行为。
另一种,就是本文要研究的侵权行为新类型——间接侵害婚姻关系的侵权行为。
为了说明这种新类型的侵权行为,请先看一个案例。
20xx年4月27日,南京市建邺区环境卫生管理所汽车驾驶员徐某,在工作时间驾驶东风牌自卸车倒车时,将正在卡车后面帮助关车门的张某撞伤,医院诊断为左骨盆骨折,后尿道损伤。
经法医鉴定,结果为:
因外伤致阴茎勃起功能障碍。
张某的妻子王女士认为,自己作为张的合法妻子,丈夫因车祸丧失性功能,使自己的生理及心理健康受到了严重伤害,今后将陷入漫长的、不完整的夫妻生活。
于是,夫妻二人共同以环境卫生管理所为被告起诉,要求赔偿各项损失152700元,其中包括性权力损害的精神损失赔偿。
对这种案件有不同的看法。
有的认为,本案被告的侵权行为所侵害的就是人身健康权,行为人没有侵害其配偶的过错,也没有侵害其配偶的行为,因此,受害人请求配偶的性权利受到侵害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应当支持。
但是对于直接受害人的赔偿可以考虑责令被告承担较重的赔偿责任;有的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虽然没有侵害直接受害人的配偶的故意和过失,也没有直接的侵害行为,但是这种侵权行为是一种使间接受害人受到损害的侵权形式,是间接造成的损害事实,因此应当构成对间接受害人及配偶方的性权利的损害,应当承担间接侵害权利的损害赔偿责任。
审理本案的法院认为,、建邺区环卫所司机徐某在工作中倒车是疏于观察,将张某撞伤,环卫所应负全部责任。
性权利是公民健康权的一个方面,正是由于徐某的侵害,使王某作为妻子的性权利受到了侵害。
因此,该法院于20xx年9月2日做出判决,建邺区环卫所赔偿张某医疗费、残疾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赔偿王某精神损害抚慰近10000元。
这个案件是一个典型的间接侵害夫妻关系的侵权案件。
在美国的侵权行为法中,这种案件被称为间接干扰婚姻关系的侵权案件,即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受害者患有疾病或遭受其他身体伤害,造成性能力的丧失,则必须对该受害者承担责任的被告,对于受害人的配偶因此所遭受的社会地位的丧失及其配偶服务提供的丧失,包括性生活能力的损害,对受害人的配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案件。
笔者认为,我国法院审理这种侵权案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间接侵害婚姻关系的侵权行为是一种依附于主侵权法律关系的侵权法律关系,不是一个独立的侵权行为。
在这种案件中,存在两个侵权行为法律关系,即加害人在实施一个侵权行为的时候,产生了两个损害后果,构成了两个侵权法律关系,侵害的是受害人的健康权,产生的是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
在这两个侵权行为的法律关系上,是重合的法律关系。
第二、间接侵害婚姻关系侵权案件的责任构成,应当具备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四个要件。
其中,违法行为的要件,应当具备的违法性要件是违背法定义务,直接违反的是不得侵害生命健康权的法定义务,损害事实的要件具有双重性,一方面损害的是健康权,另一方面则损害了配偶之间的婚姻关系,即配偶相互之间的性利益。
因果关系的要件,则是造成人身伤害的行为与人身伤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以及在与受害人配偶权利义务关系中的性利益的损害事实之间也具有因果关系。
必须具备这样双重的因果关系,才能够构成间接侵害婚姻关系的侵权责任。
最后,主观过错的要件,故意或者过失均可以构成,故意造成人身伤害,构成侵权责任,过失同样构成侵权责任。
处理这类侵权案件应当注意的是,确定侵权责任主要的是要确定主侵权责任的构成,在主侵权行为责任构成的基础上,再研究间接侵害婚姻关系侵权责任的构成问题,这就要确定间接侵害婚姻关系的责任构成是否成立。
第三、间接侵害婚姻关系侵权责任适用的归责原则,应当跟随造成人身损害侵权责任性质所适用的归责原则而定。
如果主侵权行为的性质是过错责任,那么,间接侵害婚姻关系的侵权责任就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归责。
如果主侵权行为的性质是无过错责任,那么,间接侵害婚姻关系侵权行为的侵权责任就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归责,在责任构成上,就不再必须具备主观过错的要件。
