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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官制度研究
中国法官制度研究
中国共产党第十六次全国代表大会明确提出了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的任务,而且专门就司法体制改革所要达到的目标和改革要具体抓好的几项工作提出了明确要求。
从而为人民法院积极推进司法体制改革指明了方向,也必将有力推动人民法院改革的深入发展,必将改变现行的法官制度导致法官整体素质难以适应审判工作专业化要求而出现司法不公、司法腐败、司法缺乏公信力的窘境。
为此,笔者根据对我国现有法官制度的观察和思考,结合对世界上较有影响的先进的国家法官制度的理解,就我国法官制度的改革一抒管见,以抛砖引玉,求教于大家。
一、我国现有法官制度存在的弊端
(一)法官的整体素质不高
我国法官队伍整体素质不高勿庸质疑,所带来的一系列诸如司法不公、司法腐败、办案效率低下等问题层出不穷,对此民众呼声很强烈。
当然,我们只要从理性的思维角度对法官素质低下问题剖析原因后即可得出:
我国法官队伍整体素质不高不外乎两个方面的原因。
一是历史的原因:
由于受前苏联司法体制的影响以及我国特殊的国情,一直以来司法与行政合一,司法的行政化、地方化特征渗透于司法活动的诸多环节,司法权与行政权界限模糊,“官本位”、“权大于法”的观念根深蒂固,社会对法官的职业定位始终处于一种模糊状态,对法官职业性认识的缺乏,传统的把法官视为行政公务人员,把法院视为当地政府一部门。
二是制度上的原因:
在1995年法官法颁布实施以前,我国基本上没有专门的法官制度存在,诸如法官的准入、选任、法官的职业保障等等一系列问题都得不到重视,从而导致了以往法官来源的广泛,成份多样、参差不齐,受过法律专业教育成为法官的廖廖无几。
在这里,笔者想公布一组数字,以形象说明之。
截止2003年2月止,笔者所在的法院(系基层人民法院)中有法官89人,在此其中,具有正规法律院校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19人,仅占法官总人数的21.3%,另外在98年以后,笔者所在法院再没有进过一名法律院校的毕业生。
当然,地方安排的需安置的军转干部、退伍军人还是年年有之。
法院也已成为党委解决安置转业军人就业的场所。
法官队伍的整体素质怎能提高?
毫不夸张地说,法官素质问题已无可争议地成为掣肘改革全局和决定改革成败的关键。
(二)法官独立得不到根本保障
笔者所讲的法官独立并不是法官作为一个体的完全独立,而是指法官的办案独立。
然而,我国目前离法院独立的目标还远未及实现,各级法院的财政状况由地方各级行政机关掌握,法院工作人员的组织人事关系由地方政府控制,甚至地方党委的组织部门对法院的院长也拥有一定的推荐和指派权。
曾经听到数人道出的同一番话语令人发省:
一基层法院院长主持审理一民告公安局的行政案件,公安局长出庭坐在了被告席上,待庭审结束不久,该公安局长(兼政法委书记)马上召集政法有关部门召开会议讨论这一案件,而此时,该公安局长坐在了领导席上。
显然,法院独立或法官独立已不容存在了。
另外加上目前法院内部的机构设置和管理模式,无不还是一种纯粹的行政模式,院长主持院里全面工作,下面有副院长、庭长、副庭长,甚至有的法庭共三名法官就有一正一副庭长,完全没有体现以法官为中心的管理模式,一些重大、疑难(当然部分是应加引号的)的案件需层层审批,即审判管理行政化,你承办人员根本不能以你的个人意志来对案件下判,事实上你也判不了,因为签发文书权在领导层。
最后笔者想说的是,现在有的上下级法院之间案件请示频繁,个中原因,不用多说。
故此,尽管进行了一些制度改革和探索来保证审判的独立,但是纵其以上原因,要想达到法官独立审判而不受其他外来权力和因素的影响实在是勉为其难,各界所高呼的司法独立和法院独立也只能是流于纸上的规定。
(三)法官数量庞而不实,法官进出渠道不畅
据不完全统计,截止到2000年底,全国共有法官人数25万,按总人口13亿计,每5200人就有一名法官,这一比例所显法官数量远远高于其他国家。
但是为什么还是经常听到或看到法院案多人少、加班加点怎么多、怎么忙、怎么累等声音和汇报材料的出现?
