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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学
保险学期末复习资料
简答
一、可保风险的要件P18
1、风险不是投机的:
风险一般是纯粹的,仅有损失机会无获利可能。
2、风险必须是偶然的:
风险的客观存在的,它具有偶然性:
一是发生的可能性,二是发生的不确定性,即发生的对象、时间、地点、原因和损失程度等,都是不确定的。
3、风险必须是意外的:
不是投保人故意行为,是不可预知的。
一是风险的发生或风险损害后果的扩展都不是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二是风险的发生是不可预知的,因为可预知的风险往往带有必然性。
4、风险必须是大量标的均有遭受损失的可能性:
满足保险经营的大数法则要求。
千家万户帮一家的宗旨
5、风险应有发生重大损失的可能性:
风险可能导致重大或比较重大的损失。
二、保险经营风险的特征P371
1、射幸性:
保险合同的射幸性质既给保险公司创造了盈利机会,又给保险公司的经营带来了极大的风险。
2、非控性:
保险标的是风险作用的对象,而保险标的又是在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控制之中,保险人所承担的风险责任基本上都是外在的风险,这些风险都是非保险公司所能控制的。
有些风险是不可抗力的。
3、突发性:
保险事故的意外性和偶然性,具有突发性。
4、联动性:
由于保险公司的保险业务与融资业务具有相互渗透互动发展的关系,因而保险公司的投资风险与承保风险也就具有了联动关系。
三、保险的基本功能及派生功能P28
基本功能:
1、分散危险功能:
为了确保经济生活的安定、分散危险,保险把集中在某一单位或个人身上的因偶发的灾害事故或人身事件所致经济损失,通过直接摊派或收取保险费的办法平均分摊给所有被保险人,这就是保险的分散危险功能。
是第一功能
2、补偿损失功能:
保险把集中起来的保险费用于补偿被保险人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或人身事件所致经济损失,保险所具有的这种补偿能力就是保险的补偿损失功能。
分散危险和补偿损失是手段和目的的统一,是保险本质特征的最基本反映,最能表现和说明保险分配关系的内涵。
因此,它们是保险的两个基本功能。
派生功能:
1、积蓄基金功能:
(1)空间上分散;
(2)时间上分散
从时间上分散来看,分摊经济损失就带有预提分担金的因素,预提而尚未赔偿或给付出去的分摊金则必然形成积蓄。
保险这种以保险费的形式预提分摊金并把它积蓄下来,实现时间上分散危险的功能,就是保险的积蓄保险基金功能。
从概念的内涵上可以看出积蓄保险基金是为了达到时间上分散危险,可见,该功能是由保险的基本功能之中的分散危险功能派生而来的。
2、监督危险功能:
分散危险的经济性质表现为保险费的分担,参加保险者必然要求尽可能减轻保费负担而获得同样的保险保障。
因此,他们之间必然要发生相互间的危险监督,以期尽量消除导致危险发生的不利因素,达到减少损失和减轻负担的目的。
保险的这种功能,就是监督危险功能。
监督危险是为了减少损失补偿,所以该功能是保险基本功能之中的补偿损失功能的派生功能,也是使保险分配关系处于良性循环的客观要求。
四、与一般合同相比,保险合同的特性是什么?
