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诉讼主管范围之现状与反思.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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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诉讼主管范围之现状与反思
我国民事诉讼主管范围之现状与反思
一、我国民事诉讼主管范围之现状
按照通常理解,所谓民事诉讼主管,是指法院和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之间解决民事纠纷的分工与权限。
其核心是解决法院受案范围问题,从实践来看,民事纠纷种类繁多,数量巨大,并非每一纠纷都诉至国家审判机关。
为了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合理利用司法资源,各个国家往往在充分尊重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基础上,纷纷建立了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
诸如人民调解、仲裁、行政裁决等都是解决民事纠纷的有效途径。
但是,毫无疑问,诉讼是一种最终的,最重要的,也是最权威的纠纷解决方式。
并且为了使各种资源得到更合理的使用,各国立法往往需要对各种纠纷解决机制进行有机的协调与整合,从而形成一个良性互动、协调有序的纠纷解决程序体系。
一般来说,民事诉讼主管的范围往往与一个国家的宪政结构,法律传统等存在密不可分的。
在英美法系国家,民事诉讼理论上一般不研究法院主管问题。
民事诉讼立法对此也不作规定,实行司法最终解决原则,即凡是私法调整的社会关系所引起的纠纷,一律由法院解决。
在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其民事诉讼理论一般对主管问题也不予讨论。
因为在这些国家,民事审判权的作用范围更多的是一个宪法上的问题。
如日本,有关审判权的作用范围的规定往往均在宪法和法院法中加以明确界定。
将“主管”作为民事诉讼领域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加以研究,并在民诉立法上予以明示,这也许是社会主义国家的一大特色[①].
民事纠纷由于种类繁多,民事诉讼法不可能将法院主管范围一一具体列明,更不可能对那些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出现的新型案件事先作出规定,而只能通过规定某种概括性的标准,为民事诉讼主管范围的确定提供原则性的法律依据。
一般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条的规定是有关民事诉讼主管范围的一般规定。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
由此可见,我国确定民事诉讼主管的标准是法律关系的性质,即以发生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是否属于民事关系为标准来确定法院主管的范围。
对此,有学者认为,可将民事诉讼主管的标准具体化为以下两个方面:
(1)主体标准,这一方面指提起民事诉讼的主体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其中包括外国公民、、组织和无国籍人;另一方面是指主体之间在法律地位上完全平等,相互没有隶属关系,各自有表达利益意愿的自由。
(2)内容标准,即纠纷内容只能是民事领域内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争议,也就是民事法律关系争议。
[②]客观地说,与前苏联等社会主义国家相比,我国民事诉讼主管的标准具有更大的科学性,它大大扩展了法院民事诉讼主管的范围,从而有助于当事人诉权的更好保护与实现。
根据上述标准,一般认为我国法院主管的民事案件主要有以下几类:
(1)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发生纠纷的案件;