同样,如果主侵权行为的性质是推定过错责任,其主观过错的要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那么,跟随主侵权行为的间接侵害婚姻关系的侵权责任的构成同样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受害人不必举证证明加害人的主观过错,直接推定加害人具有主观过错;如果加害人认为自己没有过错,则自己举证证明其主张,证明成立者,免除自己的责任。
如果构成主侵权法律关系的行为属于无过错责任原则调整的范围内,则不必具备过错的要件。
第四、间接侵害婚姻关系侵权行为的责任,是承担精
神损害赔偿责任,就是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侵害健康权构成侵权责任,同时又构成间接侵害婚姻关系责任,就应当判决侵权人在承担侵害健康权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同时,再承担侵害婚姻关系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确定这种侵权案件的责任,关键的是判断加害人的行为是不是构成主侵权行为。
侵权人的主侵权行为构成侵权责任,健康权受到损害的受害人就产生了人身损害赔偿的请求权,法院应当保护这种赔偿请求权得到实现。
对于间接侵害婚姻关系的侵权行为,只要是侵害健康权的行为不仅造成了健康的损害,而且由于这种损害导致了受害人性功能障碍,不能履行配偶之间的同居义务,损害了受害人配偶的性利益,就应当认定为侵害婚姻关系的侵权行为。
合同解除损害赔偿基础问题研究
合同解除损害赔偿基础问题研究1999年11月9日,南京市易发房地产公司与南京洋霸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原名为南京兴成保温材料有限公司,1999年12月6日经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变更为现名)签订《全同书》,约定洋霸公司购买易发公司开发的座落于本市虎踞南路44号601室商品房一套,购房款及代办费等合计418695元。
洋霸公司支付易发公司现金108695元,易发公司将房屋先期交付洋霸公司使用,洋霸公司所欠房款310000元,由洋霸公司提供屋面保温材料冲抵。
若因屋面保温材料质量问题或供货不及时造成易发公司损失,由洋霸公司承担全部经济损失,并承担由此引起的全部后果。
若一方违约,应承担20的违约金,并承担全部经济损失。
合同签订后,洋霸公司于当日给付易发公司购房款及代办费计108695元。
易发公司在同年11月8日给洋霸公司出具领取房屋钥匙的凭据。
在合同签订后,为支付房款,洋霸公司向建设银行南京分行贷款10万元;洋霸公司为购买房屋装璜材料,南京金盛装饰城签订装璜材料买卖合同,并支付了3万元定金,由于房价不断上涨,易发公司后悔房屋卖价较低,故迟迟不交钥匙给洋霸公司。
同年11月25日易发公司销售部给公司报送《关于解除我公司与南京市兴成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合同书的请示》一份,其主要内容为:
经工程部审核兴成公司未能提供屋面保温材料及完整的产品样本,亦未能提供产品行业及国家标准。
现兴成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并退还已付房款108695元,请公司领导予以考虑退款。
洋霸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可君在该请示报告上签名,但未作任何意思表示。
同日,易发公司法定代表人鲁顶在该请示报告上签字同意用转帐支票退房款。
易发公司销售部经理在洋霸公司持有的《合同书》上打叉,并注明作废。
易发公司于同年11月30日、12月2日分两次退还购房款108695元,洋霸公司出具了收据。
后洋霸公司诉至南京市建邺区法院,要求易发公司赔偿洋霸公司为履行房屋买卖合同而向银行贷款的利息损失、被易发公司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及因房屋买卖合同解除而导致购买装璜材料的定金损失共计41869.50元。
南京市建邺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所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易发公司不能举证证明是洋霸公司首先提出解除合同,也不能证明洋霸公司存在违约行动。
应认为是易发公司提出解除合同,洋霸公司同意。
