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资金罪中归个人使用的教义学诠释.docx
- 文档编号:13705999
- 上传时间:2023-06-16
- 格式:DOCX
- 页数:12
- 大小:24.52KB
挪用资金罪中归个人使用的教义学诠释.docx
《挪用资金罪中归个人使用的教义学诠释.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挪用资金罪中归个人使用的教义学诠释.docx(12页珍藏版)》请在冰点文库上搜索。
挪用资金罪中归个人使用的教义学诠释
摘要:
与挪用公款罪相比,挪用资金罪的“归个人使用”具有独特的内涵,其独特性源于该罪的规范目的,即维护“私法领域中的身份契约制度规范”的有效性。
只有违反身份契约制度规范的“个人决定”,才能损害身份契约制度规范的有效性,才能凸显挪用资金罪的不法。
“个人决定”是“归个人使用”要件的题中之义,是挪用资金罪中重要的归责依据。
挪用资金罪的“归个人使用”是指,个人决定将本单位资金供本人、亲友等自然人或者其他单位使用,并具有“以个人名义进行的”或者“以单位名义进行,谋取个人利益的”情形。
关键词:
挪用资金罪;个人决定;规范目的;法规范维护说
一、问题与研究思路 我国《刑法》第272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与第384条规定的挪用公款罪,均具有“归个人使用”这一要件。
那么,在理解挪用资金罪的“归个人使用”时,是应当与挪用公款罪保持完全一致,还是应当认为挪用资金罪的“归个人使用”具有独特的内涵?
这是本文的基本问题意识。
2002年4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以下简称:
《立法解释》),对挪用公款罪的“归个人使用”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2010年5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共同发布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
(二)》(以下简称:
《追诉标准》),对挪用资金罪中的“归个人使用”要件作出了规定。
将《追诉标准》与《立法解释》的规定相对比便可发现,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将挪用资金罪的“归个人使用”完全等同于挪用公款罪的“归个人使用”,并且完全按照《立法解释》制定了《追诉标准》的规定。
同时,我国学界通说也采取了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相同的立场。
然而,笔者认为,上述主流观点值得反思。
其实,早在2004年。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作出的《关于挪用资金罪有关问题的答复》(法工委发[2004]141号)(以下简称:
《答复》)指出:
“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中的‘归个人使用’与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挪用公款罪中的‘归个人使用’的含义基本相同。
”“基本”作为副词的意思是“大体上”。
据此,“基本相同”意为“大体上相同”,而非“完全相同”。
因此,《答复》中的“基本相同”具有两层含义。
第一,理解挪用资金罪的“归个人使用”要参考挪用公款罪的相关规定,同时,《立法解释》是关于挪用公款罪中的“归个人使用”的基本规定,所以理解挪用资金罪的“归个人使用”应当在《立法解释》的基础上进行。
第二,挪用资金罪的“归个人使用”与挪用公款罪的“归个人使用”之间存在客观差异,两者并非完全相同。
至此,还需进一步回答的问题是,挪用资金罪的“归个人使用”与挪用公款罪的“归个人使用”之间究竟有何差异,或者说,挪用资金罪的“归个人使用”的独特内涵到底为何?
结合《立法解释》和《追诉标准》中关于“归个人使用”的三种情形的规定,本文的基本问题可从以下三个方面具体展开。
第一,针对“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所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
《纪要》)的规定,挪用公款罪中的“个人决定”包括行为人在职权范围内的决定。
相比较而言,在挪用资金罪中,“个人决定”的认定标准是什么?
如何区分“个人决定”与“单位决定”?
单位领导行使职权的行为是否属于“个人决定”?
第二,针对“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的情形。
在挪用公款罪中,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属于“归个人使用”。
相比较而言,在挪用资金罪中,以个人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的,是否一定符合“归个人使用”要件?
第三,针对“将公款(单位资金)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情形。
在挪用公款罪中,《纪要》对该情形进行了限缩解释——“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或者单位负责 人为了单位的利益,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的,不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
相比较而言,在挪用资金罪中,是否同样需要对挪用资金供自然人使用的情形进行限缩解释?