(2)婚姻法调整的婚姻家庭关系发生纠纷的案件;(3)商法调整的商事关系发生纠纷的案件;(4)经济法调整的部分经济关系发生纠纷的案件;(5)劳动法调整的部分劳动关系发生纠纷的劳动争议案件;(6)法律规定由法院运用民事诉讼法解决的其他案件,主要包括选举法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选民资格案件及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宣告失踪案件,宣告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认定财产无主案件和破产案件等。
[③]在上述各类案件中,前5类均为民事权益争议案件,第6类为非讼案件和选民资格案件。
其中,民事非讼案件(宣告公民失踪,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认定财产无主案件)虽以不存在民事权益之争为特征,但这类案件所涉及的均为民事法律关系,即涉及的是人身权,财产权问题,具体表现为民事法律关系的某些要素(主体、客体、内容)处于不确定状态,通过法院的审理,对不确定的民事法律关系中某些问题以判决的形式作出宣告,从而消除不确定状态,保障民事流转的顺利进行,保障交易安全,甚至直接实现民事权利。
因此,将这类案件纳入法院主管范围是合理的,有依据的。
但是,将选民资格案件划入民事诉讼主管范围,有不少学者提出了质疑,认为,如果不是以法律关系性质为标准确定主管,而是由法律作出硬性的规定或采用其它标准,将选民资格案件划入法院主管范围也许是合理的,但既然以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法院的民事主管范围,则选民资格案件交法院主管显然缺乏科学性、合理性。
因为,在这种案件中,处于非正常状态的法律关系并非民事法律关系,而是选举法律关系,起诉人诉请法院保护的并非私人的民事权益,而是选民的选举资格和正常的选举秩序。
按照西方法学家的观点,选民资格案件是一种公法诉讼案件或民众诉讼案件,其诉讼标的与人民的私权无关,而是关系人民公权,影响国家公益的典型的公法事件。
因此,建议将此类具有公法性质的纠纷从法院民事诉讼主管范围中划出去。
[④]
尽管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就法院主管范围作了上述一般概括性的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并未得到有效地贯彻,相反,法院往往从自身的利益或立场出发,对法院的主管范围作了诸多不恰当的限制与克减。
这主要体现在最高法院大量的不予受理的批复之中,如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1991年9月29日作出的《关于对南宁市金龙车辆配件厂集资纠纷是否由人民法院受理问题的答复》指出:
对于集资纠纷,在经政府联合工作组作了大量工作的情况下,如将此纠纷交法院处理,将会拖延时间,不利于及时解决。
因此,该纠纷仍由有关人民政府及主管部门处理为妥。
客观地说,这不能不说是一种审判权的消极逃避,并与我国民事诉讼主管的规定相违背。
再如,最高人民法院1986年《关于王淑才与许桂兰为分配保险赔偿费发生的纠纷,主管部门正在处理应由他们继续解决、人民法院不宜直接受理的批复》中指出:
王淑才与许桂兰为分配赔偿费发生的纠纷,主管部门正在处理,并有处理意见,应由他们继续解决。
因此,同意你院报告中所提处理办法:
此纠纷法院暂不直接受理。
第一、二审所收的诉讼费应予退还。
上述批复,充分反映了我国在民事诉讼主管问题上“重行政轻审判”的解纷理念。
再如,20XX年9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证券民事赔偿案件暂不予受理的通知》指出:
我国的资本市场正处于不断规范和发展阶段,也出现了不少问题,如内幕交易、欺诈、操纵市场等行为。
这些行为损害了证券市场的公正,侵害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也影响了资本市场的安全和健康发展,应该逐步规范。
当前,法院审判工作中已出现了这些值得重视和研究的新情况,新问题,但受目前立法及司法条件的局限,尚不具备受理及审理这类案件的条件。
经研究,对上述行为引起的民事赔偿案件,暂不予受理。
至此,我国民事诉讼主管制度中的法院本位与权力本位在司法实践中得以充分暴露和展示。
客观地说,最高法院诸如上述的此类批复已不在少数,加之各高级法院以及各中级法院关于应否受理的内部通知,更是不胜枚举。
我们姑且不论各级法院是否有权作出诸如此类的批复与通知,也不论诸如此类的批复与通知是否有违我们的审级制度,但是通过上述批复与通知对当事人诉权行使予以严格限制乃至剥夺却是不证的事实。
