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磅政策深度解析银行存贷比取消附管理办法全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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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磅政策深度解析银行存贷比取消附管理办法全文
【重磅政策】深度解析银行存贷比取消(附管理办法全文)
摘自公众号:
互联网金融发布时间:
2015-9-2411:
27:
49
银监会在9月22日公布了银监会主席尚福林于9月2日签署的2015年9号令,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决定》,《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管理办法(试行)》做出相应修改。
新修改的《管理办法》最大的变化就是删除了贷款余额与存款余额比例不得超过75%的规定,将存贷比由法定监管指标转为流动性监测指标。
按照业内人士估算,存贷比监管指标取消后,大致会释放出6万多亿元的信贷额度。
这将大大提升银行的信贷投放能力,增强对“三农”、小微企业等实体经济的贷款投放。
修改后的《管理办法》将于10月1日正式实施。
所谓存贷比,是银行贷款余额与存款余额的比率。
简单解释就是,银行吸收1万元存款,最多只能贷出去7500块钱,因为银行还要应付客户的现金支取和日常结算。
如果存贷比过高,库存现金、存款准备金就不足以应对储户的取款需求,引发挤兑。
据了解,商业银行75%存贷比监管指标在我国已经实施了20多年了,源于上世纪90年代,当时我国金融秩序一度混乱,通货膨胀较为严重。
可以说,75%存贷比监管指标在当时抑制银行的放贷冲动,防止经济过热和通货膨胀,以及防范和控制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过程中发挥了积极作用。
为什么要取消存贷比?
存贷比指标针对此前的银行资产负债表是一个比较科学合理的指标,在宏观上抑制信贷过度投放,可以起到降低单一银行的流动性风险的作用。
然而如今存贷比已经不能准确的反映银行业真实的流动性状况,原因是:
目前的银行业务不再是简单的存贷款,资金的来源和使用更加多元化,存贷比此时反而对银行发展形成了约束。
据公开数据显示,我国商业银行存款在负债中的比重持续下降,目前平均为78.6%,其中股份制商业银行的这一比重已降到68.4%。
另外,记者了解到,在商业银行的资产中,除贷款外,目前债券投资等比例也在提升。
为什么呢?
因为存贷比监管隐藏了一个原则,即在商业银行的各类资金来源中,只有存款才能放贷。
商业银行资本金、同业存款、发行债券等资金来源再多,也不能拿来放贷。
而在资产端,银行资产负债表的资产表现形式也愈加多样化。
有这么多的负债、资产选择,却只能选择以存款发放贷款,有的银行就会选择突击揽存虚增存款,货币政策的传导也会受阻。
这种背景下,存贷比作为流动性监管指标的意义已大幅减弱,因此取消这一监管指标已势在必行。
取消这一监管指标有何积极意义?
