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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经
国经
【第一章】
经济主权和国家对自然资源的永久主权原则:
是指每个国家对其全部财富,自然资源,经济活动享有永久主权,包括拥有权,使用权和处置权,并得自由行使此项权利.
包括:
1.对本国自然财富和自然资源的永久主权
2.管理外国投资的权利(从国家对自然资源永久主权原则和属地管辖权原则引申出来的)
3.管理和监督跨国公司的权利V
4.实行国有化的权利
【第二章】(到处都是重点)
一.<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
1.适用:
①第1条第1款a项:
本公约适用于经营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如果这些国家是缔约国。
②b项:
如果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则本公约也将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
③第10条a和b:
如果当事人有一个以上的营业地,则以与合同及合同履行关系最密切的营业地为其营业地;如果当事人没有营业地,则以其惯常居住地为准。
2.不适用:
①第2条规定了不适用公约的买卖范围,包括:
(1)购买供私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货物买卖【买卖双方要都是商人】;
(2)以拍卖方式进行的买卖;(3)根据法律执行令状或其他令状的买卖;(4)股票,公债,投资证券,流通票据和货币的买卖【需要是有形货物】;(5)船舶,船只,气垫船或飞机的买卖【需要是动产】;(6)电力的买卖【需要是有形货物】。
②第3条:
①该公约不适用于货物一方的绝大部分义务是提供劳务或提供其他服务的合同;②也不适用于由买方提供制造货物的大部分原材料的合同。
③混合合同不适用:
货物交易+服务提供(大部分)【例外:
A:
货物与服务可分离→适用货物部分;B:
提供服务未占大部分→适用于全部合同】
④合同效力、货物所有权、侵权、(时效)等问题不适用
3.不涉及事项:
(1)买卖合同的效力或惯例的效力等问题;
(2)买卖合同对所出售的货物的所有权可能产生的影响问题;(3)【侵权】出售的货物引起的人身遭受伤害或者死亡,其他财产遭受损失所引起的法律责任,属于产品责任法或者保护法调整的范畴。
4.公约的适用不具有强制性:
①是否需要当事人约定适用?
不需要;
②当事人可否以合同改变公约规定?
可以;
③公约排除在外的合同,当事人可否约定适用公约?
不可以约定。
5.我国对此公约的保留:
①关于第1条第1款b项,我国不同意扩大公约适用范围;
②对第11条做保留,我国当事人与营业地位于其他缔约国的当事人订立合同或者对合同进行修改,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二.要约:
1.含义:
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订立合同的建议,如果十分确定并且表明发价人在得到接受时承受约束的意旨,构成发价。
2.构成要件:
①要约必须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中国无须向特定人发出也可】。
②要约人必须清楚明白地表明愿意按要约内容订立合同的意思。
③要约的内容必须十分明确和肯定【当事人、标的物、数量、价格】。
3.生效、撤销和撤回
生效:
要约于送达到受要约人时生效【主动承诺不视为达成协议】。
撤回:
①要约人已经发出要约但该要约尚未到达受要约人
②撤回通知与该要约同时送达受要约人
③不可撤销的要约,只要符合上述条件,也可以撤回
撤销:
未订立合同之前,如果撤销通知于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送达受要约人,则要约得于撤销。
但是,①如果要约载明承诺的期限
②或以其他方式表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
③或者受要约人有理由信赖该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且受要约人已本着对该要约的信赖行事,则要约不得撤销。
三.承诺:
1.含义:
如果受要约人无条件地对要约人在要约中所提出的交易条件表示同意,并作出愿意按此条件与要约人订立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即构成承诺。
2.构成要件:
①承诺必须由受要约人作出。
②承诺必须与要约所提出的交易条件保持一致【镜子原则】
③承诺必须在要约规定的有效期内作出。
④承诺必须用口头或书面明示方式向要约人表示。
⑤若依据要约或当事人之间已确立的习惯做法或者惯例,受要约人可以通过作出某种行为来表示同意,而无须向要约人发出通知,则承诺于该行为做出时生效。
3.生效时间生效(CISG的相关规定)
(1)第18条第2款:
接受发价于表示同意的通知送达发价人时生效。
如果表示同意的通知在发价人所规定的时间内,或未规定时间而在一段合理的时间内,未曾送达发价人,接受就成为无效,但须适当的考虑到交易的情况……对口头发价必须立即接受,但情况有别者不在此限。
【承诺送达要约人时生效】
(2)采用“到达生效”原则:
承诺只有传递到要约人时才发生法律效力,要约人收到承诺的时间即为合同成立时间,要约人受到承诺的地点即为合同成立地。
4.附条件的答复
(1)第19条第2款规定:
对发价表示接受但载有添加或不同条件的答复,如所载的添加或不同条件在实质上并不变更该项发价的条件。
除发价人在不过分迟延的期间以口头或书面通知反对其间的差异外,仍构成接受。
如果发价人不做出这种反对,合同的条件就以该项发价的条件以及接受通知内所载的更改为准。