在现代法治社会,诉权是当事人的一项最基本的权利。
有学者甚至将其誉为现代法治社会中第一制度性的人权。
[⑤]因为从法律制度上来看,相对于政府的保障责任而言,惟一可以从平等性和穷尽性来保障法律上人权的实然性的只有诉权,也就是法律制度应当保证公民个人可以享有自由地陈诉保障人权要求的权利。
这种权利相对于其它法律上的人权而言是基础性,也是绝对的,如果一种法律制度不能绝对地保障公民提出保障人权要求的权利,那么,法律上所确定的人权也就不具有实然性的价值,法律上的人权应然性也就无法得到实然性的支撑,法律在保障人权中的作用就不可能超越道德对人权的保护水平。
正因如此,诉权宪法化、国际化已成为当今世界各国共同的发展趋势。
外国宪法一般均明确规定公民享有接受裁判的权利。
其中包括民事诉讼权和刑事诉讼权以及接受公正审讯的权利等一系列权利。
[⑥]《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亦将其列入重要地位加以详细规定。
[⑦]所谓接受裁判的权利,又称裁判请求权,根据日本著名宪法学家芦部信喜教授较为公允的界说,其乃指的是任何人均可平等地要求超然独立于政治权力之外的公平的司法机关(即法院),对其权利和自由进行救济,而且不受该种公平的法院以外的任何机关之裁判的权利。
[⑧]由此可见,该权利实际上与司法独立的制度和客观状况具有内在关联性。
有些国家的宪法,还明确规定任何人的该种权利均不得受到剥夺。
[⑨]即意味着在民事案件或刑事案件上当自己的权利受到不法侵害时,均可要求法院作出救济,而不允许法院“拒绝裁判”。
在我国本应成为国民基本权利的诉权,尚未引起人们尤其是立法者的高度关注,与西方国家相比,诉权在我国尚未宪法化,即宪法并未明确将诉权确定为国民的一项基本权。
对此,有学者认为,我国在现实中实际上存在着具有一定特定内涵的裁判请求权,但现行宪法则没有对该项权利作出明文规定,为此,在目前的情形下只能通过采用宪法解释学的技术而对第41条中的申诉权和控告权加以扩大解释,从中引申出裁判请求权的内涵。
[⑩]但我们认为,这种解释仍不免有些牵强,从长远计,我们认为必须将诉权宪法化,并通过诉权宪法化,为各部门立法加强诉权保护提供宪法依据。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主管制度存在的种种问题,无不与当事人诉权保护缺乏应有的宪法依据相关联。
在我国司空见惯的“起诉难”已使社会成员对国家审判机关解决纠纷的能力产生了普遍的怀疑,并由此动摇了人们对司法的信心。
之所以会出现如此局面,从观念的层面分析,有两个决定因素:
[11]一是司法最终解决的解纷理念还远没有在立法和司法领域中确立。
在传统上我国的审判权有让位于行政机关的习惯,为防止形成诉讼骑虎难下,难以下判之势,法院对审判权模糊的案件能推则推,尽量将之拒之门外。
二是人们尤其是法官往往将诉权看作是国家赋予当事人的权利,而忽视了诉权产生于纠纷的事实,因而,在衡量当事人的起诉时夸大国家意志的支配作用,以实体法的要件作为探知诉权存在的依据。
事实上,诉权作为当事人的一项基本权利,是使民事实体权利得以实效化的根本保障,没有诉权行使的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就将面临虚置的危险,而民事诉讼主管范围的任意收缩和克减,实际上是对当事人诉权行使的限制与剥夺。
因为不属于民事诉讼主管的范围,即民事审判权的作用领域,自然也就不属于当事人诉权行使的空间。
一般来说,当事人诉权行使范围与民事审判权的作用范围是一致的,因为民事审判权的作用范围决定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可以得到司法保护的范围和程度,从而也影响着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诉权受保障的状况。
如果说事审判权的作用范围大于或宽于当事人可行使诉权的范围,说明立法技术出现了不周延现象,如果当事人可行使诉权的范围大于或宽于民事审判权的作用范围,则说明当事人很大一部分诉权是虚置的,因为,司法机构(法院)实际上不将“大于或宽于”的部分纳入司法保护的范围。
从我国目前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来看,二者界域糊模以及由此而导致二者的严重背离与不协调现象十分突出。
在民事诉讼主管问题上,由于长期受前苏联等社会主义国家民诉立法的影响,过于强调了国家本位与权力本位,很少有人从国家宪政结构以及国家各项权力的作用以及彼此间的界限出发,科学研究国家各项权力的作用范围(包括民事审判权的作用范围)及其界限。