P43
保险合同的一般特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合同的当事人必须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2.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行为,而不是单方的法律行为。
3.保险合同必须合法,否则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
保险合同的特性:
(1)双务性
当事人双方都想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一方的权利即为另一方的义务。
在一般的双务合同中,除法律或合同另有规定的以外,双方应同时对等给付,而不能一方要求另一方现行给付。
在保险合同中,虽然投保人缴纳了保险费,但只有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才履行保险金赔偿或给付义务。
(2)射幸性
射幸是碰运气、赶机会的意思,因此,保险合同具有机会性的特点。
所谓射幸性特点是指,保险合同履行的结果建立在事件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的基础之上。
其来源于保险事故发生的偶然性
(3)补偿性
主要对财产保险合同而言的。
损失部分的补偿,赔偿不能高于损失的数额。
(4)条件性
合同的条件性是指只有在合同所规定的条件得到满足的情况下,合同的当事人一方才履行自己的义务;反之,则不履行义务。
(5)附和性
附和合同即由当事人的一方提出合同的主要内容,另一方只是做出取或舍的决定,一般没有商议变更的余地。
保险人一朝一定的规定,制定出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投保人依照该条款,或同意接受,或不同意投保,一般没有修改某项条款的权利。
(6)个人性
保险合同的这一特性主要体现在财产保险合同中。
它的含义是,保险合同所保障的是遭受损失的被保险人本人,而不是遭受损失的财产。
五、简述静态风险与动态风险的概念与差别?
P12
静态风险是指自然力的不规则变动或人们行为的错误或失当所导致的风险。
静态风险一般与社会的经济、政治变动无关,在任何社会经济条件下都是不可避免的。
动态风险是指由社会经济的或政治的变动所导致的风险。
差别:
1、损失与否不同。
静态风险对于个体和社会来说都是纯粹损失;动态风险对于一部分个体可能有损失,但对另一个部分个体则可能获利,从社会总体上看也不一定有损失,甚至受益。
2、影响范围不同。
静态风险只影响少数个体;动态风险的影响则比较广泛,往往会带来连锁反应。
3、发生特点不同。
静态风险在一定条件下具有一定的规律性,即服从概率分布。
动态风险则不具备这一点,无规律可循。
4、性质内容不同。
静态风险一般为纯粹风险。
动态风险包含村催风险和投机风险。
六、简述保险公司的功能P39
保险公司的功能
金融型保险公司是组织经济补偿和融通资金这两个基本功能的统一。
(1)组织经济补偿功能
保险公司通过承保业务把被保险人的风险集中在自己身上,出险时则履行赔偿义务,实现了保险的补偿损失功能;另一方面,它又通过扩大承保面(标的大量化)和再保险把风险分散出去,在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之间进行风险的分摊,从而实现了保险分散危险损失的功能。
保险公司这种集散风险的操作能力,就是保险公司组织经济补偿的功能。
(2)掌管保险基金的功能
保险公司为了实现其组织经济补偿的功能,通过收取保费,建立赔付或给付准备金(保险基金)。
保险费的收入表现为货币单方面转移,保单相当于有条件的“债权证书”,所以,尽管保险公司所积累的保险基金属于保险公司所有(寿险保单的现金价值除外),但是,从保险分配关系的本质看,毋宁说是保险公司的或有债务。
保险公司的这种负债,就是其掌管保险基金的功能。
(3)防灾防险功能
保险公司所具有的为保障国家、经济单位和个人财产安全及维护人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提供服务的能力,即为保险公司的防险防灾功能。
该功能是保险监督危险功能的要求和实现的条件。
(4)融通资金功能
保险公司把积累的暂时不需要赔付或给付的巨额保险基金用于短期贷放或投资,这种把补偿基金转化为生产建设基金资金的能力,就是保险公司的融通资金功能。
(5)吸收储蓄功能
严格地说,只有寿险公司才具备该项功能。
基于寿险可提供长期性资金,同时也为了迎合和吸引顾客,保险公司设计了诸如生死两全保险、年金保险、儿童保险、婚嫁保险等等名目繁多的带有储蓄性质的保险险种,从而将保险与储蓄巧妙地结合起来,这就使得保险公司具备了吸收储蓄的功能。
08案例:
1、96年某中外合资石化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平安福寿险。
徐女士是该公司的职工,受益人为徐女士的丈夫。
1998年5月1日晚上,徐女士与丈夫发生争吵,最后被丈夫扼死。
徐女士新婚不久,无子女,父母均健在。
第二天,犯罪嫌疑人自首。
答:
分析:
根据《保险法》规定:
“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
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已交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