为了妥善解决上述问题,笔者于本文中将从挪用资金罪的规范目的出发,以使用资金的主体为分类标准,分别对“挪用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和“挪用资金供自然人使用”的情形进行教义学分析,并揭示挪用资金罪中“归个人使用”的合目的理性的内涵。
二、挪用资金罪的规范目的 关于挪用资金罪的规范目的,法益保护论者认为,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侵犯财产罪的保护法益是公私财产,因此,挪用资金罪的规范目的是“保护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产权”。
然而,这种主流的理论观点并非表面上那么理所当然。
一方面,挪用资金的行为侵犯本单位的财产,并非该行为所能导致的、唯一的、本质性的、具有社会危害的后果,它只是该行为所能导致的某种表象上的危害后果。
例如,挪用资金的行为还可能导致与涉案单位开展民商事活动的其他自然人或者法人主体的财产损失。
据此,将“防止本单位财产被侵犯的后果”直接当作挪用资金罪的规范目的,是一种不充分的、表象性归纳。
另一方面,挪用资金罪中的行为规范可以保护财产法益,只是该规范所能实现的、众多的保护性效果中的一种。
一个法规范所能保护的法益并非只有一种,故从法益保护论的角度去反推某一条文的规范目的可能并不全面。
据此,将保护财产当作挪用资金罪的规范目的是一种舍本逐末的误解。
“法益侵害只是法规范否认的现象形态,它是法规范否认的认识工具,法规范否认才是法益侵害的本质。
”因此,笔者认为,与法益保护说相比,法规范维护说更能为刑法教义学、为各罪的合目的理性的不法构造奠定一个坚实的基础,也更能为具体刑法问题提供一个符合现行法上的规范的、自洽而无矛盾的、符合社会需要的妥当结论。
康德正确地指出:
“把某种外在的东西当做自己的来拥有,这惟有在一种法权状态中、在一种公共立法的强制权之下,亦即在公民状态中,才是可能的。
”也正是在具有法权状态的现代社会,股东、出资人等主体才能将外在的单位和单位的财产当作自己的东西来拥有。
现代刑法和刑罚的存在,正是为了确证这种法权状态的持续有效。
与此同时,由于刑罚的严厉性,刑法和刑罚只应及于严重危害法权状态、严重否认实在法规范的行为。
据此,刑法不能只关注“行为人是否使单位的财产权受损”这一事实层面的内容,还必须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关注“行为人是否通过使单位财产权受损的行为,表现出对法权状态和实在法规范的否定”这一本质层面的内容。
换言之,“行为人使单位财产权受损”这样一个事实条件,充其量仅足以引发民事法律关系,只有当人们能够从上述事实条件中进一步认识到“行为人对法权状态和实在法规范的严重否定”时,才能引起刑罚。
如此,需要进一步研究挪用资金罪具备怎样的规范违反、其与挪用公款罪的规范违反有何不同等两个问题。
挪用资金罪和挪用公款罪都是真正身份犯,行为人只有利用其身份,才能实现对规范的否认,因此,认识两罪在身份上的差异,有助于解答上述问题。
挪用资金罪要求行为人具备“非属国家工作人员的单位工作人员”的身份,而挪用公款罪要求行为人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
不难看出,这两种身份的本质区别在于其所根源的社会关系不同。
其一,“非属国家工作人员的单位工作人员”的身份,产生于私法领域中的、具有平等法律地位的当事人(即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的自由契约关系。
单位与其工作人员所订立的身份契约要求,单位工作人员必须按照单位的意志行事。
例如,就公司等法人组织而言,身份契约的内容是,单位工作人员依照公司法、劳动法等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包括公司内部其他有效规范)中的规定进行工作。
又如,就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而言,身份契约的内容是,村委会成员依照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法规和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管理本村的集体经济事务。
其二,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则产生于公法领域中的、国家与个人之间的被代表与代表、授权与被授权的关系。
