涨知识江苏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工作规范修改意见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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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合同评审
(一)技术服务机构从事检测活动前,应当根据检测工作的来源、性质、范围和内容等,结合自身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条件和计量认证等技术能力的范围,按要求组织开展合同评审。
(二)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独立开展职业卫生检测工作,因计量认证范围限制或者样品保存时限有特殊要求等原因无法自行检测的,可以委托当地具有乙级或者以上资质的技术服务机构进行检测。
委托检测应当征得用人单位书面同意,委托双方应当签订委托检测协议书。
甲级机构委托检测样品数量不得超过样品总数的30%,乙级、丙级机构委托检测样品数量不得超过样品总数的20%。
委托检测项目种类数不得超过检测项目种类总数的30%。
第七条签订合同合同评审后(或者同时),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与用人单位签订合同,明确双方责任义务、检测类型、检测范围、收费标准或者合同价格、检测报告出具时限和方式、签订日期等内容。
第八条资料收集签订合同后,用人单位应当向技术服务机构如实提供总平面布置图、设备布置图、生产工艺流程、原辅料和产品、职业病防护设施、个体防护措施、岗位设置、作业人数、劳动工作制度及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既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报告、职业健康检查报告等相关材料。
涉及军工等保密情况时,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现场调查
(一)现场调查应当覆盖检测范围内全部工作场所,且现场调查的时间应当至少覆盖1个工作日。
现场调查应当至少由2名专业技术人员完成,且评价检测时应当包括相关行业工程技术人员。
(二)现场调查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1)用人单位基本情况,包括单位名称、地址、劳动定员、岗位划分、工作班制;
(2)生产过程中使用的原辅材料,生产的产品、副产品和中间产物等的种类、数量、纯度、杂质及其理化性质;
(3)生产工艺和设备,包括设备类型、数量及其布局;
主要工艺参数,生产方式,生产状态;
(4)各岗位(工种)作业人员的工作状况,包括作业人数、工作地点及停留时间、工作内容和工作方式;
接触职业病危害的程度、频度及持续时间;
(5)工作场所空气中有害物质的产生和扩散规律、存在状态、估计浓度;
(6)工作场所卫生状况和环境条件、职业病防护设施及运行情况、个人防护用品及使用情况。
(三)用人单位应当在确保正常生产的状况下,配合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现场调查和工作日写实工作,并由陪同人员在技术服务机构《现场调查记录表》、《工作日写实记录表》上签字确认。
(四)必要时进行预采样,但预采样不能代替现场采样。
第十条制订现场检测方案(职业卫生与职业医学公众号ZYWS0033)
(一)制订原则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在现场调查的基础上,按照《工作场所空气中有害物质监测的采样规范》(以下简称GBZ159)、《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以下简称GBZ/T160)、《工作场所空气中粉尘测定》(以下简称GBZ/T192)和《工作场所物理因素测量》(以下简称GBZ/T189)等标准要求,根据检测类型、生产工艺流程、岗位设置等相关情况,结合用人单位提供的相关材料,确定有代表性的采样点和采样对象、采样数量、采样时段,根据职业病危害因素的职业接触限值类型确定采样方法,绘制现场检测布点示意图。
(二)方案内容现场检测方案应当至少包括用人单位名称、检测类别、检测任务编号、检测项目名称(职业病危害因素名称)、岗位(工种)、采样点或者采样对象、采样方式、采样时间、样品数量、采样日期、仪器设备、空气收集器、采样流量、编制人、审核人、批准人、编制日期等信息。
(三)采样方式及要求现场采样应当选定有代表性的采样点或者采样对象、采样时段,应当包括职业病危害因素浓度(强度)最高、劳动者接触时间最长的工作地点、职业病危害因素浓度(强度)最高的工作日和时段、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浓度(强度)最高和接触时间最长的劳动者。
采样点和采样对象的数量必须满足标准要求,工作场所有仪表控制室和劳动者休息室,至少设置1个采样点。
职业接触限值为时间加权平均容许浓度的有害物质的采样,应当优先采用个体、长时间采样(采样介质为液体的除外),采样时间尽可能覆盖1个工作班;
或者选择定点、短时间采样,如劳动者在一个工作地点工作,应当在劳动者1个工作班空气中有害物质不同浓度的时段分别进行采样,必须覆盖最高浓度时段,且同一采样点至少采集3个不同时段的样品;
如劳动者在一个以上工作地点或者移动工作时,应当在劳动者的每个工作地点或者移动范围内分别设置采样点,分别进行采样。