”从这个规定可以看出,只要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保险人就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因此在本案中,徐女士的丈夫作为受益人故意杀害被保险人,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保险责任,徐女士的丈夫丧失受益权。
同时,保险公司应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也就是被保险人的父母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
2、2004年6月的一天深夜两点多,某地盲残人福利综合加工厂突然失火,该厂在4天前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财产火灾损失保险的五合板仓库和棉丝仓库受损严重。
在接到该厂厂长的报案后,当地公安部门和承保的保险公司于当日凌晨赶到现场。
经仔细勘查,发现仓库门被撬,地上有一只汽油桶,从而断定是一起人为纵火案。
后进一步调查发现,该厂厂长经营不善,无力偿还赊欠他厂的五合板等原材料货款,在将原材料转售后,便将主意打在了保险赔偿上,希望用保险赔款偿还赊欠的货款。
在火灾发生前4天,厂长一改以往反对投保的态度,亲自将价值仅有15万元的财产谎报为21万元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团体火灾保险,并在投保后指使该厂一业务员放火烧毁被保险财产。
答:
从法理上讲,保险公司对此案应该拒赔。
第一,该厂厂长在投保时将价值为15万元的财产作为21万元投保,显然违背了诚信原则,保险公司与该福利厂签订的保险合同一开始就无效,不受法律保障。
第二,厂长是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
第三,厂长的故意行为可视为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也不退还保险费。
”
3、1998年2月底,B某向保险公司申请投保某长寿险并附加意外伤害险各10万元。
保险公司于同年3月初接受其申请,同时向其暂收保险费3000多元。
3月中旬,B某在体检时被发现正患急性肝炎,保险公司故未予立即承保,通知其一个月后复检。
3月下旬,B某外出时不慎遇车祸身亡,其受益人随向保险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20万元。
法院审理认为,按照《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从保护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利益出发,在投保人先交付保险费而发生应予以赔偿或给付的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应当负保险责任。
但实行该原则必须以保险合同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为前提。
若双方意思表示没有达成一致,保险合同则尚未成立,以上原则的适用也就无从谈起。
在B某尚未复检、保险公司也未签发保单之前,很难认定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且保险公司通知B某复检,其本身就是一种尚未同意承保的意思表示。
因此,法院判决:
驳回B某受益人的诉讼请求。
答:
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
可见,合同的成立包括两步:
一是要约,二是承诺。
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提出保险要求,属于第一步即要约;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属于第二步,即承诺。
这两步哪一步也不能少。
要约如获承诺,意味着订约双方对合同的条款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即告成立。
如果保险公司对投保申请只是部分同意,或者是附有条件地接受,那么该行为表示并非完全承诺,而是提出了新的要约即反要约。
合同如果只是停留在要约与反要约阶段,其显然尚未依法成立。
保险合同成立的要件是双方意思表示上一致;本公司在承保过程中发现被保险人B某患有急性肝炎,并未立即予以承保,而是通知其一个月后复检,这表明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的要约未同意,而是提出了反要约,保险合同并未依法成立,因此,对于合同成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4、李小姐家住三环附近的一个小区里,小区楼与楼之间划出了一些车位,算是一个地上停车场。
每个月李小姐要交给物业300多元停车费。
去年6月,李小姐的车在小区停放时丢失。
李小姐因为上了车险全险,因此她以盗抢险向保险公司要求理赔。
没想到,得到的答复是:
凡是在收费停车场中丢车,保险公司不赔!
