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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代立法的基本状况略论
宋代立法的基本状况略论
人文学院历史131班2013210357方圆媛
摘要:
中华法律体系是世界的五大法系之一,在历史上不仅影响了中国古代社会,而且对周边国家的法制建设也产生深远影响,在世界法制史上具有重要地位。
正确地认识中华法律体系及其特征,是科学地阐述中国法律发展史必须解决的关键问题。
而在中华法律体系不断完善的历史进程中,处于中国封建社会由盛转衰节点的宋代,其法制建设却是更上一个台阶,尤其在立法方面,成果丰硕,形式广泛,表现出与时俱进的时代特征。
本文试图就宋代立法的基本状况做一个进一步的探究,以捕捉宋代在中华法律文化的变化和发展中展现出的一个切面,为进一步了解中国法律发展史打下基础。
关键词:
宋代立法法制建设概况宋会要
古罗马人曾经说过这样一句格言:
只要有政治社会单位的地方就有法律,我们当中的梅一个人无论情愿与否都生活在法律的调控之下。
法律作为一种稳定社会秩序、构建社会体系的重要手段,与我们的日常生活和生产工作密切相关。
从古至今我们传承着中华文明的社会一直进行着各种法律活动以维持社会的正行运转,其中的立法是各种法律活动中极为重要、不可替代的一个环节。
而在阅读和学习宋代的历史文献时,就会发现“立法”一词更是出现得极为频繁,如“刑部言:
「今后应募人充代者,辄放停。
军人及罢役见役公人代役及代之者,各杖一百科罪。
仍许人告,赏钱五十贯」,从之。
”“如所属承牒根究,不为发遣,或妄作缘故占留,亦乞严立断罪条法。
」诏并依,内断罪一节,令刑部立法,申尚书省。
”“诏详订重修编敕所立法。
”被频频提到的立法反应了宋代在立法方面达到中国历史上的一个新高潮,进行了各种法律的修订活动。
下面本文将着眼于宋代立法的概况,从宋代的立法思想发展、立法活动的频繁多样、具体挑选其中的刑法立法加重三个的方面进行一些简要的论述。
一、立法思想持续发展
宋代是中国古代传统法律思想持续发展的一个重要历史时期。
经过两宋时期诸多的思想家和政治家的思考、争论和阐述,它所继承的中国传统的法律思想得到进一步的充实和丰富,从之前朝代所传承下来的“德先刑后”的法律思想在这一时期的立法活动中也同样占据了重要地位。
西汉董仲舒提出“天人三策”之后,汉武帝采纳并实行了他的所谓“诸不在六艺之科、孔子之术者,皆绝其道,勿使并进”的建议。
随着儒学成为官学,儒经的受到表彰和儒家经义成为宗教、哲学、政治、法律、道德、风俗习惯以至人们日常生活的准则,在法律上,也便开始形成了以儒学为指导的封建正统法律思想。
以北宋司马光、苏轼、孙文仲等人为代表的法律思想正是继承了这种西汉以来统治阶级的正统思想。
孔文仲认为:
“德与刑并行于天地之间,如寒暑相降而未尝离也,于是之间必有先后之次:
上焉者专德以胜刑,若尧舜之无刑,成周之措刑是也;中焉者,假刑以助德,若西汉宣帝任刑名。
东汉明帝善刑理是也;下焉者,唯刑而已,秦人以刑致乱,隋人以刑兆变是也。
”认为德与刑理应有先后之分,他把处理德与刑关系的方式分为上、中、下三种,指出“此先后之刺不同,故治乱之应异也”,认为德与刑,孰先孰后,以何为主,关系到国家安危存亡,主张德先刑后,反对唯刑观。
到了南宋,中华的正统的法律思想得到了理学家朱熹的全新的解释和进一步的完善,让这套法律体系更加地系统化、理论化。
朱熹认为“理先于气”、“礼在心外”,孝悌、忠信、仁义、理智都是“理”,而“三纲五常”是“天理”的表现,也是道的价值内涵,是社会生活的最高道德标准,也是治道的根本。
由于道掌握在儒家手里,儒家拥有干预政治的天然权力。
因此他高呼“存天理,灭人欲”,设法来保卫天理,保卫封建社会尊卑有别、长幼有序的社会秩序。
朱熹把礼的原理纳入法律之中,进一步丰富和发展完善了中国传统的法律思想。
宋代主张以德治国的同时,也十分重视法制的作用。
宋太祖曾经强调过:
“王者禁人为非,莫先于法令。
”他也曾在诏书上指出过:
“夫刑法者,理国之准绳,御世之衔勒。
