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成立但合同不生效工作范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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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成立但合同不生效工作范文
合同成立但合同不生效
篇一:
合同成立未生效的情形与责任分析
合同成立未生效的情形与责任分析
王冠华
【摘要】合同成立未生效包括法定生效条件尚未成就、约定生效条件未成就、约定生效期限未届至三种情形。
当事人不履行成立未生效合同的义务是违约还是缔约过失,不宜总而论之,应区分其行为导致的结果予以分别确认。
【关键词】合同成立未生效;缔约阶段;合同责任
在缔约中,合同成立和合同生效为两个不同阶段。
多数情况下,若无当事人约定或法律特别规定,依《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但如果缔约双方对合同生效约定了某种条件或期限,或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生效需履行一定批准、登记程序时,合同成立和合同生效在时间上就会出现分离。
此时的合同,虽经缔约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但其生效尚需等待条件成就、期限届至或法定程序处理完结。
这个介于合同成立和合同生效的中间阶段就是合同成立未生效。
在合同成立未生效阶段,合同对当事人是否有约束力,有何种约束力;当合同一方当事人不正当地促成或阻止生效条件成就时,其行为性质如何看待,善意相对人享有何种救济方式,善意相对人因此而受到损失时,对方当事人又应承担何种责任;负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积极作为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作为义务,应承担何种责任,善意相对人为追求合同生效之目的有何救济方式,等等,司法实践中多因法无具文明定而认识不同常致法律适用的不一致,因此,对这个问题进行深入探讨就显得尤为必要。
一、合同成立未生效的情形
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四十六条,合同成立未生效主要有如下三种情形:
1、法定生效条件尚未成就
《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本款中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是合同生效的法定特别要件。
合同成立后,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完成前,合同尚未发生法律效力。
2、约定生效条件未成就
《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
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
本款中,当事人附生效条件的约定是合同生效的约定特别要件。
合同成立后,当事人约定的生效条件成就之前,合同尚未发生法律效力。
3、约定生效期限未届至
《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
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
本条中,当事人附生效期限的约定是合同生效的约定特别要件。
合同成立后,当事人约定的生效期限届至之前,合同尚未发生法律效力。
二、合同成立未生效的特征
合同成立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为基本要件,而合同生效则标志着合同对当事人的拘束力开始发生。
合同成立未生效处于合同成立至合同生效的期间,具有如下特征:
1、合同经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已经成立,当事人之间已经建立了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只是因法定或约定的生效的特别要件尚未成就,尚不能发生当事人缔约时预期的法律效力;
2、当事人对合同约定的权利享有期待权,负有等待生效期限届至、生效条件成就的消极不作为义务或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积极作为义务。
3、在生效的特别要件成就前,合同的效力处于停止状态,除附生效期限的合同外,由于生效的法定或约定的特别要件能否成就具有不确定性,合同能否生效亦具有不确定性。
4、在合同成立未生效中,对于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经批准或者登记才能生效的情形,20XX年4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法释【20XX】5号,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
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相对人的请求,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对方当事人对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相对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是对传统民法理论中缔约过失责任原则的创新,扩大了缔约过失责任的范围;对于附生效条件的情形,通过条件拟制的方式设定了与恶意当事人所追求的合同效力意愿直接相反的救济方式,但没有给予善意相对人为追
求最大利益对此应享有的选择权。
三、合同成立未生效责任分析
从类型上看,合同责任一般包括违约责任、预期违约责任以及缔约过失责任。