职业接触限值为最高容许浓度、短时间接触容许浓度或者超限倍数的有害物质的采样,采用定点、短时间采样,应当选定具有代表性的采样点,在1个工作班内有害物质浓度最高的时段进行采样,且同一采样点至少采集3个不同时段的样品。
当现场浓度波动情况难以确定时,应当在1个工作班内不同时段进行多次采样。
物理因素强度的测量,在选择定点测量时,如劳动者工作地点固定,应当在劳动者1个工作班不同生产时间进行测量;
如劳动者工作地点流动,应当在流动范围内,相对固定的工作地点分别进行测量;
选择个体测量时,应当选定有代表性的测量对象,测量1个工作班。
评价检测需参照定期检测的要求,连续采样3个工作日;
其中,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类比检测时,当类比项目具有最近连续二年定期检测报告时,可以参照定期检测的要求进行检测;
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检测时,当用人单位工作场所具有最近连续二年定期检测报告时,也可以参照定期检测的要求进行检测。
采样时,应当按要求采集空白对照样品,定期检测中同一检测项目同一批次样品至少采集3个空白对照样品。
评价检测中同一检测项目至少采集3个空白对照样品,每天至少采集1个空白对照样品。
对于按批次生产的工作场所,至少对每一个批次关键生产过程的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
(四)方案审核要求检测方案的制定应当经检测技术负责人审核通过,并由用人单位相关负责人在《现场检测方案》上签字确认。
第十一条采样前准备技术服务机构在开展现场采样前,应当根据《现场检测方案》做好以下准备工作:
(一)备足符合采样要求的仪器设备、空气收集器、相关滤料和试剂,备齐现场采样(测量)记录表单。
对于配制后立即使用的吸收液或者保存时间较短的,必须采样前临时配制或者在规定时间内配制、使用。
(二)对现场检测仪器检查其性能规格(包括防爆性能)、电池电量、计量检定或者校准有效期等情况,并按要求领用仪器设备、做好仪器设备出入库登记记录。
(三)做好仪器设备的充电、流量校准等工作。
流量校准时,必须串联与采样相同的空气收集器,并做好校准记录。
(四)在易燃、易爆工作场所采样和测量时,应当选用防爆型采样和测量仪器。
(五)为现场采样人员配备适宜的个人防护用品。
第十二条现场采样(含现场测量)现场采样必须符合GBZ159、GBZ/T160、GBZ/T192、GBZ/T189等标准要求,且满足以下条款:
(一)采样人员必须是经省级及以上安监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取得技术服务机构专业技术人员培训合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每个采样点安排2名及以上专业技术人员到现场进行采样或者测量,并填写定点采样(测量)记录表或者个体采样(测量)记录表(以下统称采样记录表)。
(三)检测人员必须是经省级及以上安监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专业技术人员培训合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采样人员应当遵守用人单位工作场所相关要求,正确配戴个人防护用品。
(五)采样人员到现场后,应当核实确认生产状态,确认采样点或者采样对象、采样时段、检测项目等信息,并按照《现场检测方案》进行现场采样。
(六)在现场采样和测量时,必须拍摄和留存能够反映用人单位名称、采样人员、陪同人员、工作场所、采样和测量时间、检测设备及检测过程等要素的现场照片资料。
如现场设备、产品或者其他因素等具有保密性,应当在用人单位显著标志物位置前拍照留证,并经用人单位书面确认。
(七)采样记录表必须实时填写,并由技术服务机构的采样人员、校对人员和用人单位陪同人逐页签字共同确认。
不得将在同一时段平行采集的样品记录为不同时段的采集样品。
记录信息应当至少包括检测编号、样品名称及编号、采样点或者采样对象、采样设备名称及编号、生产状态、职业病防护设施运行及个体防护用品配戴情况、采样起止时间、采样流量、采样环境条件、采样人、陪同人等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样品运输、流转和保存
(一)规范保存和运输样品,送交检验部门,填写《样品交接单》。
样品运输应当保证样品性质稳定,避免污染、损失和丢失。
对于不稳定的样品,应采取必要措施妥善保存。
空白样品应当与采集样品一并放置、运输、保存。
(二)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加强样品流转管理,保证各环节受控,采样人员和检验部门的检验人员进行样品交接时,必须在《样品交接单》上标明:
检测编号、样品名称及编号、数量、状态、采样日期、交接样日期、样品保存条件及期限以及交样人和接样人等信息,并经双方签字确认。
第十四条样品处理和实验室分析
(一)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根据检测方法的要求,对采集样品、空白对照样品进行预处理。
(二)选择实验室资质认定批准的检测方法进行样品测定。
(三)检验仪器设备性能应当满足检测方法的要求,且通过计量检定或者校准,并在有效期内。
(四)实验室环境条件应当满足仪器设备使用和检测方法要求。
(五)标准物质及化学试剂、试验用水等应当满足检测方法要求,并保证其质量。
(六)按照检测方法的要求配制相应的标准系列,制作标准曲线;
标准系列应当现用现制,不得使用过期的标准曲线进行分析。
对同一天分析的不同检测任务的样品,使用相同标准曲线时,应当有可溯源的标准曲线使用记录。
(七)在样品测定前,应当进行质控样品测定,测定结果满足质控要求后,方可进行样品测定。