如果说在建国初期,即阶级斗争仍是主要矛盾的情况下,这种作法尚有其合理性的话,那么,在已全面进入社会主义建设时期的今天,如果仍固守国家本位与权力本位的理念,就不免显得有些过时与不妥。
[12]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全面确立,人们的权利意识得到了不断加强,全面合理地保护当事人权利(包括实体权利与各项救济权利)已成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而要使当事人的重要救济权利——诉讼权得到切实的保障,从法院角度而言,首先就必须扩大诉讼主管的范围,即审判权的作用范围。
当然,审判权并非是万能的,而是有限度的,审判权的作用范围往往要受制于诸多因素,尤其是一个国家的宪政结构,政治体制,法律传统等,因此,科学界定审判的作用范围,往往离不开对一个国家宪政结构,政治体制,乃至法律传统的全面考察与分析。
至此,我们认为,对民事诉讼主管问题的研究,必须抛弃国家本位与权力本位的错误理念,从我国特定的宪政结构,政治体制与法律传统出发,科学界分民事审判权的作用范围。
只有建立在科学划分民事审判权作用范围的基础上,民事诉讼主管制度才不失其科学性与合理性。
二、反思与结论
(一)“民事诉讼主管”概念有失科学,亟待检讨与重塑
“主管”是社会主义国家民事诉讼法学中的一个特有概念。
在前苏联及东欧社会主义国家民诉立法中,往往都单设有“主管”的章节。
通过主管制度以便划清审判机关与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在解决民事纠纷与争议方面的权限。
事实上,“主管”是一个非科学的法律术语,带有浓厚的行政化色彩。
按照《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主管”包括两种含义:
[13]一种含义是负主要责任管理(某一方面),如主管部门;另一种含义是指主管的人员,如财务主管。
无论从哪种含义上说,“主管”具有主动性和强制性的色彩是毫无疑问的。
而司法的本质特性却是它的被动性和消极性。
“不告不理”是民事诉讼运行的基本原则。
对此,托克威尔在一百多年前,就对司法权的被动性曾作过形象的描述:
“从性质上来说,司法权自身不是主动的。
要想使它行动,就得推动它。
向它告发一个犯罪案件,它就惩罚犯罪的人;请它纠正一个非法行为,它就加以纠正;让它审查一项法案,它就予以解释。
但是,它不能自己去追捕罪犯、调查非法行为和纠察事实。
”[14]因此,“民事诉讼主管”这一概念显然与司法的被动性特征是不相符的。
据此,我们认为,民事审判权的作用范围较民事诉讼主管更为科学。
(二)必须革除权力本位的司法观,树立科学、正确的现代司法理念
在我国,权力本位的司法观源远流长,在我国漫长的封建社会,司法权历来被视为国家统治者专有的和御用的控制社会的工具。
新中国成立以后,这种观念仍有其深厚的影响,长期以来,我们习惯于把司法机关称为“专政机关”就是最好的证明。
在现代社会,权力本位的司法观主要表现为把司法机关只看成是国家权力机关,把司法权只当做“治民”的权力。
就像中国古代的地方“父母官”兼掌审判权,是“牧民”者,“为民做主”,而不是为民服务;是人民有求于他们,而不认为是纳税人养活他们。
因而司法机关的门难进、脸难看。
有些司法人员在人民群众面前往往摆出一副“专政”的面孔,玩弄权力、司法专横;而不认为他们的权力是人民赋予的,应当以人民的权利为本位,司法权应当为保障公民权利尽力。
此外,基于权力本位的司法观念,在实践上往往以为国家权力和国家利益是至上的,是高于人权和公民权利的,司法上也可以照此办理。
对此,诚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
“真正是人民的国家,其国家利益即作为整体的人民的利益,一般情况下是高于局部利益和个人利益的;但国家权力却不一定高于公民的个人权利。
权利与利益有密切的关系,法定权利是法律所保障的利益;但权利不等于利益,有时,公民行使权利还可能要牺牲自己的利益。
如公民行使言论自由权、批评、监督、控告政府或其领导人的权利,还可能受到打击报复。
个人的利益在特定条件下可以为他人或集体或国家利益而牺牲或受限制,但国家权力不能侵犯已予法定的个人权利。
在国家行使立法权时,可以从国家全局利益出发,对公民某些非基本权利作适当的必要的限制;既予法定之后,就不容任何人、任何国家机关、国家权力再加法外限制或剥夺。
……至于公民的基本权利(大多是基本人权的法定化),更是宪法所确认的,它是高于国家权力的。