所谓违约责任,是指当事人因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债务时所应承担的责任;所谓预期违约责任,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后至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到来之前,当事人一方向另一方明确表示其将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当事人一方的自身行为或客观事实默示其将不能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所应承担的责任;而缔约过失责任则是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因其过错,致使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使对方当事人受到信赖利益损失时过错方应承担的责任。
合同成立未生效虽尚未发生当事人缔约时预期的法律效力,但已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了期待合同约定权利实现的法律关系。
合同依法成立后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履行成立未生效合同的义务是违约还是缔约过失,笔者以为不宜总而论之,而应区分其行为导致的结果予以分别确认。
1、附生效期限责任分析
在合同成立未生效情形中,附生效期限是当事人以将来一定到来的期限为条件控制合同效力发生的意思表示。
在约定的生效期限届至前,当事人负有等待生效期限届至的消极不作为义务。
由于约定的生效期限是必将届至的客观事实,当事人明示或默示其将不履行合同义务,显属“预期违约”。
因此,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和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善意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明示或默示将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善意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
2、附生效条件责任分析
在合同成立未生效情形中,附生效条件是当事人以将来不确定事实的发生与否为条件控制合同效力发生的意思表示。
在约定的生效条件成就前,当事人负有等待生效条件成就的消极不作为义务,如果当事人恶意促成或阻止合同生效条件成就,则可能导致善意当事人对合同预期利益的损害。
⑴法定条件拟制及其存在的问题
《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该条规
定是在合同附生效条件情形下,一方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或促成生效条件成就时,为善意相对人在合同预期利益受损时提供的一种救济方式,是以法定方式确定条件拟制的结果,从而否定恶意促成或阻止合同生效的当事人所追求的合同效力状态。
依此,当恶意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促成或阻止条件成就时,结果是附条件生效的合同或提前发生法律效力,或延缓发生法律效力甚至不发生法律效力,适用法定条件拟制时,则设定与恶意当事人意愿直接相反的法律后果。
但是,恶意当事人所追求的合同的法律效力提前或延缓发生,在实践中,并非绝对不为善意相对人所接受。
当善意相对人认为接受比拒绝更有利或者损失更小时,就可能会在要求赔偿的基础上接受恶意当事人所追求的合同的法律效力,而按照《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拟制处理时,善意相对人基于对自身利益的考虑对合同效力的上述选择权就不能得到满足。
法律为惩戒恶意当事人、保护善意相对人提供的救济制度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却发生了与善意相对人追求最大利益的意愿相反的结果,因而,从这个角度来看,法定条件拟制与本条规定的立法本意是相悖的。
鉴于此,笔者认为,为更好地保护权利人之权利,在对合同生效附条件拟制时,应允许善意相对人根据自己的意愿对合同生效条件成就与否进行选择。
因此,对于因恶意当事人不正当地促成或阻止条件成就时,在认定合同效力时,首先应赋予善意相对人追求或放弃合同缔约之目的的选择权。
如果善意相对人愿意接受恶意当事人以不正当行为追求的合同效力的结果,同意或放弃合同缔约,则善意相对人的意愿应获得支持;如果善意相对人不愿意接受恶意当事人以不正当行为追求的合同效力的结果,仍同意继续或者放弃合同缔约,则应当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否定恶意当事人追求的合同效力。
⑵附生效条件责任
如前述,尊重生效条件成就与否未定的状态,负有等待生效条件成就的消极不作为义务,是附生效条件合同当事人应当履行的义务。
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以不正当行为阻止生效条件成就,致使约定的合同生效条件延缓成就甚至不生效,其行为违反了成立附生效条件合同当事人应遵守的义务,也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适用法定条件拟制时应视为条件已成就,此时合同依法被认定为生效,因此,对恶意行为人不履行义务的行为应按违约责任来处理。
同样,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以不正当行为促成生效条件成就,致使约定的合同生效条件提前成就,其行为违反了成立附生效条件合同
当事人应遵守的义务,也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适用法定条件拟制时视为合同生效条件不成就,此时合同依法被认定为不生效,因此,对恶意行为人不履行义务的过错行为应按缔约过失责任来处理。
四、法定生效条件责任分析
在合同成立未生效情形中,对于某些类别的合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是国家对这些类别合同行使管理权的方式。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批准、登记手续,是这些类别合同生效的法定条件。
合同依法成立后,法定的生效条件成就前,当事人负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积极作为义务。