(2)第19条第3款规定:
有关货物价格,付款,货物质量和数量,交货地点和时间,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范围或解决争端等等的添加或不同条件,均视为在实质上变更发价的条件。
5.逾期的承诺
(1)第21条第1款规定:
逾期接受仍有接受的效力,如果发价人毫不迟延的用口头或书面将此种意见通知发价人。
【取决于要约人】
(2)第21条第2款规定:
如果载有逾期接受的信件或其他书面文件表明,它是在传递正常,能及时送达发价人的情况下寄发的,则该项逾期接受具有接受的效力,除非发价人毫不迟延的用口头或书面通知被发价人:
他认为他的发价已经失效。
【一般有效,关键还是取决于要约人】
四.买卖双方的义务
1.卖方的义务:
(1)交付货物:
时间,地点
(2)卖方对货物的品质担保【瑕疵担保】和权利担保的义务
(3)移交有关货物的单据
(4)将货物的所有权移交给买方
2.买方的义务:
(1)支付货款:
手续,时间,地点,无须卖方催告
(2)收取货物:
采取一切理应采取的行动;接收货物
五.违约及买卖双方救济措施
1.违约:
(1)一般违约:
卖方或买方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其合同义务的一种行为,当事人应当对违约行为承担责任。
(2)根本违约:
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如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以至于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为根本违反合同,除非违反合同的一方并不预知且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中也没有理由预知会发生这种结果。
(3)预期违约:
如果订立合同以后,另一方当事人由于他履行义务的能力或他的信用有严重缺陷,或者他在准备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中的行为表明,他显然将不履行其大部分重要义务,一方当事人可以中止履行义务。
中止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必须立即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如经另一方当事人对履行义务提供充分保证,则他必须继续履行义务。
2.买卖双方救济措施
(1)损害赔偿;
(2)实际履行;(3)宣告合同无效;(4)利息;
(5)对分批交货合同发生违约的救济方法(3种情况)
五.风险转移:
运输途中出售的货物订立合同时风险转移
六.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2000)
1.制定者:
ICC(国际商会)
2.四组术语:
(1)E组(启运)。
EXW(工厂交货)指当卖方在其所在地或其他指定地点将货物交给买方处置时,即完成交货,卖方不负责办理货物出口的清关手续或将货物装上任何运输工具。
EXW术语是卖方承担义务最小的术语。
(2)F组(主要运费未付)。
包括FCA(货交承运人),FAS(装运港船边交货)和FOB(装运港船上交货)。
在采用装运港或装运地交货条件成交而主要运费未付的情况下,既要求卖方将货物交至买方指定的承运人时,采用本组术语.
(3)C组(主要运费已付)。
包括CFR(成本加运费),CIF(成本,保险费加运费),CPT(运费付至目的地)和CIP(运费和保险费付至目的地)。
在采用装运地或装运港交货条件而主要运费已付的情况下,卖方必须订立运输合同,并按约支付运费,但对货物发生灭失或损害的风险以及货物发运后发生事件所产生的费用不承担责任。
(4)D组(到达).包括DAF(边境交货),DES(目的港船上交货),DEQ(目的港码头交货),DDU(未完税交货),DDP(完税后交货).卖方应负责将货物运至边境或目的港或进口国内约定目的港或点,并承担货物运至该地以前的全部风险和费用.DDP术语是卖方承担义务最大的术语.
3.FOB和CIF(这两个只适用于海运和内河运输,FCA则应用更广泛)
(1)FOB:
卖方在指定的装运港将货物装上买方指定的船舶并越过船舷为止,即完成其交货义务。
自货物越过船舷之时起,买方须承担货物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和费用,但是要卖方办理出口清关手续,卖方还必须使提供的货物符合合同要求,并且提供符合货物的商业发票或具有同等作用的电子讯息以及合同可能要求的证明货物符合规定的其他任何凭证。
卖方:
①提供符合合同规定的货物②办理出口海关手续③将货物交至买方指定的船只④卖方必须承担货物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直至货物在指定的装运港越过船舷为止⑤交货前的一切费用⑥交货通知⑦交货凭证、运输单据或有同等作用的电子讯息⑧查对、包装、标记
买方:
①支付价款②进口报关手续③自付船运费④受领货物⑤货物在指定的装运港越过船舷或者在约定交货时间之后⑥交货后的费用⑦船名、装船点和要求交货时间的充分通知⑧交货凭证、运输单据或有同等作用的电子讯息
(2)CIF:
在装运港当货物越过船舷时卖方即完成交货义务,自货物越过船舷之时起,买方须承担货物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
卖方须自费订立运输合同和保险合同。
4.卖方义务增加:
E→F→C→D
5.仅适用海运、内河运输的贸易术语:
FAS、FOB、CFR、CIF
6.适用范围:
只限于销售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中与交货有关的事项
【第三章】(重点)
一.承运人义务(管船过失可免责,管货过失不可免责)
1.谨慎处理使船舶处于适航状态.