”[15]任何国家权力都不能违反这些基本权利的规定而作为或不作为,这是民主的法治国家的一项重要原则。
诉权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自然不容国家权力,尤其是司法权力的任意限制与剥夺。
因此,任何以国家利益为由,否定和侵犯个人权利与人权的行为都是极其错误的,也是法治国家所不能容许的。
与其它国家权力相比,法院的审判权是一种中立性的权力,在审判中法院处于国家与社会的中立地位。
它依法审判、只服从法律。
而不能以国家利益至上为由,任意限制和剥夺公民或法人的诉权。
就司法权的性质与地位而言,它在整个法治体系的权力分工上,主要是一种救济性权力和监督权力。
审判权的职责是适用国家法律,但这并不意味着它只代表国家机关的利益而不顾当事人的权益。
相反,当国家机关违法侵权时,它要依法维护社会主体的权益。
所以“法官常常是与人民站在一起反对统治者滥用权力的进步力量。
”[16]对此,诚如有的学者所言:
“司法机关之设立,很大程度上是为了给予社会主体有可能利用诉权或司法救济权来抵抗国家权力对社会主体的侵犯。
……而设置司法机关和诉讼程序,则是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抵制国家权力的专横和侵权行为。
”“国家主义的权力观把司法权只当做国家的专政工具或‘刀把子’。
与国家主义相对立的现代化权力观,则应强调司法权是社会自卫的武器。
法官不只是国家利益的维护者,更是社会正义的伸张者。
司法机关不只是国家的权力机关,更是社会主义的维权机关。
”[17]
(三)在宪法中明确确认裁判请求权,为当事人诉权保护提供宪法依据与理论支撑
对于市场经济而言,“权利是基础、权利是动力、权利是目标,权利是利益机制,没有权利的自主和享有、行使和保护,便没有市场经济。
”[18]为此,作为解决经济纠纷和各种民商事纠纷具有程序保障功能的民诉法,理应以权利保障为其最为根本的立法指导思想。
民诉法要实现这一目标,首先必须对当事人诉权予以充分的保护。
因为诉权是实现当事人字面权利向现实权利转化的手段。
没有诉权的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就会失去依托。
然而,令人遗憾的是,在我国,诉权并未上升到宪法基本权的地位。
因此,当事人诉权保护往往缺乏宪法上的依据。
没有宪法上的可靠依据,诉权就不可能在各个部门法上得到有效的贯彻与实施。
尤其在我们的社会,“权利本位”远没有确立,对公民权利的漠视不仅表现在立法上、执法上,也存在于管理者的思想深处。
实践中盛行的是“权力本位”,秩序稳定压倒一切,权力压倒权利。
在这样的环境里,将诉权上升到宪法基本权的地位具有更为特殊的意义。
当今世界各国,裁判请求权的宪法化,一个重要的方面就是为诉权的保护提供宪法依据。
在我国为进一步强化对当事人诉权的保护,尤其是防止审判权对当事人诉权的任意侵犯与剥夺,有必要实现诉权的宪法化,为当事人诉权保护提供相应的宪法依据。
具体来说就是在宪法上明确肯认当事人的裁判请求权。
(四)进一步明确审判权的界、科学界定民事审判权的作用范围
我国民事诉讼主管问题的混乱与无序。
固然与权力本位与国家本位的指导思念不无关系。
但是从另一个角度来说,审判权自身界限与范围的模糊也是一个不可忽视的因素。
与日本、美国等西方国家相比,我国宪法虽然明确了人民法院是行使审判权的唯一主体,但审判权的界限和范围到底如何却并不明确。
而民事审判权的界限是确定民事诉讼主管范围的基本依据。
在西方国家,虽然没有民事诉讼主管这一概念,但它们都注意通过宪法或法院组织法对审判权界限与作用范围予以明确划分。
事实上,在任何一个国家审判权都不是万能的,都有其固有的界限和范围。
这个界限和范围一方面受制于审判权的固有属性,另一方面又受制于特定国家的宪政结构。
一般来说,国家宪政结构不同,审判权的作用范围也会有所不同,比如西方国家(尤其是美国)实行三权分立,法院往往都具有违宪审查权,但是在我们国家,由于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普通法院就不享有违宪审查权。
因此不考虑具体国家的国情,尤其是他的宪政结构,政治体制以及文化传统、单纯地去研究审判权的界限与作用范围显然是不妥的。
因此,我们只有从审判权的固有特性出发,对特定国家的宪政结构、政治体制以及文化传统等予以充分的分析,才有可能科学界定该国审判权的作用范围。
在社会主义国家,民事诉讼主管制度的着眼点主要在于如何更好地维护其统治秩序,因此其更多考虑的是如何通过审判机关与其他各职能机关及社会组织的合理分工与权限划分,实现对纠纷的有效解决,从而达到对社会的有效控制。