但解除合同不应影响洋霸公司损害赔偿请求的成立,合同的解除并不意味着合同之债的消灭,易发公司应赔偿洋霸公司因信赖合同成立及为履行合同所遭受的损失,于是南京市建邺区法院作出判决,易发公司赔偿洋霸公司损失41869.50元。
易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协商一致,可解除合同,洋霸公司在合同解除后收回了购房款,并未提出异议,故双方均放弃了追交对方责任的权利,无权要求对方赔偿损失。
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洋霸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对案件的事实并无争议,但在处理结果上大相径庭,主要是对解除合同的性质和功能上存在不同的认识。
由于合同解除产生的损害赔偿问题不易被理论界重视,而且对合同解除后果也少有人论及,故笔者认为有必要予以澄清。
笔者在本文中将联系这一案例,对合同解除产生的损害赔偿的基础问题作一全面论述。
一、合同解除所生损害赔偿概述众所周知,损害赔偿是因债务人未履行其义务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损害赔偿是各种救济方式的最终表现形式,从而成为民法的核心。
在整个法的领域中没有无救济的权利,这一表述之所以正确,乃是因为对权利存在与否所能作的唯一的检验就是看对它是否存有某种法律救济。
[1]现代债权法的重点,可说在于规范损害赔偿及损害赔偿之债。
损害赔偿之债在实务上被认为最为重要,因为万流归宗,民法上的问题,归根到底,都以此为核心。
损害赔偿责任被认为是民事责任中最重要、最常用和最有效的责任形式,适用范围也最广,几乎没有哪一种民事责任不能用损害赔偿来表现和衡量。
正因为如此,损害赔偿吸引了众多学者对之作各式各样的研究,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曾世雄将损害赔偿发生的原因归纳为四类,即:
因契约关系发生损害赔偿;因侵权行为而发生的损害赔偿;因保险契约发生的损害赔偿;因法律之特别规定而发生的损害赔偿。
2损害赔偿之债按不同的标准可作不同的分类,如可分为法定损害赔偿之债,约定损害赔偿之债,直接损害赔偿之债与间接损害赔偿之债。
本文所要讨论的合同解除损害赔偿既包括法定的损害赔偿,也包括约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直接的损害赔偿,又包括间接的损害赔偿。
笔者认为合同解除损害赔偿是指因合同解除对一方当事人因此而产生的损害应承担的赔偿,由于对合同解除的定义认识不同,必然对合同解除损害赔偿的范围认识不同,而且对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能否并存的不同认识更加会影响本文讨论命题的成立。
不过令本人欣喜的是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可以并存的观点
已经稳占上风,这一点在后面将有专门论述这里无须多谈。
要想进一步理解合同解除损害赔偿的概念,必须对合同解除作进一步的细化,关于合同解除的定义目前存在争议。
我国多数学者认为合同解除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之后,因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或者双方的协议,使基于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的行为,也是一项法律制度。
它可分为法定解除与约定解除。
[3]我国民法学者王利明、崔建远等均持此观点。
但我国也有学者反对这种观点,主张协议解除是无解除权的当事人合意的结果,它不以解除权的存在为必要,是以一个新的合同代替一个旧的合同,其效力应依新合同而定,而不能适用民法关于合同解除的规定。
因而,协议解除不应属于合同解除的范畴。
[4]也有人认为协议解除是合同自由的应有之意。
无须对此作出专门规定并纳入合同解除的范围,是否承认当事人可以协议解除合同与要不要将此规定在合同解除制度中是两个不同的问题。
[5]我国学者之所以有这种观点,主要是受传统大陆法系关于合同解除认识的影响,符合大陆法系国家的传统观点,[6]但英美法系国家认为合同解除分广义与狭义,狭义的合同解除相当于大陆法系的合同解除,广义的合同解除还包括协议解除。
笔者认为上述对合同解除的范围的理解都不够全面,笔者认为合同的解除应分为两种,一种是可归责于一方当事人的事由而引起的解除即违约解除;另一种是因无可归责于任何一方当事人的事由而引起的解除即非违约解除(它应当包括因不可抗力、情事变更引起的解除,约定解除及协议解除等)。