⑴司法解释对于“合同未生效”的理解及缔约过失责任的创新形式
1999年12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法释【1999】19号,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一”)第九条规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
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对于未按法律、法规规定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合同,一般认定为无效合同,依据合同无效原物返还原则主张当事人的权利,并依据缔约过失责任的原则确定过错方承担的责任。
这种做法使许多可以通过办理批准、登记手续仍能生效且当事人也愿意生效的合同归于无效;合同法解释一第九条将未按规定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合同的效力状态规定为未生效,否定了以往司法实践的做法,但对于合同被认定为未生效后应如何处理,亦没有明确规定。
对于“合同未生效”,笔者认为,应该理解为合同的法定生效条件尚未成就,合同仍处于成立未生效状态,如果当事人愿意且通过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在客观上能够使合同生效,当事人仍可积极作为以致合同生效,是符合《合同法》立法精神的。
在实践中,合同成立后,由于市场价格出现较大幅度的上涨等因素,负有办理批准或者登记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有的故意不去或者拖延办理批准或者登记手续,致使合同不能生效。
由于合同未生效,遭受损失的一方当事人就不能按照合同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只能按照缔约过失责任原则,列为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要求其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如前述,按照传统民法理论,缔约过失责任主要是民事赔偿责任。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八条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或者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后,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或者申请登记等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或者未申请登
篇二:
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及二者的区别
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以及两者之间的区别一、合同成立的含义
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双方依法就合同的主要条款经过协商一致,合同就成立。
所谓协商一致,即指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一致,也称合意。
合同成立是指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
从成立的含义可看出,成立是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一种事实状态。
二、合同生效的含义
合同的生效,也称合同的有效,是指已成立的合同发生了拘束当事人的法律效力,是法律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行为所作的肯定性评价及其产生的后果。
它包括三层含义:
第一,生效是法律对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的肯定性评价,体现了国家意志对意思自治的认可。
第二,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具体表现为,从权利方面来说,合同的权利包括请求和接受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权利受法律的保护;从义务方面来说,合同的义务具有强制性,义务人有义务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如果义务人不履行合同的义务,权利人得请求法院强制履行,并可要求义务人承担违约或赔偿责任。
第三,合同对第三人的约束力。
合同的权利与义务一般由合同相对人承担和享有,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第三人不能向合同当事人主张权利,也无履行合同义务的义务,从这个意义上说,合同对第三人无拘束力。
但并不是说,合同对第三人无任何拘束力。
合同对第三人的拘束力包括:
一是排斥第三人非法干预和侵害合同的效力,如第三人不得非法引诱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采取拘禁债务人等非法的强制手段迫使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与债务人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二是法律赋予债权人得保全合同利益的权利。
当债务人恶意将财产以低价出让给第三人时,债权人享有撤销权;三是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时,债权人享有代位权。
从合同生效的意义来看,生效体现了国家意志对当事人意志的评价,合同对当事人和对第三人的效力,是国家意志对当事人的评价的一种结果。
三、合同成立与生效的区别
(一)成立与生效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规则和判断标准
