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贸易法案例2.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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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法案例选,国际商法系列主讲:
杨舸2008年2月25日,第二编国际贸易法总论,重点问题,国际贸易法的概念调整国际贸易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其中,既包括调整平等主体间国际商事交易的私法性规范,也包括对国际贸易活动进行管理和规范制约的公法性规范。
国际贸易法的适用范围国际货物贸易、国际技术贸易和国际服务贸易。
“国际”一词,主要指跨越国境,特殊情况下,是指跨越关境。
第二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一、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成立分为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
要约和承诺的概念,要约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一种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内容具体、确定,并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的约束。
承诺指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履行,
(一)卖方的义务1、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地点交货2、交付与货物有关的货运单据3、对货物的品质瑕疵的担保义务4、对货物的权利担保,
(二)买方的义务,1、支付货款2、收取货物,三、货物所有权与风险转移,
(一)货物所有权转移三种方式:
1、合同成立时转移2、货物交付时转移3、货物确定时转移,我国合同法第133条规定:
“货物所有权于货物交付时转移。
”美国统一商法典规定货物确定于合同项下时转移所有权。
由于各国规定不一,因此,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没有对货物所有权转移作出规定,而只是提出货物风险转移的一般规定。
通常情况下,货物所有权转移情况留待当事人自行约定或者当事人合同的准据法来确定。
(二)货物风险转移1、物主承担风险原则2、所有权转移与风险转移相分离的原则。
四、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违约救济,1、大陆法系将违约分为给付不能和给付迟延2、英美法系将违约分为违反条件、违反担保和违反中间性条款3、公约将违约分为根本违约和非根本违约4、我国合同法将违约分为:
不履行和不适当履行,
(二)违约救济的方法,1、实际履行2、损害赔偿3、解除合同4、违约金,第一节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案例1美国某公司诉中国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一案,案情:
1989年7月17日,中国某进出口公司A拟出售一批农产品C514,故向美国某公司B发出要约如下:
“报C514,300炖,即期装船。
补课撤销即期信用证付款,每吨CIF纽约USD900,7月25日前电复有效。
”美国公司B于7月22日复电如下:
“你方7月17日要约。
我方接受C514,300吨,即期装船。
不可撤销信用证付款,每吨CIF纽约USD900,除通常的装运单外,要求提供产地证、植物检疫证明书,适合海洋运输的良好包装。
”,过了一段时间,B未见A有回电,又于8月3日去电询问A是否收到B7月22日电。
A于8月10日复电如下:
“你7月22日电收悉。
由于你方变更了我方7月17日要约,致使该要约失效。
十分抱歉,由于世界市场价格变化,收到你22日电后,我货已另行出售。
”B于8月12日又致电A,重申其已于7月22日电中接受A的要约,买卖合同业已成立。
其在7月22日电中要求提供原产地证、植物检疫证书等内容,并非拒绝A的要约。
其要求A履行已成立的合同,否则将起诉A赔偿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
A坚持认为合同没有成立。
双方发生激烈的争论无果,B向我国某法院起诉。
问题:
双方之间的合同是否成立?
参考结论与法理分析:
1、双方的合同已经成立。
中美两国均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缔约国。
2、法律依据是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9条规定。
案例2美国生产商B撤销向德国建筑商A发出的要约案,案情:
德国建筑商A于1993年8月底与美国生产商B联系,要求美国生产商B向其报4万吨钢缆的价格,并明确告诉美国生产商B,此次报价是为了计算向某项工程的投标,投标将于同年10月1日开始进行,10月10日便课得知投标结果。
同年9月10日,美国生产商B向德国建筑商A发出正式要约,要约中条件完善,但是要约中既没有规定承诺期限,也,没有注明要约是不可撤销的。
同年9月中旬起,国际市场钢缆价格猛涨,在此种情况下,美国生产商B于10月2日向德国建筑商A发出撤销其9月10日要约的传真。
同年10月10日,当德国建筑商A得知自己已经中标的消息后,仍立即向美国生产商B发去传真,对9月10日的要约表示承诺。
伺候,美国生产商B争辩他已于10月2日撤销了要约,因此合同不能成立。
双方就合同是否成立发生了纠纷。
问题:
要约是否被撤销?
该AB之间的合同是否成立?