违约解除实质是对违约方的一种制裁,是一种特殊的合同责任,它侧重保护的是非违约方的利益,法律要平等地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使双方的经济损失尽量减少到最低。
所以合同解除损害赔偿既包括因一方违约而产生的损害赔偿,又包括非因一方违约而产生的损害赔偿。
在本文中重点讨论的是非基于违约行为而产生的损害赔偿,笔者把它称为狭义的合同解除损害赔偿。
因为基于违约而产生的损害赔偿可按违约行为处理,追究违约责任,处理较为清楚,笔者之所以不赞成大陆法系传统的合同解除观点,主要是因为:
1、协议解除已经成为合同解除的一种形式,而且日常生活中比较常用,如果不把它当作合同解除的一类加以规范,既不科学,也不合理。
2、协议解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具有特殊性,它不同于违约产生的损害赔偿,不对它加以具体规定,往往会影响合同法的生命力,因为法定解除是大家都熟知的,当事人在行使法定解除权时,有时也有协商的成份,而且有时在合同解除案件中,既存在法定解除也存在协议解除的情况,所以不能将法定解除与协议解除割裂开来。
从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来看,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明确规定了协议解除。
二、合同解除损害赔偿与合同法上其他损害赔偿的区别
(一)合同解除损害赔偿与合同终止损害赔偿的区别要想分清二者的区别,应当首先分清合同解除与合同终止的区别。
合同终止是外国法学上常用的一个概念,与合同解除有密切联系,在是否应区分合同解除与合同终止上,各国立法存在分歧。
在19世纪末期,德国起草民法第一草案时,曾经把终止作为合同解除的一种形式。
但在制定民法第二草案时,认为终止毕竟性质上不同于解除开始把二者分开,不但名称不同,效果也不同,一般认为终止是由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使继续性合同向将来消灭的一种行为。
7日本民法没有规定合同的终止,但在规定合同解除时,将其分为两类:
一是解除的效力将溯及既往;二是解除的效力不溯及既往。
大陆法系学者大多认为合同解除与合同终止有区别,认为两者都是形成权,但适用的范围效益是不同的,如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认为:
契约因解除而溯及地失其效力,终止则仅使契约对于将来生失效力。
认为二者主要的区别就在于此。
[8]笔者认为,合同的解除是在合同成立后履行完毕前发生的,使合同关系溯及地消灭的行为。
合同的解除依其本义应发生恢复原状的效力。
合同的解除既向过去发生效力,同时由于合同关系消灭使当事人不需要再履行合同义务,因此,也是向将来发生效力的。
而合同终止只是使合同关系消灭,仅向将来发生效力,故当事人不发生恢复原状的义务。
而且合同解除与合同终止的情形也不一样的。
我国以前的《涉外经济合同法》第29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一方有权通知另一方解除合同:
一、另一方违反合同,以致严重影响订立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二、是一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合同,在被允许推迟履行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三、发生不可抗力事件,致使合同的全部义务不能履行;四、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已经出现;第31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即告终止:
一、合同已按约定条件得到履行;二、仲裁机构裁决或者法院判决终止合同;三、双方协商同意终止合同。
而从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来看,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权利义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
而对合同解除的情形同《涉外经济合同法》,相比变化不大。
由此可见,合同终止与合同解除的适用范围仍然在合同法中规定不同。
从《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看,除第九十一条