合同成立与否是一事实问题,其意义在于识别某一合同是否已经存在,该合同是此合同还是彼合同(即合同的类型化),以及合同行为与事实行为、侵权行为之间的区别。
因此,合
同成立的规则是一套合同关系的法律事实构成规则,依其仅能作为成立与不成立两种事实判断。
而生效与否为一法律价值判断的问题,其意义在于识别某一合同是否符合法律的精神和规定,因而能否取得法律所认可的效力。
依合同生效之规则所作出的判断为价值评价判断:
有效、无效、效力未定、可撤销。
(二)作为价值标准的生效规则与作为事实构成的成立规则具有不同的法律要求
合同成立作为一个意思表示的事实的构成系统,其功能主要是为了解决合同是否存在,因此,法律对成立规则提出的要求是:
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必须具体、明确。
首先,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中须有设立、变更或终止合同关系的意图,即合同当事人必须意识到且追求其行为所设定权利义务效果。
其次,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完整,明确地指明所欲订立的合同的必要内容,即合同的必要条款,如买卖合同之"标的"、价金等条款;如合同的必要条款不明确的合同文件,虽有合同的外观而无合同的实质内容,由于其设权的合同关系的意图不明确而无法履行,如果将此类合同的表示视为合同成立,赋予其一定的法律效力,必然会导致社会经济制度和法律的混乱。
一个完整的合同应具备必要的条款,合同才能成立。
第三,合同当事人内在设权意思表示必须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
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其合意是对合同的主要条款达到一致。
要实现这一点,必须经过要约与承诺两个阶段。
确定合同是否成立,关键在于衡量当事人双方是否具有缔约意思表示的过程,法律上称之为要约与承诺的过程。
第四,合同当事人的内在设权意思必须通过一定的方式表示出来,并足以外界客观识别。
当事人之要约与承诺的方式可以为口头的,亦可为书面的,在实践性合同中还须以交付标的物为形式要件。
合同当事人只有通过其内在的设权意图表示在外,才能为外界所识别。
而作为评价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价值标准的生效规则,它必须具有一个比当事人意思表示更高的层次,对此有学者正确地指出,法律行为(在此为合同行为)的生效要件,就其性质言,主要是关于意思品质的要求。
这种品质要求体现在合同法上,就是合同的生效规则必须体现合法、公平、效率的价值准则。
合法性要求是法律对合同效力评价的首要准则。
如果一个合同的内容违反法律的要求,合同法对此则不能保护。
合法性对合同效力规则的要求是;第一,订约主体须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如企业法人、有营业执照的分公司等,如无订约能力的主体订立的合同为无效。
第二,标的合法。
如果标的不合法,如标的为国家禁止流通物、走私物,则合同无效。
第三,内容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
否则合同无效。
合同法作为调整民事主体之间意思自治最为典型的法律,其目的就是通过允许私人以协议的形式进行交易,促进个人经济目标--个人效益的最大化的实现,进而实现社会利益的最大化。
因此,合同法把效率作为评价合同效力的一个价值标准和原则。
一项合同意味着一笔交易,若这项合同既能使个人利益实现最大化,同时又能使社会利益达到最大化即社会财富的有序增长,此项合同就应该是有效的;如果一项合同的内容被执行是无效率或负效率的,就应该是无效的。
效率原则对合同效力的评价是通过法律设定无效规则来实现的。
例如,缔约主体无行为能力,履行合同本身就失去了意义。
这种合同是无效率的,应确认为无效;若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条款中有损害约定的条款中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虽然当事人的利益可能达到最大化,但对社会和他人来说是负效率,这类合同也应该被确认为无效。
如果合同法过分地强调鼓励私人交易,过分地强调效率,很可能造成同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失衡,最终导致无效率或负效率,为了防止私人意思自治可能带来的不公平,合同法又设置了公平的价值标准,要求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必须符合公平的价值标准才能具有法律效力。
合同法上的公平标准主要包括如下内容:
(1)主体之间平等,包括法律地位平等和事实上的地位平等。
(2)相互给付的对价平等。
(3)平等地享有和占有信息资源,每个交易主体拥有关于其选择的性质和结果的全部信息作为其订约的根据,其他出的意思表示真实自愿,不受对方的欺骗。
如果一项合同符合上述公平的标准,法律便赋予其法律效力。
否则,将会导致合同无效、可撤销的后果。
(三)合同成立与生效体现了法律对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两种不同质的规定性
民事法律关系有两类:
一类是法定的,如身份关系,侵权行为产生的侵权之债关系等;这些法律关系由法律直接规定,无当事人意思自治之余地;另一类通过民事法律行为创设的,如合同关系、遗嘱、婚姻关系。
后一类法律关系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的产物。
私法自治原则在合同法的表现就是合同自由。
即当事人的订约的自由、选择合同相对人的自由、设定具体的权利义务内容的自由等。
通过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对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合同便成立;因此合同是法律对合同行为的内在的规定性,它赋予合同当事人的根据其意志创设权利义务关系的权力。
就合同生效而言,合同是否发生法律效力,不依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而直接受国家意志的干预。
国家通过规定合同效力的标准,以此作为判断合同是否有效,从而保证作为市场经济关系重要纽带的合同关系符合国家法律,不违背公共利益,不侵犯他人的合法利益。