原来,名副其实的法官仅占了一部分。
撇开法官自身的素质不说,真正在行使法官职权,法官在做法官事务的有多少呢?
笔者所在法院的89名法官当中就有25名不从事法官事务,占了法官总人数的28.1%,这应该不是个别法院的现象,有些法院恐怕比这一数字还要高,全国一统计,那一定是惊人的。
有的甚至担任法官十几年没有办过一个案件,所从事的均为行政管理方面的工作,让这些人担任法官,笔者认为是对“法官”的极大讽刺!
这在国外来说,让法官从事行政管理事务那简直就是国际玩笑。
而在我国,似乎任命其为法官是某种待遇。
笔者所在法院就出现了法院仅由法官和司法警察组成的怪现象,所有行政工作人员均是有法官等级的法官,聘用的速录员则充当着书记员。
这种担任法官可以不办案的现象必将成为依法治国进程中的一大障碍,是该引起重视的时候了!
也正因为如此而导致法官的整体素质一直得不到提高,法官的进出渠道不畅,加上一些法院领导不愿去碰人事方面的改革,长此以往,法官制度的改革只会停步不前,法官员额制度、法官助理制度等也将无法得到实现。
(四)法官职业保障制度滞后
1983年的《司法独立世界宣言》规定,“法官的薪俸及退休金应当充分,与其地位、尊严和责任相称。
”1但一直以来,在我国法院中体现不出法官工资福利高于其他工作人员,当然更不用说高于行政公务人员了,甚至有些地方的中、基层法院的法官还不能按期领到足额的工资。
在法官的职业地位、职业安全方面也得不到最基本的保障,不妨举现象一二:
陕西省富平县法院法官王亚光,因为“抗上”,而被无情免职,奔走7年,至今待岗在家;河北省卢龙县法院前院长贾庭润,因为拒绝按照“上面”的意思定案,被“革”去院长职务,赶出法院;吉林省柳河县法院女法官兰伟琴,因为被怀疑“腐败”,当事人公然手持利刃将其杀害。
笔者曾遇到过这样一尴尬局面:
有人问我,法官是不是公务员?
当他得到否定回答后,笔者可以觉察到在他看来,法官还不如公务员。
我想这也一定不是个别人的想法。
在法院的内部管理上,也体现不了法官的特殊职业身份,统以法院干警一视而之。
最后就是法官的职业培训得不到很好保障,尽管目前在中级以上的法院均有类似法官培训中心的设置,但或许是因为各级法院一把手的不够重视、或许是因为培训经费比起法院的招待费等经费来是凤毛麟角等诸多因素的现实存在,使得许多培训中心实为徒有虚名,组织的一些培训也仅是快步走过场或是临时性突击培训,有针对性、上档次、真正能使法官们学到专业知识,用于审判实践的则很少。
长此以往,我国法官职业化建设将只能是空谈。
徒法不足以自行,而法官作为司法活动的主体和司法改革的推动力量,必然要求有一套完善的法官制度。
而上述我国法官制度弊端的现实存在,使得其已无法适应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和有效实施现行法律的需要,而且严重阻碍了司法公正的具体实施。
辩证的看,法官制度越完备,越提出更高要求,公众就越依赖法律,法制进程就越快。
为此,法官制度的改革迫在眉睫。
二、中国法官制度改革的宏观构想
随着人类科学技术飞速发展、知识更替日新月异、WTO的成功加入、知识经济时代的到来,中国应当构建怎样的一套法官制度才能适应今后我国的审判工作和知识经济的需要?