有业内人士称,目前我国经济下行压力较大,融资难、融资贵的问题比较突出,正是取消存贷比监管指标的有利时机。
而此举将有利于提升银行的贷款投放能力,降低融资成本,增强金融对三农、小微企业等实体经济的支持力度。
存贷比取消对商业银行的影响
首先,取消存贷比将会放开银行在资产端、负债端的束缚,主动负债在银行资金来源中所占比重将越来越高,银行发展模式不再一成不变,差异化发展将会呈现:
部分银行可能往交易型银行、混业经营方向转型,一些银行可能继续专注存贷款等传统业务。
其次,在存贷比监管指标取消后,商业银行存贷比最高只能达到约80%。
商业银行需要缴纳法定存款准备金、超额存款准备金,这一比例约20%,所以存贷比最高也就80%左右。
所以对于银行而言,存贷比监管指标取消后,银行信贷规模限制减少,贷款规模将会增加。
银行信贷投放规模提高后,资产配置结构将调整,高息的信贷资产替代其他低息的资产,净息差回升,将会影响到银行利润表,提高其盈利能力。
但是,银行信贷扩张也受制于经济周期波动等其他因素,另外,银行还受到资本充足率、存款准备金率等监管规则的限制。
商业银行信贷资产在不同的经济周期,风险大相径庭,在经济繁荣时期,因为企业盈利情况良好,贷款质量往往不会发生问题;但在经济衰退时期,除直接影响银行经营收入外,还可能因为企业经营与效益受较大影响,给银行带来新一轮的不良资产。
此外,由于银行业实际存贷比已经达到较高的水准,银行贷款规模不会出现较快增长,将会缓慢提升。
总的来说,取消了75%的红线会释放出大量的资金,但是这些资金是否会被投入到市场上并不一定,只是表示银行对自己资金的自主权增加了,是否投放市场,银行要根据自身的经营情况综合考量。
存贷比取消对居民的影响
一、股价受益。
存贷比取消之后,银行的盈利能力将得到提升,对银行板块是利好,中长期来看,低估值的银行股上涨潜能较大。
二、存款搬家现象减少。
过去每到月末、季末及年末考核时点,银行通常通过提高存款利率或是发行短期高收益理财产品来达到揽储目的,存贷比取消之后将缓解银行冲时点压力,存款利率和理财产品的收益率会趋于稳定,波动性降低,投资者在月末、季末及年末恐无法再买到短期高收益理财产品,存款搬家现象也将减少甚至消失。
三、个人及小微企业贷款更容易。
银行可供放贷的资金增多了,个人及小微企业贷款会更加容易,融资成本也将会有所下降。
银行将考核哪些流动性监管指标?
尽管存贷比在已经不在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指标中作为硬性指标,银监会依然将其作为监测指标。
“银监会应当持续监测商业银行存贷比的变动情况,当商业银行出现存贷比指标波动较大、快速或持续单向变化等情况时,应当及时了解原因并分析其反映出的商业银行风险变化,必要时进行风险提示或要求商业银行采取相关措施。
”《管理办法》中称。
如果存贷比取消,未来的我国银行流动性监管指标大概率将由巴III中的流动性覆盖率与净稳定资金比例来胜任。
这两个指标比存贷比更细致,不仅包括存贷款科目,还包含对期限及流动性的考量,几乎覆盖资产、负债两端。
流动性覆盖率旨在确保商业银行具有充足的合格优质流动性资产,能够在银监会规定的流动性压力情景下,通过变现这些资产满足未来至少30天的流动性需求。
银监会要求银行流动性覆盖了不低于100%。
此外,流动性比例不低于25%。
对于商业银行的流动性覆盖率的达标,修改后的《管理办法》对于过渡期并没有做出改变,在2018年底前达到100%。
过渡期内,在2014年底、2015年底、2016年底及2017年底前分别达到60%、70%、80%、90%。
2013年10月银监会发布当时修改过的《管理办法》时曾透露,2013年国内设立的银行机构平均的流动性覆盖率已经达到125%。
2012年底,44家银行流动性覆盖率都超过了60%,已经提前达到2014年底60%的标准。
“与传统的流动性风险指标相比,如存贷比、流动性比例、超额备付金率、流动性缺口,流动性覆盖率更为全面和精细。
例如,对同业业务采用了较高的现金流出系数和较低的现金流入系数,在反映流动性风险方面更为准确,也有助于约束商业银行对同业资金的过度依赖。
”银监会曾分析称。
《管理办法》要求将包括同业和理财在内的各业务条线的流动性风险进行有效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在考核主要业务条线的收益时纳入流动性风险成本。
同时,要求银行现金流测算和缺口限额应涵盖表内外各项资产负债。
这几方面被认为是具有改进我国银行业流动性风险管理的现实意义。
在流动性风险监测方面,银监会从商业银行资产负债期限错配情况、融资来源的多元化和稳定程度、无变现障碍资产、重要币种流动性风险状况以及市场流动性等方面,定期对商业银行和银行体系的流动性风险进行分析和监测。
《管理办法》在执行过程中还有一个过渡期,对存贷比取消以后这种市场行为,对商业银行来说是利大于弊。
下一阶段,核心负债比例、同业市场负债比例、最大十户存款比例和最大十家同业融入比例都将成为相关参考指标,更有利于银监会分析商业银行的表内外负债在融资工具、交易对手和币种等方面的集中度。