答:
合理。
不赔原因:
按照保险公司的规定,凡是车辆在收费停车场或营业性修理厂中被盗,保险公司一概不负责赔偿。
因为上述场所对车辆有保管的责任,在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车辆损毁、丢失的,保管人应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因此,无论是车丢了,还是被刮了,保险公司一概不管。
5、2001年1月5日,某市汽车出租公司将其所有的新款夏利轿车向当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险、第三者责任险和附加盗窃抢劫险,被保险人为该出租汽车公司。
保险期限一年。
合同签订后,出租汽车公司如期交了保险费。
同年5月2日,出租汽车公司将其中一辆夏利轿车过户给汪某,同时,汪某与汽车出租公司订立合同,车辆仍由出租公司管理,并约定汪某每年向出租公司交纳管理费和各种税费,车辆以出租公司的名义向当地保险公司投保,保险费由汪某个人交付。
同年10月20日,汪某驾车运营时,在某地遭到歹徒劫持,并将其夏利车抢走。
事故发生后,出租汽车公司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以标的转让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办理批改为由拒赔。
出租汽车公司不服,遂起诉到法院。
法院认为,出租汽车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出租车公司将保险车辆转让给汪某,虽然没有通知保险公司,但该车仍由出租汽车公司管理,保险事故发生后,出租车公司对该车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请问:
法院的判决是否正确,为什么?
答:
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因出租公司虽然已把车辆转让给了汪某,失去了所有权,但保险利益除因所有权产生外,按保险利益原则,经营管理权同样可以产生保险利益,所以出租公司因管理该车辆而拥有保险利益,出租公司与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公司在车辆出险后应该赔偿。
6、某日,某公司为了丰富员工生活,专门安排一辆大巴,组织员工进行省内旅游。
能从繁杂的工作中抽身出来轻松一下,员工们心情都特别舒畅。
车在高速公路上飞速行驶时,突然从后面飞驶而来一部人货车(后经交警裁定:
人货车为违章快速超车)。
公司大巴来不及避让,两车严重碰撞。
公司员工张强和王成双双受了重伤,立即被送入附近医院急救。
张强因颅脑受到重度损伤,且失血过多,抢救无效,于两小时后身亡。
王成在车祸中丧失了一条大腿,在急救中因急性心肌梗塞,于第二天死亡。
就在事发前不久,公司为全体员工购买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每人的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
事故发生后,该公司立即就此事向保险公司报案。
保险公司接到报案后立即着手调查,了解到:
张强一向身体健康,而王成则患心脏病多年。
最后,根据《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及《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伤残给付标准》,保险公司作出如下核定及给付:
1、核定车祸属意外事故;
2、核定张强死亡的近因是车祸,属保险责任,给付张强死亡保险金人民币10万元;
3、核定王成丧失了一条大腿的近因是车祸,属保险责任,给付王成人民币5万元意外伤残保险金;
4、核定王成死亡的近因是急性心肌梗塞,不属保险责任,不予给付死亡保险。
答:
两人投保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是保险公司承担人们因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保险责任的保险。
张强与王成遭遇的不幸看似相同,而在遭遇人身意外方面的程度和实质都不同。
对此判断依据的是保险理赔的一项基本原则——近因原则。
近因原则是指危险事故的发生与损失结果的形成,须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近因”,保险才对损失付补偿或给付责任。
这里的近因,不是指直接促成结果的原因。
倘若近因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则损失事故为保险事故,“保险”则应付赔偿损失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否则,无责任。
由此判断:
(1)张强的死亡是车祸,属单一原因的近因,属于被保险,保险公司应付赔偿责任。
(2)王成死亡的近因是心肌梗塞,因意外伤害(车祸)与心肌梗塞(疾病)没有内在联系,心肌梗塞并非由意外伤害所造成的,故属于新介入的独立原因。