无疑,这是一个重要的、系统的工程,弃之不能,急之不成。
目前我国司法活动中出现司法不公、司法腐败、司法缺乏公信力等诸多问题均与法官制度不健全、法官独立地位的缺乏有着重大的关系。
中国首席大法官肖扬指出,注重造就一批理论素养高、业务能力强的专家型法官是我们今后乃至相当长的时期内法官制度构建的目标。
故此,我们即可抓住着力点即围绕以确保法官独立地位和建立专家型法官为核心内容来具体的构建现代化的法官制度。
(一)法官独立原则的确立
在我国当前,如果说一些司法体制改革促成了司法的独立,那么也仅仅是停留在法院独立,而法官独立还远未及实现。
包括我国宪法也仅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而没有直面涉及法官独立。
然而法官独立却恰恰应是现代司法理念中最具普遍性的。
1987年8月联合国经济与社会理事会通过的《世界司法独立宣言》(草案)第2条所言:
“每个法官均应自由地根据其对事实的评价和对法律的理解,在不受来自任何方面或由于任何原因的直接或间接的限制、影响、诱导、压力、威胁或干涉的情况下,对案件秉公裁判”;该《宣言》第3条同时规定:
“在作出裁判的过程中,法官应对其司法界的同行和上级保持独立,司法系统的任何等级组织,以及等级和级别方面的任何差异,都不应影响法官自由地宣布其判决的权力”。
2这里,高度概括和确保了法官的独立。
法官通过具体的裁决活动,形成自己的意志,实现公正司法,在这一过程中,试想如果经常有这样那样的因素干扰着法官正常的思维和司法活动,那么,矛盾不仅得不到解决,还易形成恶性循环,司法公正将得不到根本保障。
我们在大声呼吁司法独立、法院独立的同时,也更应注重法官独立的实现。
因为,法官独立才是司法独立的核心和体现,是司法独立由抽象上升为具体的运动的体现;如果只确立司法独立而没有法官独立,那么这种司法独立只是空中楼阁,根本就不可能存在;如果只把司法独立具体为法院独立,那么既是不科学的,也是不彻底的司法独立,其结果必然有独立之名无独立之实。
3法官制度的改革也只有体现法官独立审判的原则,才能实现社会的司法公正。
4为此,有必要对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作相应修改,确立法官独立原则,改变以往仅停留在法院独立的立法缺憾。
(二)建立专家型法官制度
中国首席大法官、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说过,“法官不是一般的公众人物,而是社会精英。
”世界银行法律专家简·马克·白休斯法官认为:
“法官要成为精英,应是全世界的共识。
”法官职业的特殊性要求法官必须具备独特的职业素养和独特的思维方式、深厚的法律知识功底和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以及娴熟运用法律的能力和技巧。
最高法院提出的走法官职业化建设道路好比是一场及时雨,极大地推动了法官制度改革的进程。
法官这一职业已开始被社会重新定位和审视;如果所任命的法官在学识和道德上并不比其他人优秀,那么,对其提出任何超出常人的要求都是不切实际的。
5什么人都可以进入的行业是不可能引起社会大众的敬重的。
为此,只有从制度上彻底摒弃法官职业大众化现象,建立专家型法官制度,才能确保法官具备很高的思想政治素养和法律素养,才能使得法官群体成为名副其实的社会精英。
(三)确立法官的职业保障机制
笔者认为,今后中国的法官数量必将大幅度下降,而真正成为法官的必将是现有法官中的绞绞者,其司法效率也将得到空前提高。
如果还是沿用老一套的法官管理体制,用旧的不切实际的标准去对待法官,那么,众多的改革将会前功尽弃,只能又回到老路上,以改革的艰辛一叹而之!
为此,随着专家型、精英型法官制度的建立,一些法官的职业保障机制必须跟上。
必须改变我国目前对法官的职位保障和物质保障无专门性立法的现状,改变罢免审判人员的具体标准和具体程序无明确法律规定的现状。
应确保法官的高薪制,使其足可“以俸养廉”,另外可参照西方国家的法官任职终身制的做法,即法官一当被任命,终身任职,直至年迈退休。
法官的培训机制将得到加强,在法院管理上也将体现以法官为中心,切实围绕法官的审判工作进行对物质资源的使用和分配。
法官的权力加大的同时,其监督机制也必须相应地得到完善。
三、中国法官制度改革的具体设想
法官制度,是指关于法官的选任资格、选任方式、任职期限、奖励惩处、物质待遇等方面的规章制度的总称。
6笔者试从法官制度的逐项构成来对我国法官制度的改革作一些思考:
(一)关于法官的选任资格
结合当前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法官员额制度、法官助理制度的深入开展,笔者认为,法官的选任资格已涵盖了两大内容,即法官的准入(初任法官)时所应具备的条件和从现有法官队伍中再遴选出一部分成为今后真正意义上的法官所应具有的资格,而不仅仅是指法官的准入资格。
两者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1、法官的准入资格
修改后的法官法第十二条规定:
“初任法官采用严格考核的办法,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从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资格,并且具备法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
”该条规定了对符合条件的人员必须经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这与以前的法律规定相比是向法官专业化方面迈出的重大一步,但就法官从事法律工作的经历和任职年龄限制来讲,要求还是偏低的。
现在有些人片面强调担任法官应具有高学历,而忽视了法官所从事的职业特殊性所要求的法律工作经历和社会阅历。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第三十五条规定:
法官应当具有丰富的社会经验和对社会现实的深刻理解。
按照我国法官法中初任法官的任职资格,一个年满23周岁的人就可以成为一名法官,那么,他又怎么能胜任法官这一职业。
简举一例:
让一名23岁的法官去审理一起离婚案件,你的社会认知量有多少?