(二)项规定外,合同终止的意义等同于债的消灭。
这可与外国的立法规定比较看出。
如法国民法典第1234条规定,债有下列情形之一即告消灭:
(1)清偿;
(2)更新;(3)自愿免除;(4)抵销;(5)混同;(6)标的物灭失;(7)取消;(8)解除条件成就;(9)时效完成。
德国民法典在债的关系的消灭这一标题下列出四种原因:
(1)清偿;
(2)提存;(3)抵销;(4)免除。
日本民法典在德国民法典的基础上增加了第(5)项:
混同。
我国台湾民法典与日本法对此规定相同。
可见我国《合同法》合同终止的含义等同于债的消灭。
而合同解除虽可导致合同的消灭,但并不足以导致合同之债的消灭,可能转化为损害赔偿之债,在司法实践中,合同解除导致债的消灭的情形很少,只有在双方互免债务或履行情况正好平衡时才可能出现。
可见合同解除应不同于合同终止。
但我国《合同法》对合同解除与合同终止作了混用,因为《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正因为《合同法》没有针对继续性合同规定终止的情形,从而使合同解除既有溯及力,又在一定情形下无溯及力,合同解除充当同终止的部分角色。
将原本平行的解除与终止概念变成了种属关系。
9使我国的《合同法》出现了不应有的逻辑混乱和体系违反。
甚至梁慧星先生也认为将《合同法》第六章由合同关系消灭改为终止导致了《合同法》第97条关于解除后果的含混规定,给法院的裁判带来了不便。
[1]10由上述分析我们可看出:
1、合同解除的损害赔偿与合同终止的损害赔偿在赔偿范围上不同。
合同解除应当是溯及既往发生效力,适用于非继续性合同,在损害、赔偿时,首先考虑恢复原状,即合同未履行的合同归于消灭。
如合同已经履行,则双方应按照合同无效后返还财产的同样方法相互返还财产,同时有过错的当事人应承担赔偿对方损失的责任。
不需要或不能恢复的应补偿其代价。
如法国民法典第1183条规定,解除条件成就时,使债的关系归于消灭,并使事物回复至订立合同以前的状态。
德国民法典第346条也规定,在解除合同时,各方当事人互付返还其受领的给付义务。
而合同终止主要适用于继续性合同效力只能向将来消灭,合同终止后不适合恢复原状。
因为这类合同的特点是履行不是一次完结,而是在一定时期内持续地履行,如租赁合同、雇用合同、保管合同等,对租赁后的东西不能再恢复原状,对于雇用合同也是如此。
所以在合同终止后,只能赔偿一方失去的利益,而不宜恢复原状。
2、合同解除损害赔偿与合同终止损害赔偿的适用要件不同。
合同解除较为复杂,既包括违约解除,也包括行使法定解除权的解除,还包括协商解除对每种解除的损害赔偿各不相同,赔偿范围也不同。
通常认为合同解除损害赔偿的要件有:
(1)、有合同解除的行为;
(2)、合同解除给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害;(3)、合同解除与损害后果间存在因果关系。
而合同终止的损害赔偿存在的情形没有合同解除那么复杂,构成要件也相对简单,主要为
(1)、有合同终止的行为;
(2)、合同终止给一方当事人带来损害;(3)、损害与终止有因果关系。
3、合同解除损害赔偿与合同终止损害赔偿存在的可能性大小不同。
合同解除一般都存在损害赔偿问题,因为合同解除发生在合同履行结束前,而且往往是单方解除,不管是履行不能时的解除还是履行迟延时的解除都会使当事人双方利益失衡,存在一方受到损害的问题,所以合同解除产生损害赔偿的可能较大。
而合同终止,根据我国合同法第91条的规定,一般不会产生损害赔偿问题,合同终止往往是正常终结,合同之债消灭,不需要进行损害赔偿。
(二)合同解除损害赔偿与合同无效损害赔偿的区别合同解除损害赔偿与合同无效损害赔偿的区别较为简单:
1、两者损害赔偿的前提不同,合同解除是建立在合同有效的基础上的,故合同解除损害赔偿是根据有效合同主张的损害赔偿,而合同无效损害赔偿是以无效为前提的。
2、两种赔偿的范围不同。
基于合同解除产生的损害赔偿,不仅可以要求恢复原状,而且还可以要求违约方或具有可归责性的一方当事人赔偿非违约方的全部损失,既可包括直接损失,又可包括间接损失,既包括所受损害,又可包括所生利益,还可以主张全面赔偿。
因为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合同解除损害赔偿的范围当然要受该条规定的制约(主要适用于因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情形)。
而合同无效损害赔偿,按照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原则上应返还根据合同取得的财产,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而合同解除损害赔偿不以过错为前提,无法定免责事由的都要赔偿,所以合同解除损害赔偿一般比合同无效损害赔偿范围广。