法律对合同效力的规定是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质的规定性,如意思表示真实自愿,内容合法,不违反公序良俗和各种强行法规定,而这种规定性对于合同当事人的意志来说是一种外在的限制,因此,合同效力体现了国家意志对私人的意思自治--个体意志的直接干预。
(四)合同成立的时间与生效的时间并非总是一致
《合同法》第44条规定: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但特别规定的合同中成立并不意味着必然生效。
成立与生效的时间可能不一致。
1、可撤销的合同。
是指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合同一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通过撤销权人行使权,使已经生效的合同归于无效。
这是一种相对无效的合同,有效与否,取决于享有撤销权的人的意志。
最高法院《关于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3条规定:
可变更或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成立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未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这条规定表明民事法律行为包括合同行为的成立时间有独立性,可撤销合同成立的时间与生效的时间存在着不一致,如果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已成立的合同被撤销,在这种情形中,合同已成立;被撤销前,合同就已经成立了。
如果撤销权人放弃撤销权,则已成立的合同在明示放弃或于撤销权期满后生效。
在这种情形中,合同成立先于合同的生效。
2、效力待定的合同。
所谓效力待定的合同,是指合同虽然成立,但因其不完全符合生效要件规定,因此其效力能否发生,尚未确定,一般须经有权利人表示承认才能生效。
此类合同与无效合同和可撤销合同不同,它并非因为行为人故意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及社会公共利益,也不是因意思表示不真实而导致合同被撤销,主要是因为有关当事人缺乏缔约能力,代订合同的资格,及无权处分造成的。
这些情况表明合同生效要件本身存在瑕疵,但此种瑕疵并非不可治愈,而是经权利人的追认而获得效力的品质。
效力待定的合同可以因为权利人的承诺而生效。
这类合同有三种情况:
一是无行为能力订立的和限制行为能力依法不能独立订立的合同须经过其法定代理人的承认而生效;二是无代理权人以本人名义订立的合同,必须经过本人追认,才能对本人产生法律效力;三是无权处分人处分他人财产权利而订立的合同,未经权利人追认,合同无效,经权利人追认则有效。
效力待定的合同,在未经权利人追认前,合同已成立,但其效力处于待定状态。
在这种情形下,如果经权利人承认,合同则生效。
其生效时间是在权利人追认时生效。
(五)合同成立之效力与生效的效力的区别
合同的成立是当事人的合意。
合意的标志是承诺人对要约作出承诺。
承诺的生效在大陆法采取承诺到达主义。
即承诺的意见表示于到达要约人支配的范围内时生效。
英美法则采取
送达主义或移送主义,是指如果承诺的意思以邮件、电报表示的,则承诺人将信件投到邮筒或电报交付邮电局即生效力。
除非要约人和承诺人另有约定。
而不管是到达主义还是发送主义,只是承诺的生效时间的规定。
承诺生效,合同也告成立。
合同生效产生一定的法律效力,但这种法律效力与合同生效的法律效力不同。
合同成立的法律效力是要约人不得撤回要约,承诺人不得撤回承诺。
但要约人与承诺人的权利义务仍没有得到法律的认可,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仍处于不确定的状态。
如果成立的合同嗣后无效,或被撤销,合同虽已成立。
但其设定的权利义务对双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
而合同生效的法律效力则不同,生效是法律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肯定性评价。
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符合国家意志。
因此,当事人设定的权利义务得到国家强制力的保护。
针对于房屋买卖签后不再合同上签字一案,经过查找资料我认识合同不成立。
理由如下:
一、虽然合同法规定双方当事人意思表达一致合同即成立,但书面合同上说明双方签字后合同才成立并生效,属于特别约定,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以特别约定为准。
二、开发商签后,买方不同意买房即不愿意支付房价。
也是没履行后义务,就不存在双方虽有特别约定,但一方以实际行动履行义务,另一方接受的情况。
合同仍未成立。
三、商品房买卖签中的顺序,本应是双方合意后签订纸质版合同,再进行签。
这只能看作是双方的一张事实行为,并没产生法律上的意义。
四、合同不成立,一方只能以缔约过失责任追究对方的法律责任。
篇三:
合同签订、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之间的关系
2.阐述合同签订、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之间的关系。
答:
合同签订是合同各当事方为缔结合同而进行协商、达成协议的过程,合同成立是指合同成立是指订约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合同生效是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了约束合同当事方的法律效力。
一般来说合同成立是合同生效的基础,合同生效是合同成立的结果,合同签订则是其外在的表现形式。
在合同签订的过程中,当合同各方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时,合同就成立了,若合同依法成立,则会产生约束各方的法律效力,即合同生效了。
具体说,他们之间有这样几点关系: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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