样品测定过程中,应当根据仪器设备的稳定性,每批检测同一检测项目应当至少进行1次质控样品分析,检查分析条件的变动。
质控样品测定结果应当在质控标准值范围内,或者在质控图控制线范围内。
质控样品可直接外购或者单独配制。
如无质控样品,可采用加标回收率进行质量控制,加标回收率应当保证在75%~105%。
(八)检验部门进行样品检验时,应当填写试剂使用记录和检验原始记录。
检验原始记录应当包含环境要素、仪器设备及编号、仪器测定条件、定量溯源标准配制过程、标准曲线、样品预处理过程以及样品数据等信息。
第十五条数据处理
(一)数据处理应当按照标准规范进行,应当有适当的计算和数据转换及处理规定,并有效实施。
(二)数据修约符合相关要求,不得随意剔除有关数据,人为干预检测结果。
(三)检测结果按照以下原则表示:
职业接触限值为整数的,检测结果原则上应当保留到小数点后1位;
职业接触限值为非整数的,检测结果应当比职业接触限值数值小数点后多保留1位。
当样品未检出时,检测结果表示为小于最低检出浓度,最低检出浓度至少保留1位有效数字。
当空白对照样品未检出时,检测结果表示为未检出。
第十六条编制检测报告
(一)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在现场检测完成后20个工作日内根据现场检测结果和检验部门检验结果,及时出具检测报告。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用人单位。
(二)检测报告的编制应当符合《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和《检测和校准实验室能力的通用要求》(GB/T27025)的要求。
(三)出具的检测报告内容应当完整、规范、信息全面,至少包括受检单位名称和地址、技术服务机构名称和地址、检测报告的唯一性标识、页码和总页数标识、检测类型、检测项目、采样点或者采样对象、采样日期、检测依据、检测日期、检测结果、评价依据、判定结果、检测结论和建议、编制人和审核人及授权签字人的签名或者等效的标识、主要检测用仪器以及检测报告的声明等相关信息。
(四)检测报告评价页内容,必须包含受检单位检测相关资料及工作场所检测情况的概要、检测结果汇总、是否符合职业接触限值要求的检测结论、分析超标主要原因、并提出整改措施建议或者持续改进建议等信息。
建议中必须包含因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或者生产负荷等发生变化导致原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相关内容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当重新进行定期检测的说明。
(五)分次完成的定期检测项目,应当注明当次检测范围。
第十七条报告及原始记录审核、签发
(一)检测工作各环节原始记录和检测报告均应当按要求进行审核。
(二)检测工作中的各种原始记录表单应当使用受控的记录表格,及时、如实记录。
记录信息应当规范、清晰、完整,按要求书写、复核、签字。
记录划改应当规范,采用杠改方式,并由划改人签字或者盖章。
(三)检测结果真实、准确,检测报告及时、完整、规范。
报告审核人和签发人分别先后审核签字。
第十八条归档与保存
(一)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建立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档案管理制度,按照“一企一档”的要求建档,并妥善保管。
出具检测报告后,检测资料应当完整、及时归档,长期保存。
(二)技术服务机构建立的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合同评审记录、合同、现场调查记录表(含现场布点示意简图)、工作日写实记录单、现场检测方案及审核记录、采样(测量)记录表、样品交接单、检验分析的原始记录(应当包含原始谱图或者数据)、数据处理过程记录表、检测报告、现场照片资料以及用人单位提供的其他相关技术资料。
(三)技术服务机构对现场检测的采样记录表、检测数据与结果、检测报告(存档件),以及用人单位提供的生产工艺、原辅材料等相关资料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九条检测工作应当按照国家职业卫生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及本规范要求的程序和内容开展,不得更改、简化程序和相关内容。
第三章质量控制第二十条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质量管理体系,严格按照质量管理体系运行,能够对检测数据进行溯源检查。
第二十一条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加强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建立专业技术人员签名识别档案及其管理制度,定期组织业务培训,保证其业务能力满足职业卫生技术服务需要。
第二十二条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建立技术服务信息管理系统,并按照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网络信息直报的要求进行网络信息直报。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三条安监部门应当对技术服务机构所从事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抽查。
