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狱体制改革与监狱企业发展.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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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狱体制改革与监狱企业发展,一、对监狱体制改革的理论认识1、监狱职能错位、改造质量下降,是体制问题还是管理问题?
2、监狱与监狱企业是分开还是合一?
大多数人主张监企分开,但也有人主张监企合一。
秦春元认为,监狱体制改革严格地说其走向是错误的;监狱体制改革走“监企分开”的路子是又一个误区,实践将会进一步证明这条路是走不通的;从体制改革的实践看,当前监企分开也是行不通的;从体制改革的目的看,“监企分开、规范运行”是不现实的。
监狱体制改革其所以难以奏效,根本原因就是把监狱生产摆错了位置,即把监狱,生产作为实体的企业推向市场,赢利赚钱,因而监狱不能彻底摆脱困境;“监企分开”的提法缺乏科学性,分开比不分开具有更大的危害性。
(秦春元:
“试论监狱体制改革与监企分开”,中国监狱学刊2006年第四期)3、监狱经济的存在,极易侵蚀司法公正,使改造不堪一击;监狱及其工作人员的经济收入一旦与罪犯的劳动效益挂起钩来,那么,司法公正的天平就会倾斜,监狱工作的异化就不可避免;行刑活动不是经济活动,不是经济行为,监狱生产的产品不是商品。
(巴奇:
“狱思撷拾”,中国监狱学刊2005年第2期),4、监狱生产虽然与刑罚执行有直接的联系,但监狱生产有自己的独立性,它在一定程度上必须服从经济规律。
监狱生产的经济性质是客观存在的,它不可能是单纯的改造罪犯的手段。
因此,监狱经济的存在是客观的,它对改造具有积极的、不可替代的作用;从规范监狱执法职能、减轻刑罚执行活动中的经济责任和压力,监狱企业应当与监狱适度分开。
二、监狱企业存在的必然性1、监狱企业的存在是劳动改造罪犯的需要。
新中国的监狱工作从创立之初就把劳动改造罪犯作为一项重要制度确立下来,生产劳动作为改造罪犯的基本手段之一,始终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而生产劳动要发挥改造罪犯的功能,其本身就必须采取企业这种组织形式。
监狱企业是罪犯劳动组织参与市场交易的合法身份和资格。
没有这一资格,罪犯劳动就无法正常运行。
2、建立监狱企业也是开发利用罪犯劳动力资源的需要。
罪犯是犯了罪的公民,其作为劳动者的劳动力资源是客观存在的,它并不因劳动者法律地位的改变而丧失。
在国家对罪犯执行刑罚的前提下,国家有责任、有义务创造条件,开发和利用罪犯劳动力资源。
(1955年联合国第一届预防犯罪和罪犯处遇大会通过了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监狱劳动等文件,前者规定:
“国家有责任使每个囚犯都有充分的适当的工作可做。
最好通过国家的安排,在官方规定的市场上推销监狱劳动的产品。
如有正当理由,亦可通过私营企业推销产品,。
”)罪犯劳动力资源也是宝贵的人力资源,对罪犯进行改造,不能以牺牲其劳动力资源为代价。
三、发展监狱企业是监狱体制改革的必然要求1、体制改革是为了恢复监狱的本来面目,使错位的监狱职能得以复归,强化监狱的行刑职能。
监企合一的体制下,监狱承担了本应不属于自己的经济责任,从而导致其职能的错位和改造质量的下降。
监狱体制改革,就是要让监狱企业承担罪犯劳动的经济责任,让国家承担提供监狱经费的法律责任。
2、要强化监狱的行刑职能,就必须发展监狱企业。
监狱企业经营状况,直接影响劳动改造的实现。
3、要发展监狱企业,就必须实行监企分开。
四、监狱企业发展面临的问题与对策1、关于监狱企业的性质。
性质模糊,需进一步明确。
2、关于监狱企业的经营自主权。
自主权不完全,应在监狱企业内部进行罪犯劳动制度的改革,充分发挥罪犯劳动力的作用,如重庆渝州监狱实行罪犯劳动改造竞争上岗制度。
