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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企业集体合同条例
篇一:
内蒙古自治区集体合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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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标题】内蒙古自治区企业集体合同条例【颁布单位】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发文字号】公告第45号【颁布时间】201X-10-15【失效时间】【法规来源】/pages/201X45/201X4519825767.htm【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企业集体合同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企业集体合同条例
(201X年10月1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5号
201X年10月1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企业集体合同条例》,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X年10月15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集体合同制度,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维护职工和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
第三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集体合同的审查、管理和监督检查。
旗县级以上地方工会和产业工会指导、帮助职工与企业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并对集体合同的履行进行监督。
第四条企业应当建立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
第五条签订集体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平等合作、协商一致的原则。
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企业制定的规章制度不得与集体合同相抵触。
第六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会组织和代表企业方面的组织,应当对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建立三方协商制度。
第七条集体合同是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就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签订的书面协议。
集体合同的内容包括:
(一)劳动报酬;
(二)工作时间;
(三)休息休假;
(四)保险福利;
(五)职业培训;
(六)劳动安全卫生;
(七)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
(八)裁减人员的条件和程序;
(九)集体合同的期限;
(十)集体合同的变更、解除与终止的条件和程序;
(十一)集体合同的监督检查;
(十二)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的处理;
(十三)违约责任;
(十四)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集体合同规定的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国家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双方可以根据企业实际签订综合性集体合同或者单项集体合同。
集体合同的期限为一至三年。
第二章集体合同的签定
第九条职工或者企业一方书面提出签订集体合同要求的,双方应当在十五日内就签订集体合同的有关事项进行协商。
第十条集体合同由企业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签订。
第十一条协商代表每方为三至九名,双方人数对等,并各自确定首席代表。
建立工会的企业,职工一方协商代表由工会提名,并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确认,首席代表由工会主席担任或者工会主席委托职工协商代表担任,委托他人的,应当签署委托书。
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职工一方协商代表由职工或者上一级工会组织指导职工推举产生,并须得到企业半数以上职工的同意。
企业中女职工和少数民族职工较多的,职工协商代表中应有女代表和少数民族代表。
企业一方协商代表由企业确定,其首席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担任或者委托其他管理人员担任,委托他人的,应当签署委托书。
第十二条协商代表的任期与集体合同期限相同,可以连任。
协商代表因故不能履行职责的,其所在方应当及时更换,并通知对方。
第十三条企业应当保证协商代表履行职责期间的工资和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企业裁减人员,应当优先保留协商代表。
协商代表在劳动合同期内非因个人严重过错,企业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个人严重过错包括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企业规章制度和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企业利益造成重大损害以及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等。
第十四条双方协商代表均有义务向对方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涉及国家保密规定和商业秘密的,双方均负有保密责任。
第十五条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表决,获得职工代表或者全体职工过半数同意的方为通过。
获得通过的集体合同,由双方首席代表签字;未获通过的,双方代表应当重新协商修改,再次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表决。
平等协商未达成一致或者协商出现意外情形时,可以中止协商,但中止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十天。
第十六条企业应当在集体合同签字后七日内,将集体合同文本及相关材料报送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
职工一方同时将集体合同文本及相关材料报送上一级工会。
第十七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进行审查。
未提出异议的,该合同即行生效;提出异议的,双方应当对集体合同进行修改,重新报送。
审查集体合同时,不得收取手续费。
第十八条依法生效的集体合同,应当在十日内向全体职工公布。
第三章集体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十九条集体合同不因双方协商代表的变动而变更或者解除。
第二十条集体合同一方提出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要求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同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说明理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
(一)双方协商一致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集体合同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
(三)企业破产、兼并、解散,致使集体合同无法履行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变更或者解除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变更集体合同的,按照本条例规定的集体合同的签订、审查程序办理。
解除集体合同的,企业应当自解除之日起七日内将有关材料报送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企业工会同时报送上一级工会。
第二十二条集体合同期满或者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集体合同即行终止。
集体合同期满前二个月,双方应当进行协商,续签或者重签集体合同。
第四章集体合同的争议处理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职工一方与企业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应当协商解决。
协商解决不成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会组织和代表企业方面的组织协调处理。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双方协商不能解决的,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检查。