重轻无失,则四时之风雨弗迷;出入有差,则兆人之手足何措。
念食禄居官之士,皆亲民决狱之人。
苟金科有昧于详明,则丹笔若为于裁处。
用表哀矜之意,宜行激劝之文。
应朝臣、京官及幕职、州县官等,今后并须习读法〔书〕书:
原脱,据《宋大诏令集》卷二○○补。
,庶资从政之方,以副恤刑之意。
其知州、通判及幕职、州县官等秩满至京,当令于法书内试问,如全不知者,量加殿罚。
”之后的宋神宗、王安石也非常重视立法、学法和用法,把法律看做治理国家的重要工具。
宋代著名变法家王安石就曾说过:
“天下至大器者,非大明法度,不足以维持。
”
二、立法活动频繁多样
众所周知,宋王朝建立在结束五代十国纷争的基础之上,在建国以后又一直面临着外族侵略的威胁,所以宋代统治者把加强中央集权作为防止割据势力复辟、巩固统治的重要手段。
宋太祖赵匡胤为了巩固专制国家的统一,加强中央集权,维护封建秩序,开始了一系列立法活动。
宋朝的立法活动,始于宋太祖建隆三年(962年),当时工部尚书判大理寺窦仪等人奏请朝廷建议修订法律,得到朝廷同意后,由窦仪等人主持修律其事。
次年编成《宋建隆重详定刑统》,简称《宋刑统》,并于同年八月“模印颁行”,使其成为中国历史上首部刊版印行的封建法典。
“刑统”,即以刑律为主,将其他刑事性制裁的敕、令、格、式分载在律文各条之后,依律目分门别类地加以汇编的法规。
《宋刑统》共三十卷,十二篇,213门,502条。
其以《唐律疏议》的内容为蓝本,律文部分大体相似,但是《宋刑统》在十二篇的502条中又分为213门,将性质相同或相近的律条及有关的敕、令、格、式、起请等条文作为一门。
并且《宋刑统》收录了五代时通行的部分敕、令、格、式,形成一种律令合编的法典结构。
另外《宋刑统》删去《唐律疏议》每篇前的历史渊源部分,因避讳,对个别字也有改动,如将"大不敬"的"敬"字改为"恭"等。
《宋刑统》的编纂和颁发是北宋之初的立法活动的主要代表。
在干德四年三月十八日,大理正高继申言:
“……伏乞永为定制。
”皇帝听从了他的建议。
但是就算是后人以为是一成不变的《宋刑统》在修成后,也有各种小幅度的修改和一些相关条文的补充。
编敕实质上就是对《宋刑统》的重大修改。
由于《宋刑统》的内容大体沿袭唐律,不能完全满足宋朝形势发展的需要,所以皇帝要随时发布敕令来解决新出现的问题。
“敕”是沿袭唐代的皇帝发布政令时采用的一种公文形式,一般用于下达处理日常政务。
在宋代,敕书应用极为广泛,而且经常使用敕书来处断案件,从而使敕逐渐成为一种重要的法律规范,“编敕”也随之出现。
编敕是宋代最主要最经常的立法活动,就是把散敕中一事一例的判例,经过汇编整理上升为具有普遍意义的原则,使之成为通行于全国的法律条文。
因此律敕并行成为宋代立法的重要特点。
到了南宋时期,又出现了一种新型的,也是当时盛行的法律形式和立法活动——编例。
编例,是将原本临时性的、对审判有指导意义的断例,上升为具有普遍效力的法律形式。
例分条例与断例。
例如断例,是由中央司法机关或皇帝审断的案例,被相继沿用,成为惯例。
如神宗时有《熙宁法寺以例》、《元丰断例》,宋哲宗时有《无符刑名断例》等等。
例由于形象、具体,使用时方便、灵活,实践中经常出现“法令虽具,然吏一切以例行事,法当然而无例,则事皆泥而不行”的现象,导致南宋律、敕、例并行的状况,造成宋代法制的进一步混乱。
宋代还有类似于判例性质的法律形式,叫做“批状指挥”,简称“指挥”。
它是尚书省、枢密院等中央官署就具体公事发给下级官署的行政管理和司法审判。
在一定条件下,下级官署可以引用“已降指挥”办理类似公事。
以前案件作为后案的样板,前案就是判例;前案是照“已降指挥”判决的,“已降指挥”也被视为一种“例”,有时甚至直接把指挥称为“例”。
如《宋会要》中就频频出现“已将指挥”四字:
“同日,尚书省言:
「近降指挥:
专委逐路监司总领出卖,全仰所委官悉心奉行。
若不严行赏罚,无以激励。
」诏令户部行下诸路所委官,遵依已降指挥疾速施行,如奉行有方,即优与推赏;若有违戾,重行责罚”。
北宋时皇权强大,尚书省等不轻易用指挥;而南宋时秦桧专权,滥用指挥,已达“续降指挥无虑数千,抵(同音)牾难以考据”的程度,但也致使指挥的法律地位提高,甚至在孝宗时被编入《乾道敕令格式》,这时指挥与敕令并立,导致了宋代法制的进一步混乱。