不过,对于规模较小和复杂程度较低的银行业金融机构,银监会还是允许采用简单、有效的风险计量方法,降低合规成本。
流动性覆盖率较为复杂,对银行组织架构、管理水平和信息系统等均提出了较高要求,对于规模较小、复杂程度较低的银行而言,合规成本较高。
因此,《管理办法》规定,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农村信用社、外国银行分行以及资产规模小于2000亿元人民币的商业银行不适用流动性覆盖率监管要求。
“一些小的银行业务还是以存贷款为主,对这些银行来讲,存贷比能大体反应其流动性的状况。
这些银行流动性覆盖率指标,成本很高,也没有必要。
这个时候用一个简单的流动性指标还是很适用的,存贷比的确具有参考意义。
”中国社科院金融研究所银行研究室主任曾刚对《第一财经日报》记者分析称。
存贷比指标的历史
75%的存贷比指标控制诞生于20世纪90年代初,最初的目的是控制信贷过快增长。
国有专业银行商业化改革之初,贷差(贷款大于存款)严重,依靠向中央银行再贷款来满足企业旺盛的贷款需求及存贷款资金缺口。
鉴于此,央行提出了对商业银行实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要求,存贷比以法律条文的形式纳入了1995年5月的《商业银行法》。
所以75%的存贷比指标主要有两方面的作用,一是控制银行信贷盲目投放,二是管理银行流动性。
在1995年至2003年,75%的存贷比指标处于名存实亡的境地。
银行业整体的存贷比高于75%。
2003年末,银行业整体本外币存贷比甚至达到77%,直到2004年6月末才降至75%以下。
2004年至2010年,存贷比整体低于75%,对银行经营的影响不大。
2003年银监会成立,在银监会主导下,存贷比成为一项主要的流动性监管指标。
2009年,银监会在《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管理指引》中将存贷比指标明确为流动性监测管理的工具,后续又将存贷比纳入对银行“腕骨”(CARPALs)指标体系中。
2011年至今,部分中小银行存贷比接近75%,存贷比成为中小银行信贷投放的主要障碍之一。
部分银行采取了月末突击揽存冲时点的方式来满足监管要求。
2011年6月起,银监会为控制监管套利,将存贷比指标改为日均数。
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管理办法(试行)的原文如下:
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管理,维护银行体系安全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包括中资商业银行、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流动性风险,是指商业银行无法以合理成本及时获得充足资金,用于偿付到期债务、履行其他支付义务和满足正常业务开展的其他资金需求的风险。
第四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建立健全流动性风险管理体系,对法人和集团层面、各附属机构、各分支机构、各业务条线的流动性风险进行有效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确保其流动性需求能够及时以合理成本得到满足。
第五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依法对商业银行的流动性风险及其管理体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流动性风险管理
第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在法人和集团层面建立与其业务规模、性质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流动性风险管理体系。
流动性风险管理体系应当包括以下基本要素:
(一)有效的流动性风险管理治理结构。
(二)完善的流动性风险管理策略、政策和程序。
(三)有效的流动性风险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
(四)完备的管理信息系统。
第一节流动性风险管理治理结构
第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有效的流动性风险管理治理结构,明确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监事会(监事)、高级管理层以及相关部门在流动性风险管理中的职责和报告路线,建立适当的考核及问责机制。
第八条
商业银行董事会应当承担流动性风险管理的最终责任,履行以下职责:
(一)审核批准流动性风险偏好、流动性风险管理策略、重要的政策和程序。