2.承运人的管理货物义务.
3.船舶不得进行不合理绕航义务
二.提单
1.含义:
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由承运人接管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已交付货物的单证.
2.法律性质:
(1)提单是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
(2)提单是承运人接管货物或货物装船的收据。
(3)提单是承运人保证向收货人交付货物的物权凭证。
(海运单,空运单不具有物权凭证的效力)
3.种类:
(1)已装船提单/收货待运提单(备运提单)。
备运提单加上签名和时间后成为已装船提单。
(2)记名提单/不记名提单/指示提单
(3)清洁提单/不清洁提单。
清洁提单是提单上没有任何有关货物外表状态不良的批注。
(4)倒签提单:
货物装船后,承运人签发一种早于货物实际装船日期的提单。
(5)预借提单:
货物尚未全部装完,或货物已在承运人的接管下,但尚未开始装船的情况下签发的提单。
4.银行根据单单相符和单据相符拒付有无法律依据
三.保函
1.含义:
是指由托运人出具的用以担保承运人签发清洁提单而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的一种担保文件。
2.效力:
(1)托运人出具保函的目的使那些善意的(货物)轻微缺陷或短缺不会被收货人(买方)拒绝收货,可以承认该保函的有效性,因为保函是承运人与托运人在合理的及不违法的前提下作出的,应视为有效。
(2)若有承运人批注的提单涉及到货物的严重问题,而这种问题会直接导致第三方拒绝收货的情况发生,在这种情况下,承运人接受保函会被认为与托运人之间有串通欺骗之嫌,即对第三者有欺诈的意图,因此这种保函决无法律效力。
3.保函不论是否有效,承运人均不能据此对抗任何第三方。
四.国际公约(海牙、维斯比、汉堡)
1.三大公约单位责任限制的规定
(1)海牙:
不论承运人或船舶,对货物或与货物有关的灭失或损坏,于每件或每单位超过100英镑或与其等值的其他货币时,在任何情况下,概不负责。
”
(2)维斯比:
每件或每单位10000金法郎或毛重每公斤30金法郎,两者以较高的数额为准
(3)汉堡:
每件或其他装运单以835特别款权或毛重每公斤2.5特别提款权为限,两者以叫高者为准。
五.海上保险
1.三大主险:
(1)平安险:
单独海损不赔。
只承担由于海损事故和自然灾害造成的全部损失和特定意外事故。
(2)水渍险:
负责单独海损赔偿。
责任范围包括平安险承保的全部责任,还包括被保险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由于恶劣气候,雷电,海啸,洪水以及地震等自然灾害造成的部分损失。
(3)一切险:
承保的责任范围除包括平安险和水渍险的全部责任外,还负责被保险货物在运输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损失。
2.单独海损和共同海损
(1)单独海损:
因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直接导致的船舶或货物的损害。
(2)共同海损:
在同一航程中,船舶,货物和其他财产遭受共同危险时,为了共同安全和利益,人为采取有意的,合理的措施造成的特殊牺牲和额外支付的费用。
【第四章】
一.汇票
汇票的当事人有三个:
出票人,通常是卖方;受票人,通常是买方或其指定的银行;受款人,卖方或其指定的银行。
二.汇付
汇付是买方出动将款项汇给卖方的一种付款方式。
是一种典型的属于商业信用的支付方式。
三.托收
1.托收,即为委托收款,是由卖方开出以买方为付款人的汇票,委托银行向买方收取货款的一种支付方式。
也是一种借助于商业信用的支付方式。
2.当事人:
(1)委托人,委托银行代其收取汇票款项的人,通常是卖方;
(2)托收行,接受卖方的委托代为收款的卖方所在地银行;(3)代收行,接受托收行的委托象买方收取货款的买方所在地银行;(4)付款人,汇票的受票人,指代收行对之提示汇票,要求其付款或承兑的汇票上的付款人,通常是买方。
四.信用证
1.含义:
是银行根据进口商(买方)的请求,开给出口商(卖方)的一种在一定金额和时间内凭规定的单据保证承担付款责任的书面凭证。
2.一般交易流程(重点):
(1)买卖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以信用证的方式付款,合同的规定构成信用证支付的前提。