对双方当事人和好的调解工作你怎么去做?
当事人对你的内心认同指数有多高?
而在英国,40岁以前能被任命为法官是极为罕见的事情。
7现在的干部体制改革中力求年轻化,但是相反,法官的任职年龄却不能太低。
更何况目前我国存在着大量的非正规高等教育和文凭腐败(在我国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中,30多万人的学历有问题!
8)现象,而且国家均承认诸如一些函授、夜大、电大、远程教育等等所取得的文凭,现在又出现了所谓的“高中升本科”,拿到本科文凭同样可以参加全国统一司法大考,同样可以担任法官,因形式主义和功利性的存在,这些人往往不具备法学理论功底,更无法有效体现知识的系统性、开阔性等方面所产生的整体效果。
那么,法官能成为专业化、精英型职业群体吗?
能依靠他们来司法吗?
所以,笔者建议对全国统一司法考试的报名条件应作修改,即只有取得经过全日制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学历以上的人员才有资格报考,而对于类似各种成人教育等学历文凭应拒之门外,从以往报名参加律考和两次司考的人员情况来看,这应该说是可行的。
另外,关于目前仍允许西部一些经济较为落后地区对参加司法考试人员的要求放宽到法律专科,笔者认为,这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方便了某种实际需要,但也极有可能因政策的过度宽容而导致这一权力在实践中被少数人滥用。
如就有的人想方设法弄到那些地方的户口,然后在那儿报名参加司法考试,通过后再回到原户籍地从事司法工作的情况发生。
我们说任何一种考试都带有某种偶然性,把通过司法考试作为担任法官的门槛确实不妥。
笔者认为,担任初任法官应首先通过全国统一司法考试,再经过若干年的法律工作实践(如担任律师或从事法学教育工作),最后经过特定的考核机制通过者,才可担任。
各高级法院、最高法院的法官则应具备更高的要求。
具体的可借鉴国外一些经验和做法,如德国,为避免通过专业考试的人员高分低能的状况,新任命的法官有三至五年的试用期。
9如英国,地方法院法官须有不少于7年的出庭律师资历;担任高等法院法官须有10年以上出庭律师经历,而且年龄在50岁以上;担任上诉法院法官须有15年以上出庭律师或两年以上高等法院法官的资历。
10再如新加坡,相关法律规定法官必须是大学法律专业毕业生,并先当7年律师后才有资格当法官,最高法院法官则必须有10年至20年的律师或法官经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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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法官员额的确定
中国特有的国情、特有的历史文化导致目前法官数量之惊人。
去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充分考虑我国国情、审判工作量、辖区面积和人口、经济发展状况等多种因素的基础上,决定实行法官员额制度。
为我国法官职业化建设、建立精英型的法官群体迈出了重要的又一步。
(1)需要确定各个法院的法官员额,通俗的讲就是法官的编制分配给各个法院有多少。
不妨先来看看西方一些国家的法官员额情况:
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由9名大法官组成;联邦上诉法院共有168名法官(近几年内每年约处理36000件案件);联邦地区法院共有法官575名;各州最高法院法官人数最少的3名最多的9名;州上诉法院最少的5名最多的77名,一般州在20人左右;州初审法院最大规模的是洛杉矶法院,有法官171名,其规模远远超过其他初审法院。
12在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有法官123名,柏林三级法院有法官1100名,慕尼黑高级法院有法官214名。
13在日本,最高裁判所由所长1人和法官14人组成;高等裁判所有法官280人;地方裁判所和分所有法官910人;家庭裁判所共有法官约200人;简易裁判所约有法官810人。
14而我国目前约每5200左右人中便有1名法官,而西方发达国家如英国大约每11万人才有一名全职法官。
(当前我国的法官选任应以现有法官队伍为基础。
15也即在实施法官员额制度后所选任出的法官主要还是现有法官队伍中的法官。
)确定法官员额无外乎两大因素即受理案件数和法官的办案效率。