流动性风险偏好应当至少每年审议一次。
(二)监督高级管理层对流动性风险实施有效管理和控制。
(三)持续关注流动性风险状况,定期获得流动性风险报告,及时了解流动性风险水平、管理状况及其重大变化。
(四)审批流动性风险信息披露内容,确保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五)其他有关职责。
董事会可以授权其下设的专门委员会履行其部分职责。
第九条
商业银行高级管理层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定期评估并监督执行流动性风险偏好、流动性风险管理策略、政策和程序。
(二)确定流动性风险管理组织架构,明确各部门职责分工,确保商业银行具有足够的资源,独立、有效地开展流动性风险管理工作。
(三)确保流动性风险偏好、流动性风险管理策略、政策和程序在商业银行内部得到有效沟通和传达。
(四)建立完备的管理信息系统,支持流动性风险的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
(五)充分了解并定期评估流动性风险水平及其管理状况,及时了解流动性风险的重大变化,并向董事会定期报告。
(六)其他有关职责。
第十条
商业银行应当指定专门部门负责流动性风险管理,其流动性风险管理职能应当与业务经营职能保持相对独立,并且具备履行流动性风险管理职能所需要的人力、物力资源。
商业银行负责流动性风险管理的部门应当具备以下职能:
(一)拟定流动性风险管理策略、政策和程序,提交高级管理层和董事会审核批准。
(二)识别、计量和监测流动性风险。
持续监控优质流动性资产状况;监测流动性风险限额遵守情况,及时报告超限额情况;组织开展流动性风险压力测试;组织流动性风险应急计划的测试和评估。
(三)识别、评估新产品、新业务和新机构中所包含的流动性风险,审核相关操作和风险管理程序。
(四)定期提交独立的流动性风险报告,及时向高级管理层和董事会报告流动性风险水平、管理状况及其重大变化。
(五)拟定流动性风险信息披露内容,提交高级管理层和董事会审批。
(六)其他有关职责。
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当在内部定价以及考核激励等相关制度中充分考虑流动性风险因素,在考核分支机构或主要业务条线经风险调整的收益时应当纳入流动性风险成本,防止因过度追求业务扩张和短期利润而放松流动性风险管理。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监事会(监事)应当对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在流动性风险管理中的履职情况进行监督评价,至少每年向股东大会(股东)报告一次。
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银监会关于内部控制的有关要求,建立完善的流动性风险管理内部控制体系,作为银行整体内部控制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
第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当将流动性风险管理纳入内部审计范畴,定期审查和评价流动性风险管理的充分性和有效性。
内部审计应当涵盖流动性风险管理的所有环节,包括但不限于:
(一)流动性风险管理治理结构、策略、政策和程序能否确保有效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流动性风险。
(二)流动性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是否得到有效执行。
(三)现金流分析和压力测试的各项假设条件是否合理。
(四)流动性风险限额管理是否有效。
(五)流动性风险管理信息系统是否完备。
(六)流动性风险报告是否准确、及时、全面。
第十五条
流动性风险管理的内部审计报告应当提交董事会和监事会。
董事会应当针对内部审计发现的问题,督促高级管理层及时采取整改措施。
内部审计部门应当跟踪检查整改措施的实施情况,并及时向董事会提交有关报告。
商业银行境外分支机构或附属机构采用相对独立的本地流动性风险管理模式的,应当对其流动性风险管理单独进行审计。
第二节流动性风险管理策略、政策和程序
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根据其经营战略、业务特点、财务实力、融资能力、总体风险偏好及市场影响力等因素确定流动性风险偏好。
商业银行的流动性风险偏好应当明确其在正常和压力情景下愿意并能够承受的流动性风险水平。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根据其流动性风险偏好制定书面的流动性风险管理策略、政策和程序。