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的公务行为,是有权代表国家的自然人在运用国家权力处理相关事务。
虽然从表象上看,它是自然人的身体动静,但从本质上看,它其实是一种国家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它所体现的是该特殊个体的政治身份而非自然身份。
因此,基于不同的身份所实施的挪用行为便具备不同的规范违反属性。
挪用资金罪是对私法领域中的身份契约制度规范的破坏。
私法领域中的身份契约是私法主体意志的客观外在化,是私法主体更好地实现自身自由意志的手段和主张权利的依据。
国家设立挪用资金罪正是要表明,违反私法领域中的身份契约而挪用单位资金的行为,是被禁止的,进而使国民相信,私法领域中的身份契约是有效的,有关私法领域中身份契约的制度规范更是有效的,并且它们都是需要被遵守的。
挪用公款罪是对“规定国家工作人员职权”的实在法规范的破坏。
国家工作人员职权规范是国家意志的客观外在化,是公法领域的权限规范。
国家设立挪用公款罪正是要表明,违反国家工作人员职权规范而挪用公款的行为,是被禁止的,进而使国民相信,国家工作人员职权规范是有效的,是需要被遵守的。
综上所述,挪用资金罪的规范目的是维护“私法领域中的身份契约制度规范”的有效性。
据此,凡是没有违反身份契约的行为,都不可能损害身份契约制度规范的有效性,故而不可能构成挪用资金罪。
三、挪用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的情形 《追诉标准》第85条第2款提出,挪用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的情形,包括“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和“以个人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
对此,需要反思的是以下四个问题:
(1)“个人决定”的认定标准是什么;
(2)“谋取个人利益”的内涵是什么;(3)“单位决定以个人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的”是否属于上述第二种情形的范畴,或者说,“个人决定”是否属于成立“以个人名义挪用”的前提要求;(4)如何理解“以个人名义”。
(一)“个人决定”的认定标准 从理论上讲,在挪用资金罪中,认定“个人决定”可能存在两种标准:
一是形式主义标准,即依据做出某项决定的主体的人数来判断,只要是由一个人或者集体中的少数人做出的决定,就属于“个人决定”;二是实质主义标准,即依据“行为人做出的决定是否超过其职权范围”来判断,只要行为人做出的决定未超过其职权范围,那么该决定就不属于“个人决定”。
笔者认为,实质主义标准更具有科学性与合理性。
形式主义标准是一种仅立足于语义学而忽略了法学语境的非规范性的观点,它是从纯粹的字面含义上来理解“个人”二字的,并将“个人”放在与“集体”、“全体”、“共同”等词语相对立的角度上去理解。
相反,实质主义标准则立足于对现代法人制度的观察和对挪用资金罪规范目的的思考,将“个人”放在与“法人”、“单位”相对立的角度上去理解。
既然法人不是一个可以自我行动的生命体,既然它无法直接实施民事行为而必须通过自然人来实施民事行为,那么只要是符合法人意志的行为就应当被认定为法人行为,而非个人行为。
相应地,符合法人意志的决定,就应当被认定为法人的决定,而非个人决定。
并且,单位成员的职权范围是由体现法人意志的身份契约所确定的(具体表现形式是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等等),故未超过职权范围的决定应属于单位决定,而非个人决定。
如果采纳形式主义标准,那么一人公司的股东本人的挪用行为便完全满足“个人决定”要件,进而将构成挪用资金罪,这并不妥当。
虽然一人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在法律上是相互独立的,但是客观上一人公司的财产完全来自于股东的个人财产,因此,一人公司的股东本人的挪用行为不应被视为侵犯股东财产的行为,也不应被视为侵犯公司财产的行为。
其实,该行为仅属于民法上的财产混同行为,充其量只能引发民事连带责任。
在实质主义标准看来,由于在一人公司中股东意志是单位意志的实质来源,因此股东的决定可被视为单位决定,进而一人公司的股东本人的挪用行为就完全不可能满足“个人决定”要件,也不可能构成挪用资金罪。
由此可见,只有实质主义标准才能与现代法人制度相兼容,才能使刑法与民法相协调,使刑法更好地实现其作为保障法的功能。