法院受理案件数取决于辖区内人口数和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法官办案效率取决于法官的实际办案能力,这其中就应当剔除那些所谓不办案的法官,不能让不办案的人占了法官限有的编制。
另外还应考虑以下几点:
目前我国法院法官还有忙于一些繁琐的审判辅助事务或被当地政府抽调从事行政事务的现象;当了院长、副院长、调研员、庭长、副庭长就不具体办理案件的现象;相关程序法的修改和完善从客观上大大提高法官的办案效率情形的存在,如现在的一起刑事简易程序案件一般只需3到4分钟便可审结,而以往至少也需20分钟,将近提高了六倍。
另外,笔者认为,在各法院执行庭(局)配备两名法官足已,因为执行工作的警务化是必然趋势,执行事务中占大量的具体实施工作将由司法警察和协助执行人员去完成。
而对于不同级别的法院应根据各自工作的特点及相应的工作量规定适当的法官员额。
最后应注意的就是一个法院的法官员额确定以后,它就应是法定的,不能随便的增减。
(2)确定了法官员额后,在各个法院的现任法官中如何来挑选呢?
定额后的法官应区别于传统意义上的法官。
在笔者心中,对于法官始终以德高望重来评价衡量之,尽管在我国目前称得上德高望重的法官为之甚少,但是在我们一开始进行改革的时候一定要克服种种困难,把真正能胜任法官工作符合高标准高要求的人员选出来,为今后的法官选任奠定良好基础。
在法官法确定的既有条件范围内,笔者认为,定额后的法官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通过全国统一司法考试;法学基础理论深厚,在国家级学术刊物上有一定数量的法学论文发表;从事法律工作8年以上,曾独立承办过一定数量的疑难复杂的案件;具有娴熟的驾驭庭审能力,有较高的审判专业水平。
也只有这样,用严格的任职资格去挑选法官,才不负社会赋予法官们的神圣使命,法官独立也才能最终实现。
在目前,各级法院均设有法官考评委员会,但从其实际运作情况来看,这一机构在中、基层人民法院基本起不了作用或没有起用。
笔者以为,以上这项具体的工作可交由法官考评委员会来实施,但是应取消基层法院的法官考评委员会的设置。
先由最高法院法官考评委员会制订实施细则(包括委员会成员的产生),再逐级进行落实,基层法院的则统一由上一级法院法官考评委员会落实,使之推选出的人员均是现有法官中的精英。
另外在挑选中,不能再用“论资排辈”那一套,也不能片面认为只能在现任审判员中挑选,助理审判员如确实优秀也可被选任。
至于选任方式可按公开竞争方式进行。
在条件成熟时,还可拓宽选任渠道,考虑从律师、法学专家等法律人才中适当选用。
3、法官助理的设置
法官助理制度的出现与法官员额制度的确立是分不开的,可以说,待法官员额确定后,法官助理群体也同时伴随着法官群体而出现。
也只有两者同步推进,改革才会成功。
不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在法院都有类似法官助理的从事审判辅助性工作的人员。
如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每个大法官可以有3名法律助理、2名秘书;上诉法院法官可以有1至3名法律助理、2名秘书;地区法院法官可以有2名法律助理、1名秘书,还有法庭助理。
16在德国,承担法官助理职责的是各级法院的司法公务员,如柏林三级法院有司法公务员700名;慕尼黑高级法院有司法公务员285名;联邦最高法院有司法公务员73名。
17而在我国目前,对于法官助理的配备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从而导致了近年来对法官助理的设置情况在各个法院的做法极为不统一,故笔者建议尽快在法官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增补关于设置法官助理的内容。
法官助理是协助法官完成审判任务、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法院工作人员。
首先应明确法官助理非法官,故此,对现在有的法院实行助理法官制度的做法笔者不敢苟同,助理法官是法官,拥有审判权,其相当于现有的助理审判员,成为审判员只是时间而已。
这样一来,制度的改革无异于“穿新鞋走老路”,同样又回到书记员-助理法官-法官的模式。
笔者认为,法官助理应定位为法院的公务员为宜,而又应区别于一般的行政公务员,在选任法官助理的时候也应从现有审判员、助理审判员中产生。
