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业法11年.ppt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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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业法11年.ppt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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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一、保险公司的组织形式我国保险组织形式保险法规定(6条):
保险业务由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保险业务。
1、国有独资保险公司国家单独出资、由国务院或地方政府授权本级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保险有限责任公司特点:
投资主体单一;不设股东会;公司章程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制定;或由董事会制定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经保监会核准后生效,2、股份有限保险公司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保险企业法人特点:
发起人2-200人;公司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对公司负有限责任;账目应当公开,二、保险公司的组织机构
(一)国有独资保险公司的组织机构1、董事会:
有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行使股东会职权,可以授权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决定公司重大事项。
但公司合并、分立、解散、增减注册资本和发行公司债券,必须有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董事会(3-13人)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应当有职工代表,董事长副董事长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在董事成员中指定,每届任期不超过3年,董事会职权:
1)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工作;2)执行其决议;3)决定公司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4)制定财务预决算方案;5)制定利润分配和亏损弥补方案;6)制定增减注册资本和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7)制定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8)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9)决定聘任或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根据经理提名聘任或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10)制定公司基本管理制度;11)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2、总经理:
职权:
主持公司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组织实施经营计划投资方案;拟定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拟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等国有独资保险公司的董事、经理高级管理人员,未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不得在其他公司或组织兼职。
3、监事会: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关专家和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的代表组成,职权:
1)监督保险公司提取各项准备金;2)对公司最低偿付能力的监督;3)对保险公司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监督;4)对公司高管人员违反法律、法规或章程的行为和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进行监督;5)检查保险公司财务;6)列席董事会会议;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权等。
义务:
忠实、勤勉;遵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不得收受贿赂和侵占公司财产;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组织,
(二)股份保险公司1、股东大会:
职权、开会时间及通知股东(提前20天、15天、30天);持股3%的股东可提前10天提出临时提案;股东大会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特殊事项须2/3通过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变更名称、注册资本、公司或分支机构营业场所、撤销分支机构、公司分立或合并、修改公司章程、变更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5%以上的股东,或变更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应当经保监会批准,2、董事会;(5-19人)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作出决议须经全体董事过半数同意。
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法违规或章程、股东大会决议,致使公司遭受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
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免责3、总经理;,4、监事会(不少于3人):
有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组成,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1/3职权:
检查财务;监督董事、高管执行职务的行为,对违法违规红违反章程的董事高管提出罢免建议;对董事高管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要求纠正;等,保险法83条:
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保险组织,四、保险公司的设立
(一)设立保险公司的法定条件1、主要股东具有持续盈利能力,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2、符合保险法和公司法的章程3、最低注册资本两亿元(实缴货币资本)全国范围内经营的实收货币资本金不低于5亿元,保险组织,4、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81条:
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品行良好,熟悉与保险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并在任职前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任职资格82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1)因违法、违纪行为被金融监管机构取消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逾5年的;
(2)因违法或违纪被吊销执业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等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吊销之日起未逾5年的,5、健全的组织机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和管理制度,防止内部人控制,董事会建设是核心6、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与业务有关的设施,保险组织,
(二)保险公司设立的程序1、申请筹建,保监会在六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2、筹建,保监会批准筹建的,自收到批准通知之日起一年内完成筹建3、申请开业,受理开业申请之日起60天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决定批准开业的,颁发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4、登记,持批准文件和取得的保险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自取得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否则,许可证自动失效,五、保险公司的变更
(一)保险公司的合并1、合并的概念: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保险公司出于经营管理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合并为一个新的保险公司的法律行为(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2、合并的程序:
1)各方董事会协商后拟定合并方案;2)提交股东大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讨论决定,经出席会议股东所持表决权2/3同意;,3)报保监会批准;4)签订合并协议;5)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6)通知及公告债权人,参与合并的保险公司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各自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债权人自接受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或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保险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
在法定期限内不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合并。
7)办理登记手续:
自公告之日起45日后申请登记,3、合并后的法律后果1)保险公司的解散:
总有一个保险公司解散2)保险公司的变更或设立3)债权债务的继承:
合并前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的保险公司一并承受,
(二)保险公司的分立1、分立的概念:
一个保险公司依法分成两个或两个以上保险公司的法律行为(新设分立和派生分立)2、分立的程序3、分立的法律后果:
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分立前与债权人达成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三)公司组织形式的变更保险公司在不中断其法人资格的情况下,依照法律的规定由一种形式的保险公司变更为其他形式的保险公司的法律行为。
不经过解散、清算、重新设立等程序改组为另一种形式的保险公司我国只有一种形式的变更:
由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具备法定人数的发起人;变更章程;建立符合要求公司组织机构;折合的实收股本总额不得高于公司净资产额,增加资本公开发行股份时,应当依法办理(四)保险公司其他事项的变更变更名称、注册资本、公司或分支机构的营业场所、撤销分支机构、修改公司章程、变更出资额,六、保险公司的终止
(一)破产:
1、概念:
保险公司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同意,由保险公司或债权人向法院申请,符合破产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
2、破产的条件
(1)不能支付到期债务;2)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同意,人寿保险公司破产的规定:
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持有的人寿保险合同及准备金必须转移给其他经营有寿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能同其他保险公司达成转让协议的,由保监会指定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接受,破产财产清偿程序规定;在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的清偿顺序:
1、所欠职工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和法律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2、赔偿或给付保险金;3、公司除上述1款外所欠缴的其他社会保险费用和所欠税款;4、普通破产债权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保险组织,
(二)解散:
1、概念:
已成立的保险公司因公司章程或法律规定的事由发生,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停止公司经营业务活动并逐渐丧失其法人资格的一种法律事实。
2、解散的原因:
1)因分立、合并而解散;2)股东大会作出解散决议;3)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而解散无论何原因的解散,都须经过保监会的批准才能解散经营有人寿险业务的保险公司,除分立合并或依法被撤销外,不得解散,接管:
保险公司违反保险法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可能严重危及或者已经严重危及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的,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该公司实施接管,最长不超过两年接管组织在接管期间代为行使该保险公司的经营管理权接管目的:
恢复正常经营,被接管公司的债权债务不因接管而变化,保险组织,2、保险公司的撤销:
违法违规被吊销经营业务的许可证,则应当依法撤销(三)清算:
不论解散后的保险组织是否破产,都得进行清算,明确债权债务,处理剩余财产,保险组织,保险中介组织,一、保险代理人1、概念:
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佣金,并在保险人授权范围内以保险人的名义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和个人2、特征:
1)属于民法和保险法调整的民事法律行为;2)保险代理权来源于保险人的授权。
(注意:
保险人在保险代理合同中限制代理人代理权限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从事的保险活动,适用表见代理),3)保险代理人代理的后果由保险人承受4)代表保险人的利益,对保险人尽到善良管理人的义务3、地位1)处于独立的法律地位,是独立的经营实体,不同于保险人与其员工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2)代表着保险人的利益;3)不得同时为保险人和投保人的代理人;4)独立承担法律责任,4、代理人的分类1)专业保险机构、兼业保险人和个人保险代理人专业保险机构:
专门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具有独立主体资格的保险代理组织(经批准设立的合伙企业、有限或股份公司并取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业务范围大于个人保险代理人,2)兼业保险代理人:
受保险人委托,在从事自身本职业务的同时,为保险人代办保险业务的单位。
只能代理与本行业直接相关的保险业务3)个人保险代理人:
在授权范围内以保险人名义代为办理保险业务并向保险人收取手续费的个人,业务范围限于代收保费和推销保险产品,不得签发保单,只能专职从事保险代理,不得兼职从事,不得办理企业财产和团体人身保险业务,4、代理人的从业资格和执业规则1)个人年满18周岁,专业代理机构具有法人资格,兼业代理机构应符合法定条件;2)品行良好;3)申请资格证书前的法定时间内未受过刑事处罚或严重行政处罚;4)受过业务培训满足一定时间并通过代理人资格考试,二、保险经纪人1、概念:
代表投保人与保险人洽商保险合同条款,办理投保事宜,而向保险人收取佣金的保险中介2、特点:
1)以自己独立名义实施保险经纪活动;2)代表着作为委托人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利益;3)是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提供帮助为内容的民事法律行为;4)是专门从事保险经纪活动的经营实体,既可向投保人收取佣金,也可向保险人收取佣金,保险经纪公司的设立:
实缴货币注册资本500万元2人以上,不少于员工总数的1/2业务范围:
1)拟定投保方案、选择保险公司、办理投保手续,2)协助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进行索赔,3)再保险经纪业务,4)提供防灾、防损或者风险评估,风险管理咨询服务,三、保险公估人依法设立、接受保险当事人委托,专门从事保险标的的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酸等业务,并向委托人收取报酬的单位组织。
特点:
独立性;公估行为具有承揽性;专业性和科学性;公正性和客观性分类:
火灾、工程保险、海上保险、汽车保险公估人等财产保险范围,业务范围:
1)承保前的检验、估价及风险评估;2)出现后的查勘、检验、估损及理算组织形式:
1)合伙企业:
出资不低于50万元实收资本,持有公估从业资格证的人员不低于员工总数的2/32)有限公司:
资本及人员要求同上3)股份有限公司:
5个以上发起人、资本不得低于1000万元,其他同上,按注册资本的5%交存保证金或购买职业责任保险,保险企业偿付能力的监管,一、偿付能力的含义及标准1、偿付能力:
保险组织履行赔偿或给付责任的能力,是其资金力量与其所承担危险赔偿责任的比较偿付能力表现:
保险公司以其会计年度末的实际资产减去实际负债的差额,反映为保险企业的资本金和总准备金之和。
只要资产大于负债,就具有偿付能力,保险企业偿付能力的监管,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维持主要表现在保险公司的偿付准备金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规定提取保证金、保险公司公积金、保险准备金、保险保障基金等。
保证金:
保险公司成立时向国家缴纳的数额,占其注册资本金的,存入金融监管部门指定的银行,除保险公司清算时用于清偿债务外,不得动用。
保险企业偿付能力的监管,保险公积金:
每年的税后利润中提取,用于保险公司的规模扩展、弥补亏损。
保险准备金:
为了承担未到期责任和未决赔款而从保险费收入中提取的准备基金,包括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和未决赔款准备金。
保险保障基金:
保险保障基金是保险公司的总准备金或自由准备金,是指保险公司为发生周期较长、后果难以预料的巨灾或巨大危险而提存的资金,属于后备资金。
保险公司按当年保险收入的提取保险保障基金,该项基金提取金额达到保险公司总资产的时,停止提取该项基金。
保险公司应当具有与其业务规模和风险相适应的资本,确保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00%偿付能力充足率即资本充足率,保险公司实际资本与最低资本的比率偿付能力涉及到各个环节,产品定价、准备金提取、再保险安排和投资收益,宏观经济环境、利率、资本市场等偿付能力监管与市场行为监管和公司治理监管构成保险监管体系的三大支柱偿付能力监管依据是保险法和保监会制定的2008年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保险法对责任准备金的提取、监管指标体系、精算制度建立和报表资料真实性等规定,就是针对偿付能力制定的一是最低资本:
应对资产风险、承保风险等风险对偿付能力的不利影响,依据保监会规定而应当具有的资本数额二是实际偿付能力额度为其认可资产与其认可负债的差额;如果实际偿付额度低于其法定偿付能力额度,监管机构根据其不足程度采取不同的干预措施,如限期补充资本金、限制签发新保单三是寿险业务的风险由其准备金和风险保额来衡量,非寿险业务的风险由其保费收入及其赔款支出来度量,最低偿付能力的额度:
1)财产保险、短期人身保险业务的最低偿付能力额度=(本会计年度自留保费-保费税收)小于1亿元的18%或者大于1亿元的16%于最近三年年平均赔付金额7000万元以下的26%获7000万元以上的23%两项中的较大者,2)长期人身保险业务的最低偿付能力额度=寿险业务会计年度末寿险责任准备金的4%和投资连结类业务寿险责任准备金的1%与保险期间小于3年的定期死亡保险风险保额的0.1%,保险期间为3到5年的定期死亡保险风险保额的0.15%,保险期间超过5年的定期死亡保险和其他险种风险保额的0.3%两项之和,对实际偿付能力低于最低偿付能力的,保监会应当采取的办法:
1)实际偿付能力额度低于最低偿付能力额度的,保险公司要补足差额而增加资本金,并向保监会说明;2)实际偿付能力低于最低偿付能力额度的50%,或者实际偿付能力连续三年低于最低偿付能力额度的,保监会可将其列为重点检查对象。
其间可责令该公司再保险、业务转移、停止接受新业务、增资扩股、调整资产结构、不得申请设立分支机构或者支付分红,3、实际偿付能力低于最低偿付能力额度30%的或者被列为重点检查对象的保险公司财务状况继续恶化,可能或者已经危及被保险人和社会公众利益的,保监会可对该公司进行接管。
保监会2009年正式对产、寿险公司和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实施分类监管,根据偿付能力充足率指标、公司治理、内控和合规风险指标、财务风险指标、资金运用风险指标和业务经营风险指标,按照风险高低程度,将保险公司分为四类:
A偿付能力达标,公司治理、市场行为、资金运用等方面未发现问题;B偿付能力达标,但公司治理、市场行为、资金运用等方面存在一定风险;C偿付能力不达标,或公司治理、市场行为、资金运用等方面存在较大风险;D偿付能力严重不达标,或公司治理、市场行为、资金运用等至少一个方面存在严重风险,保险法139条:
对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保监会可以采取责令增加资本金、办理再保险,限制业务范围,限制向股东分红,限制固定资产购置或经营费用规模,限制资金运用的形式、比例,限制增设分支机构,责令拍卖不良资产、转让保险业务,限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水平,限制商业性广告,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等行政措施,对偿付能力严重不足的,还可以实施接管,二、责任准备金的提取1、未决赔款准备金:
按赔偿金额100%提取2、已发生未报告赔款准备金:
当年实际赔款支出额的4%范围内提取3、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核算期在一年以内的非寿险但,为承担跨年度责任,按当期自留保费收入的50%提取4、长期责任准备金;5、寿险责任准备金;6、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三、保险资金的运用保险资金运用必须稳健,遵循安全的原则我国保险资金运用:
银行存款、买卖债券、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投资不动产保险公司经批准可以设立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从事证券投资活动,四、对保险企业财务状况的监督1、财务报告2、财务检查3、预警监控机制,保险企业经营活动的监管,一、保险企业业务范围的监管
(一)保险经营的范围1、是否可以同时经营产寿险业务,即兼营的问题我国:
分业经营,财产保险公司经批准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法律没有禁止产寿险公司通过设立子公司的方式经营对方业务,2、保险组织是否可以兼营保险以外的其他业务,及非保险组织可否兼营保险或类似保险的业务,即兼业的问题我国:
经营保险业务必须是依照保险法设立的保险公司;证券法也规定:
证券公司与银行、保险业分业经营、分业管理,机构分别设立,在法律框架下,保险公司经营银行、证券、信托业务是严格禁止的。
(二)保险经营的方式推行统一法人授权经营管理制度,分支机构必须在授权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
分支机构的诉讼主体资格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没有独立核算,不是独立法人,相对独立地从事各项保险业务,凡因保险合同纠纷诉诸法院的,签订保险合同的分支机构应该作为诉讼主体起诉或应诉,不能以其不是法人而否认其诉讼主体,当其不能单独承担民事责任时,应由保险公司统一负责。
二、保险合同和保险条款的监管将保险条款和费率的拟定权交给企业,要求公平合理拟定条款和费率,不得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保险企业经营活动的监管,再保险监管指标保险法第102条、103条还规定:
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当年自留保险费,不得超过其自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四倍,保险公司对每一危险单位,即对一次保险事故可能造成的最大损失范围所承担的责任,不得超过其自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10%,超过的部分应当办理再保险,再保险经营,保险组织为了减轻自身直接承保的危险,将其经营业务的一部分或大部分依照再保险合同约定转移给其他保险组织,有再一次保险的性质。
但再保险与保险有许多不同之处,其特征表现为:
(一)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都是保险人,一方是再保险分出人,另一方为再保险接受人。
(二)再保险合同中的标的,是再保险分出人所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是非物质的。
(三)所有再保险合同,包括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都实行补偿原则。
再保险经营,2、我国对再保险分出业务做了强制性规定:
1)再保险分出业务的强制规定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办理再保险业务;对每一危险单位,不得超过实有资本金和公积金总和的10%,超过的应办理再保险。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
除人寿保险业务外,保险公司必须将其承保的保险业务向指定的再保险公司办理法定分保,保险公司应将下一年度分保方案报保监会批准;,再保险经营,2)再保险业务的限制:
保险法103条规定,保险公司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应当优先向中国境内的保险公司办理;保险公司管理规定88条规定,办理再保险业务应优先向境内保险公司办理,但国外保险公司分保条件明显优惠的,可向境外保险公司办理。
在同等条件下,再保险分入公司应优先接受境内保险公司的分出业务;在保险分入公司接受的再保险业务需办理转分保时,应优先向境内的保险公司办理。
保险法104条规定,保险监度管理机构有权限制或禁止保险公司向中国境外的保险公司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或接受中国境外的再保险分入业务,不正当保险竞争行为的监督检查,一、不正当保险竞争行为1.商业贿赂行为。
保险业的商业贿赂主要表现形式为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提供保险回扣,超标准或越范围支付代理手续费等。
支取代理手续费不入账,以“退保”的形式支取代理手续费,还以赞助费等名义向县教育局、乡镇文教办、学校等单位给付财物,利用学校老师的特殊地位和职务的便利,采取行政措施收取保费,2.借助他人的优势地位强行进行商业保险。
保险公司的此种行为具体表现为两种形式:
一种是借助行政权力强制交易。
如保险公司与教育部门联合强制中小学生购买意外伤害保险,又如保险公司利用当地县公路稽征所的行政权力,强行向车主收取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费。
另一种是借助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的垄断地位实施强制保险行为。
如与电信部门联合强制用户购买电话盗打意外险,与铁路、民航、运输等部门联合强制购买保险等,3.保险公司滥用自身优势地位的限制竞争行为。
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过程中的强制交易行为比较普遍。
例如指定汽车修理厂家,指定某种品牌的配件及附件等。
这种行为排挤了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限定了投保人、受益人的选择自由,但难以将保险公司归类于“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
二、监督检查的主体三、保险公司是否为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四、不正当保险竞争行为违法所得的认定保险行业协会在制定行业规则时应注意的:
1)固定价格;2)划分市场的规则;3)行业标准的规则,标准使得产品趋同,集体协作下,标准化的产品导致价格同盟,形成价格垄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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