据此,即便资金使用决定是由单位负责人一人所做出的,只要该决定未超过单位负责人的职权范围,那么该决定就不属于“个人决定”,因而也不可能成立挪用资金罪。
例如,某私营企业的股东会决议规定:
“总经理可以在100万元范围内,独自决定将本单位资金拆借给其他单位使用。
”那么,即便其总经理在独自决定将本单位的80万元拆借给借款单位的过程中,收受了借款方的6万元人民币的好处费”,也不能认定其构成挪用资金罪,而应当认定其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相反,虽然某项资金使用的决定是由单位领导集体做出的,但是如果该决定超过了其职权范围,那么该决定依然属于“个人决定”。
例如,某私营企业的股东会决议规定:
“将本单位资金拆借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决定,只能由股东会做出。
”那么,即便总经理、副总经理等企业领导共同决定将本单位资金拆借给其他单位使用,也应认定“个人决定”要件的成立。
与此同时,对收受借款方财物达到数额较大及以上的,要认定为挪用资金罪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想象竞合犯;对收受财物未达数额较大的,以及未收受财物但谋取了其他个人利益的,要认定为挪用资金罪;对具有共同故意的,要认定为共同犯罪。
综上所述,在“个人决定”的认定标准上,挪用资金罪不同于挪用公款罪。
在挪用公款罪中,根据纪要》的规定,行为人在职权范围内的决定仍然属于“个人决定”;在挪用资金罪中,行为人在其职权范围内所做出的任何决定,都不属于“个人决定”,而属于“单位决定”。
(二)“谋取个人利益”的内涵 就“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这一表述而言,无论是从款项支出者的角度(以单位名义支出)看,还是从款项实际使用者的角度(由其他单位使用)看,其均无法被“归个人使用”这一用语所包含。
然而,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对构成要件的解释,必须处于刑法条文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范围内。
因此,无论是在挪用公款罪中,还是在挪用资金罪中,这一情形均需添加“谋取个人利益”要件,因为该要件的存在可确证,这种表象上“非归个人使用”的、以单位名义的挪用行为,在本质上属于谋取个人利益的手段,进而可以被划入“归个人使用”的语义范畴。
由此可见,“谋取个人利益”在挪用资金罪和挪用公款罪中具有相同的内涵和功能,具体可从以下四方面进行理解。
第一,“谋取个人利益”属于客观要件。
《纪要》规定:
“‘谋取个人利益’,既包括行为人与使用人事先约定谋取个人利益实际尚未获取的情况,也包括虽未事先约定但实际已获取了个人利益的情况。
”可见,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谋取个人利益”属于客观要件。
对此,笔者表示赞同,因为从表述上看,“谋取个人利益”要件中并不存在“为了”等表示主观目的的词语,所以将其理解为客观要件更贴近于《立法解释》用语的本义。
第二,“个人利益”包括财产性利益和非财产性利益。
《纪要》规定,个人利益“既包括财产性利益,也包括非财产性利益,但这种非财产性利益应当是具体的实际利益,如升学、就业等”。
非财产性利益与财产性利益都是利益,都能满足人的需要。
挪用资金罪并非旨在禁止“私有单位内部权力与金钱交换”的行为,而是旨在禁止“将单位的资金当作自己的资金来使用”的行为。
据此,无论是谋取财产性利益,还是谋取非财产性利益,只要能够说明行为人是在谋取自己的利益,就足以表明行为人将单位的资金当作自己的资金来使用。
因此,“个人利益”既包括财产性利益,也包括非财产性利益。
还需要注意的是,为了防止挪用资金罪成立范围的不当扩大,非财产性利益应当是解决就业、升学指标等比较具体的利益,而不应当是“友情”、“面子”、“他人的夸赞”等抽象的利益。
第三,“个人利益”包括正当利益和不正当利益。
《纪要》规定:
“‘个人利益’,既包括不正当利益,也包括正当利益。
”个人的正当利益和不正当利益,都属于个人利益。
既然“谋取个人利益”要件旨在搭建“以单位名义的挪用行为”与“归个人使用”之间的关联,那么只要利益属于个人利益,上述功能即可实现,完全无需考虑利益是否正当。
当然,不可否认的是,与谋取非正当利益的情况相比,如果行为人谋取的是正当利益,那么其可谴责程度便降低了,进而可影响刑罚的轻重。
第四,“个人利益”并不仅限于由行为人自身享有的利益。
此处的“个人利益”应扩大解释为与行为人密切相关的利益,从而包括由行为人近亲属或与行为人关系密切的人所享有的利益。