而同时,也必然应取消审判员、助理审判员的称谓,取消庭长、副庭长的设置,在各级法院中只有院长(首席法官)、法官考评委员会委员(由法官兼任)、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司法警察、行政工作人员。
对法官助理员额的确定则根据各个法院法官员额来确定,按现有法官人数及审判任务来分析,笔者认为一名法官配备二至三名法官助理为妥。
(二)关于法官的选任方式
我国的法官任免工作经历了一个逐步发展的阶段,使得现在的法官任免制度更趋完善。
但是随着我国专家型、精英型法官制度的出台,与国际司法制度的逐步接轨,现有的法官任免制度已显落后。
首先笔者建议修改法官法中第十一条第六款中的“人民法院的助理审判员由本院院长任免”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十七条的“各级人民法院按照需要可以设助理审判员,由本级人民法院任免。
助理审判员协助审判员进行工作。
助理审判员,由本院院长提出,经审判委员会通过,可以临时代行审判员职务。
”的规定。
除最高法院院长外,其它各级法院院长均不应拥有法官的任免权,因为助理审判员制度必将被取缔,而我国不存在直接任命审判员制度,现有的审判员均是由助理审判员升任的,而助理审判员均由各级法院院长任命,无须提交各级人大常委会,故实际上各级法院院长均有对法官的任免权,这显然不妥。
我国法官队伍整体素质低下无不与此选任法官的机制有关,只要有“门路”,单凭院长的一纸任命就可以轻松的当上一名法官,导致众多法官均体会不到当上法官的来之不易,也不会很好的去珍惜法官这一本应是神圣的荣誉。
正如肖扬院长所说:
“为什么山西省绛县的姚晓红,一个只有小学文化程度的司机,竟能被任命为掌握生杀大权的人民法院副院长,被戏称为'三盲院长’?
关键是法官的管理体制出了问题,法官的选拔、考核机制存在问题。
”那么,在如此缺乏法官独立能力和法官独立意识的情况下,让你们法官独立,广大人民群众怎能放心,怎能相信?
即便真的实现了法官独立,司法公正也必将大打折扣!
另外应在宪法中增补以下内容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为首席大法官,各级法院院长为首席法官。
使得首席法官或首席大法官的产生有宪法依据。
世界各国法官的产生方式多种多样,主要的有任命和选举两种,其中,大多数国家采用任命方式。
18我国也可借鉴国外法官的任命制,并提高法官的任命等级。
这样做一方面有利于增加法官的荣誉感,另一方面有利于克服司法权的地方化,增强法官独立性。
19如美国联邦法院系统三级法院法官均由美国总统提名,经参议院批准后由总统任命。
20在爱尔兰所有的法官一概由总统任命。
21在英国除了治安法官其余法官均由英王任命。
22笔者认为,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名,由国家主席任命;各高级人民法院的法官可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提名,由国家主席任命;其余各级法院法官可由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名,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任命。
其中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由全国人大选举产生,各高级、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选举产生,基层法院院长由所在地区人大选举产生。
当然,以上法官的选任方式是近期目标,而不是长期不变的。
(三)关于法官的任职期限
世界各国法官的任期主要分为两种:
一是终身制,二是任期制。
23采用终身制的国家所选出的法官一经任命即为终身职务,非因法定的原因不得将其免职。
采用任期制的国家所选出的法官任职有一定的期限,但任期都较长,而且可以连任,故从某种意义上说,这些法官实际上也是终身任职。
这样一来既解除了法官的后顾之忧、满足了法官职业特殊性所需的稳定性之要求,又可以相对保障法官独立、公正审判。
在我国,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各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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