流动性风险管理策略、政策和程序应当涵盖表内外各项业务以及境内外所有可能对其流动性风险产生重大影响的业务部门、分支机构和附属机构,并包括正常和压力情景下的流动性风险管理。
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的流动性风险管理策略应当明确其流动性风险管理的总体目标、管理模式以及主要政策和程序。
流动性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包括但不限于:
(一)流动性风险识别、计量和监测,包括现金流测算和分析。
(二)流动性风险限额管理。
(三)融资管理。
(四)日间流动性风险管理。
(五)压力测试。
(六)应急计划。
(七)优质流动性资产管理。
(八)跨机构、跨境以及重要币种的流动性风险管理。
(九)对影响流动性风险的潜在因素以及其他类别风险对流动性风险的影响进行持续监测和分析。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在引入新产品、新业务和建立新机构之前,应当在可行性研究中充分评估其可能对流动性风险产生的影响,完善相应的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并获得负责流动性风险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条
商业银行应当综合考虑业务发展、技术更新及市场变化等因素,至少每年对流动性风险偏好、流动性风险管理策略、政策和程序进行一次评估,必要时进行修订。
第三节流动性风险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
第二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当根据业务规模、性质、复杂程度及风险状况,运用适当方法和模型,对其在正常和压力情景下未来不同时间段的资产负债期限错配、融资来源的多元化和稳定程度、优质流动性资产、重要币种流动性风险及市场流动性等进行分析和监测。
商业银行在运用上述方法和模型时应当使用合理的假设条件,定期对各项假设条件进行评估,必要时进行修正,并保留书面记录。
第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现金流测算和分析框架,有效计量、监测和控制正常和压力情景下未来不同时间段的现金流缺口。
现金流测算和分析应当涵盖资产和负债的未来现金流以及或有资产和或有负债的潜在现金流,并充分考虑支付结算、代理和托管等业务对现金流的影响。
商业银行应当对重要币种的现金流单独进行测算和分析。
第二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当根据业务规模、性质、复杂程度及风险状况,监测可能引发流动性风险的特定情景或事件,采用适当的预警指标,前瞻性地分析其对流动性风险的影响。
可参考的情景或事件包括但不限于:
(一)资产快速增长,负债波动性显著增加。
(二)资产或负债集中度上升。
(三)负债平均期限下降。
(四)批发或零售存款大量流失。
(五)批发或零售融资成本上升。
(六)难以继续获得长期或短期融资。
(七)期限或货币错配程度增加。
(八)多次接近内部限额或监管标准。
(九)表外业务、复杂产品和交易对流动性的需求增加。
(十)银行资产质量、盈利水平和总体财务状况恶化。
(十一)交易对手要求追加额外抵(质)押品或拒绝进行新交易。
(十二)代理行降低或取消授信额度。
(十三)信用评级下调。
(十四)股票价格下跌。
(十五)出现重大声誉风险事件。
第二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当对流动性风险实施限额管理,根据其业务规模、性质、复杂程度、流动性风险偏好和外部市场发展变化情况,设定流动性风险限额。
流动性风险限额包括但不限于现金流缺口限额、负债集中度限额、集团内部交易和融资限额。
商业银行应当制定流动性风险限额管理的政策和程序,建立流动性风险限额设定、调整的授权制度、审批流程和超限额审批程序,至少每年对流动性风险限额进行一次评估,必要时进行调整。
商业银行应当对流动性风险限额遵守情况进行监控,超限额情况应当及时报告。
对未经批准的超限额情况应当按照限额管理的政策和程序进行处理。
对超限额情况的处理应当保留书面记录。
第二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并完善融资策略,提高融资来源的多元化和稳定程度。
商业银行的融资管理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分析正常和压力情景下未来不同时间段的融资需求和来源。
(二)加强负债品种、期限、交易对手、币种、融资抵(质)押品和融资市场等的集中度管理,适当设置集中度限额。
(三)加强融资渠道管理,积极维护与主要融资交易对手的关系,保持在市场上的适当活跃程度,并定期评估市场融资和资产变现能力。