这个被保险之后,由非保险所致的损失,保险公司无赔偿责任。
08计算:
1、某日,甲、乙两车相撞,经交通管理部门裁定:
甲车车损10万元,医疗费12万元,货物损失18万元;乙车车损22万元,医疗费5万元,货物损失13万元。
甲车负主要责任,承担经济损失的70%,绝对免赔率为15%;乙车负次要责任,承担经济损失的30%,绝对免赔率为5%。
该两辆车均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甲车在A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6万元的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乙车在B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
试分别计算A、B保险公司对甲、乙两车的被保险人各应承担赔偿金额。
根据《机动车保险条款》第20条规定,根据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衽绝对免赔率:
负全部责任的免赔2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5%,负同等责任的免赔10%,负次要责任的免赔5%。
单方肇事事故的绝对免赔率为20%。
赔款=(保险金额-被保险人已从第三方获得的赔偿金额)×(1-事故责任免赔率)-绝对免赔额。
A保险公司应赔偿的:
(1)车辆损失险赔偿金额=甲车车损×甲车责任比例×(1-免陪率)
=10×70%×(1-15%)=5.95(万元)
(2)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金额=(乙车车损+乙车医疗费+乙车货物损失)×甲车责任比例×(1-免陪率)=(22+5+13)×70%×(1-15%)=23.8(万元)
B保险公司应赔偿的:
(1)车辆损失险赔偿金额=乙车车损×乙车责任比例×(1-免陪率)
=22×30%×(1-5%)=6.27(万元)
(2)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金额=(甲车车损+甲车医疗费+甲车货物损失)×乙车责任比例×(1-免陪率)=(10+12+18)×30%×(1-5%)=11.4(万元)
2、某企业投保企业财产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
在保险期间发生火灾,当:
(1)绝对免赔率为5%,财产损失2万元时,保险公司应赔偿多少?
(2)绝对免赔率为5%,财产损失8万元时,保险公司应赔偿多少?
(3)相对免赔率为5%,财产损失8万元时,保险公司应赔偿多少?
解:
(1)因为采用了绝对免赔率,当保险事故损失小于免赔额即100万元×5%=5万元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所以,当企业财产损失2万元时,保险公司不赔偿。
(2)因为采用了绝对免赔率,当保险事故损失大于或等于免赔额即5万元时,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等于实际损失减去免赔额后剩余的差额,即超出免赔额的部分。
所以,当企业财产损失8万元时,保险公司只负责赔偿8万元-5万元=3万元。
(3)因为采用了相对免赔率,当保险事故损失小于免赔额即100万元×5%=5万元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当保险事故损失大于或等于免赔额即5万元时,保险人负责赔偿全部损失。
所以,当企业财产损失8万元时,保险公司赔偿8万元。
3.某企业为一批货物分别向甲、乙两家保险公司投保,保额分别为60万元和40万元。
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使货物损失15万元,出险时,该批货物的总价值为50万元。
(1)采用限额责任制计算甲、乙保险公司的赔偿金额分别是多少?
(2)如甲、乙保险公司约定绝对免赔额分别为1000元、3000元,采用比例责任制计算甲、乙保险公司的赔款分别是多少?
(1)按限额责任分摊方式下:
甲保险公司的独立责任为:
实际损失15万元
乙保险公司的独立责任为:
实际损失×保险金额/保险价值=15×40/50=12万元
甲保险公司应赔偿额=甲独立责任×实际损失/各保险公司独立责任总和=15*15/15+12=8.3万元
乙保险公司应赔偿额=乙独立责任×实际损失/各保险公司独立责任总和=12*15/15+12=6.7万元
(2)按比例责任分摊方式
甲保险公司应赔款额=甲保险公司的保额*实际损失/各保险公司保险总额-绝对免赔额=[60*15/(60+40)]-0.1=8.9万元
乙保险公司应赔款额=乙保险公司的保额*实际损失/各保险公司保险总额-绝对免赔额=[40*15/(60+40)]-0.3=0.3万元
案情:
某货物投保了定值保险,其保险金额为200万元。
问题:
(1)保险事故发生时,若发生全部损失,损失时的市场实际价值为300万元,则保险人应赔偿多少?
(2)若发生部分损失,损失程度为75%,则保险人应赔偿多少?