例如,替行为人的配偶、子女等近亲属解决就业、升学的,也应认定为谋取了个人利益,否则将出现可罚性漏洞。
(三)对“以个人名义挪用”情形的限缩解释 如前所述,挪用资金罪的规范目的是维护“私法领域中的身份契约制度规范”的有效性,而单位成员的职权范围是由体现单位意志的身份契约所确定的(具体表现形式是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等等),所以,未超过职权范围的决定,属于单位决定,并不违反身份契约规范,故而不可能损害身份契约制度规范的有效性,也不可能成立挪用资金罪。
据此,单位决定以个人名义将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的行为,便不可能构成挪用资金罪。
在我国,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通则》第61条规定:
“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
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
”所以,企业之间为了规避行政规章上的障碍,往往会将“法人之间的借贷合同转化为法人与个人之间,甚至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借贷合同”。
如果股东会决定,让总经理以个人名义,将本单位资金出借给其他单位,以赚取利息,那么,虽然在民法上,上述用以规避行政规章的合同可能因“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无效,但是在刑法上,不能认为该总经理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否则全体股东的行为也将构成挪用资金罪,这显然是荒谬的。
因此,《追诉标准》第85条第2款第2项之规定(即“以个人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的”),缺少了挪用资金罪规范目的所要求的限缩性要件,即“个人决定”。
换言之,只有在个人决定的情况下,以个人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的,才属于挪用资金罪的“归个人使用”。
在此问题上,挪用资金罪与挪用公款罪存在着差异。
我国是社会主义公有制国家,国有财产属全民所有,即人民作为一个整体充当国有财产的所有者,任何个人都不可能充当国有财产的所有者。
所以,作为全民意志的客观化,国家制定的国家工作人员职权规范不可能允许以个人的名义使用国有资金的行为。
据此,单位领导集体决定以个人名义挪用公款的情形,必然违反国家工作人员职权规范,属于单位领导的共同挪用。
然而,挪用资金罪所保障的是“私法领域中的身份契约制度规范”,该规范反映的是股东、出资人等成员关于业务执行人的职权范围的意志。
在贯彻意思自治的私法领域,股东、出资人有权依据自己的经验、喜好等因素,在自由意志下做出决议。
刑法不会要求股东、出资人必须做出客观上能为公司盈利的、合理的股东会决议,刑法更加不会鼓励业务执行人违背股东会做出的、合法有效的决议实施自认为能为公司盈利的投资计划。
相反,刑法恰恰是要确保业务执行人是依据身份契约的要求和单位意志行动,而不是依据个人的任意行动。
(四)“以个人名义”的理解 “以个人名义”与“谋取个人利益”具有类似的功能,即补足“归个人使用”要件的要素特征。
换言之,在说明某种行为是“归个人使用”的行为时,仅说明“个人决定”尚不充分,还需要进一步说明以个人名义”或者“谋取个人利益”。
关于“以个人名义”的理解,《纪要》规定:
“认定是否属于‘以个人名义’,不能只看形式,要从实质上把握。
对于行为人逃避财务监管,或者与使用人约定以个人名义进行,或者借款、还款都以个人名义进行,将公款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应认定为‘以个人名义’。
”有学者将《纪要》的规定界定为“形式与实质结合说”,并认为该学说所提及的“实质的‘以个人名义’应当归类于‘以单位名义’”,且以此批判该学说超越“以个人名义”的语义范围进行解释,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
并且,该学者主张名义说”,认为“‘以个人名义’分为记载的‘以个人名义’与约定的‘以个人名义’”,其中,前者是指“以书面的形式记载为行为人以个人的身份将公款借给其他单位使用”,后者是指“行为人与使用公款的单位共同约定,在形式上以单位名义将公款借给该单位使用,但视其为个人将公款借给该单位使用”。