3、合同解除损害赔偿与合同无效损害赔偿的理论依据不同,一是依据契约责任,一是依据缔约过失责任。
合同解除损害赔偿可以追究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责任,而合同无效不可以追究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责任,而且能根据缔约过失责任要求有过错的一方当事人予以赔偿。
4、是否存在追缴财产问题上不同。
在合同解除损害赔偿中不存在财产追缴问题,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所以合同无效财产不一定返还,还可能被追缴。
因为合同无效不受法律支持,所以对合同无效无过错的一方当事人得到法律的保护较弱,不能同合同解除损害赔偿相比,而且在双方当事人故意无效时,法律对他们之间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并不保护,由各自承担。
(三)合同解除损害赔偿与因撤销所产生的损害赔偿的区别。
1、两者适用的范围不同,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可撤销合同主要有如下几种:
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因欺诈、胁迫而订立的合同;因乘人之危订立的合同。
在上述情形下,合同撤销权人可行使撤销权,并要求相对方赔偿因合同撤销所产生的损失。
此外根据《民法通则》第59条规定,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可以变更或撤销。
所以撤销差不多对于一切民事行为或意思表示都可以适用。
所以在存在合同撤销的情形下,都可能会产生撤销权人的损害赔偿问题。
而合同解除只对合同适用,所以合同解除损害赔偿适用的范围较窄,而不象因撤销所产生的损害赔偿那样存在广阔的适用天地。
2、从发生的原因来看,因撤销权的发生一般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所以因撤销而产生的损害赔偿也是在有撤销权行使的前提下才能发生,是一种法定的损害赔偿,当事人事先无法约定,也不可能约定,因为当事人往往不愿意订立一个可撤销合同,或从事一项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撤销是法律调整的结果,而不是当事人合议的结果。
而合同解除的损害赔偿既存在法定解除情况下的损害赔偿,还存在约定解除的情况。
当事人可以对合同解除后损害赔偿的数额或方法进行约定,所以当事人对合同解除产生的损害赔偿在很多情况下是可以预见的,也是能够事先准备的。
而且在约定解除赔偿数额过高或过低时,法律还赋予一方当事人提高或降低的请求权。
所以合同解除损害赔偿的原因既可以是法定的,也可以是约定的,还可能是法定和约定共同起作用的结果。
3、从发生的效力看,合同解除不一定有溯及既往的效力,所以合同解除损害赔偿在计算方式上分为二类,一类是有溯及力解除的损害赔偿,一类是无溯及力的损害赔偿。
主要因为对合同已履行的部分无法解除或解除已无必要,这将在后面详细阐述。
而合同撤销要发生溯及既往的效力,所以一旦撤销后合同从一开始便不发生法律效力。
合同因撤销而产生的损害赔偿的计算起点比较明确,计算方法比较单一,而合同解除因是否恢复原状会导致计算方法上的不同,所以合同解除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比较复杂。
4、这两种损害赔偿的理论依据不同。
合同解除损害赔偿是建立在合同有效成立的基础上,它或者是因违约责任而产生,或者是基于信赖利益受损而产生,在双方都无过错的情况下,因公平责任也会产生损害赔偿问题。
(如在情事变更的情况下),而合同撤销损害赔偿是在合同不成立的情况下产生的,请求赔偿的理论依据是缔约过失责任,即合同不能成立情况下,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相应的损失。
三、合同解除损害赔偿的理论基础合同解除产生损害赔偿的理论基础是什么?
从我国合同法的规定看,并不明确,因为从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看,我国合同法并未区分合同解除后损害赔偿的性质,而且合同解除既有约定解除,又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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