正因如此,我们说社会主义国家民事诉讼主管制度不利于当事人诉权的有效保护,并实现当事人诉权保护的最大化。
要实现当事人诉权的充分保护,必须从审判权的固有属性出发,通过明确审判权的界限、科学界定审判权的作用范围。
[19]因为在特定国家的宪政结构下,审判权的作用范围也就是当事人诉权的行使范围。
在诉权的行使范围与审判权作用范围相一致的情况下,我们说,当事人的诉权在该国现有宪政结构框架下已得到了充分的保护。
正因如此,我们认为民事审判权的作用范围较民事诉讼主管范围表述更科学、更有助于当事人诉权的充分保护与实现。
注释
[①]我国与前苏联等社会主义国家不同,“主管”一词没有在民事诉讼立法中直接使用,但在民事诉讼法的某些条文,尤其是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中却得到了充分反映,并且其所贯彻的立法和司法
理念与前苏联等社会主义国家并无二致,即国家本位与权力本位的色彩依然浓厚。
[②]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XX年版,第141页。
[③]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XX年版第79页。
[④]蔡虹《法院主管若干问题研究》载陈光中主编《诉讼法理论与实践》(民事行政诉讼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XX年版第456页。
王洪俊主编《中国审判理论研究》重庆出版社1993年版第251-252页。
[⑤]莫纪宏著《现代宪法的逻辑基础》法律出版社20XX年版,第304-305页。
[⑥]如美国宪法第5、14条修正案;日本宪法第31、32、34和38条;德国基本法第101、104条。
[⑦]该《公约》第14条。
[⑧]芦部信喜:
《宪法》,中译本(李鸿禧译),(台)月旦出版社,1995年版第230页。
[⑨]如日本宪法第32条规定:
“任何人在法院中接受裁判的权利,均不受剥夺。
”
[⑩]参见林来梵著《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法律出版社20XX年版第233-234页。
[11]王福华《民事起诉条件之辨证》载陈光中主编《诉讼法理论与实践》人民法院出版社20XX年版第165页。
[12]在建国初期,我国司法制度的指导理念是:
司法是无产阶级专政的工具,是实现党和国家政策目标的手段。
在这样的司法理念的指导下,司法审判工作压倒一切的任务是为现实政治服务。
政治工作的中心决定司法工作的中心。
在民众的心目中,司法机关就是“无产阶级专政的刀把子”,不仅判案要依据党和国家的政策和政治经济形势,而且权利义务的分配,罪与刑罚的确定,都要考虑当事人的阶级成份。
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这样的实践符合以阶级斗争为纲的理论逻辑,并且具有现实的合理性。
但是自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随着党和国家工作重点的转移,阶级斗争已不再是中国社会的主要矛盾,司法机关的性质和任务也随之发生变化,为此司法理念也应随之更新。
[13]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
《现代汉语词典》(20XX年增补本)商务印书馆20XX年版第1642页。
[14][法]托克威尔:
《论美国的民主》(上卷)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110页。
[15]参见郭道晖著《法的时代挑战》湖南人民出版社20XX年版第415-416页。
[16]参见[美]约翰?
?
亨利?
?
梅利曼著《大陆法系》知识出版社1984年版第18页。
[17]参见郭道晖著《法的时代挑战》湖南人民出版社20XX年版第417-418页。
[18]江平:
《国家与社会——论中国现今法律观念之转变》载《南京大学法律评论》1996年第5期。
[19]在我国,民事审判权的界限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
案件性与民事审判权的界限;宪法的司法适用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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