在笔者看来,所谓的“名义说”其实就是“形式与实质结合说”,记载的“以个人名义”是从形式层面提出的概念,约定的“以个人名义”是从实质层面提出的概念。
“形式与实质结合说”的贡献在于它发现了“实质的以个人名义”的现象,但其贡献也仅限于此。
以分类法为核心思想的“形式与实质结合说”无法继续为划定“实质的以个人名义”的范围提供任何有益的标准。
换言之,将“以个人名义”分为形式的以个人名义与实质的以个人名义后,还需要分别为两个下位概念寻找另外的界定标准,这无异于化简为繁、缘木求鱼。
“名义说”在此种研究思路上的尝试也未将问题解决。
例如,A单位的经理甲与使用公款的单位B共同约定,在形式上以A单位名义将资金无息借给单位B使用,同时,单位B向行为人甲出具了一张有息借条和收据,另外,甲亦告知过单位B,此为单位资金而非个人资金。
若依“名义说”,此例则应属于实质的以个人名义,但是,此例也可以被解释为“以形式的单位名义,谋取个人利益”。
由此可见,“名义说”在解释何为“实质的以个人名义”时,仅仅注意到“以个人名义”内部的形式与实质的区分,却忽略了“以个人名义”与“以单位名义”的区分。
“名义说”所忽略的部分恰恰是“归个人使用”认定过程中的关键节点,因为“以个人名义”的成立与否,决定了是否需要考察“谋取个人利益”要件。
笔者认为,应当以资金归属的征表方式来区分“以个人名义”和“以单位名义”,即只要行为人向资金使用者以口头或者书面的方式表明自己是资金的实际权利人,便属于“以个人名义”,否则,便属于“以单位名义”。
据此,在上例中,由于行为人并未向使用公款的单位表明自己是资金的实际权利人,故只能将相关行为解释为“以单位名义,谋取个人利益”。
又如,自然人甲以单位的名义将单位资金100万元无偿交给单位B使用,并未谋取任何个人利益,但是甲为了展现自己财力雄厚,以期能追求单位B的女经理,便向女经理谎称:
“虽然钱是以单位名义支出的,但是单位A对我负有1000万的债务,这钱其实是我自己的,你放心用就好。
”此例亦属于“以个人名义”,而不能将其解释为“以单位名义,未谋取个人利益”,否则,便出现了可罚性漏洞。
(五)小结 挪用资金罪的规范目的是维护“私法领域中的身份契约制度规范”的有效性,“个人决定”是对身份契约制度规范的违反,是对单位意志的否定,其是指超越行为人职权范围所做出的决定。
无论是以个人名义将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还是以单位名义将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只要不满足“个人决定”要件,便不可能构成挪用资金罪。
在“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的情形中,“谋取个人利益”要件的核心作用是,搭建“以单位名义的挪用行为”与“归个人使用”之间的关联,使得该挪用行为能够被当作谋取个人利益的手段,进而被划入“归个人使用”的语义范畴,以满足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
在挪用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的情形下,“归个人使用”是指,个人决定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以个人名义进行的;以单位名义进行,谋取个人利益的。
四、挪用资金供自然人使用的情形 在挪用公款罪中,《立法解释》的第一项规定其实是对我国《刑法》第384条“归个人使用”所进行的文义解释。
因为公款是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等个人使用,所以无论是单位决定还是个人决定,无论是以单位名义还是以个人名义,挪用行为都已符合“归个人使用”这一要件。
然而,《纪要》的相关规定又对《立法解释》中规定的第一种情形进行了限缩解释:
它将单位领导集体决定的情况和单位负责人为了单位利益而独自决定的情况,排除在“归个人使用”的范围之外。
司法机关进行限缩解释的理由在于:
其一,上述两种情况能够表明,做出决定的行为属于单位行为,进而不宜认定为挪用公款罪;其二,如果相关行为确实对单位造成了严重后果,可以按照渎职罪等其他犯罪处理。
笔者认为,上述限缩解释的思路可以为解释挪用资金罪所借鉴。
(一)以“单位决定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挪用 资金 罪中归 个人 使用 教义 诠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