旗县级以上地方工会和产业工会依法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对企业平等协商签订、履行集体合同进行监督,对发现的问题可以向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五条集体合同双方应当组成监督检查组织,依法对合同的履行定期监督检查。
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交双方首席代表,双方应当认真研究和协商处理。
第二十六条企业法定代表人和企业职工一方代表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一)一方提出签订集体合同的要求,另一方未按本条例规定作出回应的;
(二)在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过程中,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所需资料的;
(三)企业不当变更或者解除协商代表的劳动合同的;
(四)企业制定的规章制度与集体合同相抵触的;
(五)职工个人与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有关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
(六)企业违反集体合同中有关裁减人员规定的。
第二十八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过错造成集体合同不能履行或者部分不能履行的,有过错的一方除应当继续履行集体合同外,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企业违反集体合同规定,延长劳动时间、克扣或者无故拖欠职工工资、违反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及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职工造成损害的,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企业违反集体合同其他规定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打击报复协商代表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从事集体合同行政管理工作中,不履行职责,违法失职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或者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签订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签订集体合同,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篇二:
内蒙古自治区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
(201X年7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1X年7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1号公布自201X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企业工资集体协商行为,维护职工和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工资集体协商,是指职工方和企业方依法平等协商,确定企业内部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工资收入水平等劳动报酬事项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工资集体合同,是指职工方代表与企业方代表在工资集体协商基础上签订的有关职工劳动报酬等事项的书面协议。
第四条工资集体协商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平等、兼顾职工和企业双方利益的原则,保障职工实际工资水平与企业劳动生产率、经济效益以及当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
应。
第五条企业和职工个人订立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工资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一线职工工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企业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
工资集体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适用于所有与本企业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以及本企业使用的劳务派遣职工。
第六条依法签订的工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职工具有同等约束力。
协商双方必须履行工资集体合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第七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工资集体协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的激励和约束机制,促进本行政区域内工资集体协商工作依法、有序进行。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资集体协商工作进行指导,对工资集体合同依法进行审查,对工资集体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
旗县级以上地方工会和产业工会指导、帮助职工与企业进行平等协商,签订工资集体合同,并对工资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
工商业联合会、企业联合会、行业协会、行业商会等企业代表组织,对企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进行组织和指导。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会和企业代表组织应当通过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处理工资集体协商中的重要问题。
第八条建立工会的企业,应当由工会组织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由上级工会指导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
第二章工资集体协商代表
第九条职工一方协商代表由工会提名,并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确认,也可以由工会组织职工推选,经公示后产生;未建立工会的企业,职工一方协商代表由职工或者上级工会指导职工推举产生,并须得到半数以上职工的同意;企业一方协商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确定。
工会工作人员不得担任企业方的协商代表;企业负责人、出资人、人力资源部门负责人不得担任职工方的协商代表。
第十条每方协商代表一般由三至九人组成,双方代表人数对等,并各自确定一名首席代表。
女职工和少数民族职工较多的企业,职工协商代表中应当有女职工和少数民族职工的代表。
双方协商代表不得相互兼任。
第十一条职工一方首席代表一般由企业工会主席担任,也可以由其书面委托的其他职工协商代表担任;未建立工会的企业,职工一方首席代表由职工协商代表推举产生;企业一方首席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担任,也可以由其书面委托的其他管理人员担任。
首席代表不得由非本单位人员担任。
第十二条协商代表的任期自协商代表产生之日起至工资集体协商合同履行期满之日止。
第十三条工会和企业代表组织可以从熟悉劳动工资、经济、法律、财务等工作的人员中聘任工资集体协商指导员,为企业方或者职工方提供法律法规和政策咨询,接受委托代表一方向另一方提出协商要求,参与工资集体协商和工资集体合同履约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双方首席协商代表可以书面委托本企业以外的专家、学者、律师、工资集体协商指导员等人员作为本方协商代表。
受委托的协商代表人数不得超过本方代表的三分之一。
双方首席协商代表委托本企业以外的专家、学者、律师、工资集体协商指导员作为本方协商代表时,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产生。
第十五条工资集体协商代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加工资集体协商;
(二)接受本方人员询问,及时向本方人员公布协商情况并征求意见;
(三)提供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四)代表本方参加工资集体协商争议的处理;
(五)监督工资集体合同的履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协商代表应当保守企业商业秘密,维护企业的正常生产、工作秩序,不得采取威胁、欺骗等方式干扰工资集体协商。
第十七条企业应当为职工协商代表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工作时间和条件。
职工协商代表因履行职责占用劳动时间的,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其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社会保险、福利等待遇不受影响。
第十八条职工一方协商代表履行职责期间,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得解除其劳动合同或者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