(2)买方(开证申请人)申请开证。
(3)开证行接受买方的申请开出信用证。
(4)卖方所在地银行通知受益人。
(5)受益人收到信用证,经审核与合同无误后,按信用证规定装运货物,并备齐货运单据,开立汇票,在信用证有效期内,递交当地银行(议付行)请求议付。
(6)议付行议付货款。
(7)开证行或其指定的付款行(在某些情况下也可能是偿付银行)审核单据是否与信用证条款相符,如无误,即偿还议付行垫付的货款,同时通知买方付款赎单。
(8)买方付款赎单。
3.种类:
跟单信用证、光票信用证、备用信用证等
4.UCP600规定银行合理审单时间为5个工作日
【第五章】
一.乌拉圭回合的新成就
1.”乌拉圭新议题”:
<服务贸易总协定><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定>
2.《WTO协定》
二.WTO基本原则
1.非歧视原则:
无差别待遇
2.透明度原则:
法律,法规政策和措施必须公开
3.最惠国原则(普遍):
普惠制(最优惠)
三.WTO最高权力机构:
部长级会议
四.中国的对外贸易法调整的贸易形式:
货物贸易,技术贸易,服务贸易
五.争端解决机制(见第十章)
【第六章】
一.海外投资保险制度
1.对海外投资的鼓励
税收优惠方面,采取税收减免和实行海外投资储备金制度
资金援助方面,国家设立专门金融机构,出资或贷款
2.发达国际的海外投资保险法
二.非政治风险种类(这个我怎么只看到了政治风险和非商业风险。
。
。
)
三.BOT合同
建设-投资-转让。
泛指国际私人资本获投资所在国政府的特许,投资该国公益性基础设施和大型基础工业项目,以项目经营收益来偿付投资资本和获取利润。
四.相关国际公约华盛顿公约、汉城公约、TRIMS协议
1.华盛顿公约:
(1)设立了“解决投资争议国际中心”(ICSID);
(2)管辖权:
将案件提交中心调解或仲裁,必须同时具备三方面要件:
第一,争议当事人的一方必须是缔约国国家,他方是另一缔约国国民,包括具有该国国籍但为外国人控制的法人。
第二,争议必须是直接产生于投资的法律争议。
第三,双方当事人必须书面同意将争议提交中心管辖,一旦做出同意决定,不得单方面撤销。
2.汉城公约(MIGA):
(1)下设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具有国际法人地位,不发贷款,只执行投资担保
(2)机构承担以下几种非商业风险:
货币转移险;战争和内乱险;违约险;征收和类似措施险
3.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TRIMs协议)
【第七章】
一.全球性国际金融组织:
世界货币基金组织(IMF),世界银行集团,国际清算银行
二.特别提款权
特别提款权是IMF于1969年创立的一种国际储备资产,主要作用是弥补普通贷款权不足并作为普通贷款权的补充,是一种账面资产或记账单位。
三.贷款
1.IMF对成员国贷款
2.提供贷款的是商业银行,不是国际金融机构
【第八章】
1.《巴黎公约》保护工业产权
2.《伯尔尼公约》保护文学艺术作品版权
【第九章】
一.税收管辖权
1.国家税收管辖权表现为属地管辖权和属人管辖权。
2.税收管辖权划分为:
居民税收管辖权/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
二.国际避税、国际逃税
1.国际逃税
(1)含义:
是指跨国纳税人采取非法手段与措施,减少或逃避其应承担的纳税义务的行为
(2)方式:
匿报应税所得;虚构成本,费用等扣除项目;伪造帐册和收支凭证
2.国际避税
(1)含义:
是指跨国纳税人利用各国税法规定的差异或国际税收协定的漏洞,采取变更经营地点或经营方式等种种技巧活动,以谋求最大限度减轻其纳税义务的行为
(2)方式:
纳税主体的跨国移动;跨国关联企业的转移定价;利用国际避税港;资本弱化;
利用受控外国公司进行避税
【第十章】
一.WTO框架下的争端处理方式和程序:
1.磋商
2.斡旋,调解和调停
3.专家组:
专家组成员是各国公民,只代表个人身份,不代表国家
4.上诉审议
5.执行专家组/上诉机构报告
6.补偿和减让的中止
7.仲裁
8.关于专家组/上诉机构报告是否得到执行的审查
二.纽约公约
外国仲裁在本国的效力:
可以排除有关国家法院的管辖权,各国有承认与执行在他国作出的仲裁裁决的国际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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