参考结论与法理分析:
1、美国德国均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缔约国。
公约第15条规定,要约于送达受要约人时生效。
2、公约第16条规定,在合同成立之前,即受要约人作出有效承诺之前,要约人可以撤销要约,但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于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送达受要约人。
该条又规定:
“在以下两种情况下要约是不得撤销的:
(1)如果要约中写明了承诺的期限或衣其他方式表明要约是不可撤销的
(2)如果受要约人有理由信赖该要约是不可撤销的,而且受要约人已本着对该项要约的信赖行事。
”公约作出以上规定,目的在于保护受要约人的正当利益,维护双方利益的平衡。
我国使用的救助合同格式,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的救助合同格式与英国劳合社1910年救助合同格式没有原则上的差别,也采用“无效果,无报酬”原则,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问世后,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修改了救助合同格式,增加了“特别补偿条款”。
四、海难救助款项,海难救助款项的含义:
海难救助款项,是指被救助方依照法律规定或救助合同约定,应当向救助方支付的任何救助报酬、救助费用或者特别补偿。
(一)海难救助关系人的确定,救助报酬请求权的当事人债权人救助报酬请求权的债权人是实施了海难救助的人。
债务人被救助船舶的所有权人、货物、运费所有人或其他海上获救财产的所有人,海难救助款项的种类,1、救助报酬2、救助费用3、特别补偿,
(二)救助报酬的确定,救助报酬的确定原则无效果,无报酬原则特别补偿的原则。
鼓励救助的原则。
救助报酬金额不超过获救财产的价值。
因救助过失,报酬减免。
救助报酬确定所要考虑的因素,获救船舶和财产价值救助方防污和救助财产方面的技能和努力救助效果危险的性质和程度救助方所承受的风险救助时间、费用和损失救助作业使用的设备情况。
见海商法第180条,(三)、救助报酬的分担,分担原则由获救的船舶和其他财产的各个所有人(债务人),按照船舶和其他各项财产各自的获救价值占全部获救价值的比例承担。
海商法第183条,4、救助报酬的分配,分配原则由救助各方(债权人)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依据救助报酬确定的因素和标准,各方协商,协商不成,可起诉或仲裁。
(二)救助费用的确定,救助费用救助方为实施救助作业中花费的合理费用,包括材料费、燃油费、工具损耗费、设备器材费、救助工人加班费、误餐费等。
综合考虑下列各项因素:
(1)救助方提供救助服务的及时性;
(2)用于救助作业的船舶和其他设备的可用性和使用情况;(3)救助设备的备用状况、效能和设备的价值。
海商法第182条第3款:
本条所称救助费用,是指救助方在救助作业中直接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实际适用救助设备、投入救助人员的合理费用。
确定救助费用应当考虑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八)、(九)、(十)项的规定。
(三)特别补偿,2001年3月29日,温州市新达海运有限公司所属“广源9号”集装箱班轮,在上海港黄浦江水域发生碰撞事故而沉没。
在对落江集装箱紧急打捞过程中发现舱单上货名为“大苏打”的两个集装箱,箱内实际货物为久效磷和敌敌畏。
箱内实际货物为久效磷和敌敌畏,海上环境污染屡禁不止,国际海上运输中,隐瞒货物危险性质、不按规定办理,不报告海关、油轮泄漏和有毒有害物质污染海域等违法行为屡禁不止。
主要原因:
经济利益驱使,技术不过关海上国际运输市场不规范图方便、抢船期不按规定要求装载,30年来全国重大溢油事故表,我国最近30年(19732003)沿海船舶、码头发生溢油50吨以上污染事故分布图,特别补偿的概念,特别补偿是对构成环境污染损害危险的船舶或船上货物进行救助的救助方依法从船舶所有权人处取得的补偿。
特别补偿数额的确定,我国海商法第182条第1款:
“对构成环境污染损害危险的船舶或者船上货物进行的救助,救助方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获得的救助报酬,少于依照本条规定可以得到的特别补偿的,救助方有权依照本条规定,从船舶所有人处获得相当于救助费用的特别补偿。
”对造成环境污损或构成对环境污损威胁的船舶进行救助的救助方,在某些情况下所付出的费用甚至可能高于他所获得的救助费用。
救助费用救助方为实施救助作业中花费的合理费用,包括材料费、燃油费、工具损耗费、设备器材费、救助工人加班费、误餐费等。
综合应急船,小型收油船,围油栏,防火围油栏,收油机,小型收油机,真空吸油机,特别补偿数额的确定,海商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对构成环境污染损害危险的船舶或者船上货物进行的救助,救助方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获得的救助报酬,少于依照本条规定可以得到的特别补偿的,救助方有权依照本条规定,从船舶所有人处获得相当于救助费用的特别补偿。
救助人进行前款规定的救助作业,取得防止或者减少环境污染损害效果的,船舶所有人依照前款规定应当向救助方支付的特别补偿可以另行增加,增加的数额可以达到救助费用的百分之三十。
受理争议的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认为适当,并且考虑到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判决或者裁决进一步增加特别补偿数额;但是,在任何情况下,增加部分不得超过救助费用的百分之一百。
本条所称救助费用,是指救助方在救助作业中直接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实际适用救助设备、投入救助人员的合理费用。
确定救助费用应当考虑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八)、(九)、(十)项的规定。
特别补偿数额的确定,我国海商法第182条第2款救助人进行前款规定的救助作业,取得防止或者减少环境污染损害效果的,船舶所有人依照前款规定应当向救助方支付的特别补偿可以另行增加,增加的数额可以达到救助费用的百分之三十。
受理争议的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认为适当,并且考虑到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判决或者裁决进一步增加特别补偿数额;但是,在任何情况下,增加部分不得超过救助费用的百分之一百。
特别补偿数额的确定,根据我国海商法第182条,将特别补偿进行如下计算:
A:
从船舶所有人处获得相当于救助费用的特别补偿。
(第182条1款)B:
A(130)(第182条2款)C:
A(1100)(第182条2款),()救助款项的减少、取消、担保和先行支付,海商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由于救助方的过失致使救助作业成为必需或者更加困难的,或者救助方有欺诈或者其他不诚实行为的,应当取消或者减少向救助方支付的救助款项。
第一百八十八条被救助方在救助作业结束后,应当根据救助方的要求,对救助款项提供满意的担保。
海商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受理救助款项请求的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根据具体情况,在合理的条件下,可以裁定或者裁决被救助方向救助方先行支付适当的金额。
被救助方根据前款规定先行支付金额后,其根据本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提供的担保金额应当相应扣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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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 键 词:
- 国际贸易 法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