确因工作需要变更工作岗位的,应当事先征求企业工会和上级工会的意见,并征得协商代表本人同意。
职工协商代表在其履行职责期间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完成履行职责之日。
第十九条协商代表因故不能履行职责的,其所在方应当按照程序及时更换,并通知对方。
第三章工资集体协商事项
第二十条工资集体协商双方可以就下列多项或者某项内容进行协商:
(一)工资集体合同的起止时间;
(二)工资分配制度、工资标准和工资分配形式;
(三)年度工资总额和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四)工资支付办法、支付时间;
(五)工资调整幅度和调整办法;
(六)津贴、补贴标准及奖金、绩效工资等分配办法;
(七)企业特殊工时制度的实施办法;
(八)病事假和各种假期的工资待遇;
(九)变更、解除、终止工资集体合同的条件;
(十)工资集体合同的违约责任;
(十一)双方认为应当协商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二十一条实行计件工资的企业,应当协商确定劳动定额和计件单价。
劳动定额标准应当是本企业百分之八十以上的职工,在法定工作时间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能够完成的工作量。
第二十二条协商确定职工年度工资总额及调整幅度应综合参考下列因素:
(一)地区、行业、企业的人工成本水平;
(二)地区、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三)自治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发布的工资指导线,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发布的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
(四)本地区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
(五)企业经营状况和财务情况;
篇三:
内蒙古自治区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
(201X年7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1X年7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1号公布自201X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企业工资集体协商行为,维护职工和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工资集体协商,是指职工方和企业方依法平等协商,确定企业内部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工资收入水平等劳动报酬事项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工资集体合同,是指职工方代表与企业方代表在工资集体协商基础上签订的有关职工劳动报酬等事项的书面协议。
第四条工资集体协商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平等、兼顾职工和企业双方利益的原则,保障职工实际工资水平与企业劳动生产率、经济效益以及当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五条企业和职工个人订立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工资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一线职工工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企业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
工资集体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适用于所有与本企业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以及本企业使用的劳务派遣职工。
第六条依法签订的工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职工具有同等约束力。
协商双方必须履行工资集体合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第七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工资集体协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的激励和约束机制,促进本行政区域内工资集体协商工作依法、有序进行。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资集体协商工作进行指导,对工资集体合同依法进行审查,对工资集体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
旗县级以上地方工会和产业工会指导、帮助职工与企业进行平等协商,签订工资集体合同,并对工资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
工商业联合会、企业联合会、行业协会、行业商会等企业代表组织,对企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进行组织和指导。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会和企业代表组织应当通过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处理工资集体协商中的重要问题。
第八条建立工会的企业,应当由工会组织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由上级工会指导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
第二章工资集体协商代表
第九条职工一方协商代表由工会提名,并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确认,也可以由工会组织职工推选,经公示后产生;未建立工会的企业,职工一方协商代表由职工或者上级工会指导职工推举产生,并须得到半数以上职工的同意;企业一方协商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确定。
工会工作人员不得担任企业方的协商代表;企业负责人、出资人、人力资源部门负责人不得担任职工方的协商代表。
第十条每方协商代表一般由三至九人组成,双方代表人数对等,并各自确定一名首席代表。
女职工和少数民族职工较多的企业,职工协商代表中应当有女职工和少数民族职工的代表。
双方协商代表不得相互兼任。
第十一条职工一方首席代表一般由企业工会主席担任,也可以由其书面委托的其他职工协商代表担任;未建立工会的企业,职工一方首席代表由职工协商代表推举产生;企业
一方首席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担任,也可以由其书面委托的其他管理人员担任。
首席代表不得由非本单位人员担任。
第十二条协商代表的任期自协商代表产生之日起至工资集体协商合同履行期满之日止。
第十三条工会和企业代表组织可以从熟悉劳动工资、经济、法律、财务等工作的人员中聘任工资集体协商指导员,为企业方或者职工方提供法律法规和政策咨询,接受委托代表一方向另一方提出协商要求,参与工资集体协商和工资集体合同履约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双方首席协商代表可以书面委托本企业以外的专家、学者、律师、工资集体协商指导员等人员作为本方协商代表。
受委托的协商代表人数不得超过本方代表的三分之一。
双方首席协商代表委托本企业以外的专家、学者、律师、工资集体协商指导员作为本方协商代表时,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产生。
第十五条工资集体协商代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加工资集体协商;
(二)接受本方人员询问,及时向本方人员公布协商情况并征求意见;
(三)提供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四)代表本方参加工资集体协商争议的处理;
(五)监督工资集体合同的履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协商代表应当保守企业商业秘密,维护企业的正常生产、工作秩序,不得采取威胁、欺骗等方式干扰工资集体协商。
第十七条企业应当为职工协商代表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工作时间和条件。
职工协商代表因履行职责占用劳动时间的,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其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社会保险、福利等待遇不受影响。
第十八条职工一方协商代表履行职责期间,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得解除其劳动合同或者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
确因工作需要变更工作岗位的,应当事先征求企业工会和上级工会的意见,并征得协商代表本人同意。
职工协商代表在其履行职责期间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完成履行职责之日。
第十九条协商代表因故不能履行职责的,其所在方应当按照程序及时更换,并通知对方。
第三章工资集体协商事项
第二十条工资集体协商双方可以就下列多项或者某项内容进行协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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