鼓励有关人员举报用人单位或者技术服务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安监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予以查处。
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及劳动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委托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技术服务机构进行检测;
(二)隐瞒或者漏报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种类、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工作场所,隐瞒既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报告及职业健康检查报告相关资料等;
(三)隐瞒生产所需的原辅材料、产品(含中间产品、副产品)用量、产量和化学品名称,生产工艺与设备布局等生产技术资料;
(四)要求技术服务机构在异常气象条件、减少生产负荷、开工时间不足等不能反映真实结果的状态下进行检测;
(五)要求技术服务机构对指定地点或者指定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采样检测;
(六)要求技术服务机构在停产、停电、停机等非正常工作状态下进行检测;
(七)以拒付少付检测费用等不正当手段干扰技术服务机构正常采样检测工作;
(八)要求技术服务机构更改检测数据;
(九)妨碍正常采样检测工作,影响检测结果真实性的其他行为。
对发现的上述行为,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如实、及时向安监部门报告。
安监部门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用人单位作出相应处理。
第二十五条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专业技术人员在从事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资质、超计量认证范围从事检测活动;
(二)擅自更改、简化检测工作程序和内容;
(三)隐瞒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种类、减少应检的检测项目;
(四)不按照本规范或者有关标准设置采样(测量)点、采样(测量)时长;
(五)选择错误的样品储存、运输方式以及检测仪器设备和耗材;
(六)出具虚假、失实的检测报告或者伪造检测报告;
(七)不按照质量管理体系的要求进行质量控制;
(八)不按规定留存相关原始记录和现场照片资料;
(九)委托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无法自行检测的样品检测;
(十)泄露用人单位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十一)采取不正当手段故意贬低、诋毁其他技术服务机构;
(十二)违反本规范以及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的其他行为。
对查实的上述行为,安监部门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相应处理;
对情节严重或者屡次、重复出现上述行为的,由原发证机关作出相应的资质暂停、降级或者撤销等处罚;
对拒不整改或者情节特别恶劣的应当依据相关规定将其列入黑名单,在媒体上予以公布,载入诚信记录。
第五章义务和责任第二十六条技术服务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为用人单位提供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服务;
坚持客观、真实、公正的原则,全面地反映用人单位工作场所中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情况;
并对出具的检测报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为技术服务机构提供真实有效的资料,并对提供的资料负责。
第六章附则第二十八条本规范未规定的其他有关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事项,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和规范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本规范中提及的相关记录表单式样及《检测报告(模板)》由省安监局统一制定(详见附件2),在全省范围内按统一要求和格式执行。
第三十条本规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原2014年1月2日公布的《江苏省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规范(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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