(四)密切监测主要金融市场的交易量和价格等变动情况,评估市场流动性对商业银行融资能力的影响。
第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加强融资抵(质)押品管理,确保其能够满足正常和压力情景下日间和不同期限融资交易的抵(质)押品需求,并且能够及时履行向相关交易对手返售抵(质)押品的义务。
商业银行应当区分有变现障碍资产和无变现障碍资产,对可以用作抵(质)押品的无变现障碍资产的种类、数量、币种、所处地域和机构、托管账户,以及中央银行或金融市场对其接受程度进行监测分析,定期评估其资产价值及融资能力,并充分考虑其在融资中的操作性要求和时间要求。
商业银行应当在考虑抵(质)押品的融资能力、价格敏感度、压力情景下的折扣率等因素的基础上提高抵(质)押品的多元化程度。
第二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加强日间流动性风险管理,确保具有充足的日间流动性头寸和相关融资安排,及时满足正常和压力情景下的日间支付需求。
第二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流动性风险压力测试制度,分析其承受短期和中长期压力情景的能力。
流动性风险压力测试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合理审慎设定并定期审核压力情景,充分考虑影响商业银行自身的特定冲击、影响整个市场的系统性冲击和两者相结合的情景,以及轻度、中度、严重等不同压力程度。
(二)合理审慎设定在压力情景下商业银行满足流动性需求并持续经营的最短期限,在影响整个市场的系统性冲击情景下该期限应当不少于30天。
(三)充分考虑各类风险与流动性风险的内在关联性和市场流动性对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的影响。
(四)定期在法人和集团层面实施压力测试;当存在流动性转移限制等情况时,应当对有关分支机构或附属机构单独实施压力测试。
(五)压力测试频率应当与商业银行的规模、风险水平及市场影响力相适应;常规压力测试应当至少每季度进行一次,出现市场剧烈波动等情况时,应当增加压力测试频率。
(六)在可能情况下,应当参考以往出现的影响银行或市场的流动性冲击,对压力测试结果实施事后检验;压力测试结果和事后检验应当有书面记录。
(七)在确定流动性风险偏好、流动性风险管理策略、政策和程序,以及制定业务发展和财务计划时,应当充分考虑压力测试结果,必要时应当根据压力测试结果对上述内容进行调整。
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应当对压力测试的情景设定、程序和结果进行审核,不断完善流动性风险压力测试。
第二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当根据其业务规模、性质、复杂程度、风险水平、组织架构及市场影响力,充分考虑压力测试结果,制定有效的流动性风险应急计划,确保其可以应对紧急情况下的流动性需求。
商业银行应当至少每年对应急计划进行一次测试和评估,必要时进行修订。
流动性风险应急计划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设定触发应急计划的各种情景。
(二)列明应急资金来源,合理估计可能的筹资规模和所需时间,充分考虑跨境、跨机构的流动性转移限制,确保应急资金来源的可靠性和充分性。
(三)规定应急程序和措施,至少包括资产方应急措施、负债方应急措施、加强内外部沟通和其他减少因信息不对称而给商业银行带来不利影响的措施。
(四)明确董事会、高级管理层及各部门实施应急程序和措施的权限与职责。
(五)区分法人和集团层面应急计划,并视需要针对重要币种和境外主要业务区域制定专门的应急计划。
对于存在流动性转移限制的分支机构或附属机构,应当制定专门的应急计划。
第三十条
商业银行应当持有充足的优质流动性资产,确保其在压力情景下能够及时满足流动性需求。
优质流动性资产应当为无变现障碍资产,可以包括在压力情景下能够通过出售或抵(质)押方式获取资金的流动性资产。
商业银行应当根据其流动性风险偏好,考虑压力情景的严重程度和持续时间、现金流缺口、优质流动性资产变现能力等因素,按照审慎原则确定优质流动性资产的规模和构成。
第三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当对流动性风险实施并表管理,既要考虑银行集团的整体流动性风险水平,又要考虑附属机构的流动性风险状况及其对银行集团的影响。
商业银行应当设立集团内部的交易和融资限额,分析银行集团内部负债集中度可能对流动性风险产生的影响,防止分支机构或附属机构过度依赖集团内部融资,降低集团内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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