分析:
(1)保险事故发生时,若发生全部损失,损失时的市场实际价值为300万元,则保险人赔偿200万元;
(2)若发生部分损失,损失程度为75%,则按比例计算的赔偿金额为:
赔偿金额=200×75%=150万元。
损失150万元,赔偿150万元,符合补偿原则。
案情:
某人将同一批财产向甲、乙两家保险公司投保,保额分别为4.8万元和3.2万元,后在保险期内因保险事故损失4万元。
保单上约定采用赔款额比例责任制分摊。
问题:
甲、乙两家公司应分别赔偿多少?
分析:
甲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
=损失金额×甲保险公司承保的保险金额/所有保险公司承保的保险金额总额
=4×4.8÷(4.8+3.2)=2.4万元
乙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
=损失金额×乙保险公司承保的保险金额/所有保险公司承保的保险金额总额
=4×3.2÷(4.8+3.2)=1.6万元
1、某建筑公司以进口奔驰轿车向某保险代办处投保机动车辆保险。
承保时,保险代理人误将该车以国产车计收保费,少收保费482元。
合同生效后,保险公司发现这一情况,立即通知投保人补缴保费,但被拒绝。
无奈下,保险公司单方面向投保人出具了保险批单,批注:
“如果出险,我司按比例赔偿。
”合同有效期内,该车出险,投保人向保险公司申请全额赔偿。
试问此案该如何赔偿呢?
答:
保险代理人误以国产车收取保费的责任不在投保人,代理人的行为在法律上应推定为放弃以进口车为标准收费的权利。
保险人单方出具批单的反悔行为是违反禁止反言的,违背了最大诚信原则,不具法律效力。
保险人单方出具批单变更合同,是一种将自己意志强加于投保人的行为。
批单不是协商一致的结果,不可能成为合同有效组成部分,不影响合同的履行。
而且保险公司不得因代理人承保错误推御全额赔付责任。
《保险法》规定:
“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
”据此,本案应全额赔偿。
2、王某于1998年5月10日向某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投保20年简易人身保险20份,保险金额8000元,指定受益人为自己的儿子,2000年3月5日,王某与丈夫吵架被丈夫打了几个耳光,一气之下,王某服毒自杀身亡。
后王某的儿子以受益人的身份向保险公司申请给付8000元的死亡保险金。
保险公司以王某系自杀为由,拒付保险金。
问:
被保险人自杀是否可以获得赔偿金
死亡保险合同所承保的是被保险人由于外来的因素造成的死亡,如失足落水、意外车祸等,自杀不包括。
但是被保险人自杀,毕竟属于被保险人死亡的一种,因此将其完全排除在保险责任之外,也是不合理的。
所以另有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2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
本案中王某自杀行为属于故意自杀,保险合同期限未满2年,保险公司不予给付保险金是正确的,但是应该按照保险单退还保险费。
3、某日清晨,65岁的退休工人赵某骑车途径一条偏僻的马路时,李某驾驶的一辆出租车在她身后超速行驶,遇到紧急情况后又避让不当,将正常骑行的赵某撞到并卷入车下。
急于逃跑的李某非但不停车,反而加大油门倒车,将受伤倒地的赵某在前后轮之间有反复碾压了三次。
赵某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李某驾驶机动车违章行驶,肇事后又到车碾压被害人,手段极其残忍,被依法逮捕。
李某所开的出租车已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
在讨论保险公司是否负保险责任、给付保险金时。
有的理赔员认为该事件一开始是由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导致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本案被保险人虽有故意之嫌,但受害人则是无辜的,保险公司应给予赔偿。
有的理赔员认为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你认为那种观点合理,请给予分析。
答:
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根据近因原则,可将受害人赵某遭受伤害的过程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初次受伤,假如就此为止,不遭受第二次碾压,赵某是不会死亡的。
第二阶段,再次受伤,导致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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