3、关于监狱企业的盈亏责任。
经营自主权的不完全性,决定了监狱企业不可能自主经营,更不可能自负盈亏。
如果完全服从经济法则,监狱企业绝大部分会被市场淘汰,监狱将会失去劳动改造罪犯的场所。
因此,监狱企业不能完全走向市场。
目前监狱企业仍然承担全部的经营责任,从监狱对监狱企业的依赖性出发,监狱企业不能破产倒闭(孙晓敏,刘晓虎:
“监狱企业不予宣告破产的立法建议”,中国监狱学刊2007年第二期),国家应为监狱企业承担一定的盈亏责任,以保证其持续、稳定的存在和发展。
4、关于罪犯劳动费用。
有的国家以财政方式向监狱生产管理机构提供运作经费;有的国家还向监狱生产管理机构提供低息贷款。
(赵玲:
“监狱生产税收政策研究”,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7年第一期)我国监狱法虽然规定罪犯劳动费用由国家提供,但实践中没有落实。
罪犯劳动的双重属性,决定了国家应提供罪犯劳动的部分费用,监狱企业也应承担罪犯劳动的部分费用。
5、关于罪犯劳动权及其保护。
“从法律意义而言,劳动当然也是罪犯的一项权利,”,(王素芬:
“罪犯劳动报酬权之省思”,法学2004年第四期)劳动与“劳役”在法律性质上是完全不同的,后者纯粹是一种义务。
A、罪犯劳动权的规定不明确,要进一步明确规定罪犯劳动权的具体内容及其实现途径。
国家要为罪犯提供劳动岗位。
B、罪犯劳动报酬。
西方发达国家,在关于罪犯劳动报酬方面,目前仍为两大类型,一类是“权利主义”,如德、意、法;另一类是“恩惠主义”,如日本。
“劳动的权利属性正是罪犯享有劳动报酬权之前提。
”(王素芬:
“罪犯劳动报酬权之省思”,,法学2004年第四期)作为特殊劳动者,罪犯应当获得劳动报酬,我国监狱法对此已有明文规定。
但是,监狱法并未明确支付罪犯劳动报酬的主体是监狱还是监狱企业。
监狱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参加劳动的罪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报酬”,而这个“有关规定”并无明确的指向。
实践中,罪犯劳动报酬没有统一的标准和支付方式,这有损于监狱法的严肃性和规范性。
监狱企业法应在监狱法规定的基础上,明确规定履行支付罪犯劳动报酬的主体、标准和支付方式等。
C、罪犯劳动权的救济。
罪犯劳动的合法权益遭到侵犯后,缺乏相应的救济,尤其是不能通过诉讼途径得到救济。
罪犯在劳动中发生工伤事故后,不能按照劳动法得到相应赔偿。
司法部2001年1月制定并发布了罪犯工伤补偿办法(试行)。
(陕西红石岩监狱被害罪犯家属请求赔偿案,江苏某监狱七级伤残刑释人员请求赔偿案。
)应完善法律,维护罪犯的劳动权。
6、关于组织监狱生产的积极性。
收支两条线影响了监狱及其干警组织罪犯劳动的积极性,应将监狱企业收入与监狱经费及干警待遇适度挂钩。
7、关于监狱企业的法人治理结构。
企业法人治理结构直接影响企业的运作效率,监狱企业法人治理结构的建立,既要保证监狱企业各种生产要素,最大限度的发挥其经济功能,又要保证其充分发挥对罪犯的改造功能。
目前试点省份做法比较混乱(重庆实行由副监狱长兼任企业经理的制度;有的省实行监狱企业经理兼监狱党委委员的制度。
),国家应明确规定监狱企业的法人治理结构模式。
8、关于监狱企业管理者的身份。
某单位调查结果显示,70%多的干警怕被分流到监狱企业。
监狱人民警察管理监狱企业,与我国公司法有抵触。
国家公务员法规定,公务员调出国家机关,公务员身份随之取消,中纪委也规定公务员不准在企业兼职。
国务院文件关于未来监狱企业管理者身份的规定,不符合监狱企业的性质要求。
9、关于监狱企业和监狱的关系。
监狱与监狱企业之间是行政隶属关系,还是合同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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