三、刑法立法加重且增多
因为宋代从建立开始就是一个发生农民暴动的朝代,之后的农民起义更是连绵不绝,蓬勃发展。
同时宋代冗官冗兵冗费的现实状况也导致了宋代的政治黑暗、官僚作风腐败等问题。
为了镇压农民起义和唐末以来的官员腐败之风,进一步稳定统治秩序,宋代在刑法的立法上也做了一些改变。
宋代加重了伪造官文书的罪罚。
熙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枢密院文彦博言:
「臣闻刑平国用中典。
自唐末至周,五代离乱,刑用重典,以救一时,故法律之外,轻罪或加于重,徒流或至于死。
权宜从之以定国可也,然非律之意,不可以为平世常法。
国家承平百年,当用中典,然因循用法,犹有重于旧律者。
若伪造官文书印,律止于流二千里,今断送绞。
又其甚者,因近者臣僚一时起请,凡伪造印记再犯皆不至死者,亦从绞坐。
既云罪不至死,而复坐绞刑,是下应死而死,用刑之失中也。
若以其累犯,责其不悛,即持仗强盗赃满五匹者死,若止于四疋,虽五七犯不至于绞。
况持杖强盗,本法重于造印,则今之用法,甚异律文。
恭惟陛下仁覆万邦,惟刑是恤,方诏法官讲议刑典。
欲乞检详自五代以来于本朝见用刑名重于旧律,如伪造印之比者,以律参详,裁定其当。
所冀圣朝协用中典。
」
宋代法律以对盗窃罪处刑严厉著称。
宋初统治者就加重了有关“贼盗”的立法,如:
宋律规定盗窃罪其赃款赃物共计满五贯(一千钱为一贯)者处死,不满五贯者也处脊杖20,配役三年。
神宗时,对盗窃罪,一般处死刑,妻子发配千里,并没收财产赏给告发人,再犯者即使从犯也处死刑。
这比唐律要重得多。
《宋会要》也对贼盗有了一定的处罚说明:
“十月二十三日,权知开封府吴遵路言:
「乞今后京城内偷盗犯赃钱十贯以上,并配永兴军或二千里外牢城。
」诏京城内偷盗赃钱十贯已上,年五十已下,无病,并决配永兴军牢城;年五十已上,并决配二千里外牢城。
”
在刑法的制定上,宋代也推陈出新,在宋太祖建隆四年制定了折杖法和刺配法。
“折杖法”,即将流刑、徒刑、笞刑折合为杖刑,杖刑又分杖脊和杖臀两种。
《宋刑统》规定,徒刑改杖脊,不执行刑期;笞刑改为杖臀,减少杖数;流刑减为一年期,外加杖脊。
“刺配法”即脸上刺字而后流配充军。
这是奴隶制中国酷刑黥刑的变相,是沿袭隋唐以来实行的五刑之外增加一个新型的刑种。
这样的刑罚,相当于一种罪收到更多种的刑法的折磨,比唐律要来的严酷得多。
并对之后元明清的刑法立法影响深远。
这同样在《宋会要》中有一定的提到:
二年六月十七日,开封府言:
「续降朝旨,河北、河东、陕西、京东西、淮南路、开封府界窃盗赃满五百文以上,并强盗不该刺配,内杖罪免决,徒减从杖,并给招军例物,刺填本处或邻州厢军。
看详在京犯盗一贯至徒,即无编管,六贯已合刺配。
行此重法,尚无畏惧。
欲请本府界有犯,更不行减免,并准法断罪,给例物刺充厢军。
」诏开封府界窃盗赃满一贯以上,并强盗不该刺配,从所请。
综上所述,处于中国封建社会由盛转衰时期的宋代,却是立法和法律制度高度发展的时期,封建专制主义进一步强化,以维护中国封建社会的生产关系和日益没落腐朽的封建统治秩序。
由此可见,宋代并非有些学者所说的“立法无建树”,恰恰相反,宋代在立法的思想、立法的活动和一些刑法和经济等涉及社会发展各个方面的法律都取得了突破创新和长足发展,并对之后的元明清的法律制定和编纂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参考文献:
徐松辑;《宋会要辑稿》;清代
刘军平;《浅析中国古代立法解释的几个特征》;《法律文化研究》;2005年
李焘;《续资治通鉴长编•卷二九六》
吕祖谦;《皇朝文鉴/卷一一〇》;宋代
《宋大诏令集/卷二〇〇》;宋代
脱脱;《宋史•刑法志》;元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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